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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鎮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元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雷鎮霖有罪部分撤銷。 二、雷鎮霖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雷鎮霖為王品元之友人,緣王品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故與陳 明駿結怨,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晚間夥同友人高俊仁(另案通緝 中)、蔡和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雷鎮霖、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中),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王品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俊仁,雷鎮 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顏○志、李○揚, 蔡和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古○哲、劉○ 軒、卓○翔,於同日晚間11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攔 阻陳明駿,先由少年顏○志持隨身攜帶之球棒用力敲砸陳明駿之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破損不堪使用,再由 王品元對陳明駿亮出腰際隨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無殺傷力)並毆 打陳明駿,嗣高俊仁與陳明駿對峙時,雷鎮霖、少年顏○志復毆 打陳明駿,蔡和諺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鎮霖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3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 駿於偵查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1頁)、證人張子萱、 證人顏○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89至91、 333至335頁,原審卷第359至398頁)、證人李○揚、古○哲、 劉○軒、卓○翔於警詢中(少連偵57號卷一第77至80、89至92 、101至104、113至116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57號卷 一第163至167頁)、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57號卷二第415至4 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57號卷一第193至196頁) 、現場勘查報告(少連偵57號卷二第367至373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少連偵57號卷三第15頁)、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雷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查:  ⒈證人顏○志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去挺 他,我們說好,就去現場等告訴人,我看告告訴人在車上, 就拿球棒下車,王品元推告訴人,我就砸車,砸完我們就走 了,是我自己要砸車的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90頁)。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陪他去,我 就陪同去現場,看到王品元和告訴人吵架,我就用球棒砸告 訴人的車,球棒是我的,我一直都放在車上,只有我砸車, 動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要砸車,這是我當下一時衝動的 個人行為,後來我看到雷鎮霖推告訴人,我就上去打告訴人 等語(原審卷一第381至398頁)。則證人顏○志就其持球棒敲 打告訴人車輛之緣由及過程,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 或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4至167、185至199頁):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6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畫面地點路旁停置一台白色車輛(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下稱甲車),先由一台白色車輛(下稱乙車)開至甲車前面,稍微擋住該車直行路線,陸續由另外兩台白色(下稱丙車)及黑色車輛(下稱丁車)開至甲車車旁及後方,以半包圍狀方式停車,自該等包圍狀車輛上陸續下來數人不等,先後欲靠近甲車。 檔案時間 00:00:37至00:00:4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其中丙車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淺色上衣、深色褲子,即顏○志)手持條狀物下車,並與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深色上衣及褲子,上衣顯有兩條紅色反光處)迅速靠近甲車副駕駛座,自乙車、丙車、丁車車內下車之數人亦步行靠近甲車左右旁呈包圍狀。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舉起條狀物往甲車右側前檔玻璃敲擊數下後,後退至離甲車數步距離。 檔案時間 00:00:57至00:00:5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復持條狀物向前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07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持條狀物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後退開,與其他人聚集於甲車左側,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迅即蹲下撿起某物。 檔案時間 00:00:08至00:00:1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右手持條狀物靠近甲車右後方,敲擊甲車後座右側玻璃及車身數下後,持條狀物移動至甲車後方。 檔案時間 00:00:14至00:00:59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嗣包圍甲車之人等,僅留乙車及現場3人,其餘人等均搭乘丙車、丁車後駛離,現場未有再發生衝突及異狀。  ⒊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等 人在案發現場以車輛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後,其等即下車,其 中顏○志持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後,另一不明人士再持該球 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後上開人等即離開現場。則由被告雷 鎮霖等人下車及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的整體過程觀 之,未見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前及過程中與被告 雷鎮霖有何對話示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 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且證人顏○志證述以球棒敲打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是其一時衝動的個人行為,動手前其並未跟其他 人說要砸車等語,已如前述,是縱顏○志為上開行為時被告 雷鎮霖在場見聞,仍不能憑此推認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開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綜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高俊仁、蔡和諺、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有區別。被告雷鎮霖與少年顏○志、李○揚、古○ 哲、劉○軒、卓○翔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屬於刑法總則之加重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雷鎮霖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 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如前述,原審認 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雷鎮霖上訴 意旨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雷鎮霖僅因其友王品元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聚眾對告 訴人為強暴犯行,其犯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工 具或武器,且參與強暴行為之時間短暫,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聚眾強暴告訴人之行 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質上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遭水雷炸 傷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 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雷鎮霖並無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 9至6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 ,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 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為高中肄業(本 院卷第328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 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 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已坦承犯行,且表 示願給付新臺幣3萬6,000元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堪認其已有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犯 後態度尚佳,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目前擔任領 隊工作,家中有父母、姊姊及祖母(本院卷第328頁),足見 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 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 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量刑 行情,認本案責任刑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以球棒毀損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另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推認被告雷鎮霖 就顏○志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 無從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雷鎮霖(下稱被告王品元2人) 為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後,復與高俊仁(另案通緝中)、顏○ 志(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強制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雷鎮霖圍住告訴人,被告王品元則對告訴人亮出腰際隨 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示意不聽從將對其不利,高俊仁、顏 ○志亦分別責罵、推打告訴人照做,聯手迫使告訴人左手持 水雷型火藥後自行點燃引信引爆,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致其受有左手爆炸性外傷併拇指,食指及中指截 肢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品元2人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 重傷害罪嫌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 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品元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品元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高俊仁、蔡和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揚、古○哲、劉○軒 、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30號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 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品元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及重傷害犯行,均辯稱:是 告訴人自己點燃水雷,不是我們強迫他點燃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為:告訴人點燃手中水雷是否係遭到被告王品元2人 所脅迫,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為之,或其尚有相當程度之 自由意志,足以自行決定是否點燃手中水雷。