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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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上 訴 人 張侑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11 13年度偵字第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張侑宇之量刑(第一審 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予以加重 其刑,不致牴觸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 節,及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背上開解釋意旨,且未適用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 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 上 訴 人 歐彥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歐彥昇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 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 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且已衡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 ,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執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僅1人等節,謂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 上 訴 人 邱新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邱新智販賣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四級 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所販賣毒品 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其所含硝西泮之成分雖屬微量,但其數 量多達100包等情,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如何在客 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 執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含量甚微等情,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云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 上 訴 人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242 、243、24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2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061、34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8103、10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05、52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雅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共8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誤信友人之詞,一時不察而層轉金錢 ,但究非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之主要行為人,屬 於整個犯罪計劃流程之邊陲、受指使之被動角色,依罪責相 當原則,應從輕量刑。上訴人目前從事美容美體店,有一子 待撫育,於原審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足徵犯後態度良好, 真心悔悟,且係初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已有違誤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取得 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或轉匯贓款車手,被害人共8 人,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 ,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另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 包含上訴人無犯罪前案紀錄、犯後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等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處之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過重之情,而予維持。核係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稱已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等語,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陳稱,係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另案,與本件無關等語,有原審 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41號卷第69頁)。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與本案量刑無關事項,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依第2條第1項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雖增訂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上 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即與該減刑規定不合,原 審雖未及審酌,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71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 上 訴 人 蘇家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羿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吳東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125、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238、43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952號) ,提起上訴,或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蘇家戊及陳羿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家戊有其附表一、二、三所載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9次及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等犯行;上 訴人陳羿丞有其附表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2次及參 與販毒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論處蘇家戊如其附表五所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39罪,其中首次販賣毒品與參 與犯罪組織,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暨論處 陳羿丞如其附表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2罪 ,其中首次販賣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蘇家戊、陳 羿丞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蘇家戊、陳羿丞之量 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蘇家戊、陳羿丞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陳羿丞本件販賣毒品犯罪 ,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 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 決如何以陳羿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 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 違法可言。陳羿丞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 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 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 合,自非適法。本件蘇家戊所為本件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 刑後,嗣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202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 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蘇家戊上訴意旨 謂其雖自白本件犯行,惟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之真實 性且無矛盾云云,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 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蘇家戊及陳羿丞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吳東昇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東昇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其 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敘:原審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 其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旨,其以 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 、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47至 59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上開4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5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 、47至59部分,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就其附表四編號 46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四編號46部分,依序各處如該編 號所示之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②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罪刑(一行為觸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即 附表四編號64部分,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③就上開①、②分別 依序定上訴人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月、6年8 月;④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之沒收(追徵)宣告,而駁回檢察 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許哲維部分:我僅係受主謀王浩雨(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吸收,由其指示,而為協助之控車人員,並未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非鉅, 惡性亦非重大,縱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所量 刑度與主謀王浩雨相去不遠,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猶嫌過 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詎原審竟未審究我的具體犯 罪情狀,亦未於判決詳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泛指我所為係社 會厭惡及難以容忍之犯罪,自無特殊原因與環境,逕認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 莊正威部分:我年僅22歲,又係受指示而被動參與犯行,屬聽 命行事之角色,與王浩雨相比,所侵害法益顯有輕重之別,堪 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向 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從 輕量刑。惟原審僅以我已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認客觀上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並未說明我的上訴理由如何不足採,未為有效審理, 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 由之違誤等語。 李彥融部分:我遭拘捕後對犯罪組織已無從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與客觀上行為分擔,原審竟以我並未認罪,認為應該對各該犯 罪負責,形同以刑事訴訟法所保障被告「辯護權」、「不自證 己罪」與「緘默權」對我為不利益認定,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顯然有誤等語。   陳穆寬部分: ㈠傷害告訴人黃瑞君部分,我均未動手,此亦有陳儒剛(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李登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證 ,且我因看黃瑞君傷重,尚有幫他消毒包紮,外出期間,也有 請汪明耀代為幫黃瑞君上藥,此傷害行為之參與人員並非全部 同案被告,請傳黃瑞君到庭與我對質,或能進行測謊,以還我 此部分之清白。 ㈡我因疫情期間工作不順,在家庭經濟壓力下,被詐欺集團設計 ,進入集團而受控制,並受騙加入而為其工作,我負責帶車主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約轉帳,在集團分工人員中如未完成 交辦事項,集團會以各種手段處罰,如辱罵、體罰、扣薪或以 威脅親屬家人方式來達到目的為止,縱經破獲後仍受控於其中 ,主嫌王浩雨在同案被告羈押時仍要求脅迫同案人員開庭由他 指揮供詞如何闡述,並沒有把犯罪過程與事實詳述,而供詞上 主嫌可由律師聲請調閱,如未順從可能會受生命危害,在同案 被告中每人都是處於心生畏懼之中,是第一審之供詞均非我自 由陳述。 ㈢我在集團僅18天,並非相當瞭解該集團以各種投資施行詐騙, 原審判我有期徒刑6年8月,實屬過重,請給我機會予以減免刑 度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分別 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同年5月9日加入王浩雨、陳儒 剛、呂皇樺、汪明耀、李登瀚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宜蘭多處民宿為車主(即提供帳戶資料者)控房(即車主配 合留置之處)地點,各自分工而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再層轉,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59 部分已層轉而洗錢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部分則 尚未及層轉即遭查獲而洗錢未遂。