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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梁少萍 住○○市○○區○○路00號之5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楊基鏓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代 理 人 黃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7 年10月2日以87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其外祖 父楊緒金登記為其監護人。然楊緒金於88年11月4日死亡, 前經該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監字第400號裁定改定由 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楊鈴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 因乙○○已高齡68歲,居住於臺中,配偶身體不佳,加上自身 亦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經濟狀況僅達勉力維持,目前已 不便繼續處理聲請人相關事務,又聲請人自65年起至今均居 住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 ),長期以來聲請人之相關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處理,爰請 求改定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關係人乙○○之臺中市清水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民事裁定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0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景仁教 養院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5月30日以桃林字第113432號 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監護宣告人為先天性軟骨症患者,領有極 重度第1、3類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監護宣告人的 雙眼睜開且可聚焦,無言語表達能力但會發出無意義的聲 音,觀察受監護宣告人走路步態不穩,須人攙扶與牽引, 且須使用輪椅輔助行動。訪員叫喚受監護宣告人的姓名, 受監護宣告人會看一眼訪員,隨即又低下頭,已無法與他 人溝通互動及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評估受監護宣告人受疾 病及身心障礙影響,致無法與人溝通互動及獨立處理個人 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安置機 構黃社工表示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的財務與醫療權益,故 建議關係人乙○○先生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關係 人乙○○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舅舅即原監護人,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居住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受監護宣告 人安置機構。65年8月9日由台中縣政府安排入住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目前由安置機構工作人 員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服藥,以 及保管受監護宣告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 且受監護宣告人具低收入戶福利身分,目前受監護宣告人 每月安置照顧費係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22,100元,關係人乙○○ 先生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生活開銷,另由安置機構向社 會大眾募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生活物品。訪視現場,受監 護宣告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安置機構黃 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先生已69歲高齡且依賴中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津貼勉強維持生計,現已無法處理聲請人事務,故 同意改定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並同意由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 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安置機構黃社工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乙○○先生居 他轄,對本案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台中市訪視單位 之訪視報告及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至 33頁)。  ㈢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關係人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乙○○為監護 宣告人之舅舅,自述當初願意擔任監護人係考量受宣告人父 母及原監護人皆已過世,且無其他親人願意擔任監護人一職 ,而當初擔任監護人一職時,並不清楚日後若受宣告人有任 何狀況,在補助超額以外皆需由關係人負擔,其考量自身居 住外地外,亦因年紀老邁及無額外財務可以負擔受宣告人日 後額外支出,因此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上本會評估 ,關係人自101年擔任受宣告人監護人至今未曾前往教養院 探視過受宣告人,對於受宣告人身心狀況、人際互動狀況、 受照顧狀況完全不甚了解,且現亦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惟因本會僅訪視到一造,因此針對本案建請法院彙整相關 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於113年6月4日財龍老自第0 00000000號函所附改定監護事件訪視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4至38頁)。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無 配偶及子女,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乙○○年事已高,現無能力且 無意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身 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 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有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且經本院寄發開庭 通知書請桃園市政府派員出席本件開庭,其據覆以:建請法 院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1115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 定裁定監護人之人選,倘親屬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本府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有 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083582號函在卷可 考。因關係人乙○○已不適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已無適當之人 可任監護人,已如前述,故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65 年8月9日起即經安排入住景仁教養院接受照顧至今,聲請人 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與陪同、證件保管等事務,均由 景仁教養院主責處理,該教養院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等狀況應 有所了解,由該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 當,且該教養院亦具狀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願,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監宣-73-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胡冠如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胡鄭淑真 相 對 人 鄭林芮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 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 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 臺北○○○○○○○○○,其自98年起至今均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護理之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及繳費收據、轉帳單據存卷得參,是 其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是 本件應專屬該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3-監宣-222-20241024-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王麗雲 受監護 人 張盛華 相 對 人 張伯偉 關 係 人 張哲偉 張孝偉 張且能 張馨方 張芷稘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王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哲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裁定選定受監護 人次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惟其就受監護人與建設公司間訴 訟,因個人經濟需求考量欲與建設公司和解,顯不符受監護 人權益及意願,且其近期將搬遷至桃園居住,已無法再協助 照護受監護人而無從盡監護人之責,伊為監護人之妻,與其 共住且長期由伊照護,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 由伊任監護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 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第112年度監宣 字第670號裁定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訪視調查屬實,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 得參,是認相對人就不動產處分方式一事與受監護人意願相 左,且其近期將遷至桃園居住,難認其得適時執行受監護人 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監護人職務,係顯不適任,故 應改定監護人,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妻,其與受監護人共 住而長期由其照護受監護人,關係人張哲偉係受監護人之三 子,均為其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相對人、關係人張且能 、張馨方、張芷稘、張哲偉均明確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有上揭報告存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人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 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哲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3-監宣-331-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 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即相對人 A03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前配偶即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因相對人年事較長且工作繁忙,無餘力及時間 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業已成年,依法得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餘最近親屬對此均表示同意, 故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 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 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戶口名簿(均影本)各 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囿於年事漸長及 工作繁忙,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事務,而聲 請人與關係人A04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子與前配偶, 渠等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餘最近親屬即母馮陳秀 琴、姊馮金女、兄A03對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此有戶口名 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應 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 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 佳利益,爰依聲請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7

