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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5號、第19071號、第20047號 、第26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 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再者,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 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共同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惟本案之犯罪主體究係自然人 即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董 事長鄧國基、李清泉或法人即騏鼎公司,攸關本案究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光 碟結果,認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本件「金 玉滿堂」專案投資(下稱「系爭金玉滿堂專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期滿續約亦係透過聲請人辦理,嗣後無法依 約拿到利息時,亦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因認聲請人係共同 正犯。惟此與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之「壹 、有罪部分」,關於「二、㈣」部分所載:「......本件被 告詹夏連......,至其等另於民國94年9月間,......,原 判決因認二者之犯意各別,無從包括論以一罪,......。是 檢察官就被告詹夏連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等受僱於 雙鴻、精誠公司所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犯行,亦應併予 審理云云,尚難憑採」之判決理由;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理由所載:「詹夏連上訴意旨略為:證人連 武勝雖一度供證:伊受吸金,係經詹夏連電話服務,並付給 佣金;但嗣後已改口直言並無其事。衡諸連武勝之參加「金 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載明招攬人為蔡佳燕與陳百瑞,蔡佳燕 亦供認無訛,足見無關詹夏連。縱然蔡佳燕供稱佣金付給詹 夏連,卻無法提出憑證,且稽諸詹夏連之銀行帳戶紀錄,未 見有騏鼎公司匯入利息、薪資或佣金之情形,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亦顯示確無其情,詎原判決仍採用上揭不利且不實 在之部分證據,逕行認定詹夏連參與犯罪,自非允洽云云」 之判決理由;⑶聲請人就另件聲請再審案,於113年7月21日 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95年2月21日匯出匯款回條記載收款帳號(00000000000號) 、收款人戶名(連武勝)、金額(10萬6000元)、匯款人( 詹夏連),及騏鼎公司客戶匯款指示「匯款後請將匯款水單 明細傳真回本公司」,服務人員為騏鼎集團經理「蔡佳燕」 之記載內容,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北字102年4月26 日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11011372 號函所載投保內容;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北檢治結102他4098字第37478、37479號函記載「 本件被告所犯之犯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94年5月31日存款存根(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騏鼎公司,金額50萬元,存款人詹 夏連)等資料之記載均不合。  ㈢又①同案被告黃思靜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伊保管騏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依同案被告鄧國基之 指示,將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匯入鄧國基使 用之帳戶,亦自該帳戶提領出資人應按月領取之利息,匯入 出資人指定帳戶;②同案被告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很 多事情都是找會計(當時係黃思靜,後來係朱翠紅),所以 直覺認為銀行之事均係他們在處理等語。然被告黃思靜於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出金與否都是總經理看過再跟董事長討 論,再由董事長決定出金,業務員不會直接與我接洽」;③ 同案被告鄧國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被告李清泉是否知道你如何運用騏鼎公司之資金?)部分知 道,行政管銷費用都是由總經理批准後,再轉給我簽」、「 (問:不管是一般行政事務或資金轉入轉出,最後決定權都 是由你決定?)高於5千元就是由我決定」各等語。顯見騏 鼎公司之資金進出均係由同案被告鄧國基及李清泉負責決策 ,黃思靜僅為一般會計人員,對於資金進出無權決定,亦無 從知悉原因等語。另同案被告朱翠紅、黃思靜均坦承其等係 依鄧國基之指示,辦理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 匯入、提領及匯出等節,此均與聲請人無關。且關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51之業務員「詹夏連」及投資人「連勝武」於 95年3月投資20萬元部分,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內容及臺 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列 為「證2」;告訴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經聲請 人列為「證1」;其聲請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 聲請人列為「證3」;被告為「連武勝」)所載,均未認定 聲請人有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記載,此 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為本案犯罪之認定均有不符。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 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鄧國基、 李清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容屬違誤,依法自應為聲請人無 罪之認定。爰依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等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聲 請人與鄧國基、李清泉等同案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違反非銀行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已於 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係綜 合聲請人坦承依騏鼎公司之「指示行事」之自白,同案被告 鄧國基、李清泉、齊東圃、王秀芳、黃惠珠、吳世娟之供述 、證人即被吸收存款之客戶連武勝證述,參酌騏鼎公司案卷 、被害投資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推廣人員承攬書 、空白客戶協議書、騏鼎公司之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傳 票資料、騏鼎集團教育訓練及行銷作業說明、鄧國基簽立之 還款協議書、支票、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參諸該專案之約定 利率較諸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高達10倍左右,此為聲請人所明 知等情況證據資料,並載明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之供 證筆錄光碟,證人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系 爭金玉滿堂專案,期滿續約亦係由聲請人辦理,嗣後拿不到 利息時,仍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 辯稱並未在騏鼎公司擔任業務員,連武勝之投資係由陳百瑞 負責,與其無涉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理由,均依憑卷證 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無訛。  ㈡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鄧國基、黃思靜、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或證述內容,均係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斟酌及判斷,尚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依上開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再審聲請要件之「新規性」不相適合,聲請人執此聲請 本件再審,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1」(臺 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證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3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 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其中「證1」、「證2」之處分書 或不起訴處分書,案由均係「偽造文書」,案情僅係關於鄧 國基是否明知聲請人於93、94年間並未於騏鼎公司任職支薪 ,卻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載不 實之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聲請 人93、94年薪資所得之犯行,並未直接涉及或認定聲請人是 否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證3」之不起訴處分書, 其案由不僅係「偽證」,而非「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且依 該處分書所載,並未認定連武勝就指述伊係透過聲請人介紹 而購買騏鼎公司之「系爭金玉滿堂專案」等證述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或偽證之情形,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不符。則聲請人或鄧國基、連武勝等人各就前揭另案受訊 時,縱未陳述或指述聲請人是否涉及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亦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是依此部分不起訴處 分書或處分書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據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另關於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其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就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援引或提出之前揭證據資 料,其中多數均係關於前揭「證1」、「證2」即聲請人指訴 鄧國基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資料,與聲請人本 身是否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 ,且依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 據。  ㈣至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有誤,惟此非救濟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 審,亦有未合。  ㈤聲請人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 再審,惟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非屬得據以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核與聲請再 審之範疇無關;其再審聲請意旨「㈡、㈢」等部分,僅就聲請 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之證據而空言主 張確定判決憑認之證言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2、3、6等款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0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人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 原判決未及調查並審酌東森新聞報導影像畫面所示具體情節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 審理時勘驗證人林正雄、陳威辰車內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下合稱該3個影像檔案)之準備程序筆錄 ,及該3個影像檔案,此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證本案係肇因 於被害人個人之過失,與被告無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半段新聞 報導畫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之事項再為爭執;新聞報導後半 段係記者另行繪製之動態模擬圖像,其證據證明力當不如原 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所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 本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同樣係就該3個影像檔案為勘驗 ,而原確定判決業將該3個影像檔案納入審酌。是抗告人前 開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再審意旨另稱抗告人係緩慢駕車持續 駛入車道,發生碰撞時已佔據逾半個車道云云,則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勘驗結果任意解讀,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原審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辦員警陳立育提出偽證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證人陳威辰提出偽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證人林正 雄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亦可能係偽證,抗告人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 ,對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告偽證罪,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 查。由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法官詢問「這2個版本影像哪個 是真的」等語,可知本案案發時之關鍵證據皆係違法偽造而 成。經抗告人調閱相關資料,本案相關錄影畫面共有檢察官 起訴版本,即東森新聞所報導無碰撞畫面;挪用第一版本剪 接偽造之地院審理版本,仍無碰撞畫面;以及偽造陳威辰行 車紀錄器之第3版本。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明知無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竟製作偽證,運作宛若真實之錄影畫面, 而該3個影像檔案皆係偽造之偽證,並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 。又本案目擊民眾即案發地修車廠老闆李景政,案發後曾對 抗告人稱:「你開車這麼慢應該沒事,我看你當下是剎車停 止,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下雨全罩安全帽視線差,又為了趕 著抵達學校,走中線壓到電信人孔蓋,故直接摔落到對向車 道,遭對向自用車輾壓死亡」等語,李景政並已於本院民事 事件審理時到庭2次,詳情可對李景政進行訊問調查。再者 ,本案抗告人所駕駛之貨車為二手舊車,車門原即有他人使 用造成之凹陷痕跡,且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在回收場長時 間卸貨,現場並有堆高機、怪手等各式大型機器,均可能造 成車門於案發前即有損壞,然均非本件事故案發當時所造成 ,且員警當時亦未發現有造成任何損壞情形。至有關「被害 人倒地,貨車再起步往前1公尺」乙事,則係因貨車後照鏡 面積寬長及受A柱影響,抗告人誤認被害人機車已離開,故 而往前行駛約1公尺時,看到被害人旋即再停止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 ,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 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92、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 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 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 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 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 參照)。復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 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 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 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 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 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73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車鑑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10297號函 等證據,並當庭勘驗該案3個影像檔案,相互勾稽比對後, 認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起步進入 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往車道中央行進,適有被害人沈于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遂生碰撞,致被害人摔落至對向車道,遭行經 該處之證人林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輾過,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吸 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骨折、右側頷 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認 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 ,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 卷檔案核閱無誤,是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 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勘驗之該3個影像檔案係遭偽(變 )造,惟抗告人前曾以此相同主張,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在案;嗣再先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1 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 再審,裁定予以駁回,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 、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已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雖非以本件再 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而自實體審酌判斷,於 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提出之新聞報導前半段畫 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 查、審酌在卷之證據,新聞報導之後半段內容,則為記者依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另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 有關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抗告人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之位置 等部分內容,已顯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客觀事證及抗告人於 本件之主張均不相符,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當不如原確定 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等語,既已敘明聲 請意旨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相關影像畫面,均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或業經調查取捨之證據再事爭執,並非 適法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及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㈢抗告意旨另指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供偽證,並已報案提告 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 相關證物為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上開爭執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係各自獨立之 聲請事由,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分別判斷之, 不同之事由得於同一次聲請併為主張,亦得於各別之聲請先 後主張之。