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英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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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上 訴 人 洪勝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洪勝惶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㈠就事實欄一參與「花信風 詐欺機房」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均尚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首次詐欺犯行部 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共2罪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18罪刑;㈡就事實欄二參與 「哈里發詐欺機房」部分,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首次詐欺犯行部分尚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共2罪刑,並就㈠、㈡各罪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其情節, 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規定減輕或 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 ,均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尚於法無違。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 ,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涉案 情節並非重大,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均坦承犯行 ,並非本案主謀,亦未取得不法所得,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均屬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顯有不公, 請求重新裁量其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部分條文除外)。依原判決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基礎 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實際犯罪所得,惟均同時具 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原適用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新增第47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減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所無,且上訴人 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圍 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 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至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法律,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 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是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3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徐美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徐美 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得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李杰憲就遭被告詐欺之經過證述 甚詳,觀之被告轉匯相關租金入告訴人帳戶的明細,被告所 述每個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元租金差額,以承租 人張丞郡所付兩個月押金3萬2千元支付即足,且被告未將最 後1個月房租1萬6千元轉匯告訴人帳戶,故意佔為己有。告 訴人於原審即已陳明被告須繳還服務費8,250元及張丞郡最 後1個月租金1萬6千元,原判決未就此攸關被告犯罪所得範 圍與量刑基準事項為調查,並說明其理由,不但違反經驗、 論理、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被告之陳述及卷附張丞郡簽立 之房屋點交確認書上之記載,認定被告擅自與張丞郡簽約, 係為掩蓋陳雅慧退租而衍生需返還部分服務費之結果,非為 謀取張丞郡交付之租金、押租金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至被告是 否尚欠告訴人1個月租金等民事糾葛,均無礙於本件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所得之認定。又刑之量定,屬為裁 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 就被告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且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證已明 ,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 請求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第一 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得上訴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 附告訴人李杰憲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因非屬 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 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62-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0號 抗 告 人 王柏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柏瀚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復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合併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援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例,並主張:依抗告 人所犯各罪觀之,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幾乎相同,犯 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民國94年修正之刑法已刪除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 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其他受刑人所受 之處罰,顯然對其不利,難謂與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刑罰公平 性無違,難以令人折服;請求從輕給予其最為有利之裁定, 俾便悔改向善,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又較合併之前所定之執行刑的總和為少,並未逾 越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罪責相當 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抗告意旨所引他案之定 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之裁 量為不當。