又有事實欄三所載,與呂皇 樺、陳儒剛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17日凌晨某時許,拘禁並毆打告訴人黃瑞君成傷等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並對於陳穆寬否認犯傷害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雖部分被害人匯 款時間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如何仍應由上訴人等負共同正犯 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已憑卷內證據交互 勾稽逐一說明、指駁,而為認定陳穆寬有本件犯罪之旨,並非 僅以陳穆寬於第一審之自白,作為認定陳穆寬本件犯罪之唯一 證據,即無違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陳穆寬於原審審 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五第265頁)。原審認陳穆寬本件犯罪 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說明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部分合於相關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納入考量等各情 ,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 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 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 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如何經考量上訴人等之犯罪,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 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等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均是為了一己私利,本案犯罪之損 害金額甚鉅,犯後亦無任何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上開 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苛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可言。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等除共同犯傷害罪外之各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併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等此部分各犯行均非自首,且其等雖自白犯行,但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上訴人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 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等所犯之洗錢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況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31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偵 字第10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具狀表明本件為量刑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 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以下事實:   被告甲○○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擔任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 課約僱人員(嗣於111年8月30日離職),辦理工程標案之招 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算書、簽辦建議底價 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明知經辦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 扣,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 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 相關資料,該等資料在開標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 為貪圖私利,利用鄉長許月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或許月里授權人員於核定標案底價時,並不會更改其所 簽辦之建議底價金額,及以其身為標案承辦人,有於開標前 整理廠商標封之機會,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①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共同洩密及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單獨(附表一編號6、9)或與不詳之人(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8、10至19)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標案截止投標日某時,在西嶼鄉公所外涼亭,將投標 廠商家數、名稱或其所簽辦之建議底價金額,洩漏予陳能海 ,或透由陳能海洩漏予李百順、陳文樂、樓李美莉及王明鏡 (上開陳能海等5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知悉,使 所屬廠商得以制定貼近於底價之標價,藉此取得絕對競爭優 勢,且其等亦同意於得標後支付決標金額約5%作為回扣,嗣 標案決標後,得標廠商為答謝被告前開洩漏標案資訊,並避 免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分別於決標日期或開口契約結算後2 至3週某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回扣金額」之 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甲○○分得 回扣款項」留為私用。  ②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與不詳之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決標日期後之不詳時間,見陳志 騏、黃淑雲、謝景文及陳文樂所屬廠商,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標案截止投標前,業依自行估算成本而制定標價, 並完成投標事宜,仍向上開廠商要求支付決標金額約5%至6% 回扣,嗣標案決標後,得標廠商為避免工程施工遭受刁難, 而分別於決標日期後2週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回扣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甲○○分得回扣款項」留為私用。  ③單獨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單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先後於辦理如 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之小額採購案前不詳時地,要求李百 順、陳能海、陳文樂、黃淑雲及許進盛所屬廠商若要承攬工 程,須支付工程款約1成之回扣,經如該等廠商考量支付回 扣後,仍有利潤可賺,且為避免工程施工遭受刁難,遂分別 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交付回扣日期」,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至42所示「甲○○取得回扣款項」予被告。  ㈡原審變更部分起訴法條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 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如附 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部分,被告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且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並分論併罰之(其中附表三編號38、39部分,係論以 一罪,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故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各罪均減輕其刑。㈡就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2 至19;附表二編號1、3至4部分,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 之回扣金額,總數均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縱被告個人 所分得金額在5萬元以下,仍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認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附 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2部分,被告單獨或與不詳之人 共同收取之回扣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經審酌被告所為係 利用經辦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雖使工程產生偷工減料之潛 在危險,然其犯罪所得相較於上百萬、數千萬元之貪瀆犯罪 仍屬有別,且尚未影響公眾之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 罪情節尚可勉稱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長期以來擔任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應恪守法制,不得以經辦工程之機會收 取回扣一事,自應知悉、警惕甚明,且其案發時公務工作穩 定,卻因貪圖不法財物,而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向承標工程之 廠商收取回扣,次數高達65次(其中附表三編號38、39部分 係1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更係以洩漏招標 相關國防以外秘密之手段為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 平競爭,其經上開減輕後,如附表一編號5、12至19、附表 二編號1、3至4所示犯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1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 犯行之最低刑度為2年6月,與被告所為相較,尚難謂有何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 憫恕之事由,自應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 被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繳交回扣款項、身體及家庭狀況等節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為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辦理工 程標案之招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算書、簽 辦建議底價等業務,卻未能潔身自愛、慎行自持,反利用經 辦工程業務之機會,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共同向廠商收取回扣 ,部分行為更以洩漏內部招標文件即國防以外秘密之手段為 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及效率,更使人民喪 失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於廉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所得財物,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大 學之子女、罹患惡性腫瘤等語,暨被告實際分得之回扣金額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 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等相關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褫奪公權。復審酌被告犯罪時間自107年間至110年間 ,犯罪罪質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 四、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以前開三之㈠所示之理由,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尚無違 誤。 五、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5、12至19;附表二編號1、3至4部分:    原審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以 前開三之㈡所示之理由,說明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之回 扣金額,總數均逾5萬元,縱被告個人所分得金額在5萬元以 下,此部分犯行仍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經核尚無違誤。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2 部分: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 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處以較輕之刑, 俾免輕罪重罰之弊。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同時具備「情節輕微 」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 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 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及法 益侵害之情節、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予 以認定。   ②由於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之回扣 金額則均在5萬元以下。且參酌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本 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但貪污情節有別,如不分情節, 一概論以重刑,不無造成處罰過於嚴苛、情節輕微卻重罰之 弊,故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作為調節。又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之罪,本涉及敗壞官箴,而該公務通常涉及人 民生活,故不能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敗壞官箴, 且該公務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或工程位於鄉村地區並非都 市,即認為情節並非輕微。另被告此部分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既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則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犯行,衡酌各罪之情節,個別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是否情 節輕微,而非考量被告長期、大量犯罪,尚無違誤。