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打,車子也被砸 ,後來王品元拿類似水雷的東西叫我放口袋,我拿手上把它 點燃,當時王品元拿黑色手槍,把槍口指向我要我點燃,高 俊仁叫我水雷點燃放口袋,(後改稱)我不知道是誰點燃的, 不是我點燃的,當下很混亂,到我手裡很突然,一下就爆了 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㈢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逼告訴人拿炸藥 ,王品元拿打火機恐嚇,因為不知道那是打火機,告訴人就 拿著炸藥不敢丟,我看到王品元把炸藥拿給告訴人,也看到 王品元拿槍型打火機,後來炸藥就點燃了等語(少連偵57號 卷二第333至33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告 訴人手上的炸藥是怎麼來的,是告訴人說王品元有槍,我不 知道有沒有,告訴人說他是被槍恐嚇到所以才照對方說的話 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我只看到爆裂物 而已,我不確定爆裂物是從高俊仁或王品元那邊來的,也不 知道點燃炸藥的人是誰,我有看到打火機但沒有看到槍型打 火機,是王品元拿著打火機,王品元有叫告訴人拿著炸藥, 也不是恐嚇,他叫他拿著,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被逼,( 後改稱)炸藥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後改稱)我有看到王品 元把爆裂物拿給告訴人,(後改稱)我有看到他們拿水雷給告 訴人,但不確定是王品元或高俊仁,(後改稱)應該是高俊仁 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61至379頁)。  ㈣關於告訴人手中水雷之來源,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所 交付,然證人張子萱之證詞反反覆覆,或稱是被告王品元所 交付,或稱不知道炸藥之來源,或稱不確定是被告王品元或 高俊仁所交付,或稱是高俊仁所交付。關於點燃水雷之人為 何人,告訴人先稱是自己點燃的,後稱不是自己點燃的,而 證人張子萱則先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打火機點燃的,後稱不知 道是誰點燃的,再稱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其等自己之前後 證詞及彼此間之證詞均有明顯矛盾,已難盡信。關於點燃水 雷之過程如何,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水雷給告訴人 ,並以槍指著告訴人要告訴人點燃水雷等情,然證人張子萱 證述並未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亦未看到被告王品 元拿槍型打火機,這些事情是告訴人說的等語,是證人張子 萱之證詞就此部分僅屬累積證據,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內容,不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9至171、215至226頁):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24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00 現場雜音 00:00:14 你夠點(台語,男聲) 00:00:15 這是我的水雷,幹你娘(男聲) 00:00:16至 00:00:18 來來來,你來你來,你過來,你過來(台語,男聲) 00:00:21 至 00:00:24 你咧做什麼(台語,女聲) 不要拉(台語,男聲) 勘驗內容 畫面剛開始僅有雙方爭執聲音,僅得分辨為男聲或女聲,嗣告訴人遭雷鎮霖推至路邊,高俊仁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24至 00:00:27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00:00:29 至 00:00:30 點,弄厚你點,點,你來點,點(台語,高俊仁) 00:00:31至 00:00:32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勘驗內容 王品元開始質問告訴人,高俊仁似有持物品(惟因遭招牌遮蔽無法得知何物)交予告訴人之動作,張子萱則在旁勸阻,其餘人等則在旁觀看,顏○志持手機拍攝,雷鎮霖則站立於王品元旁觀看。 檔案時間 00:00:33至00:00:48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33 至 00:00:35 現場車輛雜音,收音模糊 00:00:36 至 00:00:41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至 00:00:48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就厚(台語,男聲數人) 勘驗內容 雷鎮霖先推告訴人一下,顏○志則上向告訴人揮打數拳,張子萱則在旁攔阻王品元向前,告訴人續遭顏○志追打,王品元則不斷以手比向告訴人並稱如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現場有數人均稱:釘辜枝(台語),雷鎮霖亦以手向告訴人方向揮擺。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49至 00:00:50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釘辜枝、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51至 00:00:52 安納(台語,王品元) 喔,自己放自己身上(王品元) 勘驗內容 現場數人不斷向告訴人叫囂,告訴人移動自機車後,看著手上所持某物,王品元手指向告訴人。 檔案時間 00:00:52至00:00:59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52 至 00:00:53 緊咧喔,緊放掉(台語,高俊仁) 00:00:54 至 00:00:55 水雷引爆聲 00:00:56 至 00:00:59 幹你娘機巴(台語,高俊仁) 告訴人哀嚎聲 勘驗內容 告訴人背對畫面,其手持處前煙霧漸濃,圍觀之王品元、雷鎮霖、高俊仁及顏○志等人均向後退,告訴人前方一陣火花及煙霧升起,伴隨著巨大爆裂聲響,現場煙霧甚濃,高俊仁則向告訴人方向撲去,告訴人發出哀嚎聲。  ㈥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品元有質問告訴人,高俊 仁似有交付物品給告訴人,並表示「你來點(指點燃水雷)」 ,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後,顏○志則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品 元、顏○志等人並不斷表示「釘辜枝」、「單挑呀」,其後 告訴人自行移動到機車後方,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再繼續毆 打告訴人,亦未再靠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即點燃手上的水 雷。則在告訴人遭毆打到點燃水雷之過程中,未見被告王品 元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以槍型物品指向告訴人之情,已難認告 訴人點燃水雷確係受到被告王品元之脅迫所致。又顏○志等 人雖有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 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既未再逼近 告訴人,即難認告訴人點燃水雷與遭到顏○志等人毆打一事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高俊仁及被告王品元等人雖不斷要求 告訴人點燃水雷及出來單挑,然告訴人點燃水雷前,被告王 品元等人既已停止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方 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則縱被告王品元等人對 告訴人叫囂,僅係對告訴人為挑釁言論,仍難認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因 受到被告王品元等人之言語刺激,並因先前遭到顏○志等人 之毆打而心生不滿,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點燃手中水雷,以 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之可能。  ㈦另由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一節以觀 ,可見高俊仁等人在看到告訴人開始點水雷的動作時,立即 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倘高俊仁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 雷之意思,理當要求告訴人握緊水雷,讓水雷在告訴人手中 爆炸,然高俊仁等人卻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以避免水雷在 告訴人手中爆炸,尚難認其等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致告 訴人受傷之故意。再由水雷爆炸時,被告王品元等人立即向 後退一節觀之,可見被告王品元等人見水雷爆炸而立即閃躲 ,倘被告王品元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意思,理當 站在距離告訴人較遠之位置,以免水雷爆炸時遭到波及,然 被告王品元等人卻並未與告訴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 告訴人點燃水雷時才向後閃避,自難認其等對於告訴人當場 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見。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告 訴人點燃水雷時係因意思自由受到壓迫而為之,無法排除告 訴人當時仍有自由意志之可能,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 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及重傷害故意。   ㈧綜上,被告王品元2人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罪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 剖析,仍未能獲致有罪之確切心證,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 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之犯行,要難 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王品元2人被訴強制及重傷害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等人先在歐悅汽車旅館前 攔阻告訴人,又將告訴人拉到麥當勞得來速,最後在麥當勞 隔壁的房仲門口前,告訴人手中水雷發生引爆,從被告王品 元等人攔阻告訴人到告訴人手中水雷引爆,整個過程不到10 分鐘,而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 高俊仁與告訴人對峙,並將水雷放至告訴人口袋,少年顏○ 志把告訴人當沙包毆打,其餘人等則是叫囂「你係咧不高興 」、「單挑」、「釘孤枝」等語助勢,被告王品元在過程中 還有亮出槍枝型的打火機恐嚇告訴人,不論水雷最後是由被 告王品元或告訴人所點燃,都是肇因於被告王品元等人以各 種暴力壓迫持由高俊仁交付之水雷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是 因被告王品元等人聚眾施暴且被要求點燃的情境下,才不得 不引爆水雷。原審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王品元2人之強暴脅 迫,自行決定引爆水雷,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㈡被告王品元等人雖有對告訴人叫囂及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 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 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未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 方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是尚難認告訴人點燃 水雷與遭到毆打一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自無法排除告訴人點 燃水雷係為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而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之的 可能;又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以 避免水雷在告訴人手中爆炸,且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與告訴 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水雷爆炸時才立即向後退,是 尚難認被告王品元等人對於告訴人當場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 見,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 及重傷害故意等情,俱如前述。故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自無從論以 前開罪責。  ㈢原審認被告王品元2人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之理由,雖過 於簡要,而未盡周妥,然本院審理結果,已詳細論敘說明被 告王品元2人並無強制及重傷害犯行之理由,已補足原判決 之瑕疵,並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有罪之認 定,是原判決之瑕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足以構成撤銷之 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 ,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 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 ,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一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0

