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敏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陳淯甄間有債務關係,因告
訴人拖欠還款,且封鎖與伊一切聯絡管道,伊始以傳送訊息
或傳真之方式聯繫告訴人。伊並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伊所述均是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2分許,將載有「陳淯甄...欠
債不還!有錢開店 開BMW X3 欠債躲家裡 心若不正 求神無
效 整天借運 神明也怒」、「陳淯甄任職期間從事貸款、黃
牛工作」等文字之資料傳真至陳淯甄曾經任職之尊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夏敏夏敏」隨機向告訴人臉書好友傳送「請中園路那一家的
員工 陳淯甄 快點還錢。他欠銀行跟地下錢莊4~5百萬 還兼
職做民間貸款 錢都轉移到。暴龍車體工藝坊 他老公的店。
是騙人家錢謊稱還債。來開店」等訊息,以Google暱稱「tu
tuu28」在告訴人之夫經營之暴龍車體工藝坊Google Map留
言區發表「108年陳女士...法院加重詐欺的部分(不起訴不
代表無罪)少當藉口 只好找法院查金流搂」、「借人家錢開
店!還謊稱還債...我就假扣押貴公司資產 欠債還可以開餐
廳 開寶馬」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言論),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67號(下稱簡上卷)第69頁至75頁、87頁至10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夏敏夏敏」傳送訊息擷圖、尊信公
司職員透過LINE翻拍被告傳真資料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細繹本案言論之內容,不乏影射告訴人惡意拖欠大量債務,
並拒絕償還,且多次使用「騙錢」、「詐欺」、「黃牛」以
及「不起訴不代表無罪」等文字,顯然意指告訴人有從事詐
欺取財相關犯罪。可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積欠他人
債務拒不償還,債信不良,且亦從事非法之犯罪獲取財物等
情,並使尊信公司職員、告訴人之臉書好友等多數特定人,
以及得閱覽Google Map留言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論足以使所見聞之人對於告訴
人產生信用不佳、債台高築、從事犯罪行為等負面之評價或
印象,應認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偵卷第67頁、69頁、71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分別向遠東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及民族當鋪貸款所生之債務,已約定由
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分86期,每月5日前給付8,478元
給被告之方式進行清償。再者,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29頁;
簡上卷第37頁至39頁),亦見告訴人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6
月間,均有於每月償還8,478元給被告,雖多有遲延,但不
曾間斷未繳,且上開切結書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均為被告
所主動提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有所知悉。由此可證
,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以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方式,
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告訴人亦有按月持續給付至
112年6月,則被告於112年7月份之款項尚未屆期之時,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惡意拖欠債務不還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被告明知此情,卻執意發表本案言論,應認被告確有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意思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是
說民族當鋪1個月內解決,遠東銀行1年內還錢,最後迄今均
未清償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以告訴人名字搜尋之判決書查詢資料畫面擷
圖(偵卷第81頁)顯示,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到
副本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並
未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以本案言論影射被告財產來源
為詐欺取財犯罪等情,實屬刻意以與事實不符之情節指摘告
訴人,益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至為灼然。
㈥另被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投資
其他事業或告訴人尚有資力等情,均不足證明告訴人有何債
信不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自無從證明
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況本案言論所指告訴人
債信不良或惡意拖欠債務等節,均屬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
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攸關個人私德之情事,且僅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所衍生,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
更無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縱然被告所述為真,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仍不能脫免其罪責。被告雖辯稱其所述為真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始為本案言論,以聯繫告訴人
,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然本案言論所指摘者,多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若被告僅係為求告訴人積極面對
、處理債務,亦可發表適當且不違背事實之言論,要求告訴
人依約還款即可,當無由刻意以不實情事指摘告訴人之理。
況告訴人倘有惡意逃避被告追討債務而斷絕聯繫,或未依約
繳款,被告均可利用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
,並非必須以本案言論方能達到令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是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基此,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本案犯行發生前均有按月還款,亦
未從事詐欺犯罪獲利等情,卻發表本案言論指摘被告債信不
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以足損害告訴人
名譽,而被告亦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本案言論所指情事涉及個人私德
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據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識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並
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
TYDM-113-簡上-36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