再者, 此部分犯罪所涉及之工程,被告雖收取回扣,但檢察官並未 具體指出廠商有偷工減料,或被告有放水、未盡驗收之情事 ,在無相當明確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品質低落,進而影響人 民生活或公共安全之情形下,充其量僅係廠商減少報酬。因 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重大貪污行為嚴重影響人民 生活、社會安全及秩序,尚屬有別,犯罪情節輕微。原審以 前開三之㈡所示之理由,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個人所分得 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均輕微,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理由稍嫌簡略,但與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以:原審顯 然忽略到鄉村地方上的工程,本來金額就不是如大都市的收 輒上億或百億工程可比,但卻都是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原 審判決未能精確詮釋「情節輕微」,且被告之行為係足以減 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格操守及公共工程施作之信賴,且非僅 單一次所得,而係長期、大量所為,若仍尚可認係情節輕微 ,無異是鼓勵公務人員長期、大量、小額貪污為由,認為原 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容有誤會。 六、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因罹患癌症 及家庭經濟因素,基於精神壓力才起貪念等情事,以前開三 之㈢所示之理由,說明被告犯罪情狀已難引起一般同情,且 並未達到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程度,故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等相關規定,宣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 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分別適用相 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 形下,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諭知褫奪公權部分, 亦無違誤情形。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科情形,雖有瑕疵, 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檢察官以原審就部分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七、定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 定刑之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倘未逾越定刑之 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之內,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犯罪罪質是否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程度 等情事,詳為斟酌。認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再 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不僅已給予 被告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且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原審就本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 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給予被告刑罰折扣,並 無違誤。因此,檢察官以定執行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定執行 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亦 均無理由。 八、本件檢察官、被告以前開理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得標廠商 決標日期/金額 回扣金額 甲○○分得回扣款項 原審主文 1 外垵村西邊碼頭吊桿工程 0000000 泰源土木包工業 108/10/24 980,000元 49,000元 1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小池水庫旁道路照明設施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7 730,000元 36,000元 7,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3 109年度各村公共設施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3 977,000元 48,000元 9,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4 109年度排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3 978,000元 48,000元 9,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5 109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2/13 1,350,000元 67,000元 1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6 西台古堡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9/17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7 110年度各村公共設施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0 000/12/25 967,000元 48,000元 1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8 110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2 970,000元 48,000元 1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9 西嶼鄉內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5 349,000元 17,000元 17,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10 西嶼鄉資源回收分類區遮陽棚整修工程 0000000 000/10/20 540,000元 27,000元 6,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11 西嶼鄉竹篙灣垃圾衛生掩埋場改善計畫工程 0000000 慶陞營業有限公司 109/3/27 898,000元 40,000元 9,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2 108年西嶼鄉道路挖掘修復工程 0000000 000/4/9 2,680,000元 130,000元 26,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13 合横國小前道路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1/13 2,300,000元 115,000元 2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14 西嶼鄉外垵三仙台景觀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1/25 2,210,000元 110,000元 22,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15 110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110/9/2 1,540,000元 77,000元 16,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16 107年西嶼鄉道路挖掘修復工程 0000000 昌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7/7/12 2,120,000元 120,000元 2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7 109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000/7/17 2,299,000元 123,000元 2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18 西嶼鄉道路改善工程 0000000 韋豪土木包工業 107/8/17 2,095,000元 135,000元 2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9 外垵海賊洞步道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0/9 3,100,000元 186,000元 31,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得標廠商 決標日期/金額 回扣金額 甲○○分得回扣款項 原審主文 1 西嶼鄉橫礁村村里道路改善工程 0000000 笙龍土木包工業 108/4/9 1,850,000元 92,000元 18,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2 109年西嶼鄉竹篙灣垃圾掩埋場改善工程 0000000 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9/10/16 820,000元 41,000元 8,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3 109年度西嶼鄉幼兒園改善工程 0000000 登富營建工程有限公司 109/12/2 3,567,221元 213,000元 4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4 小希臘進場道路整修工程 0000000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110/11/30 2,090,000元 104,000元 21,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施作廠商 交付回扣日期 甲○○取得回扣金額 原審主文 1 三仙台進場道路修繕工程 慶陞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赤馬壘球場公廁化糞池修繕工程 泰源土木包工業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 外垵好漢坡圍牆及階梯修復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4 竹灣福德廟旁擋土牆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5 內垵國小操場水溝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6 外垵海賊洞下海階梯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7 赤馬及池東關帝廟後水溝、路面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8 竹灣137-3 前水溝工程、外垵海賊洞停車場整理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9 咾咕石公園漁船四周改善工程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0 竹灣舊社區活動中心天花板修繕工程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1 小門土地公廟旁下海階梯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2 竹灣社區活動中心1樓廁所修繕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3 竹灣舊活動中心漏水修繕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4 小門活動中心二樓天花板水泥脫落修繕工程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5 竹灣69號前水溝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6 支內垵142-21號旁設置圍牆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7 小門燈塔步道修繕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8 赤馬遊戲器材施作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9 外垵路面、水溝、 圍牆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0 西嶼鄉竹灣村垃圾衛生掩埋場遮陽棚地坪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1 竹灣分班房屋漏水修繕保養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2 大池第四公墓道路銀合歡清除工程 西成砂石行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3 竹灣、池西、合界、大池整地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4 外垵一段567、568等2筆土地整地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5 赤馬壘球場除草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6 二崁16號旁及48、49號水溝改善工程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7 竹灣、橫礁銀合歡清除及橫礁道路拆除工程 西成砂石行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8 竹灣繼光車站入口意象基礎設施工程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9 大池土地公廟旁至第四公墓銀合歡清除工程 西成砂石行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0 赤馬壘球場除草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1 外垵180-2號旁路面及7-4號前水溝工程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2 小希臘入口道路排水溝改善及凹地回填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3 外垵西埔山銀合歡清除工程 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4 外垵三仙台銀合歡清除工程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5 竹灣銀合歡清除工程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6 合界欄杆護木漆工程 宇慶油漆行 109年8月15日某時許 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7 外垵李富萬屋旁道路詩作止滑地坪 110年3月20日某時許 1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38 橫礁欄杆及涼亭刷護木漆工程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2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39 外垵社區活動中心屋頂漏水修繕工程 40 外垵社區活動中心廁所及牆面油漆修繕工程 110年8月21日某時許 1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41 外垵4-43號旁巷道止滑地坪工程 110年8月30日某時許 3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42 赤馬西港涼亭及竹灣精神標誌油漆工程 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 2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024-11-06