(三)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80-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0號 聲 明 人 即 聲請 人 曾錫斌 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 591號),聲明不服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即聲請人曾錫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聲明人即聲請人不服原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後 ,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就其另犯之傷害罪與上開裁定所 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70-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康庭菖 陳柏勛 廖鴻恩 郭柏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6日、同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5、18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康庭菖、陳柏勛、廖鴻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康庭菖、陳柏勛、廖鴻恩(下稱康 庭菖等3人)如其附表(下稱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至2、5至 7部分之犯行均明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 其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罪 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5至7部分均 尚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 告,另就康庭菖等3人被訴如第一審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下稱康庭菖等3人無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原審經審理結果 :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判決(下 稱甲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康庭菖、陳柏勛罪刑及諭知其等 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康庭菖及陳柏勛在第二審之 上訴;㈡另以檢察官就廖鴻恩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廖鴻恩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因而於113年5月29日以同案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對廖鴻恩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如乙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廖鴻恩無罪部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以上康庭菖等3人無罪部分,未 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部分  ㈠康庭菖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參與第一審附表一編號5至7 之犯罪事實,主觀上就該部分無犯罪故意,客觀上亦未著手 實行於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判決認其為共同 正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犯行輕微,有情 輕法重之情,該判決未予斟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 為之量刑亦屬過重,有違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㈡陳柏勛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吳招 菊未交付款項,未產生犯罪不法利得,顯無從藉領取轉交予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達掩飾、隱匿犯罪之目的,陳柏勛 亦無實行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有密接關聯之行 為而形成直接危險,難認已達洗錢著手階段,甲判決認此部 分已著手於洗錢,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係基於保障被告防 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只要違法狀態 有所不同,會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或可能造成突襲性裁判者 ,縱規定於同一條文中,仍應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其違法態樣不同, 被告即得採取不同之攻防方法,甲判決認起訴書就第一審附 表一編號1至2、5至7部分只論以該條項第2款,漏未論及第3 款之罪名,僅屬漏載,且僅涉加重要件的增減,得逕予補充 、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未踐行告知變更後罪名之程 序。無異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辨明 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其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再者,第一審 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未達於著手階段,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甲判決仍將之依想像競合犯與詐欺取財罪併予評價,其量刑 之判斷即有違誤,對科刑結果顯有重大影響等詞。  ㈢廖鴻恩上訴意旨則以:本案經乙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全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其 中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6犯罪部分之被害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千元,苟適用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堪憫 恕,有情輕法重之情。乙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判決就康庭菖所犯如第一審附 表一編號5至7犯行部分,綜合康庭菖坦承加入由李佳蓉(另 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在所 承租之機房內,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施用詐術,在臉書社團 張貼虛偽不實資訊,鼓吹引誘被害人參與投資而詐欺取財等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璽等人之證述、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康庭菖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並說明康庭菖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雖非完全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均 知悉所各自參與者,皆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 ,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各次詐欺行為 均未超越其加入集團實行詐欺計畫之認知範圍,亦非難以預 見,自應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內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就康庭菖於原審所為:其 就前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納,已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康庭菖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甲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上訴人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 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 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 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 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 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 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特定犯罪行 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 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 人主觀上仍須有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以詐欺集團成員為 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 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 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 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 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於相同法律見解,敘明:一 般詐欺集團均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的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 的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的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 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等旨(見甲判決第13頁、第19至 20頁)。