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期徒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6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謀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之魚池倉庫前時,見該倉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富盛置於該倉庫、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得手 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明謀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富盛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67至69頁)。  ㈢證人林志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75至79頁、第141至142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林志聰所拍攝之影片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10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99頁、第10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2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 (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 且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他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造成被害人張富盛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願於11 3年9月20日前賠償給付被害人2萬元,但迄今仍未按照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1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30日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及其竊盜之手 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離 婚、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兄長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1頁審 判筆錄),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魚池 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簡-1919-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追加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於民國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 招募,加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 森」(LI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 d Lin」)、LINE暱稱「Ki Ki」、黃至良(涉案部分由警方 另行調查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共同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 行:  ㈠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法,騙取吳柏洲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使用利益,詳情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 事實欄所示。  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法,騙取賴品蓁所申設臺灣銀 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利益,詳情如附表一編號2犯 罪事實欄所示。  ㈢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行騙沈正義,令沈正義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賴品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中,再由不知 情之賴品蓁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吳柏洲之華南銀行帳戶 中,詳情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㈣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行騙戴德全,令戴德全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吳柏洲之郵局帳戶內,詳情如附表三犯罪 事實欄所示。 二、上述詐騙款項最終匯聚至吳柏洲之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 內,其後旋由「WardLin」指示吳柏洲以附表二、三「吳柏 洲領款及交款情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 並與張兆寶所使用由上手「鯨魚」交付其管領使用之IPhone 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手機)聯繫,而將所領款項於附表二、三該欄所示時間、地 點交予張兆寶,張兆寶再依「登山兄弟」之指示,持贓款前 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內,交給 受「可樂」指示前去收水之「黃至良」,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張兆寶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三、嗣吳柏洲、賴品蓁、戴德全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報請指揮偵辦,復於113年2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兆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0號之0住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手機。 四、案經吳柏洲、賴品蓁、戴德全、沈正義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嗣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蒞庭檢察 官就沈正義部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 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 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 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 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 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 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 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 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 ,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下,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 據法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沈正義、戴 德全,其等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 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 被告張兆寶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   ㈡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見偵卷第25至34、67至69頁、本院卷第25、10 2、219、240頁)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 賴品蓁、戴德全、沈正義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一、二、三 「證據名稱及出處」處所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 3年度他字第22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33至44頁、113年度 偵字第279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7至85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和交易查詢資料(見他卷第4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47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提供收水「黃至良」、介紹人「鯨魚」IG照片、Telegram 帳號「可樂」、「文森」、「登山兄」弟照片(見偵卷第87 至93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2詐取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帳戶使用 利益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吸引為之,此部 分符合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且非向來刑法之「至」二分之一,當以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為輕。