KSHM-113-上訴-543-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何冠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於民國11 1年1月起加入「王亞東」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轉匯款項及兌換虛擬貨 幣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以轉匯金額約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典澄(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44、345號審結)收購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 並將此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鼎 盛時訊」、暱稱「張瑞豐」之帳號聯繫呂○蓁,佯稱其等為 貝萊德投資公司,可以透過下載APP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 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70,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江○華所申辦之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 款項層層轉匯如附表所示,最後匯入李典澄上揭國泰帳戶及 何冠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 由何冠璋出面及指示李典澄,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人、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何 冠璋連同李典澄提領之款項一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 虛擬貨幣幣商,以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呂○ 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冠璋(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55、85頁),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本院卷第71、83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何冠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8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9頁、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60、146、24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典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 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呂○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4 6至15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江○華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5 至180頁)、吳○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1至195頁)、張○豪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警卷第215至224頁)、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 5至243頁)、李典澄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警卷第268至283頁)、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4 4至267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84至302頁)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本案被告係以一行 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是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 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 果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刑自不受洗錢防制 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9頁 )均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刑法對 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 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李典澄、「王亞東」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在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核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本院僅能於量刑時予 以衡酌。  ⒉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 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 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業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報酬是以流水金額的1%至3%計算(警卷第9至10頁), 本案告訴人呂○蓁匯款金額為17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賠付10萬元予告訴人呂○蓁,已超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可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顯 有不當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業 如前述,竟仍為本案犯行,復將該些款項透過虛擬貨幣轉匯 之方式,致使不法所得、不明財產轉換為合法財產來源,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不明財產去向之困難;且審酌 被告於事實欄所轉匯款項之數額非微,已相當程度妨害金融 秩序之穩定,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顯然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 、轉匯贓款,並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之角色,所為已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100,000元 予告訴人,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79至1 82頁);暨被告先前有傷害、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 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 個人隱私,見原審卷第149、2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㈡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 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流水金額的1 %至3%計算,而我從事詐欺以來,大約賺得700,000至1,000, 000元等語(警卷第10頁),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以 領得款項之1%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所示出面及 指示李典澄提領之款項為60萬元、40萬元(包含其餘被害款 項),應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已 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經說明如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扣案之物(見警卷第36至43頁所示),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該些物品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139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商,以兌領為虛擬 貨幣之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持有該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呂○蓁 於11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將170,000元匯入江○華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5月31日9時48許,將340,136元轉匯至吳○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9時48分許,將390,034元轉匯至郭○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45分許,將667,999元轉匯至張○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將500,000元轉匯至何冠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將600,000元轉匯至李典澄之本案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李典澄於111年5月31日11時58、59分、12時1、15、16分許,分次提領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① 陳報單(警卷第151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5至156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3頁)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將405,825元轉匯至何冠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1時53分許,將400,000元轉匯至何冠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何冠璋於111年5月31日12時4分、13時36分許,分次提領3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616-20241106-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 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鴻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世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鴻(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2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就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知錯認罪,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 之適用: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中 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被告之 自白內容,應包含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黃建銘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其 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部落交付黃○國、黃○安各新臺幣( 下同)5千元,請其等幫忙選舉等語,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減輕其 刑適用云云。然稽諸卷內證據,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在賴春 貴陪同前往選民住處拜票過程中,交付現金予黃○國及黃○安 各5千元,惟辯稱性質並非賄選之賄款,此由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檢察官問:你在拜票的時候有沒有給選民錢,跟 他們買票?)當時黃○國跟黃○安那邊我是有問他們能不能幫 我在部落說一些好話,我有給錢。(檢察官問:給黃○國錢的 經過是怎樣?)當時還在評估是要選○長還是○○代表,時間是 五六月份,當時覺得跟他不是很熟,要請他幫忙講一些好話 ,他如果要講好話可能需要買檳榔或菸,這些錢給他拿去買 檳榔跟菸,幫我講好話。(檢察官問:這五千塊的用途都是 你說的買菸酒檳榔給選民嗎?)就是買菸買檳榔,那時還沒 確定要不要選。(你有明確的跟黃○國講說這五千塊是要叫他 以後幫你講好話的時候買檳榔、買菸給其他選民享用嗎?) 我跟他說要幫忙講好話,當時的內容我現在不是很記得了, 但我的用意是這樣。(你的用意是這樣,但你有明確的跟他 講嗎?)我有跟他講說要買檳榔跟買菸,這個錢總是要給他 們」;「(檢察官問:你說去黃○安家拜訪只有一次,你這次 有給黃○安錢嗎?)有,給他五千塊。(檢察官問:為何要給 他五千塊?)也是跟他講說他在地方滿熟的,幫忙我認識民 眾,多講一些好話。(檢察官問:那為何要給錢?)請他去外 面幫忙總是要請人家吃檳榔或抽菸。(檢察官問:你給黃○安 這五千塊時有沒有明確跟他說這個錢的用途?)我是說幫忙 講好話,如果有時候有一些經費需要,就買檳榔買菸」等語 即明(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 選偵緝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對於其被訴「交付現 金予黃○國及黃○安各5千元作為向其等約使為投票支持之對 價」,及其「主觀上具有行賄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等節,於偵查中顯均為否定之供述。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並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選罷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適用。從而,原判決 未依前開規定減刑,核無違誤,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此部分辯 護主張,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基此, 本院衡酌被告挑戰禁止賄選之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 應非難,然審酌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未自白犯罪,但最 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 被告本案賄選之人數為2人,對價各為現金5千元,對選舉影 響尚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 節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 定最低本刑(3年),仍嫌過苛,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認罪,是犯後態度此 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且被告本案犯行容有情 輕法重之情狀,業如上述,原判決無法審酌上訴後之前開量 刑因子變動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知錯認罪,深 感後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 所為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 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 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為 本案交付賄選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 實有不該,固應予譴責。