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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宏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易宏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宏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7年10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80號函辦理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NTDM-113-聲保-83-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綵菁 (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附表鑑驗結 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案件偵查後,因被告死亡 ,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4615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300469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除 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瓶罐 ,亦因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應沒收銷燬之毒品,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毒品,業如前述,又 刑法第38條第1項僅有沒收之規定,無沒收銷燬之規定,是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綠色圓形藥錠2包(驗餘淨重共24.89公克,含包裝袋2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透明塑膠瓶1罐(驗餘淨重6.6600公克,含瓶罐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5.3310公克

2024-12-05

NTDM-113-單禁沒-79-20241205-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 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李秉宗管 理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尚 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其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   被   告 許凱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7時40分許,在址設南 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埔里枇杷門市內,徒手竊取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經該門 市店長李秉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秉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凱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宗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威士忌1瓶之 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NTDM-113-埔原簡-23-20241205-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3月7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9月19日,因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 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 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 之聲請期限。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NTDM-113-撤緩-37-202412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祥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鐘子翔之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 所管理已標示「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之辦公室內,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及管領權限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徐祥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珉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1時44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無故進入鐘子翔所支配管理、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投署醫店、門口有公告「非本公司員 工請勿進入」之辦公室內,為值班店員吳秦港發現並詢問徐 祥珉何事進入辦公室,徐祥珉回答要拿東西,但無法交代要 拿什麼東西,隨即結帳飲料後離去。 二、案經鐘子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子 翔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秦港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 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4

NTDM-113-投簡-424-20241204-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學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 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 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案件,經本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 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1日前履行上 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然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 刑人未曾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 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 務勞動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 視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甚明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迄 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未曾履行義務勞務,實難認有確實履 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 在押等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 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NTDM-113-撤緩-35-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張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文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為受處分人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 23日確定在案,至113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355、0000000000號鑑驗 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 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受 處分人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受處分人供述 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6.9568公克,純質淨重16.154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 B0000000、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張文慶所有

2024-12-03

NTDM-113-單禁沒-85-20241203-1

單聲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5號 被告吳誌銘違反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意旨認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詳後述),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 之3亦定有明文,是就犯上開2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 專科沒收之物。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案件偵查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查,該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留有被告竊錄內容,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無訛,聲請意旨固認附 表編號2所示密錄器1臺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密錄 器與附表編號1所示記憶卡分離後仍存有竊錄內容,自無從 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綜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而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2至4所示之物,俱屬刑法第40 條第3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本院仍 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記憶卡1張 內含被告竊錄之內容 2 密錄器1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手機架1個 4 曬衣桿1支

2024-12-02

NTDM-113-單聲沒-25-20241202-1

單聲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得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3號 、第2121號被告邱得滄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森林法第52 條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就供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 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生之物,既為 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 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73號、第2121號案件偵查後,因被 告已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死亡,而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核閱 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確屬供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述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 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鏈鋸1支

2024-12-02

NTDM-113-單聲沒-26-2024120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21號」 更正為「21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羅益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萬 能鑰匙1支,為另案扣押中,業經被告所陳述在卷,衡酌該 萬能鑰匙於本案執行之不便,應由他案另行沒收,顯然在本 案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公仔19盒(價值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   被   告 倪鴻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羅益承所經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見機臺內公仔無人看管,以萬用鑰匙(未扣 案)開啟機臺後徒手竊取公仔7盒,得手後將竊得之公仔放 置在上開機車踏板上。  ㈡於同日6時51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羅益承經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機臺內公仔無人看管,持萬用鑰匙(未 扣案)開啟機臺後徒手竊取公仔12盒(連同上開7盒,價值共 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羅益承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羅益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益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共5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2024-12-02

NTDM-113-投簡-41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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