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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 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詹○○(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 國101年7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 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第3條則 約定抗告人需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 同)3 萬元扶養費,兩造嗣於110年7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抗告人離婚後雖曾按約給 付扶養費,然自110年2月起即未為任何給付,而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受影響,兩造既就子女扶養費有所協議,即應 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相對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併 返還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39個月,下稱系 爭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17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辯稱其有給付110年2月至同年12月之 扶養費,且兩造於110年7月19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獨任親權 人後,已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然皆為相 對人否認,抗告人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無 可採。從而,兩造離婚協議時既已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 子女扶養費,抗告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相對人本於系爭 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計117萬元,及自原審變更聲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 由,予以駁回),併請求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針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確有足夠財產及實際支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未要求相對人舉證,即認定相對人有 代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萬元,已有違誤。  ㈡原審就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中,漏未扣除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健保費與醫療險費用,亦有違誤 。  ㈢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於11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曾以現金給 付相對人母親1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以及曾於 110年10月間,轉帳5,000元予相對人母親作為未成年子女之 生日禮金,亦有疏略。  ㈣綜上,原裁定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 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對 於在系爭期間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不負舉證之責 ;再者,抗告人雖稱曾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醫療險費 用,然健保費本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抗告人應支付之 扶養費範疇,自無從加以扣除,而醫療險係屬商業保險,亦 非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抗告人所稱曾交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與相對人母親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 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6日兩願離婚,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書,嗣於110年7月19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高雄○○○○○○○○112年9月12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503200號函 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可參(詳原審 卷第15、39-43、67-73、87頁),應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 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查兩造簽立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明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離婚後開始每月15號,男方(即抗告人)需支付3萬元整 為孩子贍養費…」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考(詳原審卷 第71頁),足見兩造於離婚時已明確約定抗告人所應給付與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亦即每月3萬元。其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雖迭有更動,但亦未見兩造曾就上開扶養 費負擔約定有所變更,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本於自由 意志所締結,且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抗告人即有 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㈢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1.針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共39個月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既已如前述約定抗告人應按月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相對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抗告 人給付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惟兩造業已將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 費之數額明文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無論相對人是否有 扶養費之支出,抗告人均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相對人 自無須舉證自己是否有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應由 抗告人對於自己有依約履行乙事負舉證責任。  2.抗告人固又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繳納健保費與 醫療保險費,應認列為扶養費之一部,自相對人所代墊之扶 養費中扣除云云,並提出保單資料暨其繳款紀錄、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抗告卷第51-65頁)。惟就健保 費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 月所應給付扶養費之固定數額,抗告人更自承其先前除依上 開協議按月支付扶養費3萬元外,均會另行繳納未成年子女 健保費等語(詳抗告卷第71頁),可見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應不在兩造協議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範圍內,縱使抗告人曾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亦無從自兩造上開協議之扶養費 數額扣除。再就醫療險費用而言,在我國現行已有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之情形下,投保商業保險與否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 力下,視個人保險需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 係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自無從納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範圍內,即便抗告人就此部分有所支出,亦無法自兩造所 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曾於11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以現金交付 相對人母親1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於110年10 月間轉帳5,000元予相對人母親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日禮金 云云。然就抗告人所稱曾交付現金12萬元部分,業經相對人 否認,而抗告人就此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並無證據可提供等 語(詳原審卷第177頁),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自 無從採信。至於抗告人所稱曾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日禮金部分 ,應僅屬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餽贈及恩惠,非屬未成年子女 常態性生活費用,亦難認係扶養義務之履行,無從自其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4.