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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環 傅馨慧 蔡媛婷 黃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瑞環前因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經聲請人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 且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被告傅馨慧、蔡媛婷(聲請書 誤載為蔡緩婷,應予更正)、黃雅琪3人前因違反農工商之商 標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9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而確定,且被告傅馨慧、蔡媛婷、黃雅琪3人均 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4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渠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10年10月5日FDA南字第1102951669號、110年10月14 日FDA南字第1102951747號函、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屏東分局110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02308 50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10年10月4日農茶 改服字第1103409105號、111年3月24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0 9028號函暨茶葉產地鑑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佐,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翠峰高冷茶 2包 淺綠色 2 大禹嶺高冷茶 2包 銀色 3 高山茶 2包 白底及綠色 4 凍頂烏龍茶 2包 銀及綠色 5 梨山茶 2包 綠色 6 高山茶 2包 粉紅色 7 高山茶 2包 紅色 8 梨山高冷茶 2包 淺藍色 9 梨山高冷茶 2包 淺綠色 10 梨山茶 2包 金色 11 梨山茶 2包 淺藍色 12 高山茶 2包 花圖案 13 高山茶 2包 金色 14 高山茶 2包 紅及白色 15 高山極品 2包 粉及白色 16 杉林溪高山茶 2包 深藍色 17 高山茶 2包 天空藍色 18 杉林溪高山茶 2包 綠色 19 高山茶 2包 金黃色 20 高山茶 2包 紅色

2024-10-16

PTDM-113-單聲沒-32-20241016-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9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訓澤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 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證相關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足 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SANDISK 512GB」隨身碟 2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44號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2024-10-15

TPDM-113-單聲沒-148-20241015-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靖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 樣之收納袋貳個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仿冒「Hello Ki tty」商標圖樣之收納袋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商品照片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22日刑智財一字第11 36101065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原卷宗無訛,是此部分應為原裁定顯然誤繕,而不影響全案 情節及原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TYDM-113-單聲沒-39-20241014-2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DIYANTO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31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UDIYANTO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1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而扣案「RAY-BAN」商標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確屬仿冒 商品,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盧克提卡 集團公司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參。上揭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單聲沒-185-2024101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彤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 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彤恩違反商標權案件,業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31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屬仿冒CHANEL、HERME S、PEPPA PIG、GUCCI、ADIDAS、HELLO KITTY、CHAMPIONS 、FILA、NIKE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 、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聲請 意旨核無不合,應准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1 仿冒CHANEL衣服 27件 2 仿冒CHANEL圍巾 1件 3 仿冒CHANEL外套 1件 4 仿冒CHANEL褲子 30件 5 仿冒HERMES衣服 19件 6 仿冒PEPPA PIG裙子 2件 7 仿冒PEPPA PIG褲子 1件 8 仿冒PEPPA PIG衣服 10件 9 仿冒GUCCI衣服 2件 10 仿冒GUCCI圍巾 2件 11 仿冒GUCCI褲子 7件 12 仿冒GUCCI外套 5件 13 仿冒ADIDAS褲子 47件 14 仿冒ADIDAS衣服 131件 15 仿冒HELLO KITTY衣服 80件 16 仿冒HELLO KITTY褲子 31件 17 仿冒HELLO KITTY外套 24件 18 仿冒CHAMPIONS衣服 8件 19 仿冒CHAMPIONS褲子 10件 20 仿冒FILA衣服 2件 21 仿冒FILA褲子 4件 22 仿冒NIKE褲子 37件 23 仿冒NIKE衣服 20件 24 仿冒NIKE外套 3件

2024-10-11

TYDM-113-單聲沒-127-2024101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39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淑芬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仿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RAY-BAN」商 標圖樣之眼鏡1副,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 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確屬仿冒「RAY-BAN」 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頁截 圖、貨物翻拍照片及商標對照表存卷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 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單聲沒-123-20241011-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4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球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球鞋1雙,經鑑定認屬仿冒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13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仿 冒「NIKE」商標之球鞋1雙,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 物品,有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及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單聲沒-143-20241009-1

聲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鈺熹 代 理 人 黃勃橖律師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鄭惠如涉犯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智易字第4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匯軒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如因背信等案件,現經檢察官起訴 後,由本院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於該案自聲請人即第三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處扣押相關產品,然該等扣 押之產品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沒收有疑,故為保障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聲請人程序主體地 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之 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違反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自聲 請人處扣案之「立大倍-勇」標籤2張、「立大倍-多」標籤2 張、「立大倍-生」標籤2張、「力克黴」標籤2張、「立大 倍空袋」2袋、「力克黴空袋」2袋、「立大倍成品、Lutaba set成品、Luprosorb成品」(如警卷附表,警卷第57頁,責 付唐鈺熹)等物,檢察官主張前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可能會沒收自聲請人處扣得之前開扣押物,堪認聲請人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04

CYDM-113-聲參-1-2024100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穗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沈穗雯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期滿。茲因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嗣於113年4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 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前揭案件為警搜索查獲時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 紅保字第517號),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為被告意 圖販賣而陳列於娃娃機臺店內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3頁、108至109頁),並有 本院111年聲搜字12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卷第36至41頁)、扣案物照片暨搜索現場照片、違 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字卷第15至21、90頁、 91至92頁)、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 、委任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見偵字卷第42至55頁);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字卷第56至60頁);被害人日商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委託授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字卷第61至89頁) 在卷足憑,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條文及說明,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及九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鑑定報告、 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有何仿冒何等商標圖樣,且告訴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徐宏昇律師亦陳報如附表 編號八及九所示之物並未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有該律師事務所陳報事項1紙在卷可查(偵字卷 第125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則聲 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及九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一 仿冒Supreme商標 包包 1件 00000000 (000年7月31日)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仿冒哆啦A夢商標腰枕 1件 00000000 (000年2月15日)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三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收納盒 5件 00000000 (000年8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四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公仔 4件 五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腰枕 4件 六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收納袋 3件 00000000 (000年7月15日) 七 仿冒SUPER MARIO商標公仔 54件 00000000 (000年8月15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八 仿冒SUPER MARIO商標娃娃 1件 卷內查無 (無) 九 仿冒SUPER MARIO商標鬧鐘 1件 卷內查無 (以下空白)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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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2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8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69號被告賴淑琪違反商標法案件,前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側背 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賴淑琪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 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側背 包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檢索資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並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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