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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83號 原 告 宋振偉 被 告 黃志宏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黃鏡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有之土地或建物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則認關 於於土地增加之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是以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鑑定單位或請求通行鄰地部 分後其建物所增加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2

CCEV-113-潮補-1383-2024111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2

CCEV-113-潮補-1378-202411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姜立方 被 告 廖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時, 因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維倫所有並駕駛AJD-166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 支出修復費用28,000元(含工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26,80 0元、烤漆費用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 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 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又本件被告因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 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 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小-477-202411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潘家莉 被 告 蕭禾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53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對原告提起恐嚇、強制、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訴訟,均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 予以不起訴,被告前參與111年地方議員選舉,為公眾人物 ,本即可受公評,原告就被告的行為發表言論,本即屬於言 論自由的範疇,然被告卻任意的提起訴訟,使不特定之大眾 誤解原告涉及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受 到極大困擾與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 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 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 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妨害自由等訴訟,經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572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而被告為政治領域公眾人物,其個人的言行及 對議題的表態,本即屬他人得予以適當評論之範疇,被告竟 以刑事訴追的方式,對原告發表的言論欲以刑事責任相繩, 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觀感,確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認該當不法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堪 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 高中畢業,月薪約2萬7千元,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111 年薪資所得約11萬2千餘元,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玆 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10月6日送達被告(113年9月26日寄存於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0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簡-726-202411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林好 陳皆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面積197.3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補償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林好、陳皆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197.39平方公尺,若由共有人均分得土地, 每人分得面積甚小,不利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93 -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若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原告 得予以合併使用,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由其以金 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 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今年度系 爭土地的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15,000元,此有該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上開查詢資料,所查 詢的地號為即為系爭土地,堪認該查詢資料之結果,應可作 為補償參酌之依據,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補償, 尚高於實價登記之金額,是認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補償與被告陳林好、陳皆碧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林好 1015/19739 2 陳皆碧 1755/19739 3 陳國華 16969/19739 附表二: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陳林好 陳皆碧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陳國華 153,519 265,444 418,963 合計 153,519 265,444 418,963

2024-11-11

CCEV-113-潮簡-249-202411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王述先 被 告 許茵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 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9日某 時,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甲)之指示, 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 2年4月19日18時20分前某時,在其屏東縣○○鎮鎮○路00○0號 住處,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取得 報酬。嗣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0日 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李雅雯」、「田中あいか」向 原告佯稱:可由原告出金代為操作,後分七成云云,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登入網路銀行跨行轉 帳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去年伊還是大二學生,為了要賺取生活費去找打 工,結果受到詐騙集團利用,當時伊並沒有社會歷練,對金 融方面毫無概念,對洗錢、投資也沒有概念,以為那個工作 內容是正常要求,遭到詐騙集團的控制才犯下詐騙的罪責, 但伊不是詐騙集團的共同犯罪者,在伊發現被詐騙的時候就 有在去年六月在屏東報案,也將資料交給警方,也有協助偵 辦,後來得知金流到了臺灣無法追查的地方,無法證明自己 的清白。伊有賠償原告的意願,惟尚需入監服刑,且前調解 時,因故未成立,並非不願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 不爭執,其雖抗辯伊受到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其於刑事庭 中,業已自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且其提供帳戶係受有對價, 顯非單純的被利用,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 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約定轉帳異動情形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金融帳號 1 黃連鑫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勃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柳依佳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 王玗靜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亞雯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1

CCEV-113-潮簡-73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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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張美娟 被 告 郭家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1248號),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在111年7月27日某時,將其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原告誆稱可透過Polyx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匯款36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 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36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36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簡-736-20241111-1

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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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鍵 訴訟代理人 宋俊清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1,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07

CCEV-113-潮補-136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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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濟水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對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金額, 遭被告之子交付予詐欺共犯,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業 與被告之原有財產混同,並增加其財產價值而受有利益,則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實難認已不存在,且原告匯款時 ,被告之上開帳戶均實際仍在被告各自之管領使用中,被告 對於匯款、提領等均知之甚詳,亦知其與匯款人間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故被告應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再者,被告 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侵 權行為的故意為限,尚包括過失,被告顯有未盡善管理人之 過失。另被告辯稱稱該帳戶為其兒子在使用,因為被告的兒 子有各種債務所以不能使用帳戶,以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來說 ,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不管該帳戶到底是兒子在使用還是本 人用,此次詐騙案件由於被告提供帳戶而導致原告受有財產 之損失。被告黃淑芬無侵權行之間接故意(假設語),但仍 無解於其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而應負侵權行為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當初是因為我兒子信用有問題,沒有辦法使用帳 戶,我才借給他,讓他可以薪資轉帳,他做什麼事情我都不 知道,我兒子目前在監服刑,他都成年應該自己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陳萬 里使用,而陳萬里再將上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可投 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匯款2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匯款紀錄 截圖、LINE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 有過失侵權行為刑法詐欺,且被告受領20萬元之財產利益, 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之損害20萬元、或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 ?㈡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萬元款 項與原告?  ㈠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 民法侵權行為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 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責,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因其子信用不佳,無法使用帳戶,而將系 爭帳戶係予其子,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等語,原告 不爭執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交予其子,且為訴外人陳萬里於偵 查中證述稽詳,而親友之間基於親情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 物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親人或 朋友基於信賴之關係,將帳戶出借使用,亦難以預見會遭從 事詐騙行為,故被告基於母子間情誼、信任,容認其子使用 系爭帳戶,尚與一般販賣、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之犯罪節不 同,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 復參被告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640 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其子有使用帳戶的需要,而借 予其子,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 稱其係借用其子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  ⒊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親友間的信用予以出借系爭帳戶 ,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難遽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衡以兩 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子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 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可言,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 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萬元款 項與原告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08號、112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為了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 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 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 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 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 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04

CCEV-113-潮簡-716-20241104-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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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薛麗花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613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 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並無數量限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並無理由以高額代 價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竟與訴外人蔡竣峰共同為圖每日4 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6 月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再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 戶金融資料)告知「駿博」,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某時許, 至宜蘭縣○○鄉○○路0號之礁溪原湯商旅(下稱本案旅館), 配合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確保系爭帳戶 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獲4萬8千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老範C1 92台報財經交流群」、「範仲元」、「雅婷」、「IMC市場 交易員杰森」、「Mr.Felix」、「IMC客服NO.019」向原告 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20時9分 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罪之行 為而受有4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行為,依前開民 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 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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