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儀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2
「詐騙方法」欄「111年4月28日」更正為「111年4月28日中
午12時13分前某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
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編號1部分,因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仍屬未遂犯,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
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丙○○、丁○○、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犯均係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
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
乙○○成立和解,並分別給付1,500元、2,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0頁),另被告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丙○○調解,然因告訴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
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抽取之手續費共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和解、調解情形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丙○○未到。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已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已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甲○○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或匯出
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或代為匯款之必要,且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即在
蝦皮以其名下郵局帳戶代不詳之人匯款而遭警方移送(經本
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應可知悉倘
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該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蝦皮帳
號所申設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
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錢,由詐騙集團成員所
支配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及虛擬帳戶,再由甲○○依
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
帳戶,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1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將該筆款項退回蝦
皮錢包,故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含本案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即因在蝦皮賣場從事代匯,於110年2月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對於其代匯可能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等情應有預見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蝦皮賣場不詳之客戶指示,在未經查證所收受款項來源,亦未確認所匯款之目的及用途,即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等3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將左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依指示轉匯(扣除被告所收受手續費之100元)之事實 4 被告蝦皮帳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蝦皮帳號「beijidee4792」等不詳之人,在未查證對方真實姓名及匯款用途等情事,即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5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全案卷宗 證明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至花蓮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應已知為不詳之人進行代匯,收受不明財源可能涉及高度不法,仍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或查證義務(KYC),於111年3月至5月間,繼續在蝦皮賣場上收取高於行情之手續費,替不詳之犯罪者進行轉匯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
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附表1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
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
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洗錢未遂、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
,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罰。被告
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就本案所得犯罪所得為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剛欸」向丙○○佯稱:欲以3,000元販售天堂遊戲鑽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6時40分 本案虛擬帳戶 3,000元 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 2 丁○○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 本案中信帳戶 1,500元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4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3 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5月2日以臉書暱稱「劉宇昇」私訊向乙○○佯稱:有田馥甄之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3時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00元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MLDM-113-苗金簡-13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