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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6、3255、5550、5859、5901、6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嗣本院認本件有不宜以簡易 判處刑之事由,又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復因被告仍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行末「,使如附表二所示」至第5行 句首「付相關財物」之段落,更正並補充為:「(其中,並 在如附表二編號3、8之信用卡電子簽單、信用卡簽單上,分 別偽簽『卯○○』、『辰○○』之署名,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 使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真 正持有人而給付相關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欄「健保卡信用卡3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欄中,刪除「信用卡幾張、 不詳之零錢」之記載。因被害人甲○○就此部分亦無法確認有 無遭竊信用卡與失竊之零錢數額【見113年度偵字第14頁】 ,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即無法認定被告未竊取前述「信 用卡幾張、不詳之零錢」。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金額(新臺幣)/商品」欄中補充:「 【2萬7000元部分,偽簽『卯○○』署押】」。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金額(新臺幣)/商品」欄中2處「【偽 簽不詳之簽名】」,均更正為「【偽簽『辰○○』署押】」。  ㈦證據部分補充: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 被告交易明細、郡鈺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檢附之被告銷 貨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回函覆被告簽單影本資料、GASH網 頁查詢資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所示盜刷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刷2萬 7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0條、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8所示盜刷9488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盜刷5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所示部分 ,雖僅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漏 論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亦漏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見院卷第67至68、184、186 至187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刷2萬7000元部分,有在信 用卡電子簽單上偽造「卯○○」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2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辰 ○○」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盜 刷所竊得同一被害人信用卡之目的,於相同或鄰近之商店先 後為之,具有時空密接性,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刷3000元部分所為詐欺得 利犯行,及就同編號所示盜刷2萬7000元部分所為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盜刷 9488元部分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同編 號所示盜刷5000元部分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各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前述①)、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述②)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2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不僅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更持竊得及侵占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 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與被害人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寅○○(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見院卷第205至208頁),然均尚未實際賠償;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擺地攤月收入約10萬元,後因 疫情改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8000元、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在保護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等社會 法益,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有不同考量;再慮及被告雖尚未實 際賠償,但已與被害人癸○○、寅○○達成調解,亦應於定應執 行刑時適時反應此等情形;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 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得 之物;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 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賠償予附表所示任一被害 人時,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併 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竊得之物而屬其 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其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 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或補發 ,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該等物品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 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所載時間至各該商店消費 ,分別在信用卡電子簽單及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卯○○」、「 辰○○」之署名後,分別交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前開信 用卡電子簽單、信用卡簽單既已由商店收執,均已非被告所 有或得事實上處分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信用卡 電子簽單及信用卡簽單所分別偽造之「卯○○」署名1枚、「 辰○○」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贓款1萬569元,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院卷第186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陳盈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盈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電子簽單上偽造之「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盈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辰○○」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及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竊(詐)得之物 (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土黃色錢包1個、現金2萬4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現金16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Iphone11PRO手機1支、機車鑰匙1支、現金3萬50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黑色錢包1個、IPhone13手機1支、現金15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現金8500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深色小皮包1個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黑色包包1個、鑰匙1把、現金1100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包包1個、鑰匙2副、現金2000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皮夾1個、現金1600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背包1個、現金1萬1610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米色側背包1個、皮夾1個、鑰匙1串、現金800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黑色側背包1個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鑰匙1串、遙控器1只、保全磁扣1個、現金3萬4000元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3000元及3000元)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價值共1萬8490元之遊戲點數 ①盜刷6筆(3000元、149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②盜刷2筆(3000元、1000元)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價值共3萬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3000元及27000元)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價值共1萬8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6筆(每筆3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價值共2萬4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8筆(每筆3000元)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價值9488元之商品、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①盜刷1筆9488元(商品品項及單價明細詳見院卷第155頁) ②盜刷1筆5000元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侵占)之物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中國信託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駕照、健保卡各1張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駕照2張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汽、機車駕照各1張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金融卡4張、存簿4本、印章3個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駕照1張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信用卡帳單、保險帳單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2張、兆豐銀行金融卡2張、私章3顆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第3255號 第5550號 第5859號 第5901號 第6446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侵占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一所 示物品,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竊得 、侵占之信用卡為下述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認與其餘物 品皆對己無益,即任意丟棄。 