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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上 訴 人 Uneka Inc.(Uneka Concepts, Inc.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Jeremy Green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陸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 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司促字 卷第7至8頁),故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按法院對涉外民事 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係我國公司,公司地址設在新北市(上字卷 一第415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對伊下單(採購單號: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單,司促卷第10頁)訂購「Hing ed lid/base rigid box-Paper box/紙盒」(下稱系爭貨品 ),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受貨地,被上訴人應依約給 付伊價金或報酬,或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 而發生債之關係,兩造於締約時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我 國法律為上開債之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 律(上字卷二第203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下稱系爭交易 ),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已給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 經伊催告後拒絕受領其餘貨品(下稱系爭餘貨),先位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15萬7,568.16元 ,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起訴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 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50 9條、第511條及追加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上字 卷一第45至49、195至197、385至386頁;卷二第202頁;更 一卷第38至39頁;更二卷第268頁),均係基於系爭採購單 所衍生之爭議,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 伊訂購系爭貨品5萬件,價金25萬1,500元,伊已全數備料、 生產,並於同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件(司促卷第11至13頁 ;訴字卷第44至46頁)。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21日 通知伊停止生產,拒絕受領系爭餘貨3萬4,640件(司促卷第 14頁),伊於同年8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2週內受領系爭餘 貨(司促卷第15頁),復於104年5月28日以博聖法律事務所 104博律字第508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司促卷第16至17頁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餘貨之買賣價金,均未獲置理。倘 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 損害賠償,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9條、 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萬4,239.2元,及自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 8年3月2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下稱555號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 餘追加之訴及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 110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將555號判決 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更審。嗣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 決(下稱13號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將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 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 ,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後,未通知上訴人 停止生產,亦未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且伊未授權參加人或其 員工即訴外人Rhino Chen(下以姓名稱之)代理權,Rhino Chen逕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迄今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上訴人負有先交付系爭餘貨之義 務,伊得拒絕給付價金。此外,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 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 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 品總計5萬件,料件編號均為00_000-0000-000_00,每件貨 品單價美金5.03元,總價金為25萬1,500元,其中2萬5,008 件貨品應於103年7月15日交貨,其餘2萬4,992件貨品應於10 3年7月23日交貨,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8日給付1萬5,360件 貨品。  ㈡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我們必須停止存 貨的生產。請停止任何製作程序並讓我們知道半成品及成品 的數量(原文:We have to stop the production forthe backlog. Please hold any procedure and let usknow th e WIP/FGqty.)」。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我們必須特別提 醒你,重點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倉 庫過久,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 您。我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 過一個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 (原文:One important point that we need tohighlight to you is that we cannot hold the printedsheets and FG goods in our warehouse for too long asthe qualit y will deteriorate. We need to form in toboxes and s hip to you soon. It is recommended touse the printed sheets within 2 weeks, maximum 1month. Beyond that we will not be hold responsiblefor the deteriorate q uality sheets.)」。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中包含成品1萬200 件,共計5萬1,306元、半成品2萬4,440件,共計11萬713.2 元。  ㈤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 內清償積欠之貨款17萬4,239.2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 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  ㈥上訴人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㈠狀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 分,合計4,451.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採購單之性質係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契約等語(更二卷第101、2 69頁)。然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 催討系爭餘貨之貨款,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採購單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買賣總價金」為25萬1,500元等 語,有系爭律師函影本在卷(司促卷第16頁)。又上訴人主 張本件原因事實亦為其以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 品(更二卷第99頁)。參以系爭採購單載明採購標的之料件 編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價格、交貨日、送貨地點, 及註明上訴人交貨請款日(前月26日至次月25日)應附上發 票回郵信封、簽收交貨單於當月27日前寄被上訴人公司收, 逾期貨款順延1個月等內容(司促卷第10頁),故系爭採購 單之交易內容側重於系爭貨品之財產權移轉,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採購單之性質應認定為買賣契約,並應適用買賣之相 關規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 者,始足當之。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 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已給 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拒絕受領系爭餘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是參加人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紙盒,商 品請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生產,位速公 司部分製程向被上訴人下單,後來參加人希望整合紙盒及商 品,故請位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採購紙盒。被上訴人為位速 公司的子公司,之後由參加人向位速公司下單,位速公司將 一部分製程向上訴人下單,並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紙 盒(即系爭交易)。Rhino Chen是參加人員工,為參加人處 理事情,參加人不僅通知上訴人,也通知被上訴人要減少紙 盒數量,被上訴人另向參加人求償,後來有成立和解,參加 人亦找上訴人商談和解,但未達成和解等語(更二卷第102 頁;上字卷一第137頁),參以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Rhino Chen與兩造聯繫(上字卷一第99、101頁;更二卷第147至1 48、161至163頁),採購當日即103年6月24日亦由Rhino Ch en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經下單(上字卷一第103 頁),該電子郵件收件人欄所記載「鄭又寧」係被上訴人負 責系爭採購單之承辦人員,「Ivy Lee」及「Kho」為上訴人 員工(上字卷一第400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Rhino Che n:「已下單」(上字卷一第103頁),顯見兩造均知悉Rhin o Chen係參加人委派負責系爭交易之承辦人員,系爭交易因 故停工之善後,亦由參加人處理,有參加人出具之切結書影 本可稽(訴字卷第88頁)。準此,系爭採購單之採購內容及 需求為兩造配合Rhino Chen指示辦理,則Rhino Chen縱未經 被上訴人授權,然就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下單、通知停工 等實際交易過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Rh ino Chen有代理權存在,Rhino Chen之表見代理行為,應使 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辯稱Rhino Chen所為不構成表見 代理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系爭貨品共5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 8日交付1萬5,360件,尚有系爭餘貨3萬4,640件未交付,而R 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停止生產 ,並請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司促卷第14頁), 承前所述,Rhino Chen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足認上開電子 郵件應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停工,且被上訴人員工鄭 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亦通知上訴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 續需求未明朗,半成品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 動需要提前多久通知?」