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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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宏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張、車籍資料2份」、「被告洪宏銘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 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 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呂玉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管路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交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   被   告 洪宏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銘於民國112年8月27日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193巷往138巷方向直行,行經新生 路與新生路193巷口,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誌路口,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適有呂玉 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生路往勝開大地社區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呂玉秀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銘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玉 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95-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觀卷附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44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左轉時,疏未注意 對向來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林依靜因而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 難,另車禍迄今雙方雖尚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實有待雙方 洽商確認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又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見北檢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309號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鄭宇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下同)民權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10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 逆向斜穿道路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未注意,違規斜穿道路,致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林依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案外人陳昱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林依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內部側韌帶受傷及左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依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 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PDM-113-交簡-1589-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夢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夢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行經該路段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告訴人闕疇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 ,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8號   被   告 王夢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往中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左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 經路口,應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適有闕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往臺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自摔倒地後滑 行與王夢萱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闕疇受有左側 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腕挫傷、右腕舟狀骨小碎 片性骨折等傷害。嗣王夢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闕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夢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闕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本署113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1663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路口,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夢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04

SLDM-113-審交簡-424-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素蘭(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 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我在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為倒數5秒,我前方有 4、5臺車,我們就一起過去。  ㈡告訴人謝孟漪車損在鑰匙孔旁,我不可能撞到那裡;印象中 我們車子沒有碰撞。  ㈢我們兩臺車都有煞車,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那麼嚴重的傷勢。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含該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及告訴人謝孟漪之證詞,詳為說明錄影播放時間0時0分17秒 時,被告行向前方號誌為黃燈,當時告訴人尚在路口停等, 嗣告訴人確認被告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才起步左轉,錄影播 放時間0時0分35秒,被告與告訴人將各該機車停放於本案路 口(已發生車禍),併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五、肇事分析」欄載有: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35:41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即被告 行向)號誌為黃燈,07:35:51謝車【即告訴人機車】左轉 ,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他卷第5、6頁),因 認被告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肇事 等情綦詳。此外,被告於警詢已直言:我當時沒注意燈號為 何等語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 面)。則被告上訴猶謂: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 為倒數5秒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從憑採。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訪查時自陳:我直行然後就跟對方 撞上了(偵卷第20頁),於警詢時復供稱:我跟著前方車輛往 前騎,然後就發生擦撞了(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再坦言: 我直行撞到左轉的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 謝孟漪一致指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7頁反 面、43頁反面;原審卷第57、58頁)。自堪信案發當日被告 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確實發生碰撞無誤,被告辯稱:兩車並未 碰撞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兩車撞擊點乙節,證人謝孟漪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直接 撞上我的車頭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謂 :車子損傷在鑰匙孔附近;對方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鑰匙孔 附近等語(原審卷第58頁),再參以兩車併排及告訴人機車車 損相片(偵卷第28、29頁),顯示:兩車高度相當;告訴人機 車鑰匙孔附近之右前側護板確有撞擊痕跡等情明確。據此, 自堪認係由被告機車車頭某部位撞擊告訴人機車鑰匙孔附近 之右前側護板,證人謝孟漪於原審中所謂:遭被告機車「前 車輪」撞擊等語,固非精確,然此無礙於兩車因本案事故發 生碰撞之認定。  ㈣依證人謝孟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當下我沒有感覺受傷,因公司規定方前往檢 查,我在等急診時,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 裡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58至60頁),並參以告訴人之受傷診 斷證明書暨受傷相片(偵卷第9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礙於 公司規定方於案發當(19)日之上午10時6分許前往醫院檢傷 ,且因當時痛覺已漸清晰,據實告知醫生,並經檢查受有雙 側腕部扭傷,核屬輕微車禍所致常見傷勢,難認有違常之處 。被告上訴仍指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造成云云,無從 憑採。  ㈤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素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謝孟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介壽路2段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謝 孟漪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漪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素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路口 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 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 ,兩車根本沒有發生碰撞,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倒在地,且 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之檔名「000000000.436102」檔案(影片 長度:45秒),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鏡頭於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嘉興路之交岔口, 共三個角度來回切換畫面。    ⒉監視器鏡頭照向佳興路,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7秒 ,移向三角湧大橋時,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謝孟漪騎 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當時畫面中,右側路口標 誌為黃燈。隨後監視器鏡頭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9 秒,移向佳興路往三峽方向,當時佳興路口標誌為紅燈 。    ⒊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35秒,監視器路口移向佳興路往 介壽路3段方向時,穿著藍色上衣之高素蘭與謝孟漪均 將各該機車停放於該路口。雙方擦撞過程監視器並未錄 到影像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69 至70、73至74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 謝孟漪騎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時,在新北市三峽區 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其右側路口標誌即被告直行方 向係顯示黃燈。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行駛在龍 埔路往土城方向,要左轉往佳興路口,我的燈號是綠燈, 我停下來要左轉,停在勘驗照片中圈起來的地方(經證人 於勘驗筆錄指出停等紅燈處,見本院卷第73頁),我先看 左邊行人紅綠燈轉成紅色,我回頭看那支紅綠燈,確認轉 紅燈之後,起步左轉,對向車道總共來三台機車,有兩台 打右轉燈,我以為這三台都要紅燈右轉,我騎到中間時, 發現有一台車直直往我方向衝過來,我用嘴巴發出警示音 「欸欸欸」,對方還是撞上來,衝擊力很大,我使盡全身 力氣扶住機車才沒有倒下。我確定被告直直往我過來時, 被告機車已經越過白線即停止線,我趕緊口頭發出警示音 。雙方機車有發生碰撞,對方機車的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 鑰匙孔附近,所以我車子損傷部分在鑰匙圈附近,當時我 人車沒有倒地。我當時要左轉時,我的車道有亮左轉號誌 燈,我想遵守交通規則,因為剛好在我視線範圍內,所以 我都會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的燈是否有亮紅燈,這是我的 習慣,我要轉彎之前,我會回頭看我旁邊的車道是不是紅 燈了,如果不是紅燈的話,我會等他們車先走完。我的左 後側方的對向燈號是紅燈,被告說他的行向燈號是黃燈, 但依法院勘驗筆錄顯示,我當時還在我的位置上,而我後 側方燈號紅燈時,我也還在我的位置上停等等語(本院卷 第57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 至31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2至35頁)。