準此,抗告人上開所稱於系爭期間曾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均經本院認其主張不可採,輔以抗告人亦自承除其前 述所主張曾支出之費用以外,其於系爭期間確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等語明確(詳抗告卷第73頁),足見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確完全未曾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則相對人依兩 造之上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扶養 費共117萬元(即每月3萬元乘以系爭期間共計39個月)暨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則無庸予以審酌。  ㈣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2.觀諸抗告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 付扶養費與相對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相對人對抗 告人依上開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確有無法實現、履行之虞, 則相對人就本件尚未到期之扶養費,自有對抗告人預為請求 之必要。準此,相對人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 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 亦屬有據。  3.至於相對人請求此部分之給付若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雖未約明於系爭離婚協議中。惟審 酌扶養請求事件依請求權人不同,可分為未成年子女、配偶 、親屬間扶養請求,亦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前開請求之依據 若為民法扶養相關規定,原得直接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2、4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或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至於如本件 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亦應為家事非訟事件,然前開條文對於此種情形卻未有準 用之規定,顯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蓋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本質上具有促使義務 人確實履行之必要,可見家事事件法未設有準用規定,應屬 立法漏洞,本諸相同事務應予相同處理之法律原理,應得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準此,此部分聲請,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萬元,及自原 審變更聲請(於113年5月23日當庭變更,詳原審卷第197頁之 訊問筆錄)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部分,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 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再抗告準用之。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3歲(100年10月間生 ,詳原審卷第43頁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依修正後之民 法規定成年為18歲,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之將 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少逾144萬元(計 算式:3萬元×12月×4年=144萬元),再加計給付已到期扶養 費部分之117萬元,本件其抗告所得利益合計已逾150萬元, 自得就本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3-03

KSYV-113-家親聲抗-56-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用。查觀諸抗告人之家事抗告狀所載,係對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38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98號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家事 非訟事件二裁判同時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各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 計應徵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03

KSYV-113-家親聲-198-20250303-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用。查觀諸抗告人之家事抗告狀所載,係對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38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98號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家事 非訟事件二裁判同時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各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 計應徵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03

KSYV-113-家親聲-138-20250303-2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欲收養人甲○○ 為養子,被收養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且為非婚生子 女,出生後即暫住於收養人家中,因生母乙○○無經濟能力扶 養,故同意出養予被收養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權益法 )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 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兒少福利權益法關於兒童及少年之收出養,原 係規定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嗣於100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 養人,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原規定於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 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 權益甚鉅,故予修正,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 受限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 查,聲請人未依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所附戶籍謄本無從得知 聲請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 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惟聲請人丙○○陳明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親 屬關係,亦無透過媒合服務者之程序,無法提供相關文件, 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丙○○雖稱有長期照顧聲請人甲○○並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存在長期委託監護關係,顯無兒少福利權益法所欲防範之 販賣子女或非法媒介等情事,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6條不因此即 限制法院依相關法令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 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故請求本院 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 前及選擇評估機構,就出養媒合服務者清單中,擇一挑選適 當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並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協同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及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作成訪視報告、建議及收出養評估報告,然查:  1.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6條規定出養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立法意旨係認由機構提供收出養服務之 優點,乃在於機構可針對收出養雙方為評估把關,就無力自 行養育子女之出養者,經機構評估瞭解,確有出養必要時, 即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 情事發生。而就收養一方,機構亦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 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 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且在收出養媒合過程 中,機構對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提供專業之服務,照顧其生 、心理需求,以維其權益。    2.再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 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 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 ,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 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 關係」,是收養事件應經主管機關按照適用的法律及程序後 ,方得認可收養,倘收養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應不予認可 。  3.