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2號
原 告 詹景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4
8-ZIC358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
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故被告重新審查
後將第48-ZIC358815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又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亦刪除第48-ZIC3588
16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上開裁決書均於11
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後合法送達原告,然因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就11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之裁決書為本件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
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58815號、第ZIC35881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1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偷拍,以致無法辨識其是否有穿著制服
及使用巡邏車,而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已嚴重影響我的工作權
及生存權,另警告標誌變小且僅有相機圖示,並無未另外附
上黃底文字告示牌,使駕駛人難以注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能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而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
牌位置約467.5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本件雷射測速儀具檢定合格證書,且於雷射測速儀有校期
日內發生違規行為,其準確勘值信賴。原告固以員警躲藏偷
拍及無法辨識員警穿著為辯,惟本件員警係於陸橋上採證,
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為隱匿拍攝之情形,況依道交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再者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
業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情形。另,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
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法,否則即
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1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又
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470公尺
,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0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9
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
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03頁)、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
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
時為白天視距良好,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他物體遮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37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
,顯有過失,其主張「警52」標誌牌面過小且未搭配文字告
示云云,洵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取締超速云云。然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僅限制測速取締標
誌與取締違規地點之距離,至於員警係在何處取締,基於勤
務執行之彈性,員警自有裁量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過重云云,然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屬羈束規定,立法者並未賦予被告裁量
空間,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161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