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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廖慶龍 自訴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周千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千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之追加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千慈為周葉秀琴之女,廖慶龍係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 00號「廖慶龍骨科診所」之醫師,周葉秀琴曾於民國104年6 月29日至11月2日期間,在周千慈陪同下,至廖慶龍骨科診 所就診,廖慶龍因而開立周葉秀琴之診斷證明書。周葉秀琴 曾於106年間以謝忠育駕車過失傷害周葉秀琴為由,起訴請 求謝忠育及其僱用人好球室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下稱前案),並由周千慈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經周葉秀琴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周千慈於法院駁回周葉秀琴之前案請求後,不甘受有裁判費 之損失,遂以廖慶龍在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導致其受有敗訴 判決為由,屢次要求廖慶龍支付金錢。詎周千慈為迫使廖慶 龍不堪其擾而支付金錢,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閱覽之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或留言,足 以貶損慶龍之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千慈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文章或留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的貼文都是真實的情形,我講的都 是真的,我沒有要誹謗自訴人,我是希望自訴人不要再害 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 或留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自 3卷第357至358頁),並有相關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自3卷第13至39頁、自6卷第9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 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 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 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 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6、18、20所示文章或留言內容 提到「根本沒有在看診」、「診斷書不會開」、「醫生 只顧自己申(按:某幾篇貼文誤繕為『身』)請健保點數 不轉診」、「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自己 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等語,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客觀上將予他人 認為自訴人廖慶龍並未認真看診,為了貪圖申請健保點 數之利益,而不願將病患轉診,並且亂開診斷證明書, 罔顧病患權益之負面印象,被告上開表述之內容足以毀 損自訴人之名譽,亦堪認定。    3.於前案之事故發生後2日,員警曾對被告製作筆錄,被 告當時陳稱:我見對方9J-0377自小貨車倒車進入彰和 路1段101號旁巷弄,當時我不知道我母親(周葉秀琴) 在道路該車後方,我聽見呼叫聲,外出查看時,發現對 方先煞停再持續倒車,我有聽見呼叫聲,至車後查看時 ,我發現我母親跌坐在其車輛正後方,當日晚上才至骨 科診所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在卷 可佐(見重訴49卷二第28頁),故自訴人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於104年6月29日門診治療,病人家屬主 述車禍跌倒,上述病症可能因跌倒所致」等語,並未有 誤載或故意不實記載之處,故被告表示自訴人不會開診 斷書等情,難認為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 訴人叫我去彰基復健科找他同學,那時候已經8月了, 彰基復健科就拒收等語(見本院自3卷第357頁),而周 葉秀琴曾於104年7月28日至彰化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復健醫學科就診等情,亦有 該院之病歷存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49頁),據此可知 ,自訴人雖未透過正式之轉診程序將周葉秀琴轉診,然 曾於104年7、8月間介紹被告帶其母周葉秀琴至彰基醫 院就診,顯見自訴人並非為了貪圖健保點數之利益,明 知無治療之能力,仍強留病人於該診所就診,故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16、18、20所示貼文所指述之內容 ,顯非真實,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仍於未經查證之 情況下,在網路上發表上開貼文或留言,被告之行為堪 認具有「真實惡意」,而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解免其罪責。 (四)公然侮辱部分:    1.按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 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 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 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 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夭壽」一詞於閩南語中作為形容詞使用時,有 「過分的」、「惡毒的」意思,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 常用詞辭典附卷可佐(見本院自3卷第69至70頁),故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17、19之貼文中指謫自訴人 為「夭壽醫生」,乃係在指稱自訴人為過分的、惡毒的 醫生,顯具輕蔑、嘲諷之意涵,前開文字實足以減損自 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且被告接續數日多次 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並非短暫一時所為,已屬於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 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難認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顯係基於侮 辱之犯意辱罵自訴人,應堪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6、18、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17、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留言而散布文字誹謗、 公然侮辱自訴人,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 續犯,自訴意旨認應為數行為關係,容有誤會。 (三)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散布誹謗或 侮辱文字,貶損自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乃係因其母前案求償受挫,於照顧下肢癱瘓之病母心力 交瘁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行為,兼衡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外語領 隊,月收入不一定,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 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 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 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 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 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 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於自訴之情況 下亦有所適用。 (二)附表一編號13至15、17、19部分:    自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3至15、17、19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 13至15、17、19部分之貼文,大部分之內容都僅係在陳述 被告於前案的求償經過以及其認為敗訴之原因,其中雖然 有提到「診斷書開壞了」、「烏龍診斷書」等語,然而此 部分核屬被告對於該診斷書的主觀評價,難認係貶損自訴 人名譽之事實陳述,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二部分:    自訴意旨雖認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主張與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數罪關係。然查: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此一貼文之內容均為事實陳述, 客觀上尚難認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此部分之貼文內容大部分係被告 在陳述前案求償之經過及結果、以及被告為何會帶其母 至自訴人診所就診之原因,此些內客觀上均難認足以貶 損自訴人之名譽。又該部分之貼文雖提及「廖慶龍開的 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等語,然被告之母向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均遭到暫時拒絕給付等情,有上開公司 之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上卷第20 至22頁、第2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貼文內容應僅係就 所遭遇之情形予以描述,其內容或與實際情形有些微出 入(保險公司暫時拒絕理賠之原因並非因為自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問題),此應係被告對於上開保險公司 函文內容之理解有誤所致,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具有真實 惡意存在,自不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相繩。    上開附表二所示部分倘均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所示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爰就附表二 部分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追加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亦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故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 二、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自訴案件合併 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 法第265條規定自明。是若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之規定,既為原 自訴效力所及,則對於該追加之自訴,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 條第2款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另諭知不受理,使該追加之新 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 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應為原自訴效力所 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自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提起追加 自訴,依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 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發表之 臉書社群 或網站名稱 暱稱 文章或留言內容 備註 1 113年3月7日 Mobile01網站 明日香 K 根本沒有在看診,診所的醫療設備不夠,廖慶龍不夠專業車禍診斷書不會開導致被保險公司拒賠,連法官也認為不妥不判,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期限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只顧及自己健保點數申請不轉診,道德淪陷,廖慶龍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到處跨縣市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是廖氏自己人寫居多,光彰化市受害人不少喔!同樣遭遇沒拍到的受害人請私訊我,網路上的好評語都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 2 113年3月8日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 明日香 位於彰化市的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以至於無法申請車禍理賠,同樣沒拍到的傷瘓很多,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專業度不夠診斷書也開不好或說開不對車禍無法申請理賠,就診期間內一直追問廖醫師多久能好?為何還不好?廖都默不作答,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類似受傷經驗者立馬轉診,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 3 113年3月10日 Google地圖評論-廖慶龍骨科診所 不明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造假癱瘓診斷書,600萬與骨折60萬差距過大,又診斷書亂開,車禍受傷寫成車禍跌倒,法官不判了直要我們和解,保險公司連醫藥費分文拒付,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協助傷瘓申請車禍保險理賠,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前面能是什么好醫生?同樣沒拍到的受害人不少喔!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是惡運的開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 4 113年3月11日 臉書網站之「線西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車禍保險分文未能理賠,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 臉書網站之「彰化老百姓貼廣告報好康」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5 臉書網站之「員林社頭田中北斗二水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三審敗訴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6 5 113年3月12日 臉書網站之「大肚,烏日,龍井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7 6 113年3月14日 臉書網站之「大村鄉人俱樂部(爆料分享站)」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9 7 113年3月19日 臉書網站之「爆料(報料)專區」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4 、 17 臉書網站之「員林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5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俱樂部2」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6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敢判,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8 臉書網站之「烏日三和關懷據點」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9 8 113年3月20日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0 9 113年3月21日 臉書網站之「我愛頂番婆」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1 臉書網站之「6858彰化租屋網」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2 10 113年3月23日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3 11 113年3月24日 臉書網站之「和美大小事(廣告區)」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曾經也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4 113年3月24日 Google地圖評論-廖慶龍骨科診所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5 113年3月24日 臉書網站之「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6 臉書網站之「秀水生活圈」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7 臉書網站之「發現彰化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也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8 臉書網站之「彰化找工作求職站-彰化夜班工作、彰化早班工作、彰化大夜班工作、二度就業、單親媽媽工作、彰化正職兼職、彰化打工求職區」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9 12 113年3月26日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理賠三審敗訴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過法律追訴期像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 0000000000,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臉書,律師已見証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廖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自吹自擂,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0 