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35、1736、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宸君與孫柏安之子孫玴緯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李宸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李宸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1時31分,在孫柏安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下稱孫柏安住處)前,徒手推倒孫柏安之父
孫達雄所有、車牌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右側車
殼裂傷及擦傷,足生損害於孫達雄。
李宸君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在孫柏安住處,強力推拉孫柏安
住處之軌道拉門,致拉門軌道損壞,足生損害於孫柏安。
李宸君於112年7月2日1時13分、1時16分許,在孫柏安住處,持
鐵罐、玻璃罐等雜物,朝孫柏安住處丟擲,使鐵罐、玻璃罐等
雜物碰撞孫柏安所有、車牌000-0000號及車牌0000-00號等兩
輛自用小客車,致兩車多處板金凹損,足生損害於孫柏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宸君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64、68
頁),核與告訴人孫柏安(兼孫達雄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偵48476卷9-10、45-47頁、偵53968卷21-
23、61-63頁、偵60430卷21-23頁),並有112年6月17日、7
月1日、7月2日孫柏安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暨毀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8476卷25-27頁、偵53968卷2
7-40頁、偵60430卷29、31-33頁)、監視影像光碟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中,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空毀損事實欄
所載車輛,行為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應評價為接續一行
為之接續犯。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在不同時間
毀損不同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3罪)
。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和解及賠償、物品受損之情況尚
非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 李宸君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即事實欄 李宸君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即事實欄 李宸君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YDM-113-易-131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