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莊逸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每次提領金額1.2%之報酬,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劉鴻羽(原名 :劉毅,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認識趙維揚(業經原審另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而與趙維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16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趙維揚使用。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劉德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德穩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翁德峰(未據起訴)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9分許轉匯24萬9745元至林以德(未 據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6時16分許轉匯14萬1,68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莊逸鵬即依趙維揚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復興店提領8 萬元、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原店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 趙維揚,由趙維揚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德穩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逸鵬(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 、20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穩、證人即共同被 告趙維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554卷第8至 10;偵50553卷60至66頁;偵53818卷第117至119頁),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 翻拍照片、本案台新、彰化、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50554卷第22至36、79至84、8 5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59至7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 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 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 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 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 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員(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 卷第208、209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顯然知之甚詳。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是經由劉鴻羽介紹認識趙維揚,趙維揚要我 把錢拿到臺北市○○區○○路某處的辦公室內,這辦公室是趙維 揚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地方,該處除了趙維揚外,還有其他 人在場,趙維揚是這裡發號施令的人,我有意識到趙維揚是 有組織、規模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趙維揚所屬集團乃是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 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徵之被告所陳及 告訴人匯款之金流,可知至少有趙維揚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翁德峰、林以德、「收水人員」等, 而「收水人員」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客觀上至少 尚有趙維揚、實行詐術之人(即告訴人所稱「穆迪vip(3) {策略交易}群組」)、「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 後,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度辯稱僅成立普通詐 欺取財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院卷第156頁) ,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趙維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 語。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詐欺犯罪,卻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 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 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 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並將詐欺贓 款輾轉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由趙 維揚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輾轉匯款、現金提領、轉入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 ,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5 0554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61、279頁),自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6月16日生 效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 院卷第202、206頁),原應依前述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 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固有不該,惟被 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 、轉交款項之底層角色,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第一期款項1萬5000元,暨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之罪,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稱:趙維揚透過劉鴻羽邀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因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並於11 1年2月9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趙維揚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 00、37696、37697、37698、37699、44962號提起公訴(下 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處罪刑,該另案嗣於1 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另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2 月2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 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168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逕認被 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未及比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 ,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 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給付第一期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亦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680元 (詳後述),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予宣告追徵,原審諭知追徵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但其指摘 原判決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當,則屬無據。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 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 部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復已繳回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 員、母親已經去世、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08、20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1.2%,趙維揚有將本案提領部分的報酬給我,就是14萬元 的1.2%等語(見偵50554卷第5頁;原審卷第164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80元(計算式:14萬元【8 萬元+6萬元】×1.2%=1680元),而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 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告訴人遭詐欺財 物,既經轉匯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追加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47-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粘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粘家誠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2至10均係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而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 情節、手段類似,犯罪時間亦非相差甚遠,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甚高;原裁定附表編號1固為罪質迥異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然該罪屬自戕性犯罪,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兼衡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等一切因素,及抗告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於不逾越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限制,且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並應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 而刑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具體而言,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依抗告人 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要 難僅以抗告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與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同為 民國108年3月15日,分開裁判實質上已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 理現象,另外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也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懇請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 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原裁 定附表有部分誤載,更正如附表所示)所示各罪,經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0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卷第2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 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乃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附表編號 1至9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編號10 部分(即有期徒刑1年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 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43年1月,然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且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 得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則為加重詐欺 罪,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而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期間接近,惟侵害之 被害人非少數,所犯之罪數多達30罪,再考量其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 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 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 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 ,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 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 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10之罪刑既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抗告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04-20241023-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翔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嘉翔(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 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66頁),公訴人亦就上訴 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 頁),皆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慰問金一節,業據被告、告 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9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 之事項而為量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亦未獲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損害甚重,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創傷等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法益,卻未依核定載重量運送貨物,在明顯超載之情 