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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英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英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楊英吟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松路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英吟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岔路口時,竟未行至待轉區、 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黃福明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佐,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1號   被   告 楊英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高松路與松金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 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高松路慢車道 外側車道左轉松金街,適黃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松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福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肢體 挫擦傷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嗣楊英吟於事故發生後,警 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英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照片。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06

KSDM-113-交簡-2042-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暄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暄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經檢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第2220號 、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張憶中 ,惟本件係檢警先針對張憶中涉嫌販毒部分進行偵辦,方進 而查獲被告(見偵卷第12至14頁),故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簡暄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暄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403號、2220號及110年毒偵字第2256號等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仍不思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本署偵辦張憶中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對其採尿,經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暄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0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06

KSDM-113-簡-4326-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 為「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1時36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3 時許」補充為「3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 帳號「○○鯊」粉絲專頁內,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留言載有「○○鯊跟蔡○○第一次出門彰化當砲友很爽嗎。祝福 你們耶」等文字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 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臉書帳號「○○鯊」粉絲專頁內均有多 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 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 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 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妨害名譽 、傷害等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在網路上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前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互有嫌隙。詎甲 ○○竟基於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時18 分許,利用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以暱稱「甲○○」,於「 ○○鯊粉絲專頁」發表「○○鯊跟蔡○○第一次出門彰化當砲友很 爽嗎。祝福你們耶」之言論,令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觀覽, 以此方式誹謗蔡○○,足生損害於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甲○○於發表臉書言論後,持續與蔡○○爭吵,竟怒不可遏,於 113年6月17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1 住處內,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蔡○○,致蔡○○因而受 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簡訊對話截圖,臉 書留言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06

KSDM-113-簡-3951-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朝淵 黃淑真 簡連成 黃福禾 陳慶瑞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朝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黃淑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沒收。 簡連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沒收。 黃福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沒收。 陳慶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沒收。 林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及林麗美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 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 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 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6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 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在 公園內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 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6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6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並參酌被告林麗美無前科,被告翁朝淵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 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淑真、簡連成、黃 福禾、陳慶瑞前有賭博犯行前案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黃淑真、簡連 成、黃福禾、陳慶瑞未自前案獲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賭博罪 ,則被告6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6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 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於查獲被告6人時, 分別自其等身上所查扣,因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承認各係其 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黃福禾見偵卷第83頁、陳 慶瑞見警卷第22頁、林麗美、黃淑真、翁朝淵、簡連成見偵 卷第85至8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其 各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 物、非屬被告6人所有,故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40張 2 骰子 19顆 3 數字牌 29張 4 現金 1000元 林麗美所有 5 現金 1000元 黃淑真所有 6 現金 1000元 翁朝淵所有 7 現金 2000元 簡連成所有 8 現金 10000元 黃福禾所有 9 現金 5000元 陳慶瑞所有 10 現金 133500元 陳世郎所有 11 記帳本 1本 陳世郎所有 12 數字卡 24張 陳世郎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翁朝淵 (年籍資料詳卷)         黃淑真 (年籍資料詳卷)         簡連成 (年籍資料詳卷)         黃福禾 (年籍資料詳卷)         陳慶瑞 (年籍資料詳卷)         林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許起,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36巷北區停車場旁公園內,以俗稱 「九仔生」之方式賭博,使用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黃福 禾、陳慶瑞當莊家,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林麗美則為 閒家,閒家以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高2,000元 之金額下注,莊家依序發予每位閒家2張撲克牌,依點數比 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 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付閒家押注之金額,以此方 式在上開公園公然賭博財物。嗣於112年5月30日17時許,員 警在上開公園當場查獲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 陳慶瑞、林麗美賭博犯行,並扣得賭檯上撲克牌1副、骰子1 9顆、數字牌29張、翁朝淵所有之賭資1,000元、黃淑真所有 之賭資1,000元、簡連成所有之賭資2,000元、黃福禾所有之 賭資5,000元、陳慶瑞所有之賭資5,000元、林麗美所有之賭 資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 、陳慶瑞、林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翁 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至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19顆、數字牌29張、賭資15,000元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5-01-06

