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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翊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翊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其犯罪類型分別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4至10犯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3 犯罪)、可認除附表編號2犯罪外,其餘所犯均與毒品犯罪 相關,其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屬殘害自身行為,另販賣 毒品犯行部分,則屬使毒品擴散流通之行為,又其販賣之對 象合計3人,綜觀其所犯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各罪,所侵 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犯罪手法相近,時間集中在民國108年2 月至5月間,犯罪時間較為密集、接近,依前述說明,於數 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再考量 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 本件內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11

KSHM-113-聲-917-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平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291號、第2 0917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平(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陳秉瑞(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吳惠貞於警偵 訊中之證述、扣案販賣與吳惠貞之毒品1包,且經檢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 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與陳秉瑞共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販售海洛 因1包給吳惠貞,致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先予吳惠貞 賒欠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值非鉅,數量非多,與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依其犯罪情 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另敘明:㈠被告雖合乎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故不予加重;㈡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大ㄟ」之王進成,警方亦因被告之供述將王進成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原審卷第127-131頁)。 惟被告於警詢中僅向員警供稱其曾於112年8月3日獲王進成 交付海洛因,因此檢警並未查獲王進成於112年8月3日以外 之其他時間曾交付毒品與被告(原審卷第221-22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雄檢信號112偵38970字第11 39023702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227-229頁)。再對照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與吳惠貞之時間係早在112年8月3日半年以前之1 12年1月31日,可見被告上開所稱於112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 付毒品乙事,與本案之販毒犯行顯無時序上關聯性,自難認 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得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 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被告在本件係主謀、聯繫毒品交易並負責供 應毒品之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陳秉瑞為高,非如陳秉瑞 般係偶然參與,且販售金額1,000元,顯非施用毒品之毒友 間偶然互通有無,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 刑之餘地後,審酌被告知悉濫行施用毒品,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所為已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再衡酌被告在本 件係主謀、聯繫毒品交易並負責供應毒品之人,惟念及犯後 已坦承犯罪、等販賣之毒品價值1,000元,數量並非甚鉅, 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且其中 被告曾供出於112年8月3日經王進成交付海洛因乙事,供檢 警調查,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價差利益之犯罪動機、諸被告在 本件案發前曾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多次施用或持有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裝潢拆除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而後因車禍無法工作,未婚 且無子女,與母親、兄長、姪子同住(原審卷第350-3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詳為審酌,所為量刑亦屬允 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 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 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應著重於該項所 稱「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 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 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方查獲 王進成,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尚有未洽云云;㈡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應有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 用,原審未再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云云,均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   五、惟按:㈠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給吳惠貞之時間係在112年1月31日,而被告向警方供出毒 來源查獲王進成交付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 付毒品等證據資料,認定所查獲者與本案之販毒犯行無時序 上因果關聯性,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刑,所為說明並無違誤。㈡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判決係處理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此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 體性實現。本件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偵審中自 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係主要謀劃、聯繫毒品交易 並供應毒品者,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共同被告陳秉瑞為高 ,亦非如陳秉瑞般僅是偶然參與犯行;何況被告單是販售1, 000元之海洛因即預計可賺取200元之價差,顯非施用毒品之 毒友間偶然互通有無,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 予減刑之餘地。所為說明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 旨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認定不當,為無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量刑亦無過苛、不當等情,被告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上訴-59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經本院判決確定案件(112年 度上訴字第28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確定判決案件內聲請人之歷次警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屏東地方法院歷次審判 筆錄,並就所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發現卷內 尚有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不利於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之用, 爰聲請付與聲請人之警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第一審屏東地方法院審判筆 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均準用於 再審聲請程序。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 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 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等,請求 付與聲請意旨所示之筆錄等影本,供訴訟之用,核其請求有 訴訟上之正當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 閱卷等情形,因此,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 如主文所示之該案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代替之。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聲-94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雄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第10552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正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黎偉 君於警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7公克至1.