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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之 生父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 生)之生母丙○○於113年4月19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 動良好,為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家庭及父愛,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於113年4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給 付證明及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配偶,故本案係屬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依前揭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媒合並檢 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於113年4月26日與收養人甲○○簽 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 前開書證在卷足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 意願可據。再者,被收養人之生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徵諸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時陳稱:「(問:你與被收養人的 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的生父有無探視或扶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的生父出獄的時候,大概在被收養人6、7 歲的時 候有來探視1、2次,後來都沒有了。(問:被收養人的生父 有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嗎?)從來沒有。」等語,此有送達 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出 養自毋庸經其同意。 ㈡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①出養必要性:本案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母與收   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 收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故本件應無需 討論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 年40歲,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雖113年4月才結婚,然其等稱已共同生活約11年, 過去皆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目前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 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之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麼狀 況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上本 會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③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經 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11年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 且其等對被收養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母對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被收養人也明確表達 願意被收養,故本會認為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等語,此有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據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考量本件被收養人出生後其生父扶養及探視態度消極 ,且收養人已實際共同肩負起照顧與管教被收養人之責, 將被收養人視為自己親生兒子般教養,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 顧情形良好,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 一切情狀,尚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而本件收養成立 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4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21

TCDV-113-司養聲-96-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在二 傅瑜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OO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傅瑜琥 鄭佳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共同收養丙○○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丙○○(男、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 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生母戊○○ 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 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 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7月1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15

TCDV-113-司養聲-170-2024101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被收養人甲○○之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被收養人甲○○之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並經公證。(若生父母 可親自出庭表示意見,則無庸出具)。 四、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 五、被收養人甲○○健康檢查表。 六、被收養人甲○○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七、被收養人甲○○原生家庭及收養家庭之親屬系統表(含父母、 子女及兄弟姊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0-09

TCDV-113-司養聲-137-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母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 、000年0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 母),於112年5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 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料被 收養人,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於113年5月22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收養調查表、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月22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 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9月 1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屬繼親收養類型之案件,並不影響生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 ,且被收養人前經法院裁定確認生母前配偶與被收養人親子 關係不存在,故本案無生父,無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 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具訪視了解,收養人表示其身心 狀況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在婚姻關係 方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認識多年且同居至今約8年, 現階段兩人溝通狀況尚屬良好,會互相分擔經濟、家務及照 顧工作,且雙方家人皆支持兩人結婚及收養一事;在教育規 劃方面,整體照顧計畫尚屬可行;在於身世告知態度正向且 有明確身世告知的規劃,收養人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法律上的 保障,並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能建立家庭之認同感。本會評 估,收養人目前應具有親職能力及扶養意願,亦明確表達希 望收養且收養動機良善。⑶試養情況:本會於訪視時觀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輪流照顧被收養人,照顧上並無明 顯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收養人具有親職能力,且被收養 人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有合法親子關係及法律保障,並使被收養人及收 養人具有家庭認同感,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達成共識辦 理收出養,應符合合意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2 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62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扶養 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 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 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 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 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2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9

TCDV-113-司養聲-120-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被收養人甲○○之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被收養人甲○○之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並經公證(若生父母可 親自出庭表示意見,則無庸出具)。 四、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五、被收養人甲○○健康檢查表。 六、被收養人甲○○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七、被收養人甲○○配偶之同意書並經公證(若配偶可親自出庭表 示意見,則無庸出具)。 八、被收養人原生家庭及收養家庭之親屬系統表(含父母、子女 及兄弟姊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0-09

TCDV-113-司養聲-135-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被收養人甲○○之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被收養人甲○○之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並經公證(若生父母可 親自出庭表示意見,則無庸出具)。 四、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五、被收養人甲○○健康檢查表。 六、被收養人甲○○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七、被收養人甲○○配偶之同意書並經公證(若配偶可親自出庭表 示意見,則無庸出具)。 八、被收養人甲○○原生家庭及收養家庭之親屬系統表(含父母、 子女及兄弟姊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0-09

