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顯示方向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錦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南王 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在同縣市臺11線中 華大橋北端處攔檢,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雄坦承不諱,復有飲酒時間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57至66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原交易字卷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交易字卷第79頁),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交易字卷第7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交易-72-2024101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德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PE600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化區省道臺20 乙線7.3公里與南化區市區道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PE60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2年4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 12年8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PE6001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接受警察盤查後,過度緊張,加之當時正值中午,車 行方向為逆光,為閃避右方來車而看不清燈號。因此於警 察示意伊離去後,便立即啟動車輛,行至路口中央始發現 燈號為紅燈。   ㈡本件違法盤查在先,其後攔停違法,為蓄意釣魚執法,入 人於罪。且實際開單之員警並無親眼見證違規,僅係依見 證員警之指示所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之事實 經員警目擊,遂對原告進行攔停。準此,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所採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 制。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 依其行為態樣,本就得以目視當場舉發,以科學儀器取證 ,僅係為加強證明力。故本件以員警目擊所為之當場舉發 ,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 。」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53條第1項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112年7月26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120452717號 函、原告陳述單、影片擷取畫面及員警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洵堪認定為真(本院卷第47至第69頁)。   ㈢次查,經本院勘驗員警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MOVA9879(影片時間:2023/04/07 11:56:12 —11:58:08)    11:56:36 — 11:56:39    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白色虛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持 續向前行駛。   11:56:40 — 11:56:44    系爭車輛左側車燈突然亮起又滅,約1秒後,於越過白色 停等線時,左側車燈又突然亮起。   11:57:03 — 11:57:09    系爭車輛向左偏移,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車身行駛於機車 道上,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   11:57:10 — 11:57:19    系爭車輛左側車燈突然亮起,持續向前行駛於機車道上, 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前車輪停於機車停等區。    11:57:20 —11:57:43    警車緩緩趨近,系爭車輛駕駛座將車窗搖下,又將車窗搖 上,兩車併停(因為沒有聲音,不清楚是否有交談)。    11:58:05 —11:58:08    前方對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原先與內側車道警 車併停之系爭車輛突然向前行駛。   ⒉檔案名稱:MOVA9880(影片時間:2023/04/07 11:58:09 — 12:00:04)    11:58:09 — 11:58:1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越過機車停等區、白色停止 線持續向前行駛,Y字型路口右邊對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 為紅燈。    11:58:13 — 11:58:45    Y字型路口右邊對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系爭車輛並朝Y字型路口左邊行駛,左邊交通號誌為紅燈 ,警車跟上前,停在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    11:59:06 — 12:00:04    警車有人下車,該名男子身穿藍色制服走向系爭車輛駕駛 座旁以右手敲車窗,駕駛開啟車門並未下車,身穿藍色制 服之男子邊走向系爭車輛車前查看邊講電話,又自車前走 向車尾,可見藍色制服左臂有臂章,結束電話後再次走向 系爭車輛駕駛座。   ⒊檔案名稱:2023_0407_112603_002A(影片時間:    2023/04/07 11:26:02 — 11:29:02)以下為譯文(以    國語呈現)    原告:一樣都是當過警察,我知道,我99期畢業,我會不     知道,是要開怎樣,要怎麼開。…    原告:好啦,你趕快開啦,我來申訴,你臂章號碼給我。   ⒋檔案名稱:2023_0407_112903_003A(影片時間:2023/04/0 7 11:29:02 — 11:32:01)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呈現)    原告:你你你號碼給我,你有種就拿過來,08026,不曾     被人投訴過,所長很大嗎。…    原告:法理不外人情,我跟你說啦,兩線一星算什麼。   ⒌檔案名稱:2023_0407_113203_004A(影片時間:    2023/04/07 11:32:01 — 11:34:43)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呈現)    原告:我一定會陳情,陳情你局長,找個機會跟你認識一     下,姓張,很大嗎,兩線一星。…    原告:今天認識你啊,我會找個議員給你認識。…    原告:警察要大方一點,不要讓人瞧不起,人家說臭警察    就像是這種的,我不是在說你喔,我不是在說你喔     。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本院卷第81至第83頁、第 93至第113頁)附卷足憑。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畫面 時間11:58:09時,原告越過停等線,向左邊路口前進, 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則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1:57:20至11:57:43可知 ,警車緩緩趨近,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窗搖下,又將車窗 搖上,系爭車輛與警車併停,縱如原告所稱員警有為盤查 ,無非係因系爭車輛有跨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方向燈忽 明忽滅、於機車道及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等違規行為,而 有趨前了解之必要。彼時警車係於紅燈時併停於汽車道上 ,時間短暫,並無妨害交通安全之虞,故原告以員警違法 盤查,無視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語置辯,洵無可採 。   ㈤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 定。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1:59:06可見攔停員 警身穿藍色制服,左臂並有臂章,顯非穿著便服。又系爭 車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員警當場目睹原告 闖紅燈後,立即將原告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 發之,自屬合法。另依勘驗筆錄顯示,原告於被員警攔停 後,只反覆提及欲投訴員警,並無要求開立異議書之舉。 故原告以盤查、開單違法,要求異議書被拒等抗辯,亦無 可採。 ㈥原告固另主張違規係因過度緊張及車行方向為逆光,為不 慎誤闖紅燈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 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依本件客觀情節,核屬原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 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 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7