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之扣案電子磅秤等、被告分別與LINE暱稱「阿君」、LINE 暱稱「略懂」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曾ck」之個人頁 面、LINE群組「執有我在想你」之對話紀錄、暱稱「曾ck」 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先後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一次係因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執有我在想你」,以暱稱「曾ck」發送「高屏執出(台製) 」、「我高雄屏東的部分(台南請加錢)等語,暗示有毒品 可販售,嗣以扣案手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事宜後 ,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夢汽車旅館107室,將價格新台幣 3000元、重量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為購毒者 之員警,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 偵查,應論以未遂犯,因認被告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所犯二罪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並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各應適用同條例第 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既遂部分有2種減輕事由 ;販賣未遂部分犯行,有3種減輕事由,各遞減輕其刑,並 說明經遞減後,並無刑法第59條所稱情輕法重等情後,審酌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 牟私利,助長毒品氾濫,同時對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 康產生之抽象危險、於本案發生前有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於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後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 意、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認犯行,辯稱係替崔嘉麟「轉 交」毒品(警卷一13至15頁;偵卷第15至19頁),第2次( 原審判決誤載第1次)偵訊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供出 毒品上游崔嘉麟,有助於防免毒品蔓延氾濫,販賣毒品數量 、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身心、經濟及家庭 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04至205、2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年6月,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期間接近等情,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審酌亦無不當,於定執行刑時亦說明 其定執行刑所審酌之要素,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於恤刑原則 。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依偵審 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所為論斷並無根據,難謂允洽。㈡刑法第57條所列 量刑因素亦係審酌是否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因素,原審 未再為審酌,亦有未洽。㈢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有医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徵被告並非正常人,原審未為審 酌,並非妥適。㈣未遂犯部分,是警方在偵辦崔嘉麟的販毒 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崔嘉麟購買毒品,要把崔嘉麟釣 出來,所以警方是喬裝買家,不斷催促被告要配合,所以我 們認為被告第二次的未遂,陷害教唆,我們認為被告的惡性 與第一次的既遂不同,惡性是不同的,原審就此沒有作詳細 分析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四、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已敘明:被告本案2次 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罪情狀顯無法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本院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約1.7公克至1.75 公克及重量1.1公克,並非施用毒品者間臨時間互通有無, 又係透LINE對不特定人販售等情,認原判決所為說明,並無 不當。  ㈡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子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之要件 固非截然不同,然而必須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提升至 在犯罪形成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程度已達到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能進入酌量減輕之範籌,否則僅 能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本件被告上開㈠所述犯罪情節,均 未達上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而經遞減輕其刑後,販 賣毒品既遂部分,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得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遂部分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參 酌上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酌減其刑亦無 不當。  ㈢被告罹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身心狀態時為審酌,就 整體量刑而言亦無不當。  ㈣辯護人所指警方陷害教唆,惡性與第一次的既遂不同部分, 原審已依未遂犯之規定裁量減輕,自不得再於量刑時重為審 酌,否則即有重復評價之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論告 時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既曰: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 認犯行;嗣又稱:第1次偵訊始坦承犯行,不無矛盾一節, 從前後文觀之,應係誤載,不影響於刑之量定,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於準備書狀內請求傳喚購毒者黎偉君部分,業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且本院認有關量刑事實部分,業經其 證述明確,因此並無再傳喚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一、㈡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上訴-60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案係第一次被通緝到案,另有8 次通緝紀錄係在台北之另案,當時因為憂鬱症恐慌,把自己 封閉起來,逃避問題不敢面對,並非有逃亡之念頭,此由我 都是在家中被警方通知帶我到案可知。被告自113年7月5日 原審羈押於看守所至今,對多次未出庭影響司法程序備感後 悔,羈押在所期間,經深思熟慮,覺得自己已經老大不小, 應當自律面對問題,懇請法官給予機會,並盡最大誠意多和 被害人和解,再者,前此曾向原審法院書記官陳報淡水之住 所,但是還是沒有收到傳票,我也是在淡水家遭逮捕,因此 我並無逃亡,也不會逃亡,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 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 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3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被害人之 證述,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係經原審拘提無著通緝後始到案,有原審筆 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於其他 案件亦有多次通緝始到案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亦自陳居無定所,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113年9月27日 裁定羈押三月。  ㈡前開理由二所載法文所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不以匿居於住居所以外之處所為要件,亦即匿居於住所,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已足。本件聲 請人除本案外,前此因強制性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同署通緝;因家庭暴力案經同署通緝; 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方檢察署通 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且被告亦有打電話 表示會按時出庭,並告知還是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原 審四卷第291頁),然經警派員查訪,其祖母告知被告並無 住居於該址(原審四卷第475頁),嗣經警方係於新北市○○ 區○○○00○0號3樓將聲請人逮捕到案(原審五卷)後裁定羈押 ,亦即原審法院於通緝前均已先核發拘票,囑託警方至聲請 人所陳上開住居所拘提無著(原審四卷第291、467頁),始 發佈通緝。足徵聲請人確有有逃匿之事實,其拒不到案之情 事亦已影響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因此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 外,亦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雖其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陳稱:其女友已為其在台北準備套房云云。然其前此亦非 無居所,惟仍離去其居所不知去向,且如後所述係住在山上 。審酌被告先後多次遭通緝等情,造成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參以本案聲請人係犯加重詐欺等2罪,洗錢一罪,尚有檢察 官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待調查,且係參與詐騙集團而犯 下上開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再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 ,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 羈押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所稱因睡過頭,無法到庭,有打電話告知原審書記 官等語(原審卷五第52頁),惟其亦同時陳稱:可能住在山 上,才未能到案等語,亦足徵有逃匿之情事。