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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江士澤 被 告 吳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江士澤主張:被告吳淑美侵害原告著作權,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審理中,為此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已得到原告授權等語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明知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文(含照片及文字)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公開展示 ,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薛承泉、五洲 賽鴿雜誌社月刊編輯人員,擅自重製原告之廣告文,再將上 開廣告文修改部分內容後,刊登於112年10月、11月發行之 五洲賽鴿雜誌社月刊第301、302期,將上開著作散布及公開 展示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藉以行銷自己販售之賽鴿,以此重 製、散布及公開展示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 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 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 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 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 規定至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 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散布及公開展示之 方法,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文刊登在五洲賽鴿雜誌 社月刊,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展示權,致 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被告將原告之廣告文使用於五洲賽鴿雜誌社月刊行銷賽 鴿,具有介紹賽鴿品種、增進銷售之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 定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 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  ⒊爰審酌原告雖有償委託陳天池拍攝照片、自行整理荷蘭文、 比利時文記載之資料並翻譯成中文、製成親族譜係圖及廣告 文,而被告為販售賽鴿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且刊登使用於五洲賽鴿雜誌 社月刊,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該五洲賽鴿雜誌社月刊廣 告售出賽鴿、原告亦未舉證其製作上開著作物之成本、必要 費用及因被告所致之實際損害額等一切情狀,認請求金額以 1萬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06

KLDM-113-智附民-3-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懿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載明認被告簡懿婷之未扣案 洗錢財物為判決附表所示之新臺幣50萬元(見原判決第4頁 及第6頁),惟主文及理由欄誤載為40萬元(見原判決第1頁 及第4頁),實屬顯然之計算錯誤,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 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理由欄」四㈡第3行至第4行 告訴人受騙匯款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 告訴人受騙匯款5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0萬元)