TNDV-113-監宣-709-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邰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邰麗華、邰燕華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 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 字第197號裁定聲明不服,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7

PCDV-113-監宣-197-2024101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乙○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丁○○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因腦出 血急診就醫,現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在新北 市新莊區心福護理之家,顯無法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法 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29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丁○○於112年11月25日因腦出血急診就醫,現意 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在新北市新莊區心福護理 之家,顯無法擔任乙○○之監護人等情,亦據提出丁○○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有理由,確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乙○○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 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同 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另 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乙○○之胞兄,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改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乙○○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4

PCDV-113-監宣-760-202410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劉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 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美英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劉建榮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惟其自112年2月起,即已入住苗栗縣頭份市重光 醫院,迄今已有一年半以上,且相對人與關係人即監護人吳 美金間之離婚訴訟亦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聲請人 、關係人即監護人吳美金之住居亦均在苗栗縣等情,有相關 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09

PCDV-113-監宣-1291-202410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思豪 非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相 對 人 陳游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主文第二項關於「陳思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思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 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4

SLDV-113-監宣-258-20241004-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陳貞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 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4

PCDV-113-監宣-1295-202410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周雅萍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周進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為聲請人之祖母,受監護宣告人廖千 代前因失智症而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7月8日以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子即相對 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因關係人即其配偶周學良過世後而 產生之遺產分割訴訟事件,與相對人等繼承人均為訴訟當 事人,後各繼承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促成兩造和解 ,並簽立有113年4月17日之調解筆錄在案,其中調解成立 內容記載「兩造同意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學良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聲請人周進順補償 新臺幣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一元予相對人廖千代」, 現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為履行調解筆 錄上開約定,以順利完成調解筆錄之遺產分配事宜,而欲 交付上開款項予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然因給付義務人即 相對人現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選任監護人,故恐 有民法第106條所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為避免 日後徒增紛擾,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應認有不適任之情事;又參以相對人年事已高,聲請人正 值少壯年齡,且與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同住,對 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起居與照護均能適時處理,倘能改 定其為監護人,應認更加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亦較 選任特別代理人更能一勞永逸。另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既改任為監護人,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改由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女周珈麒擔 任。 (二)為此聲明:   ⒈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   ⒉指定關係人周珈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示。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 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前因失智症而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廖千 代之子即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因與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間之遺產分割調解協議,致有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 廖千代監護人之情事,然揆諸民法第1098條第2項既已明 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佐以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周學良之繼承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前向法院對相對人 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周學良遺產訴訟時,亦非向法院聲請改 定監護人,而係由相對人向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准許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監宣 字第5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可認聲 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改定 監護人,於法顯有未合。 (三)再者,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年事已高為由而聲請改定監護人 云云,然稽之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尚未滿60歲而 值壯年時期,且現距其於111年間經法院選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亦僅有2年餘,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原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相對人年事已高,而構成改定 監護人之要件,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均難認構成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而有為受監護宣告 人廖千代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 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4

TNDV-113-監宣-6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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