至於附表二、三告訴 人沈正義、戴德全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均未達5百萬元,即無詐欺條例 第43、4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屬詐欺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 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然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而言,因其於本件獲有犯罪 所得5萬元,然其並未繳回,且係在本院已經明確詢問被 告是否願意繳回以獲取減刑適用之情況下,被告仍表達目 前沒有辦法,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因此本案即無上開詐欺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若此, 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無由適用詐欺條例第44 條、第47條規定先加後減,仍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為輕;附表二、三部分,則當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僅附表二 、三部分,且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而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雖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 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 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 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法律適用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招募,加 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 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 、LINE暱稱「Ki Ki」、黃至良等人所組成之組織,該人數 顯達3人以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且 依該組織所為性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 曉。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之詐 取告訴人賴品蓁帳戶使用利益部分,核屬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詐取告訴人賴品蓁帳 戶之使用利益,因並未詐取其帳戶之實體物件,當不能論以 詐欺取財,而僅能論以詐欺得利。起訴書所犯法條僅概括書 寫利用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有未臻精確之處,蓋告訴人 賴品蓁本身被偵查共同詐騙告訴人沈正義部分,最終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附卷可證,可知告訴人賴品蓁確非本案共犯,然告訴人 沈正義遭騙之金額,係匯入告訴人賴品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再由告訴人賴品蓁將之轉匯入告訴人吳柏洲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因之告訴人賴品蓁遭詐騙者,實屬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之「使用利益」,而就此,起訴書附表亦有寫明告訴人 賴品蓁係被「騙取金融帳戶」,因之應在起訴範圍內無誤。 至於該附表又以手寫「及匯款」,則有疑義,因該款項並非 告訴人賴品蓁所有,而係告訴人沈正義所有。但本件公訴檢 察官已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告訴人沈正義為被害人,因之 對象已經交代完足,亦即告訴人賴品蓁遭騙者為帳戶使用利 益、告訴人沈正義遭騙者為錢財,應予敘明。則依此,被告 就告訴人賴品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犯即係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雖寫為詐欺取財,然此部分已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保障被告之權益(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達1億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等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則就所涉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 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所犯各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然被告此部分因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得利罪,因之該部分 會在量刑時為參酌;另就附表二、三部分涉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其獲有犯罪所得卻未繳 回,已如前述,即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刑,且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該情形亦係於 量刑時為參考。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等,除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 有帳戶使用利益與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將取得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 罪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誠值非難;⑵惟考量被告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組織之輕 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之規定;⑷考量本件附表二、三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情形與金額該因犯罪所造成之影響;⑸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吳 柏洲、賴品蓁有達成不追究之調解,就告訴人戴德全則達成 分期付款調解,並按時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戴德全,有本院 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被告陳報狀檢附匯 款單4紙(見本院卷第245至253)存卷足參,而就告訴人沈 正義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2頁);⑹及其擔任 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⑺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2 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為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 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 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沒收   ⒈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就本案獲有5萬元之所得,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6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本案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前後收受23萬9千元、42萬 5千元,合計66萬4千元,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詳如附 表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將此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 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且與 告訴人戴德全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月給付賠償款予告似犉戴 德全,已如前述,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積楊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吳柏洲、賴品蓁部分(本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 註 1 吳柏洲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聯繫吳柏洲,佯稱可幫忙貸款,需給予帳戶資料確認沒有問題後,會先匯款大筆金額,因帳戶有大筆金流出入才會比較好貸款等語,致吳柏洲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112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他字第22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吳柏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與line暱稱「Ward Lin」的聊天記錄-文字(見他卷第23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莉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頁)。 2 賴品蓁 賴品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聯繫賴品蓁,佯稱可幫忙貸款,需給予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等語,致賴品蓁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別依指示將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他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品蓁112年12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1至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下稱台中偵卷】第43至48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3頁)。 ④告訴人賴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89至197頁)、面交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98頁)。 ⑤吳柏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附表二:沈正義部分(追加起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吳柏洲領款及交款情況 1 沈正義 吳柏洲於賴品蓁匯款後,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8分50秒,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239000元。 嗣後吳柏洲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正門口左手邊公車站涼亭下將上開款項交予依「登山兄弟」之指揮前去收水之張兆寶。 犯罪事實 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佯稱為沈正義之子,向沈正義致電稱需款急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其中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42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蓁帳戶內。 ⑵嗣後賴品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20秒,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由案外人沈正義匯入款項中之23萬9千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洲帳戶內。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正義112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台中偵卷第107至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台中偵卷第111至125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台中偵卷第129至131頁)。 ④告訴人沈正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台中偵卷第133至145、15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台中偵卷第157至159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至34頁、台中偵卷第165頁)。 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3頁)。 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附表三:戴德全部分(本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吳柏洲領款及交款情況 1 告訴人戴德全 吳柏洲於戴德全匯款後,即依指示分別於: ①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9分53秒、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臨櫃提領300000元 ②同日時25分11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60000元 ③同日時26分46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60000元 ④同日時27分41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5000元 合計提領42萬5千元 嗣後吳柏洲於同日2時32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正門口左手邊公車站涼亭下將上開款項交予依「登山兄弟」之指揮前去收水之張兆寶。 張兆寶取得贓款後,再依「登山兄弟」之指示,在彰化市○○路○段000號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內,交予依「可樂」指示前去收水之「黃志良」。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育達科大事務組組長,向戴德全佯稱要購買家具,並介紹進貨商,由其向進貨商購買貨物並支付訂金等語,致戴德全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4分31秒臨櫃匯款4253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德全112年12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3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戴德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吳柏洲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5至44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吳柏洲 附表一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品蓁 附表一編號2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沈正義 附表二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戴德全 附表三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訴-313-20241001-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依本院附件所示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賠償黃 敬方。 事 實 一、黃奕順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並 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 E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起,陸續透過IG網 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敬方聯繫,向黃敬方佯稱可透過博弈 遊戲獲利,致黃敬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3日22時 29分、同日22時31分、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同日17時15 分、113年1月17日16時08分、同日16時10分,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500元、2萬元與3 萬元,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嗣黃敬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奕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黃敬方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黃 敬方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態度 良好;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 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 輕;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備維修 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一 個國小二年級、一個國小三年級,都是由其撫養,目前有 欠老闆債務,因為要撫養小孩所以有跟老闆預支薪水20多 萬元,每個月老闆會從3萬多元的薪水去扣除,實際上可 以拿的薪水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黃敬方達成調解,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 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黃敬方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賠 償告訴人黃敬方,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 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 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黃敬方 113年1月4日19時許起,詐欺集團陸續透過IG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敬方聯繫,向黃敬方佯稱可透過博弈遊戲獲利,致黃敬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29分匯款2萬元 113年1月13日22時31分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6日17時15分匯款2萬8,500元 113年1月17日16時08分匯款2萬元 113年1月17日16時10分匯款3萬元 1.黃敬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 3.黃敬方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0頁) 4.黃敬方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96頁) 5.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1至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2024-10-01

