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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莉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莉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 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欲往左進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在 該處起駛往左進入車道。適謝雅鈴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馮莉莉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乃與謝雅鈴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致謝雅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 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耳 擦傷(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 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馮莉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馮莉莉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雅鈴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包含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113年1月26 日(記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113年8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 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右臉部之 傷痕,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 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 ,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 拍攝之照片5幀在卷(本院卷第105、115至12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往左進入 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 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10條第4 項就重傷之定義,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 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另包括第6 款 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 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 復原狀,固與上開條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臉部外傷處於右臉、右耳成片狀疤痕,經多次類固醇局部注射治療有改善,但不會完全消失、不會恢復成受傷前情況,因受傷後滿365天疤痕即呈現固定等情,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以,告訴人臉部疤痕,無法完全消失或回復傷前之狀況。然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臉部疤痕,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前已敘明。則告訴人臉部疤痕係「遺留在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均在臉部外緣,就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度。堪認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應非屬重傷害。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引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04122號函,以告訴人容貌顯有缺陷,其顏面部遺存缺損並經該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1項之顏面部永久失能等情,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重傷害云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依據告訴人傷害程度,據以審查比對告訴人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何一項目,此與上開刑法所規定重傷害之要件,尚有不同,自難逕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而認定告訴人臉部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 害,未及審酌告訴人在本審所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1月26日   及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同時 受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 損等傷害」,告訴人因同一犯罪所受損害範圍擴張,且未就 此部分為量刑考量,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有未洽,量刑 亦有評價不足之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及告 訴人臉部傷勢係重傷害,未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而量刑 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行車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已超過原判決所認定 之範圍,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30-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忠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推特」暱稱「裝 備商@a0000000」之人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裝備商@a0000000」之人在「推 特」刊登「台中上音樂課缺裝備的歡迎詳談正規裝備商/誠 信不詐騙/價錢一定比市場便宜!不打槍」之暗示販賣毒品之 廣告訊息,經警喬裝為買家與其聯繫毒品交易,再由乙○○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 信」帳號「Z000000000」發送訊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再由乙○○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事卓 家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里○ 街00號前,交付上開裝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7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當場交付6,000元予乙○○, 且當場表明身分,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毛重共40.3135公克,驗餘 淨重共28.80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247公克),惟乙○○趁 隙駕車逃離,事後並從上開6,000元款項中分得1,500元之報 酬,餘款4,500元則交予暱稱「裝備商@a0000000」之人。嗣 經警於同年7月3日6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 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52至154頁,本院卷第 91、161頁),核與證人卓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151至152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25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112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王建豪112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員警與「推特」暱稱「裝備商@a0000 000」及「微信」帳號「Z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61至79、87至10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刊登販毒廣告訊息之人知道我缺錢,並 請我去臺南拿毒品,對方說跑一趟、幫他送一次,一次1,00 0元至1,500元,油錢另外給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7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推特」暱稱「裝備商@a0 000000」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猴」,然經檢警偵 辦結果,並未查獲其人及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中檢介良112偵35366字第112914518 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13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90554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1日中檢介良112偵35366字第1139112519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14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法定 最低本刑(原為有期徒刑7年)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衡 以被告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數量、金額、 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其行為實對 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且毒品對 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 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 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第三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販售毒品 之數量、獲利金額,且其交易未能完成等情;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需扶養父親、祖母 (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又考量本案販賣數量僅有1次,且 被告僅係分擔交付毒品之部分,未有為刊登販毒廣告等舉。 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 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有用以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聯絡,為被告本案販毒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後,趁隙駕車逃離,致員警並未 扣得其當場交付予被告之6,000元等情,有員警王建豪112年 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4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只獲利1,500元,其餘的錢已回給 上游(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1,50 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毛重共40.3135公克,驗餘淨重共28.80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247公克,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21號)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112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 3 K盤(含K卡)1組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MEID: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SIME:0000000000000,112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

2024-10-15

TCDM-112-訴-1829-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3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游士頡 債 務 人 林忠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4