從而,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 理由,自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為審酌之對象 及範圍。則再審之聲請經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縱有其他得 聲請再審事由,亦僅能另為再審之聲請,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逕為主張或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復請求傳喚證人 李景政到庭作證並對其測謊云云,經核屬未曾於原審提出之 理由或事由,且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裁定審酌,揆諸上揭說 明,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自非本院抗告程 序得審酌之範圍。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曾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 庭作證及測謊」之證明力均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 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 調查之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縱有於原審提出請求傳 喚證人李景政之主張,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併 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所為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無必要,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218-202501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稚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情事而為 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製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W 0896217號及第25-AW0896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 扣汽車車牌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經 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就系爭車輛車牌逾期不繳之 效果等教示文字部分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嗣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上 訴人於行為時因前方約3組車道線遠(約30公尺)處有車輛 欲變換車道,加以系爭車輛語音提示上訴人已超速,上訴人 為安全計,並為保持道交條例規定之安全車距(依檢舉影片 截圖照片顯示,當時車速約時速75至100公里,應與前車保 持30至50公尺),乃先踩煞車,實屬正當,否則要上訴人超 速又離前車很近時才能踩煞車嗎?原判決竟稱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車輛故不應煞車云云,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不符; 況檢舉人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距系爭車輛僅約30至 60公分,十分危險,上訴人為提醒檢舉人保持安車距,乃以 防禦性駕駛輕踩煞車以制止檢舉人,並無故意阻擋檢舉人行 駛或競速之意思,原判決卻就此隻字未論;再以,上訴人僅 係因前方有車,為遵守交通法規而預先踩煞車降速,應不致 受如此重之處罰,驟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所受處罰僅稍輕 於酒駕,實不合理;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 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 上訴人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上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 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 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2.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片 及檢舉影片,檢舉人車輛於07:27:53於系爭車輛右側,系 爭車輛旋即加速超過檢舉人車輛,其後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 超過3組車道線,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亦無車禍事故、 掉落輪胎、路樹倒塌或其他相類事件,惟系爭車輛仍於07: 28:05、07:28:06、07:28:07煞車,與原審當庭勘驗檢 舉影片及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及筆錄相符(原 審卷第165-207頁);上訴人雖主張07:28:00時,距系爭 車輛約3組車道線遠之處所有前車變換車道,其乃預先踩煞 車以維安全車距云云,與原審卷第201頁照片相符,惟其後 前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即逐漸拉開,超過3組車道線,直至 影片結束;而上訴人於前車駛離、前方車道通暢無障礙物之 情況下,仍數度驟減車速,致後方車輛長鳴喇叭示警(原審 卷第203頁)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乃論述, 縱然上訴人認檢舉人車輛未與其保持足夠車距,本應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豈容上訴人逕自以於車道行駛中反覆數度 煞停,始加速向前駛離,益徵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上訴人據 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判決事 實與理由欄五、㈢⒊參照),即無不合。足見原判決並無上訴 人所指就其主張防禦性駕駛乙節隻字未論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 無可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本件得予適用。原判決據此認處上訴人罰鍰2萬4,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其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 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指摘原判決 違法,為其個人見解,為不足採。至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詳如下述。  4.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作為上訴之 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影片照片以為新事證 ,依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爰予敘明。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 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 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6

TPBA-113-交上-191-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儷燕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許,在○○市 ○○區○○000號之O住處,將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揚欽(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另案),以此方式容任另案被告洪揚欽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A、B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察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查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沐芸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營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48頁),經本院調閱前案之 被告警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在前案就其提供郵局帳戶、臺企 帳戶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之原因,係供稱:因為另案被告洪揚 欽要玩球版下注但沒有提款卡,向我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4、75頁);而被告在本案就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另案被告 洪揚欽之原因,則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向我表示有2份工 作要領薪水,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借帳戶讓老闆轉帳薪 水給他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顯與被告在前案 之供述不同;且本案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婧嫆遭詐 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以前未經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起公訴,是本件起訴 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本案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3至55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9至32、55至57頁)、被害人黃婧嫆提供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單(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楊沐芸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至53、54頁)、 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B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 揚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14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因為帳戶不 能用,以工作需要領薪水為由,向我借用A、B帳戶,我沒有 問他帳戶不能用的原因,就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 8、129、143、147、152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 