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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洪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洪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存摺」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末3行有關「中信帳戶」、「上 開帳戶」、「上開中信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洪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趙洪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脩閔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林脩閔,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 告訴人林脩閔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 ,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同時期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5號   被   告 趙洪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洪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10時21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間,以 假投資詐騙林脩閔,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 時50分、中午12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 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林脩閔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脩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洪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493-202410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上開路口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立、王○妮受有傷害 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王○立為肇事次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保平路與保平路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左轉往保平路30巷,適對向有王○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妮(民國97年生, 年籍詳卷)沿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立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 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球挫 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王○妮因 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立、王○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王○立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立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王○妮直行通過路口時,與左轉之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5紙 告訴人王○立、王○妮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立、王○妮受傷,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0-03

PCDM-113-審交易-1217-202410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李政賢與林威丞及現場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飆車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 被 告 李政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賢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搭乘莊晉揚(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書楷 、魏詠婕、林郁翔(前開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乘坐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 , 李政賢與現場之林威丞(另行通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 眾使用之道路,進行飆車競賽,林威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李政賢則向現場不詳之 人借用不詳機車,分別與現場其他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機 車,以併排佔用道路所有車道,相互競速、甩尾、燒胎之方 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威丞、莊晉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李政賢、同案被告林威丞與現場不詳之人數 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3

PCDM-113-交簡-900-2024100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建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建宗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93號 、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3號案件,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提供 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至113年5月7日止 ,僅完成4小時。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至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 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 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 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3號 案件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8日至1 13年5月7日止前完成7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上開 期間內履行共計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 度執護勞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間內雖 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因急 診住院未到庭,以書面陳述略以: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 是到校園打掃,當日執行義務勞務時,因為需要來回上下 爬樓梯,造成心臟撐不住,回去醫院急診就醫,住院一個 禮拜出院,造成心臟有些問題跟有姿態性低血壓,時常容 易昏倒,去找觀護人時有請假附證明,觀護人說如果之後 還有不適可以先休息好了再去,可是身體沒有好等語。又 受刑人確有於112年10月22日因不明原因發燒、末期腎疾 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至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檢查及 治療,並於112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 義務勞務期間,有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發函詢問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可負荷1次4小時之打掃校園 等勞力工作,該醫院函覆略以:受刑人因姿勢性低血壓, 身體較為虛弱,如需勞力工作,宜在市內、非洗腎日之日 進行,且應量力而為,避免頻繁變換姿勢以免昏厥或低血 壓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3日恩醫事字第1130004626號函 文1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上開陳述屬實,受刑人係因 身體狀況致不能履行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而未有故意 不履行之情狀。如檢察官可指定符合受刑人身體狀態之義 務勞務工作,受刑人或仍可於緩刑時間內完成指定之義務 勞務。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 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 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 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2024-10-02

PCDM-113-撤緩-175-202410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 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52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玫瑰公園停車場內,發現簡維佑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地,利用無人看管之 際,以徒手擊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 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簡維佑。 二、案經簡維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柏崴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毀損採證照片、估價單及車輛資料查詢資料表 。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01