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 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 道闖黃燈是不對的,但我在行進中,我跟告訴人煞車後就 停住,…我承認我在交通上是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6至6 7頁)。   ㈣由上析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新 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佳興 路時,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顯示黃燈,嗣告訴人行向號誌 亮左轉燈時,告訴人亦回頭確認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轉為 紅燈之後,告訴人才起步左轉,適被告騎乘機車竟闖越紅 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機車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足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前方號誌 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騎車闖 紅燈因而肇事,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 2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954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益徵被告過失行為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訛,本院亦同此 認定。是被告辯稱:我看到路口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 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 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兩車根本沒有發生 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㈥證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但我公司打電話給我,強制我一定要去急 診作車禍檢查,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所以我去檢查時發現 有受傷,我當天早上10點左右就醫。兩車撞到當下我沒有 感覺受傷,我做完筆錄後,我們公司勞工安全人員跟我說 撞到當下都不會有感覺,所以一定要去掛急診做檢查,身 上任何部位只要有點微痠、微痛都要講,我在等急診時, 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裡不舒服,所以醫 生開的診斷證明書會有扭傷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且本案於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發生後,告訴人於同(1 9)日10時6分許,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下稱行天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腕部 扭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截案發時間(偵 卷第17頁)、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在卷可憑(他卷第9至10頁),足認告訴人雖於本案事 故當時及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表示沒事,嗣經其公司勞工 安全人員同(19)日上午要求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檢查身 體,始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準此,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於同(19)日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 倒在地上,且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 傷勢可能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㈦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警員密 錄器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案事故 當下及作筆錄時,我有說沒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 告訴人同(19)日至恩主公醫院驗傷,始檢驗其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自無調 查之必要。又查,警員密錄器僅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 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無從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程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未注意前方號誌及事前狀況,闖紅燈直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暨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330-2024120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 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時,欲右偏往縣民大 道之機慢車待轉區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偏 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廖彥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廖彥凱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劉少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劉少凡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彥凱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提早打了方向燈要待轉,我有看到直行車,我再往右行 看到車並與我擦撞,當時我的腿受傷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時,欲偏右往縣民大道之機慢車 待轉區行駛,與沿前開路段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卷第38頁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廖彥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0056號偵查卷第 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此課予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 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而課予駕駛人 於行駛之際,應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 之安全間距,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是前揭規 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 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甚明。又機車於同一車道上併排 行駛,實為現今道路交通行車現況之常情,是以,機車駕駛 人於同一車道上向左、右偏移行駛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直 行之來車、其與直行之來車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間隔, 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向左、右偏移行駛,本件 被告對於其車右側或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既顯有預見 可能,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詎被告卻 疏未注意,貿然向右方行駛,致其後方告訴人廖彥凱機車因 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廖彥凱人車倒地,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 16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貿然向右偏行駛,未 能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猝不及防,因而人 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 禍之肇事責任,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 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84頁),益證 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為 灼然,又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卷存告訴人之 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可證(見112年度他 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4頁),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 第21頁背面),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PCDM-113-交易-118-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莊勳 訴訟代理人 莊國意 被 告 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照熙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被 告 張照東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1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張照東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 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210巷與新生路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N2C-90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亦受有體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元、 牙齒治療費用58,351元、精神科醫療費用88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385元等損害,以上共計60,316元。又原告本件事 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 被告張照東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照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日照公司自應與被告張照東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就牙齒部分係本件事故後 6個月才看,因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照 東受僱於被告日照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 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傷等節,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 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59,931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63頁) 為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 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至牙齒治療費用58,351元、精神科醫療費用880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決及三軍總醫院住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5至 71頁),看診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6日, 與本件事故日已相隔久遠;復參原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 表稱:「我有受傷,對方沒有受傷。我有撞到右腳腳趾有 挫傷」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牙齒是否有因此受傷,即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醫療行為係為治療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傷害,本 院自難認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兼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50元( 均為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85元等節,有收據(本院 卷第63頁)存卷可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 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11,085元(計算式 :700元+385元+10,000元=11,085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照東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 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考。是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6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 為4,434元(計算式:11,085元×40%=4,4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78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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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凱銘 被 告 彭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4日1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 向44公里外側路肩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碰 撞訴外人李文乾所有、由訴外人李孟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13元(鈑 金費用1,659元、塗裝費用5,024元、零件費用3,330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係依規矩變換車道,是原告超速撞到伊各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為:「一、彭雲星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開放通行之路肩)未讓直行車先行,惟肇 事主因。