13 113年4月3日 臉書網站之「線西鄉」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1 臉書網站之「😌799火車慢遊台灣😌」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2 臉書網站之「鹿港租屋」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3 14 113年4月4日 臉書網站之「伸港小鎮」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4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5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俱樂部2」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6 臉書網站之「匿名3公社」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7 臉書網站之「秀水生活圈」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8 15 113年4月9日 臉書網站之「6858彰化租屋網」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9 16 113年4月10日 臉書網站之「我愛鹿港小鎮」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0 臉書網站之「大村人新增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2 17 113年4月10日 臉書網站之「我愛鹿港小鎮」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1 臉書網站之「大村人新增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3 18 113年4月11日 臉書網站之「我♥福鹿秀小鎮」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追加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 19 113年4月11日 臉書網站之「我♥福鹿秀小鎮」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追加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 20 113年4月18日 臉書網站之「美国华人交流社群」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追加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發表之 臉書社群或網站名稱 暱稱 文章或留言內容 備註 1 113年3月13日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診斷書車禍寫車禍跌倒,被法官庭上酸(跌倒..)·這讓法官怎么判?醫生不只看病也要會開診斷書及轉診·車禍不能理賠傷患誰敢來?誣指我假帳號小心被提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8 2 113年3月15日 臉書網站之「二林大小聲」社團 明日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廖慶龍的醫囑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判決書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會判給你.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0 臉書網站之「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載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近日來廖氏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曾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感謝!很多人問為何沒送大醫院,因為廖氏派人跨縣市打廣告,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口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搭搧介紹到廖慶龍骨科診所是惡運的開始,網路上好評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民眾不會分辯大醫院與小診所的差別..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1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載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近日來廖氏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曾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感謝!很多人問為何沒送大醫院,因為廖氏派人跨縣市打廣告,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口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搭搧介紹到廖慶龍骨科診所是惡運的開始,網路上好評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民眾不會分辯大醫院與小診所的差別..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2 臉書網站之「大村鄉人俱樂部(爆料分享站)」社團 明日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懇請同樣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私訊我,感謝轉發出去,廖已經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3

2024-11-08

CHDM-113-自-3-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曾靖茹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而曾靖茹與丙○○則 係現任男女朋友。緣乙○○因不滿曾靖茹另結新歡,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加重誹謗單一犯意,先於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 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 翰」公然發表:「主要是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 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 !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只是要 討公道而已!女方說在一起到現在半年了,這個老闆真的敢 做不敢認,開店的人就是厲害,反正報警趕走不然警察就會 說擾亂生意,叫我去告法院,說成立他們就要賠精神損失, 拖這種時間到時候來脫產說沒錢,這樣有天理嗎?這半年過 的像行屍走肉,然後他們開心的過日子,這種精神損失真的 錢能衡量嗎?40幾歲人了還要叫年邁的家長出來,成年人自 己的事情還要叫家長!大家聽聽看這個老闆是不是很沒品沒 道德觀念!損失的精神雖不是錢能衡量但也只能用錢賠不是 嗎?」等文字,藉此影射丙○○與其老婆曾靖茹離婚前,就有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情事,而後乙○○再於同日晚間6時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城門火鍋店外,持 一個白板放置在椅子上,並在白板上書寫斗大之:「店老闆 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 」等誹謗性文字,藉此醜化丙○○人格,並足以貶損丙○○之人 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446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追加起訴本案被 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 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65至69頁、第9 5至98頁)、證人曾靖茹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9至74 頁)、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翻拍畫面照片3張( 偵1卷第11至13頁)、「老城門火鍋店」門口照片6張(偵1 卷第7至10頁、第73頁)與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113年8月2 日刑事告訴狀(偵1卷第3至6頁,偵2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一般私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均屬其個人感情 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公眾及該私人所屬團體無任何 關連,屬於「私德」之範疇。而被告僅提出丁○○的IG貼文、 對話資料(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所述 之真實性,即自行想像衍生貼文之語意,以網際網路連結至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 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翰」公然發表:「主要是 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 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 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等內容,又前往告訴人經營 之火鍋店外,放置書寫:「店老闆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 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等文字之白板,供不特 定人瀏覽、觀看,上開內容顯已具體指摘告訴人與其配偶曾 靖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且道德觀 念不佳等情,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 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再者,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 ,告訴人經營火鍋店事業,也與公共輿論之利用無關,是告 訴人當無須同公眾人物般負擔較高的包容力承受他人言論。 又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 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 ,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誹謗犯行負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利用網路在告 訴人之火鍋店粉絲專頁留言,復於告訴人之火鍋店門口放置 寫有毀謗文字之白板,係侵害同一法益,又以文字誹謗之侵 害手法亦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滿其配偶曾靖茹離婚後與告訴人成為男 女朋友,且因認為其等在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未能控制自 身情緒,即以上開所述方式誹謗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之觀念,其行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 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入監前經營買賣電子菸生 意,需扶養父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7

TNDM-113-易-1571-202411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敏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陳淯甄間有債務關係,因告 訴人拖欠還款,且封鎖與伊一切聯絡管道,伊始以傳送訊息 或傳真之方式聯繫告訴人。伊並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伊所述均是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2分許,將載有「陳淯甄...欠 債不還!有錢開店 開BMW X3 欠債躲家裡 心若不正 求神無 效 整天借運 神明也怒」、「陳淯甄任職期間從事貸款、黃 牛工作」等文字之資料傳真至陳淯甄曾經任職之尊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夏敏夏敏」隨機向告訴人臉書好友傳送「請中園路那一家的 員工 陳淯甄 快點還錢。他欠銀行跟地下錢莊4~5百萬 還兼 職做民間貸款 錢都轉移到。暴龍車體工藝坊 他老公的店。 是騙人家錢謊稱還債。來開店」等訊息,以Google暱稱「tu tuu28」在告訴人之夫經營之暴龍車體工藝坊Google Map留 言區發表「108年陳女士...法院加重詐欺的部分(不起訴不 代表無罪)少當藉口 只好找法院查金流搂」、「借人家錢開 店!還謊稱還債...我就假扣押貴公司資產 欠債還可以開餐 廳 開寶馬」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言論),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67號(下稱簡上卷)第69頁至75頁、87頁至10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夏敏夏敏」傳送訊息擷圖、尊信公 司職員透過LINE翻拍被告傳真資料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細繹本案言論之內容,不乏影射告訴人惡意拖欠大量債務, 並拒絕償還,且多次使用「騙錢」、「詐欺」、「黃牛」以 及「不起訴不代表無罪」等文字,顯然意指告訴人有從事詐 欺取財相關犯罪。可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積欠他人 債務拒不償還,債信不良,且亦從事非法之犯罪獲取財物等 情,並使尊信公司職員、告訴人之臉書好友等多數特定人, 以及得閱覽Google Map留言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論足以使所見聞之人對於告訴 人產生信用不佳、債台高築、從事犯罪行為等負面之評價或 印象,應認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偵卷第67頁、69頁、71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分別向遠東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及民族當鋪貸款所生之債務,已約定由 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分86期,每月5日前給付8,478元 給被告之方式進行清償。再者,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29頁; 簡上卷第37頁至39頁),亦見告訴人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6 月間,均有於每月償還8,478元給被告,雖多有遲延,但不 曾間斷未繳,且上開切結書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均為被告 所主動提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有所知悉。由此可證 ,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以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方式, 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告訴人亦有按月持續給付至 112年6月,則被告於112年7月份之款項尚未屆期之時,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惡意拖欠債務不還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被告明知此情,卻執意發表本案言論,應認被告確有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意思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是 說民族當鋪1個月內解決,遠東銀行1年內還錢,最後迄今均 未清償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以告訴人名字搜尋之判決書查詢資料畫面擷 圖(偵卷第81頁)顯示,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到 副本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並 未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以本案言論影射被告財產來源 為詐欺取財犯罪等情,實屬刻意以與事實不符之情節指摘告 訴人,益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至為灼然。  ㈥另被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投資 其他事業或告訴人尚有資力等情,均不足證明告訴人有何債 信不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自無從證明 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況本案言論所指告訴人 債信不良或惡意拖欠債務等節,均屬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 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攸關個人私德之情事,且僅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所衍生,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 更無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縱然被告所述為真,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仍不能脫免其罪責。被告雖辯稱其所述為真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始為本案言論,以聯繫告訴人 ,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然本案言論所指摘者,多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若被告僅係為求告訴人積極面對 、處理債務,亦可發表適當且不違背事實之言論,要求告訴 人依約還款即可,當無由刻意以不實情事指摘告訴人之理。 況告訴人倘有惡意逃避被告追討債務而斷絕聯繫,或未依約 繳款,被告均可利用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 ,並非必須以本案言論方能達到令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是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基此,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本案犯行發生前均有按月還款,亦 未從事詐欺犯罪獲利等情,卻發表本案言論指摘被告債信不 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以足損害告訴人 名譽,而被告亦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本案言論所指情事涉及個人私德 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據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識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並 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7

