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到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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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家忻 具 保 人 陳勁元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勁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勁元因受刑人陳家忻犯詐欺案 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2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8月7日確定;移 送執行時,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4樓」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10分 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9月25日寄存於景安派出所,經10 日生合法效力,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並再 囑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 具保人經依法通知後,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而受刑人現 另案通緝中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庫存款收據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 票、警員回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 已逃匿。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 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261-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曼嘉 受 刑 人 黃朝琦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曼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曼 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曼嘉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4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復經上訴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到案執行,惟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未著,且受刑人亦 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 、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 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完 整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 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聲-377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斌松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斌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斌松(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依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繳納現金後,將被 告釋放,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嗣聲 請人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惟拘提無著,且被告未在監在押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函、送 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 戶役政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72-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廖宥涵 具 保 人 陳翠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翠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翠翠因被告即受刑人廖宥涵(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 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1年9月確定,經聲 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1177、1178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 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因未獲會晤受送 達人本人,於113年7月18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苗檢熙丙113 執1178字第113001768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依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聲-905-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具 保 人 蔡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73號、113年度執字第3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進福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建訓(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被告 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裁定羈押,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3 月27日命以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 ,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5797號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 於113年7月23日到案執行,經本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而生 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 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其住所拘 提無著,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 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已依法發布通緝等情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 ,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 之居所及戶籍地寄發通知,經本人於113年9月25日收受而生 送達效力,且具保人當時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未到案執行,可徵 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451-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志驊 具 保 人 陳怡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志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陳怡臻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載) 、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 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 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 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被告陳志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經具保人陳怡臻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51號國庫存款收款單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並告以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 告到庭,經合法送達後,其2人均未到庭應訊,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被告於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住 居所時,被告未在監在押等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 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 時許、113年8月23日9時3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 人如未到案,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 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 無在監在押,前開執行通知已據合法送達,自生送達效力等 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 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四)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案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ILDM-113-聲-614-2024111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NG PHUC TAM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5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PHUC TAM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NG PHUC TAM因竊盜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 察查訪得知其雖仍在境內,但已行蹤不明,顯無履行緩刑條 件之意願及可能,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同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 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 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且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 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 另行指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67條、第69條之1前段、第74條之2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義務勞務,已於113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屬實。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對受刑人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因無人收受而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嗣迭經聲請人函請蘆竹分局派警至受刑人上開住 所地訪查,並告知受刑人應於訪查7日內報告執行,惟經 該址租客表示:最後一次看到受刑人已是半年前,他已經 跑掉,並無聯絡方式等語,致無從訪查及告知上開執行情 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113年7月4日、113年8月1日函暨附件查訪表 附卷可佐。且受刑人於上揭期間尚未出境,無在監在押紀 錄等情,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 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 甚明。 (三)審酌受刑人明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定期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到,未經許可,不得擅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然 竟捨此不為,屆期並未到案執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 因及其現住居所或所在地,且受刑人從未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報到,致使聲請人及觀護人顯無法積極得悉其近期 內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執行 保護管束,足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 定所應遵守之事項,致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且因未到案 執行而無法完成前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 (四)綜上,本案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 之負擔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堪認受刑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 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 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撤緩-302-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傑 具 保 人 陳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釗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時,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因案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而由 具保人繳納後獲釋放,嗣告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但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獲通知後亦未 帶同受刑人到場,茲受刑人現拘提未果,且未在監押,足認 業已逃匿,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453-202411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9時4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5 0分許在桃園區三聖路51巷內查獲李進聰具通緝身分而加以 逮捕,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據警方於 同日19時40分許採尿後,於19時41分許初驗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 驗結果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區三聖路51巷內查獲 被告具通緝身分而加以逮捕,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且被告 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復有其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可憑,是警方本件逮捕被告並採尿之程序乃屬合法, 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進聰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檢事 官詢問時所稱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太緊張 了(其於警詢稱係112年7月31日12時許,在力行路友人家中 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檢事 官詢問時供稱係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 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是採尿前快一週施用 的云云。惟查: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 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6,724ng/ml、嗎啡 高達162,88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 人體中經由尿液代謝之期間,前者最長不超過26小時,後者 最長不超過120小時,早已為醫學及司法實務所公認,被告 上開所辯與常識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 認被告於本件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扣除 為警查獲被拘束自由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分犯傷害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經與過失傷害罪之拘役刑先後接續執行,甫 於107年4月17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且 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 未記載被告累犯前科,亦未認應依累犯加重,依上開裁定意 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如上所 述),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 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審易-1985-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志傑 具 保 人 邱麗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志傑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邱麗圓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法 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 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又於受刑人有意逃匿之情形,此時具保人與受 刑人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如受刑人有代為收受應送達予 具保人文書之權限,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因此有關應送達予具 保人之文書,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 即令受刑人係具保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不可由其代為收 受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至於受刑人是否有意逃匿,應依 個案具體情形為認定,雖然檢察署於通知具保人時無從預知 受刑人是否有意逃亡,但當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 或受僱之受刑人代為收受,而受刑人又未到案執行,此時應 有所警覺,為避免衍生類此問題,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 並於傳票上註明不能由受刑人代收,以保障具保人之合法權 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110年度台非字 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 1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又被告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惟稽 之上開送達證書,可知聲請人對具保人之住所所為上開通知 之送達,係由同住之受刑人收受,嗣受刑人既未到案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受刑人即可能有意逃匿,而與具保人處 於利害衝突之狀態,聲請人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通知 函上註明不能由受刑人代收,以保障具保人之合法權益,然 聲請人並未檢附曾對具保人再為該等通知之相關文件,自難 認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07

KSDM-113-聲-208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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