二、李孟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開放通 行之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警卷紀錄80kph) ,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1663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又兩造對於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復不爭執,亦有本院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 為,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 ,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車經送 修之修繕費用為10,013元(鈑金費用1,659元、塗裝費用5,0 24元、零件費用3,33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經 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孟杰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認; 是訴外人李孟杰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故 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本件被告 、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孟杰應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復揆 諸說明,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七即7,009元(計算 式:10,013元7/10=7,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2,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191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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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李耀榕 反 訴被 告 周可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69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李 耀榕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周可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況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 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修復 費用為19,632元(零件費用2,850元、工資費用2,375元、 烤漆費用14,407元),有估價單、發票及收據(本院卷第 23至3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 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85元(計算式:2,850元 ×1/10=285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375元、烤漆 費用14,407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7 ,067元(計算式:285元+2,375元+14,407元=17,067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非法駛出限制線 ,理應左轉上中山路橋,又沒左轉沒剎車直行致本件事故發 生,是反訴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反訴 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反訴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行舉證以實說,本院自難為有利 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 反訴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146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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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林昭毅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5,30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4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輛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機車。嗣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認定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僅為次因,詎被 告未循和解方式進行調解,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胰臟破裂之 傷害,逕至警局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雖於本件事故未 受有體傷,然因遭受刑事告訴之突襲深感錯愕、不安及恐懼 ,致身心痛苦、需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5萬元、醫療費用2,850元等損害。又原告本件事故受 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 85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惟原告就其主張未提 出任何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 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 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 明定,除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 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 訴訟權之保障。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不爭 執,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770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提起刑事告訴,難 認有何故意虛構不實內容而以提告方式加害他人之情形而言 ,應認被告提起刑訴訴訟之行為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向前行駛,適反訴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 乘機車,沿中正路399巷(支線道)往中正路(幹線道)前 進,致兩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胛肩 挫傷、肋骨閉鎮性骨折、脾臟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6,376元、不能工作損 失144,000元、看護費84,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94,376元 。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1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另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反訴被告應 負擔40%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7,7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反訴原告就本件亦與有過失,應負 擔70%責任。 (二)否認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三)否認耘源有限公司(下稱耘源公司)所開立之留職停薪證 明書之真正。 (四)反訴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7,754元,應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等節,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則反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6,37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 3,424元及醫療輔具2,952元,共計66,376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亞東醫院、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反訴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上開醫療院 所醫生專業判斷不需手術僅需持續至骨科、創傷科、 復健科回診接受治療與復健,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原 告之系爭傷害僅需3至4週即可痊癒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反訴被告所辯可採。   (2)就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就113年5月21日精神科850元部 分(本院卷第137頁),難認與本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62,574元部分,經核均與系 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又反訴原告主張經醫師診斷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護腰支 架費用2,952元等情,據其提出為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 單及發票為證,查反訴原告係肋骨骨折,當需使用輔 具輔助,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5,526元(計算式:62,574 元+2,952元=65,5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2.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耘源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 月不能工作,每月工資為48,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 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耘源公 司留職停薪證明書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固否認耘源公司所 開立之留職停薪證明書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反訴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反訴原告據此請 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84,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反訴原告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審酌反訴原 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其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 ,是反訴原告請求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9日出院1個 月後,共35日之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400元×35 日=84,000元),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 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43,526元(計算式:6 5,526元+144,000元+84,000元+50,000元=343,526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 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反訴原 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 考。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反訴 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03,058元(計算式:343,5 26元×30%=10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7,754元,業據反訴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5,304元(計算式:103,058元- 57,754元=45,304元)。 參、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504-20241115-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林建周 被 告 李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平路口, 因違規由右側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為原告所自陳,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 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 雖非原告所有,然原告已經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恆益實業有 限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是本件被告自應向原告負單損 害賠償債務。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423元(含 零件費用16,470元、工資費用28,953元),有北都汽車服務 明細表在卷可憑。就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 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0年5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2年8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945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 ,898元(計算式:4,945元+28,953元=33,8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168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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