TYDM-113-簡上-367-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陸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 布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微信張 貼告訴人性影像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發表告訴人進行 性交易之不實文字,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從重量刑( 見審訴卷第35頁),可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 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本案是以網路 發表上開性影像及文字,傳播範圍更加廣泛,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以內,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與父親、姐姐、子 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就上開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 、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B112353(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 因認A女借錢不還,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住處,竟未經A女同意,基 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犯意,將經A女同意拍攝之 A女於109年1月至111年初間,在高雄市某處之旅館,身著性 感衣物並裸露其胸部躺在床上之照片張貼於其使用之微信帳 號上,並將其微信暱稱更名為「涂娃娃」,另於個性簽名欄 位輸入「我喜歡找網友該房、 沒有錢的別來、09XXXXXXXX (詳卷)」,而非法處理A女之性生活及聯絡方式之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A女,另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傳述A女 進行性交易之不實事實。嗣因A女於112年10月29日起陸續接 獲不明來電表示要進行性交易,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12月1 4日7時15分許,扣得其持用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截圖畫面數張 被告於上記時地,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張貼於其使用之微信帳號上,並將其微信暱稱更名為「涂娃娃」,另於個性簽名欄位輸入「我喜歡找網友該房、 沒有錢的別來、09XXXXXXXX(詳卷)」等文字。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傳送「妳耍我事蹟,跟對我種種,還有怎麼借錢不還錢,我已經PO上網了,自己好好反省,我猜想妳應該不懂反省」等文字,及被告先前拍攝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 性影像、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損害他人利益,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 斷。另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及其散布之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 9條之5,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1-05

CTDM-113-簡-1862-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 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此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檢 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 部分上訴,就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行實已導致告訴人張朝 統名譽嚴重受損,並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告訴人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被告又全無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其 犯後並無悔意,此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有量刑過輕 之嫌等語。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 弘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 尋求正當途徑排解,詎竟為此行為,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 ,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 滋生更多紛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損害他人名 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等情,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形,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朝統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其有關左臂內側部分之傷勢,顯難認為係雙方倒 地時所產生之傷害,而原審所謂「為掙脫張朝統之攻擊過程 所受傷勢」等語,不僅純屬片面有利於被告林家弘之臆測, 完全缺乏事證足以佐認,且以雙方當事人於案發時之身體密 切接觸觀之,實應屬通常實務上堪認為雙方互毆之情節,原 審僅憑證人王立憲視角有限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即遽為有 利於被告林家弘之判決,卻忽略證人王立憲並非始終在場( 包括案發之初始時,實難期待證人王立憲已在場目擊),且 其眼界所見必須考慮應存在有20至30步距離之遙等情,亦難 認妥適。因認此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林家弘無罪,尚有違誤等 語。  ㈡惟查,告訴人張朝統於警詢時指稱其傷勢為:「我後腦、左 胸、後背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時係證稱: 「(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是 如何而來?)林家弘開車想要衝撞我們,我拿椅子去擋他的 車,是我們兩個互相拉扯造成的傷害。」、「(當天林家弘 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你的傷勢?還是有具體的用拳頭毆打你 的狀況?)下車後拉扯我們就毆打了,都有出手。(打哪裡 ?)他這樣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而我一定會 擋,所以我是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可是我不記得我腳有 受傷的感覺。(你的意思是,林家弘用手握拳毆打你左肩、 左側頭部,即上半身的部分?)是,我們打一下就拉開了, 然後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 、188頁);另依張朝統於案發後翌日赴建佑醫院就診,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故依據 張朝統上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提到「左肩」、「 左前臂」等傷勢,但未詳述係「左臂內側」,則張朝統是否 確受有「左臂內側」之傷勢,尚非無疑。  ㈢再查,林家弘所供述其下車後與張朝統之衝突過程,與證人 王立憲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明,原 審並就造成張朝統所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可能原因,已予說明 ,原審此部分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則依據犯罪事 實應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尚不能以檢察官所稱之上開尚 有疑義之事證,即認定被告林家弘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㈣至於證人陳榮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張 朝統的店的吧台喝酒,我看到張朝統拿子砸車,後來駕駛( 即林家弘)有下車出來,兩人就發生爭執,兩人打架,一會 兒就互罵,沒有看到二人跌倒在地等語,又證稱:「(你所 謂的打架是如何的打法?)就兩人互毆,兩人應該是用手互 打。(你有無看到誰打誰?)就看到兩人互打,我沒有很刻 意去看,我只看到兩人互打,我看到兩人都有打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則依證人陳榮締所證,其 雖稱見到兩人互毆,但關於經過則未能為更具體之描述,而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有何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朝統原審判決犯傷害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未 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 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 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 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 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而被 告張朝統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依 上開說明,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此部分被告張朝統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林家弘下車後是 否遭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毆打等情節,證人王立憲與林家弘所 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則證人王立憲所證林家弘並未還手等 語,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案發當晚林家弘開車至張朝統經營 之餐廳挑釁意味甚明,殊難想像林家弘於遭張朝統毆打的過 程中,會不出手還擊毆打張朝統,此顯有悖於常情。被告張 朝統對其毀損及傷害事實願坦認犯罪,但是與林家弘互毆, 及並未以鐵棍毆打林家弘,足認被告張朝統犯後態度良好, 已具悔意,且審酌林家弘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連續兩晚開 車至張朝統住處及經營之餐廳叫囂挑釁,及案發當晚亦有出 手毆打張朝統之行為等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尚有違誤; 又原審量處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失當而有違誤等語。另辯護人為 被告張朝統除為如上內容之辯護外,另稱:林家弘下車後, 張朝統有無持鐵棍毆打林家弘,以及張朝統如何勒住林家弘 的脖子,雙方如何跌倒等情,林家弘與王立憲之證述不符; 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朝統所受傷勢,可能是雙方拉扯跌倒 而受傷等語,但張朝統受傷的位置尚有在左肩內側部分,如 果是跌倒,應該是在外側,是互毆才可能是內側,故原審判 決此部分之推論不合理,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㈢依本案事證,尚不能遽予認定告訴人林家弘當時下車後,係 與被告張朝統互毆之事實,業如上述;且依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均認定被告張朝統有持鐵椅毆打 林家弘,而未認定有持鐵棍;又證人王立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在什麼時候張朝統所拿的鐵椅子剩下只有鐵管? 是林家弘下車之前還是之後?)下車之前就有看到鐵管在戳 駕駛座裡面。(林家弘下車後,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這 個我沒印象,但是我有看到他被張朝統打頭。」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20頁),而林家弘於原審時證稱:「(你的車 窗有打開,他能夠直接用鐵管戳你?)是。他砸到椅子斷了 後一直戳,我一直擋,根本反應不過來。(所以當時鐵椅有 打到你?)有,我有擋住。那時候他鐵棍還在,還打我的頭 ,打到鐵棍掉了後就用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95-196頁)。查當時被告張朝統持以攻擊告訴人林家弘 之工具為餐廳內之椅子,該椅子除坐墊非金屬材質外,其餘 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此有餐廳坐椅的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59頁),再依王立憲與林家弘上開證 詞,該椅子被打斷,則該椅子如因被告張朝統持以砸車後而 椅墊與椅腳分離,椅腳部分之外觀上即為鐵棍,則王立憲與 林家弘均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攻擊等語,依該椅子的材質 及上開二人所證述內容,應無不符之處。至於二人關於林家 弘下車後,被告張朝統是否仍持以攻擊告訴人所證情節雖稍 有不符,但以當時事發情況時間短暫,就此細微部分之不符 ,尚不能即認為證人王立憲之證詞不能採信,而不能以此不 符而為被告張朝統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統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排 解,詎竟為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張朝統造成林家弘身體、財 產方面之損害,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 紛擾,被告張朝統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張朝統僅坦承 毀損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 解,再衡以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 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張朝統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張朝 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雖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告訴人林家弘於本案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請 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並認為其有關本案直接相關之單據費用 僅新臺幣6,925元,其餘3張安泰醫院精神科之單據與本案並 無因果關係,而認告訴人林家弘因本案所受傷勢當非嚴重。 惟查,依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家弘傷勢、住院 治療及觀察共5日等之內容,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確實不 輕,且原審之量刑除審酌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外,尚且審 酌傷勢以外之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犯情,本院認原審此部 分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因 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朝統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犯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其量刑尚稱妥適;就被告張朝統上開犯罪部分,以其事證 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科,及其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處 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另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無罪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 無不當。故檢察官及被告張朝統,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 告林家弘上開犯罪之科刑部分,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家弘被訴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林家弘被訴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張朝統被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張朝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家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4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安及 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現更名為META,下稱臉書),以帳號 「林大八」在其個人動態時報公開張貼含有「仗勢欺人民進 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店」等文字之文章, 並附加直播影片述說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 覽,足以貶損張朝統之名譽,並使張朝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阿香澎湖碳烤」餐廳,張朝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 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致令不堪使 用,並持鐵椅或徒手毆打林家弘,致林家弘受有頭部損傷併 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 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家弘、張朝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林家弘、被告張朝統、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審訴卷第43、95頁;訴字卷第51、230頁),核與證人張 朝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4頁), 並有臉書文章截圖(他卷第7頁)、直播譯文(他卷第9頁) 、直播影片檔案光碟(他卷彌封袋)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家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張朝統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所經 營之「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發生肢體 衝突,並造成證人林家弘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 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並持鐵椅毀損證人林家弘駕駛之 車輛的左側車門2面板金,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是怕林家弘長按汽車喇叭之後會衝進來傷害我和店內客人, 也要防衛他找我的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恫嚇之行為,我主張 正當防衛,而且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的傷勢等語。 