KSTA-112-交-1167-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1號 原 告 林威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4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QN-01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1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與原告當時剛好都是要沿環市路三段準備 右轉駛入光復路,由於雙方互未禮讓通行而衍生行車糾紛。 因檢舉人不斷鳴按喇叭、驅車逼近、要與原告理論,原告才 停車,原告並非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確實有在右轉駛入光復路後, 非遇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中。原告在申訴階段係陳稱當時 係為迴車,才暫停於車道中、轉頭查看後方車輛,然於本件 程序又改稱係因行車糾紛才將車輛暫停於車道內,前後說詞 不一,顯非可採。何況原告縱與檢舉人間有行車糾紛,本應 於記下對方牌照號碼後向警方尋求協助,而非逕自停車與對 方理論,故原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難認係因遇有突發狀況 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 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0月16日南警 五字第1120046878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非 一有「減速、煞車、暫停」之行為,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 交通危險之情況,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且此項危險駕 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 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 、隨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 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 」,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 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 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 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 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 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 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影像內容連續但無聲音)如下:   ⒈A車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路○○○○○○○○號誌燈號。螢 幕時間09:48:14,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且A車緩慢 向前行駛。   ⒉螢幕時間09:48:16,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出現於螢幕畫面之左側(即A車之左前方,圖1),並逐漸向 右偏移,駛入光復路,而A車亦緩慢向右轉,駛入光復路 。依螢幕畫面,B車於右轉之過程中,車尾處均未閃爍右 側方向燈(圖2、3)。   ⒊螢幕時間09:48:22處,A車右轉進入光復路,依螢幕畫面 ,B車停駛於光復路靠近右側道路邊線處,原告則回頭看 向A車(圖4)。其後A車即由B車左側通過,向前行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係自 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右轉,過程未顯示方向燈,固有違規,並 恐導致檢舉人車輛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因應措施。雖檢舉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影像並未轉錄或提供音檔,但核其情節,原告 表示有遭檢舉人持續按鳴喇叭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 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原告右轉後在光復路車道中靠右側位 置暫停,雖係與檢舉人車輛行車互動之糾紛,似有要明瞭檢 舉人意向或與檢舉人理論所致,然依前所述,此並非得以在 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惟本院進一步審視原告暫停位置及 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右轉駛入光復路時,其行車速度緩 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之舉,且暫停位置雖在 車道中,但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轉頭看向左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右轉後緩慢前駛接近, 並自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 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 具體危險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能遽認原告構 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是被告所為裁 罰,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不 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5

TCTA-112-交-861-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既保險人聲稱以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以法律另有規 定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是偽造、變造的事證,有移花 接木,廖貴彬駕駛行為人明確是受僱人既是第三人,被告以 偏概全之聲稱原告非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被告就不法強制誇 張扭曲法定第三人在前開第53條第2項法條禁止行使非法代 位賠償請求權利,是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既保 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及債權人之非法定代位被保險人 法律關係擔當之被擔當者,被告以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 36萬7,081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原 告馬宣德所得到前開債權36萬7,081元金額利益自始無理由 ,債務人原告2人主張抵銷。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既保險人聲 稱前開有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效力之原因與原告 不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拘束效力不發生法律權利義務之原因, 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㈢前開被告既保險人行為是故意要害原告2人,請求判決 被告係因詐害行為取得債權行為自始明知發生不正當獲得金 錢利益之非受有法律上之原因致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受 有被被告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1 07年12月14日之翌日起按周年利息5%給付之金錢。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保險簡第4頁)。 三、嗣原告之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曾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 訴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準備狀(本院卷第391頁),排列先、 備位聲明,最後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備位聲明 實與先位聲明相同,僅為詳細論述等語(本院卷第493頁) ,並將訴之聲明當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與起訴時聲明相同,僅為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偽造、變造的事證取得保險法規定之代位請求權, 訴外人廖貴彬為訴外人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經原告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身為保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自無代位請求權,故被告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36 萬7,081元,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 新台幣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法院除 去之。縱使被告對原告仍有上開債權,原告依法提出抵銷抗 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元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帝富機 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5月 止有31萬900元之營收損失為抵銷。