TPHM-113-上訴-453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駿偉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被告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其金 融帳戶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的犯嫌重大。被告沒有固定工作,也無固定住 所,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的事實,非予羈押,顯難追訴 審判,應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在醫院當看護,家中只剩71歲老 父在頭城城隍廟做廟公,需陪伴父親復健,廟址在吉祥路與 開蘭路交叉路口2樓。我不是故意通緝不到案,於民國113年 11月初車禍受傷療養,11月29日下午跟管區警官聯絡後,她 開車到我戶籍地載我去投案,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可作證,亦可打去派出所查證,請准予交保候審。另因戶籍 地是叔叔開設鐘錶行、彩卷行之處,叔叔收到傳票時沒第一 時間告知我,把信件退到派出所,等我想起,再去派出所領 已超過開庭時間。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法院羈 押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3年12月 2日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轉送原審法院等情,這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㈠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 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 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 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 羈押被告的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 的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的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依照被告自承有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供述、被害人等人的證詞、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 助洗錢等罪的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於偵查階段,傳喚被告 於113年3月8日到場時,被告未到場,又拘提未到而遭通緝 。經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該庭期的傳票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 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被告仍未到庭, 再經法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未果而遭原審法院通緝,以及被 告曾有因侵占罪而遭通緝的紀錄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原審認被告為規避本案可 能面臨的刑罰,屢次拒不到庭,顯見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核 屬有據。再者,依司法警察前往被告的戶籍地宜蘭縣○○鎮○○ 路00號查訪,該屋主表示被告已搬離該處許久,再參以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工作,頭城跟羅東兩邊跑,欠 缺固定住所等情,則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心證決定,亦屬有據。另外,被告所 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他主觀上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的可能性益增,又難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的其他替代手段,以避 免前述羈押原因,原審衡量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 治安的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的程度,認為 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而決定對被告羈押,本為 原裁定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 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 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並非故意通緝不到案,11月初車禍受傷 療養,且11月29日跟警官連絡後,員警到他戶籍地載他去投 案,且叔叔收到傳票沒第一時間告知,把信件退到派出所, 他去派出所領取已超過開庭時間等語。惟查,依被告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庭呈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送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出院,則 被告在原審法院將進行準備程序的傳票合法送達,於出院後 至113年11月29日遭緝獲為止,被告均未與原審法院聯繫, 且自承他知悉自己被通緝等情,顯見被告有逃匿之情甚明。 另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行 準備程序的傳票既已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 且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則與被告的叔叔是否將傳票退到派出 所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的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予以羈押的心證決定, 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裁定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 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57-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士忠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 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 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8,881,82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主刑的法院為本院,本院 於本件聲明異議的事件具有管轄權。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 具有實質的確定力,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 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 檢署)依法指揮主刑執行,暨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指揮 其犯罪所得沒收,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 依法據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至於受刑人雖主張他並非登記不動產的真正所有權 人,倘若據以執行變價,將有害及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但受 刑人既為登記的所有權人,其單純否認自己為待變價之不動 產的真正所有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就執行標的 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第三人)存在的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或該權利人(第三人)另行 提起其他訴訟或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此與檢察官依本件刑事 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是否違法,及囑託執行的執行方法有 無不當,並無關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 疵,為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臺北地檢署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之扣押物( 財產所在地板橋區幸福段147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3 段317號34樓之3,以下簡稱系爭扣押物)的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1),已有正式註記該不動產的目 的是作為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法人的籌備處使用(即原審聲明 異議狀所附聲證1中,建物所有權部的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且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9年2月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2100號函(抗證1)說明,未登記 為法人的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作為不動產登記的主 體,則如有購買不動產的需求,得以代表人(自然人)名義 申請登記,復依地政機關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後,向地政機關 申請登記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OOO籌備處辦理」,系爭 扣押物不是我所有,但檢察官卻無視該正式註記,仍將系爭 扣押物視作我的財產,而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執行 變價,其執行方法必然對原審判決的告訴人等派下所屬的陳 葳茹祭祀公業造成重大不利益,也無法達到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的立法目的,檢察官的執行方法確實不當,應予撤銷。 又第三人依法可提起相關訴訟救濟程序,但訴訟程序曠日廢 時,且於訴訟程序時,強制執行程序或行政執行程序即已執 行完畢,第三人即祭祀公業陳葳茹的財產及系爭扣押物遭拍 賣的損害結果,恐會於訴訟救濟結果確定前即發生,對其權 益保障不周。再者,祭祀公業陳葳茹非單純的第三人,因原 審判決的告訴人均屬祭祀公業陳葳茹的派下員,故祭祀公業 陳葳茹的權益是否受到保障,將影響到原審判決告訴人的權 益,本件實應先暫緩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讓檢察官就受 刑人財產狀況為確實且周全的判斷後,再另行指揮其他執行 方法。 參、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的住所,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 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依上述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 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 第471條分別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 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 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是以,檢察官為裁判 執行的機關,就一切刑事訴訟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 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的刑罰,除檢察官不在場者, 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外,均由檢察官執行之。且檢察官的 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其命令即為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6款的民事執行名義,而得逕就受刑人的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48,881,82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這有上述判決書及本 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 述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受刑人所有的系爭扣押物 ,這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 39094645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及上述系爭扣押物的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 行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為執行拍賣、變價扣押物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於法並 無不合。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依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確 定判決,追徵受刑人的犯罪所得,並以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 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作為強制執 行標的。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 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 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地 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 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 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事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的認定密 切相關,則上述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的外觀,自應包括上 開註記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觀諸本件扣押物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雖記載所 有權人為陳士忠,然於「其他登記事項」另記載「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 定,於判斷本件扣押物的所有權歸屬時,自應包括登記簿所 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一併審查。是以,系爭扣押 物的真正所有權人是否即為受刑人,即有疑義,檢察官以系 爭函文所檢附之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 的建物,認定為受刑人之財產,以此為執行拍賣程序,是否 有據即有疑義。原審未就此部分釐清,即論斷受刑人聲明異 議無理由,稍嫌速斷。