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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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16號 原 告 游禎敏 被 告 高榕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萬元擴張至2 0萬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原告就該項聲明擴張部分 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日當庭諭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 繳該項追加聲明之裁判費1,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項 追加聲明之請求,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該項擴張聲明之裁判費,原告 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小-916-20250117-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莊舒婷 被 上訴人 林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32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 年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 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爰限上訴人應 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 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6

CHEV-113-彰簡-763-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 原 告 林怡博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 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應提出符 合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 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再審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起訴未繳裁判費,或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 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惟其 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 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45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答詢 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 、53、55頁),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5

TPBA-113-再-49-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回訴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回訴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救字第 2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27日113 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9

TPBA-112-訴-1365-202501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曾金川 被 告 張雅萍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 度金字第110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 6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07

PTDV-113-金-110-20250107-2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 抗 告 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裁 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6

CYEV-113-嘉救-5-2025010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8號 原 告 詹昱漳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有明文規定;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 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反訴亦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反訴,並不影響 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雖不具本訴原告之訴訟地位,為避免裁判矛盾,如有以 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非不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因 本訴與反訴係兩個獨立之訴,而原告前於113年4月18日已提 起反訴(案號:113年度板司簡調第366號),並至少於同年 4月19日已送達於法院及被告之送達代收人,而 鈞院並未 駁回前案原告之反訴,惟被告於前案未繳裁判費而遭 鈞院 駁回其訴,是原告現依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維持前案反 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仍應屬合法。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學府路1段 口,因有超速駕車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案為因交 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超速駕車,原告為搶道左轉, 系爭交通事故實屬雙方均有過失,此有當時警方製作之交通 事故初判表可茲為憑。惟因被告在事發當下表明其為未成年 無照駕車,當時亦不願上救護車前往醫院(救護員當下有做 檢傷程序),故原告雖亦有受傷(左手肘、膝部、及右手) ,但並未提出刑事告訴,想說雙方談好民事賠償即可。詎料 ,其後被告逕自向新北地檢署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原 告因超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未能同時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 遭鈞院簡易判決處刑易科罰金,原告亦已繳納罰金完畢。  ㈢承上,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亦有發生相 當損害,於事故中之財產上損害尚未填補,現將請求之賠償 金額計算方式,逐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本案系爭事故生後,原告因左側手肘、左膝部、及右手均有 擦挫傷(下爭系爭傷害),在111年4月25日至仁祐骨科診所 就醫,經醫囑須使用護具固定以免傷勢加重,是次診所就醫 所支出之掛號費用為15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之工作為接案之健身教練,並在盡美國際有限公司有從 事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之理貨、送貨工作,在本案系爭事 故生後約有5個工作日無法工作,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為4,208 元(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5日=4,208元)  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依交通事故初判表附錄照片所示,當下 亦零件四散,是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相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 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已使用 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0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0÷(3+1) ≒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0-25,000) ×1/3×(7+10/12)≒7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0-75,000 =25,000】。  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相當精神上損害,深怕再次遇 上無照駕車之人橫行亂衝,故於事發後已完全不敢騎乘機車 ,故對此事故所造成之驚恐,精神上亦有遭逢重大陰影;加 諸原告左膝部因本次事故後仍不時隱隱作痛,所造成之十字 韌帶撕裂傷仍久久未癒,故原告擬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為30 ,000元。   ⒌以上總計為59,358元(計算式:150元+4,208元+25,000元+30 ,000元=59,358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8日民事答辯暨 反訴狀、郵局回執、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仁祐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請假單、公路監理系統資料、估價單、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 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50元,自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個工 作日4,208元(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5日= 4,208元),業據提出請假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未 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上開估價單66,000元(工資15,000元、零件51,000 元),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機車為93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4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51,0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00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5,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0,100元(計算式:5,100元+15,000元 =20,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3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58元(計算式: 150元+4,208元+20,100元+10,000元=34,45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及5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229元(計算式:34,458元x50%=1 7,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888-20250103-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尾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吳家賢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及該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自明。又上開規定按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未記載被告住居所、未表 明未成年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 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上 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前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 計資料、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是原 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3

MKEV-113-馬小-101-202501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黃文志 被 上訴人 黃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彰簡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該裁定於113年12年 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應認上訴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2

CHEV-113-彰簡-336-2025010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紘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馬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2 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 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02

KSDV-113-訴-1076-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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