PCDM-113-簡-3204-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且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威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二、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周威宏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 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Lucky」、「L ion」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ucky」、「Lion」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 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周威宏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周威宏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由周威宏 依「Lion」指示,以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匯 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Lion」指定之虛擬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周威宏與「Li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AC C反詐騙專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CC反詐騙 專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林雅惠佯稱:可協助救回 其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費用。復由周威宏依「Lion」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 時44分至新北市立新莊國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向林雅惠收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嗣林雅惠 察覺受騙並報警,再假意向「ACC反詐騙專員」表示願再 交付80萬元。俟周威宏於113年3月3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當面向林雅惠收得面額80萬元之假鈔時, 警方即上前逮捕周威宏。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林雅惠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紀錄。 (五)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Lion」之訊息紀錄。 四、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本 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輪胎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到庭之被害人 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林雅惠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5號卷第42之1、42之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5號卷第45、4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者,本院已將支付被害人 等損害賠償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賠償金額亦逾被告實際 獲領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陳振其 2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王奕凱 1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蕭綜檀 15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4 林雅惠 20萬元 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陳振其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家中辦喪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應急云云 甲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9時5分  5萬元 ⑵112年7月4日8時20分  5萬元 ⑶112年9月15日20時50分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19時54分 10萬元 2 王奕凱 自112年3月11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欲穩定交往,需錢周轉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22時4分  10萬元 ⑵112年10月21日15時50分  5萬元 3 蕭綜檀 自112年8月9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繼承遺產需繳稅、律師代辦稅、生活費不夠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13時57分  3萬4000元 ⑵112年10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⑶112年10月26日13時16分  10萬元 ⑷112年10月26日13時17分  4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13時11分  6萬元 4 宋尉廷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需儲值才能出來見面云云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5時33分 1萬5000元