另被告因詐害行為而取 得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明知發生其為不正當獲得金錢利益卻 執意為之,致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馬宣德給 付28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判 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足 見前案訴訟與本件馬宣德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及利息 ,屬同一債權,故馬宣德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應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馬宣德自無確認利益, 另被告對於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 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帝富公司固主張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云云,惟被告對 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93頁),且帝富公司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帝富公 司主張債權,或對帝富公司為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則 被告對帝富公司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之 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帝富公司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據此,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帝富公司之36萬7,081元債權 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馬宣德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 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 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即有執行力,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 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 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 ⒉馬宣德雖主張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不當得利故不存在,馬 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①馬宣德於106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 由北往南行駛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至51 公里700公尺處見前車煞停,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 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 道),致右側車道後方訴外人徐明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廖貴彬 駕駛被告所承保東鋼構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丙車),在乙車後方沿同車道駛至,亦無法及時煞停 ,向左偏移閃避乙車後,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東鋼構公司丙車維修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馬 宣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馬宣德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 判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 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71 頁)。  ②據此,被告即得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是馬宣德倘欲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 上揭說明,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就系爭強制 執行、囑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法藉由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甚明,是馬宣德提起之確 認之訴縱經本院確認,亦不能除去馬宣德私法上不安之狀態 ,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馬宣德主張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非有據。再者,馬宣德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逕予排除前案確定 判決之執行力,益徵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從而,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⒊馬宣德又主張被告對馬宣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此抵銷 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 :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 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 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 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  ②經查,本件馬宣德對於被告欲行使抵銷,僅需前案訴訟進行 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而 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之。再者,確認之訴亦尚須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本件馬宣德主張其對 於被告應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與原 告本件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上利益 無涉,亦無從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而除去其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有何確認利益。從而,馬宣德主 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馬宣德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而消滅 ,而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詐害行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自應就 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就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及相關計算方式,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告係依法行使保險代位權,難認被告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 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尚有不足,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就確認 利益之部分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不具 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9號 原 告 沈俊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GFJ4510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112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45104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後,因民國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案件,被 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 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 即如本院卷第13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快 速公路東行2K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 影像資料於同年8月2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451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轉歸責於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 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FJ4510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原告先於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三段與公園路口,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開立第1張罰單後,相隔不到1分鐘 、相距不足1公里(即臺74線快速公路東行2處)再次遭警開 罰,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被告承辦人員解 釋,違規原因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於5時15分52 秒時已打方向燈,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不合事實。又第1張罰 單與第2張罰單雖然法條不同但事實相同,且於不到1分鐘、 相距不到1公里連續開罰原告,不近人情且不符比例。再者 ,舉發機關之採證擷圖除地點與違規地點不符外,車牌亦模 糊不清,而檢舉影像也有變造可能且原告無從查證,故舉發 機關所提出之採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意旨,民眾檢舉同一輛 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時,除逾六分鐘或行 駛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外,舉發機關應以舉發一次為限。係以 被裁罰人遭民眾以道交處罰條例同一規定兩次以上舉發為適 用前提。