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朝淵
黃淑真
簡連成
黃福禾
陳慶瑞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朝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黃淑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沒收。
簡連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沒收。
黃福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沒收。
陳慶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沒收。
林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及林麗美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
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
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
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6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
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在
公園內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
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6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6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並參酌被告林麗美無前科,被告翁朝淵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
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淑真、簡連成、黃
福禾、陳慶瑞前有賭博犯行前案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黃淑真、簡連
成、黃福禾、陳慶瑞未自前案獲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賭博罪
,則被告6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6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
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於查獲被告6人時,
分別自其等身上所查扣,因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承認各係其
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黃福禾見偵卷第83頁、陳
慶瑞見警卷第22頁、林麗美、黃淑真、翁朝淵、簡連成見偵
卷第85至8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其
各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
物、非屬被告6人所有,故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40張 2 骰子 19顆 3 數字牌 29張 4 現金 1000元 林麗美所有 5 現金 1000元 黃淑真所有 6 現金 1000元 翁朝淵所有 7 現金 2000元 簡連成所有 8 現金 10000元 黃福禾所有 9 現金 5000元 陳慶瑞所有 10 現金 133500元 陳世郎所有 11 記帳本 1本 陳世郎所有 12 數字卡 24張 陳世郎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翁朝淵 (年籍資料詳卷)
黃淑真 (年籍資料詳卷)
簡連成 (年籍資料詳卷)
黃福禾 (年籍資料詳卷)
陳慶瑞 (年籍資料詳卷)
林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許起,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36巷北區停車場旁公園內,以俗稱
「九仔生」之方式賭博,使用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黃福
禾、陳慶瑞當莊家,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林麗美則為
閒家,閒家以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高2,000元
之金額下注,莊家依序發予每位閒家2張撲克牌,依點數比
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
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付閒家押注之金額,以此方
式在上開公園公然賭博財物。嗣於112年5月30日17時許,員
警在上開公園當場查獲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
陳慶瑞、林麗美賭博犯行,並扣得賭檯上撲克牌1副、骰子1
9顆、數字牌29張、翁朝淵所有之賭資1,000元、黃淑真所有
之賭資1,000元、簡連成所有之賭資2,000元、黃福禾所有之
賭資5,000元、陳慶瑞所有之賭資5,000元、林麗美所有之賭
資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
、陳慶瑞、林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翁
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至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19顆、數字牌29張、賭資15,000元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KSDM-113-簡-365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