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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債 務 人 林品謙即林致暉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品謙即林致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品謙即林致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1,528,2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6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528,27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7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30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本 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公司擔任外務司機,113年1月至3月之每 月平均收入約30,690元,名下未有財產及所得,勞工保險投 保於○○○○會等情,有113年6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支付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本院卷 第41-47、5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 資支付證明,則以其每月收入30,6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24,252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6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3,614元,而聲 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528,27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446-2024110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債 務 人 林品妤即林靖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品妤即林靖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13,592元(見本院民國 113年3月11日南院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85號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2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6,603元,本院司法事務 官再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 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聲請人自陳現於○○○○○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為25,00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5,359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部(2006 、2014年)等情,此有112年7月25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 歸屬清單、行車執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9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 資總表、投保證明、112年12月8日陳報狀所附財產清冊、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 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第17-18、31-35、83-84、107、109 頁、本院卷第175-191頁】。則聲請人自112年11月27日開始 清算後至113年5月15日清算終結止之總收入應為139,516元 【計算式:(25,000×18/31)+(25,000×5)=139,516,元以下4 捨5入,下同】。另就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及目前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 00元外,另須扶養雙親,每月分擔扶養費合計4,000元,是 以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1,000元 ,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仍有餘額【139,516-(21,000×18/31+21,000×5)=22,3 22】,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576,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7頁);再就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110年、111年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1,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 要支出共504,000元,並據其陳述在卷(見消債清卷第18頁)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7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4,000元後,尚餘72,000元,而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僅16,603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達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0,780 4,489 19,468 14,979 152,156 147,66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296 1,566 6,789 5,223 53,059 51,49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00 000 0,822 1,402 14,242 13,82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134 1,205 5,224 4,019 40,827 39,6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6,531 5,585 24,222 18,637 189,306 183,7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00 000 0,300 2,539 25,792 25,03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3,039 1,080 4,684 3,604 36,608 35,52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3,639 1,497 6,491 4,994 50,728 49,231 總計 2,813,592 16,603 72,000 55,397 562,718 546,115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576,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504,000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62-266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4-11-04

TN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佑鴻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佑鴻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佑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3,314,1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3,314,19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9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13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 24、27-36頁、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從事○○○○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僅有1 993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輛,未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有113年4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9月12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 卷第17-20、37-44頁、本院卷第49、93-99、117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工作證明書,則以其每月 收入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 29元,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8,329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財產總額27,800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2,924元等情,有113年9月 12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函等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1-73、101-11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與2名 手足分擔雙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 831元【計算式:(17,076-8,329)×2÷3=5,831,元以下4捨5 入】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共6,000元,高於上開標準 ,應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 .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4,789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 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5,831元後僅 餘5,093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3,314,198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402-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宣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1,6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4

TNDV-113-補-1091-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潘信瑋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喬斯室內裝修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00,000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4

TNDV-113-訴-1999-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解約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2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上訴人 即 被 告 崇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唐緯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 人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解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33,491元(包括 本訴上訴利益374,389元、反訴上訴利益859,102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9,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1

TNDV-113-建-32-20241101-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8號 原 告 陳睫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00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30

TNEV-113-南小補-418-2024103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唐丙益 唐啓華 唐啓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8

TNEV-113-南簡補-473-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4,742元,自 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 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 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 1000000000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9

TNEV-113-南簡-1255-202410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嘉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進忠、林進來、林進興、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69,6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4

TNEV-113-南簡-30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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