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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寶猜 彭金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三七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中「以本金新臺幣貳拾 壹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本 院七十七年度基院仰民執慎字第二一九七六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一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寶猜前向被告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5.5, 違約金為前開利息之百分之20即百分之3.1,並由原告彭金 土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陳寶猜於清償部分借款 後,剩餘之新臺幣(下同)215,052元無力清償,被告乃於 民國77年間就前開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向本院聲請核發77年度促字第65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於7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經本院核發77年11 月16日基院仰民執慎字第219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2年、100年、105 年2月4日、113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嗣 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4637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陳寶猜為強制執行,扣押原告陳寶猜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 權。  ㈡被告前於105年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於105年2月15日 經法院終結執行,依民法第126條、129條、第137條第1項之 規定,應自105年2月16日起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方能中斷 利息債權之時效。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24日始再聲請強制執 行,則被告對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之利 息債權合計1,024,832元〈計算式:215,052元×0.155×(30+2 72/365)=1,024,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㈢又依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及現行民法第206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等規定,系爭債務之利息債 權其年利率為百分之15.5,固未逾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最高額限制,然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3.1, 則合計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8.6,已逾前揭年息百分之16之規 定,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公布施行,被告 所計算之違約金於最終日113年10月30日止,其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0.5部分,合計為18,352元,自屬違反禁止規定之利 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自77 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 之利息債權1,024,832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 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違約金債權18,352元, 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於前項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內,不得執前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就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前於113 年4月24日曾就系爭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故108年4月25日起 算之利息仍未罹於時效。  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僅得以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系爭債務之違 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等,係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 事由,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利息請求應縮減為自108 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2人應向被 告連帶給付215,052元,及自7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5%計算之利息,並自7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108元。被告前於7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 債權憑證,分於92年間、95年間、100年間、105年2月4日、 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 ,而後被告復於113年10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原告陳寶猜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原告彭 金土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 4日基院雅113司執儉字第34637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11月 4日基院雅113司執儉字第3463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之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 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 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 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 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 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2 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復於113年4月2 4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108年4 月2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77年7月27日 至108年4月24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自77年7月27日起至1 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請求 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於該利息範圍內,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債權部分違反修正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 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 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 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經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乃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5.5之 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前於7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77年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違約金債 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債權加計利息債權 已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最高利率限制,屬於違 反民法第206條規定巧取之利益,被告不得請求云云,自無 可採。  ㈣綜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 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經 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於上開範圍拒絕給付。至於原 告主張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應減至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以本金 212,052元,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及被告於前揭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5

KLDV-113-訴-729-2025011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80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沈睿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就本院核定之底 價,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對如附表所示之甲標底 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貴院就甲標之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 2,031,000元訂於113年12月23日詢價。聲明人認為鈞院將拍 賣底價核定為2,440,000元實屬過高,請鈞院將最低拍賣價 格核定為2,031,000元云云。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3號裁定參照)。且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限 制投標人投標價額之下限,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 賣物果值高價,經應買人之競價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 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三、查鑑價結果僅係執行法院核定動產或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之 參考,執行標的之拍賣底價應以多少為適當,乃係法院應依 職權決定事項,非當事人所得干涉。又本院依職權核定拍賣 底價,係為吸引市場中有願購買之投標人得以關注本件拍賣 標的,如第一次拍賣底價實屬過高,自會在後續進行之減價 拍賣中,由市場投標人自由競爭價格投標,不容聲明人主張 降低拍賣底價,且系爭不動產如以高價賣出,亦有助於聲明 人清償債務,並無不利於聲明人之情形。故聲明人之聲明異 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標別: 甲 113年司執字018580號 財產所有人:沈睿柏(原名:沈秋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 662 75 4分之2 2,180,000元 備考 2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 664-5 9 4分之2 260,000元 備考