至其餘聲請意 旨:如能交保可以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均與有無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聲-919-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士宏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余士宏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士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憑被告自承在友人陳 慧馨租屋處,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臺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李承恩(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郭 子綺(下稱告訴人)證述其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至洪鴻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經轉匯64萬5,000元、39萬5,000元至洪鴻文名下臺中 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轉匯98萬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李承恩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臨 櫃提款新台幣(下同)98萬元後轉交與李承恩等情,認定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三、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為如下之修正或 增訂,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於結果不生影響: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 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後所述,被告迄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因 此,並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 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處罰條文移至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金額雖未達1億元以 上,惟如後所述,被告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減輕後,最低得科處有期徒刑1月,是裁判時法對被告並 非有利於被告。  ㈤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最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因 此,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㈥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依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惟按:㈠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至000年0 月00日間,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㈡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自應於量刑時就所犯 洗錢防制法之罪部分為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 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擔任領詐騙所得財物之犯罪方法 及分工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達100萬元、使檢 警難以追查財物之流向、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 透明穩定,危及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有關洗錢部分有減刑事由,且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 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前 述),行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法性較直接故意為低、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兼衡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工 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1名妹妹在學,需負擔家中保險費及 妹妹支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 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附件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 (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548 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蕭權閔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郭子綺 到 被 告 余士宏 到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責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 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參萬元。 ㈡餘款壹拾貳萬元分24期給付,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 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銀行代號:013 ),戶名 :郭子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就被告余士宏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若被告有依約於113 年9 月18 日給付參萬元,則原告郭子綺願宥恕被告余士宏,並請求刑 事庭法官給予被告余士宏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調 解委 員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4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鍾伯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鍾伯澤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然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限制加重原則」規 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是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未具體的說明其如何審酌受刑人各罪間整 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 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上級法院即無從審認定執行刑之裁量 行使適法與否,即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就據以定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僅記載「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語,均 係抽象之一般審酌基準,並未具體說明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 或不同,應為如何不同之審酌,裁量之理由未盡完備,本院 無從審認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亦不足以昭當事 人之折服,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然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從 而,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等17罪,總計其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0月(7月、5月 、4月、4月、8月、6月、6月、4月、3月、4月、4月、4月、 5月、6月、4月、5月、3月),其中刑期最長者為編號5所示 之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各罪前此未曾有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因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情形,則本件定執行刑, 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6年10月以下,本院審酌抗告人附表 所犯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 起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偽造文書部分係偽造準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陳同生及電信公司,對法 益侵害重複可能性較高,除編號13、14之偽造文書罪係同一 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並無密接性,竊盜罪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重複非難可能性低等,有確定判決可憑,並審酌定應 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2024-11-07

