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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指定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柏翰與林振富(所涉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鄰居,因居家噪 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2人在桃 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黃柏翰見林 振富不願與其協談,而欲搭乘電梯離去,黃柏翰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振富頭部推向牆壁,另以腳踹踢林振富 膝部,並將林振富推倒壓制在地,致林振富受有頭部擦傷併噁心 及嘔吐、疑似腦震盪、雙手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柏翰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 證人黃育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 林振富、黃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證人林振富、黃育惠之警詢證述僅用於說明辯護人之辯詞不 足採信部分(詳後述貳、一、㈣之部分)】,爰不贅論證人 林振富、黃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翰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振富為鄰居,其等二人 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 遂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林振富的頭 去撞牆壁,也沒有用腳踢他的膝部,我當天是有跟林振富發 生拉扯,但我是為抵擋他的攻擊,而且我的腳和臉都有受傷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觀諸 證人林振富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擋在電梯門中間不讓我下 去,因為我急著出門,爭執中發生推擠,被告突然動手打我 頭部,我因為受到他的攻擊,才對他還手,雙方都有受傷、 我都是以揮手的方式回擊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出去電梯 後,我一直沒動手,他抓著我的頭去撞牆壁,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動手,我沒有徒手毆打黃柏翰云云,顯見證人林振富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證人林振富於本院審理時 ,經辯護人詰問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那裡,證人林振 富說不出來,足見證人林振富說謊,甚為明灼;㈡、再者, 觀諸怡仁綜合醫院112年6月14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太太代 訴遭人埋伏在電梯病人被推倒撞到頭部」,亦與證人林振富 之證述不同,且就診病歷及醫院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人的 臉部僅有抓傷痕跡,根本沒有拳頭毆打情狀及黑青紅腫,更 見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實;㈢、證人即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 自稱當時情形記得很清楚,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用拳頭打 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何處,證人黃育惠卻不回答,僅稱當時 混亂,是其證述是否可信,顯屬可疑;㈣、另觀諸勘驗錄音 及錄影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反制及壓制告訴人之攻擊,且被 告更有向告訴人說:「就跟你說不要動手,聽不懂是不是? 」,且亦有向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說:「妳叫老公不要打啊 」,更可認被告斯時確實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112 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其等二人在桃園市○○區○○○街0巷0 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至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證人黃育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12年偵字第540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至82頁; 易字卷,第330至346頁)大致相符,復有錄影畫面擷圖、本 院勘驗筆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13 年12月20日怡(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光碟列印 資料照片(偵字卷,第31至43頁;易字卷,第35至42、81至 9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處,當天 我與我太太黃育惠在地下一樓電梯與被告相遇,我不知道電 梯為何會被按到地下一樓,後來被告就要與我理論,接著揮 拳要打我,我為了躲避,就用左手以格擋方式把他頂住,出 去電梯後,那裏空間很狹小,他就抓著我的頭去撞牆壁,還 有用腳踹我的右膝,後來又將我拉到我太太錄影時中呈現的 狀態,並且壓在我身上等語(偵字卷,第80頁),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我跟我太太要出門去打工,我們 按電梯到地下二樓,但是當電梯到達地下一樓時,電梯門就 打開,打開後電梯外面就是被告,被告很無禮要我們出電梯 ,他說要跟我們談什麼事情,那時候我們急著要去打工,所 以我跟他說我沒有空,當時被告有走進電梯,站在電梯門中 間,不讓電梯關起來,我就跟他說「你有問題,請你去找總 幹事,再不然就你去報警」,但是因為因為電梯很窄,我們 幾乎是面對面貼著的,他站在電梯中間,我跟我太太是一前 一後站著的,我們根本就是貼著這樣子,而且我要關電梯, 我就說「走開拉,我要關電梯」,輕輕的碰他一下,然後他 就站在電梯門中間撐著說「是你先動手的喔」,之後就突然 揮拳往我臉部攻擊,我當時直覺反應就是擋著,因為我們貼 的很近,這樣的肢體接觸後,雙方就出電梯了,當時我還沒 有反應過來,他就把我拖到樓梯間角落,按我的頭去撞到牆 ,又用腳踹我的右膝,將我踹倒在地,又撲過來壓在我身上 ,我的頭部因為有撞到牆,結束之後我沒有辦法站起來,我 覺得頭暈、噁心,後來救護車來,我上救護車沒多久,就在 車上吐等語(易字卷,第331至339頁),另證人黃育惠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是被告先用雙手張開撐住電梯門,不 讓我們關門,雙方先發生口角糾紛,後來被告就先出拳打我 先生林振富,我先生就用左手格擋將被告推出電梯門,之後 被告將我先生推去撞牆,並將我先生壓在地上,後來就演變 成我拍攝的影像畫面等語(偵字卷,第81頁),次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和我先生林振富要出門時,電梯是要 往地下二樓,結果電梯在地下一樓就被打開,這時候我就看 到被告等在地下一樓,然後他跟我們說有事情要談,我先生 很明確的跟他表示說我們現在要出門,不方便,被告就硬擋 在電梯門口,不讓我們關門,我先生就為了要把電梯門關起 來,跟被告有一點肢體上的碰觸,這時候被告就向我先生揮 拳,我先生就用手擋他,這時候雙方就推到外面,我們三個 人就全部到了地下一樓的樓梯間,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將我先 生的頭往牆壁上撞,又把他往旁邊的空間拉扯,將我先生壓 制在地上,後來我先生有嘔吐、頭暈,警察抵達時有幫我們 叫救護車等語(易字卷,第340至346頁),相互勾稽證人林 振富、黃育惠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而其等二人於審理時之證述 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 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林振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部擦 傷併噁心及嘔吐,疑似腦震盪。2.雙手手肘擦挫傷。3.右膝 擦挫傷」,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1頁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怡仁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斯時之 就醫紀錄,據其函覆之光碟列印資料照片,告訴人之手肘、 臉部下巴、臉頰及膝蓋處均確實有受傷之傷勢,有怡仁綜合 醫院113年12月20日怡(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 光碟列印資料照片等件(易字卷,第35至42、87至91頁)可 憑,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受到上開傷勢,且稽諸證人林振富、 黃育惠前開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亦核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相符,益徵證人林振富、黃育惠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 情節,應屬信實。綜觀上情,告訴人斯時於地下一樓之電梯 遇到被告後,雙方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欲關閉電梯而與被告 發生肢體碰觸,而被告本因居家噪音乙事,對告訴人心中早 已存有不滿,又見告訴人不願與其溝通,而欲將其驅離並關 閉電梯門離開,遂一時基於氣憤,為宣洩心中之怒氣,進而 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 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 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 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 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 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 ,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 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 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 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 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 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居家噪音糾紛而起 口角爭執,而被告見告訴人欲離去心中有所不滿,而先動手 毆打告訴人,故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 在,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僅係單純為宣洩心中不快 之情緒,而本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其攻擊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辯護人又辯稱:證人林振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於審理時亦無法回答臉部何處遭毆打,是證人林振富之證 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林振富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受 到被告攻擊,我才有還手,雙方都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 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等語(偵 字卷,第80頁),稽諸上開證述固略有歧異之處,然參酌證 人林振富、黃育惠前開歷次證述情節,就被告見到告訴人欲 搭電梯離開,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該等情節,尚屬一致,並 無迥然相異之處,且其等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節,亦核與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符,證人林振富之 證述堪以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自難僅以證人林振富 之歷次證述曾略有瑕疵,即驟認全然不足採信,故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振富無法回答臉 部核處遭毆打,惟證人林振富於本院審理時實已明確證稱如 同其傷勢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至917頁),而該傷勢照片 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亦相當清晰可辨,是辯護人前開所 辯,亦屬洵非有據。 3、辯護人另辯以: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之記載與證人林 振富之證述不同,且就診病歷及醫院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 人的臉部僅有抓傷痕跡,根本沒有拳頭毆打情狀及黑青紅腫 ,更見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怡仁綜 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主訴之記載,僅為醫院之醫療人員經證 人黃育惠告知後所為之簡要記載內容,該等內容是否即為證 人黃育惠陪同告訴人到院時,其所陳述之完整或全部詳實內 容,尚無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即逕認證人黃育惠之證述內 容即是如此,當更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林振富之證述與此有所 歧異,而不足採信。另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病歷,告訴 人之臉部確實存有傷口,惟並無明顯瘀青之情(易字卷,第 40、87、89頁),然參酌證人林振富證稱被告是抓其頭部去 撞牆,則自有可能因此在其臉部造成疑似抓傷之傷口,又告 訴人遭被告抓頭撞擊牆壁後,是否立即便會在臉部等肉眼可 見部位造成類似瘀青此等傷勢,尚非屬必然,自難憑此逕認 證人林振富證述不足採信。 4、辯護人再辯以:證人黃育惠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記得很清楚, 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何處, 證人黃育惠卻不予回答,僅稱當時混亂,是其證述實有可疑 云云,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 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證人對於犯 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 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 整連貫地呈現,又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 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 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 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以 證人黃育惠斯實係突見被告動手毆打其配偶,當下應係受到 相當之驚嚇,實有可能因此無法意識或完整記憶所有情節, 自難苛求證人黃育惠事後能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細節,又 證人黃育惠於114年1月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 相當時日,對於斯時案發過程,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 憶模糊,是自難憑此即遽認證人黃育惠之證述不可採信,是 上開所辯,亦非有理,不足採信。   