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鄭意玲
被 告 鄭福鎰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往俊英街方向行駛
,於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會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除修車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外,原告亦受有
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車身包膜受損之包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29,000元,⑵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後所減損之車價125,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所以不用賠償,如果我是支
道車,理應暫停,若我是幹道車,原告應讓我先行,但是我
當時先看到原告,我就靠右停旁邊要讓他過,原告就撞到我
的車子左後方,當時我的車子是靜止的,原告在移動,所以
原告之請求不合理,且我並未損害到系爭車輛之主結構,為
何折價部分要我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
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
標線之道路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民安西路312巷內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一處彎道,兩造同為於該彎道處會車
之車輛,並無所謂支道車或幹道車可言;又依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駕駛到民安西路312巷1號,對方自小客在我對
向,雙方會車的時候,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車損為左前大
燈殻破裂、葉子板凹陷、保險桿凹陷、左前車門刮傷等語
,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駕駛於民安西路312巷內往
俊英街方向,因對方從對向要會車,我就將自小客停下來
,要對方先過,對方在會車的同時,對方撞到我自小客車
後車尾,導致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車損為左後車殻擦傷等
語,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二車係於該彎道狹窄處會車時發
生碰撞之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於肇事巷道內未劃設分向線之彎道
前,本應注意該彎道處狹窄,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隔與來車會車,原告與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雙
雙逕自駕駛車輛至該彎道處會車,肇致被告雖有暫停讓原
告通過,該地點仍無法讓二車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而發生
擦撞,是原告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違反前揭規定,洵堪認
定,此並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
結論。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
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
故前,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
格為為100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
,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後應減損價值為125,0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4日113年度
泰字第134號函文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25,000元及鑑定費
用6,000元,洵屬有據。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車體包膜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且被告不爭執,亦
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60,000元(即125,000元+6,
000元+29,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50%,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80,000元(計算
式:160,000元×50%=8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1016-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