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是否為受刑人的財產,而得以拍賣 變價,追徵犯罪所得,尚有疑義,原審仍有調查說明的必要 。是以,本件異議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審究系爭扣押物所有權 歸屬,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允當的處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357-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贏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詹贏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8月28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 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 ,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 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 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 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曾經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 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3、4所示之罪為 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偷竊或攜帶凶器竊盜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 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 編號2、3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侵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的 社會法益),編號5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權衡受刑人 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 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 慮受刑人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 、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5 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的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03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政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楊政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述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等情,定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之刑)、6月(應執行之刑)、8月(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5月(應執行 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3月、6月(應執行 之刑)、3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據此可 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 )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6 月、8月、5月、6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4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編號4-8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9-10所示各罪,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8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 刑相加總合為3年3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 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竊盜罪、詐欺罪、偽造文書等案件 ,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4、 6、9-13所示各罪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1年12月18日至11 2年7月17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 受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竊盜犯行,且各次竊盜罪犯行侵害法 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且 他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8所示的竊盜、詐欺、偽造文書 罪,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罪行,原宣告刑總合為2年2月 ,但於酌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1年6月,自不宜給予 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再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13所示各 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1年1月,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 ,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應受0.66公平原則比例之規定,且參考他所提 的各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刑之比例,給予受刑人最佳的定 應執刑之比例刑度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16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罪)、112年度 聲字第2713號(幫助詐欺罪、共同販賣毒品罪)、新北地院 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 裁定等犯罪型態與本案截然不同。又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 第1896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部分,前述2 裁定的被告分別共犯16罪、26罪,其中分別有4件、15件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反覆施用毒品,顯見是施用 毒品成癮,危害情節較輕,侵害國家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即與本案不同,自得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的 刑期酌減。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 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 比附援引。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 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至於受刑人所提附件一及附件二部 分,未敘明與本案關聯及請求為何,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 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 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 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449-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一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 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編號4所示各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之情,這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3、4所示各罪均 是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的家庭暴力行為),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 相同,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明顯 具有關連性、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編號2 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被害人,使人心生畏懼)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 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編號1至3、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 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紀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 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2至4 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2851-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公然侮辱部分及關於事實一㈠之沒收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陳○○與甲○○前為連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乙○○則為兄弟。陳○○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對於司法心 生不滿,竟遷怒於甲○○擔任司法公職之弟即檢察官乙○○,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陳○○基於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5時56分至59分間(起訴書誤載為6時28分,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乙○○、甲○○與其他 親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及 屋外雨遮棚桿上(起訴書漏載在對講機上方張貼海報,應予 補充),分別張貼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字之海報各1張,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復自上開車輛內取出油漆,朝本案 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 致該車庫鐵捲門污損,失去原有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本案房屋共有人,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乙○○、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陳○○復另行起意,於112年8月21日10時,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處,擺放載有如附件 一所示文字之海報1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雖主張本案搜索扣押過程違法 ,然本院並未以搜索扣押過程之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自無庸審酌該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辯解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 及屋外雨遮棚桿上,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報,並朝本 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 ,以及在新店分局外,擺放如附件一所示之海報等情,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辯稱:甲○○多次對我 提起訴訟,讓我莫名上銬,且甲○○有向時任檢察長的告訴人 乙○○詢問相關法律問題,又因告訴人在媒體上罵我,說我是 惡人、霸凌百姓、商家,我才去張貼海報,海報內容並非貶 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我是用水性油漆潑灑鐵捲門,鐵捲門 效用並未受到影響,縱認其外觀一時改變,亦可輕易清除, 並非無法回復原狀,我沒有傷害任何人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及屋外 雨遮棚桿上,張貼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字之海報各1張 ,並朝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 色之油漆,復在新店分局外,擺放載有如附件一所示文字之 海報1張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 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 第21至25、149至152頁),核與證人即禾伸堂影像館負責人 許文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0、18 1頁),並有112年7月14日之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海報照片 、被告手部照片、駕駛車輛路線圖、行駛影像翻拍照片、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112年8月21日之新店分局現場照片 及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偵卷第47至55、57至67、85 至93、69至81、269至275、171、1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  ⒈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放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 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致令鐵捲門 不堪用而構成毀損犯行?  ⒊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犯 行?  ㈣爭點1: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放置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海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 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 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 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 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 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 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 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 或行政等法律責任。  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範疇;「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 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 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 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泛而無 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 ,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即屬侮 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 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即屬誹謗 行為。   ⒊被告所放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報,究屬於侮辱行為或誹 謗行為,首應釐清。觀諸附件一之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 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附件二之海 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 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組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 三濫」,上開言論所提及「戰犯War Criminal」、「狗雜種 」、「下三濫」等文字,屬於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核屬侮 辱言論無誤,然其中另提及「濫權栽贓」、「惡意毀謗」等 文字,似可檢證事實真偽與否,而可能涉及誹謗言論,然上 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客 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亦即,被告未指出依據何事實足以認 定告訴人「濫權栽贓」及「惡意毀謗」,僅為抽象之謾罵, 其語意空泛而無意義,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屬公然侮辱 之範疇。    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 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 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 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 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 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 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 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 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 論辯。  ⒌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 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得以系爭規定處 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 包括名譽感情。就名譽人格而言,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 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 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 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 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即仍須考量 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 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  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 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以上⒋ 至⒎各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並未區分行為人有無造成相對人之 實質性損害,一律課以刑責,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造成 過度侵害,自應合理限縮適用範圍,始能在行為人言論自由 與相對人名譽權之保障間取得平衡。其判斷標準為:行為人 言論有無使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 實質性損害。亦即,以行為人言論有無造成相對人之實質重 大損害,作為應否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如行為人言論已使 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實質性損害 ,始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而言,「挑釁性言論 」(fighting words)不具備言論自由之核心成分,亦無為 追求真理貢獻任何社會價值,不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 疇。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傷害或傾向引起立即破壞和平之 言論,其檢驗標準為:以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就系爭言論之理 解,是否能直接刺激被挑釁對象而實質造成公共秩序之破壞 (實施暴力行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Chaplinsky v. New Ha mpshire, 315 U.S. 568﹝1942﹞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重大實質性損害之 言論,但引起爭論、不快或不安之言論非屬之(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Terminiello v. Chicago, 337 U.S. 1﹝1949﹞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 t danger),係指系爭言論須造成威脅而可能引起實質性損 害,且此等威脅須真實而即將發生,法院須辨別並量化此等 威脅性損害之本質及危險之急迫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che nck v. United States, 249 U.S. 47﹝1919﹞判決意旨參照 )。此等實質性損害,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已超越 社會所容許之風險,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亦即,檢察官 必須證明行為人所使用之言語,就當時特定環境及言論性質 加以判斷,是否足以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高度可能,此屬 證明程度之問題。  ⒐被告於107至112年間,多次在甲○○居所、辦公室外及法務部 、司法院門口放置抗議旗幟,其上記載「欣統公司甲○○、司 法迫害、喪盡天良、殺雞取卵、道貌岸然」、「乙○○檢察長 :一○一年您的胞兄甲○○向您諮詢後對我提告;您是否知道 胞兄是主謀、暴力討債、利用人頭逃漏國稅、走私電子、恐 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毆打離職員工。您家多位兄長債務 均由甲○○主導暴力討回,您都完全不知情嗎?以上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 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 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元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 !『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 、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欣統甲○○: 那個狗雜種侵吞我的股份,十多年前欣統的倒帳全都是我討 回來的,是那個畜牲狗養拜託我的泰成汽車糾紛那個孬種小 狗帶我去現場打人有警察到場,101年卻利用司法黑手閹人 ,對我提告,恐嚇取財,組織治平骯髒的司法,顛倒是非, 司法迫害!」、「組織犯罪受迫害、司法黑手狗雜種、還我 公道」、「乙○○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 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 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 官徐名駒你胞兄甲○○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 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 雜種、縮頭烏龜」等文字,且其前曾多次對甲○○為妨害名譽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其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妨 害公共秩序而經法院裁罰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資 料、其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考(原審卷第27至173頁, 本院卷第30至41、75至107頁)。  ⒑被告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且因質疑司法不公,而遷怒於 甲○○擔任司法公職之弟即告訴人,並長期在告訴人之辦公場 所外擺放抗議旗幟,已影響司法機關辦公環境之安寧,嚴重 妨害公共秩序。經媒體記者訪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 :被告因與連襟間的案件受判,憤而牽扯到無關他人,不改 對於善良百姓的惡習及套路,每日惡行惡狀前來法務部、司 法院騷擾滋事,其支持司法院、執法機關嚴正執法、毋枉毋 縱,維護善良百姓免於被騷擾的自由,並呼籲曾受到被告霸 凌的民眾及商家,勇敢向執法機關檢舉,將不法份子繩之以 法,還給善良百姓安居樂業的環境等情,有前開被告提出之 新聞資料可查。則告訴人固於接受媒體訪問時表達對於被告 之負面評價,然此係由於被告先在告訴人工作處所附近之法 務部、司法院放置前開旗幟,指摘不利於告訴人之事項,並 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訴訟糾紛,亦 未曾承辦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案件,竟因告訴人之兄甲○○與被 告間之訴訟糾紛而無端遭到被告所牽連,且被告所為已影響 到司法機關辦公環境之公共秩序,是告訴人前開受訪內容, 僅係就被告所為進行合理評論,且與公益有關,並非無端謾 罵,被告以告訴人受訪內容為由再度對告訴人為本件妨害名 譽之行為,且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皆放置海報,而以 反覆性、持續性之方式為之,顯係蓄意攻擊告訴人之名譽, 並非一時衝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堪認被告有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⒒再依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擔任檢察官,在法務部、司法院 附近上班,被告在告訴人辦公處所附近放置海報,並提及「 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 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誹謗」等文字,而指明告訴人 所擔任之職務,並指摘告訴人有貪贓枉法之行為,惟未具體 敘明前開負面評價所依附之事實基礎,客觀上無從檢驗被告 前開言論之真實性,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推翻或消除對抗前開 言論,以告訴人擔任司法公職之身分,且告訴人在社會上之 知名度非低,則前往該處洽公之民眾、當事人或在該處辦公 之司法及行政人員,倘見聞前開海報內容,實有對告訴人之 品行、操守及人格產生質疑之高度可能,而非僅影響告訴人 形式上之虛名或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前開海報內容已足以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對 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及生活工作產生不利影響,因而損害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又被告前開言論雖指涉告訴人所擔任之公職 及批評告訴人之職業操守,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訴訟糾紛 ,且告訴人亦未承辦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案件,是被告因其自 身案件質疑司法不公而牽連告訴人,因而為前開言論,難認 與公共事務有關,且不具有任何文學、藝術、學術、專業等 價值,屬於無價值之言論,對於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辨功能並 無助益。