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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自109年間起即無法探 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斷以疫情及學業為藉口,不讓聲請 人探視子女長達3年,造成親子嚴重疏離。爰依法請求酌定 聲請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按「滿18歲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 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09年12月25日 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兩造離婚後曾於98年6月18日 在本院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復於100年4月 7日在本院協議變更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等情,有98年度監字第175號協議筆錄、100年度監字第61 號協議筆錄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即 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查本件兩造之子女甲○○為00年00月00日 生,現已年滿19歲,依109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規定,甲○○早已成年, 並具有獨立自主的思想及判斷能力,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訪 視並勸說,但甲○○不願意與聲請人見面,也不願在法院的協 助下(家調官陪同或開庭時)與聲請人會面,甲○○並向家事 調查官詳細說明拒絕會面的具體原因(詳見本院112家查字 第125號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亦已聲請閱卷而知悉上開內 容)。因甲○○既已成年,其意願即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請 求酌定其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313-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改名丙OO)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14

TPDV-113-家親聲-31-20241014-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9號)及追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當庭追 加先位聲明,即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酌 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核 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均屬家事非訟 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 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固定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於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係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列,故於家 事非訟事件,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相對人辯稱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曾在不到1個半月前尚繫屬相同案件 ,惟聲請人卻在原案家事調查報告出爐後,旋即撤回原審案 件,復在短時間內提出幾乎相同內容之聲請狀,並以聲請人 顯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前提下,重複提起訴 訟之情形,請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云云,顯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000年0月00日在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作成調解成立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另有約定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然   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結婚短短0年即經歷婚姻磨合、孕期不 適、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哺乳、生產等重大歷程,尚接連受 相對人未能承擔家庭責任,無法適應家庭、育兒生活壓力之 情緒打擊,甚透過離家、婚內出軌、不惜提出刑事略誘告訴 之方式對付聲請人,令聲請人身心俱疲、受傷甚深,引發身 心不適,並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共同且享有充分父愛與母 愛」之環境下成長,始強忍悲痛簽署系爭調解筆錄。  ⒉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仍為最需要母愛關懷與 陪伴之際,卻故意違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拒絕交付護照 而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生活安排, 且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更寧願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亦不願讓聲請人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有「不友善父母」及「疏於照顧情事」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系爭 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即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 改定之必要:  ⑴兩造婚姻中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前,皆由聲請人哺乳親餵,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多,可見未成年子女在情感上對聲請人之依附甚深 ,隨著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增長,除生理照顧外,更有情感交 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如任親權之一方刻意忽略已為學齡兒 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之需求,即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 ,而有不利情事。惟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經常因大小病 況就診,000年健保卡使用00次,000年至今健保卡使用9次 云云。然從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 醫囑服用,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是否屬真,實有疑慮。相對人 上開主張縱若屬實,亦可顯見相對人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 年子女之病情,不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亦有「不友善父母 」及「疏於照顧情事」,至為明確。  ⑵再者,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明載「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等重 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兩造既 已明白約定「交付護照」為特約事項,相對人即應遵守,否 則即有違系爭調解筆錄,而難認系爭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 有維持之必要。惟相對人未曾依約交付護照與聲請人,且幾 經詢問後仍拒絕交付,而聲請人之所以將交付「護照」與「 健保卡」,並列均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須 交付之重要文件,除「健保卡」部分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於 身體不適時之就醫需求外,「護照」部分則係因聲請人希望 未成年子女可充分參與聲請人之家族行程與生活安排,不因 聲請人讓出親權之行使,而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疏離 ,或使聲請人因工作安排而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故 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辦理並配合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護 照,並同意聲請人隨時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條件,然經 承審法官勸諭:只要相對人於每次探視時均將護照連同健保 卡一併交付,聲請人即可於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之 出國行程,僅須按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即可,並經相 對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上開文字內容之約定。而相 對人明知聲請人家族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聲請人不可 能長期滯留上海不歸,且明知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珍視 ,根本不可能隨意讓未成年子女暴露在染疫或感冒之風險, 卻一再無視未成年子女對母愛的強烈需求,每每在聲請人依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拒絕辦理並提供未成年 子女護照,除已違反兩造約定外,同時也侵害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甚將其一再拒絕依約交付護 照,造成聲請人無法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或被迫提 早結束會面時間之不利益,刻意扭曲為兩造間無須改定親權 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辯詞,實屬惡人先告狀,蓋聲請人當 初若知悉相對人係如此不具誠信及友善父母親職能力之人, 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實寧可將親權交由法院 裁判,也絕不可能釋出最大善意交由相對人行使。  ⑶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所載「相對人應 提供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幼兒園以後每學期之行事曆予聲請人 」,亦為兩造所特別約定,相對人自應確實遵守,且系爭調 解筆錄均未有聲請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或僅得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窗口之特別約定。而有關「 交付行事曆」部分,係因聲請人堅持可自由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所有校園活動,不論係幼兒園或就讀小學以後,不使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須酌定親權歸屬,而失去任一方父母之參 與學習之過程,因此,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同意聲請 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校園活動」之條件,以避免聲請人 讓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有遭相對人阻撓參與子女校園所 有活動之可能。然因承審法官建議:兩造僅須於系爭調解筆 錄載稱上述文字,聲請人即可得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聯 繫方式,並自行參與任何活動,無待相對人同意,並經相對 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前揭文字內容之約定。蓋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甚為重視,且願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的校園生活,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得接受父親與母親學習督 導之需求,相對人實無理由妨礙之,更不得將親權人之權力 無限上綱,而無端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權利。然相對人未 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與聲請人,於學校特殊活動如母親節 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直 接聯繫,且迄今所提出者,僅有大略說明活動項目與日期區 間之行事曆、或相對人於活動在即前始提出之活動訊息外, 迄今仍不讓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在校之日常活動與作息, 使聲請人至今未曾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課表」、「餐點表」 ,亦未曾見過「聯絡簿」或「作業本」,更鮮少親見未成年 子女之「勞作作品」,等同完全剝奪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習過程之機會,或關心其作息、營養需求之權利,相對 人一再阻撓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校園活動與學習過程,不 僅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更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自 有疏於照顧子女情事,實已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有改定之必要。  ⑷相對人於平日及週六均須工作,均委由其父母照看未成年子 女,等同平均每月僅能撥出「2天」(即非約定會面交往週之 2個「週日」)陪伴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願儘可能排開一 切社交活動或工作需求,於週間之一至四透過視訊方式陪伴 未成年子女,並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至週日親自陪 伴並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親情如得以量化,等同聲請人 每月至少有26日以各種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關愛及陪伴。