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上 訴 人 Uneka Inc.(Uneka Concepts, Inc.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Jeremy Green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陸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
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司促字
卷第7至8頁),故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按法院對涉外民事
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係我國公司,公司地址設在新北市(上字卷
一第415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對伊下單(採購單號: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單,司促卷第10頁)訂購「Hing
ed lid/base rigid box-Paper box/紙盒」(下稱系爭貨品
),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受貨地,被上訴人應依約給
付伊價金或報酬,或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
而發生債之關係,兩造於締約時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我
國法律為上開債之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
律(上字卷二第203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下稱系爭交易
),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已給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
經伊催告後拒絕受領其餘貨品(下稱系爭餘貨),先位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15萬7,568.16元
,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起訴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
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50
9條、第511條及追加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上字
卷一第45至49、195至197、385至386頁;卷二第202頁;更
一卷第38至39頁;更二卷第268頁),均係基於系爭採購單
所衍生之爭議,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
伊訂購系爭貨品5萬件,價金25萬1,500元,伊已全數備料、
生產,並於同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件(司促卷第11至13頁
;訴字卷第44至46頁)。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21日
通知伊停止生產,拒絕受領系爭餘貨3萬4,640件(司促卷第
14頁),伊於同年8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2週內受領系爭餘
貨(司促卷第15頁),復於104年5月28日以博聖法律事務所
104博律字第508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司促卷第16至17頁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餘貨之買賣價金,均未獲置理。倘
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
損害賠償,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9條、
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萬4,239.2元,及自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
8年3月2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下稱555號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
餘追加之訴及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
110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將555號判決
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更審。嗣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
決(下稱13號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將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
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
,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後,未通知上訴人
停止生產,亦未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且伊未授權參加人或其
員工即訴外人Rhino Chen(下以姓名稱之)代理權,Rhino
Chen逕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迄今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上訴人負有先交付系爭餘貨之義
務,伊得拒絕給付價金。此外,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
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
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
品總計5萬件,料件編號均為00_000-0000-000_00,每件貨
品單價美金5.03元,總價金為25萬1,500元,其中2萬5,008
件貨品應於103年7月15日交貨,其餘2萬4,992件貨品應於10
3年7月23日交貨,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8日給付1萬5,360件
貨品。
㈡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我們必須停止存
貨的生產。請停止任何製作程序並讓我們知道半成品及成品
的數量(原文:We have to stop the production forthe
backlog. Please hold any procedure and let usknow th
e WIP/FGqty.)」。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我們必須特別提
醒你,重點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倉
庫過久,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
您。我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
過一個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
(原文:One important point that we need tohighlight
to you is that we cannot hold the printedsheets and
FG goods in our warehouse for too long asthe qualit
y will deteriorate. We need to form in toboxes and s
hip to you soon. It is recommended touse the printed
sheets within 2 weeks, maximum 1month. Beyond that
we will not be hold responsiblefor the deteriorate q
uality sheets.)」。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中包含成品1萬200
件,共計5萬1,306元、半成品2萬4,440件,共計11萬713.2
元。
㈤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
內清償積欠之貨款17萬4,239.2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
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
㈥上訴人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㈠狀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
分,合計4,451.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採購單之性質係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契約等語(更二卷第101、2
69頁)。然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
催討系爭餘貨之貨款,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採購單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買賣總價金」為25萬1,500元等
語,有系爭律師函影本在卷(司促卷第16頁)。又上訴人主
張本件原因事實亦為其以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
品(更二卷第99頁)。參以系爭採購單載明採購標的之料件
編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價格、交貨日、送貨地點,
及註明上訴人交貨請款日(前月26日至次月25日)應附上發
票回郵信封、簽收交貨單於當月27日前寄被上訴人公司收,
逾期貨款順延1個月等內容(司促卷第10頁),故系爭採購
單之交易內容側重於系爭貨品之財產權移轉,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採購單之性質應認定為買賣契約,並應適用買賣之相
關規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
者,始足當之。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
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已給
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拒絕受領系爭餘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是參加人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紙盒,商