經查:  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被告張朝統有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並持鐵 椅或徒手毆打證人林家弘,證人林家弘於事後驗傷檢出受有 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 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並有 霖園醫院111年0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證人 林家弘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林家弘 傷勢照片(審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霖園醫院112年11月15 日(1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訴字卷第93頁至第1 47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張朝統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張朝統固辯稱其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傷害,惟查, 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張朝統於111年7月7日19 時45分許毆打我,致我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 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當天我開車到「阿香澎湖碳烤」不 久被告張朝統就拿著鐵椅來砸車,砸到鐵椅剩下一根鐵棍就 拿著從窗戶伸進駕駛座戳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張朝 統拿鐵棍打我的頭部,也有拿東西抵住我脖子,審訴卷第63 頁的頸部傷勢是在現場拍攝的,被告張朝統用鐵棍打完就換 成用徒手打,我下車之後被告張朝統拿東西壓住我脖子不讓 我走,我的身體靠在車子,我想要跑但被被告張朝統用右手 從背後勒住我脖子,勒住之後我跟他一起倒在地上,我是左 邊身體著地,我躺在地上有掙扎,所以我的肩膀有擦挫傷, 因為他整個身體壓住我的身體並壓制我,被告張朝統的頭跟 我一樣是倒在地上的,我被他壓在地上的時候他一直打我的 頭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4頁); 證人即本案目擊者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剛 好在附近散步,剛好要去取車,聽到砸車的聲音,跑過去看 ,我看到被告張朝統拿鐵椅子砸車,鐵椅腳戳駕駛座,也看 到證人林家弘被打,有看到證人林家弘下車要逃跑,但被勒 住脖子架住、毆打頭,雙方就倒在地上,摔倒時被告張朝統 仍繼續毆打證人林家弘的頭部,我當時站在停車場的位子, 證人林家弘的車在我前方距離約20、30步,被告張朝統是從 後面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脖子,證人林家弘沒有還手等語( 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20頁)。互核前揭兩位證人證述,兩人 均證稱被告張朝統先持鐵椅砸證人林家弘駕駛之車輛,並持 鐵椅之一部分朝證人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於證人 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有毆打證人 林家弘的頭部,是上述證人就本案衝突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 。被告張朝統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持鐵椅或徒手打到 證人林家弘,也承認有造成證人林家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 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語(訴字卷第230頁),是前揭 證人證述有關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事發後不久即前往霖園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 體擦傷等傷勢,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證人林家弘、 王立憲所述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 傷害結果相符,此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112年11月15日(1 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13頁、訴字卷第10 9、112頁)可佐,足認證人林家弘因被告張朝統上述持鐵椅 及徒手毆打的行為,除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外,尚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 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甚明。  ⒊被告張朝統雖又辯稱:毆打證人林家弘是正當防衛云云,然 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朝統稱要防免證人林家 弘開車衝撞、避免林家弘找其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所恫嚇之 行為方毆打證人林家弘等語,然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全文如附表二),依影像內容及被 告張朝統於本院供稱:影片第50秒至第60秒黑影晃動部分是 我拿椅子去擋車子,我怕他衝進來,我有拿鐵椅打左側車門 板金等語(訴字卷第183、230頁),可知證人林家弘開車到路 旁停放之後,車輛就沒有繼續移動,距離被告張朝統經營之 「阿香澎湖碳烤」店家亦有相當距離,證人林家弘並無駕車 衝撞之舉,甚至還沒下車即被被告張朝統持鐵椅敲車門,佐 以前述證人王立憲、林家弘俱證稱被告張朝統敲完車門後即 接續持鐵椅之一部分朝被告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 於被告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毆打 被告林家弘的頭部,是被告張朝統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發生,被告張朝統所稱前開事由僅是其自行無端 臆測之侵害情狀,不具現在性,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 張朝統所辯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朝統所辯不可採,其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於直播影片中陳述附表一內 容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以臉書動態時 報公開張貼文字部分),被告張朝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 家弘、張朝統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 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被告林家弘尚有 散布「仗勢欺人民進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 店」等文字之方式而犯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被告林家弘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訴字卷第179頁),供被告林家弘及辯護人辯論、 防禦,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張朝統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 當途徑排解,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事實一、二所示行為,被 告林家弘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張 朝統亦造成林家弘身體、財產方面之損害,其等行為不僅無 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紛擾,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林家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朝統僅坦承毀損 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被告2人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 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林家弘損害他人名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 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訴字卷第23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朝統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 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損證人林家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板金,並致令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家 弘之指述及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查證 人林家弘雖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椅砸車有造成車輛後車廂板 金損壞等語,惟卷內車輛毀損照片部分因距離車輛後車廂較 遠而無法清楚辨識毀損情形。另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證人林家弘駕駛之駕駛座左方有 人持鐵椅出現,且被告張朝統有於證人林家弘停車不久後就 持鐵椅敲打左側車門,已如前述,是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張 朝統有自車輛後方靠近或砸後車廂。另被告張朝統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是先拿鐵椅敲左側車門,再打林家弘,才發生後 續毆打事件、是在車子旁邊完成整個爭執與肢體衝突等語( 訴字卷第190、231頁),證人林家弘亦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 椅從駕駛座窗戶戳打時我就下車躲避等語,可知本案被告張 朝統係先拿鐵椅敲打證人林家弘之左側車門,其後接續發生 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行為,是被告張朝統有無另外 持鐵椅走至證人林家弘之車輛後方,並持鐵椅敲打後車廂板 金,已有可疑,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張朝統確有以 鐵椅造成證人林家弘車輛後車廂板金毀損,故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犯此部分毀損犯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張朝統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 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張朝統所經營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朝統,致告訴人張朝統受有左肩左 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張朝統之指述、證人張朝統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家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單方面挨打沒有還手,證人張朝統的傷勢是雙方一起倒 下的時候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朝統於警詢及本院固證稱:被告林家弘開車到我的店 外面,下車後就直接揮拳毆打我的後腦及左胸後背,他這樣 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我一定會擋,所以我是 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林家弘用拳頭 毆打我造成的等語(警卷第4、5頁;訴字卷第191頁),然證 人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家弘下車要逃跑,就被 張朝統勒住脖子毆打頭,雙方就摔倒在地下,張朝統是從後 面用手勒住被告林家弘,被告林家弘只有掙扎,我沒有看到 被告林家弘還手打張朝統等語(訴字卷第215、216、220、2 21頁),核與被告林家弘供稱:張朝統有從後面勒住我,之 後兩個人都有倒地,左側身體著地,倒地之後我有掙扎要起 身,他仍繼續壓制我,他的頭跟我一樣是倒在地上,我全程 都沒有還手等語(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大致相符,則被 告林家弘是否有出手傷害證人張朝統之行為,已非無疑。再 者,依前述證人王立憲及被告林家弘所述本案衝突過程,張 朝統受傷部位及傷勢確實可能係在其以手自被告林家弘背後 勒住林家弘,並倒地撞傷或被告林家弘掙扎過程中彼此身體 磨擦、擠壓所致,則張朝統所受之傷勢,不能排除是雙方倒 地時或在被告林家弘為掙脫證人張朝統之攻擊過程中所受傷 勢,而非被告林家弘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所致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張朝統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張朝統受 有前揭傷勢,然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因何人以何等方式造成, 該證明書尚不能補強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佐證被告林家弘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嫌,是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家弘涉犯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家 弘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林家弘於網路直播時所述內容 編號 言詞 ㈠ 「你這個小人我第一次遇到,真的第一次,仗勢你家的祖產多,老婆一個換過一個,整天都在想酒促小姐」 ㈡ 「你要我幫你處理酒,叫一休再把酒抱來,叫他抱來,我就照原價跟你收,我們的規矩就是這樣,你不要在那裡五四三,哄抬價格叫我一定要買」、 ㈢ 「你就像人在講的屁孩,專門惹事生非,你聽的懂嗎?找一些有的沒有事情來陷害人的,你知道嗎?」 ㈣ 「你錢再不還,我跟你說兄弟借過啦,林北我來問你的客人有沒有人要捧場瓦斯,林北準備要來賣瓦斯桶了,不然來試試看,我也沒違法,你搞清楚,不然來試看看,我生意人要好好做,你不給我好好做,你就別怪我,讓你看一下兄弟人角色做到哪裡,你聽清楚」 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8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30秒時被告林家弘駕駛車輛抵達張朝統經營之阿香澎湖碳烤。 ㈡ 於42秒時,有一穿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停放於林家弘車輛左前方之貨車,並將貨車倒車。於42秒時可見林家弘車內之音響仍在播放音樂。 ㈢ 於第50秒至第60秒左右車輛擋風玻璃倒影有黑影晃動,擋風玻璃上反射出駕駛人的手及黑影晃動之情形。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9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8至14秒可見左前方之貨車有向前移動。 ㈡ 於20秒時汽車稍微晃動。 ㈢ 於27秒時可見左下角有人持鐵椅出現在畫面,於28秒時有某人之手臂出現在左下角拿取鐵椅。 ㈣ 於第49秒至第54秒擋風玻璃反射出車輛儀表板顯示車門有打開的情形。

2024-11-05

