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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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隆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69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隆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扣案之西瓜刀3把、摺疊刀1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與關係人洪裕發發生口角 ,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於現場手持西 瓜刀2把、摺疊水果刀1把,腰間亦插著西瓜刀1把。因認被 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西瓜刀3把及摺疊 水果刀1把(下合稱系爭刀械)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 、45頁)。被移送人雖辯稱:我與洪裕發發生口角爭執,擔 心洪裕發會持系爭刀械攻擊,所以我要將系爭刀械收起來, 拿去丟棄云云。然觀諸系爭刀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且均已開鋒, 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 明。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 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刀械之必要,且 據洪裕發陳稱系爭刀械並非伊所有,不是放在伊家中,不知 道為何被移送人會持有系爭刀械,亦不知悉被移送人持系爭 刀械要做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見洪裕發 原不知悉有系爭刀械存在,應無被移送人所稱擔心會被拿來 攻擊使用之疑慮,況被移送人於衝突發生後,始將系爭刀械 取出,恐有因情緒激動而有誤用、濫用之虞,是難認被移送 人所辯係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攜 帶系爭刀械,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 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系爭刀械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4

KSEM-113-雄秩-184-202412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崇耀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32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 扣案之鎮暴槍1把(含鎮暴彈36顆、已擊發之子彈2顆、二氧化碳 鋼瓶未使用3瓶、已使用1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與前女友即案外人陳詠婕間糾紛 ,遂持扣案之鎮暴槍射擊塑膠子彈數發,造成陳詠捷父母即 關係人陳進明、陳鍾秋霞手部輕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鎮暴槍1把乙 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9、31至37、39、41頁)。而扣案之鎮暴槍係以小型高 壓鋼瓶內之氣體為動力模式,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 監測板,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然該鎮暴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 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該鎮暴槍確屬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雖陳稱:因家中遭裝設針孔攝影 機,懷疑是陳詠捷所為,故攜帶該槍枝前往陳詠捷住處,對 騎樓處開槍,只是想警告,並無傷人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使 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攜帶該槍枝, 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且 陳進明、陳鍾秋霞亦因被移送人使用槍枝射擊行為導致擦傷 及瘀傷,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43、45頁),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 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 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鎮暴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4

KSEM-113-雄秩-173-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5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 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 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 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142,242元(其中本金為119,674元)未還。嗣大眾銀 行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㈡被告復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 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 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 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93,344元(其中本金為87,452元) 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242元,及其中119,6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93,344元,及其中87,4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77、17至19、21至36、39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提出被告信用卡帳 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 之金額,及如附表【B】欄所示之本金自如附表【C】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D】欄所示之利率起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59頁)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142,242元 119,674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15% 2 93,344元 87,452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15% 合計 235,586元

2024-12-20

KSEV-113-雄簡-2171-20241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卓欣潔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2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伊佯稱為黑熊禮盒電商客服,須協助伊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40,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 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 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40,989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 89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小-2299-2024122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訴訟代理人 伍輝煌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文鑫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邀同其原法定代 理人戴德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0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為3.045%機動計算,且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相對人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如有 逾期未還本金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10日起即拒未履約,迭經催討未果,尚 欠245,02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為求償欠款,業經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提起本院113 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然相對人為1人公司,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致 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行使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法人之 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因此公司之董事死亡,尚未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 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系爭債權,並已執以向本院起訴請求 ,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約定書(見系爭本案事件 卷第29至43頁)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戴德賢,已於 113年1月2日死亡,且相對人迄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等情,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25、53 至59頁)在卷可稽,足見戴德賢死亡後,相對人尚未依法補 選董事,亦未由繼承戴德賢股份之股東互推1人代理,應認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是此,聲請人確有為進 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戴德賢之繼承人對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事已 具狀表示不同意,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 會,請該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 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林文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適當,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 衝突之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9

KSEV-113-雄簡聲-137-20241219-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威麟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9條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依該 條款規定,聲請人各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7

