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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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16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三、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乙○○使用,並應偕同原告乙○○將該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乙○○。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六、聲請人甲○○○○○○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訴 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 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及同段255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 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則原告所為之合併請求、被告所為 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 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一、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OO(0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賜因 個性不合,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0F)、汽車(A**-0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 兩造離婚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開始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累計至目前為止已 達三期共105,000元未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遲延兩個月 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 扶養費一次付清;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係000年0月 00日出生,其於127年3月14日始成年,被告自112年8月起再 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故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誤履 行給付扶養費,應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被告應一次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自112年8月至其滿20歲為止(即12 7年3月14日止)扶養費共616萬元(計算式:35,000元×176 個月=6,160,000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 買之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F)、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機車(M**-0000)無條件過 戶至原告指定之親友名下。而兩造離婚迄今,被告並未履行 過戶房產及汽車外,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臺中港郵局0021 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過戶房產及汽車,被告亦置之不 理。甚者,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應過戶給原告,且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使用,又於112年10月中旬間向轄區之清 水警察局謊報系爭汽車遭原告取走等,轄區清水警察局員警 遂要求原告交出系爭汽車之鑰匙及提供系爭汽車之所在位置 予警方,被告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爰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 座落於臺中市OO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10)及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4.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雖有這樣記載,但因後來被告探視小孩部分,有 受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阻礙,後來有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 兩造經和解定出會面交往方式,現在小孩都是在我們這邊照 顧,當初是因有這些紛爭及被告經濟出問題,所以才未履行 協議。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 名下,但原告係聲明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可以過 戶到自己名下的證據。  ㈡系爭協議書就扶養費之金額係35,000元,惟審酌112年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6,957元,又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義務人,是以各自支出前揭每人每月支出金額之半數 即1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應屬合理,惟系 爭協議書金額與上開金額差距達21,521元,是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特別約定, 然被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卻屢遭原告及其家人阻礙並以各 式理由推託,自兩造離婚後至今不斷阻擋被告行使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雙方無特別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惟原告於離婚後,未使被告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 被告無從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告顯未盡量使子女有同等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及適當之會面交往,足證原告 已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並聲明: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原告則以:      ㈠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以各式理由推託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均非事實外,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被告之前已就與未成 年子女丁OO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被告聲請暫時處分內 容略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OO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 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每年寒假得增加 五日,暑假得增加十日會面交往」,由鈞院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3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於鈞院就暫時 處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全數按照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 間方式,並由作成和解筆錄,豈料,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後, 被告根本做不到按照其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嗣 後,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都居住在同一社區,且被告工作是大 貨車司機,每月才月休四日,依被告工作性質本質上無法如 同一般常規會面交往時間(即每月擇兩週之週六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同住)進行會面,是兩造又再度協調變更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目前是約定未成年子女白天由原告照顧接送上 下課,晚上待被告下班後則到被告住處睡覺,被告已按照此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多時,並無探視障礙。  ㈡次按訪視報告結論,認定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安排,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自然,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照顧不周,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㈢又兩造離婚後,因被告的工時長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 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主責照顧,因斯時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就讀幼稚園,每日必須接送上下課,小孩若生病停課又要請 假照顧,難以找到得配合之工作,且當時被告認為原告應專 責照顧小孩,原告經考量後即未從事一般朝九晚五之固定工 作,而是擔任房仲、包租代管接案,一年平均下來每月收入 亦有4萬至5萬元,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付扶養費,導致原 告斯時因同時支付房貸、租金、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而偶有不 足之處,惟此情形不多,且原告父母適時提供協助。目前未 成年子女已經就讀國小,上課時間固定,也有幫未成年子女 找到安親班,且原告目前亦有與朋友合資買房投資,待本件 訴訟結束、子女生活均上軌道後,原告即可覓妥適當工作, 故原告經濟收入穩定,具有穩定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至被告於訪視時宣稱其年薪113萬元,然存款卻僅有10餘萬元 ,且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5千元,被告已超過一 年多未給付扶養費,先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包含買制服 、安親班及汽車保養等費用,房貸、管理費、清潔費等,原 告向被告索取時,被告均表示其無力支出,故上開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且被告因投資失利借信貸以致於債臺高築,此事 被告於訪視時亦未全然揭露,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如期所述 高薪穩定,亦令人質疑。  ㈤另兩造在簽字離婚之前早已商談離婚條件多次,被告非爭執 後意氣用事簽字離婚,被告亦非沒細看便直接簽名,其所述 與事實不合。至被告指稱原告不照顧子女更非事實,因被告 的工時長、薪資低,原告需外出工作分擔經濟壓力並配合被 告早出晚歸,故原告斯時只能尋夜班工作,並待被告下班後 才外出,被告以此指責原告不照顧未成年子女,顯非事實。  ㈥被告指控原告於兩造離婚後112年7月底結交男友後,每逢假 日就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原告家人照顧,以及將男友帶到系爭 OOO房屋、獨留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義務等,顯然是扭曲事 實,原告從來沒有打算將男友與男友之子女帶到OOO居住, 房貸也非被告繳納。兩造離婚協議已約定被告應將OOO房屋 過戶至原告名下,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表絕不會讓他的 私人負債影響房產而不斷要求暫緩過戶。兩造後續在協調照 顧方式時,被告不願意再互相配合,甚至表示「本來就都是 你要顧的」、「我有授權給律師處理,我會請他跟你聯繫」 ,當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後,被告即將原告手機停話 並稱原告斷絕聯絡,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未成年子女也謊稱都 沒有看到,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律師轉達協調照顧事宜,被告 律師亦消極以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機會。  ㈦而兩造目前居住在同一社區,聯繫方便,且兩造過去協調照 顧方式皆是白天由原告負責照顧、接送子女上下學,晚上由 被告陪伴子女睡覺過夜,期間在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底 為止,雖因被告曾舉報原告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故原告將 子女短暫接回自己租屋處照顧,惟自112年10月底因未成年 子女表達想與被告所養的貓咪睡覺,原告遂主動聯繫被告, 兩造又開始恢復白天由原告接送照顧,晚上由被告陪伴過夜 的模式迄今;其後,即便兩造間有暫時處分,被告無法配合 暫時處分所載之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依然主動聯繫被 告按照過去照顧模式進行,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被告現欲 聲請改定親權者,其動機不外乎只是透過向法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以重新調整其依照離婚協議所承諾之給付扶養 費義務而已,其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在訪視時聲稱若由其 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雲林給家人照顧, 被告則繼續留在臺中工作,或請原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如 上課接送,由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點觀之,被告根本 沒有足夠的親職陪伴時間,與其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完全不熟 悉的雲林,且父親不在身邊,又面臨隔代教養隱憂,維持現 在由原告照顧模式,反而才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 量等語。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 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一、雙方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長 女丙OO(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次女丁OO(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雙方協議後長女丙OO與次女丁OO 永久監護權為女方所有。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OO路O段OOO*0-00F)、汽車(A**-2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等 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汽車行車執照、網路查詢二 手車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離婚協 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  ㈢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 件過戶到自己名下之證據,然觀諸其前後字句及整體文義, 兩造係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財產如何分配而為約定, 被告既然已同意將其名下之汽機車、房產無條件過戶原告指 定之親友名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應以 兩造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應認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之意 旨,同時也包括無條件過戶至原告名下,始符合兩造約定時 之真意,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既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協議書請求之範圍 (見重家財卷第99頁),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上開約定 為有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故被告事後 再提出答辯狀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原告第一、二、三項聲明,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二、被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亦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  ㈡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基本照 顧而沒有認真陪伴,相對人的交友狀況也較為複雜,聲請人 擔心會給予未成年子女負面影響,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自述仍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也有支 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其亦已與男友分手,反而聲請人連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有問題,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訪視時,本會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 一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例如:聲請人協助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與本會進行會談),且本會觀察未成年 子女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以 催促、命令為主,而未成年子女大致能配合,與相對人互動 尚屬自然,評估訪視當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 之處;另就現階段本會所掌握之訪視資訊,兩造皆稱其等曾 因獨留、管教過當之事情而遭通報及接受社工服務,此部分 資訊非本會能掌握,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3年10月21日財 龍監字第11310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 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離婚後,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丁OO照顧同住,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安排尚可自行溝通協調,另未見 原告有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丁OO之行為。  ㈣本院考量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 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非原告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 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 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經綜合兩造之陳 述、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原告並無顯然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丁OO身心不利之情事,原告所 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是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尚 無改定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述其親權能力優於原告之主張 及舉證,因改定親權並非在比較雙方能力優劣,業據前述, 自無庸就此逐一敘明。從而,被告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06

