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最高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加宜 楊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加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崇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 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等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 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均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楊崇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 第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楊崇瑋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楊崇瑋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 ,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楊崇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 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 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 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 ,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 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業已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173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2人於本院裁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故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2人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羅加宜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被告楊崇瑋部分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 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 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2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 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經手 或實際掌控中,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2人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4

FYEM-113-豐金簡-48-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張瑞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港天龍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品云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原主任委員王水 性辭任後,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未再接續選任主任委員代理 聲請人進行訴訟,恐有導致聲請人因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貳、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 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 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參、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原法定代理 人即主任委員陳再添辭任後,選任王水性為新任主任委員, 惟王水性亦於113年6月30日辭任,相對人未再選任主任委員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 人現已無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於系爭訴訟中代理相對人 為訴訟行為。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致系爭訴訟久延而使 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下稱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獲回 覆推薦王品云律師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人選之一。茲審酌 王品云律師為國立中興大學財經法學系學士,具民事法學專 長,且自111年12月執業迄今,有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 理人之會員名冊在卷可稽,其與兩造未有何利害關係,當適 於代理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王品云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肆、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 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04

TCDV-113-聲-259-202410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鄭意玲 被 告 鄭福鎰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往俊英街方向行駛 ,於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會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除修車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外,原告亦受有 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車身包膜受損之包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29,000元,⑵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後所減損之車價125,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所以不用賠償,如果我是支 道車,理應暫停,若我是幹道車,原告應讓我先行,但是我 當時先看到原告,我就靠右停旁邊要讓他過,原告就撞到我 的車子左後方,當時我的車子是靜止的,原告在移動,所以 原告之請求不合理,且我並未損害到系爭車輛之主結構,為 何折價部分要我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 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 標線之道路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民安西路312巷內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一處彎道,兩造同為於該彎道處會車 之車輛,並無所謂支道車或幹道車可言;又依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駕駛到民安西路312巷1號,對方自小客在我對 向,雙方會車的時候,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車損為左前大 燈殻破裂、葉子板凹陷、保險桿凹陷、左前車門刮傷等語 ,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駕駛於民安西路312巷內往 俊英街方向,因對方從對向要會車,我就將自小客停下來 ,要對方先過,對方在會車的同時,對方撞到我自小客車 後車尾,導致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車損為左後車殻擦傷等 語,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二車係於該彎道狹窄處會車時發 生碰撞之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於肇事巷道內未劃設分向線之彎道 前,本應注意該彎道處狹窄,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隔與來車會車,原告與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雙 雙逕自駕駛車輛至該彎道處會車,肇致被告雖有暫停讓原 告通過,該地點仍無法讓二車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而發生 擦撞,是原告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違反前揭規定,洵堪認 定,此並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 結論。