CHDM-113-金訴-352-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吸食器二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5分許」,應更正為「9 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I133518U0054」, 應更正為「1133518U0054」。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8行原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3.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書)。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 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 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雖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對其採尿, 未有確切根據可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盤查時, 主動坦承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嗣接受裁判。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警盤查 初始,曾匆忙離開,有逃避罪責之嫌,前更因未按時接受採 尿,已經檢察官依法核發強制採尿書,請警對其強制採尿, 是即使被告未向警方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警方當時仍得 透過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查悉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 告上開主動坦承犯行之動機當係為情勢所迫,難認係真心悔 悟,且就警方查獲、釐清其犯行之情無太大助益,是爰不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竊盜、公共危險、其他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被   告 蕭義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股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4時5分 許,為警於彰化縣○○鄉○○路0號前緝獲,主動向警坦承上情 ,並當場交付吸食器2支而扣押之。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I133518U005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I133518U0054)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支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 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CHDM-113-簡-1776-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第7行「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2 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 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二)是核被告劉俊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舉發,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並導致告訴人遭開立罰單, 被告所為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偵卷第81至8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本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變造而成之車牌,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 行所生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車牌的膠帶已經撕掉等語 (偵卷第24頁),可徵該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1

CHDM-113-簡-1920-2024100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威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 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威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威澈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惟經被害人林美惠 具狀陳報,受刑人共應賠償27萬8000元,除於113年1月5日 前給付3000元,餘額27萬5000元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25日 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繼 續履行賠償,迄今僅收到2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則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 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 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 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 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1 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本應依緩刑 條件即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共賠償被害人林美惠27萬8000 元,除於113年1月5日前給付3000元,餘額27萬5000元應自1 13年3月起按月於2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受刑人並 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 戶名楊偉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受刑人卻僅支 付2期共2萬元,自113年5月起即未繼續履行賠償各節,有被 害人林美惠之刑事聲請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函送之楊偉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參,且本院經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到庭說明,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卻未如期到院,亦未提出其未能依上述調 解筆錄按期給付之原因,可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有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堪認被告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4-10-01

CHDM-113-撤緩-83-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俊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子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高登科補習班之學生;乙○○ 為凃俊宇之子所屬補習班之教師。凃俊宇與乙○○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19時6分許,在高登科補習班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凃俊宇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作勢欲持椅子毆打乙○○ ,並朝乙○○方向丟擲椅子,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凃俊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第6 3至6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5至37頁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為本 案恐嚇犯行,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裡有太太、兩個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CHDM-113-易-996-202410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應更正為「林鼎政明知以危險方式騎乘車輛,將致參 與使用道路車輛產生往來之危險,卻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 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 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 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 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 、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是此所謂「他法」 ,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 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間、地點,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數秒鐘,且有數輛機車、汽車行駛於其前後,其所為客觀上 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為時之地點為開 放路段且有車輛往來,仍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數秒鐘,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述經濟狀況貧寒、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並考量被告之 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   被   告 林鼎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政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東外環道附近路段, 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 ;㈡復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59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在 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道與水月台路口,以後輪著地、前輪騰 空(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前開2次行為均致 生該路段不特定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檢舉後 ,調閱沿線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0-01