參以吳招菊於警詢與偵訊時供稱:其先前已遭詐欺 集團暱稱「舒卉」等人詐騙而匯出4筆款項至人頭帳戶,嗣 又有暱稱「Mia」之人要求匯款1千元,其未匯款,因手法跟 之前的一樣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陳明匯款之人 頭帳戶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18735號卷第160至167頁、第 747至748頁)。甲判決因認本件詐欺集團對吳招菊施用詐術 ,要求其匯款1千元至人頭帳戶進行投資,即已著手實行一 般洗錢犯行,係因吳招菊未依指示匯款,始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結果,應構成其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法 並無違誤。陳柏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除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 訴訟上照料義務外,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 權規定,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 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 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 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指犯罪事實所該 當之罪名及其適用法條)之拘束。甲判決已敘明附表一編號 1至2、5至7部分,陳柏勛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罪,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第3款之罪名,但已 載明此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上開法條之漏載,僅涉加重要件的增減,得逕予補充、 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等旨(見甲判決第14頁)。經核原 審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為審理結果,就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該當之罪名為正確之判斷適用,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尚無不合。且卷查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有告知陳柏勛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罪名外,尚可能涉犯同條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 一第312頁、卷二第41頁),而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足使 其就各加重條件知所防禦,陳柏勛及其辯護人亦就上開各該 犯罪事實及罪名一併為答辯及辯論,並無對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害可言。陳柏勛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 卷內資料而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甲、乙判決已分別說明康庭菖、廖鴻恩並非 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 環境下而犯罪,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應受非難之惡 性及可責程度,亦難認屬情輕法重,如何均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康庭菖、廖鴻恩上訴意旨 置上開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仍爭執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甲判決關於康庭菖 之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一切科刑情狀,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 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予維持。 另乙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廖鴻恩所處之刑後,亦係以其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等),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酌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而陳柏勛 就第一審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想像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甲判決於量刑時就該輕罪部分併予評價,亦無違 法。康庭菖、廖鴻恩上訴意旨各就量刑為指摘,係就原審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康庭菖等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另康庭菖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康庭菖等3 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所定之5百萬元,惟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雖其等於第一審或原審曾就部分犯 行自白,然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詐欺取財犯罪,並無應否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減輕其刑事由之問題。是綜合觀察之結果,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康庭菖等3人,甲、乙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貳、郭柏宏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柏宏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甲判決,於113年4 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700-20241211-1

台附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柯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加重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郭月娥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等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上訴人因遭假投資詐騙,匯 入款項至本案刑事案件中在新北市淡水區據點(下稱淡水據 點)遭拘禁之被害人郭冠程、曾冠翔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 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4日為據。然被上 訴人柯宗成雖為本案車商,但並非收購或介紹郭冠程、曾冠 翔提供帳戶之人。被上訴人謝承佑、張家豪、楊子霆、吳郁 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則非淡水據點之 控員。至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等人雖 係淡水據點控員,然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111年10月25日 、同年11月4日,係在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等人分別在111年10月26日、31日至淡水據點擔任控 員之前,以及淡水據點在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之後。