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956、957、102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
所載「程固湯」更正為「程固揚」,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陳怡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
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朱佳新達成調解,亦有
如期給付調解款項,告訴人朱佳新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183至191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朱佳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
畢,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本院綜觀上情,認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
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無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
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提款
卡亦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或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既已將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5人遭詐後匯入之款項
均旋遭提領一空,顯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6、957、1024
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第957號
第1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作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除提供本案合作、華南帳戶外,亦有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之事實。 2、僅坦承先前有遭網路代工之詐騙,所以會於提供帳戶前,會致電與簽立合約之公司,確認有無代工之情形,但本案並未致電確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所提供之來電顯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作、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4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合作帳戶交付前,已於112年2月19日提領剩餘款項27元,而後被告交付該帳戶時,所剩餘額為「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合作、華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也是被騙,因為伊有看到
補助金,所以就相信對方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一開始供稱:因為伊之前差點被騙,所以要
找代工前,都會先打電話到該公司詢問,但本案伊沒有打電
話等語;而後改稱:伊有打電話確認,說是合法公司,伊才
提供帳戶等語;又經本署訊問「代工協議上沒有對方公司電
話,你是如何得知」,先稱:伊一個個慢慢找等語,而後又
改稱:對方不給伊電話,所以伊沒有找等語。然倘若是親身
經驗,怎會有如此反覆之回答,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難
以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
前擔任人力仲介公司等工作,時間長達10年,並非剛出社會
之人,且於學識上,自陳高中畢業,於智識判斷上,應能清
楚辨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稱「每個帳戶有8,000元補助金」
之情,與一般「販售人頭帳戶」無異;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早於112年3月11日前,就已察覺
有異,卻未辦理掛失或緊急報警,反而係容任對方繼續使用
上開帳戶,顯見被告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
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帳戶而受害乙節心存僥倖
,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未有何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2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意旨),故
難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葉家旻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2 張閔雄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35分許,匯款3萬1,040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57號 3 程固湯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於旋轉拍賣平台上,看見有人販售手錶之貼文,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到貨前先付款」。 112年3月10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 4 朱佳新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
不詳時間,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之
詐騙手法詐欺陳威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21
時39分許、同日21時45分許、112年3月11日0時4分許,分別
轉帳4萬9986元、1萬1037元、4萬998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陳威廷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威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怡璇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㈢被告陳怡璇名下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957號、1024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5902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華
南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
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簡-33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