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威存
被 告 施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家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合夥經
營「食忤生活輕食」事業(下稱食忤生活輕食)。嗣原告於
112年10月12日經被告及張家榮同意退夥,因而終止與被告
及張家榮間之合夥關係,3人並簽立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 ,約定原告前於112年4月17日,以個人名義為食忤生活
輕食向台新銀行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由被告與張家榮共同為食忤生活輕食承擔債務,
並由被告與張家榮自112年10月起,每月15日(即第一期為11
2年10月15日)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原告18,142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後因被告與張家榮於113年1月起即停止
還款迄今,被告因此積欠原告113年1月至10月,共10期,每
期9,071元(計算式:18,142÷2=9,071)之借款,共90,71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0元,及自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原告投資食忤生活輕食的錢,不應該
推到我身上,我也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張家榮於112年2月17日合夥經營食忤生
活輕食,嗣經被告及張家榮同意後,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退
夥,因而終止原告與被告及張家榮間之合夥關係,並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與張家榮為食忤生活輕食承擔系爭借款
,並自112年10月起,被告與張家榮應於每月15日(即第一
期112年10月15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原告18,142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後被告自113年1月起均未向原告
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退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19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第1條約定「三方合夥經營
之食忤生活輕食,三人合夥人均同意甲方(即原告)自112
年10月12日退夥,終止合夥關係」、第3條約定「前於112年
4月17日,甲方向台新銀行以個人名義信用貸款130萬元...
由乙、丙雙方(即被告及張家榮)向甲方借款該筆130萬元
,甲方亦分次全數交付予乙丙方,並乙丙方收訖無訛...乙
丙雙方同意於112年10月起至甲方該筆13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每月15日...由乙丙雙方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甲方1
8,142元...如乙丙雙方未依約定為給付,乙丙雙方同意於應
付範圍內食忤生活輕食同付給付之責」可徵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原是作為食忤生活輕食的資金,因為我信用評價比較高
,所以由我出面向台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算是食忤生活輕
食跟我借的,後來因為我要退出,同時被告也正在辦理青年
創業貸款,就決定由被告與張家榮承擔系爭借款,且為併存
之債務承擔等節(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
內容相合,被告亦未據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系
爭借款確實已由被告為債務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按約清償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借款係投資款而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27頁)為佐。然參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除表明
退出食忤生活輕食之經營外,並稱「個人在此提出兩點聲明
:1.創業初期我所有繳納的20幾萬,就當我投資你們的,我
不回收。2.我個人所貸的130萬,全都是店內所用,我個人
無佔用分毫!藉此等青創貸款下來,我會要回130萬(今後1
30萬的債務跟利息由我個人承擔)而你們只需負責青創貸款
的項目」顯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除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係
原告投資食忤生活輕食之款項,反徵原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借
款將來會向被告及張家榮請求返還,是被告之抗辯,已難憑
採。再者,上開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12年8月3日之對話內
容,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係在上開對話之後所簽訂(見本
院卷第122頁),則如被告於112年8月3日時即認為系爭借款
係原告個人用以投資食忤生活輕食之款項而毋庸由其返還,
何以之後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以約定債務承擔及還款之事
?況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自112年10月15日起,尚
陸續與張家榮一同向原告還款3期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僅以:我確實有還,但心裡不
願意,後續張家榮還不起,我也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得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有所明文。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可知,系爭
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告與張家榮對原告所共負之金錢債務應
如何分擔,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由被告與張家榮平均分擔之
。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每月於9,071元(計算式:18,14
2÷2=9,071)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有清償之責,是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10月止,共計10期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710元(計算式:9,071×10=90,71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71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1552-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