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分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42條之規定舉發原告,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⒉查民眾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快速 公路東行2公里處,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虛線,由加速車道 進入臺74線外側車道,並於變換車道途中,始顯示方向燈, 自不符合全程使用燈光之規定,故原告駕駛行為不足以提醒 其他駕駛人其行向變換,使其他駕駛人無從預先因應、減少 發生意外,故原告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 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 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 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 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 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 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檢附 之採證資料有經變造之可能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烏分 交字第1120081093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擷圖) 、被告112年11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2851號函、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至73、77至93、135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 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mov」錄影畫面內容 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8/21)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21秒】 1 05:15:34至 05:15:56 ⒈畫面時間05:15:34至05:15:47,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快速公路匝道往東行駛。 ⒉畫面時間05:15:48至05:15:50,系爭車輛駛入加速車道,並沿加速車道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5:15:51,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左前、後車輪已跨越白虛線(車道線),車身部分進入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5:15:52,系爭車輛於駛離加速車道末端時,始顯示左方向燈。 ⒊畫面時間05:15:53至05:15:5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橫跨路肩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05:15:55時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後熄滅左側方向燈。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127至134頁)。  ㈣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時,其未顯 示左側方向燈,車身即向左偏移,此時其左前、後車輪已跨 越車道線、車身部分已進入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 道途中(即其駛離加速車道末端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 隨後才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是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其僅是比較 晚打方向燈,並非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云云,然其至變換車 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 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至誤解系爭車輛未具 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 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快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 準備,促進行車安全,然原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 時全程使用方向燈,自有過失,而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㈤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所開立前後兩張罰單均為同一違規事實,時間卻間隔不到1分鐘,地點亦相隔不到1公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輛,於112年8月21日5時14分及5時15分,分別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三段與公園路口及臺74線快速公路東行2K時,因先後各有「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而遭被告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裁處,則原告2件違規舉發分別發生於一般道路、高速公路,分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前提係均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同一規定」之要件不符合,並無該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適用,尚無需考量連續舉發應符合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要件。本件被告所依據之裁罰規範既不相同,縱上開2次違規地點相隔不遠,惟仍非屬不同之地點,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明顯區隔,足認非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舉發機關分別舉發及被告分別裁處,均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或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等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擷圖非常模糊,且該檢舉影 像亦有經變造之可能等語。然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 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 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 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 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 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錄影畫面中清楚攝得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至 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已如上述; 且該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 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 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 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7至134頁),故該行車紀錄器影像 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上述主張,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9

TCTA-112-交-1049-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豐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艮亨 原 告 郭乃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2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乃瑄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7時46分許,駕 駛原告豐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海專路 路口往加工出口區方向,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 3年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郭乃瑄為駕駛人騎乘機車,而舉發單上卻載 為「汽車」,顯有行政瑕疵,當屬無效。且行經上開時地為 直行,無左轉或右轉之意,亦無左右飄移蛇行亂竄,是行駛 同一車道上,自無變換車道需打方向燈之問題,檢舉人胡亂 檢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l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亦包括機車。系爭車輛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 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等語。顯見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自包含機車即 系爭車輛在內。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汽車違誤,應屬無效 云云,顯不足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準此,變換車道時須使 用方向燈,原告主張沒有要轉彎變換車道不用使用方向燈云 云,洵無可取。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外 快車道上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至慢車道,自影片開始至結 束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卷第70頁),堪認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未顯示方向燈無訛。  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明文規定屬於民眾得檢舉事項,考其立法理由係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 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藉由民眾檢舉可達維 護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行為人本有違規事實,檢舉手段難謂 有積極侵害權利,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並衡量於應到期限內 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 誤。原告郭乃瑄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   ,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則 法院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定)。系爭車輛車主雖為 原告豐台營造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已經辦理歸責予原告郭乃 瑄(卷第75頁),原處分遂以原告郭乃瑄為受處罰人裁決原處 分,是豐台營造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依上引意 旨,原告豐台營造有限公司之訴應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024-10-08

