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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黃國樑(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簡易判決業於112年1月16日送達 於在法務部○○○○○○○○○○○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 ),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後 補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及本院收 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213頁),從而,抗告人 所提前開上訴顯已逾期,又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 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7

MLDM-113-簡抗-1-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5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 佰零貳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湘婷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 以112年度偵字第95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爰依 法就扣案物及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95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 年11月29日止,嗣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受被害 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2萬6,302元,為 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得之財物,業經其於 偵訊時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58頁),並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 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 憑(見同上卷第60頁正、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已於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惟依附負擔之緩 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向公庫支付 一定金額、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 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 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 則為刑事處罰,並非屬填補損害或歸還不當得利之性質(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結 論同此意旨)。是本案之緩起訴處分雖命令被告向公庫支付 3萬元,惟依前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刑事處罰,係為檢察官 於緩起訴處分依職權諭知之範疇,與法院審酌犯罪所得之認 定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48號刑事裁 定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及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得品項及數量 1 日商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 蠟筆小新 00000000 地墊7件 00000000 襪子14件 00000000 皮包15件 00000000 塑膠製盒5個 00000000 筆袋2個 00000000 水壺1個 Doraemon 00000000 地毯15個 00000000 水壺9個 00000000 畫紙12個 00000000 拼圖8個 00000000 碗3個 00000000 錢包10個 手提袋1個(警方採證物) 00000000 吊牌6個 筆袋2個 00000000 塑膠製盒1個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 Cinnamoroll 00000000 踏墊20個 00000000 筆袋2個 00000000 錢袋3個 鑰匙包3個 00000000 筆盒9個 Bad Badtz Maru 00000000 名牌套5個 筆盒17個 Pochacco 00000000 踏墊1個 Little Twin Stars 000000000 零錢包26個 踏墊26個 筆盒1個 筆袋4個 鑰匙包1個 My Melody 00000000 地墊27個 背包1個 筆袋3個 名牌套4個 零錢包62個 Hello Kitty 00000000 碗8個 00000000 拼圖11個 00000000 踏墊88個 00000000 砂畫64個 筆袋2個 00000000 手提袋3個 零錢包222個 Hello Kitty等商標(詳卷)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筆盒12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名牌套11個

2024-12-16

MLDM-113-單聲沒-74-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松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憲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松憲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 號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 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得抗告

2024-12-16

MLDM-113-聲-961-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0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美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 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卷第7 5至7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瓶,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 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瓶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瓶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2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2瓶

2024-12-16

MLDM-113-單禁沒-147-2024121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儀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2 「詐騙方法」欄「111年4月28日」更正為「111年4月28日中 午12時13分前某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 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編號1部分,因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仍屬未遂犯,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 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丙○○、丁○○、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犯均係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 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 乙○○成立和解,並分別給付1,500元、2,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0頁),另被告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丙○○調解,然因告訴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 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抽取之手續費共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和解、調解情形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丙○○未到。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已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已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甲○○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或匯出 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或代為匯款之必要,且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即在 蝦皮以其名下郵局帳戶代不詳之人匯款而遭警方移送(經本 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應可知悉倘 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該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蝦皮帳 號所申設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 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錢,由詐騙集團成員所 支配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及虛擬帳戶,再由甲○○依 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 帳戶,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1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將該筆款項退回蝦 皮錢包,故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含本案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即因在蝦皮賣場從事代匯,於110年2月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對於其代匯可能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等情應有預見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蝦皮賣場不詳之客戶指示,在未經查證所收受款項來源,亦未確認所匯款之目的及用途,即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等3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將左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依指示轉匯(扣除被告所收受手續費之100元)之事實 4 被告蝦皮帳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蝦皮帳號「beijidee4792」等不詳之人,在未查證對方真實姓名及匯款用途等情事,即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5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全案卷宗 證明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至花蓮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應已知為不詳之人進行代匯,收受不明財源可能涉及高度不法,仍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或查證義務(KYC),於111年3月至5月間,繼續在蝦皮賣場上收取高於行情之手續費,替不詳之犯罪者進行轉匯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 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附表1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 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 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洗錢未遂、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 ,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罰。被告 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就本案所得犯罪所得為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剛欸」向丙○○佯稱:欲以3,000元販售天堂遊戲鑽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6時40分 本案虛擬帳戶 3,000元 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 2 丁○○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 本案中信帳戶 1,500元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4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3 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5月2日以臉書暱稱「劉宇昇」私訊向乙○○佯稱:有田馥甄之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3時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00元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132-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9號、第115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又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又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3 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王偉丞、 被害人劉宇翔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 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2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 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 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偉丞(提告) 陳又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宇翔(未提告) 陳又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號                         第1150號   被   告 陳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 追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乖」之詐欺犯罪 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小乖」。「小乖」分別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同 年4月15日起,對王偉丞、劉宇翔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陳又瑄隨即依「小乖」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分別轉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屏東縣 屏東市,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小乖」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王偉丞、劉宇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小乖」,俟匯入款項後,再依「小乖」指示,轉匯至其繼子錢○維、女兒錢○菲之郵局帳戶後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小乖」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 中之證述 證人王偉丞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宇翔於警詢 中之證述 證人劉宇翔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偉丞及被害人劉宇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2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小乖」之對話紀錄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乖 」之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王偉丞(提告)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34分 新臺幣(下同)15萬2501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分,轉帳15萬元至錢○維之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41分至42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劉宇翔(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 5萬9000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帳15萬元(含劉宇翔遭詐騙款項)至錢○菲所申辦之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下午7時47分 6萬元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166-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碧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碧壽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碧壽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 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編號2至4所犯 則分別為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竊盜罪之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其所顯示 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附件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 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 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3月21日前 不詳時間至112年3月24日」更正為「112年3月2日」、編號3 、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2276號」均補充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76 、246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蔡碧 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聲-957-20241213-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3 年)8月21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故意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 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於113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定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於判決確定日後之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 撤銷該緩刑宣告,尚未逾期。另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 市○○里00鄰○○○村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 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其緩刑期 滿日期為113年8月21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 1年8月9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本院乃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1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 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犯二罪,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後案之全案卷宗,被告甫於111 年7月26日收受前案判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 簡字第328號卷第21頁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竟旋於111年8月9日再為後案犯行,即佯裝為陳彩妙姪子, 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陳彩妙行 使詐術,致陳彩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陸緣澄申 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見受刑人 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且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非輕微。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MLDM-113-撤緩-54-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翔憶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翔憶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之 卷證影本(應適當遮隱除詹翔憶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翔憶(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卷附光碟(含警詢、偵訊光碟 ),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前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以為瞭解案 情為由,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本案警詢卷、偵訊卷、及本院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 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 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 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三、聲請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分:  ㈠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 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 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 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 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 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 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 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 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 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 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 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 益。而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 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 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 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 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聲請交付卷內全部(含自己、同案被告、告訴 人、證人)之警詢、偵訊光碟等語,然而有關被告聲請付與 其、同案被告、告訴人、證人筆錄記載之卷證影本乙節,業 經本院准許如前,被告在尚未取得上開筆錄、確認筆錄記載 是否有缺漏前,即率爾提出交付卷內上開光碟,難認有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性,即難認否准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有 礙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因此,被告就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 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聲-943-2024120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周蓉平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MLDM-113-簡附民-21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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