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煒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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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永自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3時起至下午3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高粱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西路與田中路口時,因轉彎前未施打方向燈,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且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合格駕駛人,自應知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 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 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前 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060-20241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瀛自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飲用啤酒2罐(每罐約5 00毫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學路與樂學路590巷口前,因違規為警 示意攔查,然王志瀛仍未停駛受檢,經警跟車至桃園市○○區 ○○○街00號,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 6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8869號函暨函附之行車紀錄器 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仍於夜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 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123-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43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第5601號、第580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 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 第5601號、第5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 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第5601號 、第5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 報告在卷可查,是其顯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8.22公克,驗前淨重7.5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7.5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LL180)(見111毒偵5601卷第107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5.18公克,驗前淨重4.6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66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LL221)(見111毒偵5800卷第105頁)

2024-12-06

TYDM-113-單禁沒-737-20241206-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碧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鄭文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鄭 文家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下稱大境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前向合豐公司承租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牆) ,嗣合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將本案租賃土地出售與 大境公司,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因土地鑑界問題衍生越界建 築糾紛。詎被告2人均明知該圍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7日上午5時許,僱用怪手 將本案圍牆部分拆除(約10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 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 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故 本案圍牆為聲請人所有,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仍拆除本案圍 牆,且被告2人亦破壞圍牆上之水管、電線等物,自有毀損 之事實;又合豐公司所取得之拆除執照並未包含本案租賃土 地之地號,故不得以合豐公司所取得之其他地號土地上廠房 建物拆除執照,論證合豐公司得合法拆除座落於本案租賃土 地上之本案圍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 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並與客觀卷證不符, 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9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5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直 到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圍牆被拆除之事,我先前把合豐 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鄭文家辯稱 :大境公司在110年12月2日向合豐公司購買包含本案租賃土 地在內之土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原先登記 在合豐公司名下,連同前開土地一併賣給大境公司,目前登 記在大境公司名下,程豐公司是土地承租的仲介,大境公司 買下前開土地之後就承受合豐公司跟大陸公司的租賃契約, 後來程豐公司跟我說大陸公司蓋的圍牆已經超過他人的鄰地 ,所以我請合豐公司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大陸公 司,請大陸公司自己拆除圍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 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 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鄭文家確有僱用人員於111年3 月27日上午5時許,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被告鄭文家所自承,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 87頁),並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共22張等件 (見偵卷第115至121頁、第159至169頁、第75頁、第89至95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 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 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 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 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 ......」;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 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 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 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 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 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 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 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 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 ,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7至163頁);復觀聲請 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 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 ;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 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 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 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 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 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 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 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 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 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 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65 至179頁)。  ㈢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 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 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廠房之圍牆、電 力設施、水塔等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3月27日)應為 合豐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 土地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110年12月31日出賣 與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 被告鄭文家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3至35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6月 16日辦理該等廠房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之所有 權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自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 3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至101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 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 司。而被告鄭文家復於偵訊時陳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 後,要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前,有先請合豐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給聲請人,合豐公司委任的程豐公司另有於111年1月17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當時聲請人大陸公司也有派 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即程豐公司 負責人陽王朝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4頁), 並有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7至318頁 、第429至431頁),足認被告2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並非毀 損聲請人所有之物,主觀上亦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 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 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人原 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向聲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觀 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關於上開廠房之 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簽立本案租賃土 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而已有約定 ,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決並未認定聲請 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 ,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聲自-45-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昭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昭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所侵占之物品 為他人所遺失於公共場所,仍未將其交由管理單位或警政機 關,進而恣意侵占之,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 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其餘部分由被告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未對被 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然其所侵占之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其餘未 發還部分則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可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5號   被   告 温昭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昭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號行李轉盤前,見汪郁庭所 有之免稅品袋子1個(內含七星七號香菸2條及日本餅乾1盒 ,價值共新臺幣1,870元)遺忘在該處之地上,其明知上開 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汪郁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開封 之日本餅乾1盒(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郁庭於警詢詞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刷卡明細各 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陳明不提出 告訴,有和解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 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共 1萬11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簡-1773-202412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致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致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 111年9月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 期原為115年1月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月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1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 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YDM-113-聲保-323-20241205-1