惟衡酌本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 所交付賄賂之價值有限、臺東縣○○鄉○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 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有限,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2萬3千 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2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選罷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選罷法第113條之規定並 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選 罷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為選罷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併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 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對選舉結 果之影響程度均屬有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又為使其深切反省,預防再犯,本院認應依其涉案 情節之程度,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劉仕 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       李重慶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賴春貴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 賴春貴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世鴻為民國111年臺東縣○○鄉○長選舉(下稱111年○○○長選 舉)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明知黃○國、黃○安對111年○ ○○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不知情之賴春 貴(所涉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詳下述)帶領劉世鴻拜訪臺 東縣○○鄉○○村○○地區(下稱○○部落)時,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在○○部落教會會長黃 ○國(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金賄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於111年5、6月間劉世鴻拜訪黃○國後某日,在○○部落頭目黃○ 安(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 安現金賄款5,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長選舉中支持劉 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貴、證人黃○國 、黃○安、張○福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 證人賴春貴、黃○國、黃○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證人張○福部分 已有其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因認上開證 人警詢供述並無「必要性」,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 二、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黃○國、黃○安 、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渠等供述內容與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福部分已有其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認 上開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㈢至劉世鴻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不正訊問 所取得之證人賴春貴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春貴偵訊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本次訊 問時,態度懇切,以開放性問題由證人賴春貴自行回答,並 無誘導情形,筆錄記載亦與賴春貴所述內容相符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劉世鴻之辯護人隨 後於辯論時改稱:證人賴春貴一直強調自己有病在身,剛剛 開庭勘驗光碟也顯示是開放式問題,沒有強暴逼迫,所謂程 序上有瑕疵,要看整個被告被羈押的過程,而不是看他訊問 的時候,訊問當然是懇切的態度,但他所面臨的環境也要考 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然辯護人主張上情均與檢 察官訊問時所使用之方法無涉,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有何客 觀事證足認證人賴春貴受不正訊問,難認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本院審 酌證人賴春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無受不正訊問之情 形,已如上述;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 之,證人賴春貴在受訊問後亦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接受訊問前、後,就劉世鴻詢以 是否買票乙情均為一致陳述(詳下述)等情,認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又證人賴春貴於偵訊 所述,與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就不符 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必要性。又證人賴春 貴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就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頁),劉世鴻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8、 565至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四、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劉世鴻固坦承其係111年○○○長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5 、6月間,由賴春貴帶領前往黃○國、黃○安之住所,並各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拜訪黃○國、黃○安係為評估要選○長或○○代表,分別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係要他們購買檳榔、香菸,幫忙講 好話的經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 目的係尋求若劉世鴻參選○長給予支持,因黃○國是教會會長 ,黃○安是○○部落頭目,其等影響力與一般人不同,故請其 等推薦劉世鴻給部落居民,而黃○安後擔任被告後援會的副 主任,黃○國亦擔任後援會成員,廣義上都是劉世鴻競選○長 的幹部,劉世鴻其中5,000元給黃○國、黃○安,係因原住民 部落聊天的時候,會有吃檳榔、喝小米酒的習俗,劉世鴻為 圖便利逕以現金交予黃○國、黃○安,作為拜訪其他部落居民 拉票,拉票過程須發放小物件,供黃○國、黃○安自行購買檳 榔、香菸所用,是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並 無對價關係,亦無約明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且黃○國、黃○安 拿到錢後都有從事拉票行為、發傳單,黃○安還有站臺,黃○ 國、黃○安的確有幫劉世鴻競選活動,與一般賄選完全沒做 事有別。發傳單、拉票,對於價值性很難評估,因為黃○國 、黃○安影響力比較大,重點在於黃○國、黃○安真的有拿到 錢,真的有做事情,而從事競選的工作。給予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都是選舉活動的經費,跟買票行為沒有對價 關係;買票行情臺東就是1,000元,並非一票5,000元;黃○ 國、黃○安所述之證詞為其他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以 為補強;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為不利劉世 鴻之陳述,為證人賴春貴於審判中否認並稱係因檢察官大聲 質問、患有心血管疾病,甫遭羈押,是配合檢察官之訊問。 且該次陳述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能以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之單一自白為劉世鴻不利之證述等語,為劉世鴻辯護。  ㈠劉世鴻為111年○○○長選舉候選人,於111年5、6月間某日,由 賴春貴帶領至○○部落地區,分別拜會對111年○○○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教會會長黃○國、○○部落頭目黃○安,並交付黃○國、 黃○安各5,000元之事實,業據劉世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至121、189、584頁),核與證人黃○國、黃○安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地檢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5至139、205至 207頁,本院卷第432至495頁),就賴春貴曾帶領劉世鴻拜 訪黃○安、於111年5、6月間拜訪黃○國,拜訪黃○安係在拜訪 黃○國後乙節,亦據證人賴春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9、 332至333、343至344、349至351、358頁),並有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號函及函附資 料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見偵一卷第189至193頁,臺東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 第225至229、253至259頁,本院卷第20之1、20之4、37至40 頁),及證人黃○國、黃○安各提出之現金5,000元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黃○安固曾於偵訊時證稱劉 世鴻係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拜訪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惟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拜訪社區居民一次。(一次是什麼意思?)只有一次是帶劉 世鴻去拜訪,各個居民只去一次,不是一天就去完。(總共 拜訪幾戶人家?)記不清楚了。(○○部落有多少戶具有選舉 權利?)記不清楚幾戶了,差不多80幾戶。(可以投票的人 數有多少?)不清楚,約10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落戶數是90多戶。去拜 訪90戶的話,1、2天就可以拜訪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 ),可知○○部落戶數、具投票權者均非多數,則考量選舉時 間寶貴,於相近時間拜訪相同地區之居民,避免因重複至相 同地區徒費車程時間,而由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於相近時間一次性拜訪當地居民,應屬合理,是就賴春貴 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之時間,應認係與拜訪黃○國之111年5 、6月相同,公訴意旨認係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 晚17、18時許所為,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劉 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  ㈡證人黃○國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投票權。劉 世鴻是農會○○長,我跟劉世鴻沒有私交,平常生病、逢年過 節沒有收過劉世鴻的紅包、白包,也不會送禮,平時沒有這 種往來。111年5、6月間,賴春貴帶劉世鴻到我家,劉世鴻 親手給我5,000元。我當時收錢就知道是因為選舉,因為有 風聲說劉世鴻要出來,5,000元可能是要我投給劉世鴻的意 思,這5,000元算是大錢,我有拿5,000元就不得不投劉世鴻 等語(見偵一卷第135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111年○○○長選舉投票權。賴春貴有在111年5月還是6月帶劉 世鴻去我家拜訪我,那天早上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時,我不 曉得他們來做什麼,劉世鴻就送現金給我,劉世鴻那時候還 沒有出來競選○長,但我知道劉世鴻要出來選舉。我是聽到 別人說劉世鴻要出來,但我記不得知道劉世鴻要參選○長的 時間,但是在劉世鴻跟賴春貴去拜訪我之前聽到的,我看到 賴春貴帶劉世鴻來就知道是為了選舉這件事,所以劉世鴻講 「幫忙」或是「拜託」我就知道是為了選○長的事情。我認 為劉世鴻給我5,000元就是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9 、443、456至457、461頁);證人黃○安於偵訊時結證稱: 賴春貴與劉世鴻一起來我家,賴春貴在門口叫頭目,我一打 開門賴春貴就到旁邊去,劉世鴻握我的手說拜託拜託,劉世 鴻手裡有像紙張的東西,我本來以為是傳單,結果才發現是 現金,我說不要,劉世鴻還是強塞給我,劉世鴻給我錢之前 ,我曾聽賴春貴聊天時說劉世鴻要選○長,劉世鴻給我錢當 下只有一直說拜託拜託。(劉世鴻交付現金5,000元給你的 目的是否就是要你投票給他?)一定是這樣等語(見偵一卷 第205至2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 投票權。111年選舉前賴春貴有帶著劉世鴻去拜訪我,為了 競選的事情。有兩次,第一次就是在我家前面路邊而已,當 時賴春貴跟劉世鴻都在,兩人都跟我說話,說「拜託、拜託 」這樣,當時我知道賴春貴跟劉世鴻要拜託我劉世鴻要當○ 長。賴春貴跟劉世鴻第二次拜訪我,劉世鴻跟我握手,鈔票 就放在手裡,我握手的時候發覺手裡有東西,想說有錢拿就 拿,因為我們都沒有錢,然後劉世鴻講「拜託」就走了。劉 世鴻拿錢給我是要拜託當○長,劉世鴻這一次也就是第二次 拜訪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劉世鴻要出來競選○長,劉世鴻就 跟我講明「我要競選○長」。當時我想要拒絕,不拒絕的話 ,好像心裡不太舒服,因為不能拿這種錢,覺得不舒服是因 為覺得拿這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如果劉世鴻沒有給我5, 000元,我不會支持劉世鴻。當然劉世鴻沒有給,我就認為 我選舉有另外支持的競選人,我是因為劉世鴻給5,000元才 之後願意支持劉世鴻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8、478至479 、481至483、489頁)。是依證人黃○國、黃○安上開證述, 其等於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其等住所拜訪時,均知係劉世鴻 為參選111年○○○長選舉事宜而來,劉世鴻於拜訪其等所說「 拜託」、「幫忙」等語所指即為111年○○○長選舉,而劉世鴻 拜訪時各交付其等之5,000元現金,係為使其等支持劉世鴻 參選○長一事所為,其等亦因劉世鴻各交付5,000元現金,而 影響其等於111年○○○長選舉之投票意向等情,應屬明確。  ㈢又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世鴻交現金給我的時候, 沒有跟我說這些錢是需要我幫忙去向其他人拉票、在部落說 好話,也沒有說這筆錢讓我拉票之後可以順便買一些檳榔或 是其他東西請人家吃。我收錢後沒有幫劉世鴻助選、跑行程 或拉票。平常跟劉世鴻很少往來,劉世鴻平常過年過節也沒 有給我送禮。