TCDV-112-重家訴-5-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 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依調解筆錄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聲請人同住。惟成立調解後,相對人再次完全無法聯絡, 其只想在法律上取得行使親權之外觀,對於未成年子女卻未 曾真正關心。113年3月初未成年子女罹患腸病毒,聲請人身 為職業軍人,於工作和家庭間忙得焦頭爛額,却無法聯繫上 相對人;113年5月2日未成年子女遭同學霸凌,只能請老師 協助處理;113年5月26日相對人無法出席未成年子女之學校 運動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造成聲請 人無法幫未成年子女辦理相關之銀行、郵局開戶等相關事宜 ,其斷聯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教養上之困難。綜上所述,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了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讓聲請人有關扶養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能夠更完整,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9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000年度 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真正關心,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 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且因無法聯繫致未成年子女事務無 法處理,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經未成 年子女乙○○到庭陳稱很久很久很久沒有看到爸爸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 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一、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歷史:依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描述,兩造婚後為雙薪家庭 ,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主要是聲請人打理,兩造離異後未成 年子女持續與聲請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雖不定時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曾在聲請人請託下幫忙照料子女,卻從未 依約給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完全失聯,包括聲請 人告以未成年子女染病、疑似在校遭受霸凌,或是邀請參與 子女校内活動,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回應,未成年子女亦稱已 有一段時間都沒看見相對人。二、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 婚後亦由聲請人單獨照料迄今,而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可兼 顧孩童照護,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發展情形能細緻說明 ,於日常需要有適當準備,就規範教養、學習教育可以妥適 規劃,未成年子女在校事務也都是聲請人處理,藉著給予適 度空間讓學齡孩童漸漸學習管理自己,校方亦認同聲請人於 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參與投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並且有良 好互動。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潔,待人態度友善、 性格可親,且按未成年子女自陳,其基本生活需要皆為聲請 人提供,假日也有適當休間,聲請人雖然工作忙碌但每日都 有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對話時間,未成年子女可以體會聲請 人及外祖父母的關切,十分喜愛聲請人的陪伴,同聲請人父 母也有親近關係,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三 、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涵義一知半解,但 提到往日都是聲請人操持日常需要及陪伴互動,同相對人相 處時間並不多,已經許久都沒有見到相對人,對父親的印象 開始變得模糊,與聲請人的生活則相當安定,親子相處愉快 ,無論是生活或是情感上都依賴著聲請人。陸、總結報告: 一、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26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 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只是 兩造離異後相對人雖曾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卻未 按照約定支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突然失去聯繫, 半年以上對未成年子女皆不聞不問,從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對 話紀錄,亦可證明相對人確有長期無法聯繫之情。是以相對 人身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卻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密切往來,消極面對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並令聲請人難以聯繫至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不便,且 已離開相當時日不知所踪,實際上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繼續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應認有不符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情事。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聲請人親 權意願積極,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住所,其經濟狀況可滿 足子女基本開銷,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以聲請人為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可清楚掌握,就成長狀 況能細緻說明,子女在校事務與教育需求亦都是聲請人處理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學習也有相應規劃及準備, 具備適當親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親近,未成年子女並且樂 於接受聲請人日常照顧與就學安排,無論在生活或是情感上 更為依賴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間之相處互動經驗亦為正向 ,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的家庭環境中可安心成長,應認聲請 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支持 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乙 ○○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間之 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故聲請人自為適任之親權人 。反觀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除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外,現更無法聯繫、音訊全無,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 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親聲-215-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9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227號調解成立離婚, 並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變更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而兩造進行原會面交往方式探視計畫期間,相對人竟於11 2年10月1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三館地 下1樓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時,因不滿未成年子女 2人未能順從其意,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數次,其等衝突 情節嚴重,甚至造成群眾圍觀。未成年子女2人事後向聲請 人表明遭相對人毆打,同時哭訴不願意再和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目前存在嚴重 衝突,因此現階段不適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過 夜式之會面交往,應取消原會面交往方式探視計畫第二階段 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此,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112年10月14日13 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三館地下1樓發生衝 突並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然從新光三越所提供之監視錄 影畫面,無法看出相對人有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 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顯與友善父母原則不符。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懷有極深敵意,為達成阻止未成年子女2 人與相對人見面目的,屢次違反法院之會面交往規定,後 續更以各種藉口或文字辱罵方式不斷攻擊相對人,聲請人 曾情緒失控而揚言要傷害他人,恐有暴力傾向,是聲請人 上開所述,是聲請人羅織用以詆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 人為暴力行為,以達其更改會面交往方式的目的。 (三)聲請人後續於收受本院暫時處分後,未能依本院暫時處分 訂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讓 相對人實質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及相處,而未成 年子女2人在聲請人仇母教育下,對相對人產生偏見,聲 請人已然違反最大接觸及友善父母原則,倘再依聲請人主 張方式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不 啻剝奪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得以正常過夜互動相處的 連結,不符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 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 之,然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 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又倘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利益之 虞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 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是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9年7月22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附表(下稱系爭裁定附表 )內容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會面交往等情,有聲請人、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系 爭裁定為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報告 所示未成年子女2人之供述及相對人自述內容,可以認定 相對人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 南西店三館地下1樓(下稱系爭事件時地)與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確有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不當行為 (下稱系爭事件):   1、從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略為(詳細內容見附表 一),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時地先持手機相機朝丙○○拍攝, 縱丙○○以肢體表現出不願意讓相對人拍攝的意思,相對人 仍持續對之錄影,過程中亦疑似與丁○○發生爭執而有伸手 的行為,直待未成年子女2人均進入廁所躲避後才停止拍 攝,同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的衝突嚴重到讓陌 生之2名女子佇足討論並與丁○○對話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2、參以丁○○於家調官調查中表示略以:在系爭事件前,相對 人原本想要搜丙○○的書包,因為丙○○不願意讓相對人搜, 相對人就拿手機對丙○○錄影,丙○○想要遮住相對人手機的 鏡頭,她就打丙○○,我想要去保護丙○○,所以相對人就打 我,我很害怕她會繼續打我,所以我就躲進廁所等語,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及相 對人於家調官調查中亦供承略為:在系爭事件前,我問丙 ○○有沒有手機,丙○○稱她沒有手機等語,我後來想看丙○○ 包包裝什麼,結果丙○○拒絕我後離開,我跟丁○○跟在丙○○ 後面,因為我不清楚丙○○要做什麼,我才會拿手機拍她, 當下雖然沒有衝突,但我對丙○○拍攝的原因是為了怕她們 又去驗傷,我拍攝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可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前,曾因為了要探查丙○○的 包包而與丙○○發生爭執,後於系爭事件不顧丙○○的意願, 持手機持續當面拍攝丙○○至丙○○進入廁所躲避才結束拍攝 ,過程中亦同時與丁○○發生爭執,更疑似對丁○○出現不當 肢體行為。   3、從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可知,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 對其為不當或不法行為的前提下,竟違反丙○○的意願,長 時間對丙○○為拍攝行為,行為顯有不當,且在丁○○上前阻 止過程中,不僅未意識自身行為的錯誤,立刻停止拍攝, 更與丁○○發生衝突,堪認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行 為,明顯非正當管教權的行使,而屬對未成年子女2人的 不當對待行為。 (三)本院為查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事件後,其等 間之會面交往狀況及是否有變更必要,依職權令本院家調 官調查結果如下(即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本院卷第 241至261頁):   1、聲請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離婚後相對人每兩週探視 1次,系爭事件前,每次會面前未成年子女2人均情緒不佳 ,會面當天會一直哭,會面後,未成年子女2人會抱怨在 相對人處吃東西時間不正常,有時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 2人表示略以如果需要要花錢買東西吃,要自己花錢,不 要向相對人要錢等語,未成年子女2人也曾說相對人會找 人偷偷拍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過程,未成年子 女2人不願意,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略以拍照其 權利等語;另相對人曾因在公車上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 衝突而強行拉未成年子女2人下車,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手 部受傷;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情況不佳,未成 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談話過程不愉快,因此通常2至3分鐘 就會結束,如果未成年子女2人掛電話,相對人會持續撥 打電話予未成年子女2人,30分鐘內可以打5、60通。系爭 事件後(按截至家調官調查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間無會面交往,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非常抗拒與相對人 碰面,稱如果要會面要將自己鎖起來等語,聲請人擔心未 成年子女2人身心狀況,因此並未強迫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會面,相對人僅有每週一、三、五以電話與未成年子 女2人連絡。系爭事件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情緒不穩, 擔心會打未成年子女2人或攻擊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在相 對人情緒未能緩和前,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單獨相處很危 險。   2、相對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系爭事件前,未成年子女 2人在會面過程表現得像例行公事,未成年子女2人回家時 有種總算要結束了的感覺,有時又會有一種惆悵的感覺; 通訊時,雖然規定可以講20分鐘,然往往通訊1至2分鐘就 會結束,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不願意回應相對人的問題。 相對人自覺與未成年人2人相處過程雖然事實上是開心的 ,但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有忠誠衝突,因此其等不能表現 出來,在系爭事件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任何親子衝 突。相對人應對未成年子女2人忠誠衝突的方式,就是表 現關心,例如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喜歡吃什麼東西、看什 麼影片、玩什麼遊戲等,然未成年子女2人有時候會回應 ,有時候則不會。系爭事件後(按截至家調官調查前), 改以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未成年子女2人一直 表示略以我對她們家暴,想要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因 此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上,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遭聲 請人教育要仇視母親,因此互動觸礁,需要化解與未成年 子女2人間的誤會才能恢復原本關係,因此只要互動時間 增加,就可以互動更好。   3、未成年子女2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會面交往過程, 相對人對其等經常口氣不佳,例如因丙○○發育較慢,相對 人會笑稱丙○○很矮很小等語,經丙○○反應不喜歡這樣的說 法,仍舊持續以丙○○不喜的形容嘲笑丙○○。另過年時,相 對人曾向未成年子女2人恫稱略為:如不聽相對人的話, 就會將未成年子女2人留在高雄,不讓任何人可以找到未 成年子女2人等語,以此方式嚇唬未成年子女2人。丙○○自 覺相對人與自己的互動未受尊受,相對人會不按照丙○○之 意願翻動丙○○所有物品或伸手搶奪,因此不喜與相對人見 面。丁○○對相對人的印象,即相對人會無理由的兇自己, 也會打自己等語。系爭事件後,相對人會打電話與其等聯 繫,且經常打很多通,有時會超過法官指定時間,且過程 中,相對人會對未成年子女2人稱:你手又沒有斷掉、法 官又不會判等語,讓其等感覺不好。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 無社工監督下的會面交往感到害怕,因為擔心相對人會出 手攻擊自己,希望後續會面都有社工陪伴。   4、綜合分析及建議: (1)系爭事件後,未成年子女2人於暫時處分抗告審之法官、 家調官詢問時,均呈現前後一致對相對人互動經驗及母親 印象的負向經驗表述,並抗拒與相對人進行非社工監督之 會面交往,其等拒絕理由為相對人情緒控制不佳、不尊重 未成年子女2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言語貶抑及擔心相對 人再次施暴等因素。而相對人雖否認在系爭事件中有對未 成年子女2人動手,並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呈現負面態 度是因為聲請人灌輸負面形象等不友善行為所致,然亦坦 承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關係不佳,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呈 現排斥態度,未成年子女2人抗拒其關心等情。而從相對 人陳述內容,可以看出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 往過程同樣展現不信任態度。而透過系爭事件,亦可知相 對人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隱私及敏察未成年子女2人的 情緒狀態,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時,亦未能採取適當 之親職技巧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因此相對人對於過往 會面交往無實質進展,有可歸責之處。 (2)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於跨情境、跨時空下,均表露出與相 對人之負向互動經驗和觀感,本件如未能透過漸進式會面 交往,相對人應難以達到民法所保障未擔任親權人之父母 得以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了解子女生活狀況及看護子 女順利成長之固有權利,進而保障子女之身心發展利益, 因此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對未成年子女2人 之最佳利益。然考量丁○○、丙○○分別為10歲、12歲,自主 意識強烈,現均排拒與相對人進行非監督之會面交往,且 就訪談評估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之抗拒並非源於離間議 題,或縱有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亦已有堅定之自主意識 ,並依此自主意識展現出對於相對人之抗拒,而此部分多 是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過往累加之互動經驗而形成。 因此,倘在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未加以改善 前,要求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在自然情境下進行會面 交往,恐引發未成年子女2人激烈之情緒反應或作為,更 無益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關係修復。 (3)另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事件前,於兒童福 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過 程仍有待提升相關親職功能,系爭事件過程,相對人亦出 現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隱私的行為,亦未能敏察未成 年子女2人情緒狀態以採取適當親職技巧,反一再以手機 拍攝未成年子女2人致引起未成年子女2人之不適與反感, 經未成年子女2人反應及表達仍未立即停止,相對人上開 行為已足以破壞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子關係,然相 對人對此幾無察覺,更顯示相對人對於青春期子女之教養 能力及技巧均有缺乏。 (4)綜上,未成年子女2人主觀上對於相對人已有負面理解及 認知,客觀上,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子關係仍呈現對立及不信任的情況, 因此如無第三方專業人員從旁介入親子互動過程並協助調 整經驗,而貿然進行無監督之會面交往,反而會負面累加 、堆疊衝突之親子經驗,更加深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 的抗拒,反不利於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修復。再者,考量人 會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他人之印象及觀感,並隨之予以相 對應之互動,如負面印象已深,需透過一次次地正向互動 經驗予以緩解過往負面經驗和重建新信任關係,是以,本 件需由專業之社工協助進行會面交往,以建立親子間的正 向新經驗去修正固有經驗和主觀印象。 (5)基此,本件已達變更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建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變更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進行 。 (四)依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堪認在客觀上 ,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確實對未成年子女2人存在不當 對待行為,且在系爭事件前,亦曾多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 發生言語衝突,或以違反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方式拍攝未 成年子女2人,甚或因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在與未成年子 女2人發生衝突後傷及未成年子女2人,導致未成年子女2 人目前對於相對人相處存在極為負向的情緒反應,除不喜 相對人外,更對與相對人會面一事感到恐懼,此已嚴重影 響子女之身心發展。因此,本院考量現階段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相對人的負面印象及相對人客觀上欠缺足夠的親職 能力,其等會面時,有透過第三人介入協助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過程之必要,來增進未成年子女2人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之安全感,減緩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相處間之緊張關係,並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 處過程適時教導相對人相關親職技巧,以達修復其等親子 關係之目的,使其等間親情維繫不墜。 (五)綜上,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併參考兩造 所陳之意見及前揭調查報告建議,認現階段實有先改由放 心園社工人員協助兩造進行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事宜並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之必要,另審酌相對人客觀上 曾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 的情形,倘其仍承襲舊有的情緒反應及和未成年子女2人 相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將嚴重影響未 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安全及穩定狀態,因此,為讓相對人 重新領略雙親與子女間的和諧關係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 長的關鍵,有適度提升相對人理性認知、妥善管理個人思 維情緒的能力及親職教育技巧的必要,是本院認相對人於 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前,亦有接受認知教 育(含親職教育)輔導的必要,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決定,屬民法 第1055條第4項所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之一種,且屬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 件」,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從而, 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 同,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07 丙○○跑步進入疑似洗手間的地方(下稱本案地點),其邊跑邊回頭張望,嗣又走出至走道,相對人隨後持手機相機跟拍丙○○。 00:00:19 丁○○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相對人疑似往丁○○胸口捶了一下,並疑似責罵丁○○,接著又持手機相機繼續對著丙○○錄影,丙○○拿起手上的包包遮擋臉,但相對人仍持續錄影。 00:00:41 未成年子女2人均走進本案地點,相對人嘴裡唸唸有詞,停止錄影,站在走道上等候。 00:01:15 相對人走進本案地點。 00:02:02 相對人站在門口,對著裡面錄影,接著又走進去,兩名女子在走道上佇留,疑似在討論關於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的事,並不時往本案地點裡面看去。 00:02:34 丁○○從本案地點走出來,走道上的兩名女子與丁○○對話,丁○○點頭,接著兩名女子離開現場。 00:03:19 丁○○走進本案地點,相對人則從本案地點走出來。 00:04:04 相對人對著丁○○唸唸有詞,接著三人一起離開現場,消失於畫面中。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之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 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未滿14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    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 :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 以每月第一個週六起算,下同)之週六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丙○○、丁○○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聲請人於「 放心園」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兄弟姐妹,下同)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放心 園」讓相對人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兩造應遵守及 配合「放心園」之相關規則,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 」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10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相對人 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暨相對人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含親職教育輔導)12週【在服務提供時間 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輔導之 安排】起:    自第一階段完成暨相對人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含 親職教育輔導)12週後,相對人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 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 止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探視時 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 放心園」,相對人應於探視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丙○○ 、丁○○送回「放心園」,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 ,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 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24次。 (三)第三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相對人個人事由, 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自第二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 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相 對人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如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 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如有變更必要之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121-20241205-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徐紹維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暨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 反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 人)嗣於112年7月6日具狀提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 權及給付扶養費,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下士階級,月薪為44,950元(不含領導加級) ,經濟能力穩固,而平日工作地點基隆○○○,距離聲請人住 所車程約20至25分鐘,且休假固定,聲請人亦可向軍隊聲請 於平日享有外宿之權利,於下班後返家居住。有充足時間照 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分居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接觸 、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前,聲請人放假期間即係全心全意陪 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會在家畫畫、玩氣球、玩具型 廚具或唱卡拉OK及手工竹蜻蜓,且教導其學習會話、帶其體 驗大自然認識蔬果、各式花、昆蟲等,而聲請人家中亦有擔 任幼兒園教師之姐姐及本身為全職家管之母親,均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經驗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乙○○亦非常疼愛 ,渠等亦可在聲請人上班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 依賴,且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就未成年子女乙○○照顧事宜不 遺餘力、盡心盡力,相對人卻於112年4月21日雙方發生爭執 後,即向聲請人聲稱兩造已分居,而藉故不讓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經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不斷請 託,亦僅給聲請人看到未成年子女乙○○不足一分鐘,並在聲 請人父親請託下,方同意相約在警察局且不足十分鐘又藉故 發生爭執而離開,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友善父母之說詞, 顯係赤裸裸離間聲請人、聲請人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情 感依附,並剝奪其與父親、爺爺、奶奶相處之機會,有害未 成年子女尚在發展之身心靈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不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因兩造分隔兩地無法同 時享受父母之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日後之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應由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穩定滿足其對母親孺慕之情之必要,而兩造間難以有共同負 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可能,當應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故爰同意相對人得 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以維持、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親情聯繫,俾 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依職權定之。  ㈢不論於聲請人在提起本件之前或提出本件後,相對人以種種 不合法、不合理之方式,阻止或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接觸、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機會,均不會減少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疼愛,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在本 件訴訟期間,有限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雙方相處 均很融洽、愉快,未成年子女乙○○也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 非常依賴,時有表達希望可以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 相處之意願,足見,未成年子女乙○○因本件訴訟關係,而無 法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或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伊,並不 會影響日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適應不良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等疑慮,而有需適用繼續性原則適用之必要。本件 由鈞院職權選任任職於張老師心理諮商中心之丁○○心理諮商 師(以下簡稱丁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依丁諮商師之專業及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接觸、面談 、訪事後而做出:未成年子女乙○○已非嬰兒期、且,即使缺 乏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且母方有惡意詆毀他方 以左右子女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人 格發展,故由上開所述及依法代替未成年子女乙○○發聲且經 過嚴謹、專業、調查、訪視後做出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報告 書之丁諮商師的專業建議,當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  ㈣綜上所陳,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⒉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為 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11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 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倘所餘期數不足十二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約年僅2歲半,屬 於幼兒階段,因為聲請人於基隆○○○營地擔任○○○○平日需要 留守○○,僅於放假周末時會與相對人在○○同住,相對人則均 係居住在基隆娘家,週末再去○○,因此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白天因相對人要通勤上班,因此由相對 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每天晚上相對人下班回家後由 相對人與其母親共同照顧。相對人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期 許提供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環境,在上班之餘花很多時間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除了平日之照顧以外,相對人更於休假、放 假時安排育樂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 段感受到來自家人的關愛,對於將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長 是有正面助益的,相對人具充分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相對人照顧,相 對人除平日白天需要上班外,平日晚上、假日均可以陪伴未 成年子女,且這2年半以來之時間,相對人扮演稱職母親, 扶育未成年子女成長,舉凡未成年子之基本需求(如飲食、 衣物、居住環境、醫療)乃至育樂(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探 索自然生態、至公園嬉戲等),均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母 親則在旁提供幫助,堪認相對人具備充分之親職能力。且除 了相對人個人外,相對人家人也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平日白天外出上班至晚間回家期間,由相對人母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每天回家後再由其與母親一起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更具備保母證照,可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專業之照顧,是以相對人具有良好的居住條件、環境與 養育能力,且亦具有照顧輔助者以及良善的家庭支援系統。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便長期居住在基隆,目前就讀之幼稚園 亦在基隆,顯然已經習慣基隆之生活。兩造分居前,未成年 子女僅有在聲請人周末休假時(約每個月兩次),會隨著相對 人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之老家居住,而兩造分居後,未成 年子女依照暫時處分之裁定,與聲請人每個月進行兩次會面 交往。故,不論係兩造分居前或是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絕大 多數之時間均在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照料之下長大,僅有每 個月兩次周末之時間待在聲請人住所。倘將親權判給聲請人 而強制未成年子女移居○○及轉學,勢必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心 理、生活之巨大衝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依 繼續性照護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就本件監護權認定也採同樣之看法。 另「子女為嬰幼兒時 ,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 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即 實務所謂幼兒從母原則。按上開說明,並非僅有嬰兒期之未 成年子女適用該原則,幼兒亦符合子幼從母原則,本案未成 年子女年齡三歲,符合幼兒定義,故本案仍有子幼從母原則 之適用。又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平日均在相對人 家中渡過,僅有在聲請人休假時會與相對人一同前往○○過夜 ,已如前述。除有一周因相對人出國而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外 ,從出生到現在幾乎每時每刻都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 顧,且觀家調報告,足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且相對人身為長期之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習慣 、教育、個性等生活大小事較為理解,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應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復依同性照顧原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女性,在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階段,相對人身為同性別照顧者,較能提供諮 詢與照顧,尤其是等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生理性徵逐漸 明顯時,其心理會開始對各自的性別認同與強化,此時由同 樣身為女性之相對人擔任照顧者比較合適。  ㈢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本薪58,00 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111年所得(薪資 加上年終獎金)為1,074,000元,聲請人任職於○○,每月薪資 依聲請人曾稱約為45,000元,年薪為540,000元,審酌兩造 薪資狀況,並考量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勞力付出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即相對人所付出之 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兩造應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兩造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 照顧,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及將來之居住地 為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故自應以基 隆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每月扶養費之依據。參 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4,234元,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12,117元之扶養費, 屬於有理由。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屬有理由。  ㈣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⒈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非善意行為,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對此容有誤解,本案監護權之認定,仍 應以家調報告結果為主要依據。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有惡意詆 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 子女的人格發展等語,無非係以未成年子女自述,相對人於 衝突初期即隔離父親探視女兒、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 互動等為判斷依據。惟就未成年子女自述部分,相對人及家 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跟爸爸玩或是拍照,亦未有任何 離間行為,相對人不知道為何未成年子女會這樣跟他人描述 ,惟與未成年子女親近之幼教老師並未聽過類似說法(倘有 ,程序監理人向老師詢問時,老師應會提起,然老師卻表示 受監理人在校未受父母離異事件影響)。又未成年子女不曾 稱呼相對人之姐姐為阿姨,而係稱之為姨媽,故,倘若未成 年子女提起阿姨,應係指他人,而非相對人姊姊。退步言之 ,縱認未成年子女口中之阿姨為相對人姊姊(假設語氣,相 對人對此仍存疑),恐係因相對人姊姊曾因聲請人多次拍攝 未成年子女衣服掀起來之照片,擔心未成年子女對於何謂身 體隱私有所誤解,而嚴肅告知未成年子女,不可以隨便露出 身體部位給別人看或拍照,而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理解能 力有限,而將兩者資訊結合,所以才會稱阿姨要她不要跟爸 爸跟一起玩或拍照,其實其係欲表達阿姨要她不要拍身體的 照片之意。  ⒉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於衝突初期即隔離父方探視女兒,至父方 提訴訟後方允許其會面探視等語,顯有誤會。蓋兩造於衝突 初期(即兩造分居後),聲請人鮮少主動說要探視未成年子女 ,僅傳訊息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或要求視訊通話,而聲 請人都有一一回報,而後亦協助聲請人進行四至五次探視, 並未惡意隔離。衝突初期相對人即有意願讓聲請人進行會面 交往,惟因兩造衝突過大,聲請人又經常未經事前告知即在 聲請人家門口大喊未成年子女名字,讓聲請人不勝其擾,深 怕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故會面交往未順利進行,尚不 得因此歸責於聲請人有意隔離。且暫時處分尚未裁定前,聲 請人即於112年8月4日調解時同意會面交往方案,暫時處分 確定後,聲請人亦遵守鈞院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甚至在 聲請人因暫時保護令案件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當庭 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 倘聲請人有心隔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或有心離間父女 情感,為何會在離婚起訴書載明希望先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 調解?為何在暫時處分裁定前便先同意聲請人調解條件?又 為何在暫時保護令存續期間同意聲請人進行視訊會面?倘聲 請人確實想隔離父女見面,只須不同意上述方案即可,根本 無需為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利益而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是 以上述行為,在在顯示聲請人即使與聲請人屢有衝突,在疑 似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前,仍然相當重視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 利。通常保護令駁回後,聲請人亦尊重鈞院決定,遵守原先 之會面交往方案。  ⒊退步言之,縱兩造在衝突前期因互有怨恨,導致會面會面交 往過程中屢發衝突,惟後期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兩造間衝 突性逐漸降低,故自113年3月迄今,兩造間之會面交往均順 利且和平進行,兩造間均未再有先前所謂處處刁難、相互指 責之行為,且相對人為了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密切聯 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經常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參 加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活動,亦曾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 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此觀對話紀錄自明。相對人亦為向聲請 人釋出善意,向程序監理人表示若聲請人願意撤回他案妨害 自由之告訴,相對人亦願意撤回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及相關之 傷害罪之告訴等語。雖然令人遺憾的是,聲請人最後仍然不 願撤回告訴,然相對人經沉澱思考後,為了讓未成年子女生 活盡早恢復平靜,最後仍在聲請人未撤告之情況下主動撤回 抗告及傷害告訴,展現試圖與聲請人和平對話之誠意。  ⒋又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互動部分,顯然與事實有所差 異。蓋聲請人不論係暫時處分案件、保護令案件、本案家事 調查官前,均稱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在他 家玩得很開心,未曾提及未成年子女有不願與其互動之情形 ,直至本次程序監理人詢問時,始揭露此事,甚至還於5月2 6日憂心告知程序監理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說出「媽媽罵爸爸 、不要跟爸爸睡」等語試圖左右程序監理人之心證,然就此 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其歷次說詞有所矛 盾,又,系爭陳述書亦稱父女感情良好,並未看出未成年子 女有何排斥聲請人之行為,與一般遭離間之子女會強烈排斥 與另一方會面交往、互動之行為顯然有異,足見相對人並未 有任何離間行為。退步言之,倘未成年子女有不願意與聲請 人互動之情形(假設語氣,待聲請人舉證之),亦非必然是因 為被離間,有可能是因為父女曾有衝突、或因聲請人經常掀 她衣服拍照、或因聲請人疏於照料等原因,導致未成年子女 有不願與之互動的情況。例如,過去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時 ,未成年子女即因聲請人未積極以行動吸引未成年子女興趣 ,導致未成年子女屢屢因為無聊、自己關掉手機螢幕或是不 理聲請人,相對人每次都有幫忙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協助 視訊進行順利,然聲請人不感念相對人辛勞,反而指控相對 人拿其他3C產品或物品吸引小孩注意力、導致小孩不想跟他 視訊等等,讓相對人感到十分無奈。  ⒌另雖系爭陳述書並未認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案件與離間子女 有所關聯,然因聲請人屢次指控相對人係透過保護令隔離其 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特此說明原委。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瘀青,攜未成年子女至醫院確認 傷勢後,醫生主動向相關單位通報為疑似家暴案件發生,社 工介入後,亦建議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又相對人向聲請人詢 問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勢一事竟稱不知情。 身為一個母親,在看到未成年子女身上明顯有傷,卻無法從 聲請人身上得到合理解釋之情況下,為尋求事實真相,遵循 專業人士即社工之建議,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所為, 實屬人之常情。且未成年子女身上確實有瘀青,此為不爭之 事實,故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家暴之嫌,並非空穴來風。雖 鈞院最後認定聲請人無家暴行為,因而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然該結果與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純屬二事,尚不得因鈞 院認定無家暴事實,而反推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係為了 刻意阻止會面交往。  ⒍綜上所述,系爭陳述書僅因認定相對人有惡意詆毀他方之行 為,非友善父母,而做出異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判斷,認為應 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行 為,已如前述,且系爭陳述書忽視相對人符合「子幼從母原 則」、「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 顧原則」之適用,對於親權之判斷,恐有誤解。懇請 鈞院 審酌上開原則及家事調查報告之結果,判定由相對人單獨監 護等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 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 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 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且未能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 則聲請人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本院酌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人,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 定行使親權之人。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都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提供子女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兩造家人也能作為 育兒上的後盾,雙方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並保有親近關係。只 是兩造都無意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存在對立及不信任,復因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 議題屢有爭執,意見相左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 歧,由兩造共同親權恐怕窒礙難行。調查中不難看見甲○○及 其家人都相當渴望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親自照顧,也積極準備 孩子生活需要,只是根據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 女成長所付出的時間,則見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扶養上雖各有 貢獻,於親職參與卻有落差。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多數由丙 ○○及其家庭成員提供生活照顧與陪伴,彼此感情依附甚深, 受照顧狀況良好,丙○○亦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角色 ,在幼女氣質秉性上有更為準確的掌握,能妥善安排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於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具備 相對豐富的教養知識與經驗。考量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正 值秩序敏感期,對於周遭環境及生活秩序都相當敏感,維持 原有的生活環境與日常秩序較有利於發展安全感,未成年子 女既已習慣丙○○生活照顧方式,自不宜再變換原有受照顧之 生活模式,以免產生適應上之困難,而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 ,從而依照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 行使負擔宜由丙○○單獨任之。惟良好之友善父母合作關係仍 期待同住方協助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以最大接觸原則與非同住 方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與聯繫,而丙○○難以認同他方父母於 教養角色上的價值,並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影響其在子女照 顧議題上的判斷,在離婚父母友善親職上的實踐能力有待提 升。故於本件裁定前,丙○○如有刻意隱匿子女、惡意干擾或 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之情,則建請法官依情節重 大程度列為親權之參酌,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二、 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兩造都具備一定照顧能力,未成年子 女與雙親也有相當感情,只是兩造缺乏信任感屢為子女照顧 議題爆發衝突,而身心敏感之未成年子女能夠察覺情境氛圍 變化,並因生存本能出現身心騷動,建議兩造重建互信基礎 及調整互動方式,而非據此拒絕會面過夜亦或限制親子互動 ,不然只怕更使未成年子女陷於被撕裂或被迫選擇的壓力之 下,進而影響身心發展。是以建議探視方得於每月第二、四 周周五下午6時至周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另 外增加寒假7天、暑假20天之連續同住日數,農曆春節採取 單雙數年輪流共度除夕上午10時到初二下午8時,及初三上 午10時到初五下午8時兩個時段,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非 會面交往則定於每周第一、三周共兩次,得以電話或視訊通 訊,每次時數不超過20分鐘,並由探視方主動聯繫視訊時間 ,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三 、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就調查結果,兩造 經濟能力並無太大差異,工作情形皆屬穩定,過往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上亦各有付出,只是因居住地點不同致使消費 支出略有差異,遂建議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可 參酌111年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換言之若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建議扶養費用為24,663元,由丙○○負擔12,332元;若由丙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建議扶養費用為23,076元,由甲 ○○負擔11,538元為宜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㈣嗣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依兩造請求選任丁○○ 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護人,經程序監理人進 行實地訪視調查後之意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⒏雙方 皆有責任感。父方(即聲請人)為一般類型,人際關係問題 較少,講理但好面子,易衝動、固執,容易因受剌激即有激 動情緒,行事較大而化之且躁進。母方(即相對人)在一般 情形下表現有禮。有「負向災難性臆測」及「基本歸因謬誤 」的人格傾向,所以當事與願達時,會陷入循繞糾結情節的 激動情緒中。因性格關係,又無正確的溝通,故常發生爭吵 。雙方皆有其優點,及待改進的缺點。兒童的發展有三個領 域,包含身體、認知、心理社會(DianeK.Papalia,2011):⒈ 身體和腦部的生長、感覺能力、動作技能及健康為身體發展 (physical development):受盡理人在此為正常發展。父母 雙方皆可提供此項的發展。⒉學習、注意力、記憶、語言、 思考、推理與創造力等所構成的認知發展(cognitive deve lopment):受監理人目前己就讀幼兒園,可提供此項發展。 ⒊人格、情緒與社會人降關係等的心理社會發展(psychosoc ial development):從3歲到6歲是兒童社會心理發展的關鍵 ,情緒發展與自我發展皆根於這階段中的經歷。人際關係同 擠的互動是重要的,可於學校習得。但家庭是此階段社會生 活的重心,親職教養、安全依附、親密互動,都是建立兒童 此項發展的重要因素。除親職教養雙方需再加強外,安全依 附、親密互動雙方皆能提供這些重要因素;但相較之下,父 方在下課後可提供幼兒同儕的互動,然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雖「子幼從母」、「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受監理人、目前已非嬰兒期,無「子幼從母」 之必要,然「主要照顧者原則」亦非主要的依據,即使缺乏 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的「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反過来說,即使母親的 依戀關係是穩定的,只要失去與父親之間的依戀聯繫,或是 在雙親反覆爭吵之下成長的孩子,正因與雙親分別擁有的依 戀關係,反而更容易受到傷害,進而無法採取正常的依戀方 式,開始藉由叛逆或漠不關心的方式保護受傷的自己。受監 理人父母雙方因需上班,皆需假手於其他家人,父方雖個性 固執且容易激動,但在人際上較為和缓,任教於幼兒園的大 姑亦可做為輔助,住附近的二姑的子女可提供下課後的同儕 互動。在未被離間之前,受監理人亦習慣且自在地在父方住 所居住過夜,還曾經一度不要回基隆,可見受監理人可適應 與父方相處,故無太大變動可言;父女互動親密,可提供完 全的安全依附;又祖母有育兒經驗多年,可提供照顧的經驗 比從事家務清潔多年的外祖母多,且無償。另父方可提供較 寬敞安全的活動環境及同儕的玩伴。而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亦有對離間非善意父母處 置其親權的規定。綜合上述,建議受監理人乙○○之親權與主 要照顧由父方甲○○擔任;母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探視,可 依父方現行規則行之,或雙方再行討論其他可行方案。三個 發展領域相互關聯,每一個發展面向都會影響其他面向,且 受監理人年紀尚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及「友善合作」共 同教養,不應為自己的需求與情緒離間沒有親權、沒有同住 的對方與孩子疏離,更不應灌輸孩子是被拋棄的想法,而增 加孩子不必要的心理壓力與糾結。父母離異,孩子仍有和雙 親維持感情聯繫的權利。故雙方需將孩子的情緒和需求擺在 第一,努力維持孩子和父母雙邊的正常關係及互動。以「未 成年子女利益」為原則,父母雙方應和平相處,共同討論如 何相互攜手協助扶養與照顧孩子,對方未周全時,相互提醒 而非指責。如此未成年子女,方不受壓力,亦可從父母雙方 學習正向互動,如此才能有安穩及健全的身心發展」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㈤本院依兩造之陳述、綜合卷內事證及參酌前揭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意見、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認兩造均有高度 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親職及照護能力、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存在對立及不信 任,分居後對於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議題屢有爭執,現更有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保護令事件在案,倘兩造意見相左 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歧,且兩造均主張單獨親 權,顯見依目前現況,兩造要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易,是為 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 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㈥本院認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亦均有 穩定工作收入,且在親職及照護能力上亦屬相當,並均與未 成年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並自兩造居住環境及整 體家庭支持系統而言條件均屬相當。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主 張(見前揭貳、二㈡所述),應有「子幼從母原則」、「最 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顧原則」之 適用,並依上揭本院家事調報告結論,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據,惟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乃於 112年11月7日所製作,於報告作成後兩造已歷經本院112年 度家暫字14號民事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過程,又上揭 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其訪視過程係自113年1月4 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經19次訪視調查結果所為判斷,其 結論亦較貼近近期實際情況,足見未成年人習慣且自在地在 聲請人住所居住過夜,且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況兩造均為職 場父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上皆需仰賴家人,於工作期間無 暇分身時給予協助,目前兩造亦已離婚分居,對於未成年子 女而言,本即存在衝擊變動,未成年子女固定在兩造住處移 動時,亦未見有何諸如分離焦慮等情,足見相對人所據上揭 原則,於本案不足為據。