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由甲○
○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
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其餘請求駁回。
四、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乙○○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甲○○、○○○(下分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
其姓名)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 給付甲○○新
臺幣(下同)21萬8,7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8,229元,並匯入○○○中華郵政帳
戶,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減縮聲明為:1.乙○○應給付聲請
人甲○○21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乙○○應自本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
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另乙○○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家事聲請狀、綜合辯論意旨狀、答
辯狀、訊問筆錄(見家親聲字第333號卷第143頁)可按,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亦無免除乙○○對未
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二)甲○○自予乙○○離婚之日起已代墊相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依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應由
兩造分攤,並扣除乙○○已支付的2,000元後,應給付甲○○
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為乙○○代墊之扶養費21萬8,00
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附前開代墊扶
養費用。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乙○○須按月給付1萬
元予○○○至其成年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給付聲請人甲○○21萬8,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
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以:當初伊與甲○○離婚時與甲○○口頭約定,雙方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扶養費用
。本件訴訟前,甲○○有跟伊要,伊就會給,但大部分都是給
現金,沒有記帳,只有2次適用匯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個禮拜會去看未成年子女2-3
次,希望甲○○能讓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請本院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伊願意支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甲○○則以:伊不是不讓乙○○帶走未成年子女,但希望由本院
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本請求部分:
⒈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
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之事實,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乙○○主張離婚時其二人口頭約定,雙
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
扶養費用,為甲○○所否認,而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
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
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
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⒊兩造既經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乙○○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又關於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甲○○職業為工地臨時
工,每月薪資3萬初,乙○○每月薪資雖僅1萬多元,惟其現
20餘歲,有工作能力,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故以此數額作為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乙○○每月薪資所得、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現由甲○○實際
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本院認其二人各依1/2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甲○○、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
月1萬元。
⒌又乙○○自111年7月19日與甲○○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為乙○○不爭執,甲○○主張乙○○應支付扶養費
用均由甲○○代為墊付,應屬可採。而乙○○因甲○○前開行為
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使甲○○受有損害。則
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
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茲乙○○每月應負擔1萬
元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扣除甲○○、乙○○不爭執乙○○已支
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此計算,甲○○請求乙○
○給付逾21萬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應負之前揭給付
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甲○○請求乙○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⒎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將來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請求乙○○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自屬有
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執。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
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乙○○現每週得探視未成年子女2-3次,
甲○○對於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表示有不適宜之處,並
參酌兩造意見後,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子女未足3歲,無法明確表達
其意願,爰不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甲○○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甲○○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乙○○
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乙○○送回未成年子女時間如遲誤
30分鐘,暫停下一次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乙○○於每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
交往):
(一)寒假期間:
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寒假開始始
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於始日中午12
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
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
(二)暑假期間:
乙○○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暑假
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暑假開始始日
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四、乙○○得於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該週母親節上午9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乙○○生日當天如適逢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假日,乙○○得於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
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六、乙○○得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上午9時,
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
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前開期日如與乙○
○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續而為連續假期,由乙○○於假期始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七、乙○○如無法親自接送,可委由三親等內之血親接送。
八、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乙○○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甲○○應於乙○○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乙○○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乙○○。
(六)子女學校之活動,甲○○應提前通知乙○○。
SCDV-113-家親聲-9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