尤 其,聲請人每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會萬分珍惜與之 相處的時光,並盡全力陪伴女兒成長、探索生活中的各種可 能,母女間之羈絆與需求,實係雙向奔赴而無法取代的。故 若依聲請人所願付出的時間與心力,以及因任職家族公司而 可隨時調整工作內容,以在未成年子女成長期間提供完善的 親職教養與陪伴,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於有餘裕時再透過 會面交往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更有品質之關愛與陪伴,更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所需。惟相對人僅著眼於其親權人之身分, 無限擴大其教養權力,明知其投入工作期間,大部分時間均 僅能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其父母之隔代教養,卻不願彈性調整 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甚深 ,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因 隔代教養狀態,已受實際照顧者即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有 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更因相對人讓其父親單獨攜未成年子 女外出,竟使未成年子女曾發生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 子女如今仍餘悸猶存等情事,足見相對人確有疏於照顧子女 之情。  ⒊又未成年子女已到庭明確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可知隨未成年子女之增長, 實不得宥於兩造於離婚時之約定,更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情 感需求、成長照護及人格發展,故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確 屬必要且有據。   ⒋綜上所述,請准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如准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未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得請求比照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准予酌定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有同受父親與母親關愛之權利,因此,聲請人亦願比 照變更後備位聲明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配合相對 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本院認聲請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仍請審酌相對人已有 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由,以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確實不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 學習督導之需求,故為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母女親情,免生關係日漸疏遠之遺憾,請審酌上情,改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00 ,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⒊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 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年滿 15歲之前,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詳如本院卷 一第287至288頁)探視未成年子女。備位聲明:聲請人得於 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之前,改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當初與聲請人約定「應協助提供子女之護照」之意, 前提應係在於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安心認可未成年子女於 幼兒時期出國,抑或未成年子女至少成長至小學、國中年紀 ,已有基本照護自己之能力,為避免相對人後來刻意濫用親 權人身分不提供護照,始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再者,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小,尤其現階段仍經常發生腸胃 炎或感冒,倘若貿然帶其出國遊玩,亦不排除出現水土不服 或無法適應旅途上之舟車勞頓,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困擾 ,倘若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國外,卻發生重大疾病 或意外,相對人勢必無法立即排除處理,是以相對人本於親 權人之身分,在未成年子女無法自行生活之年紀,應得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合理決定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時期,則 相對人縱然於會面交往過程中配合形式上之約定,每次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聲請人目前仍無權在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之 前提下,逕自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然聲請人仍持續要求相對 人形式上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未來是否有意不顧相對人之 意願,即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不辯自明。況聲請 人確實曾向未成年子女告知將來要住在上海,並且不會回來 ,可見聲請人目前確實正預謀利用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之機 會,強行將未成年子女留在上海居住,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 年紀正小,根本無能力表達真實心願,參酌我國實務上確實 不乏不具親權之一方父母強行將子女帶出國外居住,造成他 方父母遭實質剝奪親權行使之處境,縱然幸運透過跨國訴訟 將子女取回,亦須耗費大量金錢及精神心力,相對人根本無 法負擔如此巨大之訴訟成本,是以聲請人如今多次向未成年 子女灌輸未來將住在上海,相對人在此狀況之下,更不可能 安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居住,相對人目前拒絕提 供護照,以防相對人突然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實有極其 正當之理由。  ㈡聲請人於本件無明顯有利之事證,卻不斷刻意放大檢驗相對 人之各種言行,尤其宣稱相對人有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甚 至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學校有任何的直接聯繫,純屬子虛烏 有或吹毛求疵之事:  ⒈聲請人宣稱其從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印 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囑 服用,從而懷疑相對人之說法,甚至刻意藉此為由攻擊相對 人存在不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之情形,然而相對人光是有Li ne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以來,便證明相對人曾有多次細心告 知提醒未成年子女現今之病況及醫囑情形,此尚不計入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交換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曾以口頭叮嚀聲請 人之次數,顯見聲請人自身僅記得有1、2次之印象記憶相當 不牢靠。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甚至於學校特 殊活動如母親節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不讓聲請人接觸學 校,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然相對人但凡學校有任 何重大活動,原則上皆會主動將學校行事曆或安排之公告主 動告知聲請人,且有關母親節部分,相對人有將學校提及之 資訊全部提供予聲請人確認,並於所知悉範圍內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後續亦未抱怨相對人有任何未告知流程細節之情, 卻在事後為前揭主張,明顯屬於吹毛求疵之事。至相對人雖 未提供學校官方APP帳號、密碼予聲請人,然確實有將學校 官方APP之聯絡簿內容以畫面截圖並傳送予聲請人之方式, 使聲請人知悉聯絡簿內容,以確保聲情人能適時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過程,並無阻撓聲請人與學校聯繫之事。   ㈢相對人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項,皆盡量親力親為, 包含每日會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幼稚園上課及下課後, 再趕回公司處理公務,直至晚間7點左右回家陪伴未成年子 女,更會於晚間9點親自陪同未成年子女刷牙,隨後監督未 成年子女有無睡前尿尿後,再行替未成年子女更換尿布及述 說睡前小故事。至於相對人雖因家族企業經營需要,平時須 於星期六前往公司上班,然而相對人客觀上亦係努力工作打 拼事業,希望未來可以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資源予未成年 子女,為何在聲請人眼中卻能夠成為相對人不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事證?況相對人在公司事務不繁忙期間,亦會盡量向公 司請假,主動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戶外郊遊,此在證明相對 人在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中找到適當的平衡。相對 人固不否認生活中之細節不可避免需要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 照顧,倘若係以此等標準觀之,相對人或有可能係屬於廣義 的隔代教養家庭,但此本質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家庭資源優勢 ,亦證明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一家受到所有家庭成員完整的 關愛照顧。然聲請人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之前提下,將相對人 與其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刻意貼上負面定義之 隔代教養標籤,不當貶損相對人父母僅係基於祖孫情誼,希 望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付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 單純動機,實令相對人之父母難以苟同。況聲請人目前自己 依舊與父母同住,同樣無法避免聲請人之父母偶爾會陪同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需要不定 時往返上海,客觀上根本無法每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在 此邏輯下,聲請人同樣需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臺灣交由父母 照顧,豈非不同樣是聲請人認知之隔代教養模式?如此以觀 ,聲請人根本無法以現今指控相對人的嚴苛標準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足認聲請人此番言論誠屬刻薄且無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 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 女內心餘悸猶存云云,然實際情形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在自家準備共同出遊時,未成年子女先 進入電梯後,電梯門旋即自動關閉,祖父旋即開門進入電梯 ,是相對人及其家人並無讓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情況 。況該電梯需透過特定磁扣始能到達特定樓層,且斯時電梯 仍停留在同一樓層,並未有移動,故聲請人據此指摘未成年 子女恐走失或遭人誘拐云云,與事實有顯著差異,實屬無稽 。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有忠誠議題,承受極大心理壓 力云云,然綜觀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內容,可見未 成年子女能夠在任意且毫無拘束的情形下,與聲請人分享喜 愛物品,並清楚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應無受忠誠議題 所困擾,亦未見其承受極大心理壓力之事,故聲請人此部分 指摘並非事實。   ㈤聲請人固主張請求更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次數 ,然而聲請人根本從未充分珍惜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 視訊之機會,經常在無任何事先告知及其他正當事由之前提 下,片面提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照顧或無故未進行視 訊,毋寧係自行縮短會面交往時間,可見聲請人根本僅係憑 藉主觀心情選擇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相處時間不夠之問題 。