KSHM-113-上訴-680-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 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二)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丙○○、戊○○同意即將含有 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公開至社群 軟體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 得藉此辨識、取得丙○○、戊○○之個人資料,使丙○○、戊○○個 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 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丙○○、戊○○。又被 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存卷可考,從戊○○照片已可知其為 未成年人,是被告故意對戊○○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且此部分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丙○○、戊○○個人資料 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TikTok抖音傳送丙○○、戊○○個人資料及誹謗其等文句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貼文2則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予 接續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戊○○而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 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丙○○有細故,竟恣意將丙○○、戊○○之個人 資料公開於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與丙○○、戊○○調解之意願,惟因丙○○、戊○○未到庭而 無從成立調解,迄今尚未賠償丙○○、戊○○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配偶傳送予其丙○○與其女戊○○(民國100年生, 年籍詳卷)之正面照片、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均 足以令人識別丙○○及戊○○,為丙○○及戊○○重要個人資料,非 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丙○○ 及戊○○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意圖散佈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時,連接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暱稱「○」之帳號 「@00000000」,公開發表內容為「我媽媽很可憐,被我爸 爸逼著去賣身賺錢一次10,000,電話是0000000000,麻煩上 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老婆,老婆丙○○、女兒戊 ○○(詳卷)」、「麻煩幫忙上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 ○○老婆要賺錢0000000000、老婆丙○○、女兒戊○○(詳卷)」之 文章及影片,並於該等文章附上丙○○與戊○○之合照,及丙○○ 之獨照,足以貶損丙○○、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發布前揭內容貼文,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又被告之抖音粉絲均得觀看上開貼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均係告訴人丙○○配偶傳送予被告而非屬公開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紹安律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均遭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0」發布,並為前揭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內容貼文之事實。 3 被告之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號帳號頁面截圖暨發文影片截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帳號粉絲數為252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其個人抖音帳號,發表上開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被告將所蒐集而來之個人資料做目的外之利用,並發布貼文 致損害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致損 害戊○○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加重誹謗等罪嫌。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發表 上開貼文2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 ○○、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YDM-113-簡-341-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巧婷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巧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巧婷與告訴人吳瑜庭前合夥創立「Why Try親子說幼」教育事業,由吳瑜庭負責教學,韓巧婷負責 財務及其他行政事務。嗣韓巧婷因與吳瑜庭就合夥事業存有 嫌係,韓巧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Why Try親子說幼」之 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帳號 社群軟體臉書之頁面,發佈內有如附表所示指摘內容之貼文 ,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吳瑜庭名譽之事。因認被告 韓巧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韓巧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瑜庭於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截圖畫面為其論據。被 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  ⑴上開貼文內容是她PO的,但她沒有誹謗的故意。她發現她的   東西不見了,有一些是絕版品買不到,她有調監視器,發現 是告訴人拿走的,她怕別人誤買,也想保護自己,所以她貼 公告告訴家長留意如果有人提供這些東西,要注意物品來源 。她會PO文是因為家長留言,這件事不關家長的事,因為她 是教室管理人,應該要澄清,想表達她的價值觀,只是陳述 她不認同這位家長的意見。  ⑵車子的部分,因為告訴人否認跟她借車,但告訴人確實跟她 借車,並且違規,罰單上是她的名字,告訴人在外面一直否 認有跟她借車,她想保護自己,才會上網澄清這段時間車子 是告訴人開的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指摘內容係經整理後之內容,並非被告原張貼 之文字內容,先予敘明。本件被告張貼「《重要公告》本人韓 巧婷存放辦公室物品遺失清單如下:...特此提醒所有家長 ,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其購買以上物品者,務必請其提供 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源,以示該物品為其正當持有,以 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他字卷第13頁)其 內容僅為:1.被告存放辦公室物品遺失。2.提醒家長不要收 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上開文字內容並未直接指涉告 訴人。  ㈡其後,有人表示被告「在這件事情處理上有點不太好」、「 第一,並非所有家長跟這事件有關,但你用官方帳號傳」、 「第二,你之前FB粉專對十月寫的,對我們局外人而言,只 會看到你不理性的文字」(他字卷第13頁)。被告即於上開 「第一...」等文字下方批註「我買贓物沒關係」;於「第 二...」等文字下方批註「我小孩老師侵占東西沒關係」( 他字卷第13頁)。被告所批註「我買贓物沒關係」、「我小 孩老師侵占東西沒關係」等文字,該文字內容亦未直接指涉 告訴人有何具體行為。  ㈢被告另貼文:   「即刻起,這裡不會有任何課程訊息,只有不理性內容,以 下兩種人請退追蹤!   買到贓物沒關係!   老師品格不佳沒關係!   雖然是以上兩種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拜 託請留步!我需要你!」(他字卷第13頁)   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主要係陳述被告主觀上認定有人認為「買 到贓物沒關係」、有人認為「老師品格不佳沒關係」,而被 告對此表示不滿,請這兩種人退追蹤。被告並以「雖然是以 上兩種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拜託請留步 !我需要你!」等文字表示會轉貼訊息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留下來,用以表達其對以上兩種人之不以為然。亦即,由被 告之上開貼文內容,並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吳瑜庭 侵占韓巧婷或『Why Try親子說幼』教育事業所有之課本與教 具,並將所侵占之物出售予學生家長。」等指摘內容。  ㈣況且,被告亦提出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 頁)及告訴人寄交包裹予被告之包裹照片(本院卷第73至77 頁),並主張被告有於112年8月24日至辦公室打包搬運物品 ,將課本、教具拿走(本院卷第28頁),嗣於同年9月6日寄 還教具(本院卷第29頁),其並非虛構、假造、指摘傳述不 實內容。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亦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包裹照片為不實在。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 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 謂具真正惡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包裹照片,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顯係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    又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雖另規定「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若援引此但書,將排除   釋字第509號解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之適用,其結   果不論行為人已為合理之查證,即令行為人可證明所述為真   ,亦不能阻卻違法。如擴大但書之適用,將可能導致對言論   自由造成嚴重威脅。因此,其適用時,必須嚴格限縮其範圍   ,僅應在明顯涉於私德且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之情形始得適   用。本案發生之場域為幼教場所,被告以上開貼文「特此提   醒所有家長,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其購買以上物品者,務   必請其提供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源,以示該物品為其正   當持有,以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要求家   長們於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特定人購買以上物品(教材、教 具)時,要注意物品來源,以免誤觸法網,尚非僅涉於私德 而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  ㈤被告雖另貼文「本人韓巧婷自2022.11.25 15:30至2023.8.   22 10:45止(約9個月)無償出借本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 0-0000)予十月寶寶(吳庭瑜小姐)...吳小姐慣性無償借 用他人所有之車輛,並經常違規駕駛,無視車主可能面臨之 罰責...」(他字卷第15頁)。然被告亦提出上開車號000-0 000自小客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違規照片5張、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張(他字 卷第173至179頁);另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繳費欠 費作業資料所示,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自111年12月2 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共有停車欠費紀錄210則(他字卷第1 81至189頁)。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使用被告車輛期 間有交通違規被開罰單(他字卷第83頁),是被告上開貼文 所指摘之內容,尚難認非真實。再者,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涉 及道路交通管理之公共交通事項,亦非僅涉於私德而完全無 關於公共利益。    況且,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係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關於 他人之負面事項,依所處社會環境之價值認知,須達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嚴重程度,並非所有傳述關於他人負面訊息之 事均可成立誹謗罪。苟認指摘或傳述他人交通違規之事實係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任何人指他人超速、違規停車、未戴 安全帽均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顯非適宜。是本 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指告訴人經常違規駕駛,尚難認已達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誹謗犯行 ,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指摘內容 使用之個人資料 1 112年9月1日 吳瑜庭侵占韓巧婷或 「Why Try親子說幼」 教育事業所有之課本 與教具,並將所侵占 之物出售予學生家 長。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2 112年9月6日 吳瑜庭慣性借用他人 車輛,經常違規駕駛 。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2024-11-04

TNDM-113-易-1496-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濬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甲女(偵查中代號BM000-K112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乾姊弟關係。甲○○前因於各社群網站及通訊 軟體多次騷擾甲女,甲女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核發1 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甲○○不得以電話及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本案保 護令知悉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 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某日起至 113年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在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發 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對甲 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並以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貶損甲女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甲女致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遮掩,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張貼如 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跟蹤騷 擾及加重誹謗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單純否認犯 罪,沒有辯解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內容(警卷第 9頁至第19頁)與本案保護令(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跟騷保 護令執行與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6 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 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 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 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 ,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 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 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 。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 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歧視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 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 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 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 消除歧視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 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 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 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 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 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 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 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干擾,立法理由認為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 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 電子訊息等,依此規定之文義,「干擾」並不以直接為限, 行為人間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干擾,亦在規範之列。