品請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生產,位速公
司部分製程向被上訴人下單,後來參加人希望整合紙盒及商
品,故請位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採購紙盒。被上訴人為位速
公司的子公司,之後由參加人向位速公司下單,位速公司將
一部分製程向上訴人下單,並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紙
盒(即系爭交易)。Rhino Chen是參加人員工,為參加人處
理事情,參加人不僅通知上訴人,也通知被上訴人要減少紙
盒數量,被上訴人另向參加人求償,後來有成立和解,參加
人亦找上訴人商談和解,但未達成和解等語(更二卷第102
頁;上字卷一第137頁),參以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Rhino
Chen與兩造聯繫(上字卷一第99、101頁;更二卷第147至1
48、161至163頁),採購當日即103年6月24日亦由Rhino Ch
en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經下單(上字卷一第103
頁),該電子郵件收件人欄所記載「鄭又寧」係被上訴人負
責系爭採購單之承辦人員,「Ivy Lee」及「Kho」為上訴人
員工(上字卷一第400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Rhino Che
n:「已下單」(上字卷一第103頁),顯見兩造均知悉Rhin
o Chen係參加人委派負責系爭交易之承辦人員,系爭交易因
故停工之善後,亦由參加人處理,有參加人出具之切結書影
本可稽(訴字卷第88頁)。準此,系爭採購單之採購內容及
需求為兩造配合Rhino Chen指示辦理,則Rhino Chen縱未經
被上訴人授權,然就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下單、通知停工
等實際交易過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Rh
ino Chen有代理權存在,Rhino Chen之表見代理行為,應使
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辯稱Rhino Chen所為不構成表見
代理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系爭貨品共5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
8日交付1萬5,360件,尚有系爭餘貨3萬4,640件未交付,而R
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停止生產
,並請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司促卷第14頁),
承前所述,Rhino Chen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足認上開電子
郵件應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停工,且被上訴人員工鄭
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亦通知上訴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
續需求未明朗,半成品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
動需要提前多久通知?」(上字卷一第97頁),益證被上訴
人確有要求上訴人停工,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參加人或
Rhino Chen代理權,Rhino Chen逕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
對伊不生效力,伊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云云,均不足採。
⒋依上開三之㈡所示,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請
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被上訴人員工鄭又寧於10
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00_000-0000-OO0_00
訂單餘34,640set.請問此單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數量有多
少?」(上字卷一第98頁),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鄭又寧:「成品:10K半成品:24640套。半成品也
就是外盒未包,其他的組裝件已經全部完成」(上字卷一第
97頁),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重點
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我們的倉庫過久
,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您。我
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過一個
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司
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48頁),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鄭又寧:「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
長,紙張和紙拖顏色已經發黃,變形,不能再用了」(更一
卷第83頁);於104年3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又寧:「
我今天寄了庫存半成品和成品的發票給你,順豐單號000000
000000,請收到後,幫忙安排付款事宜」(更一卷第85頁)
;於104年5月6日復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又寧:「請幫忙確認
貴司(指被上訴人,下同)可以安排什麼時候就庫存的成品
半成品付款,對帳已經很久了,請幫忙確認付款時間」;「
請確認半成品和成品的庫存問題,我們是否可以銷毀掉。現
在工廠已經没有地方放置,請確認是否可以報廢。如果貴司
本周內不回復結果,我們會以默認貴司同意,然後安排報廢
掉。如果貴司不同意,我們會每天收取倉儲費用」(上字卷
一第107頁),顯見上訴人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工而未受
領,則半成品部分自無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成品、半成品
均處於被上訴人得以受領之情形下,堪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餘貨,自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任。
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
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
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4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品為
包裝紙盒(上字卷一第419至429頁;卷二第69至73頁),紙
類物品保管不易且紙張易變質,惟自103年8月14日停工後,
系爭餘貨之品質、用途、價值及通常效用均非昔比,被上訴
人遲未受領系爭餘貨,堪認被上訴人已拒絕受領系爭餘貨,
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云云,要無可取。承前
所述,上訴人業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及給付貨
款,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餘貨遲延及未給付貨款為由,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又上開民事
準備㈠狀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字卷一第385頁)
,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依法將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解
除,堪以認定。
⒍依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
中成品1萬200件,共計5萬1,306元,半成品2萬4,440件,共
計11萬713.2元,合計16萬2,019.2元(51,306元+110,713.2
元),有商業發票影本可稽(訴字卷第91至92頁),又該等
成品、半成品均施作完成,其中半成品僅差組裝等節,亦經
證人即東菀市潤信禮品包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周夏蓮證述明
確(上字卷二第38頁),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2,019.2元,核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上訴
人負有先交付系爭餘貨之義務,伊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
查,系爭交易因停工致系爭餘貨有成品、半成品待處理,且
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經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
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取。
⒏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6萬2,019.2元,為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再
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
請求,毋庸予以審酌,附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
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
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
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訴字卷第86頁
、上字卷二第204頁),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15萬7,568.16元(162,019.2元-4,451.0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部分雖經上訴人改
列為備位及再備位之請求,然先位追加部分既有理由,即毋
庸無再審酌該備位及再備位部分,因上訴人聲明均相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無可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TPHV-113-上更二-7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