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合理事由證明目前會面探視有何窒礙難 行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應無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兩造於10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4月22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其中系爭調解筆錄 ㈧約定「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以後每學期之 行事曆予聲請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 約定「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 、護照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惟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於聲請人之探 視期間,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 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 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 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 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亦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 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 1項復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等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41頁),就此聲請人僅稱係依其過往 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 囑服用,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核以相對人提 出之上揭對話紀錄,相對人確曾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有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拉肚子等情,並提 醒聲請人如何使用藥物,或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因感冒就醫、 因異位性皮膚炎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以及提醒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已邁入性器期之狀況、如何幫助未成年子女排便等 事宜,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付出諸多關注 ,且亦會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生理發展現況,並無不 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相對人有刻意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或因此致未成年子女病 情加重、對未成年子女病況未予置理等情事,其僅據相對人 所辯內容,率爾推論相對人有對其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況,並 進而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拒絕交付護照,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且實際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已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相對人固坦承確未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交付護照,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如前 揭貳㈠所載),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之對話錄音 光碟與譯文為證。查相對人迄今未於聲請人探視期間,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雖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約定,然相對人未交付護照究已如何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且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起迄000年0月00日止 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9至26 1頁)及聲請人對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6 頁),聲請人因出差未能接回未成年子女或因出國行程而提 早結束會面交往部分,僅112年8月25日、10月27日、113年3 月8日,其中112年10月27日部分,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因出 差無法接未成年子女,要求會面交往換成下一週,相對人亦 應允換成112年12月1日該週(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並未影 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其餘2日聲請人則 未向相對人表示更換日期或補足會面交往時間,故依上述會 面交往情況,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交付護照致影響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部分甚微,尚未達不利未成年子女程度而 有遽此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 ,相對人係以「疫情現在才剛趨緩 他疫苗也才打兩劑 新 型的又還沒打到 再加上他還沒上幼稚園還有很多的病毒還 沒有接觸過 我想出國的事情先不要考慮 等她大一點明年 免疫力更好疫苗打更多再考慮出國吧」等語回拒申辦護照交 付,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復核以相對人所提上揭錄音 光碟與譯文,未成年子女確曾向相對人家人說「我五歲的時 候,都不會再回來囉」、「就不會回來了」、「去上海會有 弟弟跟妹妹」、「媽媽這樣講」、「媽媽就這樣講阿」,以 及「我以後不要回來了,以後搭飛機拉!我們上海家」、「 我媽媽這樣講」、「如果你們想我的時候,你們就搭飛機來 我這裡呀~我上海家很遠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 第209頁),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妳知 道上海嗎?)有聽過。(妳知道那裡是哪裡嗎?)那裡也是 有我的家。(妳有想去那裡嗎?)點頭。(媽媽有說要帶妳 去上海,就不要再回來?)有。(媽媽到底是怎麼跟妳說的 ?)媽媽是說叫我去上海,就不要再回光華。(有沒有說不 回台北媽媽家?)沒有。媽媽是說不要回光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顯見聲請人確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至上 海後,即不再返回相對人住處,復依聲請人所述,其有家族 公司位於上海,且於上海亦有親友(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並依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家庭之經濟能力優渥 ,跨境移動能力極佳,則在兩造缺乏互信基礎之情況下,相 對人辯稱因擔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留滯大陸地區不歸,而 不願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交付乙事,尚非憑空捏造,自 難認其係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故綜合上情,以現 況而言,尚無從僅以相對人未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即認本 件有改定親權之理由及必要性。  ㈣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且 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致聲請人 未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歷程,有礙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 ,已構成疏於照顧子女情事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然相對人確有依系爭 調解筆錄,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亦有 轉知學校活動資訊,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參加等情,有相對人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71頁) ,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云 云,自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就 讀幼兒園「校園官方app」帳號及密碼,而阻礙其與未成年 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等情,相對人固自承未提供上開 帳號及密碼,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並無提供此部分帳 號密碼之義務,且兩造並非共同行使親權,則相對人以其為 學校單一聯繫窗口,自非無據,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未成 年子女有因此影響其就學狀況,或相對人有未盡其對未成年 子女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學習不佳等情,其以此逕認相 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核 不足採。     ㈤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卻 不願彈性調整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甚深,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為 相對人所否認,且依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現在是誰送 你去幼稚園?)爸爸跟奶奶。(是爸爸開車載你跟奶奶嗎? ) 是。( 那放學誰來接妳?)爸爸跟奶奶。(也是爸爸開 車跟奶奶一起來接妳嗎?) 是。接下來就載我回家。(接 下來呢?) 爸爸就去上班。(爸爸去上班,誰給妳準備晚 餐?)奶奶。(爸爸什麼時候回來?) 吃完晚餐一下下他 就回來了。(那爸爸會陪你玩嗎?)點頭。( 學校會有功 課嗎?) 有,畫畫。(爸爸會陪你一起嗎?)爸爸會陪我 一起。(那洗澡是誰幫你洗的?) 有時候是奶奶幫我洗, 有時候是爸爸幫我洗。(誰洗的比較多)兩個人都差不多。 (刷牙的部分呢?)也是一樣,爸爸跟奶奶差不多。(睡覺 是妳可以自己睡覺,還是需要人家哄你睡覺?)我需要有人 陪我睡。(都是誰陪你睡?)都是奶奶或爸爸。有時候奶奶 陪我睡,有時候爸爸陪我睡。……(放假的時侯,誰會帶妳出 去玩?)爸爸跟奶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7 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親自承擔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並未將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全委由其父母為之,而 相對人係職場父親,且與聲請人離婚分居,未成年子女所受 扶養照顧情形,衡情本無從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離婚分居 前,由父母分工遂行比擬,相對人為兼顧職場及教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於工作期間由同住之祖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下班及假日時則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並實際參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自難認有隔代教養之情事,且由此更可 認其家庭支援系統充足,足以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 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隔代教 養,已受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等情,固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而依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未成年子女雖有忠誠議題,然此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議題,在 父母離異及彼此訟爭情況下,本即常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相對人或其家人有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面觀 念或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不利聲請人之言論,其逕以未成 年子女己身主觀上恐造成其祖母不開心之忠誠言論,認本件 有改定親權之事由,核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 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女內心餘悸猶存,雖提出 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經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前揭 貳、㈣所載),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未成年子女 :上次我自己一個人坐電梯耶!很可怕,都沒有人陪我。聲 請人:什麼時候?未成年子女:我就自己關在裡面。後來爺 爺就、就搭電梯來看、找我。聲請人:妳為什麼會自己坐電 梯啊?未成年子女:因為,我覺得電梯來啦!所以我就趕快 進去,結果我就、就被關在裡面。聲請人:那個時候奶奶跟 爸爸呢?未成年子女:就在家。聲請人:那妳自己跑出去阿 ?未成年子女:不是,本來爺爺要去,但是爺爺忘記帶東西 ,結果我就進去了!結果我就被關在裡面。」、「未成年子 女:那我今、我現在我都會怕,怕你們沒有進去,所以我就 會先叫大人進去,我再進去」等語,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大 致相符,衡情係屬單一偶發事件,且疏失情節尚微,未成年 子女亦藉此習得需待大人進入電梯,始隨行進入,不得逕行 進入電梯之習慣,自難認已達聲請人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教養之程度,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親權,亦無理由。  ㈥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曾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本院以000年家親聲字第000號受理,嗣經聲請人撤回 在案,斯時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 綜合分析及評估略為:「……二、兩造(含父母以外監護人)適 任親權人之評估。⒈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 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就訪視結果, 相對人健康情形良好,收入及住所皆為穩定,對子女照顧及 教育也有合適安排,工作期間同住家人亦可提供良好育兒支 援。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性格喜好、學習情形也 皆了解清楚,就孩子生活細節侃侃而談、說明細緻,訪談間 亦能以貼合兒童的語言平等溝通,鼓勵孩子自由探索及訓練 自立,幼稚園也是以相對人為主要聯絡對象,相對人並無教 養全然委外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相對人家庭妥善照 顧。