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 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 故前,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 格為為100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 ,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後應減損價值為125,0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4日113年度 泰字第134號函文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25,000元及鑑定費 用6,000元,洵屬有據。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車體包膜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且被告不爭執,亦 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60,000元(即125,000元+6, 000元+29,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50%,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80,000元(計算 式:160,000元×50%=8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016-202410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張薷之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靖芬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 公益分行)之同事,被告明知兩造均為銀行界之人,且在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有共同認識之同事及友人,竟 以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而系爭貼 文所為之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權,且屬私 德範圍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失眠, 數次前往身心診所接受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 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 9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 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因業績不佳而離職,此經證人洪佑煒(兩造直屬主 管)於112年5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中證述 明確,故被告提出被證1服務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遠東 銀行公益分行之「任職期間」,無法證明被告係被迫提出 自願離職。又被告任職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係屬於業務單位 ,被告確因自身業績考核無法達到最低標準,致自行決定 離職,且離職時亦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故被告抗辯 稱係不明不白被迫提出自願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   2、被告曾於110年2月7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 自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及密碼,並登入原告之Google帳 號,查看及截取原告所有客戶基本資料及原告與友人之對 話紀錄等等,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知悉後遭受極大之打 擊。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 然因不諳法律規定,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確定(參見原證5)。又被告上揭登入的時點雖於000年0 月間,然被告於擅自登入原告Google帳號前即有異常行為 ,兩造在同1家銀行及同1場所領域上班,造成原告心理相 當困擾及負擔,始出現失眠及焦躁不安之情況,故原告於 000年0月間即必須前往身心科就診,另原告於110年12月2 8日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即提告前再 前往身心科治療,是原告歷次前往身心科就診均與被告之 行為有關至明。   3、原告並非被告提出被證2、3對話訊息之當事人,無從確認 其形式是否真正,倘被證2、3之談話內容為真,僅知悉雙 方在談買賣股票之情事,有1方將賣出股票費用匯款給對 方,此與本件無關。尢其被證3對話訊息,裡面有許多遮 掩處,甚至有股票買賣及匯款等情事,此應為被告與甲○○ 間有金錢往來(股票買賣),既有金錢往來利益,甲○○與被 告間關係並非尋常,就被告一直要求甲○○出庭作證,但被 甲○○拒絕,足證甲○○不想干涉兩造間之事。是被告縱令提 出上揭無法確認真偽之對話紀錄,仍無法抹滅被告係以文 字方式在臉書上散布關於原告私德乙事,自無傳訊甲○○到 庭作證之必要。   4、原告亦非被告提出被證4對話訊息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其 形式是否真正,且該對話內容亦有許多遮掩蓋處,倘該談 話內容為真,此乃原告、甲○○及不知名人士之對話群組, 僅是3人茶餘飯後聊天之對話內容,洵屬被告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5、兩造在臉書上有共同認識之同事及友人高達32人,被告竟 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貼文,指述原 告於110年12月9日進出汽車旅館出軌,及原告因外遇被抓 姦等事項,顯與事實不符。又外遇被抓姦之誹謗內容涉及 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詆毀及損 害原告之名譽,且因被告在臉書上無端造謠生事,造成甲 ○○對原告有所誤解及芥蒂,嚴重影響原告之婚姻信賴基礎 ,倘原告不捍衛自己之清白人格,勢將再受到同事及親友 們之指指點點,原告樹立之形象將蕩然無存。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同事,原告曾於000年00月間與 被告發生拉扯糾紛,事後收受兩造直屬主管告知原告認為 其無法再與被告共事,欲請被告調職之訊息,被告認為受 到原告之職場霸凌,又遭受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差別待遇 ,遂於111年2月8日被迫離職。惟被告離職後,遠東商銀 公益分行內部對於被告離職原因有諸多不實傳聞,甚至指 涉被告侵占金錢財物,被告又從原告之配偶甲○○處聽聞原 告曾於110年12月9日遭徵信社抓姦一事,事後回想原告可 能認為是被告告密而遭徵信社抓姦,遂逼迫被告離職,被 告遂於111年12月9日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目的在於抒 發心情及澄清自己離職之真正原因,並非用以詆毀原告名 譽。况系爭貼文內容並未明確敘及原告之姓名、代稱,外 界一般人觀覽系爭貼文之言論,無從以此連結至原告,而 認為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在指涉原告,故原告認為系爭貼 文旨在詆毀原告名譽,純屬原告之主觀認知,被告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貼文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 嚴重影響其精神狀况,惟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康誠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可見原告自109年9月18日、110年12月18 日及111年1月24日即陸續因失眠、焦躁不安等現象就醫, 故原告於被告刊登系爭貼文前即有因個人身心狀況就診 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將其罹患憂鬱症、失眠之原因加諸被 告,而認為被告使其名譽權受損致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即乏依據。  (三)系爭刑事案件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請鈞院就卷內相關證據認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同事,在臉書上有共同認識 之同事及友人共32人,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因故發生拉 扯糾紛,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自遠東商銀公益分行自願離 職。嗣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 ,系爭貼文除附件所示文字外,尚記載:「妳在精誠路上 ,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等語。  (二)被告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 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 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三)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黃淑琦心身診所、康誠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曾於109年9月18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 1月24日、112年9月13日因失眠、焦躁不安等症狀前往康 誠診所就診,另於111年4月8日因憂鬱症、睡眠障礙至黃 淑琦心身診所就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 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  2、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內容敘及「妳在汽車 旅館被徵信社抓」乙語,可知被告係以系爭貼文指摘原告 曾在汽車旅館被抓姦之事,即影射原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對於婚姻不忠誠 之表現,此種言論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 ,並詆譭他人之名譽,而被告在臉書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 貼文,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系爭貼文內容,從而對原告 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且原告身分僅為一 般私人銀行之行員,並非公眾人物,而系爭貼文指摘者亦 屬與個人之婚姻、感情、性生活等相關,要為私人領域之 事,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意旨,尚不得排除其違法性。準此,被告刊登系爭貼 文之言論,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要件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記載,兩造之直屬主管洪佑煒 曾到庭證稱:「兩造在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任職長達15年以 上,我有與被告加臉書好友,我有在臉書上看過系爭貼文 ,我的了解是說原告在汽車旅館被抓發生1週年,系爭貼 文語意上看得出來是在講誰,我看到系爭貼文就知道是在 講原告,因為被告有寫「我並沒有想知道,妳在精誠路上 ,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這段話是1 年前發生的事情,大概是110年12月9日發生的,我也是當 事人,因該文所謂「組長」就是我,當初兩造跑到外面那 邊拉扯,我很怕兩造發生事情,我就出來外面跟著兩造, 兩造沿路一直吵架拉扯,從公益路一直到精誠路,當時我 有看到其他人有目睹,事發後我有去詢問被告為何妳們兩 個會鬧成這樣,被告那時有跟我提到說有發生汽車旅館的 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後來我 有聽被告提過,但因這是私事,我也沒有跟別人說。」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另證人即兩造同事陳宣甫亦曾到 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任職於遠東商銀公益分行, 與兩造為同事關係,我們都在2樓,我與被告不是臉書好 友,但我有看過被告發的系爭貼文,那時有同事間傳這種 東西,我也忘記是誰傳的,因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左右有 跟原告吵架,在辦公室吵到外面去,然後有拉扯,所以我 看到系爭貼文時就知道被告是在講原告,當時我在2樓, 很多人有看到,大家都知道有這一回事,那時同事會私下 聊被告發的系爭貼文,我們有認知到系爭貼文指涉的當事 人是兩造,同事們就直接問說被告跟原告怎麼了,被告為 何在臉書這樣寫原告,我不知道原告何時被徵信社抓,我 是知道被告在講這件事情,但事實上原告有無被抓我不知 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2)是依前述,兩造當時之直屬主管洪佑煒、同事陳宣甫及其 他在場同事既均知悉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發生拉扯糾紛 ,被告亦曾向洪佑煒表示原告有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 ,因此瀏覽系爭貼文之人若對照系爭貼文之前後文脈絡, 即可知悉系爭貼文指涉之人即為原告,而系爭貼文內容均 僅在指涉原告曾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之事,並未敘及 被告自遠東商銀公益分行離職之「真正原因」為何,是被 告辯稱一般人瀏覽系爭貼文無從連結至原告,及其刊登系 爭貼文僅在抒發心情及澄清其離職之真正原因,並非在於 詆譭原告之名譽云云,均非可採。   (3)又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曾於汽車旅館遭抓姦乙事,係原告配 偶甲○○告知云云,並提出被證2、3、4LINE對話訊息為其 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所 為系爭貼文內容既係轉述甲○○之陳述內容,自應為適當之 查證及自甲○○處取得相關證據資料,若甲○○轉述之事實為 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被告仍然 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况本院曾經通知甲○○於112年9月 4日到庭作證,甲○○並未遵期到庭,致本院無從查證被告 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   1、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 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 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 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 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因系爭貼文內 容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數次前往身心診所接受治 療乙節,固據其提出康誠診所、黃淑琦心身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刊登系爭貼文日期 為111年12月9日,原告因焦慮、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症狀 前往康誠診所、黃淑琦心身診所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9年9 月18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24日、111年4月8日、 112年9月13日,其中除112年9月13日外,均於被告刊登系 爭貼文行為以前,而112年9月13日就醫日期已距系爭貼文 刊登日期逾9個月之久,原告因被告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其前往身心診所就醫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2者之相當因果關係所在,自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年9月前即有異常行為,且曾於000年0月間擅 自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及密碼,查看擷取原告之客戶基 本資料、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云云。然原告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主張前開情 事,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 ,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訴訟審理範圍為「刑事判決附件所載 111年12月9日刊登之臉書訊息」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3、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目 前從事金融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而被告亦為 專科畢業,未婚,名下並無不動產各情,業據兩造分別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之經 濟狀况略優於被告甚明。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 經濟狀況,與被告故意刊登系爭貼文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手段、過程、影響層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 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附民卷第59頁) ,則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係以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本金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衍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本件應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件: 今天是一週年 去年的今天 妳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 去爽是妳家的事 偷偷的爽就好 我並沒有想知道