檢察 官就上訴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並未起訴被上訴人等有與傅榆 藺等共犯此部分犯行,法院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等係傅榆藺等 人詐騙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犯等情,有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因認第一審 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 於不顧,徒以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既係透過被上訴人柯 宗成於網路社群平臺張貼新臺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高價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即應認被上訴 人柯宗成與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等人具有加重詐欺之共 同行為決意,並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客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附-21-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2號 抗 告 人 陳盈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盈甫(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 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4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二)抗告人因上開案件入 監接續執行中,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裁定 附表首先判決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點前所犯,合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且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 定日為民國103年1月14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各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 間,係在該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外,其餘各罪均在該日之後 ,無從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拆開與其他B、C裁定重新 定應執行刑。可見檢察官就A、B、C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 ,均依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上 開裁定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法執行之 ,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三)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應 將A、B、C裁定所示各罪,區分為:1、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甲組合);2、C裁定附 表編號1及3-8所示各罪(乙組合);3、B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丙組合);4、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已 執行完畢,不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C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不加入定應執行刑,以此方式定應執行刑,並 據此認檢察官不同意依此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然抗告人上開主張,全然未慮及A、B、C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各自之判決最先確定日期,任意將A、B、C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任意拆解,自行決定組合方式及是否加入定應 執行刑,此顯與前述定應執行刑法則有違。況上開3件定應 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A、B、C 裁定內容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 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該3件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為 有期徒刑25年10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不 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意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C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從而,抗告人依其上開主張,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113年6月20日南檢和癸113執聲 他609字第1139045059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並持抗告人在原 審所陳將A、B、C裁定所示各罪拆解,另重新搭配組合之定 刑方式,主張:採該重新搭配組合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 最長刑期不逾26年11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8年11月。但檢 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A裁定 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B、C裁定,接續執行 之刑期合計25年10月,總和下限為18年10月。兩者相較,檢 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其合計刑期之總和上限雖未逾抗告人 所採之方式,但總和下限,竟相差9年11月。是就執行刑度 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並在客觀上過度對其不利, 而造成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等語。核係就原裁 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 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189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樺韋妨害自由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OPPO Reno8 5G手機各壹支及提 款卡肆張,應發還陳樺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樺韋前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2萬元、iPhone 14 PROMAX手機、OPPO Reno8 5G 手機各1支及提款卡4張,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 認定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明示僅就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已不在法院審 判範圍。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又無留存之必要,應予 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警方扣押現金52萬 元、iPhone 14 PROMAX手機、OPPO Reno8 5G手機各1支及提 款卡4張(即起訴書附表九:扣押物清單編號4、6、8、10所 示之扣押物),惟法院認上開扣押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而 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而該案件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25342、25559、 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217、219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書各在卷可稽。上開扣押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OPPO Reno8 5G手機各1支及提款卡4張既與 本案犯罪無關,未經諭知沒收,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押之 現金雖未據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惟聲請人經士林地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聲請人因本案犯罪經多位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 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等)聲請人應連帶賠償告訴 人,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扣押之現金仍有留存、繼續 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710-20241204-2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翁茂鍾 王嘉賓 蔡漢凱(原名蔡竣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年度重金上 更㈠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 62、1884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意旨如附件非常上訴書所載。