KSEV-113-雄全-158-20241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暄博 被 告 施程峻 施程展 施登原 施錦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涉訟,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均適用。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被告即債務人施登原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施登原訴 請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不動產於 民國112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627萬元,每坪單價 為13.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 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而系 爭房屋為81年4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24.91平方公尺 (換算為37.79坪),經以每坪13.9萬元計算,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合理價額應為525.28萬元(計算式:13.9萬元×37. 79坪=525.28萬元)。則依債務人施登原之應繼分比例1/4, 計算施登原之應繼分價額為131.32萬元(計算式:525.28萬 元×1/4=131.32萬元)。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雄院國112司執文字第89156 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7 日止債權總額為514,5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足見 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514,597元,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59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62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850元後,尚 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58。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 -------------------------------------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為1,69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56。 層次面積:84.53平方公尺 陽 台:13.9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26.4平方公尺 總 面 積:124.9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方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435,024元 2 利息 79,573元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3.091%計算之利息。 435,024×13.091%×(1+145/365)=79,573 合計 514,597元

2024-12-17

KSEV-113-雄簡-2511-2024121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張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蕭梅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人,保險期 間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被告於112年4月6 日7時5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后安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蕭梅君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蕭梅君賠付18,3 09元(其中烤漆為15725元、鈑金2584元、零件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依原告提出 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乙 車之損害係被告所致。縱有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請求之修繕 費用亦無必要性,且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發票、車損照片、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明細 及系爭保險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111至143頁 ),惟初判表僅以:「本案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派出所依法 辦理,肇因待查」等語,再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於 上述時地:2方車(即乙車)稱沿草衙二路南向北行駛內側 車道,至事故地點停等,遭1方車由右後碰撞發生交通事故 ,2方車受損,1方肇事後離去,全案依疑似肇事逃逸移轉草 衙派出所追查」,顯見該事故經過係僅依蕭梅君片面之陳述 為記錄,且系爭事故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等影像 資料,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草衙派出所之承辦 員警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均難據以認定甲、乙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 之情。原告另提出與甲車相同車型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47 頁)為證,主張甲車前輪外型與乙車受損之高度及刮痕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觀之卷附乙車車損照片(見 本院卷第125至143頁),雖見乙車車尾有數道白色刮擦痕跡 ,惟造成該刮痕之成因為何尚不能一概而論,自無從逕論係 與甲車碰撞所致。又原告已表明沒有其餘證據提出,亦無證 據聲請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 ,難認被告騎乘甲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其代位蕭梅 君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09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3

KSEV-113-雄小-1771-20241213-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雄秩字第1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法律諮詢,在諮詢室內情緒 激動、非理性咆哮,經關係人許婉婷律師及員警勸導抗告人 離去,遭拒,且抗告人霸佔諮詢室座位,不讓已預約市民進 入諮詢,員警遂施以強制手段將抗告人帶離,抗告人於下午 3時6分許,員警帶離經過行政中心1樓中庭洽公民眾往來場 所時,以台語連續口出「哩大尾、哩大尾、哩大尾」、「哩 是警察還是流氓」等語相加於執行員警,擴大事端,進而擾 及公務場所安寧及秩序,其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非行。爰依法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伊涉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並 非實情且無證據,原裁定無中生有,編造與事實不符之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認定其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情 事係虛構,並無實證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顯示:抗 告人於113年8月1日14:17進入諮詢室,14:29經志工告知已 有下一位預約民眾到場,14:30抗告人拒不離去,員警到場 協助,14:41抗告人步出諮詢室,14:42抗告人步出諮詢室, 與等候民眾短暫對話,隨後被員警強制帶離,嗣後與員警在 行政中心大廳對話,14:44被強制帶離行政中心大廳,前往 派出所。此間抗告人並有如原裁定意旨所示之不當言行。此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 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於諮詢時間終了 ,仍拒不離去,滯留現場時間近15分鐘,且其不當言行已影 響該辦公處所之辦公環境,且造成辦公人員及洽公民眾之不 便,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行為自該當「藉端滋擾」,其否認未有騷擾公 共場所之情事,顯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有違,是其所辯 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後態度、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前案紀錄 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2,600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 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10