我除了參加兩次說明會外,並沒有出來講話表 達支持劉世鴻,也沒有跟賴春貴或是跟部落的其他人一起在 部落掃街拜票,劉世鴻競選總部成立亦沒有參加。(除了你 剛才講過有一些活動你有出席之外,在劉世鴻的競選活動當 中你有做甚麼競選工作嗎?例如你所說的拉票?)除了我剛 才講過有一些活動有出席,我有發傳單,是劉世鴻老婆拿給 我,我就幫忙發,發的數量沒有一疊,數量發給村莊很像也 不夠。就發給村莊的人,那時候社區有活動的時候就順便發 ,沒有花多時間,那時候我們村莊集合辦活動,有人的時候 我就發一發,沒有占用我自己的時間,因為我也參加活動, 不是專程去發傳單。劉世鴻給的5,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41至442、444至446、450、457至459頁) ;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的錢因為我養雞,沒有 錢去買飼料,就順便去買飼料了。除了幫劉世鴻拉票外,沒 有幫劉世鴻處理選舉的其他事情,沒有幫劉世鴻做事,就是 有看到人就幫劉世鴻拜託這樣。劉世鴻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 交代我這些錢是請村莊的其他人去買檳榔或是買些東西吃。 我有擔任劉世鴻競選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賴春貴跟劉世 鴻找我擔任,我擔任副主任委員就是幫忙拉票,除了幫忙拉 票外,沒有參與他們一些選舉活動,我都在部落。我有在劉 世鴻○○部落舉辦說明會時幫忙說「劉世鴻要參選○長,拜託 鄉親」。除了說明會外,我沒有參加如在部落裡面發傳單或 是巡街、掃街等其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70、474 至476頁),是除證人黃○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拉票外, 證人黃○國、黃○安均未參與劉世鴻○○○長選舉之選舉團隊活 動,而證人黃○國係於參與社區活動順便為劉世鴻分發傳單 ,非係為劉世鴻○○鄉選舉而專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自陳 都在部落、未參與一些選舉活動,堪認其等所為拉票行為應 屬偶一為之。且劉世鴻於111年5、6月間各交付5,000元時, 亦未告以證人黃○國、黃○安係將之購買檳榔或其他物品,或 須分發傳單、拉票,足見劉世鴻交付之證人黃○國、黃○安各 5,000元,並非尋常選舉活動時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所 為,而係為擔保證人黃○國、黃○安投票權之行使所為,具有 對價關係。  ㈣就劉世鴻交付金錢之方式,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給錢的方式是單手握手,把錢塞在右手掌心握我的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拜訪握手,鈔票放在手裡,我拒絕劉世鴻就給我放在我 的手裡面,我沒有辦法拒絕,一直握我的手。劉世鴻是用雙 手,一隻手跟我握手,另外一隻手包著我的手,所以我無法 推辭等語(見本院卷第466、468、486頁),是以上開證人 證稱劉世鴻係將金錢塞於手內,乘握手之際交付,足見劉世 鴻交付金錢時顯有意避人耳目,不欲他人所知,此情亦與一 般賄選買票情形無異。  ㈤又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供稱:我知道劉世鴻去拜 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賄選的 錢,我回答「看你的」,劉世鴻是有提示,有跟我說要不要 賄選。劉世鴻是暗的給,不是明的給,可能握握手的時候給 ,我看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於111年12月1 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亦供稱:(你 上次跟檢察官說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並 且是他自己跟你說的,是怎樣的情況?)劉世鴻在找我的時 候有提,我忘記時間了,是一開始找我的時候,在拜訪黃○ 國之前,劉世鴻有意思說去購票,我勸劉世鴻不要去,我讓 劉世鴻自己做決定,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 第399至401頁);於111年12月16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 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又供稱:(你之前說劉世鴻有問你要不 要買票,是真的嗎?)是有,我跟劉世鴻說自己決定,但我 沒有鼓勵也沒有告發劉世鴻,我講說讓劉世鴻自己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偵查中委 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復供稱:(你現在跟檢察官說 如果劉世鴻要賄選你就不會帶劉世鴻去,但你在11月24日跟 檢察官說你知道劉世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有跟你說 拜票的時候要不要給,你回答看你的,對於這個部分有什麼 意見?)我跟劉世鴻說你的事情自己決定。(劉世鴻是什麼 時候跟你講這個事情然後你叫他自己決定的,是拜訪黃○國 之前就有跟你講這個話嗎?)對。(如果你這麼堅決反對劉 世鴻做賄選的事情,那劉世鴻在問你要不要給選民錢的時候 ,你不是應該堅定地跟他說你絕對不能給選民錢,否則我就 不會帶你去拜訪,反而是跟他講看你自己的決定?)我沒有 阻止劉世鴻,因為我已經講過了,是劉世鴻自己的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65至467頁);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再供稱 :(劉世鴻去拜票的同時會買票,你是否知道?)當時劉世 鴻有問我說要不要,後來我就說你自己決定,我沒有辦法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32至33頁),是依證人 賴春貴上開證述,可知於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 地區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選,並參 酌劉世鴻隨後於拜訪○○部落之黃○國、黃○安時以隱蔽方式交 付各5,000元,且交付時亦未告以現金係用以購置選舉物品 等情,足認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出於賄選 之意。且若劉世鴻僅係為單純拜訪選民尋求支持,應係向證 人賴春貴詢以○○部落地區居民需求事項為何,將之轉化為政 見,藉以獲取當地選民支持,無須詢問證人賴春貴是否須賄 選,然劉世鴻卻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賄選,旋於拜訪黃○ 國、黃○安時各交付5,000元,足徵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係劉世鴻賄選之對價。  ㈥且依證人張○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劉世鴻競選團隊總幹事 ,是從111年10月中旬,大家招集之後說我是總幹事,競選 團隊在11月9日成立。我負責競選總部成立時間之11月9日接 待貴賓、進場、協助程序進行。除11月9日活動外,劉世鴻 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說明會,我有空會參加。說明會我 通常在說劉世鴻是肯做事會做事的人,○○部落那場說明會我 有助講。我當總幹事沒有領錢,只是以朋友立場幫劉世鴻等 語(見偵一卷第303至309頁);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幫劉世鴻去○○部落拜票沒有從劉世鴻那裡獲得好處, 我幫劉世鴻因為我們是農會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核與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付5,000元的原因 是請證人黃○國、黃○安為我說好話。(所以你在選舉中如果 有請人幫忙說好話,是否都會一併交付5,000元現金?)沒 有,就只有證人黃○國、黃○安這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6頁 ),即劉世鴻僅交付5,000元予證人黃○國、黃○安,未因請 他人協助拉票而交付費用乙節相符。是證人張○福擔任劉世 鴻○○○長選舉之競選團隊總幹事,證人賴春貴則係負責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其等於選舉期間均有實際為劉世鴻 從事選舉團隊行為,然其等均未因而自劉世鴻處獲取報酬, 反係參與劉世鴻○○○長選舉活動程度未如證人張○福、賴春貴 密切之證人黃○國、黃○安,自劉世鴻處各獲得5,000元,且 若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確係為求證人黃○ 國、黃○安為其拉票,則以本次○○○長選舉,選區涵蓋不僅限 於證人黃○國、黃○安所在之○○部落地區,劉世鴻於○○鄉各地 進行選舉活動理應有多名為其拉票之人,劉世鴻卻未向○○鄉 各地為其拉票者交付5,000元,而僅交付證人黃○國、黃○安 ,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應屬賄選 之對價無訛。  ㈦復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設雜貨店,雜貨 店有賣檳榔和菸酒,在○○部落,我協助劉世鴻活動所需用品 ,如免洗碗筷、檳榔等物品是由我這邊先支出再向劉世鴻請 款。在○○部落賣檳榔的雜貨店有3家,與劉世鴻熟識的只有 我們的雜貨店。若劉世鴻辦造勢活動,看人數多少,就拿多 少檳榔,我自己先記帳。(你若沒有先與劉世鴻講好,你先 支出,他再來與你結帳,他要如何知道要與你結算?例如活 動上要用的東西之類的,是否有事先講好?)對。我的雜貨 店於選舉期間幫劉世鴻提供的物資就是10月28日社區說明會 1,620元、11月6日625元、11月19日造勢1,075元這三筆,這 些開銷皆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的支出,有相關選 舉開銷,就是從我的雜貨店支出,我之後再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68至370、374至375頁),並有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則證人賴春貴所開設之 雜貨店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共計支出價值3,32 0元(計算式:1,620元+625元+1,075元=3,320元)之物資, 堪以認定。是劉世鴻於111年○○○長選舉期間,在○○部落地區 從事如說明會、造勢等對外公開之選舉活動所需之物資,係 由證人賴春貴開設之雜貨店按人數先行支出後記帳,且事先 講明活動需用物資,衡情選舉活動規模、花費隨選舉投票日 接近應當擴大、增加,然劉世鴻於鄰近選舉期間之111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9日,在○○部落舉辦選舉 活動之物資花費僅3,320元,足見因○○部落人口非多,縱於○ ○部落舉辦具規模之選舉活動,相關物資開銷亦不大。而劉 世鴻於距離選舉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5、6月間,即交付證 人黃○國、黃○安個人,每人各5,000元,對比劉世鴻於○○部 落舉辦選舉活動3筆合計支出僅3,320元,劉世鴻交付證人黃 ○國、黃○安者顯非供購買物資所用,且與一般社會普遍容許 之禮尚往來有別而逸脫常軌,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 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價。劉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劉 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之款項係供證人黃○國、黃○安拉 票購買檳榔、香菸、小米酒等物,係走路工之費用等語,均 不足採。  ㈧按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然此之補強證據,祇須求之於 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換言之,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乙 節,有劉世鴻之供述,並有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足資補 強。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 價乙節,除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外,則有證人賴春貴、 張○福之證述、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予以補強。從而,就劉世 鴻於111年5、6月間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 選對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辯護意旨及對劉世鴻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劉世鴻之辯護人主張:臺東買票的行情是1,000元,沒看過買 票行情有到5,000元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 罪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 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 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國為○○部落 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已如上述,而依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黃○安為○○部落地區地位 較高之人,影響的就是○○部落地區80幾戶,具有投票權的10 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於如○○部落之原住民部落 ,具有教會會長、頭目等信仰、政治地位者,在原住民部落 之影響力較一般人高,而黃○國、黃○安因具此特殊身分,對 於○○部落地區之影響力自應較一般部落居民為大。復依劉世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拜訪的目的是如果我要參選, 因為○○鄉原住民太多,我是漢人,對於當地原住民不是很熟 ,所以想去瞭解一下。是想看原住民朋友是否願意支持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亦曾表示:與證人黃○ 安很早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且劉世鴻之辯護 人於辯護時為劉世鴻表示:劉世鴻很早即認識黃○國、黃○安 等語(見本院卷第592頁),亦為劉世鴻肯認辯護人所述係 出於其意(見本院卷第597頁),是劉世鴻係因原住民選民 因素而拜訪○○部落,且與黃○國、黃○安相識已久,對於黃○ 國為○○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自當有所 知悉。則劉世鴻於知悉原住民選民對○○○長選舉有高度重要 性,黃○國、黃○安在原住民部落之○○部落為教會會長、部落 頭目之前提下,於賴春貴帶領拜訪黃○國、黃○安時,對黃○ 國、黃○安以較高之金額賄選,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欲進而 藉由黃○國、黃○安影響○○部落地區居民,較之對○○部落地區 居民一一行賄對劉世鴻更為有利;且○○鄉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甚多,參選○○○長是否能勝選,繫諸於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之支持,若能以較高之金額成功行賄對原住民部落深具影 響力之教會會長、部落頭目,在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 分之○長選舉,即能為選情博得巨大優勢。從而,自本件選 舉種類為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之○長選舉、劉世鴻 參選之○○○長選舉局勢受鄉內具原住民身分者眾多影響、本 件收賄者黃○國、黃○安為對○○部落具影響力之人等節綜合判 斷,劉世鴻交付之賄選對價5,000元,足認具有相當之對價 關係,劉世鴻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⒉黃○安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認為收到的5,000元是我幫忙 競選活動的走路工費用,是給我為劉世鴻競選活動期間的費 用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惟依其證稱:拿錢時還 未收到顧問證書,不知道他們要聘我做顧問,也還沒被聘為 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競選總部當場拿到證書,就知道是 副主任委員,這是在我拿到錢之後。之前沒有人因為要選舉 給我錢,當下推辭的原因是覺得拿了不舒服,因為覺得拿這 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你覺得這是買票的錢嗎?)我沒 有這樣想耶,因為他拜託我,因為我是路工,因為我聽說有 這個錢可以當路工用。