KSDM-113-簡-365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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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甲○○明知其 所實施以下竊盜犯行之對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 意」、第5行補充為「…羽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甲○○辯解 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羽球鞋1雙 ,惟辯稱:當時我頭暈暈沉沉的,就進去教室拿走羽球鞋了 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能正常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顯其精神狀況正常,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至33頁),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教室前,除有四處張望之行為外,更將 所竊得之羽球鞋放入自身攜帶之背包內,藏放完畢後始離開 現場,該等行竊過程及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無異,益徵被 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精神恍惚之情 形截然有別,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係民國51年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 人,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 名、年籍詳卷)。被告既係進入多數為未滿18歲少年之高中 校園教室內行竊,當可預見其行竊對象極有可能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竊盜罪。又被告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所竊得之羽 球鞋1雙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 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於113 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所附資料),及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即非「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羽球鞋1雙,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月○○日15時40分許,利用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中」擔任監考老師之機會,前往○○大樓二年○○班教室後 方掃具櫃旁,遂徒手竊取少年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放置於該處之羽球鞋1雙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簡○○發覺遭竊後,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羽 球鞋(已發還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 高中內竊取學生財物,顯可預見被害人可能為少年,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6

KSDM-113-簡-5115-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55號、第2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忠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未扣案電池及塑膠沐浴乳罐,屬日常 生活易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 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有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56號   被   告 簡忠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信因不滿唐育志未歸還向其借用之電視,且懷疑唐育志 未經其同意即拿走其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日18時50分許,在法務部○○○○○○○○○○○○○○)之禮七舍 23房內,持電池及塑膠沐浴乳罐攻擊唐育志之頭部,致唐育 志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唐育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忠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育志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 、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 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 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然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參酌行為人 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 被害人所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經查, 觀諸上開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認其所受 之傷勢僅係表淺之鈍傷,並無深及內臟且無致命之傷勢,足 見被告下手所用之力道非重,難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不該當刑法第 10條第4項所謂之「重傷害」。又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間有 細故發生糾紛而動手,且被告所持用之工具亦非銳器,審酌 被告施暴於告訴人之動機、傷害程度及行為前後情狀,難讓 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無從論斷被 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惟殺人未遂及重傷害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06

KSDM-113-簡-3912-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113年6月25 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更正為「113年6月25日23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第7至8行「在高雄市三民區 澄清路與覺民路附近之某友人家中」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補充 不採被告謝秋霞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秋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一情,惟辯稱:最一次施用毒品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 點至4點間,在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朋友家中云云。經查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23時20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而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 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值,分別為415ng/ml、8665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 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 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 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 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 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述,即不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然犯下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上開處 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 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 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謝秋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施用傾向,於民國 113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澄 清路與覺民路附近之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 113年6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依據尿液檢驗結果若判讀陽性,通常意指在1至4天内曾使 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如果重度慢性使用者(heavily chron ic use),則可檢出時間將回溯長達一周,再者,甲基安非 他命排泄入尿液中之數值,亦受尿液pH值的影響,若以口服 方式使用,約30-54%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之方式 隨尿液排出,約10-23%之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排出。而 以静脈注射之方式,約45%將以未改變形式的原型藥物(pare nt drug)形式排出,約7%以安非他命形式排出等情,有「Dr ugs and Human Performance FACT SHEETS - Methamphetam ine (and Amphetamine)」等醫學文獻摘錄資料附卷足佐。 故經核上情,可知被告謝秋霞確實有於採尿之113年6月25日 23時2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03

KSDM-113-簡-4224-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啓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 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李啓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 鎮○○街000巷0○0號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啓新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 經其同意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 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03

KSDM-113-簡-3649-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石角業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有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吳石角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石角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11分許對其施以檢 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石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KSDM-113-審交易-1378-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商品售價更正為「715 元」、附表二商品更正為「FikaGO Free to go寵物推車單 寧童話內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語絃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8號   被   告 王語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寵物公園鼎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 品,將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㈡於同日20時22分許,復前往該賣場,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商品,將其藏放在所穿衣服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 離去。嗣副店長羅書庭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業已發 還羅書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書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客寄/ 客訂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多尼斯LED採光項圈(XS黑) 1個 6780元 2 P-Park CoolFit H3型胸背帶(XS紅) 1個 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FikaGO Free to go寵物推車單寧童話 1個 715元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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