(上字卷一第97頁),益證被上訴 人確有要求上訴人停工,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參加人或 Rhino Chen代理權,Rhino Chen逕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 對伊不生效力,伊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云云,均不足採。  ⒋依上開三之㈡所示,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請 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被上訴人員工鄭又寧於10 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00_000-0000-OO0_00 訂單餘34,640set.請問此單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數量有多 少?」(上字卷一第98頁),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鄭又寧:「成品:10K半成品:24640套。半成品也 就是外盒未包,其他的組裝件已經全部完成」(上字卷一第 97頁),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重點 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我們的倉庫過久 ,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您。我 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過一個 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司 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48頁),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鄭又寧:「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 長,紙張和紙拖顏色已經發黃,變形,不能再用了」(更一 卷第83頁);於104年3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又寧:「 我今天寄了庫存半成品和成品的發票給你,順豐單號000000 000000,請收到後,幫忙安排付款事宜」(更一卷第85頁) ;於104年5月6日復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又寧:「請幫忙確認 貴司(指被上訴人,下同)可以安排什麼時候就庫存的成品 半成品付款,對帳已經很久了,請幫忙確認付款時間」;「 請確認半成品和成品的庫存問題,我們是否可以銷毀掉。現 在工廠已經没有地方放置,請確認是否可以報廢。如果貴司 本周內不回復結果,我們會以默認貴司同意,然後安排報廢 掉。如果貴司不同意,我們會每天收取倉儲費用」(上字卷 一第107頁),顯見上訴人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工而未受 領,則半成品部分自無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成品、半成品 均處於被上訴人得以受領之情形下,堪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餘貨,自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任。  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 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 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4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品為 包裝紙盒(上字卷一第419至429頁;卷二第69至73頁),紙 類物品保管不易且紙張易變質,惟自103年8月14日停工後, 系爭餘貨之品質、用途、價值及通常效用均非昔比,被上訴 人遲未受領系爭餘貨,堪認被上訴人已拒絕受領系爭餘貨, 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云云,要無可取。承前 所述,上訴人業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及給付貨 款,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餘貨遲延及未給付貨款為由,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又上開民事 準備㈠狀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字卷一第385頁) ,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依法將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解 除,堪以認定。  ⒍依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 中成品1萬200件,共計5萬1,306元,半成品2萬4,440件,共 計11萬713.2元,合計16萬2,019.2元(51,306元+110,713.2 元),有商業發票影本可稽(訴字卷第91至92頁),又該等 成品、半成品均施作完成,其中半成品僅差組裝等節,亦經 證人即東菀市潤信禮品包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周夏蓮證述明 確(上字卷二第38頁),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2,019.2元,核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上訴 人負有先交付系爭餘貨之義務,伊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 查,系爭交易因停工致系爭餘貨有成品、半成品待處理,且 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經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 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取。  ⒏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6萬2,019.2元,為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再 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 請求,毋庸予以審酌,附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 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 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 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訴字卷第86頁 、上字卷二第204頁),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15萬7,568.16元(162,019.2元-4,451.0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部分雖經上訴人改 列為備位及再備位之請求,然先位追加部分既有理由,即毋 庸無再審酌該備位及再備位部分,因上訴人聲明均相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無可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13

TPHV-113-上更二-72-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4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盧蓮慧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告訴人謝次喬從車陣穿出,我 看到她就踩煞車,所以才會壓到告訴人的腳。我覺得對方 也有錯,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能 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骨折,情節非屬輕微,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對刑度上訴如上,然告訴人 當時係依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經原 審認定明確,此亦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認定之結果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至108 頁)。從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而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蓮慧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蓮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 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盧蓮慧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置交通法規範不顧,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偵查卷 第44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其明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 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謝次喬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為骨折,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盧蓮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蓮慧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往得和路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元路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車通過該 路口而撞擊行人謝次喬,致謝次喬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皮膚缺損(10X5公分)、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腳 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次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蓮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次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在卷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4-11-13

PCDM-113-交簡上-5-20241113-1

交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告訴人陳瑞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均人車倒地,再擦撞證人陳薏 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告訴人陳瑞 行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告訴人孔芹華則受 有四肢及左後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等因故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並考 量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2 頁、本院交易緝卷第14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本院交易緝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楊忠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8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中興路四段434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陳瑞行騎乘 搭載孔芹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理應注 意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陳瑞 行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瑞行、孔芹華均人車倒地, 再擦撞陳薏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陳瑞行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孔芹華則受有 四肢及左後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行、孔芹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瑞行騎乘搭載告訴人孔芹華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薏全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太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資料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TDM-113-交易緝-1-20241108-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蔡英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卷 