2025-02-06

KLDM-113-金訴-293-20250206-2

智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美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美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江士澤研究並飼養賽鴿多年,曾購得於歐洲有顯赫戰績賽 鴿哈利之子金牌哈利號(荷蘭腳環號碼NL00-0000000號,雄 性)、直系孫女如玉哈利號(荷蘭腳環號碼NL00-0000000號 ,雌性)、新富流號(比利時腳環號碼B00-0000000號,雄 性)與白金號(比利時腳環號碼B00-0000000號,雌性), 除委請陳天池拍攝金牌哈利號、如玉哈利號、新富流號與白 金號(下稱本案4隻賽鴿)之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外,亦將 以荷蘭文、比利時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料, 整理並翻譯為中文後,製成親族譜系圖與如附表一之廣告文 ,於民國107年6月間、108年1月間及109年9月間,分別於薛 承泉擔任副社長之五洲賽鴿雜誌社(下稱五洲社)月刊(下 稱五洲月刊)刊登廣告。 二、吳淑美於民國112年間成立鴿舍,其後分多次,向江士澤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包含本案4隻賽鴿後代之27隻賽鴿,但不 曾購買本案4隻賽鴿。其後,吳淑美欲出售該27隻賽鴿,吳 淑美遂聯繫薛承泉,欲於五洲月刊刊登販售廣告,吳淑美明 知向江士澤購買之該27隻賽鴿,雖有本案4隻賽鴿之後代, 惟仍非本案4隻賽鴿,且本案4隻賽鴿之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 、以中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料,其著作財產 權均為江士澤,不得重製,倘予重製,其重製物亦不得散布 ,仍基於重製且散布重製物之犯意,提供本案4隻賽鴿之外 觀與瞳孔特寫相片、以中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 資料予薛承泉,並向薛承泉稱代掛幼鴿分享專線為陳品軒之 電話。 三、不知情之薛承泉遂囑亦不知情之五洲社編輯人員,援用江士 澤前所刊登廣告,將原廣告中江士澤之姓名與電話等資料 刪 除,改為吳淑美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與代掛幼鴿分 享專線為陳品軒之電話後,連同金牌哈利號、如玉哈利號賽 鴿外觀及眼部特寫相片、祖先戰績等資料,重製後刊登於11 2年10月發行之第301期五洲月刊,並散布上述重製物;再於 112年10月間,仍由不知情之薛承泉,取用江士澤前所刊登 新富流號、白金號廣告底稿,囑亦不知情之五洲月刊編輯人 員,修正上述販售人資料後,連同新富流號、白金號外觀及 眼部特寫相片,重製後刊登於112年11月發行之第302期五洲 月刊,並散布上述重製物,而侵害江士澤之著作權。吳淑美 於五洲月刊出刊後,詢問江士澤意見,江士澤始知上情。 四、案經江士澤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淑美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刊登廣告 是因為告訴人江士澤的配偶告訴我,如果我要刊登廣告的話 ,必須要跟鴿子的主人購買鴿子,當時告訴人也在場,也並 未表示反對,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已經同意我使用照片及文字 ,且不止一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廣告文之著作權人,以及被告提 供文字、照片予證人薛承泉,由證人薛承泉囑託不知情之五 洲社編輯人員,援用告訴人先前所刊登之廣告,更改為被告 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及證人陳品軒電話後,二次刊登於 五洲月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證人薛承泉、王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前所刊登廣告、被告所刊登廣告、告訴人委請陳天 池拍攝本案4隻賽鴿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之契約書、告訴人 將原以荷蘭文、比利時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 料翻譯為中文之草稿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已獲得告訴人授權,惟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 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 第38至40頁,你有無聽到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提示之廣 告照片及上面文字?)沒有」;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可以確定本案你絕對沒有同意剛剛給你看的幾張刊 登在五洲的文案給被告用,是否如此?)沒有同意」,是告 訴人已明確表示沒有授權被告可使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廣 告文(包含文字及照片),證人陳正義亦證稱沒有聽到告訴 人授權被告可使用上開廣告文,二人證述相同,顯見告訴人 並未授權被告可使用上開廣告文。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可刊 登廣告,亦不等同於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使用先前刊登之廣告 文,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證、物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授權其可 使用上開廣告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第 91之1條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 侵害著作權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論以一重之散布重製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二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二次均委託不知情之薛承泉、五洲社編輯人員散布重製 物,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欲出售鴿子,竟不知對他人之著作予以保護 而擅加利用,重製並以刊登於雜誌廣告之方式公開散布、展 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 衡其學歷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有二名成年子女同住,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1:本案相關之4隻鴿字廣告介紹文案 賽鴿名 廣告文案內容 金牌哈利號 「父NL00-0000000(哈利號)代表成績2009年荷蘭WHZB(荷蘭誰有更好賽)當日長距離賽全國鴿王冠軍、2009年荷蘭當日長距離賽全國最優秀鴿王冠軍、2009年西歐盃荷蘭長距離鴿王冠軍、荷蘭全國賽鴿協會(NPO)布羅瓦548公里37728羽冠軍、NPO夏特路斯611公里22340羽冠軍、NPO夏特丹500公里21520羽季軍。哈利全妹2010年以9.6萬歐元(台幣400多萬)賣出,哈利直子2016年歐洲黃金十強拍賣,以31200歐元(台 幣123萬)賣出」。 如玉哈利號 〔如玉哈利之父威廉(環號NL00-0000000號)係哈利之子〕:威廉號,哈利直子、祖父NL00-0000000大銘鴿(哈利號)2009年荷蘭WHZB當日長距離賽全國鴿王冠軍、2009年荷蘭當日長距離賽全國最優秀鴿王冠軍、2009年西歐盃荷蘭長距離鴿王冠軍、NPO布羅瓦548公里5653羽冠軍、37728羽冠軍、NPO夏特路斯611公里5979羽冠軍、27340羽冠軍、NPO夏特丹500公里8781羽季軍、21520羽冠軍;祖母NL00-0000000號(奧林匹克奴卡號)威廉、迪布恩作出,2011年奧林匹克冠軍、2011年鴿王全國冠軍;母NL00-0000000號哈利號全兄直女,長距離鴿王全省4位、波治NPO7356羽9位、聖昆丁2259羽13位、查特路NPO4604羽16位、內佛4590羽20位、沙布利1494羽21位、內佛8891羽25位、波治NP-O5177羽32位;祖父NL00-0000000(詹姆士龐德號)大銘鴿哈利號全兄,南特NPO7189羽冠軍、托伊NPO6372羽冠軍、摩林科1945羽冠軍…等等。 新富流號 2010年比利時皇家賽鴿協會(KBDB)超長距離全國鴿王8位、蘇斯通811公里全國9442羽120位、國際11030羽128位、波品納869公里全國6257羽81位、國際15756羽111位、塔貝斯863公里全國4576羽57位、國際15035羽119位,父源自羅森斯鴿系~為90年代歐洲最著名血系,其最著名兩大名系525及富流號,母源自世界名系凡得威根、音布利區卡度斯。 白金號 2012年波治全國冠軍33524羽6位、同賽總冠軍亦是好的奶酪血統,血統奶酪小子。 附表2: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購買賽鴿資料 賽鴿所有權狀或相關證號 賽鴿之直系血親 TAIWAN17,No.560328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苿莉號(NL00-0000000) 無卡,TAIWAN17,No.581777號 波提爾先生直子(NL00-0000000)、魯迪605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15號 魯迪176(B00-0000000)、魯迪914(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20號 比利時BDS布蘭克作出(B00-0000000號)、瑞克庫爾斯原舍(BE00-0000000號) TAIWAN18,No.333434號 猛虎號(B00-0000000)、小花號(B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2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苿莉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6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百合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7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百合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82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如玉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661781號 火狐狸號直系(00-000000)、哈利號及歐洲鑽石號(00-000000) TAIWAN18,No.661786號 考夫曼(00-000000)、超級哈利直女(00-000000) TAIWAN19,No.003663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003675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08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114911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黃金翠玉410(00-000000) TAIWAN19,No.114919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如玉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114922號 黃金哈利號(NL00-0000000)、牡丹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60號 將軍哈利號(00-000000)、瑪莉安號(00-000000) TAIWAN19,No.114961號 將軍哈利號(00-000000)、瑪莉安號(00-000000) TAIWAN19,No.114969號 新富流號(B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74號 黃金哈利號(NL00-0000000)、牡丹號(B00-0000000) TAIWAN20,No.111348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 TAIWAN20,No.111372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瑪莉安號(NL00-0000000) TAIWAN20,No.111417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00-000000號 TAIWAN20,No.111433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20,No.111442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20,No.111493號 超級哈利號(NL00-0000000)、愛神金母號(00-000000)

