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玉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世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人即受刑人李世閔提出之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以,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 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 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倘聲請人 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2024-10-08

TYDM-113-聲-3150-2024100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博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博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雙側手部猜 挫傷」應更正為「雙側手部擦挫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危害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湯博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博鈞於民國113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因他案遭通緝,為埋伏之警員黃 頡承上前盤查身分,詎湯博鈞明知黃頡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斯時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 手關上社區大門夾擊黃頡承之右手臂,使其雙側上臂、雙側 前臂,及雙側手部猜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 二、案經黃頡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博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黃頡承之職務報告、 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YDM-113-桃原簡-147-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8號、第29816號),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雖涉犯最 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衡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 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羈押迄今已近 5個月,若因被告在臺無住居所,而令被告長此羈押在囚, 此實與刑之執行無異,復似與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謂 相符。又被告現已有可供具保後安頓居住之處所,請求鈞院 酌定適當之具保金令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嫌起訴書所指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 住居所,難以擔保其在後續審理程序能遵期到庭,且上開犯 罪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處罰非輕 ,恐有匿責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命羈押在案 。 三、茲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審酌被告已覓得固定之住居所及卷 存相關事證,認原羈押逃亡之虞原因雖仍存在,惟衡以被告 已受羈押之期間、本案經起訴之審理進度、所需之證據調查 時間及聲請意旨等一切狀況,衡酌比例原則,認若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 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之其他事由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 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聲-3310-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耀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俊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 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 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 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 情節,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楊峻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86號、第299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86號、第299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47號、第25879號、第35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9日 112年8月19日 113年7月2日 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72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2024-10-08

TYDM-113-聲-3107-2024100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恆佑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2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恆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恆佑因犯詐欺案,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34952 號等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 案。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6月14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訴字 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 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 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 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 之餘地,此合先敘明。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 被害人李春蓮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 8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7年7月31日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6月14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於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 教育中,所在地屬本院轄區,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13年9月5日向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本案撤銷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 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撤緩-240-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10月14 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第8行「0000-000 000號」應補充為「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王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王仲軒雖有將其本案SIM卡提 供予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或於事 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鍾瑞晉、吳振瑋詐騙,屬一幫助行為侵害兩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SIM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 財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使 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有礙刑事 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所受損失,其犯行所 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只有把本案SIM卡交 給我朋友使用,我並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SIM卡之價金,難 認本案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SIM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非違 禁物,故認無併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王仲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軒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呂柏賢」,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以被告前開手機門號及陳 靖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檢署偵辦中)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6781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5607號帳戶,向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用以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驗證,而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瑞晉、吳振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仲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惟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年籍之友人「呂柏賢」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瑞晉於警詢、告訴人吳振瑋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悠遊卡公司提供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鍾瑞晉部分,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綁定本案電 支帳戶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惟其否認有因此取 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金額(新臺幣) 1 鍾瑞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鍾瑞晉連繫,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購買告訴人之亂鬥覺醒遊戲帳號並使用dd373平台交易,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與遊戲點數方式存入平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 ⑵111年10月14日13時1分許 ⑴1萬100元 ⑵3萬801元 2 吳振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振瑋連繫,並佯稱:欲以1,200元購買告訴人之三國志幻想大陸遊戲帳號並使用對方指示之平台交易,須充值匯款始能於該交易平台提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0月14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2024-10-08

TYDM-113-簡-343-202410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梓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梓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梓平與告訴人賴陳美香為 祖孫關係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直 系血親,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法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本案竊盜罪之告 訴,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 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罪,惟刑法 第324條第2項僅係檢察官能否提起公訴之要件,與罪名無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 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復考 量被告前未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 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被   告 賴梓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梓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晚間8時前某時,在其祖母賴陳美香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賴陳美香所有放置在屋 內2樓走廊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8萬元而離去。嗣賴陳美香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陳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梓平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梓 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陳美香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2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親屬間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 (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 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 者,須告訴乃論。

2024-10-08

TYDM-113-壢簡-1482-2024100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哲旻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華哲旻因涉犯重傷害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於 本案已有4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紀錄,同時亦遭其 他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通緝,亦無法陳報目前實際居住所 地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考量本案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8月14日經本 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 通緝之紀錄,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訴緝-44-20241007-2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立凡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立凡原係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 支援作業隊之上兵食勤兵(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退伍), 明知由該單位長官排定、發布之「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 係屬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鄭立凡應於 112年8月23日0時至2時(下稱執勤時段)輪值安全士官衛哨 勤務,詎其於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經准假離營後,竟基 於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犯意,至11 2年8月23日0時未返營值勤,且未依規定報請完成換哨程序 ,即私自委託隸屬於同隊之廖人傑於上開執勤時段代為執行 勤務,而違抗上開命令。迄於112年8月23日7時許始返營報 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人傑、陳洋逸之證述。 ㈢國軍門禁人員進出查詢資料、被告離營及回營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112年8月22日至23日之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被告與 證人廖人傑之LINE對話紀錄、國軍內務教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違抗長官職權 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依安全士 官輪值紀錄表排定之時間返營值勤,危害軍隊紀律,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因返營前發生車禍故而心情煩躁)、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生危害較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 退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命令罪)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YDM-113-軍簡-2-202410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ZHEN YUAN YAU TIM SIN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95號、第19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均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IEW ZHEN YUAN及YAU TIM SIN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移送 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復有卷內相關事證 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2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本次為首次來台, 即從事持提款卡領錢等詐欺犯行,且在台無居所,亦無親友 ,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所 危及之社會法益、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以其人身自由所 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 於113年8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LIEW ZHEN YUAN及 YAU TIM SIN後,認原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 認仍均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金訴-724-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