二、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義持附 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使如附表二所示 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給 付相關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商店及銀行對 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己○○、丑○○、丁○○、卯○○、戊○○、乙○○、癸○○、丙○○、 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辛○○等4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㈤其餘證據詳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欄所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盈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盜刷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信用卡行為,因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竊盜(13次)、侵占遺失 物(1次)、詐欺得利(8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附表一所示遭竊物品及附表二所示遭盜刷金 額,為被告所持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 證據 備註 1 辛○○ (未告訴) 民國112年10月30日4時33分許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上鎖之自用小貨車車門,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400元、土黃色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駕照、健保卡)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2 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5日0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16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3 丑○○(提起告訴) 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現金約35000元,Iphone11PRO手機1支、駕照2張、機車鑰匙1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4 丁○○(提起告訴) 112年11月9日21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Iphone13手機1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5 壬○○(未告訴) 112年11月21日3時7分許 彰化縣○○市○○○街鎮興宮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8500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6 甲○○(未告訴) 113年1月8日23時2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深色小皮包一個(內有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幾張、不詳之零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5550號 7 卯○○(提起告訴) 112年10月7日12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包包一個(內有金融卡4張、存簿4本、印章3個、現金1100元、鑰匙一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8 戊○○(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日1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 徒手開起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未上鎖),竊取右列之物。 包包1個(現金約2,000元、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2副、駕照1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5901號 9 乙○○(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日13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 取右列之 物。 皮夾1個(現金約1,6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 10 庚○○(未提告) 民國 113年4月4 日13時33 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 取右列之 物。 背包1個(現金約11,610元) 11 癸○○(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 日14時30 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取右列之物 米色側背包1個(皮夾1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現金約800元;鑰匙1串) 12 丙○○(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日14時34 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 取右列之 物。 黑色側背包1個 (郵局存摺1本、 印章1個、信用 卡帳單、保險帳 單) 13 寅○○(提起告訴) 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取右列之物。 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2張、兆豐銀行金融卡2張、現金34,000元、私 章3顆、鑰匙一 串、遙控器1 只、保全磁扣1 個) 14 辰○○(提起告訴) 112年9月25日某時許 彰化縣○○市某處 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右列之物。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後持為下述之刷卡行為)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商品 證據 備考 1 辛○○ (未告訴) 112年10月30日5時5分至1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盜刷2筆(3000元及3000元)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2 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5日1時28分至2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品冠門市)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盜刷2筆(2000元及3000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112年10月5日1時42分至4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0(統一超商-靜修門市) 盜刷6筆(3000元、149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112年10月5日2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盜刷2筆(3000元、1000元) 3 卯○○(提起告訴) 112年10月7日12時49分至5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員林武西堡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盜刷2筆(3000元及27000元)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聯邦銀行刷卡簡訊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4 戊○○(提起告訴) 113年4月4日2時31分至3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 華南銀行信用卡 盜刷6筆(每筆3000元) 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簡訊畫面、監視器畫面 113年度偵字第5901號 5 乙○○(提起告訴) 113年4月4日13時17分至1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大員山 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監視器畫面 6 癸○○(提起告訴) 113年4月4日15時15分至16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簡訊、監視器畫面。 7 亥○○ (持有人寅○○) 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至1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國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盜刷8筆(每筆3000元)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交易簡訊、監視器畫面。 8 辰○○(提起告訴)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員林店)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盜刷1筆(9488元)【偽簽不詳之簽名】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銀行刷卡簡訊及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 112年9月25日20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OK超商員林浮圳店) 盜刷1筆(5000元)【偽簽不詳之簽名】