刑補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涂邵瑋 上列請求人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15日所為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 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部分撤銷發回(113年度台覆字第8號),本院 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122日,除已確定部分(即原 決定准許補償新臺幣121,000元部分)外,准予再補償新臺幣269 ,400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 106年10月3日裁定准予羈押,請求人於107年1月31日停止羈 押出所,是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羈押121 日,而請求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 人因羈押處分而承受身心折磨,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本件請求所指案件受羈押及 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 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規定對請求人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 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 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 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無 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又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 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 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 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判決無罪之法院, 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原決定「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已確定   請求人請求補償總額為600,000元,本院已於112年10月15日 以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下稱原決定)准予補 償其中「121,000元」,其餘請求則遭駁回。因請求人不服 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 字第8號覆審決定(下稱覆審決定)將原決定關於「駁回其 餘請求」部分撤銷,至於「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則未 經撤銷而確定。因此本院僅應就撤銷部分重為決定。  ㈢除上述已確定部分(即原決定准許補償121,000元部分外),   准予再補償269,400元  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請求人因前揭案件,於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有本院押票、106年度偵聲字第497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請求人受拘提之時間 為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前揭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 ,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計受羈押122日 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 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證據 證明補償請求事由乃因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得請求刑事補償。   ⒊而請求人於106年10月2日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偵訊後,檢察 官認請求人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罪嫌重大,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有事實足認請求人犯上開之罪嫌疑 重大,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多有維護共犯之情,共 犯間之供述亦不相符,且該案共犯人數眾多,仍有部分共犯 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請求人經檢 察官所聲請羈押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亦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於106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6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證人之供述、有其餘證人出面 頂罪、仍有共犯在逃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 存在,另認請求人亦有逃亡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 97號裁定請求人自106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7年1 月31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而有羈押之原因,惟以該案之犯罪情節,認以命請求人提 交保證金之方式,應能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 之必要,當庭諭知請求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各 該裁定、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是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 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另查無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 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  ⒋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除人身自由之喪失,亦使心理上造成 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 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於審酌請求人受損失之程 度,應綜合判斷其人身自由受干預之程度、期間及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本件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 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24歲、身心健 全,可認羈押除對其人身自由造成最強烈之侵害,亦使其喪 失工作維生之能力,對於其經濟、家庭生活顯有重大影響, 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均非淺;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遭羈押前從事洗車業,當時收入約每月40,000至60,000 元等語(見刑補更一卷第49至50頁),然請求人於受羈押之 106年度、107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請求人人身自由受拘束 期間共計122日,依現存事證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並無遭受 不當對待及本院所為前揭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另參酌 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2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390,400元(計算式:3,200 元×122日=390,400元)。故就上開金額,扣除原已確定補償 之金額121,000元,應再補償269,400元(計算式:390,400 元-121,000元=269,400元),請求人逾此請求部分,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刑補更一-1-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奕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TTER(改名 為X),使用暱稱「三性美尻」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 「好東西真的不等人...那你還等什麼 嗨起乃#音樂課#棒棒的# 裝備商」等暗示販毒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下稱喬裝員警)於同年月1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得悉上情,遂佯 為購毒者,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其接洽,再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與其(其暱稱為「巴拉巴拉洨魔癬」)約妥,由其以新臺幣(下 同)3,600元之價格,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包,並定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交易。嗣於同年月21日22時 7分許,其抵達上址,於拿出上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之際, 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其,其即於次日0時10分許為警查 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奕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TWETTER對話譯文。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該編號備註欄之鑑定 書在卷可考,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於本案聯 絡所用。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而本案被告已自承,本次販毒是因缺錢(偵卷第15頁 ),自可認定被告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所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有供出上游為張逸軒,然經本院 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均函覆未能查獲張逸軒(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正反面), 且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上游是一個叫小吳 的哥哥,於同日偵訊時改稱是去酒吧向一個不知名的男子 購買的,沒有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於為警緝獲後之警詢 時更稱不願意提供上游,均未曾提及張逸軒(各見偵卷第1 5頁、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被告關於上游 之供詞前後不一,上開司法單位因而無從據以查獲,實屬 當然,是被告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前提,必須是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經查:①被告 於本案經2次減刑如前,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②被告係以 化名方式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為暗示販毒之廣告,待有人 受誘而連絡後,即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毒害之擴散性較高 。③被告前已於111年10月13日,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5年,案告確 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但被告卻 於該案行為後判決前之112年3月間再為本案,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④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提出被告之低收入戶 證明書,但此與「犯罪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 屬二事。是本案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㈤審酌被告為牟利,竟為如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若所 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 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 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予嚴懲。惟 被告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 害,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已因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 該案獲有緩刑之寬典,但被告卻於該案之行為後判決前, 又犯本案,即不應判處輕於該案宣告刑之刑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之 不佳品行(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本院為上開函覆時所檢附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警詢與偵訊筆錄〈 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99至105頁〉,被告疑似涉犯其他 關於毒品之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宣告,然以 本案所宣告之刑度而言,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且依上開 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 本案無從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無從 宣告沒收以外,皆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 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照片可 佐(偵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是其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 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黑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參雜深褐色塊狀物10包,驗前總毛重26.9830公克,包裝總重約14.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064公克,隨機抽取0.2565公克鑑定用罄。 如偵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均係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而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5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蘋果牌IPHONE 13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如偵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 係被告用來聯繫喬裝員警進行本次毒品交易之手機。