聲請人丙○○固長期扶養聲請人甲○○,而希冀經由本院認可收 養,成為甲○○之養父,然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之判斷,仍應 遵守我國兒少福利權益法關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之強制規定,無由留養聲請 人甲○○在先,置兒少福利權益法為保障公益即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於後,而以渠等既定違法之事實主張其私利,再行 請求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及進行收養人之評估,是本件 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未透過媒合服務者之程序, 無法提供收出養評估報告,足見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 ,自無再就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各情再為斟酌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間不具備兒少年福利權益法第16條第1項 但書之關係,依法須經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行媒合,並於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時,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甚明,聲請人未 依循前開法律規定,其等聲請本院認可收養,自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74-20250303-2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丙○○願收養甲○ ○為養子,已於113年1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 養人甲○○之生母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 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 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 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6 月23日結婚,而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業於113年11 月1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出 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契約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雖未出具經公 證之同意書,亦未到庭表明同意出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 父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婚後,僅曾於前2個月給付扶養費 後即未再給付,亦無探視被收養人,業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在庭陳述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顯 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收養 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 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 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對被 收養人生父經派員聯繫無果外,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母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因未進行身世告知,被 收養人過往便將收養人視為親生父親,其相處關係親密,因 近期被收養人常詢問生母其姓氏為何與被收養人弟弟不同, 使生母與收養人擔心此狀況讓被收養人發現其身世,故希望 透過收養聲請程序協助更改被收養人之姓氏,且希望透過此 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遂構成此案 之出養動機及必要性。收養人工作及經濟情狀穩定,收養動 機正向,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收養家庭及其家人 相處關係融洽,皆會互相幫忙、關心,評估收養家庭關係經 營良好。收養人與生母皆重視被收養人之想法,且願意與校 方溝通瞭解被收養人在校狀況,思考被收養人未來就學議題 並進行規劃,評估收養人具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具可行性。 社工家訪觀察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與同齡孩童相符, 雖因不知身世故不明白收養聲請之意涵,然有意向法院表達 希望更改姓氏之想法。社工家訪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 動自然,無異常之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有正向依附 關係等語,分別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 2月25日忠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4年1月1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 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 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本件收養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 穩定生活環境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 養人之配偶,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 之分工及管教方式,並積極規劃被收養人之學習需求,自可 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收養人將被 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互動關係甚佳,試養情形良好,是認 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 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1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3-養聲-34-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 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03

TYDV-113-家親聲-201-20250303-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 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口名簿影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銀 行存簿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 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 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自述其出養動機為經歷收養人家族親友離世,當時 因被收養人非收養人法定關係之子女,故無法被撰寫於 訃文中共同參與。又生母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妹皆為 家庭中重要的成員,為避免未來發生因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無法定親子關係進而產生手足嫌隙或感受上的不平等 ,故與收養人討論後著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考量生母 出養動機良善,另據生母所述若屬實,本案生父於被收 養人出生後未有認領及善盡父職功能之意願,故評估本 案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現年33歲,性格內向,工作中嚴謹負責,平時 喜好陪伴家人,現健康情形佳。收養人現職為科技公 司作業員,年資4年,工作狀況與收入穩定,為收養 家庭重要經濟支柱,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 況尚屬穩定,足夠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與成長之基本所 需。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自述收養家庭與其原生家庭成員每個月至少相 聚一次,而現收養家庭居住地與生母方親友比鄰而居 ,平時往來頻繁,亦可提供收養家庭子女的照顧協助 。收養家庭現居住成員有被收養人外祖母、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妹、收養人及生母,成員間歷經常年共同 生活已有相當的默契,生活中亦能相互提供情感支持 與陪伴,故評估收養人家庭、婚姻關係穩定度與親友 資源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與生母自述教養風格民主,生活中有關子女的 事務會與子女共同討論再做最終決定,談及課業的期 待,收養人與生母不認為應要求子女擁有高學歷,然 各自對於基本學歷有不同的想法,但皆有共識會從旁 給予被收養人生涯需要的陪伴與資源。收養人於被收 養人生活中主要負責接送與日常生活陪伴之責任,生 母則為其傾聽與生活事務主要優先求助對象,故評估 收養人與生母家庭分工明確,親職理念及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生活照顧所需。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清楚知悉生父與收養人之不同。生母表示被 收養人國小時曾遭同儕嘲笑其單親身份,被收養人亦 曾詢問生母有關生父之資訊,當時生母回應其生父已 離世,故被收養人清楚知悉收養人為照顧與陪伴其的 無血緣父親。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BMI屬於輕度肥胖範圍,其餘健康 情形佳。被收養人就讀國中三年級,無補習,在校學業 尚可,人際關係則有固定交友圈。被收養人性格內向, 放學返家後會主動與家人分享在校情形,其平時喜好食 肉及玩遊戲,生活中被收養人皆可自律控管遊玩時間, 不影響正事之完成。被收養人若有心事或需求助時,多 優先尋找生母,生母則偶會邀請被收養人改詢問或求助 收養人,進而創造父子間的關係與信任感。收養家庭中 子女的生活起居照料由生母主要負責,而收養人擔任家 庭經濟及陪伴關懷的角色。逢休假時,收養人會主動提 起出遊想法,並實際執行或在較短的休假時間帶生母、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外出散步。