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專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之非常救濟程序, 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且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 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 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 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 之區隔。如違背法令之判決,非不利益被告,且其違法情形 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無原則重要性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 之必要。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謂審 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 文所規定者而言。若僅係法律上之見解或法律意見之解釋不 同,或確定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認有歧異,案件當事人對之有 所爭執,原則上仍非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違背法令。從而, 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持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 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判決為違背法令,亦不能因後判決之 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影響,並據為提起非常上訴 之理由(本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23號、111年 度台非字第127號等判決先例可供參考)。再者,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 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 誤,即難指為違法。復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 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 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 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 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 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本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翁茂鍾、王嘉賓、蔡漢凱( 原名蔡竣中)(下稱被告3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論處被 告3人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公訴意旨認:翁茂鍾係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怡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怡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晉公司)、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園公司,以上4 家公司屬佳和集團)之董事長,王嘉賓係怡晉公司之董事。 翁茂鍾、王嘉賓(下稱翁茂鍾等2人)分別為應華精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係集中市場上櫃公司,有價 證券股票交易代號為5392,前身為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安公司〕)之前董事及前監察人。蔡漢凱係麗天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天公司)之董事長。陳文吉、李 怡萱(均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無罪確 定)分係股市投資人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VIP室營業員 。緣於民國93年間,以董炯熙為代表人之能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入主怡安公司,並將之更名為應華公司。翁茂鍾所掌控 之佳和、怡華及怡晉公司,為應華公司之舊公司派,於94年 7月初時因尚持有共約4,000張(仟股)之應華公司股票,急 欲出脫變現,但當時應華公司每日成交量甚低,如果循集中 市場正常交易模式,在短期出脫大量持股將引發該股票供過 於需,導致股價跌落甚至無人承接。適有蔡漢凱向翁茂鍾遊 說可以代為操作出脫上開持股,幾經交涉,蔡漢凱與翁茂鍾 等2人共同達成協議,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由翁茂鍾以其 特助王嘉賓作為與蔡漢凱之聯絡窗口,意圖抬高應華公司股 票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後出脫舊公司派持股,由蔡漢凱與翁 茂鍾等2人通謀,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9元為底價,由翁 茂鍾所掌管之佳和、怡華、怡晉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依蔡漢 凱指定之價與量,逐日分批賣出應華公司股票,再由蔡漢凱 自己及其間接聯繫、有幫助犯意之李怡萱及有犯意聯絡之陳 文吉及背後金主,在集中交易市場承接而為相對交易行為, 以自己或金主之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 自公司派買入應華公司股票,以拉抬及維持應華公司股票股 價使之不墜,以約定之成交價量,共同直接從事集中交易市 場中應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同時製造股票交易 活絡之表象,吸引一般投資大眾之注意,進而引誘其進場, 承接市場派脫手之股票。雙方協議每股賣價高於29元之差價 部分,均作為蔡漢凱操縱股票價格之佣金,惟每股所退差價 以3元為上限。以翁茂鍾為首之公司派,則獲得規避市場機 制供需風險,全數高價出脫持股之利益。於謀議既定後,自 94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底止,被告3人、陳文吉、李怡萱 即各自為犯罪之分工,由蔡漢凱主導操控相對交易及連續高 價買進之交易行為,多為當日沖銷或搶短線套利,除使應華 公司股價在其等操作下維持在每股29元以上價位外,亦藉此 炒熱該檔股票,造成市場量能俱增之假象,進而達到吸引不 特定投資人進場承接,供市場派最終出脫結算獲利之目的。 總計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3人、陳文吉 、李怡萱等人分別利用證券公司之公司帳戶或人頭帳戶,在 集中交易市場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拉抬 該檔股票,使其股價自7月15日起之收盤價27.4元起,最高 上漲至43.8元,價差16.4元,漲幅達59.85%,以該段期間均 價34.51元觀之,與7月15日之收盤價27.4元,差價為7.11元 ,亦即憑空使上開公司賣出應華公司持股增加市值約為2,84 4萬元(計算式:7.11×4,000張×1,000股)。因認被告3人均 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行為時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嫌部分,以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 被告3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因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  三、非常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判決就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依其等客觀行為之具體情狀,綜 合判斷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主要係以被告3人對其等為相 對委託之買賣行為,提出係因短期籌措資金以歸還銀行借款 之目的為抗辯,並認該抗辯可採,為其判決理由。