(你不是說以前沒有這樣的情形,所 以你覺得你拿了會不安心不舒服?)對。(怎麼現在又說以 前就聽人家說有路工費這件事?)不是,我就是拿這個錢有 路工費,我是這樣想,是不是人家說路工費是有錢。因為我 需要那個錢,所以我說路工費是我幫忙他工作我就是要、要 這個錢。(這個是你後來自己合理化你的行為的想法嗎?) 是。(後來才自己想成這樣是不是?)是。(但收的當下你 覺得心裡不舒服的原因是因為你覺得這筆錢不應該收對不對 ?)對。(劉世鴻去你家拜訪你的第二次,給你錢的時候, 有沒有說要給你買酒買檳榔,幫他拉票的時候用的?)我那 時候都聽不清楚。(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沒有?)因為我那 個錢是要去買飼料,我就是想這樣子而已。(所以你只知道 劉世鴻給你錢,劉世鴻並沒有告訴你這個錢是要做甚麼用的 ,就是要給你的是不是?)對啊。(因為當時給你錢的時候 還沒有叫你當顧問,也還沒有叫你當副主任委員,所以後面 要不要你去幫忙走路活動的工作,在收錢的時候你並不知道 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86至491、494至495頁), 則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因拿此款項心理不舒服而推辭 ,足見其知悉此筆款項並非一般選舉活動選民所能收受者。 而證人黃○安收受時此筆款項時,既不具選舉顧問、副主任 委員身分,復未聽聞劉世鴻稱該款項是買菸、買檳榔所用, 自難認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認為該款項為選舉走路工 費用。且證人黃○安亦坦認其稱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係後 續為合理化自己行為所想,足見證人黃○安所收之5,000元係 賄選之對價,證人黃○安證稱收受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等語 ,毋寧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劉世鴻之認定。  ⒊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請鈞院提示偵一卷第371 頁。這個是111年11月收押後檢察官問你的筆錄,第一個問 題往下。檢察官問你,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 錢對不對,你回答知道。檢察官問你說你如何知道的,你回 答檢察官說他自己跟我說的,他說那些我們沒有拜票的是誰 是誰。檢察官又問你說他跟你說了什麼導致你會知道錢這件 事情,你回答他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有何意見?) 我有意見,因為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不知 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給錢的部分我不知道。(檢察官 的問題是你知不知道事前劉世鴻有沒有要給錢?去拜票的時 候有可能要給錢了?事前知不知道會給錢?)沒有。(為何 你當時會這樣說?)因為我說我不知道,檢察官就大聲地叫 我,我本身就有心臟病,就已經很緊張了,他就大聲的逼我 去認罪,我說我沒有就沒有怎麼認罪。他就大聲的說我不對 ,我心臟那時候跳得很快,覺得不對頭,覺得該怎麼辦,我 就逼不得已就這樣隨便說。(提示偵一卷第371頁的筆錄。 此為你被羈押後的筆錄,在看守所期間是否有反應身體不適 需就醫之情事?)我有申請做心臟節律器的檢查但是都沒有 准。(檢察官問你的當下有身體不適嗎?)我覺得有一點。 (你有向檢察官反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71 至372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賴春貴該次偵訊光碟,檢察 官訊問時態度懇切,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大聲逼迫認罪之情 事,已如上述,且卷內資料亦僅見證人賴春貴於112年1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手寫書狀、證人賴春貴偵查中之辯護人 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及證人賴春貴須前往醫院檢查心臟節 律器(見偵一卷第489至492頁),檢察官旋於112年1月13日 發函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戒護證人賴春貴至醫院就診(見 偵一卷第499頁),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申請檢查未獲准之 情事,且證人於歷次偵訊亦未提及心臟有異、身體不適,是 就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係受檢察官逼迫、心 臟不適,故為此番陳述云云,並無可信。又證人賴春貴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本院審理時 近,記憶自當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晰。就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拜訪黃○國、黃○安時」,係由劉世鴻與黃○國、黃○安對話, 賴春貴未親眼看見劉世鴻交付賄款之行為等情,偵查中歷次 所述洵屬一致(見偵一卷第67至77、87、369至373、395至4 03、421至431、457至483頁),而證人賴春貴為上開陳述, 經檢察官告以此為否認犯罪事實,證人賴春貴與其偵查中之 辯護人討論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一卷第423頁),足 見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迎合檢察官之訊問,是 證人賴春貴於偵訊時就「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前, 詢以是否要賄選」乙節,為如上開㈤之證述,堪信屬實。就 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應不足採。  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世鴻之辯護人固具狀聲請調查證 人賴○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劉世鴻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然本件應審究者,係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 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已如上述。然就賴○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與黃○國、黃○安所收受之款項是否係賄款無涉, 僅能證明賴○興是否有自劉世鴻處收受款項乙節;又劉世鴻 既係於111年5、6月間親自拜訪黃○國、黃○安時交付款項, 非以電話聯絡時為之,且本件通訊監察係自111年10月5日開 始,是就劉世鴻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難認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世鴻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 ,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 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 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 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 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 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 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不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 為限,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 賄者約定之有意參選人將來成為候選人時,將投票予以支持 ,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為有投票權人 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劉世鴻固於○○○長選舉登記參選前之111年5、6 月間向黃○國、黃○安行賄,然劉世鴻嗣後已實際登記取得○○ ○長選舉候選人資格者,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要件。是核劉世鴻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 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 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 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 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世鴻分別對黃○國、黃○安交付賄賂,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密接時間、於同一選舉區內之特定部落為之,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 接續犯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制度奠基於選舉,藉由 公平選舉以落實主權在民,並為國舉才,而賄選行為將影響 選舉公平性,使選舉淪為不公平競爭,因此每逢選舉期間, 政府無不積極宣傳禁絕賄選行為,而劉世鴻為圖己當選,而 對本件○○○長選舉具有相當影響之○○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國 、○○部落頭目黃○安,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且賄選之金額 非微,嚴重破壞本次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念及劉世鴻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1至60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農會 ○○長,月收入約2萬3,000元,已婚,育有5個孩子,3個孩子 已成年,妻子及2個未成年孩子須要扶養,本身患有糖尿病 ,妻子患有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 7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 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劉世鴻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 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之賄款,業經黃○ 國、黃○安於偵查中提出並扣案,且黃○國、黃○安投票受賄 罪部分,均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 款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就扣案之賄款共計1 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 時許,前往黃○義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交付黃 ○義現金賄款2,00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 持劉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劉世鴻此部分所為 ,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 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 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 ,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 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劉世鴻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黃○義2,000元賄款之 行為。公訴意旨認劉世鴻有交付黃○義2,000元乙節,無非係 以證人黃○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現金2,000元、 手寫名單,為其依據。經查,證人黃○義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劉世鴻交付其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 45至148、169至173頁,本院卷第407至501、515頁),並提 出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惟扣案之2,000元並非劉世鴻所交 付之原物等情,業據證人黃○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7頁 ),是扣案2,000元已非原物,係證人黃○義事後單方面提出 扣案,公訴意旨雖提出所稱賄款之2,000元為憑,但仍未逸 出證人黃○義所為陳述之範疇,不能作為劉世鴻有交付投票 賄款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扣案之手寫名單,係劉世鴻為發顧 問聘書,希望拉攏名單上之人支持等情,業據劉世鴻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 1、380至381、384、386、390頁),證人黃○義亦證稱確實 有獲得顧問聘書等語(見偵一卷第146、148、171、173頁, 本院卷第506頁),則劉世鴻供稱該手寫名單係為發放顧問 聘書等情,尚非虛妄。又本院固認定劉世鴻對該名單上之黃 ○國、黃○安行賄,然查該名單扣除公訴意旨認劉世鴻對之行 賄之黃○國、黃○安、黃○義3人外,尚有其餘21人,均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則自難以本院認定劉世鴻對之行賄之黃○國 、黃○安於該名單,遽認於該名單者均為劉世鴻交付賄款之 對象,尚不足以此為證人黃○義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世鴻確有對黃○義交付 賄賂,就劉世鴻對黃○義涉嫌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劉世 鴻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賴春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春貴知悉劉世鴻有意於其帶同前往選民住 處拜票之機會對選民交付賄款為投票行賄犯行,竟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不確定故意,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劉世鴻遂利用賴春貴帶同前往拜票 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教會會長黃○國 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 金賄款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 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時許,前往黃○義位在臺東 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義現金賄款2,00 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三)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 10月初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部落頭目黃○安位在臺 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安現金賄款5, 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賴春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有正犯之存在(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賴春貴之供述、 證人劉世鴻、黃○國、黃○安、黃○義、張○福之證述、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手寫名單、手寫記帳單影本、顧問聘書影本等 ,為其依據。 