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201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徵詢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陳星光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3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交易卷),經本院徵詢
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
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2時15分
前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扣除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上路後
至為警查獲之經過時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觀察紀錄表」補充為「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證據補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2、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舊法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
,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另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
)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
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犯罪。
3、查本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880ng
/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2460ng/mL,海洛因(嗎啡代
謝後、尿液檢出成分)濃度為66680ng/mL、可待因濃度為62
00ng/mL(偵卷第15頁)。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達到公
告濃度以上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
實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為警攔查後,除前開毒品濃度甚高、遠逾公告值甚多
外,經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
駕駛行為;而觀察被告查獲後之狀態:被告有大聲咆哮之情
形;對被告做直線測(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
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
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
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2頁),
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不但
辯稱之施用毒品時間【112年8月31日】,不符毒品檢驗之最
大時限【不符自首要件】,且毒品濃度高達數萬閾值,已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仍辯稱可以安全操控機車),原應嚴
懲,惟衡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各項毒品濃度均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應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竊
盜及數十次之毒品犯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述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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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13號
被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慣習,知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
、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 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在
其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其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
字第1638號偵辦中)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搭載友人陳宗昌前往新北市瑞芳
區九份地區,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均為毒品調驗人口,且陳宗昌於身上掉出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遂經警盤查,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
46分採取陳星光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與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四項濃度依序各為24
60ng/mL、21880ng/mL、66680ng/mL及6200ng/mL),而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星光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
機車遭警方查獲,惟否認上情,辯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均為112年8月31日施用,騎車時不受毒品影響,故可從基
隆市中山區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前往瑞芳區明燈路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與可待因
均呈陽性反應(四項濃度依序各為2460ng/mL、21880ng/mL
、66680ng/mL及6200ng/mL),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報告機關為被告進行測試觀察,被告雖於同心圓項目及
格,惟仍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
無法保持平衡情形,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KLDM-113-基交簡-25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