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稚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情事而為
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製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W
0896217號及第25-AW0896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
扣汽車車牌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經
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就系爭車輛車牌逾期不繳之
效果等教示文字部分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嗣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上
訴人於行為時因前方約3組車道線遠(約30公尺)處有車輛
欲變換車道,加以系爭車輛語音提示上訴人已超速,上訴人
為安全計,並為保持道交條例規定之安全車距(依檢舉影片
截圖照片顯示,當時車速約時速75至100公里,應與前車保
持30至50公尺),乃先踩煞車,實屬正當,否則要上訴人超
速又離前車很近時才能踩煞車嗎?原判決竟稱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車輛故不應煞車云云,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不符;
況檢舉人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距系爭車輛僅約30至
60公分,十分危險,上訴人為提醒檢舉人保持安車距,乃以
防禦性駕駛輕踩煞車以制止檢舉人,並無故意阻擋檢舉人行
駛或競速之意思,原判決卻就此隻字未論;再以,上訴人僅
係因前方有車,為遵守交通法規而預先踩煞車降速,應不致
受如此重之處罰,驟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所受處罰僅稍輕
於酒駕,實不合理;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
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
上訴人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上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
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
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2.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片
及檢舉影片,檢舉人車輛於07:27:53於系爭車輛右側,系
爭車輛旋即加速超過檢舉人車輛,其後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
超過3組車道線,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亦無車禍事故、
掉落輪胎、路樹倒塌或其他相類事件,惟系爭車輛仍於07:
28:05、07:28:06、07:28:07煞車,與原審當庭勘驗檢
舉影片及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及筆錄相符(原
審卷第165-207頁);上訴人雖主張07:28:00時,距系爭
車輛約3組車道線遠之處所有前車變換車道,其乃預先踩煞
車以維安全車距云云,與原審卷第201頁照片相符,惟其後
前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即逐漸拉開,超過3組車道線,直至
影片結束;而上訴人於前車駛離、前方車道通暢無障礙物之
情況下,仍數度驟減車速,致後方車輛長鳴喇叭示警(原審
卷第203頁)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乃論述,
縱然上訴人認檢舉人車輛未與其保持足夠車距,本應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豈容上訴人逕自以於車道行駛中反覆數度
煞停,始加速向前駛離,益徵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上訴人據
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判決事
實與理由欄五、㈢⒊參照),即無不合。足見原判決並無上訴
人所指就其主張防禦性駕駛乙節隻字未論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
無可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本件得予適用。原判決據此認處上訴人罰鍰2萬4,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其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
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指摘原判決
違法,為其個人見解,為不足採。至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詳如下述。
4.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作為上訴之
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影片照片以為新事證
,依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爰予敘明。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
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
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TPBA-113-交上-191-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