2025-02-06

KLDM-113-智易-6-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MIY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MIY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113年3 月5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更正為「於1 07年10月26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UMIYATI行為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嗣 該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 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 )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 正時,增列後段規定,前段僅作文字修正,實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 28日修正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 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TUMI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 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10月 26日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坦承本案犯行,並由該處函送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被告前往該隊製作調 查筆錄供承犯行,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114年1月23日書函暨所附資料、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偵卷第11至1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持偽造護照非法入境我國, 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 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 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用偽造之護照,已為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知 悉,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且未據扣案,其沒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0號   被   告 TUMIYATI (印尼籍)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MIYATI(印尼籍)為求來臺工作,委由印尼不詳之仲介辦理 以申請護照,取得不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YULI,西元1972 年3月13日)之護照,所涉偽造他國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罪,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對中華民國領域 外適用之案件,惟TUMIYATI明知該護照係屬偽造,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98年 5月17日持護照,佯以前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交付我 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驗人員以行使 之,而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 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為前開名義所載YULI之人,而將前揭 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 電腦檔案內,並在前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 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致誤准許TUMIYATI入境我國 ,使之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非法入境成功,足以生損 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嗣因 其於113年3月5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乙 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MIYA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不實身分之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 辨識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及入境登記表 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入境時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 係基於為達成進入我國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 下之一行為,故均屬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3-壢簡-1850-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壹臺(含主機IC板壹塊)及骰子盒 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之 記載,應更正為『擺放編號30號「菲洛利」電子遊戲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 之記載,應補充為「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上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 佳豪代為保管」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扣押之遊戲機1台 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 表」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見112 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24頁)」。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 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 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 ,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 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 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新竹市○ 區○○○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級別證,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而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久暫、擺設 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鉅,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1臺( 含主機IC板1塊)及骰子盒1盒(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 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 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 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 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 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 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 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 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自112年2月初開始 設置機台,不扣除成本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36頁);本案被告犯行係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放置機臺供不特定人(即客人)把玩 ,是客人來店消費、把玩機臺而支付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營收 ,被告取得該等營收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身即係 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直接取 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開說明,無任何中 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 是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擺放機臺至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本案營業期間認定為1個月),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2萬元,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在位於新竹市○區○○○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其在機 台內放置內有骰子數顆之骰子盒,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 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骰 子盒,待骰子盒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顏色組合 兌換價值400元至1,600元之公仔或戳戳樂,消費者所投入之 硬幣則歸葉佳豪取得;若消費者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1,000 元,該電子遊戲機並未進入保夾模式,而係由消費者直接挑 選價值800元之公仔兌換,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 戲歷程,且不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嗣於112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會同葉佳 豪前往上址夾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勘驗上開電子遊戲機,並 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骰子盒1盒(上 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表、新竹 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200424611號函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佳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自   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止,所涉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 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至上開編號30號之電子遊戲機及內含戳戳樂、公仔等物,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05

