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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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陽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徐銘陽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徐銘陽(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3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1頁),撤回除量刑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審審理時供承犯罪不諱,被告 因一時不諳世事遭詐欺集團利用,但幫助詐欺他人財物,並 非被告之本意,原判決處罰被告幫助詐欺,被告亦坦然接受 裁判結果,請鈞院於二審時協助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以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 所犯前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 中均未自白,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王 振焜、陳連豐、江桂花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 此部分為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中二信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提供與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振焜 、吳寶芬、陳連豐、劉以菊、江桂花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中 二信帳戶金額合計510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期間 均否認犯行,迄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僅與告訴 人王振焜、陳連豐、江桂花達成和解、調解,迄今賠償告訴 人王振焜、陳連豐各5千元,賠償告訴人江桂花5萬元,未能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49、69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 量告訴人王振焜、吳寶芬、陳連豐、劉以菊、江桂花等遭詐 騙匯入本案臺中二信帳戶之款項高達510萬元,被告復僅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迄今僅實際賠償6萬元,故本 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41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鄭惠美 被 告 冷春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壹輛(含鑰匙壹把),准予發還鄭惠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針對聲 請人鄭惠美所有經扣案之車牌號碼BVL-3230號自用小客車, 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聲請 人所有、由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判處罪刑,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 判決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且經本院認 定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而未宣告沒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 之必要,且該車輛係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憑,且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 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4-聲-240-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慧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興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興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慧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李興家」趁我睡覺時拿走,我沒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而告訴人林宗慶、陳政愷、潘人豪 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遭 提領後而去向不明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陳政愷 、潘人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846號卷第9-11頁;偵2213 號卷第39-53頁、第55-63頁;偵46179號卷第9-11頁)、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45846卷第33-35頁;偵46179號卷 第13-14頁;偵2213號卷第117-167頁),以及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846號卷第23-31頁)等附卷 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⒉惟查,被告於警詢辯稱:李興家說是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所以跟我借一天,我就把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興家等語(見偵2213號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李興家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述係李興家竊取本案帳戶乙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而詐欺集團若非經由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未久,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資料,若非由被告有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興家,李興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可能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可能,顯見被告係有意交付予帳戶以作為匯款之工具甚明。再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前之餘額僅新臺幣6元,足見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微,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無餘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再被告與李興家間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不知道李興家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94頁),顯見被告與李興家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是被告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一併敘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下午7時40分在通訊軟體抖音上,冒「小哲」、客服「小如」之名義,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佯稱欲出售翡翠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 3萬元 2 陳政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stagram上以「ytptq」、「just_love_life_sophia」之帳號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ZG」、「sophia」,向陳政愷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7分 9,000元   3 潘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潘人豪佯稱:可透過「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平臺」網站買賣商品以獲利 112年4月11日 10時許 3萬元

2025-02-05

TYDM-113-金訴-794-20250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麒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黃麒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 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35、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朱良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㈡審酌⒈被告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   、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⒉被 告犯後於警偵中坦承有過失,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告訴人之 受傷係其行為肇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詳後述理由四);⒊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紅燈)進入路 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7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輕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 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此次因過 失觸犯刑典,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 卷第39至41頁調解筆錄、第43頁匯款證明),堪認被告歷經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03-20250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可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84號、第5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可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36ng/mL、832ng/mL、938ng/mL」更 正為「且檢出濃度分別高達136ng/mL、832ng/mL、938ng/mL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附 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濃度:15ng/mL、 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 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 賴可翰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136n g/mL、愷他命濃度8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38ng/mL,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9764號卷第53頁)在卷可參,被告尿 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574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764號   被   告 賴可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可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於113年8月8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以將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次。賴可翰明知施用毒品 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 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8月11日 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含K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K盤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36ng/mL、832ng/mL、938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可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寮鑑字第1130 800345號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K 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04

TCDM-114-中交簡-3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6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同案被告潘徐靖皓、陳俊穎已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徐靖皓、陳俊穎及少年何○諳、林○均( 何○諳、林○均分別為民國93年12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均詳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 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 17日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何○諳、林○ 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已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準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首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上開共同正犯因與告 訴人乙○○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共同對告訴人為 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緝262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個,乃潘徐靖皓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起訴 書