況下致煞車功能失靈而不慎撞上自對向駛來之被害人,致生 死亡結果,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外,亦造成告 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心中傷痛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 行、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與母親 及未成年弟弟同住,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 至第31、9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事故發生後已賠付25 萬元之慰問金,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及 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原交上訴-7-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 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這是誤 會,我前妻即告訴人女兒已經癱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案家護聲裁定)要我離開 告訴人住處,我也離開,是告訴人叫我回去照顧癱瘓的前妻 ,我要回去接我前妻,告訴人又不讓我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乃告訴人要求其回家照顧前妻云云,然迄今未提 出相關證據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 早於民國110年間,即以被告揚稱要殺掉前妻、告訴人為由 ,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9日 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再因被告於11 1年2月間出言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聲請延長 前揭保護令,嗣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家護聲裁定等情,有前 揭保護令、本案家護聲裁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63 頁),已徵告訴人、被告長期相處不睦,且告訴人甫因被告 於111年2月間出言恫嚇而心生畏怖,並聲請延長保護令,告 訴人豈可能於111年4月1日原審法院核發本案家護聲裁定後 未久之同年月23、25日要求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更遑論被 告上開辯解,核與其於原審中辯稱:因當時無家可歸,方於 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流浪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不一 ,益徵被告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於111年4月23日、25日屢屢在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出 沒,即已違反本案家護聲裁定之誡命,無論被告有無傷害告 訴人之意圖,皆無礙於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認定。至於被告 固聲請傳喚○○里里長、○○牛雜湯店老闆(見本院卷第71頁) ,以證明前者曾協助調解其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後者有 提供被告愛心餐云云,然此等待證事實均與本案被告有無違 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易-1465-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家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審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家禾(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 審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此有該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聲 請人迄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 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 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 之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復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聲再-445-20241016-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連戰 (住不詳) 黃昆輝 (住不詳)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有刑事訴訟繫屬,即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葉家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連 戰、黃昆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記載被告2人繫屬於 法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此有原告提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查詢,被告2人現均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案 件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2人既均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則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重附民-96-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楊竣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53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 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請准抄錄、重製並拷貝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內容 ,以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使被告得以充分防禦,俾 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律 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 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 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 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另「各級法 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雖亦明定:「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 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 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 影。」。然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鍾欣紘律師、黃暐程律師均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53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 ,聲請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已敘明其等為維護被告法律 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等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 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 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卷證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2127號函覆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2024-10-08

TPHM-113-上訴-2536-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博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博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博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 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43頁)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上開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時間 為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111年9月至11月間,間隔約3月, 另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考量運 輸毒品2罪與幫助洗錢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 亦屬有別,受刑人運輸毒品之種類不同,審酌受刑人行為時 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 )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5月+7年10月=11年5 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521-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不服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依其聲請意 旨,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 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再-453-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瑋婕(下稱被告)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幹部,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原起訴書初次檢 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 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其後業經補送,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就補送之「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有漏判之情事,爰請求補充判決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先前起訴被告涉嫌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三各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起訴書並未記載「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更正起訴 書略以:「原起訴書漏載之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 主,補正於更正後起訴書第111頁」等語,而增加起訴書「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被害人則分別為王福江、張志翔。查 上開公司戶帳戶之持有人、行為模式、被害人別、時間、金 額等涉嫌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判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與第一次詐欺、洗錢罪想像競合)、其餘詐欺及洗錢之有罪 部分均明顯可分,且公訴意旨亦明示以被害人別作為罪數之 基礎,上開檢察官所謂「更正」增加之「公司戶」涉嫌犯罪 事實,與被告原先繫屬原審法院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 而檢察官所為「更正」亦非追加起訴之訴訟行為,無從僅依 其「更正」而成為訴訟標的,原審法院亦無從納入審判範圍 。   ㈡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部分,其所涉嫌關於附件三之犯罪具 體事實,繫於附件三之具體記載,在欠缺附件三特定犯罪事 實之情形下,無從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簡略記載,即可 認各別主體之訴訟標的範圍及於起訴書記載以外之範圍。又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各該態樣犯罪,僅與第一次詐 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就其餘獨立詐欺被害人者 ,則屬其餘不同訴訟標的,亦屬數罪,並非稱「漏印」而以 「補充」、「更正」即可成為訴訟標的。本案起訴時,並無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後續因「漏印」而「補充」之被害 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被害人不同,被害 人匯款日期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與洗 錢所能競合而成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且該「漏印」而「補充 」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100萬元,額度非微,顯然並非單純漏失而可得 以「補充」比擬。況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倘 准許檢察官任意就重要且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嫌疑犯罪事實逕 以「漏印」而予以「補充」,顯然妨礙被告訴訟權益、正當 法律程序及公益資源,亦有違基本訴訟法理及法院中立性之 憲法要求。是被告關於「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並未繫屬 原審法院,無從評價併予審判,否則即成訴外裁判。  ㈢原起訴書證據欄雖有記載及於附件三公司戶相關證據,惟對 於犯罪事實訴追之訴訟行為,本應以原起訴書附件三事實記 載之有無為準,並非以證據欄為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 官其後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答辯意旨,或係基 於整體案件之訴訟策略評估而為,尚與檢察官(未為)訴訟 行為之認定無關,亦無礙於前揭認定。再者,原審法院於準 備程序即已曉諭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應斟酌追加起訴,然未為檢察官所採,則檢察官就該涉嫌 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既未經合法起訴而繫屬原審法 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指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凰」之人、同案被告劉 泊枋(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並非原審法院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被告)、另案被告王德進 (另案偵辦,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鳳凰詐欺集團 在臺最高幹部,同案被告劉泊枋及另案被告王德進分別提供 渠等名下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嗣由鳳 凰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向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公司戶帳戶 內並遭轉提等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劉泊枋(暱 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分別提供渠等名 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達陣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鳳凰詐欺集圑之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5月3日原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11 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一),以及「鳳凰詐 欺集團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 暱稱:兔爺、兔兔、D)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圑 在臺最高幹部...