告洪揚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核與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警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 及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1至78、81至102頁)暨其以證人 身分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至57、1 29至14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之原因,2人歷次所述不符部 分,本院之判斷詳後述);之後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 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B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沐芸、 被害人黃婧嫆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公訴意旨前開所舉證據 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交付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於 前案112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9月24日借給另 案被告洪揚欽,因為他跟我說他要玩球版下注,但沒有提款 卡可以使用,我總共交給他2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於前案113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 說要做博奕,向我借帳戶,我就同意借給他,同一時間我交 付2個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洪 揚欽於前案該次偵訊時亦證稱:我借用帳戶之時間、地點、 方式如被告所述,我只有跟被告說借帳戶去玩博弈,細節沒 有講,只有說自己使用,之後把2個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2人所述情節,核互相符,堪信為真 。 (三)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向 我表示有2份工作要領薪水,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借帳 戶讓老闆轉帳薪水給他,我是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4、147、15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向被告借 過2次提款卡,第1次我是跟被告說我要辦博弈球版的會員, 要用我自己的名字開戶,我自己的提款卡也拿去辦了,因為 要辦博弈的會員不夠,所以還要向被告借提款卡,被告沒有 問我為何要辦這麼多帳戶,就借我A帳戶的提款卡;第2次我 是跟被告騙說我要領薪水,我自己的提款卡還不能用,A帳 戶的提款卡也還在辦會員,再向被告借用B帳戶的提款卡,2 次借用相隔沒幾天,大約在一個禮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45頁),惟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案中關於借用 提款卡之原因及次數,彼此所述有所出入,且與其等在前案 所述另案被告洪揚欽以玩博奕球版下注為由,一次向被告借 用A、B帳戶提款卡等情節不符,堪認被告於本案翻異前詞, 並不可採;又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警偵訊時供稱:我是分 2批交出帳戶,第1次是9月10幾日、第2次是9月24日中午, 而我是24日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69頁) ,可知其於112年9月24日將其向被告借用之提款卡交出後, 亦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隔幾天後再次向被告借用提款卡 交出之情形,足見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案所謂以領薪水為由 再次向被告借用B帳戶提款卡之證詞,亦不足採。 (四)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作為球版賭博 下注之用,固屬不該,惟其主觀認知係另案被告洪揚欽自己 使用上開帳戶,而非轉交他人使用,此觀被告與另案被告洪 揚欽於前案警偵訊之供述即明;至於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 112年12月8日警詢時雖供稱:我向被告收取帳戶時沒有給她 報酬,只有跟她說到時候發紅利、獎金後再討論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被告說將提款卡 交給「士維」辦博弈會員,開戶就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惟被告於前案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只跟我 說要玩球版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於本案亦供稱:不 知有紅利、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另案被告洪揚 欽於前案偵訊時自承未向被告說明細節,已如前述;復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其未向被告老實說明其借用帳戶提款卡之用途 ,為欺騙被告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另 案被告洪揚欽究竟有無向被告表明提供提款卡會轉交他人獲 取獎金、紅利之情,究非無疑,實難徒憑另案被告洪揚欽前 後不一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揚欽為鄰居及朋友關係,相識約2年等情 ,業據其等分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 卷第54、74、76頁),此與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的 情形,究屬有別。衡以親友間基於彼此情誼而借貸金錢、財 物乃至金融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被告基於對朋 友、鄰居之信賴而將A、B帳戶提款卡出借予另案被告洪揚欽 使用,實難苛責其主觀上預見出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會 遭另案被告洪揚欽轉交他人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行為 之用,本案與一般販賣、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明者之犯罪情節不同,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婧嫆 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彤彤」之假冒身分與黃婧嫆聯繫,並於提供假投資平台網站予其註冊帳號使用後,即對之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婧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 本案A帳戶/112年9月25日12時48分許 25萬元 2 楊沐芸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漢能-Cherry」之假冒身分向楊沐芸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取分紅云云,致楊沐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B帳戶。 本案B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2025-01-03

TNDM-113-金訴-1323-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林若蕎(原名:林采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若蕎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 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暨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 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因智慮淺薄,誤觸法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 該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上訴人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以及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4點之 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 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 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換言之,上開要 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 ,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以幫助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使不法所得得以 隱匿,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漢璋、陳品辰達成民事上調解 、和解,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狀,難認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此為原審緩 刑裁量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仍積極履行民事上和解之給 付等語,並提出還款情形一覽表、匯款明細截圖,係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 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關於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 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 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 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1-202501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宗道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蔡瑞煙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宗道(下稱聲請人)聲請及補充理 由意旨略以: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2-3違反商業會計法、 背信部分,認有下列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依新證據即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中 之上證一即97年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 圖所示,填土方為136.55萬立方米時,其全部直接工程費為 27.29億(不含4大管線)。