2025-02-04

TCDM-114-簡-13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平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李春輝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94 號、第2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公 訴意旨予以更正)對面之「小時代2」建築工地,開啟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由詹文嘉管領、置於該 工地地下1樓之2.0mm²款及5.5mm²款PVC電纜線共120捆得手 ,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二、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2月11日下午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建築工地,使用工地大門上之鑰匙開啟大門,進 入該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將周 士原所管領之250mm²款及200mm²款電纜線共300公斤剪斷、 綑綁成一捆一捆,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並駕駛本 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三、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21日下午9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之「台欣生技新竹生醫園區」建築工地,進入該開放式 工地後,徒手竊取孫業鈞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電 纜線得手,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厚平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別與告訴人詹文嘉於警詢時(見112偵26389卷第47-5 1頁)、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 )、告訴人孫業鈞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51-53頁) 指稱渠等個別任職或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有電纜線遭竊等語, 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139-14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刑案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遭竊電纜線之同款物品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 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見112偵26389卷第41頁、第53-87頁、第129-137頁,112 偵19794卷第75-107頁、第117-121頁、第133-146頁、第183 頁),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合,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77頁、第109-113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諸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至建築工地,載運竊得之電纜線 後離去之方式,犯前案之竊盜罪,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涉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陸續為本案3次犯行,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甚至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到場行竊,彰 顯被告絲毫未因前案刑罰之宣告與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 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為要件。倘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基於確切根 據,對其產生犯罪之合理懷疑,即謂為已發覺,不以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此時即便被告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仍 祇可認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犯罪事實三之查獲過程, 業據證人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因為被告涉嫌犯 罪事實二所載竊盜案件,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對被告 使用之本案汽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當時扣到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該批電纜線明顯有使用過、 有泥土等,感覺就是剛才使用,加上前述聲請搜索票的原因 、被告在我們要去時,已經作案2次且有許多相似犯案手法 的前案,所以我們發現該批電纜線時,即研判該批電纜線也 是竊盜贓物。我們當場有詢問被告該批電纜線的來源,被告 沒說答案,是我們之後對被告曉以大義、依序問被告,被告 才坦承其竊取地點、被害人,我們再循線查獲失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146頁),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4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考(見112偵19794卷第107頁、第117-121頁), 足見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於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44分許, 在本案汽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已根據渠 等所知事項、本案汽車係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附表二編 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外觀等等,對被告產生其有竊取他人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行為之合理懷疑,而發覺 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竊盜犯罪,非毫無憑據之單純 猜測而已,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後,始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 受詢時坦承犯罪地點、手段等情節,依前說明,祇能認為自 白,而非自首,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三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且曾因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 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51-7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所得,任 意進入不同建築工地,竊取財產價值非微之電纜線,造成告 訴人詹文嘉等3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亦間接影響他 人工程之進行,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持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電纜線行竊,而提升其行為之危險程度,均應予非難。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如實供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情節 、與告訴人孫業鈞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之行為,對犯罪事實三之查獲、告訴人孫業鈞所受財 產損害之彌補均有助益,然被告至今無法與告訴人詹文嘉及 周士原和解,亦尚未彌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告訴人詹文嘉等3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於1個月內,基於相似動機,先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各罪罪質雷同,惟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危險性 、告訴人詹文嘉及周士原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均不同,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中,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 用之工具,其另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用於本案各次 犯行,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 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得之電纜線,分屬 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詹 文嘉、周士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之電纜線,既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見112偵19794卷第133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共竊取250mm ²款電纜線2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191公尺等語,依卷附 絞線PVC建築線產品說明資料(見112偵26389卷第119頁)所 載市售電纜線重量計算,25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580公 斤、20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020公斤,上開電纜線總重 量即為約1,041【(2,580×0.254)+(2,020×0.191)≒1,041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公斤,惟據被告否認稱:我不知 道我竊取幾公尺,但我後來拿去回收場變賣秤重時只有300 多公斤,所以我應該只有偷300多公斤的電纜線等語(見112 偵19794卷第41-46頁、第215-217頁,本院卷第152-154頁) ,則被告究有無竊取超過300公斤之電纜線,應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予以判斷。  ㈡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指稱:本案遭竊的電纜線是放在地下 室,平時無人特別看管,我只要去地下室都會注意及清點, 師傅拉線時會先找我確認範圍及線種,再取用我計算的數量 ,我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2 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剩994公尺,因為人來來去去,我 不確定當天最後在工地的人是誰。嗣後我於同年月13日下午 8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餘0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 剩803公尺等語(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衡諸犯罪事 實二所載建築工地之往來人數非寡,告訴人周士原前後清點 時間間隔約3日,上開電纜線於此期間內有無經其他人取用 、是否只有被告拿取遭竊之電纜線,均屬不明。  ㈢電纜線均堆放在犯罪事實二所載工地之地下室開放空間,平 時無人看管,現場僅於1樓車道出入口設有1支監視器,工地 四周設有圍籬,車輛進出均經上福科技大門警衛放行,但警 衛人員未針對車輛檢查。現場因出入人員眾多,未採獲可資 比對之跡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偵19794卷第93-105頁),可見犯罪 事實二所載建築工地外圍雖有設置安全措施,可進出該工地 、得以接觸或取用上開電纜線之人仍不在少數,囤放上開電 纜線之場所又是開放空間,實無法排除部分短少之電纜線係 遭第三人誤取或竊取之可能,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 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逾300公斤,尚難僅憑 告訴人周士原之單一指述,遽認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亦係被 告所竊取。  ㈣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確有竊取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120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厚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3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電纜剪1支 沒收 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2 手套5個 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3 手提包1只 4 麻布袋4只 5 電纜線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 6 電纜線(大)21捆 7 電纜線(小)17捆

2025-02-04

TCDM-113-易-2040-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李俊毅(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0號詐欺等案件中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 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 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本案手機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受理中,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宣判,上開扣案手機是否與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沒收之物等 情,均有待判決確定,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 ,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 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 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06-20250203-1

沙原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113年5月21日18時39分許 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3年5月22日10時17分許 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3

SDEM-113-沙原簡-13-20250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HAI(中文名:阮重海,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HA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3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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