從而,審酌被告前開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有重大 影響,然前開言論並無任何促進公共思辨之正面價值,堪認 被告前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足以 引起破壞公共秩序之和平狀態(在此只要有造成「明顯而立 即危險」之高度可能即可),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明 顯而立即危險的實質性損害,核屬挑釁性言論,合於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辯稱海報內容並未貶抑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一情,自非可採。  ㈤爭點2: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致令 鐵捲門不堪用而構成毀損犯行?  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 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以漆潑 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而噴漆 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 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 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而構成毀損行為。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 之油漆,已嚴重減損該處之美觀功能效用,此觀潑漆現場照 片即明(偵卷第49、51頁),且該油漆具有相當期間固著之特 性,需使用去漆劑及香蕉水洗滌之方式始可清除,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考(本院卷第51頁)。可見該處外觀功能 效用減損之程度,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始可回復 ,非輕易即可除去,是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已達到使鐵捲門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空言 辯稱其潑灑油漆之行為並未影響鐵捲門之效用一情,要無可 採。  ㈥爭點3: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構成 恐嚇犯行?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 ,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足當之 。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心生畏懼 ,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恐嚇 罪責,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方式等,通盤考量 審酌,方足確認。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及地面上,潑灑黑色、暗紅色 、黃色之油漆,該處為告訴人、甲○○及其他親人經常出入之 處所,而被告上開潑漆行為,使告訴人非常擔心母親及家族 幼童的安危,危害出入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也使甲○○ 及其親友人心惶惶,生活在痛苦的深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4、15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另案審理中(偵卷第285頁)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潑漆 行為在客觀上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甲○○及其他親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及甲○○擔心自身及親人之 安危,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甚明。被告 空言辯稱其潑灑油漆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傷害一節,自無可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毀損、恐嚇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配偶與甲○○ 之配偶為姊妹關係,被告與甲○○曾為連襟,是被告與甲○○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 欄一部分,對甲○○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其間並無 中斷,且犯罪狀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復出於同一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間,係屬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事實二之公然侮辱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為事實一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 不知悉其所為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時,即於112年7 月14日5時59分,主動致電予警方並前往碧潭派出所自首一 節,有其警詢筆錄可按(偵卷第9至12頁),足見被告主動 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就事實一部分,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事實一除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甲○○ 間本有親戚關係,然因故失和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屢次對告訴人及甲○○為妨害名譽、傷害犯行,均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卻無視法律嚴厲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初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 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 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事實二部分及事實一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309條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 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 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 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為事實二(即原判 決事實一㈡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其雖以放置海報之文字方 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然海報係屬靜止狀態,固定存 在於放置海報之處所,僅有路過行人始可見聞,並不具有擴 散效應,核與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具有動態性及擴散性 之本質有間,是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雖非輕微 ,然仍與以網路或電子方式所造成之嚴重損害不同,尚不宜 處以拘役刑,而應處以罰金刑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論處拘 役刑,尚有未洽。   ㈡就被告所為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之扣案海報1張, 與被告張貼在本案房屋外之海報為相同內容,但屬不同張海 報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 頁),是扣案海報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海 報雖有侮辱告訴人之文字,然尚未經被告張貼或放置於不特 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尚不構成犯罪,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 從據以宣告沒收。原審就扣案海報諭知沒收,亦有不當。  ㈢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公 然侮辱部分及關於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七、科刑理由(事實二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甲○○間有訴訟糾紛,對於司法心生不滿 ,竟遷怒於擔任公職之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 為,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以放置海報之方式為本件犯行,相較於口頭侮辱之方式 ,以文字方式具有持續性,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對於告訴人擔任司法公職之社會名譽造成實質性損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處於罰 金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曾多次對甲○○為妨害名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已如前述,依其品行而言,其違法性意識既已藉由前刑警 告而增強,反對動機理應隨之強化,卻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 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可責性程度較 高,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初 中學歷一情(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智識能力正常,依其 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違法辨識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 刑事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且始終未與告訴人及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 未獲得告訴人及甲○○之諒解或宥恕,足見其並無悔悟之誠意 ,亦無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目前無業,精神狀況不佳,罹患糖尿病 ,並無家庭成員等情(本院卷第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 ,其並無勞動能力及穩定經濟來源,亦欠缺家庭支持系統之 協助,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並無下修 之空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公然侮辱罪之量刑行情,暨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以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拘役刑或罰金刑 之選定標準,認此部分責任刑處於罰金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 」             附件二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組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

2024-12-03

TPHM-113-上易-1838-2024120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哲俠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擦撞告訴人郭欣怡騎 乘之機車,然擦撞力道不強,且碰撞位置在被告騎乘機車之 車體後部,被告並未察覺發生交通事故,其主觀上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 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原審勘驗筆錄、現場暨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 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故,必須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 ,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 依證據認定之。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在右邊數來第2個車道,被 告騎車在我左邊,雙方都在行進中,被告突然騎車往右靠, 車後鐵架就撞到我的左手,摩擦一陣後被告往前騎,我就人 車倒地,被告撞到我後沒有減速,有往前帶一陣子我才倒地 等語(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面的貨車 架有撞到我的車子,我不記得撞到車子哪個部分,也不記得 撞到車子左邊或右邊,當時撞擊的力道很大,我被撞到後就 馬上摔倒,被告沒有停就直接騎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 頁)。則告訴人就被告車後貨物架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 ,被告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應堪 採信。  