TNDV-113-司促-19730-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7、33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世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世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供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乃不同團(見本院卷第30頁),且上開2次犯行均為各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 ,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偽 造上開印文、印章及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豹哥」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吳柏毅」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宏」印章,應論以間 接正犯。 (六)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告訴人黃于菥、劉月桂財物之同一犯罪 決意,於參與各該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該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 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止於未 遂,所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33737卷第146頁,偵35117卷第1 27-128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且依被告所陳,其本案 2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案2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逕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均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均僅於量 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4.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 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故此部分則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 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經 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准予交保後,旋於113年7月2日再 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復斟酌告訴人2人均係配合員 警查緝,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自113年6月14日開始當車手, 同年月17日被查獲後,又因缺錢,於113年7月1日再次開 始當車手做了3單,於翌(2)日為警逮捕(見偵35117卷 第28頁)。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尚其他詐欺案件未審結,堪認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4-1所示 偽造之收據,雖因已分別交由告訴人2人收受而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2、4-2之印文及簽名,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工作 證、手機,分別供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佩掛 在身上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15、128-129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佐(見偵33737卷第91頁,偵35117卷第62頁),核屬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此外,因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15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 任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扣案新臺幣 5700元,依被告所陳,乃其從事防水工程之所得(見本院 卷第12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現金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姓名李昱銘)1張 即偵33737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中右下方之工作證。 2-1 偽造之收據(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1張 見偵33737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 2-2 編號2-1之收據上有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昱銘」之印文各1枚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x 4-1 偽造之收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見偵35117卷第68頁編號16扣案物照片。 4-2 編號4-1之收據上有偽造「林明宏」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明宏) 即偵35117卷第68頁編號14扣案物照片中上排最左邊黑色底之工作證。 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x 7 偽造之「林明宏」印章1顆 x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范世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世旻分為下列行為: ㈠范世旻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至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豹哥」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范世旻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 由范世旻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范世旻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 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既成,范世旻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 9日某時許,佯以「施昇輝」、「陳美玲」等不實LINE帳號 向黃于菥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黃于菥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9 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21萬元、45萬 元至詐欺集團冒充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嗣 黃于菥察覺有異而於113年6月14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 團持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黃于菥再交付40萬元 ,黃于菥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36分 許,在其臺中市西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上開款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派范世旻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范世 旻先於同日某時,自臺中火車站搭稱計程車抵達黃于菥住處 附近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豹哥」之指示,以所有之IPHO NE手機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 據(印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李昱銘」 等偽造印文)」等不實文書電磁紀錄檔後,至黃于菥住處附 近之統一超商列印上開不實「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黃于菥上開住 處,再由范世旻懸掛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 銘工作證」,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名義向黃 于菥收取40萬元(除其中8,000元為真鈔外,其餘均為道具 鈔)後,由范世旻當場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登 載向客戶收取40萬元之本旨後,佯以「李昱銘」之名義收取 40萬元之不實事項,而向黃于菥行使上開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收據」,嗣范世旻於取款完成後,旋即經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㈡范世旻於113年6月17日所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警逮捕而 移送本署,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18日命范世旻限制住居後, 范世旻竟仍不思悔改,另於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日遭 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柏毅」所指揮之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范世旻擔 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范世旻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 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范世旻將所 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約定既成,范世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佯以「江怡芳」等不實 LINE帳號向劉月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劉月桂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7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9日、 同年6月26日陸續交付20萬元、25萬6,000元、64萬元、100 萬元至詐欺集團冒充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嗣劉月桂察覺有異而於113年6月28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 欺集團持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黃于菥再交付18 7萬5,000元,劉月桂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2 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光復國中 門口交付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派范世旻前往上 開地點準備取款,范世旻先於同日某時,自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與安和路路口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光復國中附近之 統一超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吳柏毅」之指示,以所有之 IPHONE手機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林明宏工作證」等不實文書電磁紀錄檔後,至臺中市光 復國中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上開不實「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范世旻再以案發前指使不知情之刻印工人所偽造 之「林明宏」印章捺印「林明宏印文」於上開收據之代理人 欄並偽簽「林明宏」之署名,並記載收取187萬5,000元之旨 意,范世旻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抵達臺中市光復國中後,旋 即進入劉月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范世旻持上 開偽造之「林明宏」工作證對劉月桂行使後,偽以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之名義向劉月桂收取187萬5,000元 (除其中40萬元為真鈔外,其餘均為道具鈔)後,由范世旻 當場於交付上開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劉 月桂,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嗣范世旻於點收現 鈔時察覺有異逃離現場,適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劉月桂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范世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范世旻與詐欺集團成員「豹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加入犯罪事實之詐欺組織,並依詐欺組織之指示向告訴人黃于菥、劉月桂等2人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2 ㈠告訴人黃于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黃于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佯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身分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劉月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劉月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之身分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佯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身分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之身分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法定刑);依 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 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范世旻於本案假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 司員工李昱銘」、「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所 出示行使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是任職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昱銘」及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等罪嫌。 ㈣被告范世旻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㈠時 、地共同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李昱銘印文 」而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份後對外行使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范世旻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㈡時 、地共同偽造「林明宏」之簽名、「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林明宏印章」、「林明宏印文」而偽 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後對外行使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范世旻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明宏」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㈦被告范世旻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就不同之犯罪日期所為上列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范世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先後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各從一重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范世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犯罪事實已著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 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完成後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請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范世旻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之8,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 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之40萬元,業經警方當場返還予告訴人 黃于菥、劉月桂等2人,請不予宣告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范世旻手機2支及「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 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工作證」、「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扣案物,為被告范世旻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扣案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 司收據」其上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昱銘」之印 文各1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林明宏印文」、「林明宏 簽名」各1枚及「林明宏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0-14

TCDM-113-金訴-2757-202410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 日11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書載明「原審判決刑度尚嫌過 輕,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可見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 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軒僅因細故,即在告訴人王 韻婕任職之寵物公園,口出惡言,並恫嚇要堵告訴人上下班 、讓其沒工作,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進而離職,是被告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狀況,且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刑 度尚嫌過輕,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撤銷原判決,改量 處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 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 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所為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所為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簡上-15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3年度 中簡字第1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揚傑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功路口時,因不滿後方由告訴人 陳佳弘駕駛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向告訴人陳 佳弘比中指1次,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以「幹你娘」之 侮辱字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不 堪受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而循線查獲。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佳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員警職 務報告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陳佳弘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有沒有比中指或辱罵「幹你娘」,因為時間 過太久,我忘記了,若當時有比中指或罵「幹你娘」,也是 因為我被按喇叭,我被嚇到快摔車,一時情緒上來才為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另按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 原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 ,然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 出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 語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自應依實 際使用之具體情狀為綜合觀察,方能就行為人之言詞為正確 之意涵判斷。 ㈢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功路口,於11時 6分40秒時,被告騎機車在告訴人陳佳弘所駕駛之汽車前方 ,告訴人陳佳弘按鳴一聲喇叭,被告所騎之機車顫抖一下後 持續騎車。被告於11時6分45秒、46秒許,以左手向告訴人 陳佳弘比中指(詳如後述),之後於11時7分14秒許,口出 「幹你娘」(詳如後述)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佳 弘車上所安裝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 30、31頁、偵卷第25頁)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案發 前是否發生何糾紛?〉有,對方惡意逼車。對方在市區直接 對我按喇叭,我嚇到差點跌倒,很危險。」、「我當時被驚 嚇到,我不是在罵對方,我是當時被嚇到的情緒表達,不是 針對對方。我當時一隻耳朵戴著藍芽耳機,我被對方嚇到後 ,我就把這個情緒上用語罵我自己,也是在跟我朋友自己表 達。且我認為對方惡意逼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6分45秒、46秒許,騎機車在 上開地點時,以左手向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2次之情,有告 訴人陳佳弘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3 、4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當 時騎機車持續在告訴人陳佳弘所駕駛之汽車前方,於上午11 時6分45秒許,被告伸出左手彎手臂後往上比,有握拳,但 是否有比出中指,依畫面影像無法明確確認,隨即放下,於 上午11時6分46秒許,再次伸出左手彎手臂後往上比,有握 拳,但是否有比出中指,依畫面影像無法明確確認,於上午 11時7分3秒許,告訴人陳佳弘向被告表示「你比我中指」, 被告乃回以「哦,對阿,怎樣」等情,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偵卷第25頁)。則該行車紀錄器 畫面固因畫質之故無法明確確認被告是否有比出中指,然以 告訴人陳佳弘所指述其在現場目擊之情形及監視器畫面中被 告當時回覆告訴人陳佳弘之反應,已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左手向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2次。  ⒊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14秒許,在上開地點,口 出「幹你娘」之語,有告訴人陳佳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3、4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 行車紀錄器檔案,於上午11時7分14秒起,疑似有聲音「幹 你娘」,但並不清晰,無法明確確認之情,有該勘驗結果在 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 當時正使用藍芽耳機在跟朋友對話,我是對電話中的朋友說 幹你娘,不是針對他」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稱 :「〈問:有無…於同日11時07分許,對告訴人罵『幹你娘』? 〉…我被對方嚇到後,我就把這個情緒上用語罵我自己,也是 在跟我朋友自己表達。…」。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 承認當時有口出「幹你娘」,僅否認係對告訴人陳佳弘辱罵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之語,亦堪認 定。至被告口出「幹你娘」,究係罵告訴人陳佳弘,或係其 所稱正使用藍芽耳機在和朋友對話,或係罵自己,依卷內證 據,則非無疑。  ⒋基上:  ⑴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2次並口出「 幹你娘」1次,然本案案發緣由,係因被告騎車在告訴人陳 佳弘所駕駛之汽車前面時,告訴人陳佳弘按鳴喇叭1聲,被 告所騎之機車因而有顫抖一下之不穩情形,是告訴人陳佳弘 前揭按喇叭之時機、行為是否適當,容有討論之餘地。而被 告稱其當時因而受驚嚇,堪認屬實,  ⑵被告當時確係在騎車過程中,遭後方之告訴人陳佳弘按鳴喇 叭,而受驚嚇,致騎車不穩,則被告於受驚嚇後口出「幹你 娘」部分,究係罵告訴人陳佳弘,或係正使用藍芽耳機在和 朋友對話,或係罵自己,並非全然無疑,即尚難排除被告係 在向朋友抱怨,或自言自語藉此抒發自身情緒之可能,是縱 被告之言詞用語粗鄙,令在場聽聞者感到不快,然尚難僅以 此遽認被告有辱罵在場之人之意思。而被告縱係對告訴人陳 佳弘口出「幹你娘」,然僅有1次,且被告對告訴人陳佳弘 比中指,亦僅2次,核均應屬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 人陳佳弘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比侮辱 含義之手勢,且當場見聞者不多,影響程度輕微,依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陳佳弘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易-2618-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82號、第23006號、第2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竊取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竊得之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 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 後於附表二、三「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 三所示刷卡地點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Debit金融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 二、三「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 ,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三「所得利益 」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二、 三「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 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並致附表二、三所示銀行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附表二、三「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 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帳戶扣款 後撥付與上址特約商店,鄭吉宏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 三「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所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 後於附表四「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刷 卡地點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 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四「信用卡申辦人姓 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購 買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使各該特約商 店店員誤認係附表四「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並致附表四所示銀行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四「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 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鄭吉宏即 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刷 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四所 示)。  