KSHM-113-抗-401-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奇生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易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楊奇生(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以: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聲請 人及胡茂泰(原審共同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内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為由駁回 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聲請人自始至終均願意彌補自身 過錯,除當場提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外,並表達另願意再與 告訴人協調逾聲請人取得和解金額,此部分攸關聲請人之刑 度。再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 同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 與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等,此由辯護人陳律師稱: 楊奇生今日有攜帶20萬元現金可以賠償告訴人,餘款再請鈞 院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告訴人在原審提到和解條件包含 林群豪的部分,但是我們沒有辦法代替其他人,請庭上斟酌 。㈡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同 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與 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此觀告訴人陳女餘稱:不願 意接受,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我兒子如果買毒的話,我 就自己處理就好,我為什麼要叫林群豪來處理。審判長問: 所以你認為他們沒有供出林群豪有參與,你就不願意調解? 告訴人陳女餘答:是,我要知道事情的真相,我家還被潑漆 ,胡茂泰也拿我女兒恐嚇我,我們會被他們逼死。林群豪來 我家打我兒子的時候,是我女兒跪下來要求林群豪不要再打 了,真的欺人太甚等語可知。但告訴人顯然誤會聲請人,蓋 由聲請人陳述「(108年6月24號,被告林群豪向被害人周偉 城稱需要資金,請周偉城幫林群豪向吳承翰借款50萬元,雙 方約在七賢路彩色巴黎交付借款,你打電話給被害人周偉城 要幫林群豪代收50萬元,後來你向被害人周偉城說錢被胡茂 泰拿走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實際上我是將50萬元交 付給林群豪,因為林群豪交代我向被害人周偉城稱該筆50萬 元,推給胡茂泰,實際錢是由林群豪拿走(見偵一卷第106 頁)」等語,並無偏袒林群豪,亦無告訴人所稱不供出林群 豪之情形,而林群豪之所以獲判無罪係因法院於審酌卷内全 部事證後認為尚不足以認定林群豪參與犯罪,自不應將林群 豪無罪致無法商議和解之不利益歸咎聲請人。於告訴人顯然 誤解之情形下,自宜適度闡明曉諭,以調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利益,不宜率然以告訴人不願意談和解,故量刑基礎無變 更而駁回上訴等語,顯然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該條項第6款 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重 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立法意旨係 以此類案件 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 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 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證據」之容許性而已 ,因此,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從 而關於宣告刑之輕重,因與罪名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認罪,僅就有關量 刑部分上訴,因此縱告訴人係誤認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以 致不願與聲請人和解,所影響者亦僅係量刑之輕重,與所成 立罪名無關。自非上開法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是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聲再-113-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龍因洗錢防制法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郭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4 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 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4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為編號4 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受刑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見本院卷 第9頁);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則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6 月(如附表編號1 )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6 月+2 月+2 月+4 月=1 年2 月 )以下定之,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 界限,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 月)、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 1 年(即8 月+4 月=1 年)之內部界限。參酌刑法第51條限 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所犯4 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竊盜罪( 3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 係發生在同一天,與編號1所犯竊盜罪時間相差近6個月、與 編號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時間則相差近10個月之時間上密接 性,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於內部 界限之範圍內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至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諭知併科 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聲-93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113年8月7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並未收到 本案判決書,即先收到執行通知書,此可由被告同時間所犯 2至3案均有提起上訴,唯獨本案未提出上訴,可證被告確未 收到判決書,原審駁回被告上訴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 開法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 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 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 決後,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被告戶籍地址即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唯一 陳報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3月4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 被告住址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被告 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等文件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203頁、本院卷第 51至60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五甲派出所之戳章,應認 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該案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 力後(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 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 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月8日始告屆滿。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未收受本案判決書等語。惟原審判決書正本 係由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 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除有顯不可信情況下, 當可推定為真實可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陳明其住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原審所定歷次期日之傳票 亦向該址為送達後,被告亦均有遵期到庭,顯示上址確為被 告實際住所無誤,則原審法院向該址送達判決書,並無違誤 。另觀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中「送達方法」欄位,業經郵務 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前 方空格處打勾,並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欄中之「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前方空 格處打勾,且在該欄空白處蓋印「五甲派出所」字樣,另分 別在送達證書最下方「送達處所」、「送達時間」欄分別印 上「五甲派出所」、填載「113年3月4日」字樣,從形式上 觀察,郵務人員於送達時,顯已依上開規定而為寄存送達, 已盡其注意義務。另本院為求慎重,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函詢本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郵務送達通知書 處理情形,嗣經該局於113年10月28日以高郵字第113000164 5號函覆表示本局投遞訴訟文書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 定投遞,無法妥投時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 達等語有上開郵局函文附卷可稽。準此,郵務人員將該通知 書黏貼於門首並置於信箱內時,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可獲 悉之狀態。況被告既於113年2月5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 諭知將於同年2月23日宣示判決,自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收受狀態,或與法院聯繫關於收受送達情形,然其對此竟 均不予聞問,遲至同年7月29日方提起上訴,再徒憑己見, 漫為指摘郵務人員未確實將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原審法院未 合法送達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提起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 回上訴,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06

KSHM-113-抗-37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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