被告明 知甲女不願與其接觸互動仍接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 ,顯然違反甲女意願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達反覆持續程度 ,足使甲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被告 行為動機及手段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及危險性高與傷 害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自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前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本案保護令命不得對甲 女以電話及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進行干擾行為(警卷第13頁 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知悉本案保護 令內容,且其於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發表如附表一、二所 示內容處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顯然是以電子通訊與 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⒊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 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 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 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 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而被告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 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被 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 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 而被告所指情節顯然影射甲女存有不雅影片顯已影響他人對 於甲女觀感而貶抑人品道德,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中表示 將分享甲女不雅影片亦已加害名譽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與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持續對甲女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係出於同一騷擾 犯意,且跟蹤騷擾罪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 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 之外觀,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 、違反保護令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全 然漠視甲女感受恣意對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騷擾行 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更以如附 表二所示文字誹謗致甲女名譽貶損,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 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無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甲女稱請依法判 決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易-962-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楊啓蘭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擔任眼科住院醫 師,其因故對彰基醫院院長陳穆寬有所不滿,竟於111年6月4日1 4時16分許,在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cake」網 路問卷平台,以:「陳穆寬院長的任期已於2021/12/31結束,目 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 選,目前由陳穆寬院長暫時延任。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 ,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佯稱係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 長選舉」問卷(下稱本案問卷),共15題。其中問卷之第11題題 目「陳穆寬院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 他主治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住院醫 師」、第14題題目「無論是在去年三級警戒時期,還是今年確診 人數爆炸的當下,彰基都是全國醫學中心裡,唯一一家非住 院 插管全身麻醉不用進行COVID-19檢測的醫院(眼科除外)。據說 麻醉科主任去年還為此跟木瓜下跪(當然沒有用)」等問題作為 答題基礎,指摘陳穆寬專斷獨行之負面情事。並於建立問卷後, 即將問卷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群組 成員人數397人)內,使該群組成員得以點擊網址連結至上揭網 路問卷平台觀覽本案問卷,足以貶損陳穆寬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妨害其名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啓蘭曾於前揭時間,在前揭網站上建立本案問卷, 並將本案問卷之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 天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 10421卷第12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本 案問卷之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 之截圖、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發送之電子 郵件及其中所檢附之問卷建立者資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 卷第30至59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問卷第11、14題之內容,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客觀上將予他人認為 告訴人陳穆寬僅因不重要的小事就任意將他人開除,且身 為醫院院長卻不重視對於該院醫護人員之保護,縱使該院 麻醉科主任已以下跪方式向其請求,仍然不願聽從建議等 小題大作、獨斷專行、剛愎自用之負面印象,被告上開表 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堪認定。 (四)關於「總醫師、住院醫師曾因細故遭到開除」、「麻醉科 主任曾向木瓜下跪」等敘述被告未能證明其為真實: 1.證人蕭信昌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0年至110年在彰 基醫院服務,關於問卷第11題部分,我不知道總醫師為 什麼被開除,總醫師是趙子彥,趙子彥醫師有被開除, 約1、2個禮拜後陳穆寬又叫他回來,他在彰基任職好幾 年後才自己去嘉義開醫院。這是發生在好幾年前的事。 第2年住院醫師被開除應該不是因為訂錯早餐,應該是 陳穆寬要請假叫住院醫師劉金瑞醫師聯絡病人,但劉金 瑞醫師沒有聯絡到病人,所以才會被開除,我沒有聽過 問卷第14題的事情,當時我已經離開彰基醫院,陳穆寬 的外號是「木瓜」等語(見偵續卷第182至184頁)。 2.證人趙子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6年至103年時任職 於彰基醫院,我認識蕭信昌醫師,也與他同時任職過, 我沒有被開除過,蕭信昌的資訊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 也沒聽說過陳穆寬因為住院醫師訂錯早餐將他開除的事 情,我們多少都會被前輩醫師罵過,但聽一聽就過去了 ,有些事情沒有很在意,就不會特別去記住,我沒有陳 穆寬生氣叫我離開的印象,我有聽過劉金瑞,他是學弟 ,但我跟他不熟,我沒有聽過陳穆寬與劉金瑞之間有什 麼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5頁)。 3.證人即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我從97年7月1日擔任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至今,在疫 情期間,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頒佈之規定算是最低標準 ,各醫院會有自己補充規定,彰基醫院的防疫措施都是 依據院內感控委員會之規定辦理,我沒有因為彰基醫院 未要求非住院全身麻醉也要進行COVID-19檢測而向陳穆 寬院長下跪哀求過,這不是我的風格,我做了10幾年的 主管,只要有人反應,我瞭解後就會反應上去,但我沒 聽到醫護人員有反應過這件事,如果只是私底下口聞傳 言,我沒聽到就沒有處理,我對於這件事也沒有記得, 因為進來我就做麻醉,幾乎沒有問過這是不是做過COVI D-19檢測,還是眼科的,也沒有特別去問其他醫院怎麼 做,我也沒有向院長或醫院高層主管說希望做COVID-19 檢測對醫護人員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 頁)。 4.上開證人蕭信昌於偵查中雖證稱遭到開除之總醫師為趙 子彥醫師,然證人趙子彥於本院證稱其並未曾遭到開除 ,且依蕭信昌醫師之證述,住院醫師遭到開除之原因亦 非因為訂錯早餐,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 未有向告訴人下跪之情,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導 (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均與本案問卷第11、14題 之內容無關,是本案被告既未能證明該2題所述之事為 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做過各式各樣的查 證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其向張晉維醫師(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Willy.C」)查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查證之時間為113年6月12日,並 非在發表本案問卷「前」即行查證,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之要求已有不符;況且,依該對話內容, 張晉維醫師回覆被告之內容為「有點久以前聽說的了」、 「印象有點模糊 不過可能是R2忘記某件事情 我想一下 好像聽說是忘記訂早餐?」從上開張晉維醫師之回覆被告 之內容可知,張晉維醫師對於此事亦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 有所見聞,且對於其真實情形亦不甚肯定,客觀上尚不足 以使人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被告另提出LINE通訊軟 體群組「彰基人聊天室」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頁),其中暱稱為「我是急診太監」之人雖曾發表「聽 說只是因為在開刀房開刀,沒及時衝回病房,處理木瓜病 人的小狀況」、「有夠可憐」、「有個r2更可憐,只是訂 錯早餐」、「木瓜就聯絡他爸媽來醫院,說你們的小孩自 己帶回家教,然後就把他fire了」等語,然該群組內發表 言論之人均係以暱稱為之,其實際上為何人並未可知,且 亦僅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見聞,而被告除此之外亦未能 說明其尚有進行何種查證,被告所為實屬以訛傳訛,尚不 能以此即認被告於發表上開問卷前已進行合理查證。又是 否確有被告於問卷第11、14題所陳述之事,當可向耳鼻喉 科或麻醉科等可能見聞此事之醫師查證即可,然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有過類此之「合理查 證程序」,自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解免其罪責。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乃係於同一份網路問卷上同時為上開誹謗內容之發表 ,應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藉由問卷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自己之錯誤,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有房屋貸款約2千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問卷第7題題目以「陳穆寬院長時常 表示自己讓彰基擺脫前院長郭守仁的拐騙搶,讓彰基重新 找回上帝的榮光」為問題,亦妨害告訴人陳穆寬之名譽, 且被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亦未經合理查證,故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此部分之內容,乃係指述告訴人自述有更好的能力 能夠經營彰基醫院,客觀上尚難認此部分之內容足以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庸 再就此部分是否為真實等阻卻違法事由予以判斷。縱認此 部分之內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 珊霓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離職前3、4個月前是彰 基醫院眼科部主任,已經擔任17年多,在擔任主管期間要 參加醫院的醫務會議,我曾經在參加會議時聽到陳穆寬院 長說郭院長帶大家去大陸得到了什麼,除了學會拐騙搶等 語,其他大部分講帳戶不清,讓我們醫院賠本的事,我當 時很震驚,回去有跟科裡的員工講,也有跟先生和兒子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彰基醫院是一級主管,會參加醫務會議 ,我的出席率滿高的,我曾經聽過陳穆寬院長講前院長郭 守仁去中國的事情,應該是提到說覺得去中國沒真正賺到 錢,至於有沒有拐騙搶這種比較激烈的形容詞,我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告訴人確實曾在醫務會議上提到彰基醫院前院長郭守仁帶 領彰基醫院團隊前往中國但沒賺錢之事,且其係自親自見 聞上開情事之其母陳珊霓處獲知此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該內容為真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亦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1

CHDM-113-易-628-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87、5302、9426、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漢威因與郭信宏、郭峰豪、陳紘丕及吳宗益有債務糾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21日19時24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 「環秀山莊社區」路旁,接續徒手竊取郭真誠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2 面(已返還予郭真誠),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真誠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 許間,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吳宗益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下稱吳宗益住處),及位於高 雄市○○區○○巷0 ○0 號之工廠(下稱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 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書誤 載為「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起 訴書誤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又張漢威 涉犯毀損吳宗益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等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內容,供公 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吳宗益之名譽及貶損吳宗益 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吳宗益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進而查悉全情。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3日5 時7 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陳紘丕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陳紘丕住處)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 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足以毀損陳紘丕名譽之內 容,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陳紘丕之名譽及貶 損陳紘丕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致陳紘丕住處前之水泥 地因油漆染色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 全情。   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及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 住處鐵捲門後方之空間,如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 可能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 果,仍基於縱使致停放於鐵捲門後方之車輛因此毀損亦不違 背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2 月27日5 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前往陳紘丕住處後,駕駛乙車在陳紘丕住處前之巷弄倒車撞 擊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並撞及陳紘丕 停放於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 、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而均不堪使用,且丙車之烤漆亦因 而脫落,而毀損其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 形象,足生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 年2 月27日5時35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張漢威 ,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郭真誠、吳宗益及陳紘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紘丕之告訴合法:   被告張漢威主張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其以紅色油漆書寫 「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陳紘丕 無權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位於陳紘丕住 處前之水泥地上,並非水溝蓋上,此有陳紘丕住處前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7至 28頁),被告辯稱其書寫的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等語,與事 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紘丕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書寫「騙 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是我住處門口,是我所有等語 (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⒉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 處門前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屬我所有 之土地範圍,該處的水泥是我自己鋪設的等語(見偵三卷第 29至30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處門前 水泥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是我的土地 ,平常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50 頁)。