⒉相對人有無對子女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書狀陳述相對 人明知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卻不妥善照料,更無情的於旁 拍攝未成年子女大哭之畫面,並反質疑聲請人照顧能力等。 惟就細節了解,應是未成年子女幼兒期就有便祕問題,但探 視期間於兩造住家間轉換,多次因無法順利排便痛苦哭泣, 相對人拍攝影片記錄之目的,也是為提醒聲請人會面期間留 意孩子排便狀況,兩造因此產生教養爭執,但難以此即推定 相對人未妥適照顧幼兒,且相對人亦有積極訓練未成年子女 固定排便,也查無相對人有其他照顧不利之情形。⒊善意父 母之實踐:兩造離婚時已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惟就細 節部分配合不順,所面臨的問題包括相對人未按約交付護照 、聲請人因工作行程多次未能履行探視、兩造無法順利調整 會面時間等,但以善意父母消極內涵觀之,相對人在既已約 定的探視時間內,並無隱匿子女或妨礙他方會面之情況,只 是因兩造關係不睦使溝通缺乏彈性,但難以此論斷相對人行 為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另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徵狀, 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多次向母方家人表達不想回去相對人住 處,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每次探視結束後總是崩潰大 哭。而就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為年僅三歲之幼兒,兩造家 庭也將孩子視為珍視的寶貝,對子女關愛並無二致,實際上 兩造親職能力、親子互動方式、家庭支持系統也無懸殊差別 ,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家中皆呈現正向、愉悅的情緒表現。以 該年紀孩童的心智發展,比較接近的狀況應是雙方家人都太 好,與父母家庭都存有強烈的依附情感而不願分開,因此在 被迫與較少相處的探視方分離時,產生強烈的負面情緒,而 非對父母之一有偏向或者有意選擇。⒋總結:相對人有積極 照顧意願,對孩子關心備至並提供良好的教養環境,家庭互 動氣氛輕鬆和諧,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有適當照顧,調查程 序中也查無相對人有未善盡其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之情事,難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已達改定親權之必 要,評估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惟就未成年子女情緒焦 慮及情感需求,需要兩造更細緻處理等語,有本院112年度 家查字第8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9號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益見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理由及必要。至聲請人雖又以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與聲 請人同住之意願,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然如前所述, 改定親權需符合法定事由,非以子女之意願為決定因素,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既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改定親權,並不足 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情事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並不足採,故聲請人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未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備位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且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 定,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 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 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 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妨害子女利益之 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  ㈡本院為瞭解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 利益之情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未成年子女 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二、原會面交往 期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若有,以如何改定 為宜?聲請人以兩造於法院離婚調解成立,以聲請人為探視 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法,惟執行過程不甚 順利,包括兩造探視期間相對人應交付子女護照,但相對人 從未為之,且無視年幼兒童於會面結束時之分離焦慮,使孩 子數度崩潰大哭,又未成年子女意願是延長親子相處時間, 從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查,⒈會面交往現況:兩造目前尚可 按期會面交往,只是許多細節難以配合,主要爭議為相對人 未交付護照,及未成年子女於探視結束時呈現分離焦慮等。 其中護照部分,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且過去一年頻 繁就診,對聲請人攜子女出國一事有顧慮,擔憂孩子環境適 應不良及就醫不便,以及聲請人可能不返還子女。聲請人就 此不以為然,認為相對人惡意不依協議履行,況且未成年子 女對海外充滿期待,強烈希望能夠與聲請人出國,兩造就此 爭執不斷。而就聲請人主張孩子有明顯分離焦慮表現,相對 人坦言探視結束後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仍離情依依,但相對 人就此已有調整作法,例如在交付現場稍作等待以讓子女緩 和情緒,而未成年子女回到相對人車上後,心情也是迅速平 復,反而是聲請人經常以晚間要搭機出差為由提前結束探視 ,並未按時履行。⒉原會面交往方式有無不利?聲請人提出 之改定方案主軸為延長會面交往時間,包括改由聲請人週五 於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周一送返上課等,減緩幼兒焦 慮情緒及降低兩造接觸頻率,以及幼兒園雖無寒暑假,也應 參照國小行事曆另增探視期日等。惟幼兒時期的分離焦慮時 有所見,特別在父母關係衝突、負面情緒高漲的情況下,需 要合宜的應對與安撫,以建立年幼兒童的安全感,而隨著認 知能力逐步成熟,焦慮情緒也較能獲得緩解,就此相對人已 採應對措施並安排兒童諮商。反而較有疑問的是聲請人經常 提前結束探視,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相當喜歡與聲請人 相處,但會面時間卻時常被縮短,這不僅帶來失落情緒,也 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更為渴求。確實未成年子女不想與聲請 人分開,但背後成因複雜,也無法排除聲請人探視未穩定如 期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難單就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反應, 推及原會面交往方式已有不利。且聲請人雖為探視方,然於 現階段探視方案運行下,親子關係相當親近緊密,孩子反而 因較少見到母親,對母方家庭更是珍惜想念,對不到4歲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相較肩負管教規訓之責的父親,情感上也 更想親近總陪伴自己玩樂的母親。這也讓身為主要照顧者的 相對人感到苦惱,相對人言談間提及,隨著與聲請人玩樂出 遊的時間變多,不僅難以維持幼兒穩定作息,也因兩造立場 觀念並不一致,聲請人身為探視方對孩子本較為寬容,使得 相對人難以拿捏教養界線。⒊總結:聲請人以兒童意願及分 離焦慮等,主張增加探視時間,但原定方式並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具體事實,於該方案運行下,聲請人家庭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相當親近,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 。而未成年子女確實希望有更多機會與母方家庭相處,然單 以兒童意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卻可能對相對人 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對 母愛之懇求,除了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回應孩童期待外,也 需要聲請人妥善規劃日程,減少提前結束會面之頻率,避免 未成年子女念想落空。是以,單就現況評估,本件並無改定 原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是依本院家 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並無妨害子女情事,亦無改定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前揭事由,認定有改定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聲請人先位主 張相對人有前揭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情,尚不足採,已 如前述,且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亦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是否妨害子女利益無涉,故聲 請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之事由,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不 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等語,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人於平日隔 週假日有完整2日餘之時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尚可增加共同生活之天數 ,且於農曆春節期間、母親節等特殊時間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每日晚間並有2個小時非會面式交往,此會面交 往時間符合,甚至多於一般實務上法院酌定未行使親權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慣例,故客觀上已足以滿足 未成年子女對未任親權一方之情感交流及未任親權一方學習 督導之需求,難認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復依原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之踐行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親近, 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詳如前揭家事 調查報告),亦徵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女感情 維繫並無影響。至該等方式雖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欲增加與 聲請人相處時間之主觀意願,然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 其意願本即易受多種因素影響,屬浮動狀態,且單以兒童意 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亦可能因兩造間之教養不 一致而對相對人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而聲 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明顯分離焦慮表現及對母愛之需求, 本屬父母離婚分居之兒童所需面臨之問題及挑戰,此部分需 透過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安撫而予緩解,尚無法以變更原定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予以解決,是在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客觀具體事實下,自難僅憑未成年子 女主觀意願即認本件有變更原定會面時間及方式之原因及必 要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尚無妨害 子女利益之情事,故聲請人備位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4