反之相對人有惡意詆毁他方以左右 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等情,相對人雖以(見前揭 貳、二㈢所述)為辯,然本院考量程序監理人為立場中立客 觀之專業人員,且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 任何一方;參以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26 日,親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數次,已如前述,並實地訪 視觀察照顧環境、親子相處、兩造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 所為評估,應屬可信並具有參考價值。且參以此前於本院11 2年度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審理中,相對人即有指摘未成 年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過夜乙情,況相對人亦有於本件審理 期間放大檢視聲請人照料情形,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其在子 女照顧上的妥適性,而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情事,此亦屬 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㈦綜上所述,兩造在親權意願、親職或照護能力、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均屬相當,然於友善 父母之實踐上相對人尚有努力空間,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 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 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 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 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 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 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 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 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 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軍職,每月薪資約44,950元,於109年度至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0,250元、651,866元、686,112元 ,名下房地各1筆及股金,財產總額449,250元;相對人則任 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每月收入58,000元, 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504,000元、551,250元、1,074,729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 現為3歲餘之兒童,住居於新北市○○區,並無謀生能力,均 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 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5,72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 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 故認未成年子女日後平均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 為適當。另考量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 佳,故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比6比例 分擔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 25,000元×6/10=15,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13,113元為有理由。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未酌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故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 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相對人得在不影響子女作息情形下,於每個月第二、第四週 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 母兄弟姐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渠等外出,並 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 人住處或指定處所。 二、寒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7日。 三、暑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暑假期間得另增加20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20日。 四、農曆過年期間  ㈠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6時期間,相對人至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春 節;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 處所。  ㈡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處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共度農曆春節,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三名 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雙方原先每月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一次。 五、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須 於二日前事先聯絡約定。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 撓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調整與變更之,惟除突 發狀況外,欲調整之一方應於7日前通知對方;探視期間如 遇未成年子女生病等事由,兩造應另議補足相對人之探視時 間。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於照顧期間如遇包含子女生病住 院、戶學籍變更等重要事項,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㈤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對方。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 信方式為之。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 造之觀念。

2024-12-04

KLDV-113-家親聲-15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NAM GIJU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為韓國籍,尚 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民國10 4年5月20日於台灣結婚,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被告確實於105至108年間密集入境,是我國應屬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 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 權利義務而言。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為我國 籍,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另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為韓國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 住在韓國,因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台灣讀書,未支付生活 費及子女扶養費,致原告無法在韓國繼續生活,只能偕同子 女搬回新北市居住至今,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 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為本院轄區,依首 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法院 即本院管轄。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在韓國生活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但因被告侵占兩造在韓 國設立健身房的營運利潤、對原告暴力相向、且有外遇,而 想結束與原告之婚姻,被告欺騙原告攜女回台灣讀書,並承 諾稍後會一起來台灣相聚,也承諾每月會負擔兩個孩子的生 活費用,但回台至今完全沒有來台灣相聚,也沒有負擔任何 費用,被告已是慣性遺棄妻女,在韓國也有至少一年的時間 ,沒有負擔家用及孩子的費用,兩造目前分居兩國,只有偶 而因子女而有聯繫,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且兩造婚後個 性、理念並無交集,被告長期在外生活,主觀上與原告無同 居意思,客觀上無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目前兩造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現由原告照顧,並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丙○○、甲○○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甲○○,然兩造於原告112年11月攜女返回台灣 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分居已逾1年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戊○○到庭 證稱:「約7、8年(沒看過被告),之後被告就回去了,兩 造有沒有聯絡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與原 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亦堪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堪信 為真實。  ⒊綜上,兩造於112年11月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期間被告 亦未聯繫原告或子女,而無音訊,且兩造在經濟、生活、情 感上已無交集,又原告提起本訴,足見其亦有解消兩造婚姻 關係之意思,可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兩 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 姻已失基礎,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 台灣,被告又不願來台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 用,雙方至今均無意挽回而不欲繼續維持婚姻所致,並考量 兩造間因不同國籍,在教育、文化、生活背景上均有差異, 是以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略以:綜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案主2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以及聽取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認原告目前經濟情況佳,亦有可供未成年子女居 住之處所,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 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統,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及就學,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 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 方,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4

PCDV-113-婚-200-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徐紹維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暨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 反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 人)嗣於112年7月6日具狀提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 權及給付扶養費,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下士階級,月薪為44,950元(不含領導加級) ,經濟能力穩固,而平日工作地點基隆○○○,距離聲請人住 所車程約20至25分鐘,且休假固定,聲請人亦可向軍隊聲請 於平日享有外宿之權利,於下班後返家居住。有充足時間照 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分居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接觸 、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前,聲請人放假期間即係全心全意陪 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會在家畫畫、玩氣球、玩具型 廚具或唱卡拉OK及手工竹蜻蜓,且教導其學習會話、帶其體 驗大自然認識蔬果、各式花、昆蟲等,而聲請人家中亦有擔 任幼兒園教師之姐姐及本身為全職家管之母親,均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經驗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乙○○亦非常疼愛 ,渠等亦可在聲請人上班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 依賴,且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就未成年子女乙○○照顧事宜不 遺餘力、盡心盡力,相對人卻於112年4月21日雙方發生爭執 後,即向聲請人聲稱兩造已分居,而藉故不讓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經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不斷請 託,亦僅給聲請人看到未成年子女乙○○不足一分鐘,並在聲 請人父親請託下,方同意相約在警察局且不足十分鐘又藉故 發生爭執而離開,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友善父母之說詞, 顯係赤裸裸離間聲請人、聲請人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情 感依附,並剝奪其與父親、爺爺、奶奶相處之機會,有害未 成年子女尚在發展之身心靈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不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因兩造分隔兩地無法同 時享受父母之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日後之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應由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穩定滿足其對母親孺慕之情之必要,而兩造間難以有共同負 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可能,當應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故爰同意相對人得 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以維持、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親情聯繫,俾 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依職權定之。  ㈢不論於聲請人在提起本件之前或提出本件後,相對人以種種 不合法、不合理之方式,阻止或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接觸、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機會,均不會減少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疼愛,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在本 件訴訟期間,有限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雙方相處 均很融洽、愉快,未成年子女乙○○也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 非常依賴,時有表達希望可以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 相處之意願,足見,未成年子女乙○○因本件訴訟關係,而無 法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或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伊,並不 會影響日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適應不良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等疑慮,而有需適用繼續性原則適用之必要。本件 由鈞院職權選任任職於張老師心理諮商中心之丁○○心理諮商 師(以下簡稱丁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依丁諮商師之專業及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接觸、面談 、訪事後而做出:未成年子女乙○○已非嬰兒期、且,即使缺 乏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且母方有惡意詆毀他方 以左右子女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人 格發展,故由上開所述及依法代替未成年子女乙○○發聲且經 過嚴謹、專業、調查、訪視後做出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報告 書之丁諮商師的專業建議,當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  ㈣綜上所陳,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⒉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為 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11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 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倘所餘期數不足十二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約年僅2歲半,屬 於幼兒階段,因為聲請人於基隆○○○營地擔任○○○○平日需要 留守○○,僅於放假周末時會與相對人在○○同住,相對人則均 係居住在基隆娘家,週末再去○○,因此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白天因相對人要通勤上班,因此由相對 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每天晚上相對人下班回家後由 相對人與其母親共同照顧。相對人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期 許提供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環境,在上班之餘花很多時間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除了平日之照顧以外,相對人更於休假、放 假時安排育樂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 段感受到來自家人的關愛,對於將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長 是有正面助益的,相對人具充分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相對人照顧,相 對人除平日白天需要上班外,平日晚上、假日均可以陪伴未 成年子女,且這2年半以來之時間,相對人扮演稱職母親, 扶育未成年子女成長,舉凡未成年子之基本需求(如飲食、 衣物、居住環境、醫療)乃至育樂(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探 索自然生態、至公園嬉戲等),均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母 親則在旁提供幫助,堪認相對人具備充分之親職能力。且除 了相對人個人外,相對人家人也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平日白天外出上班至晚間回家期間,由相對人母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每天回家後再由其與母親一起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更具備保母證照,可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專業之照顧,是以相對人具有良好的居住條件、環境與 養育能力,且亦具有照顧輔助者以及良善的家庭支援系統。