如含自來水之工程費用1.51億元 時,則全部為28.80億,且此97年3月26日第一次完整預算書 之重要證據,關係證人許凱茗之證述是否因案發時間距離證 述時間過久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就此 重要證據顯未有審酌論述,顯已符合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且依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記錄、97年3月2 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記錄,足徵當時尚有圖面未完全定 稿,則整個預算編列在此之前既尚未確定,何來得以認定有 虛增工程預算?況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參照臺中市政府營 繕工程造價標準,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 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非可任由建築師 助理依照業主之要求恣意妄為、任意編列,何來證人許凱茗 所稱有虛增工程預算費用之事。  ㈡依新證據即聲請人早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111年3月2 8日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說明及證人孫文郁之證述,足 徵證人許凱茗所為證述並非事實,顯係記憶錯誤,然原確定 判決僅依據證人許凱茗所為部分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而認 定本件工程預算之編列有虛增,不僅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 亦明顯有對於上開重要證據即證人孫文郁之證述未予審酌之 情。  ㈢況證人許凱茗、尤俊晴二人所為供述,原即存在有相互矛盾 之處,原確定判決竟無視卷證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且置 上開2人之證述矛盾於不論,並一再執證人許凱茗之證述以 為聲請人有虛增工程款之認定,是就此部分證據力之採證, 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 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其所指之『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 查』其審查之依據為何?臺中市政府營繕工程造價標準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 之規定是否為審查之依據標準?除此之外尚有何項憑以審查 之規定與資料?設若審查過程中,發現送審單價或數量與前 揭審查標準不符,應如何處理?」部分(見原確定判決卷三 第297至298頁、卷四第229頁、卷九第255頁、卷十第105頁 ),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239頁 第28行至第240頁第19行),然此理由與原確定判決第170頁 第7行至20行間所述之理由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 定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若市政 府未按圖說予以核可,此部分原即屬承辦人員失職之處,又 何來無調查之必要?且何得以認定聲請人有構成背信之行為 ?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聲請人聲請「就本件黎明重劃會已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 所核定之整個工程之書、圖中之『項目』及 『數量』 ,委請第 三公正機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 第二項所規定之『…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之 『單價』標準為基準,予以計算整個重劃工程之總費用是否如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僅17億4千萬元而已?抑或是確實為28億1 681萬8833元?」部分(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298頁、卷九第2 55至256頁),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耗費資源送請鑑定之 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241頁第20行至243頁第8行),在在 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不僅對於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按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有認知不足外 ,更是將預算之編列與事後對於工程之發包價,二者混為一 談,致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㈥聲請人聲請「就聲請人被訴虛增拆遷補償費用部分,即虛增 第一期拆遷補償費8351萬1101元,第二期拆遷補償費用1億4 765萬3480元,二期合計2億3116萬4581元部分,函請市政府 說明如就此部分之金額於核定負擔費用總計表中予以全部扣 除時,其中如地主與富有公司(即辦理重劃之公司)有簽署 重劃協議書,且約定地主取得約定之配地比例時,則對於該 地主之配地有無受影響?又如係屬未有簽約之地主時,但因 本件重劃會之章程第17條第3項有明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 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該公司 指定之人士』,另該章程第17條第4項亦明定:『本重劃區開 發之盈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是此 情節之下,其對於未簽約之地主之配地比例有無受影響?如 有,其具體之影響内容為何?」,惟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 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240頁第20行至第241頁第19行), 然此涉及聲請人之不法犯罪所得究竟多少,原確定判決既有 於事實欄部分亦說明無論有無虛增地上拆遷物補償費2億311 6萬4581元與虛增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共計13億3092 萬6223元之事實,均不影響已簽署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 於事實欄之最後結論中,復又認定附表七編號169之面積為6 3231.38平方公尺,就其中在3萬248.32平方公尺範圍内,係 屬不法所得,且得為沒收之標的云云,凡此部分明顯係對於 自辦重劃之精神有認知不足,致有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處。 如參照新證據即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根本並不存在聲請人或原確定判決參與人富有公司有不法 所得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無誤。  ㈦本件受影響權益之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 究竟係何人?影響之利益為何?迄原確定判決前均未明暸, 本案共同被告紀玉枝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聲請調取黎明重劃 區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姓名資料,惟原 確定判決僅謂:「被告紀玉枝及其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開聲 請内容僅記載地主隸屬公部門之臺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就其 餘未簽約之地主姓名等人別資料均未載明,本院無從調取.. ..」(見原確定判決第244頁㈢),惟富有公司另委由鴻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黎明重劃區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 契約書之地主部分為估價報告,有估價報告書為憑(聲證1) ,該估價報告書已明列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 地主之姓名資料,及該地主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均高於 有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分配之50%土地比例,該證物内 容均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調查斟酌。     ㈧審視「平均地獾條例」笫60條之規定,及再對照「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復再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等之規定內容,可證明 有關自辦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定,並非採「實報實銷」之方式 編列,而係採「法定設算」之方式,原確定判決就工程費用 預算編列部分,以97年時10月由富有公司發小包予允久之金 額,執為認定此部分之預算編列係屬虛增云云,全然係對於 自辦重劃之相關法規認知不足所致。另就虛增之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部分,固然屬實,然當時之目的僅 係欲用於實質與重劃有關之費用支出,並非歸屬於聲請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之私人利益所得之用。何況富有公司於原確定 判決之前,已先行就該部分之金額,依據一審之判決認定事 實,將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各8351萬1101元、1億4 765萬3480元,先行匯回給黎明重劃會,又何來就此部分金 額仍屬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共同不法所得之認定?甚且對 於富有公司依合約規定所得取得之抵費地為均予沒收之宣告 ?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參照上開新證據 之說明,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無誤。  ㈨本院103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聲證2)已確認富有公司 及其指定出資人共同支付重劃費用,並取得重劃後之抵費地 ,自負盈虧,重劃經費多寡不會造成黎明重劃會之負擔;又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聲證3)已就原確定判 決對參與人富有公司沒收、追徵之部分撤銷,並認富有公司 取得已簽約會員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或其請求已簽約會員以 抵費地抵付開發總成本之權利,似與本件虛增重劃費用之違 法行為無因果關聯性,且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富有公司已將 本件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全部返 還黎明重劃會,又未審及大多數已與富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 之地主未受危害之事實有違,則原確定判決對被告判處如其 附表甲編號2之罪刑,即有失當,應予裁定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 決。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㈠共同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共3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①6月、②6月、③3年6月;㈡共同背信罪,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0號判決就上開㈠①②部分駁回其上訴(即附表甲編號2-1 、2-2部分);就㈠③及㈡部分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判處 有期徒刑4年10月(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本案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再審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不合。 