5、辯護人復辯以:依勘驗錄音及錄影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反制 及壓制告訴人之攻擊,且被告更向告訴人說:「就跟你說不 要動手,聽不懂是不是?」,且亦有向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 說:「妳叫老公不要打啊」,更可認被告斯時確為正當防衛 依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及其 配偶表示是告訴人對其動手之言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談,非 無可能係因見到告訴人配偶黃育惠持手機錄影後,為掩飾己 身犯行、脫免罪責,故而刻意為此等言論,自難憑此認定被 告係因遭告訴人攻擊,本於正當防衛方對告訴人為反擊行為 ,況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於告訴人甫遭推出電梯後即對 告訴人為前開毆打行為,本已無從構成正當防衛,業據本說 明如前,是辯護人徒憑上開勘驗內容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自 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居家噪音之糾紛,見告訴人不 願與其協談而欲離去,竟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毆 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易-1630-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林宥青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國隆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8分許,騎 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LN-9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警當場 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 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林國隆行經崇德二路一段(東向)與興安路二段 路口時,因視線受到對向一輛警車於未鳴笛下快速迴轉而遭 遮蔽,故在生理自然反應警覺下放慢速度並轉頭查看,確認 後方無車且不妨礙安全,才放腳停駐並轉頭查看後方。當下 因對員警提出危險駕駛之質疑,後續才接到員警情緒性且不 符比例原則之開單,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路況良好順暢,違規路段路燈 運作正常,商家燈火通明,天候晴朗無雨霧,視線良好。林 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警車後,於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狀況發生,亦無發生故障及行 車事故或遭警方攔查,竟於警車前方兩度緊急煞車,分別於 車道中暫停6秒及4秒,足使其他用路人難以合理預期其行車 動態,導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難認林國隆未有逼車之惡 意,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應受處罰。原 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應推定有過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 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4965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2年9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7 8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 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 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僅處以「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是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 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 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 所停車,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 ,輕重之間卻有極大區別。準此,依本條項立法目的及體系 解釋觀察,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 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 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而不 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 罰。例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 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遇有 突發狀況」(如後述),但如其並未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 危險情狀,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違規。又本條項危險駕駛行為 ,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 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 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例如,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相鄰車 道之來車,經及時發現而趕緊回正,但已造成鄰車必須採取 避煞之因應作為,固已發生具體危險情狀,但因其主觀上欠 缺故意,應認不構成所謂「逼車」即以迫近方式使他車讓道 之危險駕車行為。再者,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 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 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 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 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 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 ,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 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 下:   ⒈警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警車在 螢幕時間19:08:19處起,於該路段與興安路二段之交岔 路口迴轉,並駛入崇德二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路段。   ⒉螢幕時間19:08:24處,警車之車頭已進入崇德二路一段 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當時原告之機車(下稱A車) 係位於該側路段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前方(圖1)。   ⒊螢幕時間19:08:28處,警車完成迴轉並緩慢向前行駛, 而訴外人林國隆則往右看一下警車後繼續前行,此時二車 非常靠近;螢幕時間19:08:31處,警車加速向前行駛; 螢幕時間19:08:35處,林國隆轉頭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 車且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19:08:36處 ,林國隆仍持續由其左側往後看向看向警車並以雙腳踩地 使A車完全停駛(圖3),右腳踩在道路邊線上,車身在車道 靠近道路邊線位置,警車亦因此向右偏移而煞停在A 車後 方,林國隆並於螢幕時間19:08:38處起轉頭改由其右側 往後看向看向警車,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之帽帶係位 於其右側肩膀上(圖4)。   ⒋螢幕時間19:08:42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然於螢幕時間19:08:45處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車 ,並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圖5、6),此時停止位置 車輪緊靠在道路邊線內側,警車也往右靠停在A車後方。   ⒌螢幕時間19:08:49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並於螢幕時間19:08:56處起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並 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當時其左後方有部機車因此 而亮起煞車燈並向左偏移行駛(圖7);螢幕時間19:09:0 0處,員警走下警車。   ⒍員警邊走向林國隆並要求其停車、向路旁停靠,並告知其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急停於道路上;林國隆則質疑員警 違規迴轉沒有注意對向來車、警車違規併排。依螢幕畫面 ,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明顯處於未扣上之狀態。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林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時,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踩地停車位置路旁已有其他車輛停車 ,固有違規。惟林國隆當時係見員警違規迴轉致影響有其行 車安全之情形,乃轉頭向後方員警張望,其後並逐漸減速而 後雙腳踩地暫停觀看,其間雙方行車速度尚屬緩慢,足認員 警在後方行進,對於林國隆之行車動態已有掌握。且當時林 國隆暫停位置雖在車道中,但已甚為接近右側道路邊線,其 旁邊並有擺設路邊營業攤位,燈光明亮,林國隆先後2次暫 停同時轉頭看向左後方之員警,員警此時亦緩慢前駛接近, 並趨前攔檢製單舉發。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林國隆暫停之 行為,而導致該執勤員警客觀上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 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林國隆構成「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林國隆之行為既不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自亦不能處罰作為車 主之原告,是被告所為裁罰,並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國隆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 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告為車 主,自不應受罰。是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1

TCTA-112-交-99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5號 原 告 蕭聖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0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永吉路180巷66 弄與120巷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 過,而擦撞行人,致行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上肢挫傷 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1A320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0月3 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㈡、113年11月15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 1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 自更正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系爭地點路口時,當時為 紅燈號誌,停等等待綠燈號誌亮起,確定左前方方向無人車 ,始起步通過,越過斑馬線時,突然有行人自永吉路180巷6 6弄南側竄出,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當時已立即煞車, 但停止當下還是與行人發生碰撞,本件乃行人突然從人行道 竄出,原告並無足夠反應之時間,且碰撞位置已超出斑馬線 ,可證該行人並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於此情形,顯難察 覺及避免車禍之發生,另行人當下並無外傷也未通報救護車 到場,足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僅怠速且控制在可及時煞停 之速度,確無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行人,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又依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地點時,前車頭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並無原告所稱行人突然竄出之情事。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41591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行人受傷照片( 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細繹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74頁),可 見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於畫面時間11:24:29 ,可見有2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第3組至第4組白枕木紋 間;於畫面時間11:24:30,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左轉,其 前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行走在第5組白枕木 紋上,且位於前車頭之正前方;於畫面時間11:24:31,系 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其前車頭擦撞該2名行人,致行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33044354號函暨所附行人受傷照片、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7頁)附卷可佐,足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其車輛正前方有2名行人正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行進中之該2名行人間相 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並造成該行人受傷,故原告主張要旨,核與上開採證照片 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 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1

TPTA-113-交-3275-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韓伯子 韓伯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韓阿招 韓朝魁 韓伯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按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案分割:  ㈠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分歸被告韓阿招、 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698-C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子單獨取得。  ㈢編號698-D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蘭單獨取得。  ㈣編號698-E部分(面積181㎡)分歸由被告韓伯鳳單獨取得。 二、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分 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 即附圖所示A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⑴ 69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歸被告韓朝魁取得,並互為金 錢補償;⑵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案卷第6頁)。 三、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69 8地號土地如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案分割;⑵ 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二人取得,並互為金錢補償;⑶799地號土 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案卷第199、200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房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 (二)698地號土地應採1案為分割方法,該土地上有坐落非本件 分割標的之同段213建號地上物,係為被告韓朝魁配偶張 秀雀所有,將698地號土地分為5等分,編號698-A、698-B 、698-C、698-D、698-E將分歸由被告韓阿昭、被告韓朝 魁、原告韓伯子、原告韓伯蘭、被告韓伯鳳取得,被告韓 阿招、韓朝魁同意分得之土地上有坐落213建號地上物, 另本件系爭房屋占有698-C及698-D土地之面積為124.45平 方公尺,占有698-B土地之面積為30.95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將占有大部分其等取得之編號698-C及698-D地號土地, 其等願共有系爭房屋,並就被告三人未分得系爭房屋為補 償方案。 (三)編號698-C、698-D、698-E土地西北方約有通道有1.25公 尺,足以供人通行。另799地號土地為耕地,面積僅2,389 平方公尺(約0.2389公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顯然小 於0.25公頃,顯見799地號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799地號土地之應以變價分割 。 (四)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韓阿招: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98地號土地同意韓 朝魁所提附圖所示2案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取得土地 與韓朝魁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214頁、第255頁)。   (二)韓朝魁: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如依原告分割的方 式,大A區的D與E沒有出路,無法進出,主張依附圖所示2 案分割方案,其分割取得土地與韓阿招維持共有(見本案 卷第214頁、第255頁)。  (三)韓伯鳳:同被告韓阿招、韓朝魁之主張,應依附圖所示2 案之分割方法。如按原告1案分割方案,分到E部分者無法 出入(見本案卷第25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9頁 、第69至75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 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61號行調解程序,因 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分岐(見本案卷第135、217頁調解紀錄 表),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 物,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 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 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799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 本案卷第23頁登記謄本),且其現況為已收成稻作之水稻 田,其上無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第173頁 勘驗照片),故不宜細分,如予以變價分割,並無地上物 與土地屬不同所有人之情形,故尚無拆屋還地之疑慮,兩 造亦均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見本案卷第214頁),爰判決 予以變價分割,其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無論依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頁)或2案(見本案卷第 247頁即本判決附圖),系爭房屋均將坐落數筆不同之分 割後698地號土地,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案卷第91至99頁)所示,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為62年 1月,現況亦較為陳舊(見本案卷第170至172頁本院現場 勘驗照片),其經濟價值較為有限,縱於分割後,可能因 屋地所有人之不同,致需拆除其一部或全部,其經濟上之 損失,亦較為有限,故其分割分法,應不需遷就698地號 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另參酌系爭房屋物理結構上之一體 性,及其較為陳舊之性質,是否能予以原物分割為五等份 ,於工法與結構安全等方面考量,均不無疑慮,故判決予 以變價分割。 (六)無論依原告二人所提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260頁) 或被告三人所提之2案(見本案卷第247頁即本判決附圖) ,就編號698-A、698-B部分均屬相同,且被告韓阿招、韓 朝魁均明示表達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134、2 14頁),爰判決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 分歸被告韓阿招、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 例維持共有,如此一來,亦較能使附圖所示編號B由被告 韓朝魁配偶張秀雀所有之213建號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 、14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案卷第203頁原告之陳述),較 可能具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 (七)按對外交通往往係決定土地價值之重要因素,且土地所面 臨道路之寬窄,往往為該土地對外交通之重要因素,如路 寬較窄,非但影響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大小、以及是否能迴 車、停車而較不影響往來交通,更影響消防車輛救災、救 護車搭載傷病人員之便利性等,與住戶安全息息相關,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查698地號土地所面臨之693地號土地, 為宜蘭縣所有公有土地之宜蘭縣五結鄉錦草二路,其寬度 較寬,反觀698地號土地與西側同段694地號土地中間之狹 長路段(下稱:「中間狹長路段」),極為狹窄(見本案 卷第169頁地圖與現場照片),原告亦自承其至多僅1.25 公尺寬(見本案卷第260頁),因此,如採原告二人所提1 案,面臨較寬錦草二路之部分,由分得698-C之原告韓伯 子取得較多臨寬度之土地,分得698-E部分之被告韓伯鳳 ,則僅能取得少部分面臨中間狹長路段之土地,非但其經 濟價值顯然較1案之698-C土地為少,一般車輛亦難以進入 中間狹長路段,用以抵達1案698-E部分土地並迴車,遑論 攸關1案698-E部分土地住戶生命安全與財產權益之較大型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車、建築設備貨車等。 (八)反觀本判決所採之2案,兩造五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較 寬之錦草二路寬度相同,較為公平,且原告二人既有意取 得系爭房屋(見本案卷第200頁原告所提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二項),自得於系爭房屋變價時,經由競價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本判決所採之2案,系 爭房屋之中間主要部分,即坐落於原告二人分割後所取得 之編號698-C與編號698-D部分,較可能依原告二人之意願 保有系爭房屋,爰判決原告二人分別取得附圖即2案所示 編號698-C、編號698-D部分。 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 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 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698 905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2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799 2,389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如附圖編號A所示155.4平方公尺之一磚造鐵皮頂層、鐵皮雨遮 155.4 韓伯子:1/5 韓伯蘭:1/5 韓阿招:1/5 韓朝魁:1/5 韓伯鳳:1/5 附表三: 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韓伯子(原告) 1/5 1/5 韓伯蘭(原告) 1/5 1/5 韓阿招(被告)    1/5     1/5 韓朝魁(被告)    1/5     1/5 韓伯鳳(被告)    1/5     1/5

2025-02-10

ILDV-113-訴-511-2025021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9號 原 告 王韻華 住○○縣○○市○○里○○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字第 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於民國112年9月5日11時31分許,駕駛OOO -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北向354.8公 里處,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為警於同年月21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2項,開立裁字第82- 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以時速100以上且車窗緊閉狀態行駛,未聽聞 救護車警示聲,亦無證據證明警示聲之音量足使原告聽聞   。救護車僅有優先路權而非絕對路權,仍應避免其他車輛發 生危險。採證影片可見其他車道暢通,救護車大可變換車道 以迅速通行,非必執意以逼車方式、不顧安全距離迫使原告 避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救護車所設警報器之音量、音頻,以及警示燈照 明範圍,因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 在設計及安裝上 ,客觀上亦應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 人或行人均有見聞警報聲與警示燈而為閃避,堪認客觀上一 般駕駛人自得預見救護車之警號而得立即避讓。為求救護車 能儘速執行其緊急任務,尚不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 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有無必要避讓,否則恐 將延誤救援黃金時間,或增加其受阻而須切換車道之風險。 又所謂避讓,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係指與救護車同車 道之前車駕駛人應向路侧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 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 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⑵第101條3項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三、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 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  2.處罰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勘驗採證影片可見救護車內患者以擔架固定及面罩給氧,全 程沿途鳴警號聲行駛內側車道,為執行任務無訛。採證影片 畫面時間(11:31:05至11:31:56)救護車逐漸行近系爭車輛, 期間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間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均沒有 車輛。(11:31:54)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3組車道線,救 護車後方之中線車道沒有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距離系爭車 輛最近的車輛與系爭車輛至少約8組車道線距離。(11:31   :58)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至3組車道線,救護車後方 之中線車道沒有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距離系爭車輛最近的 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約7、8組車道線距離。(11:32:01至13) 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救護車後方之中線 車道沒有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與系爭車輛最近的車輛距離 系爭車輛有相當距離,其中(11:32:12)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 起。(11:32:14-16)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與中線車道 前方車輛距離約7組車道線。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且採證影片之初救護車確與系爭車輛有相 當距離,惟自(11:31:54)起至(11:32:13)期間,救護車與系 爭車輛已接近至距離約3組車道線,嗣再逐漸拉近至2組乃至 1組車道線,系爭車輛於(11:32:12)始亮起右方向燈。審酌 救護車警號明亮音量甚大,且兩車間都沒有其他車輛阻擋其 中,系爭車輛至遲於兩車間距離約3組車道線時,客觀上應 已能聽聞警號並察覺救護車位在其正後方,此時系爭車輛與 中線車輛前車尚有約7、8組車道線距離,應具足夠變換車道 之安全距離,要無不能避讓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疏 未注意救護車警號之過失,不及於(11:31:54)避讓,遲至(1 1:32:12)始亮起右方向燈準備避讓,時間差非微,應已逾相 當反應時間,難謂有聽聞警號立即避讓之行為。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3項3款係規定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 之前車及系爭車輛負有避讓義務,而非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救護車自行找空間穿梭行駛之義務,亦非視路況再決定是否 負有避讓義務,蓋因救護車已在執行緊急任務中,如由其避 讓其他車輛,自會因其變換車道穿梭於各車輛間,耗費時間 並徒增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是縱中線車道前方車輛有相當 距離,亦應係系爭車輛避讓,禮讓救護車通過內側車道,而 非救護車自行避讓,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交-1109-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5號 原 告 許玉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12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經民眾於112年11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0日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AA412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3日前 ,並於112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9日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確有上開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2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AA41222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即處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於7時開放路肩,並無顯示禁止通行號誌 ,因此合乎規定無誤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112年11月8日國1南向20.9公里處因故障車佔用 外側路肩,爰於112年11月8日約7時5分至7時22分關閉內湖 (成功路)-圓山通行路肩路段,以維持行車安全。而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在國道1號南向19公里處在未開 放路段行駛路肩,違規使用路肩,舉發機關依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製單舉發,原告所陳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 、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 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 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 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 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駕駛人自應遵 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 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9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3-3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1381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確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公里處時確有行駛於路肩之情事;而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23.15公里處,常態開放路肩時段為平日7-20時、假日14-20時,惟於112年11月8日國1南向20.9公里處因故障車佔用外側路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工局)遂於同日7時5分至7時22分許關閉內湖B(成功路)-圓山通行路肩路段,並於關閉開放路肩時段,於國1南向18.22公里處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國1南向18.22公里處3面轉板顯示「禁行路肩」,且前述設備運作正常,另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19公里無匝道可匯入主線車道等節,此有北區養工局114年1月10日北管字第114286003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07:19:25秒許通過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處之通行門架,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總發字第1130001679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可知於112年11月8日7時5分至22分許,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23.15公里處之路肩為暫停開放,國1南向18.22公里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3面轉板亦顯示「禁行路肩」,均無故障之情事,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07:19:25秒許通過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通行門架後,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猶行駛於國1南向19公里處未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甚明。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未經告示開放路肩使用之路段、時段,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0