KSTA-113-交-295-202410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85號 原 告 王貳瑞 住○○縣○○鄉○○街○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3日裁字第8 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内埔鄉 壽比路時 ,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24日 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 3年4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被迫停止於馬路中間,為避免阻礙交通,原 告不得不駛越雙黃線超車,倉促間亦難以顧及方向燈使用規 定,警員並未實地勘察,內埔分局112年12月4日内警交字第 11232706800號函所載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5日27時,顯未 盡詳查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觀諸採證影片未有車輛阻檔原告,詎其以跨越雙 黃線駛入來車道之方式超車後,復未使用方向燈,雖相隔時 間不久,惟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 為數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應分別處罰之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 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則規 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原行駛在槽化線前方, 緩慢行駛。嗣系爭車輛由畫面左方出現,向右跨越雙黃實線 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卷第97頁)。足見系 爭車輛已駛入來車道,之後駛入順向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上開駛入來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之時、地雖相近,然實係包 括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及另一違反不作為義務 之「積極作為」,駛入來車道為影響對向人車通行之權利, 更會發生與對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顯示方向 燈方得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 ,足認此二規範之立法目的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響也不同 。況從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先出現在來車道,爾後駛回順 向車道時,順向車道有檢舉人車輛,其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 始得讓檢舉人車輛判斷行向,顯屬數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當時路況只能如此行駛以避免停在馬路中間 等語。但原告為有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不得駛入 來車道,及變換車輛應顯示方向燈,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檢 舉人車輛行車速度緩慢,非靜止不動。系爭車輛應待前方檢 舉人車輛前行移動後依序前進,非急促駛入來車道徒增往來 車輛危險。縱當時號誌變換,左方岔路車輛欲左轉進入壽比 路,原告不欲停在路口以免影響往來車輛,亦不具有緊急危 難之客觀情狀,況用路人本就須視該時車況轉入壽比路行駛 。故原告未依序前進,以駛入來車道方向超越檢舉人車輛, 並在駛入順向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㈣原告自陳有於原處分記載之上開違規時地行經該處(卷第97頁 )。而內埔分局112年12月4日内警交字第11232706800號函所 載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5日27時,惟此係內埔分局回覆被告 查處情形,非行政處分,不影響原處分記載與效力。從而被 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八、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 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2024-10-08

KSTA-113-交-585-202410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號 原 告 楊雅琪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78-SZ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27、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與中正北路、正北一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 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警於同年 7月1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修 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 字第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整」、「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行駛中稍有偏移越線,但並未有切換 車道之故意;又其待轉時與直行車輛混在一起停等,並未有 闖紅燈之行為,也無故意;另道路規劃多有不盡完善之處, 執法單位開單應該要合理且合情,以及考量比例原則,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74516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 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  ⒉原告雖辯稱:其未有切換車道之故意,亦無闖紅燈之行為及 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 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至107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無變換車道故意,且待轉時與直行車輛混在一 起停等,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惟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7日8時27分51秒至52秒間,未顯示方向燈,即自 外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3至85頁),足可認定原告客觀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系爭地點路面快慢車道分 隔線清晰可辨,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慢 車道,顯係基於故意所為,是原告主張非故意變換車道等語 ,並無可採。又依採證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原 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28分19秒至22秒間,自檢舉人右後 方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駛入銜接路口一節,業據確認無誤 ,原告核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之行為 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提供合適待轉空間等語。惟按交通標 誌、標線及號誌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 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 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 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在系爭地點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 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 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 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佈設,有不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 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 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 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78-SZ0000000號 )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可 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 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286-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5號 原 告 魏嵩歷 何皓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GFJ410168號裁決、112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 GFJ410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魏嵩歷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3時41分許,駕 駛原告何皓暘所有牌照號碼AKW-65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大業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同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 68-GFJ410168號裁決,裁處魏嵩歷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年10 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4 10169號裁決,裁處何皓暘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魏嵩歷當時是要迴轉故減慢速度觀察四周車輛動 態靠邊行駛而後迴轉,並無驟然減速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當時檢舉人距離系爭車輛有1至2棟大樓之遠,中間亦無車 輛,其指稱魏嵩歷危險駕駛顯不合理。