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莊逸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每次提領金額1.2%之報酬,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劉鴻羽(原名
:劉毅,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認識趙維揚(業經原審另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而與趙維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16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趙維揚使用。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劉德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德穩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翁德峰(未據起訴)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9分許轉匯24萬9745元至林以德(未
據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6時16分許轉匯14萬1,68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莊逸鵬即依趙維揚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復興店提領8
萬元、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原店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
趙維揚,由趙維揚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德穩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逸鵬(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
、20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穩、證人即共同被
告趙維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554卷第8至
10;偵50553卷60至66頁;偵53818卷第117至119頁),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
翻拍照片、本案台新、彰化、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50554卷第22至36、79至84、8
5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59至7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
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
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
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
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
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員(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
卷第208、209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顯然知之甚詳。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是經由劉鴻羽介紹認識趙維揚,趙維揚要我
把錢拿到臺北市○○區○○路某處的辦公室內,這辦公室是趙維
揚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地方,該處除了趙維揚外,還有其他
人在場,趙維揚是這裡發號施令的人,我有意識到趙維揚是
有組織、規模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趙維揚所屬集團乃是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
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徵之被告所陳及
告訴人匯款之金流,可知至少有趙維揚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翁德峰、林以德、「收水人員」等,
而「收水人員」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客觀上至少
尚有趙維揚、實行詐術之人(即告訴人所稱「穆迪vip(3)
{策略交易}群組」)、「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
後,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度辯稱僅成立普通詐
欺取財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院卷第156頁)
,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趙維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
語。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詐欺犯罪,卻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
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
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
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並將詐欺贓
款輾轉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由趙
維揚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輾轉匯款、現金提領、轉入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
,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5
0554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61、279頁),自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6月16日生
效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
院卷第202、206頁),原應依前述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
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固有不該,惟被
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
、轉交款項之底層角色,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第一期款項1萬5000元,暨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之罪,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稱:趙維揚透過劉鴻羽邀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因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並於11
1年2月9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趙維揚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
00、37696、37697、37698、37699、44962號提起公訴(下
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處罪刑,該另案嗣於1
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另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2
月2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
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168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逕認被
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未及比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
,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
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給付第一期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亦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680元
(詳後述),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予宣告追徵,原審諭知追徵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但其指摘
原判決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當,則屬無據。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
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
部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復已繳回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
員、母親已經去世、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08、20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1.2%,趙維揚有將本案提領部分的報酬給我,就是14萬元
的1.2%等語(見偵50554卷第5頁;原審卷第164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80元(計算式:14萬元【8
萬元+6萬元】×1.2%=1680元),而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
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告訴人遭詐欺財
物,既經轉匯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追加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原上訴-24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