TCDV-113-司養聲-136-20241009-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廖馥鈺 住○○市○區○○街00號 被收養人 白穎芯 法定代理人 白彣 關 係 人 鄧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收養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係被 收養人乙○○之阿姨,關係人即生母丁○○為抗告人之表妹。被 收養人自其生父母離婚後,先由生母照顧,後轉由法定代理 人即生父甲○照顧,惟因生父母皆需工作,被收養人便改由 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照顧,生父雖曾接回被收養人,然約兩 週後被收養人又被送回抗告人處,後續卻發現被收養人有營 養不良和情緒問題,故認被收養人不適宜由其生父照顧。又 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濟狀況不穩定,亦無法撫養小孩,為照顧 被收養人,爰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未出具 經公證的同意書且未接受訪視調查,無從知悉其真實想法與 意願;關係人即生母丁○○雖有出庭表示同意本件收出養,然 其亦未接受訪視,無從認定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與生母 收入相當,收養人尚需單親扶養其前婚姻所生一女(6歲) ,關係人即生母卻未能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有意圖以收 養免除扶養義務之嫌。使被收養人於單親家庭中成長,其家 庭功能之健全性未必較佳。且本件收養人及關係人即生母之 收出養動機,僅因被收養人目前未能受到生父母之完善照顧 ,而非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與 現今收養制度之本旨並不相符。因此,無法認定本件收養有 其必要性,且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 極心證,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除薪資外另有理財計畫,每月繳納儲蓄保險,未來將 用作抗告人女兒及被收養人乙○○二人之教育費用。此外,抗 告人從事裝潢業,並於今年成立工程行,目前已能獨立接案 ,未來收入必定會提升。  ㈡自生母丁○○懷胎一個月起,抗告人便在旁陪伴,期間丁○○曾 想餓死被收養人,是抗告人不斷鼓勵並為其禱告,直至被收 養人出生。乙○○出生後抗告人經常照顧她,丁○○雖曾帶乙○○ 一同去苗栗和同學同住,然交了男朋友後卻又將乙○○丟回給 抗告人照顧,期間乙○○發燒請她回來,竟稱孩子不是她的是 甲○的。後甲○在家中公司上班,乙○○便隨甲○住在抗告人家 ,白天由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輪流照顧,晚上與抗告人同睡 ,期間乙○○一切生活所需皆由抗告人全家負責,其全家皆對 於乙○○關愛有加,抗告人更已將乙○○視作自己的女兒。  ㈢甲○離職後,抗告人母親因希望乙○○能在父親的陪伴下長大, 請甲○將乙○○帶回照顧,然三週後甲○便表示無法再照顧,希 望將乙○○過繼給抗告人。乙○○自出生後時常被不同人照顧, 居無定所,三餐和作息不正常,導致情緒反應糟糕易怒,甚 至有咬人狀況。在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照顧下,乙○○已適應 正常的作息,甚至在抗告人母親被咬後仍忍著痛慢慢安撫乙 ○○,在耐心及充滿關愛的陪下,乙○○已不再缺乏安全感。與 同為單親之生父母不同,抗告人全家都很愛乙○○,故抗告人 有家人全力支持並一同扶養乙○○,大家皆已很習慣彼此。抗 告人已為乙○○規劃了未來教育、保險、生活環境等事項,抗 告人未來之工作、家庭計畫等亦皆會考量子女之需求。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參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第1、3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規定自 明。 五、經查:  ㈠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甲○與丁○○所育未滿7歲之未成年 子女,嗣甲○與丁○○於111年9月5日離婚,並經協議由甲○行 使負擔乙○○權利義務。後丙○○與丁○○、甲○於112年2月10日 訂立收養契約,並經丁○○、甲○表示同意,由丙○○收養乙○○ 等事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等附於原審卷可參,復經丁○○到庭陳述無訛( 見原審11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第4頁)。又原審指出甲○未出 具經公證的同意書且未接受訪視調查,無從知悉其真實想法 與意願等情,然參本院附卷之對話紀錄截圖,復經甲○於本 院113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中到庭所稱:我認為原審應該准予 讓抗告人收養孩子,我同意乙○○讓抗告人收養等語。是以, 本件收養業已取得乙○○之生父甲○之同意無訛。  ㈡經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丙○○、丙○○之母、乙○○、甲○、 丁○○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⒈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已約 有一半之時間,皆與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共同生活,現亦已 稱呼抗告人為『媽媽』,稱呼抗告人母親為『阿嬤』,評估被收 養人現階段對於家之認同應以抗告人住所為主,並將抗告人 及其家人視為家人,具有相當之情感連結及情感依附。⒉抗 告人稱未來無論是否收養,都將繼續照顧被收養人,對於收 養認可後之相關權利義務事宜,有所了解,期待透過收養程 序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並有信心能長期照顧被收 養人,未來將不會終止收養,抗告人收養動機為與被收養人 建立親子關係,收養動機單純,意願堅定及強烈,並願意投 入照顧心力。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願意投入照顧被收養人 之程度甚低,短期內亦無法將被收養人接回親自照顧,亦皆 稱同意讓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經 濟不穩定、恐將服刑及再婚等原因,已無法照顧被收養人, 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抗告人生活及工作情況穩定,抗告人 母親亦能於經濟及照顧資源上協助抗告人,且甚為喜愛被收 養人,評估抗告人具有照顧能力,另被收養人由抗告人及其 家人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穩定及良好,情感上亦已認同抗 告人之母親角色,抗告人能滿足其生活所需並回應情感需求 ,評估具有親職能力。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穩定之照顧者 及生活環境,將有利於情感依附之建立,滿足情感需求並穩 定情緒,有助未來身心健全發展,綜前所述,評估以出養之 方式能讓被收養人獲得較佳之照顧,認可收養較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調查保護室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另佐以丙○○到庭之陳述,足認 丙○○自乙○○出生後即長期有協助照顧、撫育之事實,丙○○亦 將乙○○視為親生子女,且有高度收養意願,且收養動機純正 、經濟無虞、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均屬良好,丙○○與其母親 長期共同照顧乙○○,渠等間之親子感情穩定,互動狀況亦佳 ,又丙○○與乙○○於共同生活期間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可 認丙○○應可提供乙○○穩定之生活照顧。再參以於甲○、丁○○ 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二者願意照顧被收養人乙○○之程度甚 低,短期內亦無法將乙○○親自接回照顧,並均已表明同意由 丙○○收養乙○○,倘使丙○○與乙○○間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應更有利於乙○○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性,是本件收 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㈣綜上等情,本院於綜合審酌:丙○○之陳述暨丙○○於本院所提 上開事證、上開收出養事件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後,認本件收養之認可,應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 丙○○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認本件收養之 認可,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據而駁回原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有違誤。準此,丙○○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丙○○於112年2月10日共 同收養乙○○為養女,以維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09