檢舉人亦應提出所使 用攝影器材檢驗合格證明。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自大業路往東車道迴轉期 間,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車體尚在大業 路機慢車停等區內,且未超越停止線。當時系爭車輛並未顯 示方向燈或雙閃警示燈,表示其將有轉彎或減速可能,依一 般常情,道路駕駛人遇此情況,自會預測其將持續前進而非 減速。何況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危險或緊急之突發狀況, 其駕駛行為已超出一般駕駛人之合理預測,造成後方檢舉車 輛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自屬危險駕駛行為,而 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 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 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 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 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 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 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 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 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 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 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檢舉人沿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且依螢幕畫面,當時該路 段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螢幕時間13:41:32處,原 告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下稱A車) 位於螢 幕之左側,即大業路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且車身跨於整 條道路(圖1)。   ⒉螢幕時間13:41:33處,A車之車頭駛越劃設於路面上之雙 黃實線(圖2);螢幕時間13:41:35處,A車整個車身駛入 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機車停等區(圖3),且開始 放慢車速。   ⒊螢幕時間13:41:37處,A車駛越劃設於路面上停止線,車 尾處並亮起煞車燈(圖4),依螢幕畫面,斯時A車與檢舉人 所駕駛車輛間,約僅剩一個車身之距離。   ⒋螢幕時間13:41:39處,A車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間,相距 不到一個車身之距離(圖5);螢幕時間13:41:41處,檢 舉人對A車鳴按一次喇叭,其後A車車尾處之剎車燈即熄滅 ,A車並駛越黎明路二段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 3:41:42處,A車之車身亦因加速而有明顯之晃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魏嵩歷駕駛系爭車輛,自大業路左側向右 跨越雙黃線左轉後,雖有在與黎明路二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 等區內減速,而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本應前駛, 而不應減速。然該採證影像前後有10秒,過程中未見週邊有 其他任何人車經過,且檢舉人車輛在影像開始時與系爭車輛 相距甚遠,依畫面顯示,約有兩棟大樓建物臨路寬度之距離 ,則檢舉人看見前方系爭車輛橫跨大業路雙黃線並逐漸減速 左轉之行車情狀,並無不能適時採取必要因應作為之緩衝時 間,此由檢舉人車輛係逐漸減速靠近系爭車輛,並於後方以 按鳴喇叭之方式加以催促、提醒一節即可明瞭。而系爭車輛 減速後駛越系爭路口停止線並稍向路口右側煞停,時間約有 4秒,此為一般在路口迴轉行車,會短暫觀察確認四周人車 動態以確保安全之常見駕駛行為,雖當時系爭車輛停等位置 並非緊靠路邊,或應構成其他交通違規,然依其客觀情狀, 尚難認已造成高度之具體危險,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 不能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原告主張因在 路口迴轉所以先觀察四周人車動態而暫停,當時並無發生具 體之交通危險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魏嵩歷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車道內暫停之情事,然並未造成其他週邊人車不能預期及因應之高度具體危險,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45-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7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婷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51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18、2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四段、秀山路口,及中清路三段1163號前,均因「汽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於113年2月21 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401394、GGH42798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 於113年5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01394、68-GGH427983 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裁決1、2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2)進行審理。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 款:「(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項第6款)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交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 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 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 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 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 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  ㈡關於原處分1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40頁、第145頁至154頁),可知原告駕駛行 駛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西北向東南外側車道,行近中 清路四段與秀山路交岔路口時,車道由雙線道轉為三線道, 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至中間車道,有跨越車道 線(內侧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即白色虛線〉,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 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變換車道行 為,且期間均未打方向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則原告主張無任何變換車 道舉措云云,尚無可採。 ㈢關於原處分2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41頁、第154頁至16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在中清路三段外側車道近1171號即寶雅大雅中清 店,於16時20分59秒開始向左偏移,於21時3分時,系爭車 輛除右輪(勘驗筆錄誤載為左輪)之車身在外側車道外,其 餘車身大部分均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車輪已跨 越車道線,顯係要變換車道,然未顯示方向燈,將使他車駕 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增加發生擦撞事 故之危險,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其辯稱並未變換車道云云,尚難憑採。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意旨,然本件 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04

TCTA-113-交-517-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