SCDM-113-竹簡-510-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葉亞宜 相 對 人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 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 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 ,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受理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 由,而請求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113年9月 2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 亦於113年9月30日接獲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送達至新北市之 在途期間2日,即算至113年10月12日屆滿,然113年10月12 、13日為國定假日,則應順延至113年10月14日屆滿,而抗 告人卻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抗告狀須於抗告期間 內送達至本院方未逾期,否則不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是 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04

SLDV-114-抗-9-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NUNG NURHAENI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情節,暨依警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手段之相同性,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的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亦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被告之配偶張恒達之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附卷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一) 2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   被   告 NUNUNG NURHAENI             (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明知其 係民國79年(西元1990年)5月21日出生,為求順利入境我 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8年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 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記載為「21 MAY 1986」 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 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 ,復於於102年2月13日某時,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 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 我國境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於用以入我國 境之我國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之年份欄位填載「1986」 ,並在旅客簽名欄簽立署押1枚確認之,用以申報入境登記 ,併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 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 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㈡於105年3月5日持A護照出我國境後,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 ,即於105年3月5日至106年5月18日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 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實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 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 記載為「21 MAY 1986」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 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106年5月3日某時,再持B護 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 ,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某時, 在桃園機場,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 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 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NUNUNG NURHAENI(張 文靜)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詢問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NUNG NURHAENI(張文靜)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印尼法院判決文件 、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AT959495號)內頁、我國 居留簽證影本、被告之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 102年3月7日、106年5月18日)、簽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國登記表(0000000000)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 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 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出境登記表上 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 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持以入境之印 尼國籍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出境登記表,除年籍部分記載不實 ,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 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前開資料上所載之年籍資料非為真實 ,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己身真實姓名及相片之印尼國籍 護照為之,且於我國入出境登記表上簽立者亦係己身之真實 姓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意 ,則其嗣後持之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04

TYDM-114-桃簡-121-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涂秉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 、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 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 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 ,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於110年3月4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8.2%計算之 利息【現為9.91%】。 (三)相對人再於111年4月29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撥付新臺幣5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8.2%計算之 利息【現為9.91%】。 (四)相對人再於112年1月13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帳 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新臺幣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 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1.71%(月調)加7.45%計算之利息【現為9. 16%】。 (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 。 (六)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確實繳付 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 (七)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 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八)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0日,經 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 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共計626,641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 利息。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 、金管會函。2、申請記錄表。3、線上成立契約 4、 約定書,5、放款往來明細表。6、利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4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664元 涂秉澤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 年息9.91% 001 新臺幣167664元 涂秉澤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8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9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58977元 涂秉澤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 年息9.91% 002 新臺幣358977元 涂秉澤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8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91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00000元 涂秉澤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0 日止 年息9.16% 003 新臺幣100000元 涂秉澤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9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44-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津忠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津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及聚眾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 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朱津忠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 擺放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 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其獲利係來自此該機器本身,而非另向他人抽取 金錢獲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有別 。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如前所述,應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 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 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屬賭檯上之財物,而由 被告代保管之花盆1批、蜂巢板1片、刮刮樂2張、代夾物2顆 、玩具公仔2批,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機臺2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扣案的電子機臺我是向他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見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 不菲,出租人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 ,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除 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 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花盆 1批 2 蜂巢板 1片 3 刮刮樂 2張 4 代夾物 2顆 5 玩具公仔 2批 6 賭資 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   被   告 朱津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津忠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擺放機台內部改裝為花盆、蜂巢板之選物販賣機 檯1台(編號第2、4台),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 之電子遊戲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 ,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夾起機檯內彈力球下放,視 彈力球隨機掉落在指定花盆或蜂巢板內,可獲得1次或2次刮 刮樂;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 所對應之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嗣於113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 得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津忠之供述。 (二)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13年4月17日會勘 )。 (四)經濟部函2紙。 (五)現場照片(由機台玻璃「進盆全浮才算」文字,可知被告 辯解夾取玩具始可獲取刮刮樂不實)。 二、核被告朱津忠所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壢簡-2496-2025020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雅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 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 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 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惟未提出已撤回扣押執行,及執行程序撤銷後已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收 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 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TYDV-114-司聲-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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