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0至52 、63至67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2止 (   17:15:49   起 17:15:51止) 畫面上直行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等待均未行駛,僅畫面右側車輛遵循右轉燈號向前行駛後,直行號誌燈號轉為綠燈,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被告與告訴人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編號1】 【編號2】 00:00:03起 00:00:13止 (   17:15:52   起 17:16:02止) 錄影車輛前方汽、機車均陸續向前直行行駛,錄影車輛亦向前行駛而移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錄影車輛右方,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3】 【編號4】 00:00:14起 00:00:34止 (   17:16:03   起 17:16:23止)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即【編號5】照片內紅圈部分),續行駛在錄影車輛前方相同車道而直行,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陽光略大,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5】 【編號6】 00:00:35起 00:00:37止 (   17:16:24   起 17:16:26止) 告訴人所騎乘B車變換至畫面中另一車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載運超過A車車寬之紙箱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即【編號7】照片內綠圈部分),行駛於B車後方相同車道,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7】 【編號8】 00:00:38起 00:00:42止 (   17:16:27   起 17:16:31止) A車行駛逐漸靠近B車後方,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僅亮起A車煞車燈)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B車左方而併行靠近,A車欲超越B車之際,A車載運之紙箱開口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畫面中伴隨喀啦碰撞聲),致告訴人身體向左傾倒碰靠向行駛中A車,嗣告訴人及B車均倒地(畫面中伴隨機車傾倒聲,及告訴人驚呼聲),被告亦因A車遭碰而搖晃,伸出右腳以為平衡,並轉頭向右側觀看後(即【編號11】照片內藍框部分),隨即繼續騎乘A車直行行駛。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00:00:43起 00:01:01止 (   17:16:32   起 17:16:50止) 錄影車輛停於倒地之告訴人及B車後方,被告騎乘A車繼續向前行駛於該路段而未見有停駛情況,直至消失於錄影車輛畫面中,另有路人停車欲協助告訴人(並伴隨錄影車輛駕駛聲音),而試圖扶起B車。 【編號15】 【編號16】  ㈥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後方載運之 貨物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後,告訴人機車即向左傾斜碰撞 到被告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時明顯可聽見有機車倒 地之聲響及告訴人之驚呼聲,被告機車亦因遭告訴人機車碰 撞而搖晃,被告乃以右腳平衡機車,並轉頭向右側查看後即 騎車離去,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撞擊力道很大一情。足認案 發時因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道較大,導致告訴人 機車倒地時有明顯碰撞聲響,告訴人亦因受到驚嚇而發出驚 呼聲,且被告機車亦因碰撞搖晃而以腳平衡並轉頭查看,衡 諸常情,一般機車駕駛人倘感受到自己機車有所搖晃,且同 時聽聞其他機車倒地聲及人的驚呼聲,理當察覺到自己機車 與其他機車發生事故一事,此由被告轉頭查看一情即明,堪 認被告知悉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事,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去現場 ,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要無可採。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審酌被告騎車時並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貿然向右偏移 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本有 過失,且案發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告訴人倒在馬路上,極 易遭受後方來車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然被告竟未下車察看 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 其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事 實 一、李哲俠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進,於行經同路段32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 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障 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哲俠為超越同 向由郭欣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並擦撞B車,致郭欣怡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手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李哲俠於肇事後,可預見郭欣 怡遭擦撞倒地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或徵得郭欣怡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郭 欣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哲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 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交訴卷第211-222頁),核與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本院113年5 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存卷可證,且有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請求法院依刑法減輕刑責(見交訴卷第214頁)。惟查 ,被告於本案中可預見告訴人因其行為受有傷害,且從行車 紀錄器擷圖可見本案發生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見偵字卷第 19頁、交訴卷第29頁),告訴人倒在車陣中易遭受後方來車 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仍未下車察看或加以處理而逕行離開 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顯示方 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 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 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額履行賠償金額,且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庭 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見交訴卷第145-150、155、157頁)存卷可查;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戶 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交訴卷第25頁之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訴卷第110-11 1、22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17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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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𢁅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𢁅仁(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被告請告訴人乙○○報警,被告向告訴 人表示警察到現場後其就離開,告訴人默認讓其等警察到場 ,就未再要求被告離開,直到警察到場,被告出示估價單, 告訴人搶奪估價單,後來警察制止,告訴人才歸還估價單, 有警員密錄器錄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原審 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擷圖、本案社區監 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447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 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或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均構成犯罪。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以未 經同意「無故侵入」或「無故隱匿」為構成要件。所謂「無 故侵入」或「無故隱匿」,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隱匿或 留滯其內,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 ,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冒稱我的訪客進入社區, 社區警衛發現後要他出去,他不出去,我就叫警察來,他才 出去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 之簡訊內容,告訴人於案發後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為:「你 今天早上連續打了3、40通電話,已到本人構成騷擾。並且 冒充訪客混入本人住宅社區,經警衛及本人一再要求離開, 均不置理,並要跟警衛吵架,後經警方前來,始行離去,已 有侵入社區住宅之犯嫌。」被告則回以:「我有換證件進去 」等情(偵卷第31至35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反應內 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相符,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冒充訪客混 入社區時,被告只表示有換證件進去,並未否認冒充訪客一 事,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冒充訪客進入社區,警衛要被告出 去,被告不出去等情,應非虛偽。  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本院卷第107至113、121至128頁):  ⒈檔案名稱:2023_0813_100728_063.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2:05止 相關對話內容均屬警方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前所發生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勸導被告部分,並與本案未有相關,是不予贅載。 警員A所持密錄器拍攝處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內情景,警員A正步行前往位於上址告訴人住處前,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糾紛之情形,道路旁有住戶均往案發地點觀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側,指向被告處(00:00:07,即照片【編號2】),被告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報價單等文件與警員A交談後(00:00:07至00:01:30,另見照片【編號3】至【編號5】),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前開文件歸屬為爭執,警員A在旁勸導(即【編號6】至【編號8】)。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00:02:06起 00:03:00止 告訴人稱:啊侵 入...侵入社區啊。 警員A:你這邊...你這邊自己看,這...這個頂多行政罰啦,道交條例的啦,這也不是刑案的啦。 警員A:這頂多是對他罰錢啦。 被告稱:所以要用私的來找就對了... 警員A:什麼用私的。 被告稱:呴...我不講了呴(00:02:20)。 警員A:沒...沒有...這是行政罰啦。 警員A:對啦...這個也不是你來辦的,是我們負責開單的。 被告稱:對啊,阿你們負責開單,他不處理(警員A稱:對啊,開單他就會去繳錢)。 被告稱:然後叫我過來(警員A稱:沒有啦),然後又大費周章請警察大人過來。 警員A:厚拉,謀要緊拉(台語) 警員A:我跟你講,你這個...這個,你就直接去民事法院做提告就好了啦,他假如不給錢的話啦...你這樣子。 警員A:沒有啦...厚拉。 警員A:沒有啦...這個...就民事的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他...侵入...騙人家說訪客侵入人家,要他出去不出去。 被告稱:我沒有騙人家說是訪客... 告訴人稱:要他出去,他不出去喔(被告稱:他現在又在誣告喔)。 告訴人在旁觀看僅為部分表示後,警員A持續以被告所持前開文件勸導被告,並與被告繼續交談,直至被告轉身離開密錄器拍攝錄影畫面(00:02:44,即照片【編號13】),告訴人隨即出現於畫面左側與警員A交談,被告於密錄器拍攝錄影畫面外與上開等人交談,直至檔案結束均未出現於畫面中。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編號15】 【編號16】  ⒉檔案名稱:2023_0813_101028_064.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53止 警員A稱:厚拉,沒有什麼誣告啦(警員A聲音蓋過告訴人與被告間交談聲音,無法得知該等內容)。 警員A稱:告了,才叫誣告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我情願請律師跟你告(台語)。 警員A稱:厚拉...厚拉。 警員A稱:阿...你這樣有需要的話,就自己去復興派出所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伊安捏...郎趕他出去出去,昧嘎警衛...(台語)。 警員A稱:有啦,你們這就民事糾紛嘛,對不對? 告訴人稱:民事糾紛是民事,但是他不出去阿。 警員A稱:他不出去,有啦,他又出去了,我就講啦,你要告去復興派出所好不好,對。 警員A稱:阿我這邊百服(無法聽清語意)。 警員A稱:喔...我支援而已。 告訴人稱:為什麼不叫復興過來,就好了。 警員A稱:喔我...負責支援阿,你也知道他們人少嘛。對不對。對啊...我這樣子。 告訴人稱:他不出去,你看(台語)。 