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 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 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 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 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 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 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 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 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 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 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 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 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 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 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 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案內全部 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所犯如其附 表甲編號2-3所示各該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已載認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 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㈠至㈢、㈥所提及97年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 工預算書、圖、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111年3月28日書狀 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說明、證人孫文郁、許凱茗、尤俊晴之 證述、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記錄、97年3月27日 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記錄、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4項 之規定及所辯之情事,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說明證據取捨 及不採聲請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77至205頁),即 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前揭新規性之要件不合 ;又聲請意旨㈣至㈦所述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之事項,均 經原確定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且綜合聲請意旨㈠至㈦此 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單憑 己意所為之質疑,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相合。另 縱有如前揭聲請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均屬 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 訴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無涉。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聲證1) 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具新規性,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 由認定本案有虛增重劃費用中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 用等情形,而增加重劃費用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 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且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 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 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故本案關鍵問題在於虛增 重劃費用將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同時經辦重劃 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倘未虛增重劃費用,則未 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勢必相對提高。故縱如聲請意旨 所述上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已明列未簽約 地主之姓名資料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仍無礙於因虛增 重劃費用而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致該等地主受有 損害之事實認定,是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形式上觀 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㈣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 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 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 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意旨提出之本院103年度上易訴字第397號刑事判 決(聲證2),自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聲 證3),固以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等7人虛增重劃 費用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相當於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之抵 費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之利益,認全部屬犯罪所得,對參 與人富有公司宣告沒收、追徵,與其認定虛增重劃費用不影 響已簽約會員之財產上利益,僅影響未簽約會員折價抵付之 土地結果等情,前後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又對於 何以不需扣除已簽約會員依契約應負擔折價抵費地部分,復 未說明所憑論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及未審酌富有公 司已將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全部 返還黎明重劃會,並函轉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將上開虛增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計算負擔總計表中予以剔除更正之情事 ,仍對富有公司就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全數諭知沒收 、追徵,有判決理由不備併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就原確定判 決對參與人富有公司沒收、追徵之部分撤銷,此並經聲請人 執為聲請再審之論據。然查,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仍致生損害於 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結果,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指摘之事項 ,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是聲請意旨所提 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成立之罪 名並無改變;又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富有公司於聲請人犯行 成立後,已將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 ,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之情事,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 113年11月22日之訊問所述內容,無非係就聲請人於原確定 判決所辯部分再次予以重申、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非再 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 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聲再-159-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 抗 告 人 李朝陽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李朝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就抗 告人部分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抗告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與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程契約、證人周立基(即宴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4年8月13日之證述、證人王璋勵(即隆弘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弘公司〕負責人)於97年11月13日之證述及抗告 人於112年7月26日之供述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 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 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周立基、王璋勵前開所為之證述未經原判決審酌引用,且該 等證述足以否定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受有不正利益新臺幣8千 元之事實,而屬新證據。 ㈡由抗告人之辯解,可知事發日之鑽孔取樣送驗工作係當日臨 時奉派,日後並無再執行「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作,自無對價關係,非屬對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原判決未予審酌,而屬確實 新證據,原裁定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事發日之餐費係由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盟公司)周立基付款,非由承包施作本案工程關 於道路瀝青銑鋪部分之隆弘公司王璋勵付款。抗告人係負責 道路瀝青銑舖施工階段之工程查驗,若對隆弘公司寬鬆,不 利於上包偉盟公司之利益,亦即抗告人及衛工處與偉盟公司 周立基之立場相同,抗告人接受偉盟公司之款待,與抗告人 監督隆弘公司鑽孔取樣之職務無關聯性,非屬不正利益。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内事證不符而違背法令,原裁定未採 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五、抗告意旨㈠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抗告意旨㈡、㈢則持 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相類之辯解,經核均係對原判決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021-2025010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9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所犯有關侮辱、誹謗案件,原確定判決 所依據之刑法第140條規定,已經由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 ,另本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 障患者」,依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其餘均詳如附件 「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訴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 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 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本院 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附 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送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復經函轉前 來本院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立法院制定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既存法律,其規範效力之變 動或喪失,常例係經立法院修正或廢止並經總統公布而生效 ,在特例之情況下,則依憲法判決(前為大法官解釋)意旨 定之,倘經憲法法庭宣告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罰法律違 憲,性質上應解釋為原本法律效力產生變動,除憲法判決本 身對於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例外具有溯及效力外,當自憲法 判決公布當日起變動其效力。因此,憲法法庭於113年5月24 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該憲法法庭判決),對於 非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106年7月19 日裁判當時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而為裁判,除有原確定 裁判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所依據處罰之法律經宣告違憲失 效而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致應依刑法第2 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外,實無從逕 予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況聲請 人所為係犯侮辱公務員罪,而非經該憲法法庭判決違憲,並 自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之侮辱職務罪。是以 ,此部分聲請意旨執以主張該憲法法庭判決為「新事實、新 證據」乙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不 符,是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有關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原確定判決並未由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乙節,應屬本案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得為再審理由之規定不符,無從依再審 程序救濟,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自應 一併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 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 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 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 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 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 為裁定。查,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 再審事由不符,或有上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

2024-12-31

TYDM-113-聲再-22-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112.11.13解除委任) 李永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書狀及陳述部分: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狀(民國112年7月31   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續狀(112年8月14日)、刑事再審 聲請狀(112年8月25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㈡狀(112年10 月2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 1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至67頁、本院卷二第3、115 至187、341至366、417至45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  ㈡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附表。 二、謹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王桂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即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20號判決聲請人罪刑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 法院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誤。而本件聲 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規定, 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 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 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形式上合於刑訴法 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非屬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   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 政部就監察院訂於109年5月28日(星期四)為調查原確定判決 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委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按法令適用作業係經:①事實確定→②法令發現及檢視→③具 體法令涵攝等3階段,可見事實認定與法令解釋應屬不同層 次精神活動),且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所謂法令之解釋,包含實體 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同條項立法說明亦有敘 明,如認行政部門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為系爭第6款之 新證據,顯與權力分立及法令解釋為司法核心專權事項有間 ,是上開內政部說明意見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㈡不符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規性要件部分:   附表編號7之2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收   據憑證、8,應係要佐證所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   幣250萬元報酬係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之   要件。  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部分:   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13 、14雖與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 據,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 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訴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無理由;部分係 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 、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 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聲請人前次、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編號 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名稱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前次聲請再審案號、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本次聲請再審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1 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 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 及統計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523至586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4。 