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代 理 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28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 月20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自未成年子女甲○○
出生後,聲請人一直為主要照顧者,直至110年7月4日聲請
人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就醫,治療約7個月後狀況穩定,詎料
相對人於聲請人在院治療期間,竟向未成年子女甲○○謊稱將
被聲請人拋棄,灌輸未成年子女甲○○怨恨聲請人的想法,疏
遠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感情,更於聲請人111年10月
出院後,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順利見面,侵害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彼此會面交往之權益,違反未成年子女
甲○○最佳利益,為此請求依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方式與時間,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同居時,聲請人就曾以檯燈之強光照射甲○○
臉部,不讓甲○○就寢,並向甲○○表示,如果要睡覺,就要去
上聲請人安排的安親班等語,對甲○○造成極大的創傷且產生
焦慮情緒,相對人並未對甲○○灌輸任何仇視聲請人之想法,
反而勸告甲○○應接納聲請人,然甲○○基於其自主意思感到懼
怕而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有甲○○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及112學年度太平國民小學二級輔
導輔導紀錄為證。因目前甲○○極度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於見到聲請人時即產生焦慮情緒,故本件宜採漸進式會面方
式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
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
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 、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3頁),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
不合。
㈡另聲請人自111年10月27日出院後,即住於娘家,未與相對人
及甲○○同住,甲○○因兩造感情破裂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
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
,本院認有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兩造未同
住至今已達2年,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僅有短暫之會
面,未有深刻之情感交流,宜採用漸進方式推展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間之探視,以利未成年子女順利適應,併衡以未成
年子女對於得到母親關愛之需求,以促進其人格心性之正常
發展,同時應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此外,本院認應有
必要輔以適當之措施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
提升兩造合作之親職能力,是本院綜核上情,併參考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與
增進母子間之親情關係,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本
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之下午13時30分起至15時
30分止,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
中心(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實際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
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中心得予以調整,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排之時間地點為準,
兩造應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
務中心之安排)。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相對
人應親自或委託親友按時攜同甲○○到場及接回。兩造並均應
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若有違規情節嚴重,中
心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
前往,除經相對人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
長安服務中心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上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原
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此階段進行4次。
三、第三階段(於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其後兩日(即週日)下午20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甲○○送回原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
SLDV-113-司家暫-3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