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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宜全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4 3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 一併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 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就原告 訛稱「訂單有誤」;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晚間8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7,826元至系爭郵局帳 戶,復於同日晚間8時50分、51分,匯款49,985元、48,123 元至系爭華銀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共195,934元(計算式:97,826元+49 ,985元+48,123元=195,9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95,934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有賠償意願,但無賠償能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華銀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 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 員就原告訛稱「訂單有誤」;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2年7月 11日晚間8時31分,匯款97,826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51分,匯款49,985元、48,123元至系爭華 銀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 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華銀帳戶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 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 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 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 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 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 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 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 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 、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 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 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 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 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郵 局帳戶、華銀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 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 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 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帳 戶、華銀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 97,826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將49,985元、48,123元匯至系 爭華銀帳戶,是原告損失195,934元(計算式:97,826元+49 ,985元+48,123元=195,934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 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 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5,934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93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 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簡-28-20250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9號 原 告 張進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宸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原告固主 張其係因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而致伊受 有損害等語,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785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5

PCEV-113-板簡-3059-20250205-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治錦 被 告 潘亦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 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 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訴外人陳韻 如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 至系爭帳戶內,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原告共計受有7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把我系爭帳戶交給別人,當時是要辦理 借款用,對方說我存簿不好看,要幫我做一些金流讓簿子好 看一點,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為融資借款而 交付系爭帳戶詐騙集團後,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原告佯稱投 資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故而匯款總計70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11-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 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被告於該案中坦承上情不諱,自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審訴卷第1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再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5

KSDV-113-原訴-21-20250205-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被 告 曹翔斌 曹富傑 許嘉玲 上列被告曹翔斌、曹富傑、許嘉玲與原告游喬鈞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 玖拾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同時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1,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前開判決業於113年12月10日 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 驗無誤。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再扣除原告於 本件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本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190元(計算式 :31,690元-500元=31,190元),即應由被告曹翔斌、曹富傑 、許嘉玲三人連帶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曹翔斌、曹富傑 、許嘉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加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5

TNDV-114-司他-14-20250205-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倪季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峻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倪季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 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 項固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峻億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 庭審理,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諭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 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22萬元 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峻億上訴部分,由倪 季榛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陳峻億負擔;關於倪季榛上訴 部分,由倪季榛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在 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再查,原告與被告陳峻億間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 判費,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又原告倪季榛就第一審判決 敗訴部分之22萬元提起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9 0元,依本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諭知,關於 倪季榛上訴部分,由倪季榛負擔。是本件原告倪季榛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590元即應由其負擔,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4

KLDV-113-司他-16-20250204-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被 告 黃爾翰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建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橋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365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為5,4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04

TNDV-114-司他-12-20250204-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李劍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蘭香、李政叁、李侑軒、李林美、李建賢間拆 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1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分別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兩造於本院第一審112 年度訴字第604號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二次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 為原告撤回起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599,180元{計算式:(被告李蘭香之占用面積52.4㎡+被告 李政叁之占用面積51.2㎡+被告李侑軒之占用面積51.2㎡+被告 李林美之占用面積72.6㎡+被告李建賢之占用面積56㎡)×711 、711-2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2,700元=3,599,1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6,640元,核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起訴,故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視 為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213元(計 算式:36,640元×1/3,元以下4捨5入),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04

ILDV-114-司他-2-2025020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楊○○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楊○○與原審被告胡○○間因請求離婚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 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與原審被告甲○○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審被告甲○○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6號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23號事件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對原審被告甲○○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23號判決原審原告乙○○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原告乙○○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扶養費事件,業經原審原告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原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就 請求離婚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惟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與扶養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則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至於第三審裁判費5,500元部分已由原審原告於 上訴時足額繳納。綜上,原審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 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用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家他-112-20250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賴芳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欣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8, 043元(計算式:上訴請求1,627,309元-原審判決569,266元=1,0 58,0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53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 ,未據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為過失傷害罪之犯罪被害人,其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上訴人即犯罪行為人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犯罪造成之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應待本案確定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前述裁判費;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維修費用,而原審判決未予核 准之990元部分,非屬前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上訴人提起 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3

PCEV-112-板簡-2052-20250203-3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張乃馨 被 告 楊登貴 李尚鴻 楊菀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登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尚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尚鴻、楊菀渝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 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以113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登貴負擔 百分之五十;被告李尚鴻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李尚鴻   、楊菀渝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 萬5,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500 元   ,故被告楊登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50 元(計算 式:6,500×50/100=3,250);被告李尚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1,105 元(計算式:6,500×17/100=1,105);被告 李尚鴻、楊菀渝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45 元(   計算式:6,500-3,250-1,105=2,14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3

SLDV-114-司他-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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