TPTA-113-交-1585-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 0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婚後原告將 薪資全數交予被告使用,僅留加班費供自己生活使用,然因 個性、觀念認知不合及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將資源回收及雜 物堆滿家中,原告返家無法將家門全開,進入家中必須要側 身而過,原告多次跟被告要改善,被告均表示住不習慣就自 己搬走,且原告休假回來就發現家門被反鎖,導致原告無法 進門,家中也幾乎沒有原告之物品,原告因此於98年搬去宿 舍住而分居迄今,因原告無法忍受住家環境與生活差異,而 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然被告卻消極對待,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難以維持,如今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也退休, 爰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自84年6月結婚後,被告即專職擔任家 庭主婦,打理家庭收支,原告將其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存摺, 及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交被告打理,除要繳納保 險每年34,000餘元外,還要繳納房貸及房屋二胎貸款。原告 婚後購買房屋價金2,550,000元,而交屋及頭期款均係被告 以婚前財產支付,剩餘1,180,000元貸款僅佔一半,因此被 告就該房屋應有4分之3才合理。被告生下長女後,過一年即 繳清二胎,只剩合作金庫貸款,待3年後生下次女,滿3個月 就繳清房屋貸款,在懷孕期間原告稱車輛老舊,遂帶被告去 看車就買BMW之汽車,且原告自此至112年11月間每年出國打 高爾夫球2次費用均是由被告提供。兩造結婚3、4年從未有 爭吵,只要原告開口,被告都照做,直到子女上學,原告覺 得家裡很吵,要去分隊宿舍居住,被告不想讓子女以為自己 沒有父親,被告常趁假日或放學,載子女去分隊找原告,以 便促進父女感情,惟子女與原告不親近,每每原告回來,子 女都跑去躲起來。然子女從小均由被告照顧並接送上下學, 子女生病也都是被告獨自照顧。被告自責為何原告不回家, 因為次女常半夜發燒,以致日夜顛倒,導致被告害怕晚上不 敢睡,每天只吃1餐,直到次女上小學一年級,被告就病倒 在浴室前,自己叫救護車送醫,原告均未給予協助。被告吃 一年鐵劑,致不能自主呼吸,且一手一腳無力,於105年竟 聽說原告在竹東與人同居,被告因此自我了斷吸一氧化碳自 殺卻被救回。而原告之保險,被告均已幫原告繳清,現在剩 被告與子女之保險均由被告繳納,現子女均已成年,但都沒 有聯絡,對被告傳訊息或打電話均不讀不回,被告所有錢都 拿去繳保險。現雖原告要離婚,但如果原告要回頭,被告心 中仍只有一個家,被告無謀生能力且領有身障手冊,如離婚 已難獨立生活,原告現提起離婚,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倘 原告願意將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且給予被告一部份錢讓被 告生活,始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0日辦妥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年子女丙○○、丁○○,兩造於98年分居迄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觀念及生活習慣差異不合,兩造 自98年分居迄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並提 出照片10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那是被告身障之 後,子女在外工作,被告獨居才慢慢開始囤放,以前並未堆 滿東西等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丁○○到庭證述:伊之前有跟兩造住龍 潭,但伊從小沒有太多原告住在龍潭之記憶,原告會回來吃 飯,假日會帶伊等出去玩,可能伊很小時原告有同住,但是 伊真的不記得。伊從小看到兩造都在吵架,伊是被被告照顧 比較多,比如出去玩、吃飯,被告都會拿筷子等東西回家, 把水壺裝滿帶回家,原告就會覺得奇怪,兩造一言不合就容 易吵起來,常常因為相處小事吵架。伊沒印象兩造有因錢的 事情吵架。伊從小長大以來家中都堆放很多東西,堆到只看 得到燈,伊是護理科,被告有很明顯囤物癖,從一開始只裝 水及帶乾淨東西回家,到後面撿回收物品回家,還會特別去 翻回收衣物箱撿拾小孩衣物回家,即便伊已經國中穿不下了 ,被告還是撿回來,伊等有跟被告反應過,但是被告還是如 此,連伊床舖都被堆滿,伊要一直去清理,但是被告還是會 撿拾回來,或阻止伊出門。伊姊跟原告都曾經因為這件事跟 被告吵過。被告有去看身心科,伊一開始也有陪她去。現在 更嚴重。原告提供之照片應該是10年前,現在沙發已經完全 沒有辦法坐人,照片中餐桌椅現在堆回收衣物堆到跟櫃子一 樣高,餐桌下面地板都是寶特瓶,只剩下一個人可以通行之 寬度,餐廳到客廳都看不到任何空地,都被堆滿了,廚房之 窗戶旁邊都堆滿,沒有辦法看到外面的光。伊後來也搬出去 住,因為伊睡的床堆滿,伊睡不下,伊家沒有瓦斯或電熱水 器,伊要從小要洗澡時,要用喝水的熱水壺加熱,自己再加 冷水來洗澡,伊從小都沒有用過蓮蓬頭洗澡過,因為蓮蓬頭 只有冷水。原告結婚後都把薪水交給被告,被告婚後沒有工 作。被告有用原告的錢幫伊等投保保險。被告不只一次將伊 和伊姊丟到原告工作場所去。伊印象最深刻是伊國中,伊姊 高中時,有一次伊姊幫被告刻印章拿回家,印章不是被告要 的字體,被告整個大失控,被告就直接將伊和伊姊趕出家門 ,伊等是剛下課,沒有穿任何大外套,揹著書包就被趕出來 ,伊等是自己走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原告的。原告不回家住 的原因跟伊一樣,也沒有可以睡覺的地方,又一直跟被告吵 架,沒有辦法相處,而且到最後,伊與原告原本有家裡鑰匙 ,一吵架,被告就要伊等將東西,比如薪資帳戶跟鑰匙交給 她,導致伊等沒有辦法回家。於105年間,就是伊剛提印章 那件事,當時已經天黑很晚了,被告情緒沒有緩和,還是不 讓伊等回家,原告只好將伊等帶去他朋友家住三、四天。第 一天晚上原告有看伊等進去房間,後面的事伊就不知道,但 是原告第二天早上還要載伊等去上課。原告的朋友很多,他 們一群有男有女會在某一個人的店聊天。伊借住那幾天,並 沒有感覺他們有不正常關係。伊是警察通知才知道被告於原 告提起離婚之後,將錢領出來去存定存,伊於111年就沒有 跟被告聯絡了。伊印象中沒有看過原告喝酒醉回家等語,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囤積物品在家中,導致家中環境擁擠不堪 ,且經原告與被告溝通未果,而經常發生爭吵,本院審酌被 告固有勤儉持家之美德,然家人間相處雖需相互磨合、妥協 ,然被告將撿拾之物品堆置家中各處,致難以行走,甚至證 人丁○○無床可睡之窘境,經原告與其他親屬溝通仍無效或改 善,是原告主張因此不堪忍受而自98年搬出後分居迄今,即 非無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間與異性在竹東同居並開設檳榔攤,經 被告檢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突然將子 女趕出來,臨時請朋友代為照顧,並無與異性同居之情形等 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與異性同居一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況依 證人丁○○前開證述可知,並未見原告與該有人有何不當情形 ,益徵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同而經常爭吵,原告自9 8年搬離,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感情疏離,分居迄今已逾13 年,是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已失,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且感情無回復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 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均無積極挽回之 行為,任由破綻擴大,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兩造, 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07

TYDV-113-婚-306-202502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 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女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男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各為被告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為原告甲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女、以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丙男預供擔保 ,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 榕(即甲男)、葉○欣(即乙女)之長子甲○○(即丙男)為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時,為未 成年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渠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男(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 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 應給付丙男新臺幣(下同)1,748萬5,4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三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托育人員,明知其收托未滿2 歲兒童之人數已滿額,卻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6條規定,未經訂定書 面契約、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未投保責任保險,即接受不知 情之甲男、乙女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 約7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日間托育10小時),在其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丙男 (當時9個月大,為被告超收之第3名2歲以下幼兒),並獲 取托育報酬,故被告對丙男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维護負有注 意義務。詎料,被告明知丙男出生尚未滿9個月,頭、頸、 腦部均甚為脆弱,如抓住其身體猛力搖晃,可能使其頭部因 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之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 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於108年2月20日照顧 丙男期間內某時,因不詳原因,基於傷害丙男之犯意,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搖晃之方式,致使丙男頭頸部承 受反覆、加速/減速劇烈甩動,腦部遭重力衝擊(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 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導致「動作發展遲緩、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交通性水腦症」之重傷害,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3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判決被告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院刑案)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而處 有期徒刑4年在案,是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肇致丙男受傷 ,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丙男所受重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然被告自事發後,避不見面、毫無後悔道歉之意,甲男、 乙女雖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但發現被告於 109年6月2日調解前夕之109年5月29日,已將名下土地辦妥 登記贈與他人,遂再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經該院判決被告所 為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足見被告 明顯惡意脫產,欲使原告求償無門,其心態惡劣至極。  ㈡醫療復健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自108年2月20 日至113年10月7日間,已支出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且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有繼續接受復健治 療之必要,則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631元醫療復健費 用為據,丙男尚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金額29萬4,842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㈢看護費用:丙男因被告不法犯行造成嚴重發展遲緩,領有重 大傷病卡,需長期復健並由專人照顧,而乙女為照顧丙男亦 無法工作,縱使丙男有就學上課,並非全日由乙女照顧,至 少應以每日12小時計算看護費用,故參照家天使之長期居家 看護服務費用後(12小時2,200元),認被告應賠償108年2 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計2,081日之照護費用457萬8,200 元。又因109年5月醫囑建議需大人在旁持續照顧至少6年, 尚餘1年6月,以每年看護費用80萬3,000元為基礎(2,200元 x365日=80萬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此部分金額為118萬5,381元,則被告應賠償丙男合計576萬3 ,581元之看護費用。  ㈣交通費用:丙男於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因必 須乘坐復康巴士及二代計程車前往就醫,共計支付3萬3,258 元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特殊教育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非 甲男、乙女應負擔之責任,故被告應依育仁發展中心、啟明 學校預估費用賠償丙男42萬4,855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丙男因系爭事故致重傷害,終身無法如 正常孩子生活、求學、工作,截至113年2月7日回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仍認定丙男因腦傷導致發展遲緩及皮質盲,並罹患癲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交通性水腦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複合型)等,需長期持續接受物理、職能、語言復健療育 、門診追蹤,並就讀啟明學校,故原告成年後勞動能力必將 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 ,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 丙男失能等級為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 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估算後,被告應賠償丙男自20歲至 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43萬8,171元。  ㈦精神慰撫金:丙男本係健康嬰兒,因系爭事故遭逢巨變而受 有重傷害,必須面對長期且痛苦的復健、終身飽受病痛折磨 ,對其一生影響甚大,故丙男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400萬元,應屬合理;而甲男、乙女因丙男病情往返醫院 勞頓奔波,負擔沉重照護責任,乙女並為照顧丙男而無法工 作,家庭經濟重擔全落在甲男身上,且乙女因系爭事故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身心狀況不佳,可見被 告所為改變原告全家生活,且造成深遠且巨大之負面影響, 故甲男、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各300萬元。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已支出 之醫療復建費用82萬2,378元、未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 元、看護費用576萬3,581元、交通費用3萬3,258元、特殊教 育費用42萬4,855元、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及甲男、乙女、丙男各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甲男、乙女各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此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 前開判決就被告如何致丙男受有外力撞擊、丙男受外力撞擊 之時間是否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等事實仍無法具體特定,是 原告應就「丙男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受到外力重力撞擊, 致腦內有出血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醫療復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為支出,惟 否認部分醫療復健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亦否認原告於往來 學校間之費用支出具必要性,蓋丙男是否受有重傷害均會有 該部分之支出。況馬偕醫院於112年2月8日函文提及丙男需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多數費用由健保給付,該院無法精確 評估丙男未來之復健費用云云,是原告主張11年7個月之未 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元顯缺乏醫學依據,且據該院提 出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之最後2頁,該評估報告 最多只能適用至丙男6歲為止。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乙女看護丙男之費用為每日2,200 元,顯高於現行多數聘請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且無法合理 反映必要之照顧成本,又丙男就讀育仁兒童發展中心或啟明 學校之該日應至多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  ㈣特殊教育費用部分,其中住宿費用就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之丙 男顯非必要,另註冊、膳食、服裝、畢業旅行等費用均為如 丙男就讀一般學校應有之支出,是前開支出與丙男受有重傷 害無涉。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以勞保失能等級二級計算丙男受 有100%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此未有醫院之鑑定書可參,復未 見該受損比率係依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為實務見解所 揚棄。又馬偕醫院112年2月8日函文亦表示由於孩童的行為 能力仍在發展中,特別是視力損傷的個案,未來的勞動能力 及復建需求難以預測,無法提供確切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云 云,是該院認為就丙男之未來勞動力減損之預測尚無具體之 鑑定資料,故原告主張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0%顯欠缺醫 療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務見解及學界通說僅就「被害人成為植 物人」之情形下始肯認父母得基於身分法益受損請求損害賠 償,惟丙男所受重傷害未達應臥床、無意識之狀態,是甲男 、乙女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且金額過高,丙男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亦屬過高。  ㈦乙女曾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甲男騎機車搭載後背丙男 之乙女至被告家中,再將丙男交予被告,又騎機車以背巾載 嬰幼兒極有可能致嬰兒於運送過程中因不斷搖晃而導致腦出 血,是丙男所受重傷害亦可能係因為騎機車運送丙男所致, 故甲男、乙女就丙男所受重傷害顯與有過失。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卷三第128頁):  ㈠甲男、乙女為丙男之父母,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受 甲男、乙女之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在被告上開居所地照顧丙男 ,並獲取托育報酬。  ㈡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㈣丙男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上課之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 分、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為早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先就其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俟原 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 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查甲男、乙女於108年2月20日8時許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托 育,待甲男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該址將丙男帶回後, 查覺丙男身體狀況有異,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請救護車協助,救護車旋於下午6時42分將丙男送抵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治,經該院診斷丙 男「疑似腸病毒重症、心肌炎」、「疑似癲癇」等症狀,建 議家屬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丙男嗣於108年2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轉診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 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 」等傷害,並於同年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腦室 腹腔分流手術,其後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診斷受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傷害,更因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期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曾委請臺大醫院為丙男進行傷勢研判,其結 果為:「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 未發現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 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 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 織損傷【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 )、左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 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 一些,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 眼底檢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 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 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社會局函文、忠孝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函文與醫 師所開具病情說明單、馬偕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函文、回復意見表與鑑定案件意見表、丙男出生證 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丙男自出生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因泌尿道 感染、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就醫,但並無任何重大疾病,而 馬偕醫院於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 文中亦表示:「病童張君(即丙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 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 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此有本院刑案卷證所附忠孝醫院住 院病歷、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紀錄單、出生護理紀 錄、急診醫囑單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函文可 資為憑,且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 證稱:「(問:像你在本件裡面有一個問題,本件有無舊傷 的情況,還是全部都是看起來他曾經有舊有的傷勢的情況? )目前就我拿到的資料,沒有看到舊傷,所以我們看起來就 那幾天的發生的事」、「看來是急性三天內發生的急性事情 ,事件中間發生什麼事不太確定,但最大部的機轉是如同前 面所描述,比較找不到自身疾病的部分,目前沒有找到」等 語明確,足見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與其身體先天狀況、舊有 傷勢或自身疾病無關。另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 復證稱:「(問:如果以本案來講,因為他急診送醫是晚上 6點多的時候,他累積到出現症狀時,大概會是什麼時候, 就你的經驗來判斷?)不知道,只能說電腦斷層估計是三天 內,電腦斷層的估計是依照出血的顏色變化來推斷,症狀的 推斷比較困難是因為一開始可能沒有症狀,慢慢開始滲血, 滲血以後就流出來,也有可以是很嚴重就馬上出血了,二種 可能性都有,這兩個差我們看不出來,只看的出來他的反應 ,我們只能說三天內有出血,三天內有出血的情況,到哪一 個時間剛好就出血了,出血以後造成症狀又是另外一個時間 ,他要造成腦部的損傷或是腦部缺血缺氧的狀況的情況下, 就影響腦部功能,就開始有剛剛提的嗜睡、抽筋、癲癇的症 狀。(問:依你的判斷電腦斷層只能判斷說這可能出血時間 在三天內,三天內可能出血後一天一些行為的症狀都正常, 還是可正常哭鬧吃東西,跟一般人的情況無異,但是何時出 現會被認定可能要進一步做檢側或檢查的時間點,沒辦法直 接判定,是否如此?)如果受傷很輕微的話,他可以完全沒 有症狀,當然可能反覆發生到以致於比較重的血突然出來大 量以後再抽筋,這是可以的。(問:也有可能在同一個時間 點,突然之間他的血溢開了影響到他腦部功能受傷,才會出 現病症,是否如此?)也有可能」、「(問:有無一種情況 是譬如說他是慢性出血的情況,三天前發生一個撞擊的情況 下,但是中間沒有發生新的外傷,但是血溢出到某一個程度 的情況下,忽然出現嗜睡的症狀,或沒辦法做出反應的情況 ,會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這個也可以,但是這個案件不 太符合,因為他後來有追蹤核磁共振,是發覺他左腦的地方 整個萎縮,所以那個地方整個受傷的程度,不是只是滲血, 前面講的例子,可以只有出血,但腦的撞擊不重的時候,那 個可以慢慢出來以後,然後慢慢開始有些嗜睡的症狀,但是 他的本身腦部撞擊是非常嚴重,所以後來核磁共振整個撞擊 以後,細胞就死掉了,慢慢腦就萎縮了」、「(問:你剛所 說的新的撞擊,這新的撞擊到真的產生反應,我們可以觀察 到小朋友發生症狀的時間差,有無辦法判斷1個小時或是半 天或是1天,有無這樣判斷?)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一天 晚上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 應該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 是多少,但通常不會是前一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 內的狀況,醫療比較常見的狀況。(問:應該說你也沒辦法 準確時間是何時發生這種情況,是否如此?)對,因為他的 狀況是腦部受損嚴重,所以他的癲癇跟嗜睡都跟他腦部受損 有關係,反而不是出血去壓到,出血壓到就不一樣,出血壓 到有可能之前出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就積起來,然後 就去壓到了,所以他不是這樣的情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 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 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 ,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或是那些動作嗜睡,那就隔太久了, 但是醫療的確沒有很精確,你可以幾分鐘前到幾小時前,但 通常不會過夜。(問:有可能是1小時前,2個小時或3小時 ,也有可能是6小時前,是否如此?)對,1、2個小時前, 可是這是一個推估,我們沒有統計,只是專業的經驗看說以 前沒有什麼半夜撞擊以後,照他的腦部受損型式,然後第二 天才抽筋什麼的,這比較少發生,因為是腦部受損的關係, 不是出血的關係」等語綦詳,故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傷勢研判 結果及相關函文雖稱丙男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 為入院前三天以內,但所謂的「入院前三天以內」乃是依據 電腦斷層所為推估,倘若綜合審酌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之診 斷、丙男出現癲癇、嗜睡、左腦整個萎縮等情狀,則可獲致 丙男腦部所受撞擊非常嚴重之結論,進而推論該撞擊不太可 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晚,而應係於108年2月20日發現丙 男異常送醫前幾小時內所發生,準此,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 傷害之系爭事故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日間即被告照顧丙 男期間,應堪認定。至於丙男雖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主張丙男除系爭重傷害外,同時有「交通性水腦症」之傷 勢,然臺大醫院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業以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稱:丙男並未罹患水腦症等語明確,而與丙男此部分 主張相異,且未見丙男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丙 男此節所述可採,附此敘明。  3.