顯然違反 前述關於犯罪主觀意圖要件之綜合判斷法則,亦悖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其認得以短期資金需求目的,排除主觀不法 意圖之認定,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 判決所採之理由並涉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下 稱甲案)、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下稱乙案)互為相 反之見解,關於操縱市場之主觀要件,是否得以其他(正當 )目的為抗辯,而排除不法意圖要件之認定,本院既有上開 甲、乙案不同見解之歧異,並造成個案有罪、無罪認定的不 同結果,學界、實務界亦多批判,影響與意義重大,具原則 重要性,有以非常上訴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以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並杜同法異判之弊。㈢關於操縱市場犯罪主觀要 件之其他目的抗辯,不論真實或正當與否,應不排除同時具 有操縱市場之不法意圖,縱行為人有其他正當目的,仍可併 存而不排除其主觀意圖。原判決除基於上開本院有歧異之見 解外,並有理由前後矛盾,悖離操控股價獲利了結之犯罪實 況,違反經驗法則等違法,違背法令情節嚴重,足以影響司 法公信力,亦應一併糾正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應提起非常上 訴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惟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3人所辯佳和集團委託蔡漢凱於涉案期間出售應 華公司股票,係為籌措資金以清償佳和集團積欠第一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債務,及基於市場經濟考量 ,主觀上並無抬高或壓低應華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等情,並 非無據,應屬可採,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被訴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犯行:  ⒈於原判決理由欄參、四、㈠至㈢,依憑被告3人之供述、佳和集 團員工劉一郎之證述、蔡漢凱用以請領佣金報酬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怡晉、怡華等公司之會計科目明細、轉帳傳票、 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銀行函、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函附之應華公司股票 投資人明細等資料,認定佳和公司於94年間確以應華公司股 票2,200仟股設質供擔保,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並於94年8 月至9月間向第一銀行全數辦理解質後,陸續於同年8月18日 起至同年10月底間委託蔡漢凱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佳和集團 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將所得款項清償第一銀行借款無訛。 依應華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櫃買中心99年7月20日、100年4 月2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分析意見書)、股票收盤 價資料核算,於分析期間內,蔡漢凱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集團 二之投資人即麗天公司等人帳戶,合計買進應華公司股票1, 067仟股、賣出1,062仟股,累計買超5仟股;翁茂鍾等2人則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集團三之投資人即佳和、怡華、怡晉、佳 園公司與王嘉賓等人之帳戶,合計買進應華公司股票331仟 股、賣出3,510餘仟股,累計賣超3,179餘仟股。公訴意旨依 櫃買中心96年4月2日函及96年5月10日分析意見書所載集團 一、二、三等27名投資人,於分析期間買進與賣出股數、占 總成交量比例、相對成交數量及其比例、影響股價情形等資 料,即認被告3人犯罪,忽視集團一之投資人均證述買賣應 華公司股票係基於公司或個人投資考量,與被告3人無涉, 且與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僅以集團二、三投資人帳戶買賣股 票以操縱股價之事實互相矛盾,即難遽信。  ⒉原判決參酌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須依其客觀行為所 顯現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旨,於理由欄參、四、㈣⒈至⒉ ,以被告3人對於何以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之歷次供述均大致 相符,即擬以出售佳和集團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填補該集團 資金缺口,核與劉一郎之證述吻合,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王嘉賓以電話聯絡蔡漢凱商議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事宜時之 對話內容,及已將出售應華公司股票所得價金清償第一銀行 等情,據認翁茂鍾等2人委託蔡漢凱出售應華公司股票,確 係於短期內籌措資金用以清償債務。另於理由欄參、四、㈣⒊ ,就公訴意旨所指蔡漢凱使用集團二所示及翁茂鍾等2人以 集團三所示之投資人帳戶或請陳文吉等人承接應華公司股票 而為相對成交,拉抬及維持應華公司股價,再出脫股票等情 ,以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3人於何時間,以何人帳戶相對 成交應華公司股票多少股,縱依櫃買中心99年7月20日分析 意見,集團二、三投資人,於94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 有相對成交581仟股(賣方為集團三投資人,買方為集團二 投資人),然於此期間,集團四之買方投資人亦與集團一、 二、三之賣方投資人有相對成交57仟股、39仟股及567仟股 之事實,且相對數量相近等情,說明尚難因有相對成交事實 ,即認相對成交者彼此有通謀操縱股價之意圖。並依憑通訊 監察譯文,蔡漢凱與王嘉賓通話協議出售應華公司股票時, 該公司股價已達32.8元,王嘉賓仍希望以每股29元為底價出 售股票,且王嘉賓嗣於通話時一再對蔡漢凱提醒稱翁茂鍾希 望不要拉抬股價,以上開底價為出售等情,說明賣方翁茂鍾 等2人負有還款之壓力而解質股票,且於股票市場如賣價過 高恐乏人問津,賣價過低又獲利減少,其等定出底價,要求 蔡漢凱在底價以上售出股票,與市場經濟無違,亦難遽認有 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被告3人已約定應華公司股票以每股2 9元為底價出售,蔡漢凱可獲取10%之佣金報酬,逾每股32元 部分,可至多賺取3元之佣金報酬。參以蔡漢凱與陳文吉、 李怡萱通話時,一再表示應華公司股票前景看好,獲利頗佳 ,且蔡漢凱確向王嘉賓表示已找法人承接應華公司股票。翁 茂鍾等2人辯稱不知蔡漢凱以集團二之帳戶承接買進應華公 司股票,應堪採信。是縱蔡漢凱為賺取佣金及股票差價,自 行以集團二之帳戶買進佳和集團出售之應華公司股票而造成 相對成交,亦難推論其與翁茂鍾等2人有約定以該方式影響 股價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被告3人通謀而為相對成交,自 難採信。  ⒊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參、四、㈣⒋,就公訴意旨主張翁茂鍾等2人 使用集團三之帳戶及蔡漢凱以集團二之帳戶,連續以高於平 均買價買入應華公司股票,以拉抬及維持其股價,再獲取高 價出脫股票之利益部分,敘明:⑴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3人 如何以何等價位連續高買或低賣應華公司股票。且依櫃買中 心分析意見書顯示,無論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 或自同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集團一(佳能 公司及與其內部人相關聯者)、二、三、四(群益投信等投 資人)之投資人帳戶均有連續多日於數個營業日買賣應華公 司股票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或於 營業日委託買賣有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情形。而股票市場 交易瞬息萬變,股票成交量差別甚大,集中市場之大型股因 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達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占 百分比甚小,但小型股或店頭市場股票之股本小或交易量少 ,難以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比例即遽斷其有操縱行為 之意圖。應華公司資本額為5.43億元,屬相對較小型之股票 ,市場成交量本即不高,且一般投資人於盤中下單時尚無法 預見知悉盤後其買賣股票所占當日成交量之多寡。是難以被 告3人相關之集團二、三有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 量一定比例以上,或於部分營業日有因此影響股價情形,即 推論被告3人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⑵應華公司於94年7月1 5日之股票收盤價為27.4元,於同年10月31日為39元,此期 間之漲幅為42.34%(若以9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期 間,其漲幅為22.44%),電子類股跌幅為19.01%(若以94年 8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期間,則跌幅為16.46%)。