告訴人稱:警衛阿(國語),你齁看他出去,你們要去報案(台語)。 警員A稱:忠孝,忠孝仁愛列呼叫。 告訴人稱:要等他出去(台語)。 警員A稱:他哪台車阿,走溜,走了喔。 告訴人稱:謀拉.. (手持無線電聯絡器回覆聲) 錄影畫面僅見告訴人以手指比向被告處,被告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直到警員A以手勢勸導告訴人(00:00:05,即照片【編號2】),畫面直接轉向另一側,此時現場未拍攝到被告,僅餘警員A與告訴人交談片刻(00:00:13,即照片【編號3】),告訴人突然以手筆向其發現被告所在之處(00:00:37,即照片【編號6】),並告知警員A,被告尚未離開之事,告訴人隨即要警衛看著被告離開,嗣警員A手持無線電聯絡器回報現場糾紛已處理完畢。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⒊檔案名稱:2023_0813_101328_065.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40止 告訴人稱(00:00:07):謝謝你喔。 警員A:厚,不會(台語)。 告訴人稱:勞駕你,勞駕你。 告訴人稱:如果沒有你們來的話,他根本不走阿。 鄰居B:他就站在這個地方,還一直說什麼要找人來。 警員A:厚啦,沒關係啦,就是要在... 告訴人稱:因為你們如果不來處理,他根本不走阿。 警員A:要跟警衛講阿,就是要查證完再放人,先放人,然後在叫我們來,對啊,不然設這警衛就沒用啦。 警員A:對不對,對啊。 B鄰居:他衝進來這樣子,警衛他也很氣這樣子。 告訴人稱:他又要跟警衛吵架,謝謝你,你辛苦了,謝謝。 畫面上現場僅餘警員A與告訴人間對話,對話期間有一名鄰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稱鄰居B)加入部分對話,前後未見被告出現於畫面中直至檔案時間結束。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㈥證人即案發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 接獲報案,就前往現場處理,我接獲通報後到抵達現場,大 約10至20分鐘,我到現場後有請被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上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由上開密錄器畫 面可知,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冒充訪客侵入社區、告訴人及 警衛要求被告出去但被告不出去等情,則縱警衛一時不察而 允許被告進入社區,但經告訴人及警衛發現被告冒充訪客後 ,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卻未離開,直至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後,被告始行離去,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留滯 在本案社區之情。  ㈦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的車輛撞到我,導致我的車輛 受損,案發當天我拿估價單去找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可以賠 償我,我要警察確認估價單,後來警察說這是民事糾紛,要 我提起民事訴訟,我就離開了,後來我提起民事訴訟,經法 院判決我勝訴等語。然縱使告訴人因車禍而對被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本應透過法律救濟(例如調解、和解、起訴 等)或尋求法律諮詢(例如免費的法律諮詢、付費的律師或法 院的訴訟輔導人員等)處理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倘被告欲 與告訴人直接洽談,亦需與告訴人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惟被告卻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冒充訪客進入本案社區 ,且經告訴人及警衛要求離開仍留滯其內,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其在未經告訴人或社區管領權人同意下,不透過正當 法律程序處理車禍糾紛,而以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為由留滯在 本案社區之情,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堪認被告留 滯在本案社區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核與「無故」之構成要 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𢁅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𢁅仁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𢁅仁因與乙○○間存有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號案件),遂於民國112年8月1 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乙○○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社區閘口,並以訪客身分獲警衛放行進入本案社區內, 再前往乙○○之住處門口要求乙○○出面處理上開糾紛,嗣經乙 ○○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報警後,顏𢁅 仁竟基於無故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仍留滯於本 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附連圍繞土地而未離去。嗣警據報於 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顏𢁅仁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 許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顏𢁅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進入本案社區,嗣經告訴人乙○○於上開 時、地要求其離去而未退去,直至警方到場後始退去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當初車禍還沒拿到賠償,我有請告訴人報警,我跟他說「 警察來了我就走」,我之所以不報警、讓對方報警,就是要 讓告訴人默認我在那邊是在等警察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本案社區閘口,以訪客身分獲警 衛放行進入社區後,再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車禍事故糾紛,嗣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 上午9時37分許報警後,仍留滯而未離去,直至警方據報於 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被告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 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51-55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擷圖、本案社區監視器拍攝影像與 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29、59-6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留滯至警方到場後 始離去之行為,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06條係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112年間主張: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6時48分許,因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使車輛受損等語,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 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727元(告訴人 上訴後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9頁)。從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車 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司法途徑解決,自 無逕至本案社區內、告訴人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執,經告訴 人已明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執意不肯離去之理;復依本 案被告留滯之原因、期間及其所處客觀情境綜合判斷,本案 被告之留滯在該處之行為,實無助於上開車損紛爭之解決, 又無不能立時離去之正當情事,核屬前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㈢、至被告固稱:我希望法官能調取告訴人車禍原始的犯罪事實 ,這個案子我已經勝訴了,告訴人要賠償我5千多元及5個月 的利息,但他一毛錢也不賠等語;惟被告係因上開車禍事故 損害賠償糾紛而為本案行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判決告 訴人應給付被告5,727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 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以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 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 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為限。查本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柏 油路、草皮等空間,屬告訴人居於支配監督權人或所有人地 位而得以使用,為告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且依卷附 之GOOGLE街景可知(本院卷第61-64頁),該社區設有圍牆 及電動大門可區隔社區內外,堪認本案被告所滯留不離去之 處,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進入本案社區後受要 求離開仍拒不退去,顯未尊重告訴人對其居住領域之權限及 安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2024-12-03

TPHM-113-上易-154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殷銓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戴殷銓(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之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尚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 ,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 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出上游,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有情輕法重 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 己私人經濟利益,即擔任毒品之送貨人員,而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火焰圖示)樂氣球24H(氣 球圖示)」之人,共同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 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 獲,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預 計販賣及實際扣案毒品數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入所前從事超商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 至4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 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 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 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鄭瑞呈,然該人所涉之犯罪 事實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尚未查獲 等情,有該大隊113年7月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666 4號函(訴緝卷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0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8245號函(本院卷第85頁) 可佐;又被告固曾供述毒品上游為張耿豪,然並無相關事證 可供查證,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8日北市警刑 大毒緝字第113304956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7頁)。足見本件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核與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違法,要無可採 。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竟 為謀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販賣之大麻電子菸油雖僅 2支,然其尚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6包、MDMA膠囊10粒、毒 品咖啡包8包,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已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違法,亦無可採。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 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非 可採。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 件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要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536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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