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依本院附件所示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賠償黃
敬方。
事 實
一、黃奕順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並
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
E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起,陸續透過IG網
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敬方聯繫,向黃敬方佯稱可透過博弈
遊戲獲利,致黃敬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3日22時
29分、同日22時31分、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同日17時15
分、113年1月17日16時08分、同日16時10分,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500元、2萬元與3
萬元,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嗣黃敬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奕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黃敬方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黃
敬方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態度
良好;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
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
輕;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備維修
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一
個國小二年級、一個國小三年級,都是由其撫養,目前有
欠老闆債務,因為要撫養小孩所以有跟老闆預支薪水20多
萬元,每個月老闆會從3萬多元的薪水去扣除,實際上可
以拿的薪水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黃敬方達成調解,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
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黃敬方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賠
償告訴人黃敬方,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
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
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黃敬方 113年1月4日19時許起,詐欺集團陸續透過IG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敬方聯繫,向黃敬方佯稱可透過博弈遊戲獲利,致黃敬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29分匯款2萬元 113年1月13日22時31分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6日17時15分匯款2萬8,500元 113年1月17日16時08分匯款2萬元 113年1月17日16時10分匯款3萬元 1.黃敬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 3.黃敬方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0頁) 4.黃敬方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96頁) 5.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1至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CHDM-113-金訴-35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