附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即被害人吳雪華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有 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 雙方所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 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   被   告 蔡英鈴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鈴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駛進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入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不慎碰撞駛出該地下停車場之吳 雪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雪華因而 受有雙上膝及雙下膝多處擦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 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蔡英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吳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英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 視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影像截圖16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各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交簡-2244-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容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931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645 號、113 年度偵字第 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良容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良容(下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上訴人等之上訴書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 、13至1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上訴人等均明示 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 輕,告訴人許正和亦具狀請求上訴,希望雙方有洽商和解之 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係基於所認知之犯罪 事實行使刑事訴訟法保障之防禦權,但未為原審採納,但被 告仍全程配合檢警及法院調查事證,未有何妨害調查之積極 作為及意圖,原審逕以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為由,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容有違失。現被 告已認罪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懇情法院考量被告因失婚只能 投入工作致其常識與社會脫節,未能即時更新詐騙手法,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能聯繫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請求 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而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15 、227 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如附表所示)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且上開事項均屬對於被告有利量 刑因子之變更,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兼職可得之錢財,竟提供5 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本案被害人共計19人受 有財產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罪,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大部分被害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從輕量刑機會,對大部分被害人所受 損失略有填補,但被告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 ,且被告直至本院始自白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並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見本 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加工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離婚並有3 名成年子女,無 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28 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 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 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 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 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 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 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 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 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 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但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高 達5 個,並使19名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審酌後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爰駁回此處之請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相關量刑因子,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賠償及相關量刑因子 1 林建忠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37頁) 2 郭春敏 受害金額3萬5,000元,於原審以3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171頁) 3 陳美沄 受害金額10萬元,於原審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171頁) 4 林園汎 受害金額1萬元,被告已賠償3,000元,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本院卷第135頁) 5 張淑妮 受害金額10萬元,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達成和解及賠償。 6 楊雅能 受害金額7萬6,000元,與被告以1萬3,200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7 黃品皓 受害金額3萬5,000元,已達成和解(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和解書),被告於宣判前已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43頁) 8 王韻雅 受害金額5萬元,於原審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261頁) 9 賴翠華 受害金額10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頁) 10 黃坤勝 受害金額3萬元,於原審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261頁) 11 黃筱君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2萬元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2、245頁) 12 莊雅勛 受害金額18萬元,與被告以5萬4千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09、249頁) 13 林鈴紅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138、251頁) 14 許曜顯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4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本院卷第138頁) 15 黃祈焱 受害金額8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1,500元(本院卷第137至138、253頁) 16 宋建宏 受害金額5萬元,因無從聯繫,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頁) 17 徐永男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2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2、255頁) 18 何惟慈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142、257頁) 19 許正和 受害金額15萬元,與被告以6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2萬元(本院卷第138、259頁)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80-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署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 ,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5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 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 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騏犯偽造署押罪,致告訴人陳亞苓 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之損害,復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原審判決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再斟酌,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騏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並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 陳秝言名義偽造其署押,致使告訴人陳亞苓出借款項予被害 人,已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有所減損,且造成告 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因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易字卷第 6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 第62頁)等,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其所造成之 危害」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06

CYDM-113-簡上-110-202411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君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明君違反注意義務之說明、證據及 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法院得斟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審酌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上路,且未遵守最基本的交通規則即「闖紅 燈」肇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故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未過苛,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 為車禍當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65頁),此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三、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周玉娟傷勢、被告 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家庭經濟暨 婚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徐明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君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 1日下午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西往東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 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周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自文化二路綠燈起步由南往北往長春路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周玉娟受有雙側手部挫傷併右 側第五手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疑韌帶受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徐明君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 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 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 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1-01