2024-10-01

PCDM-113-金訴-925-202410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 原 告 田蕙慈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芃諺 劉松達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蔡文豪 林豊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芃諺、劉松達、蔡文豪、林豊洋等被訴對原告田 蕙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906、105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1-附民-1610-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高天俊 林祐霖 陳宇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游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143、52096、57341、66958、71897、72025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二、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三、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五、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六、鄭馥緯洗錢之財物24萬4403元、甲○○洗錢之財物15萬8333元 、丙○○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己○○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前對共犯乙○○、甲○○、丙○○、己○○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鄭馥緯有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13年3月18日繫 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此追加起訴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97 頁)。 二、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綺」、「Linda總指導」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5月31日起向庚○○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庚 ○○陷於錯誤,依「嘉綺」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 團再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鄭馥緯、乙○○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皆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鄭 馥緯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乙○○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111 年8月初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鄭馥緯使用, 再由鄭馥緯將乙○○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復將庚○○於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4403元,混 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3時41分匯款28萬1000元 至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自111年8月25日 14時19分起在7-11新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8萬元(內含前述28萬1000元) ,再交由鄭馥緯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2.甲○○、丙○○、己○○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皆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或與素昧平 生之人私下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甲○○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丙○○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己○○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庚○○於111 年8月26日10時55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95萬元 ,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3分 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5分匯款50 萬元至丙○○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8分匯款50萬元至 己○○帳戶。甲○○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愛鑫門 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 述20萬元,丙○○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金福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5000元,己○○自111年8月26日11時27 分起在7-11樹保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7000元,再各自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甲○○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甲○○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另自111年8月15日起,向丁○○佯 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Lind a總指導」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 丁○○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2萬7000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第二層 人頭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9日15時匯款26萬元至甲○○帳戶,再於111年9 月9日15時3分轉出25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 之訊息紀錄及金流資料。 (三)乙○○、甲○○、丙○○、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IP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 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 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 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鄭馥緯、甲○○、丙○○、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鄭馥緯、甲○○ 、丙○○、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 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犯2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鄭馥緯 、乙○○、甲○○、丙○○、己○○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㈠、甲○○就犯罪事實欄㈡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欺集團非利 用乙○○帳戶、甲○○帳戶、丙○○帳戶、己○○帳戶作為向被害 人庚○○、丁○○收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且被告鄭馥緯收取 、甲○○、丙○○、己○○提領之金錢,亦已混雜其他不明款項 ,足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參與之犯行 ,應僅有詐欺取財得手「後」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又乏證據證明被告鄭馥緯、甲○○、丙○○、己○○就詐欺被 害人庚○○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自難認 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所為亦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 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鄭馥緯從事轉交贓款、甲○○、丙○○、己○○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並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乙○○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鄭馥緯 、乙○○、甲○○、丙○○、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鄭馥緯、乙○○、甲○○、 丙○○、己○○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均與到庭之被害人庚○○調解 、和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87、88、111 、112頁),堪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非 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個別 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個別遭詐騙 之金額。暨被告鄭馥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網拍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 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不穩定約1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 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 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加工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 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本案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鄭馥緯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24萬4403元 、被告甲○○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15萬8333元( 計算式:95萬×20萬÷120萬=15萬8333,本判決計算式個位數 以下均四捨五入)、丙○○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 39萬5833元(計算式: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己○○ 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39萬5833元(計算式:95 萬×50萬÷120萬=39萬5833),皆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金訴-891-2024100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63號 原 告 許智超(原名:許博洋)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審附民-2063-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賢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仍不 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3次竊盜 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31號   被   告 黃秀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在辜本元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品,嗣經辜本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辜本元證稱綦詳,並有收銀機銷售查詢、 竊盜案監視器畫面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3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竊盜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3,794元,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尚有竊取家佳格日本 玄米油1瓶、日本蜜富士蘋果6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尚有 竊取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有機厚肉香菇1袋、優意思藍莓優 格2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尚有竊取Tempo濕式迷你衛生紙4 包、巧克力麵包捲1條、百利餐具菜瓜布1個等物,惟被告所 否認,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而不得已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逕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然使部分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為簡易判決處行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一:(竊盜日期:113年3月20日11時許)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寒鯛 1 條 234元 234元 2 桂丁土雞蝴蝶翅 2 盒 92元 184元 3 香草園溫泉蛋 1 包 92元 92元 4 經典排骨便當 1 盒 89元 89元 5 源冠寶斗肉圓 1 包 89元 89元 6 濃湯燕麥纖蔬玉 1 盒 89元 89元 7 宜蘭金鉤蝦仁 1 盒 88元 88元 8 豬後腿肉塊 1 盒 87元 87元 9 醋溜雲耳 1 盒 69元 69元 10 嚴選鮮蚵 2 盒 68元 136元 11 生甜甜圈卡士達 1 個 49元 49元 12 地瓜 1 袋 45元 45元 13 起司QQ球 2 個 39元 78元 14 鮮乳脂肪無調整 1 盒 37元 37元 15 蔥 1 把 32元 32元 16 菠菜 1 包 31元 31元 17 左岸無加糖拿鐵 2 罐 24元 48元 共價值 1,477元 附表二:(竊盜日期: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鮭魚菲力_挪威 1 盒 249元 249元 2 海鮮翅煲 1 盒 119元 119元 3 豬小排 2 盒 114元 228元 4 千層吐司 1 包 79元 79元 5 有機高麗菜 1 顆 70元 70元 6 有機完株杏鮑菇 1 袋 59元 59元 7 水蓮 1 袋 43元 43元 8 巧克力麵包捲 1 袋 39元 39元 9 起司QQ球 1 個 39元 39元 10 康普酵素綠茶 1 瓶 36元 36元 11 康普酵素普洱 1 瓶 36元 36元 12 蔥 1 把 32元 32元 13 左岸昂列咖啡 1 罐 24元 24元 14 濃韻烏龍 1 罐 20元 20元 共價值 1,073元 附表三:(竊盜日期:113年4月30日10時29分許)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豬肚四神湯 1 盒 139元 139元 2 豬小排 2 盒 120元 240元 3 白刺蝦(大) 2 盒 109元 218元 4 雲林土雞三節翅 3 盒 82元 246元 5 鹹酥雞便當 1 盒 79元 79元 6 水耕嫩葉生菜 1 包 59元 59元 7 桂圓銀耳露 1 罐 49元 49元 8 起司QQ球 1 個 39元 39元 9 香蒜起司丹麥 1 個 39元 39元 10 三星蔥 1 把 39元 39元 11 鮮乳脂肪無調整 1 罐 37元 37元 12 濃韻綠茶 1 罐 20元 20元 13 濃韻烏龍 2 罐 20元 40元 共價值 1,244元

2024-10-01

PCDM-113-簡-378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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