TCDV-113-家聲抗-3-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賀○○ 法定代理人 肖○○ 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丙○○之姑姑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 人民,而被收養人丙○○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後揭戶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 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 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 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 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 、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 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 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 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西元2016年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人)之姑姑,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 生母丁○○之同意,雙方於113年2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 事記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研習證明、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收養同意書、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收養登記證、送養同意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 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1月8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 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即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 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13 年2月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 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於本 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意願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其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收養人身心、經 濟狀況皆屬穩定,其目前沒有婚姻關係,但其第二任配偶係 為收養人在台灣的支持系統,而收養人自述渴望有子女陪伴 ,但過去生育之途並不順遂,收養人才會在生母孕有被收養 人時,提出未來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請求,被收養人出 生後亦將收養人當成親生母親,收養人希望能與被收養人在 台灣團聚,故提出本案。本會觀察收養人能力應足以負擔被 收養人之照顧責任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4日財龍間字 第113090101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之教養能力應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 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可對被收養人為 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2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8

TCDV-113-司養聲-30-20241008-3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5月31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丙○○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 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人存摺影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 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 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 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甲○○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丙○○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 ○○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8月 2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收養人生父姬鳳瑞業於107年3月4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二)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 生母身心狀況及支持系統應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並稱現階 段家計可維持,另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安 排皆有初步想法,但考量本件即便法院認可收養,被收養人 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 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現年60 歲,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而收 養人目前是營造公司負責人,自述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 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8年認識並進一步交往,後於1 09年5月登記結婚,雖中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曾辦過離 婚登記,但就戶籍資料顯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離婚不 到10天又再次登記結婚,至今婚齡約3、4年。另收養人稱與 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應屬明確,且收養 人稱其目前沒有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 應尚屬積極,亦具有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1)被收 養人駱小弟現年9歲,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從108年開始共同生活,至今也有5年的時間, 而收養人稱其從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開始,就會協助照顧被 收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也認為被收養人對目前的生 活情形屬適應,另收養人也清楚了解被收養人目前的作息, 訪視當天,觀察被收養人衣著整齊乾淨,本會評估被收養人 照顧情形應屬穩定良好。(2)被收養人現年9歲,經本會社 工說明後,觀察被收養人尚能了解收養之意涵,而被收養人 稱其同意本件收養。4.綜合評估: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經 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就學 狀況皆清楚了解,目前亦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另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及對於未來被收養人應盡 的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父親的角色,亦具 備足夠的能力可以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本件被收養人 生父已過世,考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亦能補足被收養 人父親角色的空位,評估本件具有收養的合適性等語,有該 基金會113年9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0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亦已共同生活5年,彼此間相處融洽,照顧情形良 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 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 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甲○○現年9歲,其於接受訪視及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 。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 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 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08