2024-10-07

CHDM-113-簡-1575-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 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3 年5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某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4日6時32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嘉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等物 ,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7

CHDM-113-簡-1865-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永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永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蔣永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統一超商兆詠門市 內,因購物袋之事與超商店員即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雞巴」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 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 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內,僅因細 故即以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業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蔣永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內,因購物 袋之事與該店店員莊雅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莊雅筑辱罵:「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 損莊雅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莊雅筑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莊雅筑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當時是告訴人故意刁難,且伊沒有講「雞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錄影影像暨該影像截圖及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向告訴人索取紙袋未果,即辱罵告訴人上揭穢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0-07

CHDM-113-簡-1873-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欣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欣婷因不滿孫培妮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 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孫培妮在對其抹黑、攻擊 ,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留言「 孫培妮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約炮的事」等訊 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發布影 片,影片中使用孫培妮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 個人照片,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 白臉結果都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孫培妮有性關係混亂之不 實內容,足以毀損孫培妮名譽。張欣婷並於112年2月14日, 接續以上該帳號及推特帳號「@000000000」,在貼文中張貼 內有孫培妮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 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孫培妮上開個人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培妮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臉書首頁擷圖 、被告之推特貼文及留言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本案張貼並發布前揭文字、照片、影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為,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乃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以多個匿 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揭露被告真實姓名身份,留言謾罵 被告,並將被告於推特上之文章、照片彙整寄至被告工作地 點,甚至成立匿名帳號盜用被告個資,四處傳訊給被告完全 不認識之陌生人,致被告遭到網路霸凌而承受極大壓力,幾 近崩潰,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資料截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3-155頁),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確於112年1 月19日向被告工作地點寄送訊息,亦在提醒慎選師資等情,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可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諸多紛爭、矛盾。被告受此折磨,未能 保持理性,而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並張貼告訴人個資,造 成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造成我身心靈傷害 甚深,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告訴人 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刑事陳報狀、各該刑事補送證據 證物狀(本院卷第27、29、31-47、51-65、73-105、173-21 5、259-309頁);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在此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HDM-113-簡-1314-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 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㈡、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要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 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直接之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 第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 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女兒,女兒現由配偶照顧 。入監前從事齒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6至9萬元等節。另本 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 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欺不詳成員領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日期,加入不詳詐騙集團,並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隱匿犯罪所的等犯意聯絡,擔任收購金融帳戶分工。陳彥霖 於110年11月1日前不詳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向李首辰(即李宗學,已起訴)收購其向玉山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將上述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嗣陳彥霖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 日起,以投資獲利等藉口,對林敬發實施詐騙,使林敬發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帳戶申辦人丁紀 彰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 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中午12時28分許,彙集其他詐騙款項,轉帳43萬7697元, 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再以相同手法層層轉帳隱匿犯罪所得, 使林敬發受騙金額追償困難。 二、案經林敬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霖於偵查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向幫助犯李首辰收購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為詐騙入帳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 二 幫助犯即證人李首辰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訊問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收購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敬發之指訴 告訴人遭騙過程,及匯款帳號、金額等明細等事實 四 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受騙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再以相同手法轉帳一空等事實 五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人員彙集其他受騙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 嫌。被告等與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一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CDM-113-金訴-1829-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在彰化縣00鄉00街某 廟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球1支;並於112年9月2日21時38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其於112年9月2日21時38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證單(代號:0000000,偵卷第67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113頁)(原始編號: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1-63頁)、扣案毒品及物品 照片(偵卷第131、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7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等 件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供稱為同 一時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本 院卷第166-16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係以不同方式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73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併予說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彬 」購買等語(毒偵卷第57頁),然被告未提供「阿彬」真實 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約13 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 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球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 晶體狀,檢驗前淨重0.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7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無 沒收