四、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 卡或Debit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鄭 吉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1 49、151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 可稽(見113偵23006卷第87至90頁、113偵22982卷第101至1 21、245至247頁、113偵24258卷第97至99頁),且附表一部 分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部分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Debit金融卡消費明細 資料查詢(113偵24258卷第95、125、135頁);附表三部分 並有周雅慧之聲明書、Google地圖查詢及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2982卷第151、155至159頁)、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3年7月30日彰數管字 第1130000354號函暨檢附周雅慧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時間、 地點及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9、121頁);附表四部分 並有陳雅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3006卷第 103、105至109、119至12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4、5、6、9、10、11、13、14、1 5、16、18、19、20、21、22部分,各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 之時間,各在同一特約商店,各佯以該附表、編號「Debit 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或「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 義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以詐欺得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5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24次詐欺得 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 告就附表四所為係構成一接續犯,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表示被告在不同店家盜刷部分,應論數罪予以分論併 罰(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 見本院卷第134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 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113偵22982卷第251至2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之故意財罪犯罪,又 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或亦屬故意財產犯罪之詐欺得利犯行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 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各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 表一編號1、4、6、附表二、三、四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3、5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各罪,爰均不各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如附表一「 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告訴人,查:其中信用卡、Debit金融卡、金融卡部分實 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 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 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 該等信用卡、Debit金融卡、金融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 制之場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 能遭在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是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保卡及現金、其餘物品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即如附表二至四「所得利益」欄 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 人、被害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白晨志 ︿ 提出告訴 ﹀ 112年8月29日4時至112年8月31日 5時57分間之某日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皮包1個〈內有全民健保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Debit金融卡1張、現金1,5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白晨志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白晨志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4258卷第133至134頁) ⑵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58卷第95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4258卷第127至131頁) ⑷ Debit金融卡消費明細資料查詢(見113偵24258卷第135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全民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麗姬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10日0時51分前之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許麗姬住處 皮包1只〈內有許麗姬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許麗姬女兒周雅慧申辦之彰化銀行Debit金融卡1張〉及現金1萬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開啟未上鎖大門後侵入左列地點之許麗姬住宅,徒手竊取許麗姬所有或所管領放置在一樓客廳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許麗姬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2982卷第123至131頁) ⑵ 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見113偵22982卷第153頁) ⑶ 周雅慧之聲明書(見113偵22982卷第15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5日調查報告書(見113偵22982卷第89至95頁) 鄭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只、許麗姬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秀如 112年11月25日4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現金1,1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秀如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被害人林秀如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2982卷第139至143頁) ⑵ Google地圖位置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2982卷第167至171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煜荃 112年11月25日5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外套1件、香菸7包、現金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價值6,5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煜荃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被害人林煜荃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2982卷第133至137頁) ⑵ Google地圖位置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2982卷第161至165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5日調查報告書(見113偵22982卷第89至95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香菸柒包、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恒泰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26日2時58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張恒泰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張恒泰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2982卷第145至149頁) ⑵ Google地圖位置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2982卷第173至179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5日調查報告書(見113偵22982卷第89至95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雅婷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30日2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外套1件、零錢包1個〈內有全民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3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陳雅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 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3006卷第99至101頁) ⑵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張秀麗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3006卷第91至93頁) ⑶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13偵23006卷第111至117頁) ⑷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3006卷第85頁) ⑸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23006卷第133頁) ⑹ 陳雅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13偵23006卷第103、105至109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零錢包壹個、全民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持用之Debit金融卡、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所得利益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光銀行Debit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白晨志 112年8月31日 5時57分、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樹孝店) 1,000元, 3筆,共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所持用之Debit金融卡、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所得利益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彰化銀行Debit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周雅慧 112年11月10日 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 5,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所持用之信用卡、信用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所得利益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雅婷 112年11月30日 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情人店) 5,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30日 3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祥順店) 5,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30日 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祥順東店) 