訪視期間被收養人向 社工表示其清楚知悉社工家訪為因收養家庭向法院提出 收養聲請,清楚了解收養認可後其與收養人在法路上將 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分享其最喜歡與收養人、生母 及被收養人妹一同出遊,對於收養人加入其生活與成為 其父親感到很開心,且希冀本次收養聲請可以順利認可 ,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歷經6年的互動與相處,現已 建立穩定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長逾6 年,彼此關係穩度高,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8歲起即擔 任其生命中父親角色,提供其穩定且合宜的照顧陪伴迄 今。社工於訪視過程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甚少交談, 然彼此互動上已有默契且自在。另收養人工作穩定度高 ,有固定收入,整體性格特質與基本條件皆適任收養人 之角色,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經營下,已長年共同給被 收養人妥適的照顧與生活陪伴。若生母所述在其與生父 分手後,生父自述未有撫養之意願,且迄今亦未曾出現 善盡生父角色之責任,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 忠基字第113000289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其父親角色長年缺位,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 透過法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 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可 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 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僅有2年多 ,但彼此交往且同居時間逾6年,彼此間有具體處理爭執或 衝突的溝通協調模式,故其婚姻關係尚屬穩定,且收養人之 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 固定工作,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此有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銀行存簿影本、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訊問筆 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現已15歲 ,應尊重其到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間相處融洽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親 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讓被收養 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監護與照 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3-司養聲-264-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 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丁○○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 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戊○○之銀行存簿影本、收養人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及109年收養家庭團體課程之研習證書影本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戊○○與甲○○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結婚而為夫妻,被收養人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丁○○與乙○○ 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及甲○○與乙○○為姊妹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等件在卷 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生父母過往因家中孩子眾多及經濟狀況不佳,自行評 估無力扶養,故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出生後便將其交由 收養父母養育,被收養人於107年9月中開始由收養父 母照顧,由收養父母代為行使雙親教養之角色,並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長達6年。收養父母因照顧被收養 人多年產生感情,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能與被收養 人擁有法律上實質親權之關係,能使收養家庭更加完 整。若生父母生養眾多子女兒無力扶養之狀況屬實, 且為延續被收養人之生命及生存權,而將被收養人託 給收養父母扶養照護,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然生母 近期才察覺及就醫發現其已懷孕9個月。因社工未至 生父母之住所進行訪視,故無法評估生父母對於同住 7名子女之親職教養及照顧方面之詳實狀況。     ⑶支持系統      生父原生家庭成員皆在不同縣市區域生活,家庭成員 僅於節慶時見面,平日以手機通訊維繫感情。生母與 生父家庭成員關係佳,生父原生家庭皆可提供其情緒 及情感支持。生母、收養母及收養小姨皆在桃園生活 ,其與收養母及收養小姨每2個月見面一次。生母與 原生家庭成員關係佳,收養母及被收養人小姨皆可提 供其照顧、情緒及情感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父人格特質活潑、開朗,現多數時間用於陪伴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目前工作及經濟收入皆穩定。 若遇到挫折或是困難,會先與收養母及原生家庭討論 後,找尋方法解決。收養母人格特質活潑、開朗,目 前工作及經濟皆穩定。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外祖母去 年病逝,對其而言是相當嚴重的打擊,目前仍無法完 全走出傷痛,多由收養父給予情感支持,若未來遇到 困難及挫折時,仍會尋求家人協助,並積極面對。     ⑵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固定 週期進行聚會,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父 母交往並結婚至今約7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 識,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父母的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父母從被收養人出生後開始協助照顧至今,親職 教養能力無虞。收養父母會支持被收養人發展自身興 趣亦給予較大的自由,若與孩子意見不同時,會先聆 聽及尊重孩子的想法,並互相討論分享經驗。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背景大致了解,社工於訪視中 詢問被收養人,是否知道有兩個爸爸跟兩個媽媽,被 收養人表示知道。社工再詢問其是否知悉生父母之身 分,被收養人表示大阿姨跟大姨丈為另一個爸爸跟媽 媽,故評估被收養人知悉生父母身分。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父母及其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 。因收養父母與收養父之家庭成員皆同住一起,故收 養父之家庭成員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協助及幫忙照 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BMI值正常,無先天性疾病,僅季節 性過敏,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 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好動,平時喜歡唱歌及畫畫,飲食 狀況良好不挑食。收養父母表示目前給與被收養人高度 自由,僅要求完成作業後才能作自己的事,對於手機及 平板使用時間有嚴格的要求,社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被 收養人可於平板使用時間到達時,遵守規定將平板繳回 ,收養父母表示目前於教養上並未遇到困難。在訪視過 程中,社工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被收養 人之言語及動作皆無異常之處,評估目前無發展遲緩之 狀況。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6年,收養父母 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訪視時觀察收養父 母及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生父女,故評估收養父母與 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父母 代為行使照顧之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6年之久, 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亦實質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訪視期 間社工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緊密,評估收養 父母與被收養人已發展穩定且正向的親子關係,收養父 母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性之虞。生父母考量原生家庭子 女數眾多且在懷有被收養人期間,即擔憂無力扶養而主 動探詢收養父母照顧之意願,亦於訪視過程中表達同意 出養被收養人。