2025-01-15

KLDV-113-司執-18580-20250115-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80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就本院核定之底 價,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對如附表所示之乙標底 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貴院就乙標之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 11,916,000元訂於113年12月23日詢價。聲明人依據內政部 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近期兩筆紀錄,與本件類似之物件之成 交價格約為1075萬元及1060萬元。聲明人認為鈞院將拍賣底 價核定為14,310,000元實屬過高,請鈞院將最低拍賣價格核 定為12,650,000元,第二次拍賣減價15%即10,750,000元, 若再流標第三次拍賣減價15%即9,140,000元,屆時該價格已 低於抵押權故拍賣無實益,請鈞院提前撤銷查封,將不動產 返還聲明人云云。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3號裁定參照)。且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限 制投標人投標價額之下限,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 賣物果值高價,經應買人之競價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 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三、查鑑價結果僅係執行法院核定動產或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之 參考,執行標的之拍賣底價應以多少為適當,乃係法院應依 職權決定事項,非當事人所得干涉。又本院依職權核定拍賣 底價,係為吸引市場中有願購買之投標人得以關注本件拍賣 標的,如第一次拍賣底價實屬過高,自會在後續進行之減價 拍賣中,由市場投標人自由競爭價格投標,不容聲明人主張 降低拍賣底價,並主張後續拍賣會提早拍賣無實益,導致拍 賣程序提早結束。且系爭不動產如以高價賣出,亦有助於聲 明人清償債務,並無不利於聲明人之情形。至於本件不動產 後續拍賣如有拍賣無實益之狀況,本院自會依強制執行法第 80條之1規定依法辦理。故聲明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標別: 乙 113年司執字018580號 財產所有人:林政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信義區 福祿 1 8703 100000分之445 6,010,000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68 基隆市○○區○○段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五樓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75.84 合計: 75.84 陽台(7.24),雨遮(3.47) 全部 8,300,000元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4441建號之持分100000分之1567;含共同使用部分4443建號之持分100000分之522(含停車位編號8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6)。

2025-01-14

KLDV-113-司執-18580-20250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再 抗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秋芬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承辦人員楊逸香於民國88年間曾多次撥打電話進行 催收,催收催繳紀錄記載接聽者自稱其為借款人葉麗華之胞 妹,而葉麗華於另案自承相對人為其唯一胞妹,且上開電話 係以相對人名義申辦裝設於○○市○○街00號,足認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該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既向該址對相對人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竟謂其 送達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未實際居住 於上開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 自非合法。又原法院係認相對人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於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4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抗-869-202501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國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19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8

CCEV-112-潮簡-911-20250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素梅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7行至第8行關於「吳建璋再於同 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吳 建璋再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其中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讓與相對人 」。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1行關於「聲請人之負債雖超過 資產」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KSDV-113-破-4-20250107-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奕齡 張芸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32,791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1,44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6

SLDV-113-司促-15415-202501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洪家偉 債 務 人 蘇登枝 上列債權人與蘇登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蘇登枝已於強 制執行開始前之102年11月20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 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 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LDV-114-司執-256-20250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周麗秋 被 繼承人 羅雪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麗秋為被繼承人羅雪玉之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 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 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 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時。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除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 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復查聲請人自陳「由周麗瓊通知家母羅雪玉 於113年8月13日上午死亡」,然未表明於何時接獲此通知, 嗣本院發函予周麗瓊,據其回覆「本人有將被繼承人羅雪玉 死亡之事告知周麗秋,告知時間為113年8月13日(為被繼承 人死亡當日)上午約9時左右,以電話告知」,此有民事陳 報狀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13日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故應自該日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 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 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3904-202501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珮貞 被 告 莊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之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 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車損部分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47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俊裕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 埔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5之12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 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暈等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1333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頭傷併頭痛、頭暈等傷害,並有無法入睡、 血壓升高等症狀須人照護,委託親人鄭家綺照顧支出看護費 5,000元,另因事故後不敢開車,委託朋友簡信旭接送上下 班,支出交通費20,000元(單趟500元×40趟=20,000元),而 車輛修理費用經估價約為25,000元(後主張鈑金工資4,700元 、塗裝工資8,500元、零件預估10,270元,合計23,47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7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 埔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5之12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 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同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1.醫療費用55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550元)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核屬相符且為 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10年9月17至21日)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10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支 出看護費用5,000元等情,固提出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 服務勞動合作社110年度加班/補休登記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51頁)。惟觀諸其上僅記載:「9/17、8:00~17:30補休8 小時」,而補休原因甚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 定與看護有關。又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 於110年9月16日19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9月 16日20時00分離院,建議後續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 第23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受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 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護費5,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  3.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訴外人簡信旭身分證 、駕駛執照、行照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9頁),核屬 相符且為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應屬有據。  4.車損修繕費用23,47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另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 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 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需修復之費用為2 3,47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自為可採。  ⑶然依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載,系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 修車費用為23,470元,其中鈑金工資4,700元;塗裝工資8,5 00元;零件10,270元,有估價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 ),而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車輛迄至110年9月16日即本件事故 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依前 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 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0,270元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027元(計算式:10,270×1/10=1,027), 加計前揭鈑金工資4,700元、塗裝工資8,500元,合計14,227 元(1,027+4,700+8,500=14,22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227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慰撫金20,000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車禍前月薪 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 土水工,未婚無子女,名下有汽車、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卷 第5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 果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90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適當。  6.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50元、交通費用20,000元、 車損修繕費用14,227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共計54,777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77元,及自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2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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