不具新規性。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1第571至699頁。 同一原因。 2 證人陳銀河、賴美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5、177、179、18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01至723頁。 同一原因。 3 ⒈90年3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六次審查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擬變更為旅館區一案,歷次討論決議及專案小組歷次審查過程情形一覽表 ⒊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九十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609至61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17、18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25至770頁。 同一原因。 4 ⒈內政部都委會103年10月  28日第838次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109年5月28日查  復監察院調查之書面查  復資料事證 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2第397至405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 22。 不具確實性。 ⒉未提出。 同上卷1第771至818頁 1.同一原因。 2.非屬新事實、新證  據。 5 「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規範與適用法學專家意見書【提具意見人柯耀程教授】 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19至826頁。 同一原因 6 88年、102年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對照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613至624頁、卷2第35至38、59至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9、20。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27至830頁。 同一原因。 7 1.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  、原送鑑定卷證資料編  號6之附件7之規畫經費  結構成本分析表、薪資  表、支出收據憑證。 2.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  歷審之相關支出收據憑  證 1.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1第237至275、343  至380頁、本院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  定附表一編號4  不具新規性 2.未提出。 同上卷1第831至868頁。 1.同一原因。 2.不具新規性。 8 同案被告藍秀琪相關費用之支出、資金用途說明、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表、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電腦檔案列印表等資料 未提出。 同上卷1第869至962頁。 不具新規性。 9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9儀測0121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1第311至330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9。 不具確實性。 同上卷1第927至946頁。 同一原因。 10 康德興測謊圖譜、康德興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284至293、27至33、51至57、331至33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6、10。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947至950頁。 同一原因。 11 證人吳俊勳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67至395頁。 同一原因。 12 證人陳新發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95至411頁。 同一原因。 13 花蓮縣政府「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彙整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587至604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413頁。 同一原因。 14 監察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2號函及調查報告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2第99至201、209至261、407至4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1、23。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2第269至319頁。 同一原因。 以下空白

2024-12-31

HLHM-112-聲再-11-20241231-1

交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漢杰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78號民國113年4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5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漢杰(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附件 「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一方面主張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而未確定(再審卷第5-9、180頁) ,一方面又對原審判決提起本案再審,其就原審判決未確定 之主張與本案再審聲請之意旨矛盾,自無可採,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規性」或「未 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 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 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 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 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 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 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 張,即已完足。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 於113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再審卷第179-181頁),先 予敘明。  ㈣聲請人就本案再審提出「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 「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 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乙份」、「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 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並就此主張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新證據」等語(再審卷第180 -181頁),惟查:  1.「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 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 乙份」,均為原審判決所斟酌之證據資料之一(偵卷第61頁 ,交訴卷第57、63頁),不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 新規性」,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2.「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 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 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 乙份」,非原審判決已得斟酌之證據資料,而具有「新規性 」。然就「確實性」部分,聲請人固然主張依前揭證據足認 本案路段有嚴重的「光化學煙霧」,致聲請人於本案時地駕 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視線不清,從而聲請人就本案事故不具備 過失,亦不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再審卷第145-147、1 81頁)。然而,「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 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僅是登記資料、化學用品資料, 無從證明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因該公司排放氣體導致該路段 產生所謂「光化學煙霧」,並致影響駕駛人視線之客觀情況 。「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僅是 科普資料,不能證明本案時地是否有因「光化學煙霧」致駕 駛人視線不清之客觀情狀。從而,前揭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均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不符合得提 起再審之要件。  ㈤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法院依憑卷內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 ,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意 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 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予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2024-12-04

TYDM-113-交聲再-2-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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