然評估本案被收養人雖大致知悉其身世 ,但考量身世告知為持續性的生命課題,建議收養父母 可報名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加以學習應對被收養人 教養及身世議題之知能與技巧,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 適性,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 佳利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4日忠基字 第113000260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法定代理人現需 照顧除被收養人以外之七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法定代理人之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客觀上可認法定代理人已無餘力得 以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繼續照顧, 應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 罪紀錄,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 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 力,此有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戊○○之銀行存簿影本、收養人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親職教育 課程之上課證明及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之課程觀察紀 錄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 ,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由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教養至今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 親子無異等情,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且穩定之 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收養人繼續照顧與陪 伴被收養人成長,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復查無本件有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3-司養聲-230-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 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曰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 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 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 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 ○○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0 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 案號:113年度婚字第00號)【按:丙○○事後於113 年7月00日 撤回】,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 離上開住處,嗣被告經本院113 年監宣字第000 號於000 年00 月00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丙○○為監護人, 並於114年 2 月0 日確定。由於兩造已分居多時,且被告之家 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 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幼都是由原告負責照顧,且戊○○目前亦 是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獨力扶養;而被 告因其自身健康 狀況,亦無法妥適照顧戊○○。為此,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之 最佳利益,准將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對離婚與子女親權部分均同意。 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 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 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 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 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 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 上開住處,甚至於000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 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 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時 間,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 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 ,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院 卷第33-36頁),證人即甲○○於本院證述「…兩造之前都有 同住,被告○○後,原告白天工作,晚上要照顧小孩及被告 ,我們都有跟原告說長久這樣下來會無法負荷,後面有聽 原告說,她的小姑有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問: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戊○○為何搬出家裡?)可能是原告想將 被告帶至養護機構安置,但被告家人不同意 ,原告才因此 帶小孩搬出去,加上小姑將家中鎖換掉,原告也無法進入 家裡,迫不得已才搬出去。」、「(問:被告住院之醫療 及安養費由誰負擔?)都是原告支付,我們姊妹還有跟原 告說她的薪水只有三萬多,如何能負擔被告6 、7 萬的安 養費,原告當時說被告家裡人不幫忙支付,僅能申請一些 社會補助。」、「(問:兩造分居後,原告是否能負擔生 活費及被告的安養及醫療費?)被告現在是病人,還是需 要他人照顧,原告只能自力更生。」等語(院卷第105-106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 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 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 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 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 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經查,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戊○○原係住在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 ,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 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 ○○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3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 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 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 時日,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 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夫妻情誼顯已疏離並漸行漸 遠,客觀上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另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縣○○○○○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及生理狀況,尚有支持系統可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尚佳。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每日親自打理及處理被監護人生活、學校等事務,其空閒時間亦會積極陪伴及提供休閒娛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尚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內有許多被監護人書本及用品,亦能提供獨立之空間,而住所環境及公共空間尚整潔,亦臨近學區、超商,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考量現相對人居於長照機構並受監護宣告,且過往鮮少照料及處理被監護人事宜。而自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及扶養,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故評估親權意願良善。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因被監護人個性懶散,其知悉私立國中較嚴格,因此安排就讀○○國中。對於未來的高中、大學之安排,其皆是尊重被監護人興趣發展,然亦需考量其當時的經濟能力。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且有其想法。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其年幼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其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並希冀由聲請人照顧。反之,其與相對人關係普通,過往相對人鮮少照料其,且其現與相對人家人關係衝突,不願再與相對人家人見面。8. 綜合評估綜上所述,針對此案聲請人考量現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及過往鮮少照料及不願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聲請人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就了解,自被監護人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全權支付相關開銷,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等發展狀況,亦能積極提供休閒運動及娛樂。現能提供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且對於教育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相對人現況已無法盡其保護教養義務,考量被監護人意願及與聲請人互動之狀況,故評估聲請人適任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79-84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  不適任監護之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緊密,依 附關係佳,原告之生活與現職為○○○○公司擔任冷凍食品作 業員,每月收入穩定,有足夠親職時間及教養知能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穩及正面之成長環境;且被告現於○○○○○○, 無從訪視,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現於○○中, 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 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 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3