KLDV-113-家親聲-79-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 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兩願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協議聲請人得依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方式(如附件,下稱原會面交往協議)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但相對人至今均未使聲請人得按原會面交往 協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聲稱是未成年子女不願意, 要求聲請人不得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將未成年子女接走,使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遇到諸多阻礙及困難,且原會 面交往協議約定「不得違反子女意願」並不符合與年幼之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則,蓋未成年子女均屬年幼,本身之 自我意識及社會化尚未健全,不應以此剝奪其與母親即聲請 人相處之權利;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男女雙方如因故有必 要暫停探視或同宿的情況,需於前一周告知對方」,其所列 「一周」時間過於嚴苛,相對人曾多次以該約定減少聲請人 可探視之次數,且於偶有突發狀況,諸如交通路況不佳、工 作因素等,聲請人實難皆於一週前完成告知;原會面交往協 議約定「女方須親自至子女住處接送,不得由其他方式或他 人為之」亦過於嚴苛,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壓力過大而罹患輕度憂鬱症持續就診中,不適合長途開車 ;聲請人每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均會當未成 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手持手機近距離對聲請人 錄影,使會面之氣氛十分緊張,造成未成年子女持續目睹兩 造間之衝突,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爰聲請改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得按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因為聲請人先前常以暴力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諸如持衣 架打未成年子女身體各處、持菜刀砍桌子威脅未成年子女屈 從自己命令、威脅未成年子女如其不從便要將其自5樓丟下 樓、駕車載未成年子女至蘭潭水庫威脅渠等將開車衝進水庫 ,其平時管教未成年子女亦常以大聲咆嘯之方式為之,更曾 於外遇期間獨留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在家,甚至帶未成年子女 見外遇對象,讓渠等吸食外遇對象之二手煙,及讓未成年子 女撞見外遇對象赤裸上半身出現在兩造當時住處,聲請人種 種不當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問題,至今持續接受輔導諮 商中,可見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確實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本身之意願,若需由第三方協助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費用(包含交通費用)均應由聲請人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 此所謂親權之協議,自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在內。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 往方案無法執行,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 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查: ⒈兩造如附件所示之原會面交往協議,若依此確實執行,足 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未見有何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除非 能認定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方得改定 之。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略以:「…在兩造離婚前,未成年長子(即未成年子女A01 )很依賴聲請人,未成年長女(即未成年子女A02)較依 賴相對人。然兩造間互動情形,讓未成年人二人清楚意識 到雙方家庭之負面情緒及大人情感的糾葛,本能上無法對 聲請人表達親近。再加上,聲請人過往對未成年人二人教 養時的失控行為,也造成未成年人二人一定程度心理壓力 」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 二第97至110頁),可見聲請人無法依原會面交往協議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因,除因為未成年子女受兩造之 負面情緒及情感衝突所影響,更係因先前聲請人之失控行 為造成未成年子女有所壓力,並非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之 問題,聲請人徒以前詞指摘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⒉然依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實際到庭陳述意見及表達 意願之結果(見本院家親聲字卷證件存置袋),未成年子 女目前確實無法自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可見原會面交往 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目前確實無法執行,已損及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 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 有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但聲請人所聲請改定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一第15至19頁),僅係文字、約定時間、接送方式等之 調整,並無助於使未成年子女與其順利會面交往,其主張 應按該方案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自屬無據。本院參考家事調查官建議略以:「…聲請人將 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建議:…改善之方 法:建議轉介兩造使用陪同會面交往服務,並由法院酌定 具體、明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應遵守規則。…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二人陪同會面交往方式、何時可開始試行自主進行 會面交往,建議兩造以未成年人二人身心狀態、福祉為依 歸,尊重陪同會面交往之第三方專業人員評估」等語,觀 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97至 110頁),斟酌原會面交往協議、聲請人主張改定之方案 ,及未成年子女均為學齡兒童等一切情況,將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附表所示。 ⒊相對人固以前詞主張第三方陪同會面交往之費用應由聲請 人全數負擔云云,然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調查結果可知 ,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按原會面交往協議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亦係受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情感糾葛所影響 ,相對人並非全然無責;且保障未成年子女權利為父母雙 方之責任,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自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已損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 之重要權利,相對人自亦有責任維護未成年子女上開重要 權利,故相對人主張自己毋庸負擔上述費用,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將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一、第一階段: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黃○○社工 師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該時間得 由兩造及黃○○社工師另行協議,但每月至少2次),由黃○ ○社工師陪同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少2小時(若黃○○社工師評估 適當時,其時間得予以延長),聲請人並得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遊,但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前項黃○○社工師陪同會面交往2小時之費用由兩造平均分 擔,超過2小時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 (三)兩造一方若無法於第1項會面交往之時間使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之日3天以前通知對方及 黃○○社工師。 (四)黃○○社工師應於每6個月出具書面報告交付與兩造,評估 聲請人是否可恢復與未成年子女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第一階段之期間至黃○○社工師評估聲請人可恢復與未成年 子女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或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為止。 二、第二階段:經黃○○社工師評估適當,聲請人恢復按兩造離婚 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聲請人會面探視 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0-11

TNDV-113-家親聲-172-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由甲○ ○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 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其餘請求駁回。 四、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乙○○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甲○○、○○○(下分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 其姓名)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 給付甲○○新 臺幣(下同)21萬8,7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8,229元,並匯入○○○中華郵政帳 戶,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減縮聲明為:1.乙○○應給付聲請 人甲○○21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乙○○應自本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 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另乙○○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家事聲請狀、綜合辯論意旨狀、答 辯狀、訊問筆錄(見家親聲字第333號卷第143頁)可按,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亦無免除乙○○對未 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二)甲○○自予乙○○離婚之日起已代墊相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依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應由 兩造分攤,並扣除乙○○已支付的2,000元後,應給付甲○○ 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為乙○○代墊之扶養費21萬8,00 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附前開代墊扶 養費用。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乙○○須按月給付1萬 元予○○○至其成年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給付聲請人甲○○21萬8,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 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以:當初伊與甲○○離婚時與甲○○口頭約定,雙方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扶養費用 。本件訴訟前,甲○○有跟伊要,伊就會給,但大部分都是給 現金,沒有記帳,只有2次適用匯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個禮拜會去看未成年子女2-3 次,希望甲○○能讓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請本院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伊願意支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甲○○則以:伊不是不讓乙○○帶走未成年子女,但希望由本院 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本請求部分:   ⒈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 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之事實,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乙○○主張離婚時其二人口頭約定,雙 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 扶養費用,為甲○○所否認,而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 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 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 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⒊兩造既經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乙○○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又關於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甲○○職業為工地臨時 工,每月薪資3萬初,乙○○每月薪資雖僅1萬多元,惟其現 20餘歲,有工作能力,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故以此數額作為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乙○○每月薪資所得、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現由甲○○實際 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本院認其二人各依1/2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甲○○、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 月1萬元。   ⒌又乙○○自111年7月19日與甲○○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為乙○○不爭執,甲○○主張乙○○應支付扶養費 用均由甲○○代為墊付,應屬可採。而乙○○因甲○○前開行為 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使甲○○受有損害。則 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 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茲乙○○每月應負擔1萬 元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扣除甲○○、乙○○不爭執乙○○已支 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此計算,甲○○請求乙○ ○給付逾21萬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應負之前揭給付 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甲○○請求乙○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⒎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將來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請求乙○○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自屬有 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執。