TYDM-113-壢交簡-517-2024110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明 輔 佐 人 蔡季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振明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黃李玉綉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後煞 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李玉綉人、車倒地,黃李玉 綉因此受有左踝內外踝骨骨折之身體傷害。詎蔡振明於肇事 後,明知黃李玉綉已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 李玉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李玉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振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輔佐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振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7、61 至69頁),核與告訴人黃李玉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2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3、19至23、25至29、31至33 、43、45、偵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騎乘機車,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亦 委任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受之傷勢,導致其無法正常走路,而需長期復健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所受 身體傷害及心理負擔皆非輕;再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 ,竟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 資辨明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顯然漠視告訴人身體 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尚有在現場停留短暫時間,並查看 告訴人之狀況,而非全然未停留即逕自離去等情;復酌以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 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與被告年事已高,並有輕度失智之症狀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 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末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 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TNDM-113-交訴-188-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呈銚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 度金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3號 、第27593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 514號),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157 頁),且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 )對被告論處,但經本院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 法(詳後述),而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有心與被害人和解,雖然 未達成和解結果,但被告已有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 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 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54、157頁) ,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 即112 年6 月16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8 月2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 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   ⑶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苟依被 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 刑及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為「1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中間法,則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54、157 頁),應依 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 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認罪,就幫助一般 洗錢罪部分,應依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列 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係提 供3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共4 人、幫助洗錢 、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 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游源頭幾無被 查獲之可能,詐欺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 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2.一般 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和解,然經 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被害人丁○○無法就賠償金額及方式達 成共識,被害人丙○○未到場,被害人乙○○及陳良萱則均無調 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115、117頁),亦即被告仍 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以取得被害人等諒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裡有父母、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身體狀況正常 、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8 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實行洗錢及詐欺犯行, 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 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被告自難 諉稱不知,卻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已有 不該,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已無端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迄今仍未能與 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失,故尚難僅 憑被告單純改口坦承犯行,即遽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況且本 院既已對被告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難認前開之刑更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KSHM-113-金上訴-243-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康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戴康旭(下稱被告)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2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之罪名等。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和解誠意,希望於和解賠償告訴人 陳柏宏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 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 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訴後,自本院113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後,即一再 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62頁)、期間於113年8月22 日審理時另表明:「10月份可以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剩下部分再給我一點時間」(本院卷第130頁),惟迄113年 10月8日表示:「我…是想說跟其他被告各賠償5萬元,…我到 10月31日宣判前都沒有辦法賠償他」(本院卷第141頁)。是 從被告與告訴人的溝通過程、約定賠償方案,及案發迄今已 3年餘,被告仍未成立和解來看,難認被告有盡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態度,與已達成和解賠償者顯有不同 ,就量刑部分應難對被告為有利評價。  ㈢按和解乃係以犯罪為契機所生民事紛爭之解決合意,且可終 止因犯罪所帶來之混亂狀態,於量刑上多得作為有利量刑因 子,反面來說,未達成和解,且難認係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 高(或明顯不合理)所致,不僅難認有回復違法狀態、撫慰 被害感情,更不足以減少(降低)違法狀態、有責性或特別 預防必要性,於責任刑框架中,自難往較輕刑度區間偏移。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求償20萬元 (本院卷第135頁),應尚難認為明顯過高或顯著不合理, 惟自案發迄今已歷3年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 較於有達成和解賠償而言,難認有違法狀態已回復、被害感 情已被撫慰,違法狀態、有責性或特別預防必要性更難認降 低。因此,被告徒以「希望和解」為由,請求減輕其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  ㈣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係立於首謀鳩集之角色, 於犯罪結構中處於較為支配、倡議的地位(本院卷第29頁) ,相較於其他共犯(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22頁)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不僅對應「共犯量刑均衡」原則 ,更是對其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適切發揮刑罰 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 一般預防功能。足見,原審量刑不僅無悖共犯量刑均衡原則 ,亦與行為責任原則無違,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刑度,應 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難認為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求 予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HM-113-上訴-1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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