CHDM-113-交簡-1317-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鄭曉陽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89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該裁定並於112年12月29 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並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向彰化監獄提出 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收件章戳為憑,受刑人所為前開抗告 ,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0-01

CHDM-112-聲-1089-202410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袋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新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 宅及恐嚇之犯意,由蘇新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男子至黃峻奕位於 彰化縣芳苑鄉居所(址詳卷)附近之保順宮,並將車輛停放 於保順宮旁空地後,其中1名男子攜帶長約45公分之刀子,4 人步行至黃峻奕居所,蘇新堡與其中2名男子(包含攜帶刀 子之男子)前去守黃峻奕居所之後門,另1名男子則前去守 黃峻奕居所之前門。嗣黃峻奕因鄰居詢問是否有朋友在後門 ,黃峻奕遂到後門開門查看,發現蘇新堡等人,蘇新堡立即 提醒:「哥,人在這裡,趕快來,他要衝出去了」等語,黃 峻奕立即關上後門並將後門上鎖,守後門之另2名男子,其 中一人持刀、另一人破壞後門門鎖,並闖入黃峻奕居所追逐 黃峻奕,蘇新堡則繼續守住後門把風,致黃峻奕心生畏懼, 急忙從前門離去,而守在前門的男子見黃峻奕跑離則追逐數 步未果,由黃峻奕跑往保順宮方向離去。 二、案經黃峻奕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蘇新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開車載3名分別叫「劉坤霖」 、「林佳駒」、「黃冠凱」之男子前去保順宮旁,4人並步 行至黃峻奕居所,蘇新堡與「林佳駒」、「黃冠凱」至黃峻 奕居所後門守候,另1名男子「劉坤霖」則至黃峻奕居所前 門守候;及坦承於見黃峻奕開後門時,提醒稱:「哥,人在 這裡,趕快來,他要衝出去了」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居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劉坤霖」叫我載他們 去那裡,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幹嘛(後改稱我知道他們要去找 人、堵人),我不知道有人帶刀,我也沒有進入屋子裡面等 語。經查:  ㈠於111年12月11日19時許,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黃峻 奕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居所附近之保順宮,並將車輛停放於保 順宮旁空地後,其中1人攜帶長約45公分之刀子,4人步行至 告訴人居所,被告與其中2名男子(其中1人帶刀)到告訴人 居所後門守候,另1名男子至告訴人居所前門守候;之後與 被告一同在後門守候之2名男子,撬開後門並闖入告訴人居 所,並於追趕從前門逃離之告訴人途中,不慎將裝刀之刀袋 遺落在告訴人居所之事實,除告訴人黃峻奕指訴、證人林俞 綾、黃順富之證述外,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順富 指認蘇新堡)(偵卷第61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扣押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75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77至78頁)、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 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81至99頁)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刀袋,該刀袋長度約為45公分, 外觀明顯可見是用來裝刀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㈡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從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停完車之後, 一起步行至告訴人居所,到告訴人逃離時,期間達4分鐘( 偵卷第84頁),再從本院所勘驗遺落於現場之刀袋可見,其 中一名共犯所攜帶之刀子至少有45公分長,被告與其他共犯 一起步行同往,並一起在狹窄的後門處守候,彼此近距離接 觸,被告豈可能不知有人攜帶刀子。故被告辯稱:沒有恐嚇 之意思,不知道有人帶刀等語,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與另2名男子守於告訴人居所後門、另一名男子守於告 訴人居所前門,被告於告訴人開門時,並提醒稱:「哥,人 在這裡,趕快來,他要衝出去了」等語,可知被告清楚知悉 被告與其他3名男子是要來抓屋內之人,並且守住前後門要 圍堵屋內之人,其他共犯並在被告面前撬開告訴人後門,侵 入告訴人居所,持刀追趕告訴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可證。 被告亦自承稱:我待在後門看有無人跑出來等語(偵緝卷第 60頁)。  ㈣透過共同正犯完成的犯罪,雖然每位成員實際上可能只有負 責部分的工作,但正因為全體成員各自作出不同的犯罪貢獻 ,才會導致最終犯罪結果的發生,所以,全體成員當然必須 一起擔負全部的犯罪責任。由上可知,被告與另3名男子之 犯罪計畫中,4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其中一人持刀,並 預計守住前後門圍堵屋內之人,而因為告訴人從前門逃離, 故其中2人侵入住宅欲抓捕告訴人,被告則分擔其中看守住 後門之工作,4名共犯間,彼此分工,各有負責之項目,被 告自應與其餘共犯行為負共同責任。   ㈤而本件被告與其他3名男子持刀侵入告訴人居所追捕告訴人, 顯係以強暴之惡害告知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自 構成侵入住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㈥另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及另三名男子均不認識,與告訴人同住 之人則另有告訴人之叔叔黃順富及告訴人之女友林俞綾,並 經被告稱:「劉坤霖」是要找黃順富等語(偵緝卷第60頁) ,證人黃順富亦與被告認識,而得以指認出被告等情,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順富指認蘇新堡)(偵卷第61至63 頁)可查,故本件被告與其他3名共犯之犯罪計畫中,要恐 嚇之人應非告訴人。然縱使被告及其他3名共犯,誤認黃峻 奕為黃順富而錯為恐嚇成告訴人黃峻奕,頂多構成等價客體 錯誤,屬於動機錯誤,不阻卻故意的成立,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另3名男子「劉坤霖」、「林家駒 」、「黃冠凱」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只知道要去找人,不知 道去做什麼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林家駒」 此人,於本院審理前方陳報「林家駒」地址,而經本院查詢 結果,臺灣並無名為「林家駒」之人設籍於被告所陳報之該 處,而無法確定是否確實有「林家駒」此人;而另2人「劉 坤霖」、「黃冠凱」,被告更僅只陳報姓名,而無法特定此 2人之特徵及傳喚地址,本院難以傳喚其等到庭作證。此外 ,從監視器畫面、現場遺留之刀袋及告訴人之證述,已可顯 見被告與另3名共犯是攜帶刀子前來抓人,彼此分配工作, 前後門夾擊,於其中2人侵入住宅時,被告並負責守住後門 ,另一人守住前門,而已可確認被告之犯行。故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顯與證據有違,無調查必要,故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坤霖」、「林家駒」、「黃冠凱」到 庭作證,無法傳喚,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 以持刀圍堵、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恐嚇,犯罪目的單一,行 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㈡被告前因賭博、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 之情形等語,且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前已 經有暴力犯罪,與本案罪質相似,且其犯罪情節,確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3名共犯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刀子、圍堵及侵入住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犯罪手段難認輕微;且被告僅坦承部分事實,就其餘部分則飾詞否認,未能面對己過;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在賣洗衣精,已離婚,兩個小孩之親權仍在家事法庭審理中,目前小孩與前妻同住,由被告支付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刀袋1件,為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其中一名共犯所攜帶,屬於 犯罪行為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CHDM-113-易-62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