KSEM-113-雄秩抗-6-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威存 被 告 施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家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合夥經 營「食忤生活輕食」事業(下稱食忤生活輕食)。嗣原告於 112年10月12日經被告及張家榮同意退夥,因而終止與被告 及張家榮間之合夥關係,3人並簽立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 ,約定原告前於112年4月17日,以個人名義為食忤生活 輕食向台新銀行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由被告與張家榮共同為食忤生活輕食承擔債務, 並由被告與張家榮自112年10月起,每月15日(即第一期為11 2年10月15日)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原告18,142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後因被告與張家榮於113年1月起即停止 還款迄今,被告因此積欠原告113年1月至10月,共10期,每 期9,071元(計算式:18,142÷2=9,071)之借款,共90,71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0元,及自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原告投資食忤生活輕食的錢,不應該 推到我身上,我也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張家榮於112年2月17日合夥經營食忤生 活輕食,嗣經被告及張家榮同意後,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退 夥,因而終止原告與被告及張家榮間之合夥關係,並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與張家榮為食忤生活輕食承擔系爭借款 ,並自112年10月起,被告與張家榮應於每月15日(即第一 期112年10月15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原告18,142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後被告自113年1月起均未向原告 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退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19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第1條約定「三方合夥經營 之食忤生活輕食,三人合夥人均同意甲方(即原告)自112 年10月12日退夥,終止合夥關係」、第3條約定「前於112年 4月17日,甲方向台新銀行以個人名義信用貸款130萬元... 由乙、丙雙方(即被告及張家榮)向甲方借款該筆130萬元 ,甲方亦分次全數交付予乙丙方,並乙丙方收訖無訛...乙 丙雙方同意於112年10月起至甲方該筆13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每月15日...由乙丙雙方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甲方1 8,142元...如乙丙雙方未依約定為給付,乙丙雙方同意於應 付範圍內食忤生活輕食同付給付之責」可徵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原是作為食忤生活輕食的資金,因為我信用評價比較高 ,所以由我出面向台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算是食忤生活輕 食跟我借的,後來因為我要退出,同時被告也正在辦理青年 創業貸款,就決定由被告與張家榮承擔系爭借款,且為併存 之債務承擔等節(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 內容相合,被告亦未據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系 爭借款確實已由被告為債務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按約清償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借款係投資款而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27頁)為佐。然參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除表明 退出食忤生活輕食之經營外,並稱「個人在此提出兩點聲明 :1.創業初期我所有繳納的20幾萬,就當我投資你們的,我 不回收。2.我個人所貸的130萬,全都是店內所用,我個人 無佔用分毫!藉此等青創貸款下來,我會要回130萬(今後1 30萬的債務跟利息由我個人承擔)而你們只需負責青創貸款 的項目」顯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除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係 原告投資食忤生活輕食之款項,反徵原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借 款將來會向被告及張家榮請求返還,是被告之抗辯,已難憑 採。再者,上開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12年8月3日之對話內 容,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係在上開對話之後所簽訂(見本 院卷第122頁),則如被告於112年8月3日時即認為系爭借款 係原告個人用以投資食忤生活輕食之款項而毋庸由其返還, 何以之後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以約定債務承擔及還款之事 ?況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自112年10月15日起,尚 陸續與張家榮一同向原告還款3期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僅以:我確實有還,但心裡不 願意,後續張家榮還不起,我也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得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有所明文。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可知,系爭 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告與張家榮對原告所共負之金錢債務應 如何分擔,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由被告與張家榮平均分擔之 。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每月於9,071元(計算式:18,14 2÷2=9,071)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有清償之責,是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10月止,共計10期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710元(計算式:9,071×10=90,71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71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06

KSEV-113-雄小-1552-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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