2024-10-04

CHDM-113-易-417-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713號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欣怡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蔡欣怡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 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沒有意見,我於本審已經與告訴人甲○○(業於民國113 年9月5日死亡)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即113年9月24日業 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告訴人家屬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7、123-124頁), 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量刑:    ㈠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3頁),且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 難認其考領駕駛執照有何困難,竟仍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 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 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行車超速,且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致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 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與骨盆骨折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並兼衡被告係單親母親,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為弱勢個案,且其中長子患有右眼眼球破裂併 創傷性白內障,么女則罹有右側髖部少關節性幼年型類風濕 性關節炎,屬於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領有 重大傷病證明,有里長證明書、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 3-18、23、8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為照 顧小孩無法全職工作、以臨時清潔工維生、獨力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有領取每月6,000元的弱勢補助(交簡上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恐嚇、誣告 等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難認適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04

CHDM-113-交簡上-41-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吸食器二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5分許」,應更正為「9 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I133518U0054」, 應更正為「1133518U0054」。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8行原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3.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書)。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 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 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雖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對其採尿, 未有確切根據可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盤查時, 主動坦承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嗣接受裁判。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警盤查 初始,曾匆忙離開,有逃避罪責之嫌,前更因未按時接受採 尿,已經檢察官依法核發強制採尿書,請警對其強制採尿, 是即使被告未向警方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警方當時仍得 透過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查悉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 告上開主動坦承犯行之動機當係為情勢所迫,難認係真心悔 悟,且就警方查獲、釐清其犯行之情無太大助益,是爰不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竊盜、公共危險、其他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被   告 蕭義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股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4時5分 許,為警於彰化縣○○鄉○○路0號前緝獲,主動向警坦承上情 ,並當場交付吸食器2支而扣押之。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I133518U005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I133518U0054)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支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 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CHDM-113-簡-1776-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員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許,假冒「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向 鄭松香誆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鄭松香交付提款卡供擔保 ,並稱會有專員前往向其收取提款卡云云(尚難以證明林彥 辰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為之,詳後述),致鄭松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9 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之林彥辰,林彥辰收取 上開提款卡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 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再於112年3月8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0 0鄉某道路,將所提領30萬元、A帳戶提款卡交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鄭松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松 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偵卷第2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20057574號鑑定書(偵 卷第27-29頁)、A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39頁)、告訴人鄭 松香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1-43頁)、告 訴人面交地點照片(偵卷第45頁)、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 輛辨識系統資料(偵卷第47頁)、被告提款相關照片(偵卷 第49-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55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黃敏昌」間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畫面 (偵卷第57-63頁)、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指紋 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55-1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法務部專員,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惟查:  ⒈被告堅詞否認對本案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供 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的,當天我是從臺中搭高 鐵到臺南,再坐計程車到面交地點,中途依指示去便利商店 收傳真,我的上手要求我不可看傳真內容,他說涉及個資, 要我直接對折放入牛皮紙袋,之後要我在某個地方等待告訴 人,我的上手還告知說我就是「小辰」(音譯)。當時告訴 人走過來,還在講電話,他問我是不是「小陳」,我說是, 告訴人把手上信封袋交給我,我把自己手上牛皮紙袋交給告 訴人,中間我們沒有其他對話,就各自離開現場等語(警卷 第17、19頁,本院卷第34-35、97、99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有佯裝為公務員,或知悉本院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⒉查證人鄭松香於警詢證稱:「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 以電話告知我涉及刑事案件,說要調查我,並要我與警官做 擔保人,檢察官才要幫我辦案,不然要載我去土城看守所。 案發當天黃檢察官打電話來說他要請專員來拿取提款卡,並 告知專員的衣著特徵,然後他叫我把提款卡用信封裝,在路 口等專員,我遇到專員,他沒有拿出證件,只問我是不是鄭 松香,我說是,專員先拿出收據,我再把裝提款卡的信封交 給他等語(偵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當時未出示或配戴 證件而佯為公務員,亦非實際撥打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對 告訴人詐欺之人。  ⒊參以檢察官所提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其上雖 留有被告指紋,然指紋均在文書之背面採得,此有上開勘察 採證照片可按,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 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角色,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擔任收取提款卡 並提款之車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 開加重要件相責,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 如下法律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 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 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冒 用檢察官及員警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被告擔任收取 提款卡並提款之車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 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83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 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 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遂行本案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款、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分60期按月 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3- 54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 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前岳母照顧,現與祖母、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祖母,也 要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左 右,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了給付調解金,就會去做其 他臨時工,或利用休息時間做油漆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表示請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本院卷第139頁)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檢察官固請求本院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然依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03頁),再參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 任何利益或酬勞,依罪疑唯利原則,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提領本案之3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是該等 3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許,先假冒「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 附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承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被騙,僅依上手指示將文 件交付告訴人,因上手表示該文件內容涉及個資,要求被告 不可閱覽,故被告直接將文件背面對折放入牛皮紙袋,與告 訴人見面時,告訴人僅問其是否為「小陳」(音譯),之後 告訴人將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牛皮紙 袋給告訴人,中間無其他對話,就各自離開現場等情(警卷 第17、19頁,本院卷第34-35、97、9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未配戴證件,僅問被告是否為「小陳」( 音譯),交換信封就離去等情節一致;參以檢察官所提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上,確實僅在文書之背面採得 被告指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以採信,是被告既然不知交 付予告訴人之文件為何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7日9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郵局 6萬元 2 112年3月7日9時24分許 6萬元 3 112年3月7日9時25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8日0時4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南郭郵局 6萬元 5 112年3月8日0時47分許 6萬元 6 112年3月8日0時48分許 3萬元