審諸陳紘 丕就被告書寫上揭文字之處所為其所有乙節前後均一致,且 該處位於陳紘丕住處前,為其進出家門必經之處,有上揭陳 紘丕住處前照片2 張在卷可查,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 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陳紘丕為 上揭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是陳紘丕為上揭水泥地 經毀損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毀損告訴,即屬合法。被 告上揭所辯,殊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 之車牌2 面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 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 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 ,在陳紘丕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 等語,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 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丙車前葉子板、左前 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因告訴代理人郭峰 豪、案外人即郭峰豪之子郭信宏一家人積欠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修車費用,我先去他們家催討債務未獲置理,我才 拔取甲車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希望能要回我的錢,我沒 有竊盜犯意,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我均係書寫於水溝 蓋上,且我沒有寫名字,是告訴人吳宗益、陳紘丕自己對號 入座,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我係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 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我不知道鐵捲門後方停有丙車,且丙 車停放處離鐵捲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 車,鐵捲門不會撞到丙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之車牌2 面 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 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 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陳紘丕 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語,於事 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過程撞擊陳紘丕住處門 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案發後丙車經檢修發現前 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警三卷第4 至5 頁 ;警四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144 至 145 、148 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郭峰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吳宗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紘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 警二卷第5 至10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警四卷第5 至8 頁 ;偵一卷第79至8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偵三卷第29至30 頁;易字卷第150 、189 至194 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甲車照片4 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理服務網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結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回收查詢結果各1 紙、吳宗益住處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 、陳紘丕住處門前水泥地照片2 張、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 張、陳紘丕住處及住處前巷道照片4 張、陳紘 丕住處鐵捲門及丙車毀損照片25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服務廠(下稱楠梓汽修廠)第230399號估價單、本院當 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 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9頁;警二卷第13 至25、29至31頁;警三卷第27至28頁;警四卷第9 至11頁; 偵一卷第85至95、103 至109 頁;易字卷第89至90、93至11 3 頁)(依員警製作之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被告駕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時間雖為112 年2 月 27日5 時25分許,然該監視錄影畫面較實際時間快約8 分鐘 ,業據員警於該等截圖下方說明欄位記載明確,是本院依該 等畫面認定本案此部分相關時間時均減8 分鐘,併予敘明)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拔取甲車車牌後即將甲車 車牌攜離現場,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拔取甲車車牌後放在仁武區某處等 語(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拔 取甲車車牌後將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等語,顯非事實。而 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信宏曾將另一台汽車送請被告 維修,已給付5 萬元修理費用,並無積欠被告其他費用,案 發當天被告亦無至我們家催討債務,我報警後幾日我配偶去 詢問被告,被告才將甲車車牌還給我們等語(見偵二卷第29 至30頁),衡以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 性,且其於偵查中表明因被告已返還甲車車牌,希望從輕處 理,如果起訴也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也不用被告賠償等 語(見偵二卷第30頁),顯無意追究被告之刑責,亦無意要 求民事賠償,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 必要,因認其上揭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郭峰豪、郭信宏一家 並無人積欠被告修車債務,被告亦未於案發當日先向郭峰豪 一家催討債務。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郭真誠,與郭真 誠間無債務糾紛,是與郭峰豪、郭信宏間有債務糾紛等語( 見警二卷第2 頁),且郭信宏委託被告修理之汽車亦非甲車 ,業據郭峰豪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與郭信宏或郭峰豪間之修 車債務糾紛與其竊取甲車車牌間,實無任何關聯性。綜上, 被告與郭峰豪、郭信宏、郭真誠一家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卻任意取走甲車車牌並占有達數日之久,經郭峰豪 報警後得知係被告取走甲車車牌並詢問被告後才返還,是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至 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為推諉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行竊等語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無扣案工具 可供審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扳手取走甲車 車牌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車 牌沒有鎖很緊,係徒手拔取等語(見審易卷第145 頁;易字 卷第55頁),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說明該「扳手」之尺 寸、外型。又所謂「扳手」係利用槓桿原理,擰轉螺栓、螺 帽或其他難以用手轉動的物件,非以具有尖銳之前端為必要 ,且長短規格不一,外型亦有不同(如:固定尺寸開口之呆 扳手、兩端具有帶六角孔或十二角孔的工作端梅花扳手、開 口寬度可在一定尺寸範圍內調整之活扳手、由多個帶六角孔 或十二角孔的套筒並配有手柄、接杆等附件之套筒扳手、L 形六角棒狀之六角扳手等),未必合於刑法定義上之兇器。 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係持扳手竊取甲車車 牌,有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4張在卷可查。是以本案既未扣得起訴書所指之作案工 具,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持扳手竊取甲車車牌,被 告又未曾說明所使用工具之具體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前開於 警詢時之供述,據為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認定。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甲車車牌,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被告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 文字之位置係位於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之水泥地上, 並非水溝蓋上,此有上揭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在卷 可參,被告辯稱係書寫於水溝蓋上等語,與事實不符,先予 敘明。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第4 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 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 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⒉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 、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 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 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事實欄一㈡案發地點在高雄市仁武區永和一街41之30號 及高雄市○○區○○巷0 ○0 號前,該二處前方均為道路,有吳 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GOOGLE地圖截圖1 紙存卷可參(見偵 四卷第33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 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一窩敗類」、「 敗類」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 稱之貶損辱詞、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 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吳宗益住 處及工廠前水泥地上,足使吳宗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 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被告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211 頁),顯非教育程度 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吳宗益騙我工錢,我才會寫這 些話叮嚀吳宗益還錢,我之前曾告吳宗益詐欺,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我沒有證據證明吳宗益騙我工錢,如果不是 被騙到很火大,我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四卷第2 至3 頁; 易字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因與吳宗益有債務糾紛,心生 不滿,在上揭地點書寫上開辱罵吳宗益為「敗類」之文字, 並連結吳宗益詐欺他人工錢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 確針對吳宗益所為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 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 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 當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 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書寫之「工錢也 騙」等語,顯係在指述吳宗益有詐欺他人工錢之行為,旁人 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字,自將對吳宗益是否果如被 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工錢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 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 價,足以使吳宗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 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 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 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 10 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公然侮辱、 誹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 推知行為人所侮辱、誹謗對象為何,即與公然侮辱、誹謗罪 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 係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文字 內容提及「工錢」,足見其內容係針對經營該工廠之吳宗益 所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此情(見警四卷第2 頁),再 參以被告與吳宗益間因被告認吳宗益詐欺其工錢乙事已有糾 紛多時,被告前曾至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多次噴漆書寫「还 我血汗錢」、「还我工錢 吳宗益」、「吐公(應為『工』之 誤載)錢 吳宗益」等文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 第19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72 號、111 年度簡 上字第93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至47頁), 吳宗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具結證稱:之前遭被告噴漆後, 家人、鄰居都有來問我發生何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97 頁) ,可知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吳宗益親友、鄰居、員 工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吳宗益,堪認被告於上揭 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 即為吳宗益,是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是吳宗益自己對號 入座等語,並不可採。   四、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㈠毀損部分:  ⒈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 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 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 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油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書寫於物體之上, 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 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油漆書 寫塗污牆壁、地板、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 、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 減損牆壁、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 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 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於陳紘丕住處前水泥地 上,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行為,雖 未致該水泥地板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水泥地 板之外貌及觀瞻,且致該水泥地板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 潔方式回復原狀,此據陳紘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揭文字 雖經清潔,但地上還是有紅色的痕跡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 ),應認已減損該水泥地板本應具有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 堪用之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公然侮辱部分:   經查,事實欄一㈢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 該處前方為道路,有上揭陳紘丕住處前巷道照片1 張存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29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王八蛋 」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 評價之謾罵用字,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 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 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陳紘丕住處前,足使陳紘丕感覺 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 語無訛。