次查,臺大醫院除出具前述丙男傷勢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 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之結論 外,其後陸續就檢察官、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去函詢問事項 回覆稱:「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 血腫、皮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 層之報告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傷勢研判是依據 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 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 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 質不正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 病變,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 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 前三天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 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 其他外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 種,由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甲○○(即丙男)所發 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 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傷害」、「張童(即丙男)頭部傷勢為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 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由於傷勢 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配合相應部位的 腦部受傷,所以推斷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這個部分 。但其中同時合併嚴重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 側枕葉等等)則出現在腦部雙側多處,因此這個部分的機轉 則應考慮為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 的剪力傷害所造成。因此推斷張童受傷機轉至少有兩種,包 含有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同時還有劇烈甩動的剪力傷 害,這兩種機轉皆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 rauma)的診斷」等語在卷,可知丙男之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且多處大片腦組織損 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推斷是由偏左 側上方高位的外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符合國際上有 關「虐性頭部外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定義,又 丙男所受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既係在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 期間所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是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 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 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堪認被告確實有在當日受託照 顧丙男期間,以類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 ,致使丙男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 性頭部外傷」,因而導致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無訛,是被告 之行為已對丙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甚明,故被告辯稱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與其無涉云云,要無 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甲男、乙女騎乘機車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途中 ,可能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高院刑案審理 期間函詢臺大醫院:「騎機車搭載張童(即丙男),如遇到 緊急煞車,未配戴護具或安全頭套情況下,是否會產生頭頸 部劇烈甩動之剪力作用?」,該院明確表示:「不會。頭頸 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要猛烈、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狀況,才有足夠的力道。一般騎乘機車 搭載兒童不會產生此種力道,因此也可以驗證事實上臺灣騎 機車搭載兒童非常常見的情況下,卻未見有任何兒童單純因 騎機車被載而出現腦出血、腦血腫或視網膜出血的醫療臨床 個案報告」等語,而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證 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主要是因為腦部的骨頭跟裡面的 大腦或血管組織加速度不一致,有可能會導致於腦下出血的 情況,因為內部發生撞擊的情況,可能導致腦出血,如果摩 托車在高速行駛,比如說5、60公里,突然急剎變成零的情 況下,有無可能發生這種情況?)要來回晃非常多次才會, 所以光騎摩托車本身不會,騎摩托車被載也不會,但如果騎 摩托車出了車禍整個飛出去,甩動跟掉到地上會,所以基本 上騎摩托車是不會,因為如果那樣臺灣就太多,這個受虐性 腦傷到處都會有。(問:如果是急剎的情況?)急剎不會, 要來回劇烈的甩動。(問:意思是必須等同於比如來回劇烈 甩動,或都是像有拋飛出去這麼嚴重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導致 於個案有發生出血的情況?)對,目前覺得發生機轉是這樣 。(問:所以無論是在騎摩托車的案子裡,或是一般在照顧 的案件裡面,都必須要這麼猛烈的晃動情況下,才有可能造 成出血的情況,一般人應該是不會?)對,一般的照顧不會 」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片面揣測之詞,並無 可採。  5.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期間內,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丙男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之不當行為,因而導致丙男受 有系爭重傷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丙男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 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查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及申 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檔案之支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社團法人台北市 視障者家長協會收據、居家復能訪視紀錄、響響語言治療所 收據、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收據、沐晨職能治療所收據、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壽合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重附民卷第77-109頁、本院卷一第66-81頁、第178-1 79頁、卷二第230-244頁、第294-315頁、卷三第83-95頁) ,經核上開費用中,雖有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臺 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而無具體收據, 但丙男既因系爭重傷害而先後經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鑑定,又曾因腦積水乙事前往臺北榮總神經 外科進行檢查,此有108年4月27日臺北榮總之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存卷可參(重附民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丙男因 後續治療、回診、訴訟所需資料而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即非無稽,堪信丙男支付前開醫療院所之費用確係因系爭重 傷害所生開銷。至於丙男支付其餘眼科、復健中心、職能治 療所之費用,因由其等名稱即可判斷丙男前往就診之原因與 用途,縱令部分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仍足認係與系爭重 傷害相關之必要費用。是故,除義仁家庭醫學診所於108年5 月28日之200元預防針費用、大成牙醫診所於108年8月19日 之100元、109年2月19日之150元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重傷害 相關;麗馨診所於108年9月27日之門診費用380元、義仁家 庭醫學診所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合計3 ,850元(不包括108年5月28日200元部分)無法判斷用途外 ,其餘費用均堪認係丙男因系爭重傷害而就醫、檢查、為進 行鑑定或本件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 檔案之支出,以及進行語言、視障、腦性麻痺復健之相關費 用,自屬因系爭重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開銷,則丙男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已支出之必要費用81萬7,698元,即屬有據。  ⑶丙男另主張自113年11月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 有繼續接受醫療復健之必要,並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 631元醫療復健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9萬4,842 元之醫療復健費用。然查,依丙男所受傷勢,固可認定其有 持續回診就醫、進行復健治療之需求,惟觀諸丙男所提108 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31日醫療復健單據可知(本院卷二第 39-55頁),自113年起,丙男之復健開銷僅餘伊甸基金會之 認知課程、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其中伊甸基金會認知課程 每月金額約為1,400元至2,800元之譜,但自113年9月起,已 再無此筆支出之紀錄,難認丙男仍有繼續此部分課程之情, 至於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則約4月一次、每次金額1,000元; 另丙男於113年1月迄10月31日止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為5次 ,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8,934元,顯見丙男就醫及進行復健治 療之頻率已大幅降低,而可預見隨著丙男年紀漸長,相關復 健治療費用勢必日益減少,則原告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之 醫療復健費用作為計算後續費用之基準,並非適當。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衡以馬偕醫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 0003501號函所稱特殊教育訓練通常至少至18歲(本院卷二 第158頁),認每年復健費用應以3,000元(即每4月1次視障 協會之早療課程)、每年醫療費用則以112年11月至113年10 月此1年期間總合金額之70%即1萬3,254元(1萬8,934元x0.7 =1萬3,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基準,較 為合理,即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男滿18歲之125年5月27日 止(共4,226天),應依每年1萬6,254元(3,000元+1萬3,25 4元=1萬6,254元)之標準計算未來醫療復健費用支出。準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1,453元【1萬6,254元×8.00000000+( 1萬6,254元×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5萬1 ,453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226/365=0.0 0000000)】。  ⑷被告固辯稱多數醫療復健費用均由健保給付,丙男請求金額 過高云云。惟上開醫療復健費用雖由中央全民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支付部分,然係基於原告與健保署定有保險契 約為基礎,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所列之交通事故、工安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 物中毒等健保署得代位請求之範圍,丙男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丙男就健保署所支付之醫 療復健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⑸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復健 費用共96萬9,151元部分(81萬7,698元+15萬1,453元=96萬9 ,1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 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 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 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丙男於108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7日間來回醫療及復健機 構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萬3,258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質疑其中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前 往大成牙醫診所、義仁家庭醫學診所就醫與系爭重傷害相關 ,業經論述如前,故丙男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期 間往返前開診所之交通費用合計2,025元,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丙男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萬1,233元部分(3萬3,2 58元-2,025元=3萬1,2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9月大之嬰兒,本無自理能力, 復受有系爭重傷害,自有全日受專人協助生活起居及活動照 顧之必要,此觀臺大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 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3501號函文自明(本院 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58頁),且丙男嗣雖前往育仁兒童發 展中心、啟明學校上課,但育仁兒童發展中心照顧丙男之時 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而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則為早 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故上課時間均未達9小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每日尚有至少15小時係由家屬自行照顧丙男 ,揆諸前開說明,丙男請求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為止,依每日12小時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就 看護費用之數額,因丙男之照顧者為乙女,屬於親屬間之照 顧,丙男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女曾受有專業保母或看護 之相關訓練及領有證照,自無法與專業人士相擬,準此,每 日12小時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即以全日看護2,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故丙男應得請求上揭期間之看護費用為 208萬1,000元(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2,081日, 1,000元×2,081=208萬1,000元)。  ⑶又依馬偕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卷第35頁) 之記載,丙男需大人在旁持續照護至少6年(即至115年5月1 7日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間( 共54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萬7,381元【36萬5,000元×1 +(36萬5,000元×0.00000000)×(1.00000000-0)=53萬7,381元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46/365=0.00000000)】。  ⑷據上,丙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與未來看護費用損害合計2 61萬8,381元(208萬1,000元+53萬7,381元=261萬8,381元) ,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4.特殊教育費用:  ⑴丙男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則特殊 教育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之學費2萬9,745元、預估啟明學校幼 兒部至高中部之學費39萬5,110元。經查,現行國民基本教 育之對象為6歲以上之學齡國民,故丙男於年滿6歲之前,本 無就學之必要及義務,惟因其受有系爭重傷害,必須接受特 殊教育,則丙男接受學齡前之幼兒教育部分,當屬因系爭事 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育仁兒童 發展中心、啟明學校幼兒部之學費。其中育仁兒童發展中心 之學費2萬9,745元,業據丙男提出服務契約、收款收據等件 為憑(重附民卷第169-175頁),堪信屬實,另依啟明學校 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丙男就讀該校幼兒 部4年期間之註冊費、服裝費、班費、畢旅費總計應為1萬9, 110元,雖依丙男提出該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所 示,除前述費用外,尚有家長會費、雜費、材料費、活動費 、點心費、月費等開銷合計1萬748元(重附民卷第177頁) ,惟丙男僅提出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而未提出後 續就學期間之收費繳款單供參,本院因認丙男就讀啟明學校 幼兒部期間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學費應為2萬9,858元(1萬9 ,110元+1萬748元=2萬9,858元)。  ⑵丙男雖主張被告應一併給付其於啟明學校小學部、國中部、 高中部就讀期間之相關費用,然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丙 男本應接受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而同有註冊費、膳食費 、服裝費、畢旅費、班費等開銷。又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11年6月21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59890號函所列預估費 用、啟明學校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第238-2 52頁),並無從逕認啟明學校收費金額較諸一般公立學校之 收費金額為高,準此,自難認丙男因就讀啟明學校小學部、 國中部乙事,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情。再者,丙男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重傷害,除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外, 尚有接受啟明學校高中部課程之必要。由上以觀,丙男請求 被告給付就讀啟明學校國小部至高中部預估所需費用部分, 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⑶基此,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特殊教育費用,應以5萬9,603 元(2萬9,745元+2萬9,858元=5萬9,603元)為限。  5.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丙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病變與 癲癇及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成年後之勞動能力必將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 雙目均失明。失能等級:二」,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 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應認丙男失能等級為 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 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 曼計算式請求被告賠償丙男自20歲至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443萬8,171元。經查:  ①丙男雖經馬偕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患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 」,惟本院刑案審理期間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前述傷勢是否已 構成重傷害乙節,馬偕醫院函覆:因兒童無法比視力表,難 以評估其視力功能的客觀數據程度等內容;陽明醫院則函覆 :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是由大腦損傷所引起,對於一些患有雙 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孩子,視力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好,但 每個人都不一樣等語,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案卷證所附馬偕 醫院110年11月5日馬院兒醫醫眼字0000000000號函、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51916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單無誤,可知尚不得僅因醫院診斷的病 症字面使用「失明」字樣,遽認丙男視覺已永遠喪失。但丙 男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 不可逆傷害,則有本院刑案卷附臺大醫院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可資佐證;馬偕醫院亦以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 120003501號函稱:「因個案為皮質盲並全面性發展遲緩, 目前仍需全日專人照顧。皮質盲為不可逆狀況」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58頁),且丙男歷經多年治療後,已被判定具 有視覺障礙,此有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出 具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可佐,故縱令目前尚無法認定丙 男視覺是否已達永久喪失之程度,但丙男確實因系爭事故受 有不可逆之系爭重傷害,且待其成年後勞動能力必有所減損 ,至為灼然。  ②又經本院函請馬偕醫院鑑定丙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乙事,該 院以112年2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0400號函回覆稱:「 因孩童的行為能力仍在發展中,無法就目前狀況評斷未來勞 動力減損程度,尤其視力損傷之孩童,更難預測未來的勞動 能力。雖就張君(即丙男)之肌肉張力與已能獨立行走來推 估,成長後的肢體可能達活動自如程度,但視盲會是最主要 的障礙影響」、「張君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鑑定證明並 曾於2021年11月接受早期療育聯合評估,目前並無其他自費 鑑定制度得以回應貴院提及的勞動力減損或醫療費用評估, 本院僅能就現況與學理協助說明,無法提供進一步之鑑定」 (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丙男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 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丙男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本 院衡酌丙男縱令未達全盲程度,但仍為重度視覺障礙,且伴 有偏癱、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影響日後 勞動能力至鉅。又縱令丙男日後視力可能略有改善,其改善 幅度亦屬有限,而無論依「勞工保險師能給付標準附表」之 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雙目均失明者。失能等 級:二」,或「失能項目:3-2。失能狀態: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三」,預估勞動 力喪失程度均為100%,故即使丙男日後未必達全盲之程度, 仍無礙於本院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100%之認定,故丙男此部 分主張,應屬適當,堪予憑採。  ③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男係000年0月間出生,其主張自20歲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就此段期間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丙男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其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72年5月28日)止之所得金額839萬5,156元【28萬8,000元×29.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000)=839萬5,156元。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後,扣除丙男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20歲時(即127年5月28日)止之金額395萬6,985元【28萬8,000元×13.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95萬6,985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為443萬8,171元(839萬5,156元-395萬6,985元=443萬8,171元)。是丙男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達443萬8,171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 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 復健等治療,仍有癲癇、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後遺症 ,已無法恢復如通常兒童之發展,日後亦終身無法正常從事 工作,丙男因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 言喻;又甲男、乙女身為丙男父母,為丙男之病情終日擔心 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毫無生活品質,且原 告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甲 男、乙女已婚,育有丙男,其中乙女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 ,無法繼續從事正職,並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重度合併自殺意念,身心受創嚴 重,甲男則獨力承擔家中巨大經濟壓力;丙男目前年僅6歲 ,尚在啟明學校就讀,經濟上均仰賴甲男、乙女供給;而被 告在高院刑案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獨居、子女 均已成年;衡以原告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 、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手段、程度、迄未就系爭事故 向原告誠摯道歉,以獲取諒解,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工作與收入、財產經濟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甲男、乙 女、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50萬 元、3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㈣由上以觀,丙男因系爭重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9 6萬9,151元、看護費用261萬8,381元、交通費用3萬1,233元 、特殊教育費用5萬9,6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1,111萬6,539元,甲男、 乙女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0 日送達被告(重附民卷第187頁),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甲男、乙女各150萬元、丙男1,111萬6,539元,及均自1 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1-重訴-61-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6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松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現場光線晦暗、尚可循小路 離開等客觀情形,其自首可避免誅連無辜,逕以其自首非出 於真誠悔悟,且對司法資源節省有限,不予減輕,有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 ,重複評價其酒駕之前科紀錄,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適 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其中「緩起訴處分」並不 等同於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又以偶然發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 作為決定處罰再犯與否之要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責原 則之虞,倘法院認已牴觸憲法且於本案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建請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  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 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 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 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合於自首要件,然審酌其肇事後,車 輛已因掉落水溝而無法駕車離去,自行由窗戶爬出脫困亦須 耗費相當時間,經他人報警後除其他用路人在場見聞外,警 方、救護車亦陸續趕抵現場,依整體客觀情境,上訴人實因 現場情勢而坦承為肇事者,對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 發現、司法資源之節省,無明顯助益,因認不依自首規定減 刑之論據及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 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上揭自首 情形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5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量定之刑罰,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載「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僅係就上訴人主觀惡性之程度、法治觀念淡薄之品行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適切審酌及說明,無所指重複評價之違誤,尤無專以上訴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 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 民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 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 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 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規定違反無罪推定、罪責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 等語,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 體敘明上開規定適用於本案,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促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388-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林昇緯 尤妙晶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繆卓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變更為 