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8號
原 告 詹昱漳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有明文規定;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
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反訴亦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反訴,並不影響
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雖不具本訴原告之訴訟地位,為避免裁判矛盾,如有以
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非不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因
本訴與反訴係兩個獨立之訴,而原告前於113年4月18日已提
起反訴(案號:113年度板司簡調第366號),並至少於同年
4月19日已送達於法院及被告之送達代收人,而 鈞院並未
駁回前案原告之反訴,惟被告於前案未繳裁判費而遭 鈞院
駁回其訴,是原告現依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維持前案反
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仍應屬合法。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學府路1段
口,因有超速駕車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案為因交
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超速駕車,原告為搶道左轉,
系爭交通事故實屬雙方均有過失,此有當時警方製作之交通
事故初判表可茲為憑。惟因被告在事發當下表明其為未成年
無照駕車,當時亦不願上救護車前往醫院(救護員當下有做
檢傷程序),故原告雖亦有受傷(左手肘、膝部、及右手)
,但並未提出刑事告訴,想說雙方談好民事賠償即可。詎料
,其後被告逕自向新北地檢署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原
告因超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未能同時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
遭鈞院簡易判決處刑易科罰金,原告亦已繳納罰金完畢。
㈢承上,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亦有發生相
當損害,於事故中之財產上損害尚未填補,現將請求之賠償
金額計算方式,逐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本案系爭事故生後,原告因左側手肘、左膝部、及右手均有
擦挫傷(下爭系爭傷害),在111年4月25日至仁祐骨科診所
就醫,經醫囑須使用護具固定以免傷勢加重,是次診所就醫
所支出之掛號費用為15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之工作為接案之健身教練,並在盡美國際有限公司有從
事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之理貨、送貨工作,在本案系爭事
故生後約有5個工作日無法工作,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為4,208
元(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5日=4,208元)
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依交通事故初判表附錄照片所示,當下
亦零件四散,是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相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
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已使用
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0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0÷(3+1)
≒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0-25,000)
×1/3×(7+10/12)≒7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0-75,000
=25,000】。
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相當精神上損害,深怕再次遇
上無照駕車之人橫行亂衝,故於事發後已完全不敢騎乘機車
,故對此事故所造成之驚恐,精神上亦有遭逢重大陰影;加
諸原告左膝部因本次事故後仍不時隱隱作痛,所造成之十字
韌帶撕裂傷仍久久未癒,故原告擬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為30
,000元。
⒌以上總計為59,358元(計算式:150元+4,208元+25,000元+30
,000元=59,358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8日民事答辯暨
反訴狀、郵局回執、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仁祐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請假單、公路監理系統資料、估價單、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
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50元,自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個工
作日4,208元(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5日=
4,208元),業據提出請假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未
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上開估價單66,000元(工資15,000元、零件51,000
元),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機車為93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4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51,0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00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5,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0,100元(計算式:5,100元+15,000元
=20,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3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58元(計算式:
150元+4,208元+20,100元+10,000元=34,45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及5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229元(計算式:34,458元x50%=1
7,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388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