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顯非 教育程度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陳紘丕積欠我工資, 我才會寫這些話提醒他給付等語(見警三卷第4 至5 頁), 足見被告因與陳紘丕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在上揭地點書 寫上開辱罵陳紘丕為「王八蛋」之文字,並連結陳紘丕詐欺 他人錢財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陳紘丕所為 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 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 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經查,觀諸被告書寫之「騙人錢」等語,顯係在指述陳紘丕 有詐欺他人錢財之行為,旁人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 字,自將對陳紘丕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錢 財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以使陳紘丕在社會上的 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陳紘丕名 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 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 道姓,然其既係在陳紘丕住處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被告 與陳紘丕間因被告認陳紘丕積欠其工錢乙事已有糾紛多時,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被告前曾至陳紘丕 住處前噴漆書寫「还我工$好過年」等文字及多次至該處鬧 事乙節,亦據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 第144 至145 、14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46號 判決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可知客觀上已 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陳紘丕親友、鄰居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 涉對象即為陳紘丕,堪認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 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即為陳紘丕,是被告辯 稱其未指名道姓、是陳紘丕自己對號入座等語,殊無足採。 五、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   畫面中的景象為陳紘丕住處門前之巷弄即大社路45巷,此巷 弄的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行。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至「05:17:12」   被告駕駛乙車在大社路45巷由畫面左上方向開始倒車,車體 大致與道路平行,車速大致一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2」至「05:17:13」   乙車車速稍微減速,並可見車尾開始略向左偏。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4」至「05:17:18」   乙車車尾維持左偏之狀態持續向後倒車,此期間車速大致一 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9」至「05:17:27」   乙車車尾比原本更向左偏並加速後退。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05:17:19」撞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乙車煞停,煞車燈有 亮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21」處向前行駛,此時 乙車車身佔據整個巷弄車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 23」處乙車車尾煞車燈亮起,被告停車。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憑,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先倒車時乙車車體係與道路平 行、車速穩定,惟於陳紘丕住處前,乙車車尾向左側即陳紘 丕住處方向偏後即未再回正,並於6 秒後突然加大左偏幅度 並加速後退至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  ㈡經查,陳紘丕住處前之大社路45巷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 行,而乙車於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前,車身已橫向佔據該 處巷道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身與巷道垂直,且大社路 45巷長度非短,於陳紘丕住處附近即有一可供迴車之空間, 於陳紘丕住處前方左側則設有一根電線桿,此有上揭本院勘 驗筆錄暨截圖及大社路45巷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衡諸一般 駕駛經驗,駕駛人已可知陳紘丕住處前之巷道寬度無法供乙 車於該處迴轉掉頭,且駕駛車輛欲於巷道中迴轉掉頭時,亦 會尋找較空曠之處所或避開電桿等障礙物,惟被告卻刻意選 擇門前設有電桿且巷道寬度不足之陳紘丕住處前倒車,而於 乙車車身已橫向佔據大社路45巷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 身與巷道垂直時,不僅未暫停其倒車之動作,改往前調整車 身角度或另尋適當之處所,反係加速倒退,足見被告並非倒 車不慎,而係故意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其主觀上具 有毀損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係 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等語,實不足採 。  ㈢次查,被告駕車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遭撞擊處該 側之鐵捲門門片已有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因變形而向 上提起乙情,有上揭鐵捲門毀損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31頁),足見被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力量甚 鉅,再觀諸員警於案發當日5 時30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拍攝 之現場照片,可見陳紘丕住處鐵捲門遭撞擊處該側門片已有 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已撞及丙車左側車頭,丙車引 擎蓋則有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之情形乙節,有員 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丙車車損照片共8 張在卷足佐(見警一 卷第33至39頁),而本案發生後,陳紘丕曾於同年3 月15日 至楠梓汽修廠檢修丙車,經該廠維修人員檢查後發現丙車引 擎蓋、前葉子板、左前側葉子板、左前車門均毀損,有上揭 該廠第230399號估價單1 紙附卷可佐,從而,可知於本案發 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已攝得丙車左側車頭遭鐵捲門撞擊致 引擎蓋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且丙車於案發後不 久進廠檢修時所見之毀損情形與丙車於本案遭被告駕駛乙車 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撞擊丙車左側 車頭之毀損過程亦相吻合、側性一致,可認陳紘丕稱上揭丙 車毀損情形係因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造成,應屬信而有徵 。故丙車上揭毀損情形,確係在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遭 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 再撞擊丙車所致,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丙車停放處離鐵捲 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車,鐵捲門不會 撞到丙車等語,洵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10幾年前曾 合作做生意,我從那時起就一直住○○○路00巷0 號,我的車 一直都停在我住處1 樓鐵捲門後面的空間,該處擺設迄今沒 有變過,被告當時曾來過我住處,因為我們合作做生意,他 早上都要來我住處1 樓拿貨物,他知道我住處1 樓用來停車 ,111 年12月間他也有進到我住處1 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4 4 至15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於10幾 年前曾進去過陳紘丕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51 頁 ),堪認陳紘丕所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知悉陳紘丕住處鐵 捲門後方之1 樓空間係用以停車。再佐以案發時間為5 時17 分許,非通常上班或外出時間,衡情,車輛應會停放於屋內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當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住處鐵 捲門後方之空間,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可能會因 而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果 ,竟仍駕車倒車大力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 凹陷撞擊停放於後方之丙車,因而致丙車受有前揭毀損情形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丙車毀損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 ,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普通竊盜罪 之規定後(見易字卷第53、87、141 、187 、208 頁),被 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 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接續竊取甲車車牌2 面, 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 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 於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 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之數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針對同 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 辱、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罪名,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他人物 品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 0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 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1 年 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 決、裁定各1 份為憑(見偵二卷第7 至14、71至99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 卷第171 至182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易字卷第212 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 前案與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罪質相同,被告竟於5 年內 再犯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 罪之情,反社會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公 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此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 犯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本案 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部分,針對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則未 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等部分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郭信宏、郭峰豪、 陳紘丕及吳宗益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竊取 他人之物,侵害郭真誠之財產權,又恣意於吳宗益、陳紘丕 之住處、工廠以紅色油漆書寫誹謗、侮辱其等之言論及毀損 陳紘丕之物,致吳宗益、陳紘丕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陳紘丕 則另受有財產損害,另駕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其鐵 捲門及丙車毀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 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郭 真誠、陳紘丕財產、對吳宗益、陳紘丕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 ,其迄今未能與吳宗益、陳紘丕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 所受損害,另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甲車車牌2 面已返還與郭真誠,已如前述,該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 ;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偵二卷第30頁;易字卷第152 、 211 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日 薪1 千6 百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11 頁)暨其素行(前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本案所犯4 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參酌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 、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所犯上揭3 罪,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竊得之甲車車牌2 面,均已發還郭真誠,業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未 扣案之油漆1 桶、漆刷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如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易 字卷第55頁),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均係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 許間,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 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 書誤載為「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 (起訴書誤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等詞 ,致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均因油漆染色外 觀污損,喪失美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宗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吳宗益告訴被告毀損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吳宗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毀損 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7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毀損部分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7254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047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188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62600 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5 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33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1-01

CTDM-112-易-3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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