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便長期居住在基隆,目前就讀之幼稚園 亦在基隆,顯然已經習慣基隆之生活。兩造分居前,未成年 子女僅有在聲請人周末休假時(約每個月兩次),會隨著相對 人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之老家居住,而兩造分居後,未成 年子女依照暫時處分之裁定,與聲請人每個月進行兩次會面 交往。故,不論係兩造分居前或是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絕大 多數之時間均在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照料之下長大,僅有每 個月兩次周末之時間待在聲請人住所。倘將親權判給聲請人 而強制未成年子女移居○○及轉學,勢必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心 理、生活之巨大衝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依 繼續性照護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就本件監護權認定也採同樣之看法。 另「子女為嬰幼兒時 ,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 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即 實務所謂幼兒從母原則。按上開說明,並非僅有嬰兒期之未 成年子女適用該原則,幼兒亦符合子幼從母原則,本案未成 年子女年齡三歲,符合幼兒定義,故本案仍有子幼從母原則 之適用。又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平日均在相對人 家中渡過,僅有在聲請人休假時會與相對人一同前往○○過夜 ,已如前述。除有一周因相對人出國而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外 ,從出生到現在幾乎每時每刻都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 顧,且觀家調報告,足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且相對人身為長期之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習慣 、教育、個性等生活大小事較為理解,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應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復依同性照顧原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女性,在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階段,相對人身為同性別照顧者,較能提供諮 詢與照顧,尤其是等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生理性徵逐漸 明顯時,其心理會開始對各自的性別認同與強化,此時由同 樣身為女性之相對人擔任照顧者比較合適。  ㈢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本薪58,00 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111年所得(薪資 加上年終獎金)為1,074,000元,聲請人任職於○○,每月薪資 依聲請人曾稱約為45,000元,年薪為540,000元,審酌兩造 薪資狀況,並考量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勞力付出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即相對人所付出之 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兩造應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兩造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 照顧,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及將來之居住地 為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故自應以基 隆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每月扶養費之依據。參 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4,234元,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12,117元之扶養費, 屬於有理由。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屬有理由。  ㈣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⒈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非善意行為,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對此容有誤解,本案監護權之認定,仍 應以家調報告結果為主要依據。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有惡意詆 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 子女的人格發展等語,無非係以未成年子女自述,相對人於 衝突初期即隔離父親探視女兒、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 互動等為判斷依據。惟就未成年子女自述部分,相對人及家 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跟爸爸玩或是拍照,亦未有任何 離間行為,相對人不知道為何未成年子女會這樣跟他人描述 ,惟與未成年子女親近之幼教老師並未聽過類似說法(倘有 ,程序監理人向老師詢問時,老師應會提起,然老師卻表示 受監理人在校未受父母離異事件影響)。又未成年子女不曾 稱呼相對人之姐姐為阿姨,而係稱之為姨媽,故,倘若未成 年子女提起阿姨,應係指他人,而非相對人姊姊。退步言之 ,縱認未成年子女口中之阿姨為相對人姊姊(假設語氣,相 對人對此仍存疑),恐係因相對人姊姊曾因聲請人多次拍攝 未成年子女衣服掀起來之照片,擔心未成年子女對於何謂身 體隱私有所誤解,而嚴肅告知未成年子女,不可以隨便露出 身體部位給別人看或拍照,而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理解能 力有限,而將兩者資訊結合,所以才會稱阿姨要她不要跟爸 爸跟一起玩或拍照,其實其係欲表達阿姨要她不要拍身體的 照片之意。  ⒉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於衝突初期即隔離父方探視女兒,至父方 提訴訟後方允許其會面探視等語,顯有誤會。蓋兩造於衝突 初期(即兩造分居後),聲請人鮮少主動說要探視未成年子女 ,僅傳訊息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或要求視訊通話,而聲 請人都有一一回報,而後亦協助聲請人進行四至五次探視, 並未惡意隔離。衝突初期相對人即有意願讓聲請人進行會面 交往,惟因兩造衝突過大,聲請人又經常未經事前告知即在 聲請人家門口大喊未成年子女名字,讓聲請人不勝其擾,深 怕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故會面交往未順利進行,尚不 得因此歸責於聲請人有意隔離。且暫時處分尚未裁定前,聲 請人即於112年8月4日調解時同意會面交往方案,暫時處分 確定後,聲請人亦遵守鈞院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甚至在 聲請人因暫時保護令案件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當庭 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 倘聲請人有心隔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或有心離間父女 情感,為何會在離婚起訴書載明希望先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 調解?為何在暫時處分裁定前便先同意聲請人調解條件?又 為何在暫時保護令存續期間同意聲請人進行視訊會面?倘聲 請人確實想隔離父女見面,只須不同意上述方案即可,根本 無需為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利益而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是 以上述行為,在在顯示聲請人即使與聲請人屢有衝突,在疑 似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前,仍然相當重視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 利。通常保護令駁回後,聲請人亦尊重鈞院決定,遵守原先 之會面交往方案。  ⒊退步言之,縱兩造在衝突前期因互有怨恨,導致會面會面交 往過程中屢發衝突,惟後期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兩造間衝 突性逐漸降低,故自113年3月迄今,兩造間之會面交往均順 利且和平進行,兩造間均未再有先前所謂處處刁難、相互指 責之行為,且相對人為了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密切聯 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經常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參 加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活動,亦曾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 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此觀對話紀錄自明。相對人亦為向聲請 人釋出善意,向程序監理人表示若聲請人願意撤回他案妨害 自由之告訴,相對人亦願意撤回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及相關之 傷害罪之告訴等語。雖然令人遺憾的是,聲請人最後仍然不 願撤回告訴,然相對人經沉澱思考後,為了讓未成年子女生 活盡早恢復平靜,最後仍在聲請人未撤告之情況下主動撤回 抗告及傷害告訴,展現試圖與聲請人和平對話之誠意。  ⒋又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互動部分,顯然與事實有所差 異。蓋聲請人不論係暫時處分案件、保護令案件、本案家事 調查官前,均稱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在他 家玩得很開心,未曾提及未成年子女有不願與其互動之情形 ,直至本次程序監理人詢問時,始揭露此事,甚至還於5月2 6日憂心告知程序監理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說出「媽媽罵爸爸 、不要跟爸爸睡」等語試圖左右程序監理人之心證,然就此 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其歷次說詞有所矛 盾,又,系爭陳述書亦稱父女感情良好,並未看出未成年子 女有何排斥聲請人之行為,與一般遭離間之子女會強烈排斥 與另一方會面交往、互動之行為顯然有異,足見相對人並未 有任何離間行為。退步言之,倘未成年子女有不願意與聲請 人互動之情形(假設語氣,待聲請人舉證之),亦非必然是因 為被離間,有可能是因為父女曾有衝突、或因聲請人經常掀 她衣服拍照、或因聲請人疏於照料等原因,導致未成年子女 有不願與之互動的情況。例如,過去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時 ,未成年子女即因聲請人未積極以行動吸引未成年子女興趣 ,導致未成年子女屢屢因為無聊、自己關掉手機螢幕或是不 理聲請人,相對人每次都有幫忙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協助 視訊進行順利,然聲請人不感念相對人辛勞,反而指控相對 人拿其他3C產品或物品吸引小孩注意力、導致小孩不想跟他 視訊等等,讓相對人感到十分無奈。  ⒌另雖系爭陳述書並未認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案件與離間子女 有所關聯,然因聲請人屢次指控相對人係透過保護令隔離其 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特此說明原委。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瘀青,攜未成年子女至醫院確認 傷勢後,醫生主動向相關單位通報為疑似家暴案件發生,社 工介入後,亦建議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又相對人向聲請人詢 問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勢一事竟稱不知情。 身為一個母親,在看到未成年子女身上明顯有傷,卻無法從 聲請人身上得到合理解釋之情況下,為尋求事實真相,遵循 專業人士即社工之建議,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所為, 實屬人之常情。且未成年子女身上確實有瘀青,此為不爭之 事實,故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家暴之嫌,並非空穴來風。雖 鈞院最後認定聲請人無家暴行為,因而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然該結果與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純屬二事,尚不得因鈞 院認定無家暴事實,而反推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係為了 刻意阻止會面交往。  ⒍綜上所述,系爭陳述書僅因認定相對人有惡意詆毀他方之行 為,非友善父母,而做出異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判斷,認為應 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行 為,已如前述,且系爭陳述書忽視相對人符合「子幼從母原 則」、「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 顧原則」之適用,對於親權之判斷,恐有誤解。懇請 鈞院 審酌上開原則及家事調查報告之結果,判定由相對人單獨監 護等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 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 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 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且未能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 則聲請人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本院酌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人,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 定行使親權之人。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都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提供子女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兩造家人也能作為 育兒上的後盾,雙方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並保有親近關係。只 是兩造都無意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存在對立及不信任,復因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 議題屢有爭執,意見相左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 歧,由兩造共同親權恐怕窒礙難行。調查中不難看見甲○○及 其家人都相當渴望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親自照顧,也積極準備 孩子生活需要,只是根據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 女成長所付出的時間,則見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扶養上雖各有 貢獻,於親職參與卻有落差。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多數由丙 ○○及其家庭成員提供生活照顧與陪伴,彼此感情依附甚深, 受照顧狀況良好,丙○○亦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角色 ,在幼女氣質秉性上有更為準確的掌握,能妥善安排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於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具備 相對豐富的教養知識與經驗。考量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正 值秩序敏感期,對於周遭環境及生活秩序都相當敏感,維持 原有的生活環境與日常秩序較有利於發展安全感,未成年子 女既已習慣丙○○生活照顧方式,自不宜再變換原有受照顧之 生活模式,以免產生適應上之困難,而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 ,從而依照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 行使負擔宜由丙○○單獨任之。惟良好之友善父母合作關係仍 期待同住方協助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以最大接觸原則與非同住 方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與聯繫,而丙○○難以認同他方父母於 教養角色上的價值,並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影響其在子女照 顧議題上的判斷,在離婚父母友善親職上的實踐能力有待提 升。故於本件裁定前,丙○○如有刻意隱匿子女、惡意干擾或 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之情,則建請法官依情節重 大程度列為親權之參酌,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二、 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兩造都具備一定照顧能力,未成年子 女與雙親也有相當感情,只是兩造缺乏信任感屢為子女照顧 議題爆發衝突,而身心敏感之未成年子女能夠察覺情境氛圍 變化,並因生存本能出現身心騷動,建議兩造重建互信基礎 及調整互動方式,而非據此拒絕會面過夜亦或限制親子互動 ,不然只怕更使未成年子女陷於被撕裂或被迫選擇的壓力之 下,進而影響身心發展。是以建議探視方得於每月第二、四 周周五下午6時至周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另 外增加寒假7天、暑假20天之連續同住日數,農曆春節採取 單雙數年輪流共度除夕上午10時到初二下午8時,及初三上 午10時到初五下午8時兩個時段,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非 會面交往則定於每周第一、三周共兩次,得以電話或視訊通 訊,每次時數不超過20分鐘,並由探視方主動聯繫視訊時間 ,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三 、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就調查結果,兩造 經濟能力並無太大差異,工作情形皆屬穩定,過往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上亦各有付出,只是因居住地點不同致使消費 支出略有差異,遂建議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可 參酌111年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換言之若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建議扶養費用為24,663元,由丙○○負擔12,332元;若由丙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建議扶養費用為23,076元,由甲 ○○負擔11,538元為宜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㈣嗣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依兩造請求選任丁○○ 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護人,經程序監理人進 行實地訪視調查後之意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⒏雙方 皆有責任感。父方(即聲請人)為一般類型,人際關係問題 較少,講理但好面子,易衝動、固執,容易因受剌激即有激 動情緒,行事較大而化之且躁進。母方(即相對人)在一般 情形下表現有禮。有「負向災難性臆測」及「基本歸因謬誤 」的人格傾向,所以當事與願達時,會陷入循繞糾結情節的 激動情緒中。因性格關係,又無正確的溝通,故常發生爭吵 。雙方皆有其優點,及待改進的缺點。兒童的發展有三個領 域,包含身體、認知、心理社會(DianeK.Papalia,2011):⒈ 身體和腦部的生長、感覺能力、動作技能及健康為身體發展 (physical development):受盡理人在此為正常發展。父母 雙方皆可提供此項的發展。⒉學習、注意力、記憶、語言、 思考、推理與創造力等所構成的認知發展(cognitive deve lopment):受監理人目前己就讀幼兒園,可提供此項發展。 ⒊人格、情緒與社會人降關係等的心理社會發展(psychosoc ial development):從3歲到6歲是兒童社會心理發展的關鍵 ,情緒發展與自我發展皆根於這階段中的經歷。人際關係同 擠的互動是重要的,可於學校習得。但家庭是此階段社會生 活的重心,親職教養、安全依附、親密互動,都是建立兒童 此項發展的重要因素。除親職教養雙方需再加強外,安全依 附、親密互動雙方皆能提供這些重要因素;但相較之下,父 方在下課後可提供幼兒同儕的互動,然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雖「子幼從母」、「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受監理人、目前已非嬰兒期,無「子幼從母」 之必要,然「主要照顧者原則」亦非主要的依據,即使缺乏 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的「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反過来說,即使母親的 依戀關係是穩定的,只要失去與父親之間的依戀聯繫,或是 在雙親反覆爭吵之下成長的孩子,正因與雙親分別擁有的依 戀關係,反而更容易受到傷害,進而無法採取正常的依戀方 式,開始藉由叛逆或漠不關心的方式保護受傷的自己。受監 理人父母雙方因需上班,皆需假手於其他家人,父方雖個性 固執且容易激動,但在人際上較為和缓,任教於幼兒園的大 姑亦可做為輔助,住附近的二姑的子女可提供下課後的同儕 互動。在未被離間之前,受監理人亦習慣且自在地在父方住 所居住過夜,還曾經一度不要回基隆,可見受監理人可適應 與父方相處,故無太大變動可言;父女互動親密,可提供完 全的安全依附;又祖母有育兒經驗多年,可提供照顧的經驗 比從事家務清潔多年的外祖母多,且無償。