PTDV-114-婚-2-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相 對 人 丙○○(代號CA00000000-B) 丁○○○(代號CA00000000-C)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羅○○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接 獲關係人乙○○之母因心肌梗塞逝世,且關係人乙○○之大舅表 示目前無家屬可協助照顧,請社工協助安置關係人乙○○等語 。社工遂於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25分啟動緊急安置,並安 排關係人乙○○於適當處所居住。而關係人乙○○經親屬會議協 調後,並無親屬願意接手照顧,遂由聲請人持續安置。 (二)又戶籍登記之父即第三人潘○○於113年8月13日提起否認之訴 ,並經聲請人協助安排親子鑑定後,確認關係人乙○○非其所 親生,並經本院裁定否認關係人乙○○為其婚生女。 (三)而關係人乙○○之外婆即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8日之親屬會 議中表示,關係人乙○○之外公即相對人丙○○年邁且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安置於馬蘭榮家,生活自理需旁人協助,難以擔 任監護人;其本人亦年邁而無力照顧關係人乙○○,且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及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因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召開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並決議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第1106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等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羅○○(為聲請人之約聘社工督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8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四)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 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 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 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 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五)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六)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七)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關係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母第三人王○○於113年6月 14日死亡,且關係人乙○○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 定否認其為第三人潘○○之婚生女確定(見本院卷第13、17、 23-26及59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 及確定證明書)。 (二)關係人乙○○之安置緣由(見本院卷第27-52及87-96頁所附之 民事裁定書):      ⒈關係人乙○○前經聲請人其於110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 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乙○○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淑慧以 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於關係人乙○○夜間在外玩耍 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 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 關係人乙○○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 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 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 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乙○○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  ⒉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 ,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及117號裁定自113年9月17日及 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 (三)關係人乙○○之母既然已死亡,且關係人乙○○未經生父認領為 婚生女,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丙○○及丁○○○(分別為第三人王○○之父母,見本院 卷第1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 人。惟:  ⒈本院參酌前揭㈡事證,可見相對人不僅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情事,亦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使關係人乙○○「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致使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 14日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  ⒉又相對人丁○○○於另案家事調查官以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這些事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81頁所附之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於另案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 對於關係人乙○○的事務並無決定權等語(見本院113護82審 理卷第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⒊而相對人丙○○目前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 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114年1月21日馬家輔字第1140000296號函)。  ⒋加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彼等不適任監 護人及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事項表示意見後,相對 人之長子即第三人王○○具狀陳稱:  ⑴相對人丙○○今年81歲,早年因中風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身體不便及口語表達困難,考量家庭狀 況及周全照護,於112年3月入住馬蘭榮民之家養護中心。  ⑵相對人丁○○○現年79歲,身體羸弱,加上肺部常因氣候影響, 時而住院療養。  ⑶本院公函係114年2月8日透過馬蘭榮民之家收件後轉交家屬, 考量上述相對人丙○○之狀況,且相對人丁○○○識字不多,亦 不善表達,再加上先前已與家人及聲請人之社工討論,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7頁所附之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陳報狀)。  ⒌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你的阿 公阿嬷是誰?)(搖頭)」、「(問:對於社工表示阿公阿 嬷並沒有能力照顧你,之後要繼續讓社工跟機構照顧你,有 無意見?)(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⒍可見相對人並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乙○○,堪認相對 人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其二人擔任監護人,不符關係人乙 ○○之最佳利益,而應由安置關係人乙○○迄今之主管機關即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條之1所揭示之「受 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 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且由同為聲請人 所屬之社工督導即關係人羅○○(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之同意 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及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或特別代理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註1】,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 ,會同關係人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因相對人丙○○及丁○○○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身分,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2,000元)【註2】。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 條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請求改定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丁○○○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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