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 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乙○○現每週得探視未成年子女2-3次, 甲○○對於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表示有不適宜之處,並 參酌兩造意見後,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子女未足3歲,無法明確表達 其意願,爰不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甲○○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甲○○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乙○○ 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乙○○送回未成年子女時間如遲誤 30分鐘,暫停下一次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乙○○於每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 交往): (一)寒假期間:    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寒假開始始 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於始日中午12 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 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 (二)暑假期間:    乙○○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暑假 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暑假開始始日 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四、乙○○得於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該週母親節上午9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乙○○生日當天如適逢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假日,乙○○得於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 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六、乙○○得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上午9時, 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 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前開期日如與乙○ ○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續而為連續假期,由乙○○於假期始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七、乙○○如無法親自接送,可委由三親等內之血親接送。   八、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乙○○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甲○○應於乙○○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乙○○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乙○○。 (六)子女學校之活動,甲○○應提前通知乙○○。

2024-10-11

SCDV-113-家親聲-93-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迄 今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 時撥打電話予丙○○、丁○○,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丙○○ 、丁○○接聽。 (二)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 暫時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翌日晚上8時 前將子女送回。然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日 係裁定得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又適逢丙○○就讀 新北市永和秀朗國小之畢業典禮。聲請人於參加完丙○○之 畢業典禮後,正要將丙○○攜回會面交往,詎相對人竟從旁 悍然以左手臂架住丙○○脖子,並自秀朗國小校園「中央道 穿堂」將丙○○往秀朗國小一號校門處拖行。斯時,聲請人 抓住丙○○手臂,意圖阻止相對人帶走丙○○,相對人見狀於 秀朗國小校門前方徒手拉扯、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重心 不穩差點跌倒。嗣相對人不斷推擠聲請人約莫2至3分鐘後 ,周遭有其他家長出面制止並將丙○○帶開,相對人始停止 施暴行為。然其家暴行為已使長子受有右頸與右胸紅腫傷 勢;聲請人則受有左手臂挫傷及右足大拇指擦挫傷勢。由 相對人之上開暴行可證,相對人絲毫不尊重法院依法作成 之上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裁定,竟於秀朗國小校門口對丙 ○○及聲請人施暴,不符友善父母之原則。 (三)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間之親情,爰請求 法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原存有婚姻關係,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 兩願離婚,雙方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 式,懇請依相對人主張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及方式。 (二)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 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第 三項第一點「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 後變更」,據此而言,雖每個月的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 9時聲請人可至丙○○、丁○○之住所將渠等攜出會面交往並 同宿,惟經協議並同意後仍可予以變更。112年6月10日為 丙○○就讀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之畢業典禮,雙方 透過丙○○協商由相對人陪同丙○○出席,於畢業典禮結束, 由相對人帶丙○○前往安親班與丁○○會合,再由聲請人攜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同宿,聲請人透過丙○○傳達明確知悉且同 意上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要無疑義,否則何以聲請人 當天上午9時並未到丙○○及丁○○之住所等待接二人進行會 面交往,卻於上午11時30分許逕自前往秀朗國小。 (三)觀諸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錄影晝面,可知悉聲請人 並非與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約好在秀朗國小碰面,而係自 作主張前往,甚者整個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對包括聲請人 或丙○○在内,為任何肢體動作,反觀,聲請人不斷進行拉 扯,至為不理性;嗣後,聲請人悖於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刑 事告訴,為令丙○○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惜以帶丙○○看眼科 為由之謊言向丙○○奶奶取得丙○○之健保卡,並教導丙○○對 奶奶講述謊言,以成功騙取健保卡並以防東窗事發,孰料 ,經丙○○奶奶發現後,聲請人仍大言不惭,毫無悔意,不 知自己對於丙○○之不良示範,將對於丙○○帶來極為不好之 影響。綜上所陳,聲請人罔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執意 製造與相對人間之爭端,不但無法作為友善父母,更對於 未成年子女影響甚深。 (四)於假日期間倘雙方未成年子女有須補習之情況,相對人希 冀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補習班後,聲請人再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攜出同遊:    因兩造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且離相對人住 所距離極近,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距離相對人之住 所較近,由相對人於假日接送雙方未成年子女,可避免時 間延宕遲到之可能,且每週日之補習時間均由相對人接送 ,亦較能穩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上情均對未成 年子女之課業發展應較為有利,應為適妥。再者,因聲請 人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補習班,而打亂補習班之作息, 且影響補習班之運作,相對人亦收受補習班之通知,倘未 來再次發生類似情形,將拒絕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該補習班 上課。從而,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假日補習班之相關方式 明文約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應較為有利。 (五)針對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晟台護字第112年0681號函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協會回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觀諸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及家庭 支持狀況,均屬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有利之環境,且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危害身心健康、照顧不當之情事, 顯見相對人為優秀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 。   ⒉次查,按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感情均佳,且父子親情甚篤,另丙○○表達想 維持目前生活狀態,丁○○則與相對人之父母感情最佳,顯 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⒊再查,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仇恨、不友 善之言論,相對人報告函亦明確指出相對人對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確屬友善。   ⒋觀諸聲請人訪視報告之内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 並非友善,更刻意扭曲兩造發生衝突之事實過程。聲請人 於訪視時對相對人多有不實之指謫,其所述内容有多處與 事實不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亦未對相對人實施訪查 ,僅憑聲請人之言論,即認定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課程云云,實不具參考之價值。聲請人迄今從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述種種作為,實僅想享受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同遊之快樂,而未想實際負擔身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應付出之辛勞,懇請裁定本件會面交往方式時, 一併考量上述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 會面交往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 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 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 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 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兩造107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約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2.聲請人指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 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時撥打電話予子女丙○○、丁○○ ,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子女丙○○、丁○○接聽,聲請人 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暫時處 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 於翌日晚上8時前將二名子女送回,而兩造於112年6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發 生衝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與丙○○之驗傷診斷書為憑,並有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暫時處分卷宗可考,相 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未於112年6月10日對聲請人施暴 ,反係聲請人於過程中不斷拉扯相對人等語,足見聲請人 確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曾與相對人生有爭執。   3.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聲 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結果略以:    ⑴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提出於107年12月離婚後無 法會面及聯繫未成年子女。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本案調解及申請強制執 行後,目前能固定會面。評估目前會面狀況良好。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能增加      會面週數,有提出具體會面計劃。