甲○○,有法務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 ),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自108年2月11日起,受訴外 人張00(姓名年籍詳卷)、葉00(姓名年籍詳卷)夫婦之託 付,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住處內,負責照顧張00、葉00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張00(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詎被 告明知張00當時尚未足歲,應更注意維護張00之安全,並避 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 午5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 因使張00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嗣張00於 同日下午將張00自被告上開住處帶回後,查覺張00之狀況有 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 院急診,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 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張00依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張00 新臺幣(下同)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付訖 ,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該法第101條規定,依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張00係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 11年9月6日付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修正施行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某 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使張00受有自 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係以保母為業,並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張00、葉00之 委託,在其位於上揭昆陽街住處內,於週一至週五日間,負 責照顧張00之生活起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張00、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見見偵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 技術士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7頁)。又張00於1 08年2月20日下午約5時40分許,自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後, 查覺張00全身狀況有異,乃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先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 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之傷害,嗣於同年5月1日,再 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 術,另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受有「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之傷害,更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亦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23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緊急傷病患轉 診單【轉診至馬偕醫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大醫院 兒童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馬偕兒童醫院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單(見偵卷一第37 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231頁、偵卷 二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23頁 至第226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傷勢研判,其結果為: 「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 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 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 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 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 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 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 ,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 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2日 校附醫社字第1080700217號函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89頁)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如有造成頭 部撞擊或搖晃,則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 症狀之風險,另上揭報告中2/21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 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 祕字第109090074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復再經本院刑 事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 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 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 、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 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 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 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 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 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 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 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 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 傷害」,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 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再佐以卷附之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08年6月10 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文所示「病童張君有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就診時身高 70公分、體重7.9公斤,皆為正常生長曲線範圍。就電腦斷 層出血影像判斷為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 之後才開始出現慢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 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見偵 卷一第61頁),堪認張00所受上揭傷勢,係於108年2月21日 前往馬偕兒童醫院接受急診救護前3日內,受有自頭部偏左 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所導致。  ⒊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一 切狀況均正常一節,業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出 門前是我抱他,他那時還會一直跟我笑等語(見偵卷一第23 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小孩那天都很正常, 起床時還很開心,吃奶的狀況也很正常。而且我每天把小孩 送去被告家時,小孩都會哭鬧,眼睛都炯炯有神的看著我, 彷彿用眼神告訴我「爸爸不要」,並且用手緊緊抓住我的衣 領,我只好用手把小孩的手從衣領拿開,當天也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及證人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00當天出門前可以正 常喝奶、爬行、玩玩具,跟我們夫妻互動都很正常等語(見 偵卷一第23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 把張00送過去時,小孩都是正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268頁)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日張00抵達之時間約為上 午8時10分許,已較平常之7時20分至40分許為晚,且張00有 表示張00前一日自其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云云,然不 僅與證人張00、葉00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卷附張00之個 人出勤狀況表(見同上卷第283頁),張00於2月20日到達辦 公處所時間為08:09,較2月11日(08:40)、2月14日(08 :16)及2月18日、19日(08:22)為早,亦與2月12日(08 :03)、2月15日(08:06)相差無幾(另2月13日為12:20 ,惟有註記公出時間08:00至13:00。2月16日、17日為週 休二日),又張00必係在將張00送交被告照顧後,始會前往 公司,而其任職公司位置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 交岔路口,距被告住處有相當路程(見同上卷第258 頁), 則張00於2月20日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衡情應係在上午8時 之前,且明顯未較其餘日期為晚。再若真如被告所辯,張00 有表示張00自前一晚返家後即一直睡到翌日上午,然此顯為 異常情形,衡情一般父母已會感到擔心並帶同就醫,而張00 、葉00又係首次為人父母(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刑事 卷一第259頁),其等於照護張00時,必更會小心、謹慎, 見此狀況,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此由張00當日將張00接回 後,查覺有異乃立即請求救護車協助即足資證明,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張00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身 體等一切狀況應均屬正常。  ⒋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時,張0 0之狀況確與平常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張00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被告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 身體而將張00交給我,若張00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 他一定會醒,但當日被告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 孩抱給我,且張00是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 ,沒有醒,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小孩這麼累,被告只 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 來就睡著。我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到把小孩 放下來時,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我試著要幫小 孩扶正,卻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 嘴唇發白,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 0頁至第252頁、第263頁),再佐以上⒈所述之相關急診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185頁)所載,張00確係在當日晚間6時42分經送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嗣再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及前往臺 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而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⒌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身 體等一切狀況均正常,卻於同日下午經張00接回時,出現上 揭所述之傷害,再參以承上所述,張00若係在張00、葉00之 照料下出現任何顯然異常之狀況,甚或係受有頭部之外力重 擊,張00、葉00應無淡然處之而仍率予交由被告看顧之可能 ,張00所受傷勢,顯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內所造成,張00係在 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內,因被告未善盡保護注意義務,致張00 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並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 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足資認定。  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病童年齡尚小(計 算至110年11月為3歲5個月),無法清楚主述,故無法如成 人之評估那麼準確。但病童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 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11 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5頁至第 87頁),所謂「不可逆」,應即係屬無法完全治癒,足認張 00確實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 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又此受傷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受託照顧 張00期間,因疏未善盡保護義務,造成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 一節,堪以認定。  ㈢張00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 償醫療費用15,8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合計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 付訖,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理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 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29頁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各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1、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3

SLDV-112-訴-56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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