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平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李春輝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94
號、第2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公
訴意旨予以更正)對面之「小時代2」建築工地,開啟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由詹文嘉管領、置於該
工地地下1樓之2.0mm²款及5.5mm²款PVC電纜線共120捆得手
,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二、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2月11日下午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建築工地,使用工地大門上之鑰匙開啟大門,進
入該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將周
士原所管領之250mm²款及200mm²款電纜線共300公斤剪斷、
綑綁成一捆一捆,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並駕駛本
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三、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21日下午9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之「台欣生技新竹生醫園區」建築工地,進入該開放式
工地後,徒手竊取孫業鈞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電
纜線得手,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厚平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別與告訴人詹文嘉於警詢時(見112偵26389卷第47-5
1頁)、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
)、告訴人孫業鈞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51-53頁)
指稱渠等個別任職或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有電纜線遭竊等語,
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139-14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刑案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遭竊電纜線之同款物品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
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見112偵26389卷第41頁、第53-87頁、第129-137頁,112
偵19794卷第75-107頁、第117-121頁、第133-146頁、第183
頁),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合,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77頁、第109-113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諸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至建築工地,載運竊得之電纜線
後離去之方式,犯前案之竊盜罪,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涉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陸續為本案3次犯行,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甚至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到場行竊,彰
顯被告絲毫未因前案刑罰之宣告與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
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為要件。倘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基於確切根
據,對其產生犯罪之合理懷疑,即謂為已發覺,不以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此時即便被告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仍
祇可認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犯罪事實三之查獲過程,
業據證人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因為被告涉嫌犯
罪事實二所載竊盜案件,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對被告
使用之本案汽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當時扣到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該批電纜線明顯有使用過、
有泥土等,感覺就是剛才使用,加上前述聲請搜索票的原因
、被告在我們要去時,已經作案2次且有許多相似犯案手法
的前案,所以我們發現該批電纜線時,即研判該批電纜線也
是竊盜贓物。我們當場有詢問被告該批電纜線的來源,被告
沒說答案,是我們之後對被告曉以大義、依序問被告,被告
才坦承其竊取地點、被害人,我們再循線查獲失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146頁),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4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考(見112偵19794卷第107頁、第117-121頁),
足見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於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44分許,
在本案汽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已根據渠
等所知事項、本案汽車係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附表二編
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外觀等等,對被告產生其有竊取他人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行為之合理懷疑,而發覺
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竊盜犯罪,非毫無憑據之單純
猜測而已,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後,始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
受詢時坦承犯罪地點、手段等情節,依前說明,祇能認為自
白,而非自首,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三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且曾因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
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51-7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所得,任
意進入不同建築工地,竊取財產價值非微之電纜線,造成告
訴人詹文嘉等3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亦間接影響他
人工程之進行,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持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電纜線行竊,而提升其行為之危險程度,均應予非難。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如實供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情節
、與告訴人孫業鈞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之行為,對犯罪事實三之查獲、告訴人孫業鈞所受財
產損害之彌補均有助益,然被告至今無法與告訴人詹文嘉及
周士原和解,亦尚未彌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告訴人詹文嘉等3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於1個月內,基於相似動機,先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各罪罪質雷同,惟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危險性
、告訴人詹文嘉及周士原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均不同,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中,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
用之工具,其另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用於本案各次
犯行,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
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得之電纜線,分屬
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詹
文嘉、周士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之電纜線,既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見112偵19794卷第133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共竊取250mm
²款電纜線2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191公尺等語,依卷附
絞線PVC建築線產品說明資料(見112偵26389卷第119頁)所
載市售電纜線重量計算,25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580公
斤、20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020公斤,上開電纜線總重
量即為約1,041【(2,580×0.254)+(2,020×0.191)≒1,041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公斤,惟據被告否認稱:我不知
道我竊取幾公尺,但我後來拿去回收場變賣秤重時只有300
多公斤,所以我應該只有偷300多公斤的電纜線等語(見112
偵19794卷第41-46頁、第215-217頁,本院卷第152-154頁)
,則被告究有無竊取超過300公斤之電纜線,應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予以判斷。
㈡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指稱:本案遭竊的電纜線是放在地下
室,平時無人特別看管,我只要去地下室都會注意及清點,
師傅拉線時會先找我確認範圍及線種,再取用我計算的數量
,我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2
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剩994公尺,因為人來來去去,我
不確定當天最後在工地的人是誰。嗣後我於同年月13日下午
8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餘0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
剩803公尺等語(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衡諸犯罪事
實二所載建築工地之往來人數非寡,告訴人周士原前後清點
時間間隔約3日,上開電纜線於此期間內有無經其他人取用
、是否只有被告拿取遭竊之電纜線,均屬不明。
㈢電纜線均堆放在犯罪事實二所載工地之地下室開放空間,平
時無人看管,現場僅於1樓車道出入口設有1支監視器,工地
四周設有圍籬,車輛進出均經上福科技大門警衛放行,但警
衛人員未針對車輛檢查。現場因出入人員眾多,未採獲可資
比對之跡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偵19794卷第93-105頁),可見犯罪
事實二所載建築工地外圍雖有設置安全措施,可進出該工地
、得以接觸或取用上開電纜線之人仍不在少數,囤放上開電
纜線之場所又是開放空間,實無法排除部分短少之電纜線係
遭第三人誤取或竊取之可能,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
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逾300公斤,尚難僅憑
告訴人周士原之單一指述,遽認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亦係被
告所竊取。
㈣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確有竊取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120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厚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3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電纜剪1支 沒收 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2 手套5個 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3 手提包1只 4 麻布袋4只 5 電纜線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 6 電纜線(大)21捆 7 電纜線(小)17捆
TCDM-113-易-204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