2024-12-04

TYDM-112-訴-1154-20241204-1

易更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 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撤銷 發回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 回,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部分,此部起訴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    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 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 此限。」。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 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附表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 下詳),是告訴人當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違反個資 法,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 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 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 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 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此次修法意 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 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 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 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 圍,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維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 要件。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 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05年度 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尤值參採,因該案被 告係在104年9月間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非 法蒐集之個資法上開罪名起訴,該案第二審於審酌個資法 上開修正內容與規定後,認應循新舊法比較方法,適用有 利於該案被告之修正後個資法規定,而改判該案被告無罪 ,惟最高法院於該案先揭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 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 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 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見解,並在援引上開 修法內容後,認定「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即 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 認毛瓊慧(即該案被告)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 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 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將該案第二 審判決就此部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確定。 該案在行為人經起訴之行為及行為時間、起訴法條、個資 法修法內容等節,既與本案均相同,其結論於本案自有適 用,以維法秩序之一致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 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 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 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 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警察誤寄 給我,我後來就歸還警察了,我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損 害到告訴人。   ㈢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8號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6號(下稱6號址);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6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人員誤載地址為8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送達至8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寄出後警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8號址;警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㈣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 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 ,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 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 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 機關。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 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   ㈤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本案書函既係因桃 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 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就 此可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 寄出,已不可考,但無論是平信或掛號,均與被告無涉。 關於被告將本案書函影印並附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 使用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而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確定,更可認定被告並未持本案書函為非法之 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 ,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34號卷第158至 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 蒐集本案書函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除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 件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迄至本案二次撤 銷發回後之審理程序終結為止,亦未就此再行舉證。另被 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 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所適用之修 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認其原先刑 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該分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該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該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8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8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蕭志強)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該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2024-12-04

TYDM-113-易更二-4-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新光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仲介業 務員,緣被告因不動產買賣而結識告訴人許梓秦,並自民國 104年4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95,000 元(借款未還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每次借款時均會開立本票予告訴人擔保,並在本票背面註記 「此票僅做向告訴人借款用」、「此票利息已扣3個月」等 文字,以示票據開立原因。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多筆借款未 清償,已無資力投資購地,亦無在宜蘭買賣土地投資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月6日,在上開新光公司營業處所,向告訴人佯稱其已尋 得買主願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劃後地號變更為冬山鄉珍珠一段253、255地號,下稱本案 土地),邀約告訴人出資1,800,000元合夥投資本案土地, 購地後1個月內即可轉手獲利,並表示購買本案土地不可讓 新光公司知悉,以免公司抽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 錯誤,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交付 1,800,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開立1紙發票日104年7月6 日、面額1,800,000元之本票(本票背面註記「此票僅做購 買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投資用,不做其他用途 。期限內不得超過7天。104.7.6黃國權立」等文字)予告訴 人擔保。詎被告取得投資款後並未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本案 土地之用,事後亦未將投資款返還告訴人,且於104年9月間 離職後失聯,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 死亡,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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