2024-10-01

CHDM-113-訴-17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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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賜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能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路口欲右轉環山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同向有林錫熙騎乘自 行車行駛在其右側,亦未注意前方已預先顯示方向燈準備右 轉之車輛,在陳能賜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行時,雙方發生碰 撞,致林錫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腳踝撕裂、跟骨 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 ,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錫熙之法定代理人林小嫵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 ,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 ,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 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 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為準。查本案被害人林 錫熙於112年9月15日事故發生後,雖經救治,然其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 害人之女林小嫵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3年1月5日生效,並 於113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被害人之女林小嫵於上開裁定生效時起,即 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並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 其告訴期間,應自其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113年1月5日 )起算,於6個月內為之。則林小嫵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提 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要提出告訴,已生獨立告訴之 效力,且其獨立告訴尚未逾前開法律所定告訴期間,自屬合 法。 二、被告陳能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核與被害人林錫熙之法定代 理人林小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 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 卷第29頁、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偵卷 第91至93頁)、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告訴狀及所附被害 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裁定( 偵卷第131頁至145頁)、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 15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204案)(偵卷第159至1 6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3至73頁)、被告駕駛車 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85頁)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殊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及注意前方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與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 人於112年9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腳踝撕裂、跟骨骨折等傷害 ,經多次進行腦部手術,仍呈現日常生活起居需24小時專 人照護之狀態,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可查(偵卷第135至142頁);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 定,又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被害人最新病況, 結果略以:被害人出院時呈現意識狀態清楚,對聲音、痛 刺激有反映,也能自主張眼注視,因氣切造口尚不能正常 發聲說話,但可用點頭、搖頭方式表達,確認其對人、事 、時、地的清楚正確認知。出院時仍在平衡、位移復健訓 練,當時需他人協助才能坐起,無法自行進食、盥洗、梳 括毛髮,偶而(每週不超過一次)會失禁或需導尿,故日 常起居需專人照護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50 號函(本院卷第73頁)可查,均足見被害人上述腦部傷害確 已達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 重傷」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明係渠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偵卷第8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並達重傷害程度,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能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 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6、7萬元,家裡有三個已成年小孩、太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CHDM-113-交易-48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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