四、就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幫助投票行賄黃○義乙節,因本院 認定劉世鴻就該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就此部分劉 世鴻並無正犯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亦難認賴春貴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行,先予敘明。 五、訊據賴春貴固不爭執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並有參與 劉世鴻之選舉團隊,曾帶劉世鴻前往○○部落拜訪當地居民且 有拜訪黃○安、黃○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未親眼見到劉世鴻交付黃○安5,000元、交付黃○國5,000元; 偵訊時供稱劉世鴻曾於拜訪○○部落詢以是否要賄選,係受檢 察官所逼、且因身體不好所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春貴 僅係介紹劉世鴻與黃○安、黃○國認識,事前不知悉劉世鴻欲 行賄黃○安、黃○國,亦未看到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 國;賴春貴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等語,為賴春貴辯護。從 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賴春貴是否知悉劉世鴻欲對黃○安、 黃○國行賄,猶帶領劉世鴻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而 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經查:  ㈠賴春貴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於111年間曾帶領劉世鴻 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等情,業據證人劉世鴻、黃○國 、黃○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至393、433、464頁), 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 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賴春貴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沒有登記前,我有請賴 春貴幫我○○部落做評估。拜訪黃○國過程細節我記不起來, 我有交付5,000元給黃○國,賴春貴應該不知道我交付5,000 元給黃○國。拜訪黃○安的時間應該是晚上、傍晚,除我、賴 春貴、黃○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一樣有交付黃○安5,000元 ,我沒有告訴賴春貴會交付5,000元給黃○安,是臨時所為的 。沒有印象拜訪黃○國、黃○安時賴春貴在做什麼,也記不得 賴春貴當時站在什麼地方。給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突 發,口袋剛好有錢,過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 、382至383、391至392頁)。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我時,我在屋子裏面,賴春貴用叫的 說「理事長來了」,我就從家裡走出來到走廊上,賴春貴請 我出來就沒有跟我說什麼了,賴春貴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只 有劉世鴻跟我打招呼,我出來後是劉世鴻直接跟我講話。劉 世鴻跟賴春貴拜訪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賴春貴像站 在劉世鴻的左邊,在劉世鴻的後面,距離大概1公尺。我是 跟劉世鴻面對面,不確定賴春貴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436、447至449、454至457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二次拜訪時,賴春貴有一起來。當時我坐在家門口 ,賴春貴沒有叫我,但有跟我打招呼、說拜託,講完賴春貴 就先走到路邊,距離差不多50公尺,一個彎道處,留劉世鴻 一個人。在賴春貴走後劉世鴻拿錢給我,所以賴春貴沒有看 到劉世鴻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67、481、485至 486頁)。是以證人劉世鴻證稱未事先告知賴春貴會交付黃○ 國、黃○安各5,000元;證人黃○國證稱不清楚賴春貴有無看 到劉世鴻交付現金;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係於賴春貴走到 一旁後方交付現金,故賴春貴未見劉世鴻拿錢過程等情以觀 ,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均未親眼見劉世鴻 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且依證人黃○安、黃○國之證述, 劉世鴻交付現金之方式均係於握手之際將現金置於手內交付 之,則賴春貴縱於劉世鴻交付現金時立於周遭,亦難認賴春 貴可知悉劉世鴻正交付現金,更遑論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 交付現金時賴春貴係已離去。是本件劉世鴻雖係於賴春貴帶 領拜訪黃○安、黃○國時交付現金,然對賴春貴而言,其主觀 上所認知之事實應僅及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就 劉世鴻對其等行賄部分,則無認知。直言之,依賴春貴主觀 認知之事實,無論客觀上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時行賄或係 於賴春貴帶領後自行前往行賄,均無歧異,而於後者情形顯 難認賴春貴對其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足以幫助劉世 鴻行賄具幫助故意,否則形同一經行賄者徵求行賄與否之意 見,無論是否知悉行賄者確實行賄、何時或如何行賄,只要 為與選舉有關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基此,自不 得以前者即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部落時行賄,即認賴春 貴對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具有幫助故意。  ㈢至賴春貴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承於帶領劉世鴻拜訪 居於○○部落之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 選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惟依賴春貴於偵訊 時供稱:我也擔心不希望劉世鴻去跟選民買票。(你既然會 擔心劉世鴻在拜票的時候買票,為何不在旁邊盯好劉世鴻, 如果劉世鴻要買票就制止他?)因為我不知道劉世鴻有這種 行為,所以我沒有注意也不知道。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勸 劉世鴻不要這樣,或者直接離開,我想說劉世鴻不可能會在 我帶他去拜訪時弄這個錢。我覺得劉世鴻應該不會這樣害我 ,劉世鴻應該要自己去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401、461、46 5至469、473頁),其對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 並不知情,亦不希望劉世鴻於其帶領時行賄。則以賴春貴帶 領劉世鴻至○○部落除拜訪黃○安、黃○國外,尚有拜訪○○部落 其餘居民,並非僅拜訪黃○安、黃○國,是否能以劉世鴻在出 發拜訪○○部落前曾詢問是否要行賄,而賴春貴於主觀上不知 情劉世鴻是否確欲行賄○○部落居民,且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 時黃○安、黃○國亦不知情,即以事後查獲劉世鴻係於賴春貴 帶領拜訪○○部落時,交付現金予其中2名拜訪對象之黃○安、 黃○國,遽認賴春貴對於劉世鴻行賄黃○安、黃○國已有相當 程度或概略認識,進而認賴春貴具幫助既遂故意,尚非無疑 。  ㈣至賴春貴固曾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看見劉世鴻交付黃 ○國、黃○安現金乙節(見偵一卷第423至431頁),然賴春貴 於該次訊問時係先供稱錢交付部分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 421至423頁),後補充若證人黃○安、黃○國就收受金錢部分 坦承,雖其自身並未看見交付過程,亦承認等語(見偵一卷 第425頁),足認賴春貴真意係就其未親眼見聞之交付賄款 行為,以實際收受賄款之證人黃○安、黃○國所述為準,尚非 表示賴春貴確有親眼見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現金。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僅憑賴春貴供稱劉世鴻於其帶領拜訪○○ 部落前,詢以是否行賄等語,遽認推斷賴春貴對劉世鴻投票 行賄黃○國、黃○安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幫助既遂故意,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賴春貴主觀意念之積極證 據,卷存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就賴春貴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賴春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HLHM-113-選上訴-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上智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上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 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其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500元,交易數量亦僅1小包,屬於毒品下游吸食者間之 互通有無,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即使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樺 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 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 次,販賣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交易金額僅500元,尚 屬微量,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 重大差異,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考量被告自警詢 時起即承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其本案所為犯行,若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經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須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其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為如原判 決所示犯行,應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 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 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 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自查獲 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 均屬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陳○樺一直拜託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犯罪動機;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土木,月收約3萬5千元、須扶養未成 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智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上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上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之犯意,利用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 NE為聯絡工具,與陳○樺聯絡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6時38分許 ,在花蓮縣○○鄉○○○街000○0號租屋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樺,陳○樺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劉上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上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3年 度偵字第1597號卷【下稱偵1597卷】第28至29、88頁,本 院卷第61、130頁),核與證人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偵1597卷第63至66、76至78頁),並有被告與 陳○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 130000356號卷【下稱警卷】第31至35、41至45頁),又陳 ○樺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吸食完畢 等情,亦有陳○樺於警詢之陳述(偵1597卷第66頁),及花 檢函覆本院之陳○樺驗尿報告等(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該安非他命是之前跟我女朋友潘○萱在一起時,在我家 留下來的,不是跟誰買的,且我係以500元之價格賣不到0 .5公克之安非他命給陳○樺等語(偵1597卷第29頁),是 被告既為獲利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又被告所賣給陳○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前女友潘○ 萱一起施用後所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偵1597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則查 無其他關於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之證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微薄、金 額僅500元,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刑,而就辯護人所稱之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金 額微薄等情,則將列為下述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傷害、 恐嚇醫事人員、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另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尚低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因 陳○樺一直拜託才賣給他之犯罪動機,及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泥作土木,月收約3萬5千元、須扶養未成年 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警卷第45頁),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與陳○樺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 500元,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及陳○樺證述在卷( 偵1597卷第76頁,本院卷第61、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源志、吳聲 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訴-11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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