2024-10-02

TCDV-113-訴-1496-20241002-1

全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耕作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曾瓊嫺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准許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不 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306號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 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付款方式,其中第三期款即完稅 款,約定完稅日為112年11月1日,稅單核發後5日内,買方 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 專戶,並應於完稅前開立以尾款新臺幣(下同)3112萬元金 額之本票作擔保,受款人為債務人,交特約地政士保管,惟 債務人委請揚盤江律師以台中何厝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 債權人於函到3日内履行前開義務,然債權人在收受上開催 告函後仍置之不理,債務人於113年2月6日委請楊盤江律師 再以台中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履約,債權人仍不依約 履行,債務人乃委楊盤江律師於同年2月17日以台中何厝郵 局第7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本件係債權 人違約在先,雖上開事實乃實體上問題,尚非法院於保全程 序假扣押裁定時所得審究,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原裁 定僅以「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不足」為理 由,顯有違誤。再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其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形,徒憑債權人片面指述,實無從認定債務人 將進而為逃匿、隱匿財產或類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 ,自難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則債權人 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陳明願供擔保,應認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原裁定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未敘明其就假扣 押原因有何釋明,即全以供擔保代釋明,於法不合,甚有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債權人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 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 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 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 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書。債權人向債務人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800建號建物之預售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糸爭預售屋),價金3890萬元,第一期簽 約款為373萬元,第二期用印款為393萬元,第三期完稅款為 12萬元,自備款合計為778萬元,債權人亦委託債務人進行 系爭預售屋的裝修工程,兩造約定113年3月31日前完工,債 務人並已依其要求債權人於112年8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同時簽立之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先行動用履約保證專 戶内65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三 期款(完稅款):完稅日112年11月1日。第四期款(尾款) :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2)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設 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 款之同時或賣方通知期限内,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 手續,自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内,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 ,同時雙方應完成點交」等語,債務人應於112年11月30日 前,將系爭預售屋興建至可供銀行核貸之程度,即系爭預售 屋的外觀、内部等屋況已達到可供人隨時入住之狀況,詎迄 至113年1月2日系爭預售屋的内部屋況仍是水泥斑斑,無法 達到可使貸款銀行人員入內進行屋況查核程序,致債權人無 法進行對保程序,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相對人仍不處理,已 違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之約 定,有「違約不賣或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等違約情事,債 務人竟於113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已解除系爭契 約,於債權人繳納第三期完稅款、向地政機關繳納完契稅、 以及就系爭預售屋申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又於113年3月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系爭 預售屋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債務人於蓋屋之前即先行動用履 約保證專戶内資金,顯示其在蓋屋時有資金困難情形,且明 知對債務人負有移轉登記交付房屋之義務,仍向承辦本件之 地政士要求返還系爭預售屋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難保 其將來不會脫產,就其名下財產或系爭預售屋為不利益之處 分,以逃避違約責任,將導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778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約價金保證系統之案件查 詢資料、債權人與代書事務所人員吳俐慧之LINE對話擷圖、 112年11、12月系爭預售屋之現場照片、債權人與債務人經 理林泳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債務人113年2月19日寄發之 台中何厝000077號存證信函、債權人繳納完稅款之匯款證明 、113年度契稅繳款書暨繳納土地登記費之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債務人113年3月4日寄發之台中何厝000077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按。依上開書證,已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債權 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人於112年8月 12日簽立爭契約後之3日即同年月15日即先動撥履約價金656 萬元,竟至000年00月間,僅完成系爭預售屋外牆,内部則 仍為裸露的水泥、磚頭,均未油漆粉刷,更未鋪設磁磚,於 112年11月2日回覆債權人以僅將馬桶擺上應付貸款銀行查核 即可,於113年1月2日系爭預售屋整體屋況仍未符合銀行進 行核貸程序,反而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 弱之心證,堪認債權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 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 補足,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誤。 ㈡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 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 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 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前揭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已使本 院就兩造間可能存有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 人己先動撥履約價金,復未完成興建進度,並先行解除系爭 契約,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產生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則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債務人認其未有釋明,即有誤會 ,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 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 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 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 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當屬有據。債 務人以前揭事由提出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4-10-02

TCDV-113-全事聲-28-2024100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庭宜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田宥辰 邱鈺棋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庭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田宥辰、邱鈺棋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3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沙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83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 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 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 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 元(計算式:5,400×1/4=1,35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050元(計算式:5,400-1,350=4,050元),並應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01

TCDV-113-司他-412-20241001-1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代位人 葉泳妍即葉美君 相 對 人 葉俐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9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被代位人葉泳妍即葉美君訴請分割其與 相對人間所繼承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葉泳 妍即葉美君就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被代位人葉泳妍即葉美君與相對人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1/2,其等繼承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542,392元,則被代位人葉泳妍即葉美君就遺產總價額按應 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771,196元【計算式:1,542,392×1 /2=771,19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19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3,53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0元,逾期未補繳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01

NTEV-113-投簡調-86-20241001-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黃○○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419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2號准予訴訟 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裁定,並諭知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 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訴訟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相對人應負 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1

TCDV-113-司家他-155-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7號 原 告 張美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博文、黃慧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 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 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 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800元,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0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發行公司股權罪。至於檢察官另指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01

TCDV-113-金-257-2024100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沈傳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玄振間請求返還價金(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928號),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2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 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玄振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 0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 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千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關於被告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 回臺中高分院。嗣於臺中高分院更一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 在案(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臺中高分院113 年度上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 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 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 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 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 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被告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提起附帶上 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核定應徵附帶上 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7,089元(見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聲字第36號卷第263頁),被告另有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2,782,000元(見第三審卷第112頁,【計算 式:3,543,684元-761,684元=2,782,000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2,931元,前開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又本件更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 ,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 3分之2。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8,627元【計算式:47,089元*1/3+42,931元=58,6 2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01

TCDV-113-司他-427-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