TCDV-113-司養聲-133-2024100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yd 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即Ashley Revis Floyd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林淑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廖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yd、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 即Ashley Revis Floyd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共同收養乙○○、 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 yd與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即Ashley Revis Floyd為美國 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乙○○ 、甲○○則住居於臺中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條、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 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 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 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本件收養人 與均為美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乙○○、甲○○為中華民國人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理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 定;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 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 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 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 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沙恩.佛洛伊德(男、西元1971 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沙恩)、艾希莉(女、西元1 97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艾希莉)係美國籍夫婦 ,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由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同意,雙方簽訂 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2人為養子, 為此請求予以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 告、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 務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第986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駐丹佛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海牙認證、跨國收養家庭調查、宣誓書、結業證書、臺灣收 養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密西 根州法、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含原本及中文譯本)、 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及收養前移民資格審查初步決議等為證 。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 行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 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 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被收 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 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㈡收養人沙恩、艾希莉係美國籍夫婦,經被收養人乙○○、甲○ ○之法定代理人廖靜芝同意,與被收養人乙○○、甲○○於113 年2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沙恩、艾希莉共同收養 乙○○、甲○○為養子,有收養契約書在卷足憑,被收養人2 人與收養人沙恩、艾希莉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經收養人 之複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 2人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 之意願可據。而聲請人因未提出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 經公證之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丙○○應於同日調查時 到院,然丙○○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查。又查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第986號裁定宣告 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丙○○對未成年子女乙○○、 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徵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人廖健泰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 生母現不在臺灣,疑似遭騙至東南亞行詐騙行為,亦無法 回臺等語,由此足見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已長期未實 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可認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對 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之同 意。   ㈢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所示內 容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案母(即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精神 、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雖多次允諾會穩定工作,然親 職能力仍未見提升,目前疑似於國外從事詐騙,無法取得 實際行蹤,案主們(即被收養人2人)也無任何合適之親屬 照顧資源,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案主們之監護人。 為提供案主們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 全、穩定之家庭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⒉未來 照顧家庭需特別關注焦點:案主們目前經評估患有注意力 不集中過動症,其中案主二(即被收養人甲○○)在情緒表達 上仍待加強;而案母精神狀況不穩定,且無法得知案生父 原生家庭遺傳疾病風險,照顧者需具備相關醫療知識及兒 童發展知識,讓案主們能獲得即時之醫療需求,並在良好 家庭環境及穩定依附關係中成長。⒊收養人身心暨人格特 質、婚姻關係及經濟能力:收養父母有穩固的情緒、正向 的人格特質,能給予被收養人所需要的關愛與支持,亦皆 無犯罪紀錄等影響照顧被收養人們的狀況,對自己及伴侶 均有正向評價,身心狀況並無不利收養的情形。收養父母 婚齡25年,擁有基於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健康婚姻關係 ,了解彼此長處並具有良好溝通模式。另收養家庭經濟狀 況良好,有充裕的財務負擔被收養人所增加的支出。⒋親 職能力、擬訂計畫可行性及社會支持系統與居家環境:收 養父母是開放、誠實、有彈性的父母,已經連結當地醫療 及照顧支持資源,幫助與被收養人們建立依附關係並開放 討論面對的挑戰,評估收養父母具備良好親職能力,面對 未來教養、被收養人適應及大家庭互動等需求態度積極, 收養後照顧計畫完善合理,具有可行性。收養父母住家環 境寬敞充足而安全,鄰近區域有教育、醫療與公共服務設 施等資源,可以給予被收養人們所需資源。收養父母與雙 方親友皆有親密關係,且親友皆知悉並正向看待收養計畫 ,期待被收養人的加入,也將在收養父母需要時給予協助 。⒌建議:收養父母已被核准收養2名3至12歲的臺灣兒童 ,亦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生活、財務管理各方面 擁有資源。收養父母同意媒合被收養人,並已準備好被收 養人未來生活適應的計畫,具備足夠能力養育被收養人, 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生活環境及照顧。另被收養人2人為 同母異父之手足,生父皆不詳,且皆未認領被收養人;生 母經濟、生活皆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未能給予被收養 人妥善照顧,具出養必要性,因無合適國內收養家庭,故 進行國際媒合。評估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們家庭 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完成相關收養教育課程,其能力符 合被收養人們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 養聲請等語,有該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 收養人2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2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 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2人;且本件收養並無 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 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2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 酌被收養人2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 養,為提供被收養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 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01

TCDV-113-司養聲-1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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