評估聲請人有適當 會面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穩定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願意依其經濟能力支付扶 養費。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阻礙會面且未提供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與健康等資訊。評估相對人需加強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與教育需求了解程度高,照顧規 劃具體,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分擔照顧壓力,惟對 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較不清楚,建議法院需再為確認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晟台 護字第1120681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    ⑵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載: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利用工作下班後與案主們互動且 一同吃飯,假日也會帶案主們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可 知相對人尚有心維繫及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親情, 案主們亦表達與相對人相處不錯,因此評估相對人與 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請案祖父母照顧案主們,父子三人 雖未共同生活,但相對人頻繁與案主們接觸互動和負 擔案主們的各項費用,訪談中相對人談及案主們的日 常作息與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相對人教 養案主們還算有心,親職能力尚可。     ③探視考量:相對人尊重聲請人與案主們的會面交往, 過去依聲請人時間而定,惟在新冠狀肺炎疫情期間, 為維護案主們的身心健康而不便讓聲請人與案主們見 面接觸,現則相對人遵照法院給予的探視規範而行, 評估現階段相對人還算友善面對聲請人對案主們之探 視。     ④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由案袓父母照顧的生活與就學 ,並與住附近的相對人及其再婚家庭保持密切往來, 而案主們亦願由聲請人帶過夜相處,故案主們希望繼 續維持現狀,無意有所變更。     ⑤綜合訪視結果,建議訂定明確探視規範以避免紛爭, 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雙方的關愛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341265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6頁)。 (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詢問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情形 ,及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表示:現 在小孩基本上都在阿嬤家,不是由相對人照顧,週六都是 聲請人去阿嬤家接,隔天晚上8點聲請人送回阿嬤家,目 前為止小孩週六是沒有要上安親班。相對人有單方面告知 之後長子會上安親班,說課業有需要,若有要上安親班, 我方也可以去接送,也會去阿嬤家接送。希望只要每月一 、三、五週的六日跟小孩會面交往,寒暑假小孩要上安親 班,所以不用另外增加日數,農曆春節就是初二到初四小 孩跟聲請人過年,每年除夕初一小孩跟相對人過年等語, 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件所示。本院參酌相 關卷內證據,兩造雖於丙○○畢業典禮時有所衝突,然嗣後 兩造仍盡力為子女共同努力,會面交往仍順利進行,實為 子女之幸,綜合考量丙○○、丁○○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兩性 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丙○○、丁○○定 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 來互動,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未達成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丙○○、丁○○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一)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6歲 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晚上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 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丁○○住處將丙○○、丁 ○○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 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 (二)丙○○、丁○○分別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 期間之初二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8時止,與丙○○、丁○○同 住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 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丙○○、丁○○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尊重丙○○、丁○○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567-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反聲請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7

KLDV-113-家親聲-204-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 0日合法寄存送達與聲請人,經10日即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繳款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7

HLDV-113-家親聲-133-20241007-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住○○市○○區○○路0段00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其後 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過往屢以聲請人未給付 扶養費為由,妨礙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因 聲請人長居日本,聲請人與父母已久未見兩名未成年子女, 故請求酌定如本裁定「酌定會面交往事件附件」內容所示之 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 二、相對人答辯:  ㈠聲請人長年不在台灣,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情淡薄,聲請人 指摘相對人不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或阻撓會面交往等情,均 與事實不符。  ㈡相對人不會開車,且實務上多是由探視者於會面交往時自行 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所主張之會面交往方 式。若聲請人返台,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相 對人不同意在聲請人未回台的情況下,由相對人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下簡稱聲請 人父母板橋住處),與聲請人父母為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目的係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關心子女、瞭解子女的生活狀況,會面交往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權利,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 展。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314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確定,惟上開判決並未 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乙節,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 上字第314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駁 回上訴裁定影本附卷可佐,堪認屬實。前開兩造間之確定判 決並未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與方式 ,而兩造就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各執己見, 難期兩造自行協議,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 其酌定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㈡因聲請人並未居住在國內,本院於審理期間,先安排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惟據聲請人在視訊 後之開庭時表示:數次視訊並不順利,因為未成年子女態度 消極,次子甚至有表情不悅、敵視、逃避視訊的態度;而相 對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上開反應係因聲請人在視訊會面交 往時,表現出不悅、強勢態度,故未成年子女才會抗拒視訊 等語。因兩造所述不同,本院乃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 成年子女會談及實地訪視後,總結報告略以:經與兩名子女 各別單獨會談後,長子丙○○談及伊認為父親不夠關心他,也 不夠了解他喜歡的東西有甚麼,只在乎成績,伊和父親聊天 也會聊到沒話題;次子從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 顧至今,與父親接觸甚少、鮮少感受到來自父親的照顧及關 愛,又在第一次視訊時因次子向父親表達不想視訊而遭父親 責備,更難使次子與父親產生正向情感連結,並也衍生出後 續次子用洗澡來迴避視訊之行為。評析兩名子女今日抗拒視 訊之態度乃與「子女本身與父親不親近(包含子女觀察到父 親未負擔扶養義務、不夠了解子女好惡、過去即鮮少由父親 照顧等)、同住方態度、視訊互動品質不佳、過往父子會面 頻率低」等理由有關,乃多重因素交織使然,均致使兩名子 女未能與父親建立正向友好的情感連結,從而使子女們缺乏 視訊意願並認為即便調整視訊方式也於事無補等語(見卷附 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㈢於本件審理期間,本院雖欲再安排聲請人在113年1月上旬其 返台期間,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惟聲請人卻以因 其曾於其他訴訟案件進行時遭相對人作出不利行為,故而要 求「相對人」須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 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表示其不會開車,故不同意 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指定之板橋住處,本院乃協調兩 造於第三地(其中一次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之圖書館、 另一次在板橋火車站)交接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表示不接 受協調,聲請人因本院協調的方向與其要求的方案(每次會 面交往均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其父母板 橋住處,再由相對人於期滿時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接回子 女)不同,故而其在該次回台期間完全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然查,綜觀全卷資料,聲請人完全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證明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何人身安全危害之行為,且 聲請人之父母前亦曾自行至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故聲請人若有不便亦得委託其父母代為接送,上開 聲請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又依上情可知,聲請人似係認為相 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義務依其主張行事,聲請人寧可放 棄其短暫回台期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寶貴機會,也 不作任何協調或妥協,聲請人顯然完全以自己為權利主體的 思考主軸,忽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應係以「未 成年子女」為主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首要考量,難 認妥適。  ㈣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14歲,目前正值青春 期;而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已10歲,亦已 是國小高年級學生,二人均已有相當自我主見,而依前述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視訊會面交往雖有不順利,然究其實質 原因係聲請人長期遠住國外導致親子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 覺得聲請人不夠關心、了解其好惡、聊天缺乏話題等因素, 顯見「子女視訊的地點」是在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或在子女 自己住處,實非重點。本件聲請人宜改善其與二名子女間的 溝通對話模式,以較溫馨、關心子女實質生活現況的方式與 子女互動,使子女樂於親近,方為拉近自己與二名子女間距 離的最佳方式。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長期居住日本 ,每年只回台約三、四次(見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參 以兩造次子從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家人照顧,與父方接觸甚少 ,衡情,難認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父母有深厚感情基 礎。本件應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思考前提,建立 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慮及二名未成年 子女既已進入青春期,應使子女在自己熟悉、便利的處所與 聲請人為視訊會面交往(而非在聲請人所指定之「聲請人父 母板橋住處」),方能真正使子女覺得輕鬆自在。