黃詣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 車手...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 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一(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 】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 致【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 三】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內容(見原起訴書 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倒數第11行)。可知本件已特定 起訴被告之涉案範圍,尚包含起訴書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 主」之部分。  ㈢雖原起訴書初次檢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 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上開漏印之部 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函送表格,並增列為起 訴書第111頁至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 告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為起訴範圍之補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 語;則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 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 據(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補充 判決聲請書表格二所示),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提起 公訴甚明。原裁定駁回本案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 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 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 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 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 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 分者,始克當之;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始為完備;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 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8年度台上第7975號、99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 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 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 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 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 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 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 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 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 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提出之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林瑋婕(暱稱:兔爺、兔兔、D)透過張恩偉及NaNa之介紹 認識鳳凰,經鳳凰許以車主帳戶内之贓款每筆匯出之金額4% 作為報酬,聘僱林璋婕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 人員…劉泊枋(暱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 )分別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提 領贓款之人;洪鋌皙(暱稱:七億)、觀測站、進線王、0 )擔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候序 轉帳流程時,渠等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渠等犯罪組織之分 工方式如下:…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站之位置及狀況、指示 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 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及發 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 定之帳戶內,為控站與『鳳凰』間之聯繫窗口;洪鋌皙為控站 管理人員,另由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擔任控站人 員,依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 車商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 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 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 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 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電 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 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種種名義,隨機邀 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 嚐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而深信 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所匯入之款項確實係進 行投資後,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 無法提領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 、56頁),並未具體記載劉泊枋、王德進究係提供名下幾間 或哪些公司分別於何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所謂「名下公 司帳戶」之戶名、帳號均無從特定,且於上述「犯罪組織之 分工方式」項下,亦未曾提及劉泊枋、王德進有提供所謂「 名下公司帳戶」之舉。  ㈡再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二、渠等謀議既定,旋 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㈡『鳳凰』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 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皙擔任控站管理 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則為控站人員,黃詣 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車手,渠等遂於【附件 三】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三】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 租【附件三】所示之地點作為控站,(【附件三編號1、2、5 至8】所示之車主,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鳳凰』詐欺集 團控站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 附件三】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並將【附件三】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供『鳳凰』提供【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 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一 (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所示之詐欺時間, 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附件三】所示之 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三】所示之受款帳戶 ,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均未提及 「附表三公司戶車主」表格編號1、2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且由前述「『鳳凰』詐欺集團控站 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附件三 】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益徵此部分起訴之犯 罪事實乃是針對所謂之「附件三控房車主」部分,尚難認檢 察官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已包括被告涉犯劉泊枋、王德進提 供「名下公司帳戶」共同詐欺王福江、張志翔及洗錢犯行之 「公司戶車主」部分。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5月31日以桃檢 秀月112偵3632字第1129063743號函提出更正後起訴書第111 頁「附件三公司戶車主」之附表以為補正,記載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惟上開更正 、補充部分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附件三所 列之被害人均不同,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 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王福 江、張志祥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既係與原起訴書附件三 之被害人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就該 部分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其餘被害人部 分之罪數分論併罰,而應另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始為正 辦。倘捨此不由,而許檢察官逕以補充、更正方式增列非原 起訴書可得特定犯罪事實範圍內之人頭帳戶及對應之匯款被 害人,則無異任由檢察官可無限擴張被害人數,致法院審判 範圍陷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    ㈢復觀諸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同年9月12日固提出112年度 蒞字第11281號、11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分別記 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詐騙 被害人『劉兆軒』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處 斷;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8至222、227至248、268至293、 附件三控房車主表格編號2至7、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 (按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 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偵查檢察官業已於112年5月31日函送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至鈞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 格,雖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此部分 僅攸關被告及劉泊枋所涉犯行部分,對於其他被告均不生影 響),然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更正之內容…,已 足特定本件起訴範圍尚包含公司戶車主之部分;至漏印之附 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業經該署偵查檢察官於112年5月 31日函送表格至院,另鈞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告行準備 程序時,該署公訴檢察官亦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為起 訴範圍之補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 是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既屬檢察官起訴被告及劉泊枋所涉 犯罪事實之行為所及,法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本於發 現真實之職權予以審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13至 314頁),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引述起訴書及上 開補充理由書外,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仍未載明(或陳明)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暨所犯法 條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已難認符合起訴書程式之規定,實 難僅以檢察官迄至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時,始於聲請書 中記載「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當 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據 (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表格 二所示)」等語,並以聲請書表格二說明證據名稱與待證事 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謂起訴書程式得以補正。況 且,檢察官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以言詞或書狀表明追 加起訴之旨,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難認檢察官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 部分業已依法追加起訴而具訴訟繫屬;又檢察官補充之「附 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之匯款部分, 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 部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蓋被告之首次犯行,乃 前述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兆軒」部 分),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準 此,所謂「附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 部分,自非屬原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法院未予判決,核無違誤,而駁回 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之情 形。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抗-1507-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