另父方可提供較 寬敞安全的活動環境及同儕的玩伴。而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亦有對離間非善意父母處 置其親權的規定。綜合上述,建議受監理人乙○○之親權與主 要照顧由父方甲○○擔任;母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探視,可 依父方現行規則行之,或雙方再行討論其他可行方案。三個 發展領域相互關聯,每一個發展面向都會影響其他面向,且 受監理人年紀尚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及「友善合作」共 同教養,不應為自己的需求與情緒離間沒有親權、沒有同住 的對方與孩子疏離,更不應灌輸孩子是被拋棄的想法,而增 加孩子不必要的心理壓力與糾結。父母離異,孩子仍有和雙 親維持感情聯繫的權利。故雙方需將孩子的情緒和需求擺在 第一,努力維持孩子和父母雙邊的正常關係及互動。以「未 成年子女利益」為原則,父母雙方應和平相處,共同討論如 何相互攜手協助扶養與照顧孩子,對方未周全時,相互提醒 而非指責。如此未成年子女,方不受壓力,亦可從父母雙方 學習正向互動,如此才能有安穩及健全的身心發展」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㈤本院依兩造之陳述、綜合卷內事證及參酌前揭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意見、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認兩造均有高度 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親職及照護能力、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存在對立及不信 任,分居後對於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議題屢有爭執,現更有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保護令事件在案,倘兩造意見相左 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歧,且兩造均主張單獨親 權,顯見依目前現況,兩造要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易,是為 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 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㈥本院認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亦均有 穩定工作收入,且在親職及照護能力上亦屬相當,並均與未 成年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並自兩造居住環境及整 體家庭支持系統而言條件均屬相當。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主 張(見前揭貳、二㈡所述),應有「子幼從母原則」、「最 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顧原則」之 適用,並依上揭本院家事調報告結論,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據,惟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乃於 112年11月7日所製作,於報告作成後兩造已歷經本院112年 度家暫字14號民事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過程,又上揭 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其訪視過程係自113年1月4 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經19次訪視調查結果所為判斷,其 結論亦較貼近近期實際情況,足見未成年人習慣且自在地在 聲請人住所居住過夜,且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況兩造均為職 場父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上皆需仰賴家人,於工作期間無 暇分身時給予協助,目前兩造亦已離婚分居,對於未成年子 女而言,本即存在衝擊變動,未成年子女固定在兩造住處移 動時,亦未見有何諸如分離焦慮等情,足見相對人所據上揭 原則,於本案不足為據。反之相對人有惡意詆毁他方以左右 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等情,相對人雖以(見前揭 貳、二㈢所述)為辯,然本院考量程序監理人為立場中立客 觀之專業人員,且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 任何一方;參以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26 日,親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數次,已如前述,並實地訪 視觀察照顧環境、親子相處、兩造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 所為評估,應屬可信並具有參考價值。且參以此前於本院11 2年度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審理中,相對人即有指摘未成 年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過夜乙情,況相對人亦有於本件審理 期間放大檢視聲請人照料情形,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其在子 女照顧上的妥適性,而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情事,此亦屬 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㈦綜上所述,兩造在親權意願、親職或照護能力、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均屬相當,然於友善 父母之實踐上相對人尚有努力空間,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 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 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 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 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 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 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 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 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 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軍職,每月薪資約44,950元,於109年度至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0,250元、651,866元、686,112元 ,名下房地各1筆及股金,財產總額449,250元;相對人則任 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每月收入58,000元, 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504,000元、551,250元、1,074,729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 現為3歲餘之兒童,住居於新北市○○區,並無謀生能力,均 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 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5,72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 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 故認未成年子女日後平均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 為適當。另考量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 佳,故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比6比例 分擔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 25,000元×6/10=15,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13,113元為有理由。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未酌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故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 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相對人得在不影響子女作息情形下,於每個月第二、第四週 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 母兄弟姐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渠等外出,並 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 人住處或指定處所。 二、寒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7日。 三、暑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暑假期間得另增加20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20日。 四、農曆過年期間  ㈠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6時期間,相對人至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春 節;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 處所。  ㈡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處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共度農曆春節,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三名 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雙方原先每月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一次。 五、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須 於二日前事先聯絡約定。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 撓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調整與變更之,惟除突 發狀況外,欲調整之一方應於7日前通知對方;探視期間如 遇未成年子女生病等事由,兩造應另議補足相對人之探視時 間。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於照顧期間如遇包含子女生病住 院、戶學籍變更等重要事項,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㈤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對方。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 信方式為之。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 造之觀念。

2024-12-04

KLDV-113-家親聲-152-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LESTARI ITA) 上列聲請人聲請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 ,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 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 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聲請 人之父親黃文林於民國99年4月19日認領丙○○,丙○○之母親 即相對人甲○○於丙○○4歲回印尼,之後便未再返台,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10幾年未聯絡,丙○○自幼小均由聲 請人與黃文林照顧,嗣黃文林於113年6月14日死亡,為丙○○ 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認領登記申請書、 認領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周博治婦產科診所病歷表、相對 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 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丙○○自幼與黃文林同住並由其照顧、扶養,聲請人因居住鄰 近亦協助照顧丙○○,嗣黃文林離世後,丙○○與聲請人同住並 由其照顧、扶養,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學雜費等;未 成年子女丙○○表示因父親離世,母親久未聯絡,理解聲請人 提出的想法,故同意本件聲請,綜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穩 定,具備基礎經濟能力,過往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宜。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 祖母,於丙○○父親死後,實際提供丙○○生活所需,聲請人有 高度監護意願,丙○○亦同意本件聲請,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 擔任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家親聲-140-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 由丙○○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112年10月25日起, 未確實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負擔其半數 ,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丙○○單獨任聲 請人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88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經本院職權查閱丙○○與相對人案件 繫屬情形、相對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為112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雖相 對人與丙○○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 本件亦查無丙○○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 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 本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 ,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 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 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 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聲請人現與丙○○同住桃園 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 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顯示,丙○○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相對 人110年至112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68元及0元,名下有 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13,208元(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 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丙○○ 及相對人分別為84年次、85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 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 資之收入,且依丙○○所陳,其在母親經營的水餃店幫忙,每 月收入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丙○○雖稱相對 人在家族經營的水泥灌注公司工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最多 收入可以到5、6萬,淡季時1個月有約3萬元,然尚無證據顯 示相對人確有丙○○所述之收入,本院充其量僅能認丙○○與相 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且兩人 收入相當,然該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 無法負擔一家三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之生活 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 園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扶養費計 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丙○○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 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 之113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 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 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 並由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18,000×1/2=9,0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依聲請 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又 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 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 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2

TYDV-113-家親聲-45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丙○○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6號)及追加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聲請人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五、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婚卷第8頁) ,嗣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而追加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見婚卷第75頁背面,追加部分 即該處所列聲明第二項,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嗣後又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明自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而變更擴張為50萬元 (婚卷第102頁背面),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與被告 家人同住,俟被告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應執行約1年多,於108 年間入監服刑,原告約於109、110年間搬離○○路上址,嗣後 於110年10月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於110 年出獄後兩造曾在上址○○路住處見過一面,其餘時間被告均 無音訊,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善盡扶養小孩責任,復 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情形,兩造分居已達3年以上,婚 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生活,而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乙○○父親,自應扶養子女,惟其出監後均未扶養 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離婚後 自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爰依民法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予原告 。