在子女輕 鬆自在的環境下,如聲請人可改變其與子女談話的強勢態度 、以溫暖語氣關心子女的喜好、生活近況、傾聽子女分享的 各種心情而不評論、不影射批評相對人,如此方能改善視訊 氛圍,而逐漸質變為子女願主動與聲請人視訊、進而隨子女 年歲日長而增加會面交往之視訊次數及頻率。  ㈤在現行民法親屬編規範架構下,祖父母僅在符合民法第1094 條之要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下,方可成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若未符合上 開規定,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親權或會面交往權利。 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未返台時間,亦應由相 對人每月二次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 再於期滿時由相對人至上開處所將子女接回,無端課予相對 人無必要之義務,於法無據,自無足採。又本院考量聲請人 自承其長期居住國外,每年僅回台約三至四次,每次回台時 間不固定,亦無法提早確定回台日期,僅得於返台前一至兩 週方得確定返台時間(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等情 ,乃酌定聲請人得於其返台兩週前通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並 自行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約定每次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日數,俾 較符合實際並保留會面交往之彈性。爰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聲請人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並依職權酌定兩造應遵守 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16歲前,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一、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晚間20時30分至21時之間,與二名未成年 子女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或視 訊」。   聲請人得隨時以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方式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聯絡」或「傳遞訊息」。 二、聲請人得於其返台兩週前,聯絡通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並自 行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約定每次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日數 (註:因長子丙○○已進入青春期,聲請人與子女約定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時,應尊重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意願) 。   接送方式:由聲請人自行(或可委由聲請人父母)至約定地 點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三、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如經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得彈 性調整。惟非經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 得任意主張變更。 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後,如因個人因素 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最遲應於會面交往 日前1日21時前,通知未成年子女。 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⒋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 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⒌如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 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相對人應即 時通知聲請人。 ⒍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各自年滿16歲時起, 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7

TYDV-112-家親聲-458-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 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女兒 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另約定相對人與丙○○ 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丙○○之權利義務 另行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惟未就聲請人與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予以約定。未料,相對人自110年9月開始,即 以聲請人不願意將女兒儲蓄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做為 藉口,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並拒接聲請人電 話,更要求安親班老師不得將女兒交由聲請人接走,而聲請 人亦經女兒告知,相對人還對女兒稱:「你媽媽沒有把錢給 我」、「你媽欠爸爸錢」、「媽媽把錢還給爸爸後,你就可 以和媽媽出去了」云云,不僅剝奪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權利,更灌輸女兒不正確之話語與思想長達2年,為免兩造 日後再因與女兒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而生糾紛,並為保障未成 年子女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述於110年9月至今已近3年未見過自 己的小孩,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皆是隨 性擅自到子女學校門口等候下課,並給予相關生活用品及玩 具等物質需求,且都會打電話到安親班與子女噓寒問暖。此 外,聲請人甚至於110年10月5日在相對人不知情下擅自聯絡 班級導師,要求午休時間帶小孩出校用餐,其行為嚴重影響 小孩作息。聲請人曾經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應該非常清楚保 險的目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是子女,目的是提供給子女 未來的保障,父母雙方都可以是要保人。相對人以要保人身 份將子女保險解約並領走解約金導致雙方對立衝突。如今聲 請人委託三位律師卻僅聲請酌定交往會面方式,聲請人所支 出的律師費用足以返還解約金與相對人達成共識,非但不會 遙遙無期也不用浪費社會資源更不需要透過司法程序亦不用 忍受思念之情難以言語。聲請人自應積極促進降低父母離異 對子女的負面影響,不料聲請人建立衝突,事後又消極處理 ,嚴重違反良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109年7月3日至今亦未 行使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懇請鈞院核鑒聲請人使負擔撫養義 務且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兩造因女兒丙○○保險金解約 乙事發生爭執,相對人即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致聲請人迄今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節,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對於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聲請探視權之想法:自從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 便都不讓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探視,甚至會用要讓案主轉學或 轉換安親班等做為威脅要聲請人不要再與案主連絡,聲請人 不希望因為未與案主保持相處而導致親情感變質,不願案主 因為大人的怨懟而必須失去父母其中一方的愛,故訴請本案 ,爭取與案主保有探視權;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則相對 人阻撓聲請人與案主探視之行為實為不妥且不友善,聲請人 想要與案主保持正常探視及做好交流,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 和就學等概況,給予案主關心,故聲請探視權,其動機良善 ,無不良目的。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上,雖有信貸要償還和要分攤照顧 案外祖母之印傭費等,整體收支足用可有結餘;評估聲請人 的經濟是穩定的,聲請人也清楚之後需要開始支付案主扶養 費,若增加該筆開銷,聲請人的經濟應還是無礙的。  ⑶親子關係:就聲請人所述,在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她 為案主的照顧者,日常對案主付出照料且做好互動相處,然 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因為相對人的阻止,導致聲請人無 法正常與案主探視,甚至無法通訊,也無法瞭解案主的生活 情形,彼此無法做親情的經營和維繫;評估因為相對人的阻 撓,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無法維持良善的交流,母女無 法正常的接觸,親子關係不排除有所影響,但此並非為聲請 人一方之消極所為,而是因為相對人的阻擋導致。  ⑷探視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各自的親情感交流維持本來就 不應該因為父母的離異而受到影響,故應讓聲請人與案主保 有實際面對面互動相處的過夜探視,還有在未見面時也要可 以通訊連絡;評估聲請人就探視部分的訴求無不合理之處, 積極與案主保持緊密的親情感,有想與案主保持聯繫之行動 力,要讓案主持續獲得她的愛及安全感。  ⑸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聲請人未於探視時做出 傷害或不利案主之行為,聲請人有積極保持關心案主及與案 主維持互動相處之意願,在未能與案主見面時也想保有與案 主通訊連絡之親情交流,故相對人不應剝奪和阻撓聲請人與 案主的探視進行,應就探視部份做出明確的訂定,保障聲請 人及案主的權利;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號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9年7月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 0年9月每週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因相 對人未再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10年9月至112年9 月聲請人不定期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及 打電話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聊天。評估過往 未能溝通探視安排。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附件陳 列之探視方案,但期待兩造需就細節進行討論。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認知聲請人有權利探視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受母親之關愛。評估相對人了解會面 意涵。  ⑸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了解兩造之衝突不應使未成年子 女涉入,相對人有參與法院之親職教育課程,也願意了解社 工提供之相關課程及資訊,相對人願意學習增進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法。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願意以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之附件陳列之探 視方案與聲請人會面。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⑺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至今皆無與聲 請人會面,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並審酌是 否需安排聲請人以漸進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離婚後,因聲請 人長久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母子關係疏離對立,而相對人 想法偏執、對聲請人多所顧忌,故始終無法和聲請人秉於彼 此信賴,協助聲請人探視權利之行使。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情,係源於天性而無法抹滅,不應因兩造離婚致無 法享有母親之疼愛,復未見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有何妨害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正 常發展,並滿足其對母親之孺慕之情,應使聲請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固定、良好之互動,更為避免兩造再會面交往之 事徒生不必要之爭執,自有明確規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具體方式、時間之必要。復參以未成年子女意願、 年齡及就學狀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聲請人並於星期 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聲請人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 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 ,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 息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下 午7時起至9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 之方式與子女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

2024-10-04

PCDV-113-家親聲-1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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