1萬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之⑴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雅婷 112年11月30日 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太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之⑵ 112年11月30日 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太順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5 5之⑴ 112年11月30日 3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平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之 ⑵ 112年11月30日 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平店) 1,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5之⑶ 112年11月30日 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平店) 5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6 6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8號、150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之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8號、150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7 112年11月30日 4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豐年店) 5,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1月30日 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村○街0號、8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東村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91號(統一超商大榮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之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91號(統一超商大榮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 10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之 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之 ⑶ 112年11月30日 4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之 ⑷ 112年11月30日 4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之 ⑸ 112年11月30日 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之 ⑹ 112年11月30日 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1 11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之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2 112年11月30日 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37之1號、139號與139之1號(統一超商鵬儀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3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之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4 14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 15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⑶ 112年11月30日 5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⑷ 112年11月30日 5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⑸ 112年11月30日 5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⑹ 112年11月30日 5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⑺ 112年11月30日 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6 16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丰太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丰太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7 112年11月30日 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44巷2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甲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8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9 19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85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仁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85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仁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0 20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新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新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1 21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宥辰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宥辰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2 22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2之⑶ 112年11月30日 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2之⑷ 112年11月30日 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DM-113-易-2673-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銘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潘仁維」 之記載均更正為「潘人維」,及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3 關於「證人潘仁維」部分更正為「證人潘人維」,並補充「 被告莊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易-2988-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1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羣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 6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 意違犯本案竊盜、詐欺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 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分別有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 及侵害告訴人蕭虞璋、林辰蔚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蕭虞璋、林辰蔚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工、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 罰相當性,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告 訴人蕭虞璋所有之皮夾1個(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分別詐得價值7,434元、75,800元之商 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蕭虞璋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 及告訴人林辰蔚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 屬使用之存摺、證件、卡片或印章,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 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参拾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 15時17許,佯裝欲購畫,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韋 瑞畫廊,趁該店人員蕭虞璋未注意,徒手竊取蕭虞璋所有之 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蕭虞璋申辦之信用 卡、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蕭虞璋之妻林辰蔚申 辦之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2 所示時間,持如附表1、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蕭虞璋、林 辰蔚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1、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 1、2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表1、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1、2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嗣經蕭 虞璋、林辰蔚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虞璋、林辰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蕭虞璋之錢包,及盜刷告訴人蕭虞璋、林辰蔚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虞璋、林辰蔚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通知、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2次詐欺取財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 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盜刷告訴人蕭虞璋申辦之信用卡部分: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墾趣生活臺中門市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聯邦商業銀行 7434元 無,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 附表2:被告盜刷告訴人林辰蔚申辦之信用卡部分: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2月29日1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泰珠寶銀樓 聯邦商業銀行 7萬5800元 無,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

2024-10-04

TCDM-113-簡-1727-20241004-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芸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8043號、 第24372頁),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憶如)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2日17時2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7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 ③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④112年11月2日19時1分許 ⑤112年11月2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遺漏⑤之匯款】 ④5萬元 ⑤2萬元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韻潔)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4日18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18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起訴書遺漏此筆匯款】 ③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有關「112年11月2日17時47分」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有關「林郁庭」之記載更正為「林郁婷 」,是否提告有關「否」之記載應更正為「是」。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祥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憶如、黃 韻潔、穆曉璇、林郁婷、李幸庭、陳品玲及吳品麗之報案、 匯款單據」。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胡宗鳴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0-04

TCDM-113-金易-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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