又被告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其自應返還由原告所代墊 應由被告分攤支付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扶養費共計50萬元,並應於前開親權裁定確定 後,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爰依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上 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三、並聲明(婚卷第102頁):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5 ,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告婚後因犯罪遭判刑於108年間 入監服刑,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後,兩造僅曾見一面, 被告其餘音訊全無,與原告幾無來往,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 年以上,且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事實, 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於 110年10月間搬回娘家,及之後未曾見過被告與原告有來往 等情在卷(婚卷第132至133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婚卷第13、16、31至32頁)、被告與訴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合照可佐(婚卷第66至68頁),又被告因犯詐欺等罪,遭 判刑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等,應執行1年8月確定,自108年 12月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婚卷第50至57頁)、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婚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婚卷第97至99頁)可佐,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07年1 1月1日婚後僅1年餘,被告即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7月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自108年12 月3日入監至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被告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其餘均無聯絡往來,被告甚至與其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兩造分居已逾3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 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 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開離婚事由即被告因監服刑, 兩造聚少離多,復分居逾3年以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就前 開離婚之事由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  ㈢本院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部分結果略以 :「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具備工作收入,目前尚足以負擔 其與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無虞,而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上 ,原告之工作時間雖未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但 透過原告家人及保母之協助,尚可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照 顧,故本會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在親權意 願上,原告主張過往被告鮮少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而原 告有積極之意願持續負擔照顧責任,其希望可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的親權。另未成年子女拒絕接受訪本會訪視,故未能 了解其意願及想法。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 僅能夠與原告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其 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 字第1130900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婚卷第123至 127頁)。另上開基金會經電話聯繫被告結果,訪視社工無 被告聯絡電話,僅能夠至被告聯絡地址尋人,而大樓管理員 協助訪視社工投遞訪視未遇通知單,但訪視社工迄今未接獲 被告主動聯繫,故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該會辦理 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可 佐(婚卷第128頁)。  ㈣本院參酌卷內所附訪視報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資料,堪 認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妥適,其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有 擔任親職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長期由原告照顧,自 兩造分居後亦係由原告獨自照顧,此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 、健保費繳款單可參;再被告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有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然其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此外被告音訊均無,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近3年 以上幾未有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 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對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 免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命被告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非 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合計為32,421元,惟上開收支調查報告 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如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再考量台中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衡酌原告學 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00元 ,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教育程度註 記為國中畢業,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110至 112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0元、2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婚卷第102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婚卷第35至40、42 至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 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萬元云云(婚 卷第103頁),應屬過高,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 每月2萬元,較為妥適。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 力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 =10,000)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 維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 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均 由其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幼兒園繳費收據影 本、健保繳款通知單(婚卷第9至12、14頁)可佐,並有證 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可參(婚卷第133頁),被告 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 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0 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 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3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300,0 00元(計算式:10,000×30=30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因而受有 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 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婚-286-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丙○○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6號)及追加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聲請人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五、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婚卷第8頁) ,嗣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而追加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見婚卷第75頁背面,追加部分 即該處所列聲明第二項,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嗣後又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明自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而變更擴張為50萬元 (婚卷第102頁背面),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與被告 家人同住,俟被告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應執行約1年多,於108 年間入監服刑,原告約於109、110年間搬離○○路上址,嗣後 於110年10月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於110 年出獄後兩造曾在上址○○路住處見過一面,其餘時間被告均 無音訊,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善盡扶養小孩責任,復 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情形,兩造分居已達3年以上,婚 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生活,而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乙○○父親,自應扶養子女,惟其出監後均未扶養 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離婚後 自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爰依民法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予原告 。又被告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其自應返還由原告所代墊 應由被告分攤支付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扶養費共計50萬元,並應於前開親權裁定確定 後,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爰依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上 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三、並聲明(婚卷第102頁):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5 ,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告婚後因犯罪遭判刑於108年間 入監服刑,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後,兩造僅曾見一面, 被告其餘音訊全無,與原告幾無來往,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 年以上,且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事實, 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於 110年10月間搬回娘家,及之後未曾見過被告與原告有來往 等情在卷(婚卷第132至133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婚卷第13、16、31至32頁)、被告與訴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合照可佐(婚卷第66至68頁),又被告因犯詐欺等罪,遭 判刑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等,應執行1年8月確定,自108年 12月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婚卷第50至57頁)、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婚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婚卷第97至99頁)可佐,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07年1 1月1日婚後僅1年餘,被告即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7月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自108年12 月3日入監至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被告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其餘均無聯絡往來,被告甚至與其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兩造分居已逾3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 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 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開離婚事由即被告因監服刑, 兩造聚少離多,復分居逾3年以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就前 開離婚之事由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  ㈢本院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部分結果略以 :「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具備工作收入,目前尚足以負擔 其與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無虞,而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上 ,原告之工作時間雖未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但 透過原告家人及保母之協助,尚可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照 顧,故本會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在親權意 願上,原告主張過往被告鮮少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而原 告有積極之意願持續負擔照顧責任,其希望可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的親權。另未成年子女拒絕接受訪本會訪視,故未能 了解其意願及想法。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 僅能夠與原告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其 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 字第1130900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婚卷第123至 127頁)。另上開基金會經電話聯繫被告結果,訪視社工無 被告聯絡電話,僅能夠至被告聯絡地址尋人,而大樓管理員 協助訪視社工投遞訪視未遇通知單,但訪視社工迄今未接獲 被告主動聯繫,故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該會辦理 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可 佐(婚卷第128頁)。  ㈣本院參酌卷內所附訪視報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資料,堪 認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妥適,其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有 擔任親職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長期由原告照顧,自 兩造分居後亦係由原告獨自照顧,此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 、健保費繳款單可參;再被告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有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然其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此外被告音訊均無,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近3年 以上幾未有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 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對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 免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命被告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非 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合計為32,421元,惟上開收支調查報告 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如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再考量台中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衡酌原告學 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00元 ,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教育程度註 記為國中畢業,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110至 112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0元、2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婚卷第102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婚卷第35至40、42 至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 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萬元云云(婚 卷第103頁),應屬過高,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 每月2萬元,較為妥適。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 力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 =10,000)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 維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 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均 由其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幼兒園繳費收據影 本、健保繳款通知單(婚卷第9至12、14頁)可佐,並有證 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可參(婚卷第133頁),被告 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 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0 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 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3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300,0 00元(計算式:10,000×30=30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因而受有 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 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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