然舉 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能力等, 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依證人吳文同(群益投信店頭基金 經理人)證稱:其評估應華公司於佳能公司入主後,有開發 新產品,該公司第四季營運明朗,隔年業績將大幅成長,雖 屬冷門股,但預估94年每股會賺2.1元,95年會賺到5.56元 ,當時本益比不到7倍,故其建議用36元以下價格買,群益 在94年9月買了1,510張應華公司股票,直到95年3月才開始 陸續賣出,賣出價格最高為每股200多元,最低為5、60元等 語,及證人陳國賓證稱:其是佳能公司員工,佳能公司買下 怡安公司後改為應華公司,從事金屬機殼製造,業績變好, 其認為有潛力,故買進應華公司股票,其不認識蔡漢凱等詞 ;而佳能公司基於長久經營考量,經董事長決定,由該公司 代理人江淑貞負責下單,投資人江碧梅、江麗華為江淑貞之 胞姊,另下單者林志龍係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均與王嘉賓、 蔡漢凱不認識等情,分據高逢明(佳能公司財務長)、江淑 貞、林志龍證述屬實。⑶佳能公司於93年間入主應華公司後 ,應華公司之營業收入節節升高,於94年第3季止,非但由 虧轉盈,且每股盈餘達2.2元,其業績、發展潛力甚佳,股 價呈現上漲情形,並無悖於市場經濟因素,股價上漲是否為 被告3人拉抬所致,非無疑義。翁茂鍾等2人為籌措資金而於 此期間委託出售應華公司股票,無違市場交易常理。公訴意 旨忽略應華公司之營收成長及產業前景,以蔡漢凱於受託出 售股票期間,該股票股價漲幅走勢與大盤悖離甚大,而謂被 告3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難認可採。  ⒋原判決又說明:無論以「相對成交」或「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手法操控股價,目的無非係製造交易熱絡之 假象,吸引一般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操控者再以拉高之價 格出售持股,以獲取差價利益。於9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3 1日期間,翁茂鍾等2人使用之集團三帳戶,合計買進331仟 股、賣出3,510餘股,累計賣超3,179餘仟股,蔡漢凱使用之 集團二帳戶則合計買進898仟股、賣出918仟股,累計賣超20 仟股,而集團一投資人買超983仟股,集團四投資人合計買 超1,511仟股,且集團四投資人未出售任何股票。顯見被告3 人相關之集團二、三投資人均係賣超,合計賣超3,199餘仟 股,集團一、四之投資人均係買超,合計買超2,494仟股。 被告3人若有拉抬或維持應華公司股價之謀議及意圖,於彼 此虛偽相對成交後,理應持有與原先相同水位或更多股數之 應華公司股票,待價格拉抬後再全數售出以求厚利,豈有均 係賣超該公司股票,空為集團一、四之投資人作嫁之理。更 徵應華公司股價上漲應係該股票前景及市場供需所致,非被 告3人故意操縱之結果。原判決復引用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 487號判決意旨,說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係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 特別規定,同條項第6款則係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 。若操縱股價行為合於第3款至第4款之情形者,自應優先於 第6款而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除違反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外,亦涉犯第6款,即有誤會。況本件既認定被告3人 於主觀上並無影響交易價格之犯意,自亦難認定其等有違反 第6款規定之犯行。依前述各情,尚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 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等原則,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1至43頁)。 ㈡查被告3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 「相對委託」或第4款禁止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行為,均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 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自由運作 與證券市場應有之正常功能,並皆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至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亦為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所禁,同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為要件。而均事涉行為人 主觀意圖之判斷。惟主觀意圖想法存在於人之內心,通常未 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交易情狀加以確認。是否屬於 操縱性質之買賣,應由法院綜合行為人委託下單之態樣、形 成撮合成交結果之原因,成交之日數、頻率、比例,影響股 價情形、程度與原因等客觀情事加以推斷,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範疇。  ⒈原判決以翁茂鍾等2人確有向銀行辦理解質,將佳和集團公司 所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委託蔡漢凱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 該集團積欠銀行債務等客觀事實,參酌翁茂鍾等2人與蔡漢 凱約定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之底價,雙方言明依售出數量、價 格給予蔡漢凱一定比例報酬,雖不無涉及價格之討論及佣金 支付,惟尚與還款壓力及對於市場經濟之考量有關。其等以 集團二、三投資人帳戶買賣應華公司股票,雖占分析期間該 股票成交量之一定比例,且不無因委託買進或賣出而影響股 價向上或向下之情,惟此等情事,於集團一、四投資人在相 同期間內之買賣狀況亦有發生。參酌股票市場交易訊息變化 迅速、各支股票之屬性、成交量大小均有異,非可僅以單日 或單一時段買賣成交比例或股價波動情形,即斷言具有不法 操縱之意圖。尤以應華公司於佳能公司入主後,營業收入及 每股盈餘持續明顯提升,集團一、四之相關人員基於看好股 票前景考量而買入持有應華公司股票且均為買超,被告3人 相關之集團二、三均係賣超,亦屬股價上漲之重要因素,非 得僅以同時期之同類電子股價格呈現下跌,即認應華公司股 價悖離市場行情上漲,且為被告3人不法操縱拉抬而非市場 供需之結果。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就如何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操縱 行為及主觀上有操縱、影響股價之意圖等情,於理由內予以 說明、指駁,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並非僅採信被告3人 有利於己之辯解,徒憑其等有解質出賣股票以清償銀行欠款 之事實及理由,不顧其他事證,即為不成立犯罪之判斷。原 判決認於論斷是否構成操縱市場價格不法行為,除應具備客 觀構成要件外,尚應證明行為人具有影響交易價格、破壞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之主觀意圖。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 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尚難指為違法。  ⒉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係事前約定價格區間,並以相對委託 或所稱相對成交方式確保價格才售出股票,集團二、三帳戶 於操縱期間不僅賣出應華公司股票,尚有買進之情,顯非原 判決所稱係純因短期資金需求而賣股。原判決未依客觀行為 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反以割裂方式逐一排除被告3人有不法意 圖,所持應華公司股票為小型股,市場成交量不高之理由說 明,顯與行為人常選擇冷門或小型股炒作等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又認被告3人理應持有相同水位或更多股數,忽視買進 股票拉高股價後出脫倒貨之結果,不僅理由矛盾,亦悖離操 控股價獲利了結之犯罪實況等情。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等違法。無非係對卷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依憑 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 則有違,而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當否所為之 指摘。不能認為所提起之非常上訴為有理由。 ㈢非常上訴意旨所引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即非 常上訴意旨所稱甲案),其意旨略以:95年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即所謂「反操縱條款」,如行為人主 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 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 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 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 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 ,均屬違反該款規定,構成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若 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甚至基於 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 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上開交易手段操 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欠缺法律依據而以 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 ,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等語。主要在說明如已可證明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 圖,縱其另有避免股票遭斷頭、公司營運或其他利益之考量 ,仍合於該款犯罪之處罰要件。非常上訴意旨另引用之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乙案), 認是否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買賣)或9 5年修正後增訂之同條項第5款(相對成交)操縱行為之主觀 不法意圖要件,應綜合行為人有無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 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等各種情形以為 判斷;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 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 願,影響經濟活動;是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從行為人的買 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 、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 斷,方符立法意旨等語。旨在說明若已能證明認定行為人之 交易行為不具有前述不法意圖,甚至可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與 必要者,自不應受處罰,並非認為具有不法炒作意圖之行為 人,若以尚有其他實際目的或正當事由為抗辯,且其抗辯屬 實或為真,即得以排除而不予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影響股價之 意圖。上開二則本院判決,均肯認行為人主觀上若具有影響 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與意圖,客觀上以法條明列之不 法手段破壞、影響市場自由機制所決定之交易價格,而買賣 股票牟取利益者,即應構成犯罪。僅因事實審法院調查事證 與證據取捨判斷是否完備,而生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或將其 上訴駁回而予維持之差異。該二則判決論述剖析犯罪主觀構 成要件之角度與闡釋內容,或非全然相同,惟並無非常上訴 意旨所指見解相反之疑義。亦不得以該二則判決論斷涉案被 告有罪或無罪之確定結果不同,即謂係因彼此見解歧異所致 ;尤不能以原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之本院該二則判決(後判決 )所持法令上之見解,即指前判決(本件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並據為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理由。  ㈣至非常上訴意旨引用學者針對各國法制關於操縱市場罪不法 意圖判斷之討論,認為行為人就主觀要件之其他目的抗辯, 不論真實或正當與否,仍不應排除同時具有操縱市場之不法 意圖,或肯認行為人同時併存主觀不法意圖與其他正當目的 時,仍可構成操縱市場罪等法律見解。固可供法院裁判之參 考。然原判決並非以被告3人其他目的之抗辯為真實,或其 買賣行為具有正當性,作為排除其等具有操縱市場不法意圖 及判決無罪之唯一理由,自無從執以指摘原判決對於操縱市 場罪之判斷違背法令,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或判 決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且非不利於被告,亦 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從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 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 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本件非常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M-112-台非-7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金瑋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38號,111年度偵字第 31005、3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金瑋宸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3所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2所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以上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第2項),刑法第50條著有明文。上開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之選擇權,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 ,於判決未確定前尚且不得行使,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以上3罪,關於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 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參照前揭說明,非於執行時經受刑人之請求, 不得就上開之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 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2千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四、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貳、上訴駁回(即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所處之刑, 已就(一)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3所示所處之刑及改判量處 其刑。(二)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2所示所處之刑,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 於其理由欄三、㈡、2之⑴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就上訴人所 犯如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就上訴人所犯如編號 1、2所示之罪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其刑 。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誤信友人而為本案犯行,並無獲取不 法暴利之目的;其有身心障礙,且礙於新冠疫情而貧病飢寒 ,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其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仍須賺錢奉 養家人,生活狀況良好;其並未有相同犯罪之前科,素行良 好;其就犯行坦承不諱,依全部犯罪情節惡性應屬相對輕微 ,更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其僅提供帳戶給人 ,並無實際參與詐騙之工作,所為侵害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皆較低,原判決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有適 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是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 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 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 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經綜 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1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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