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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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宗 王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顯宗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 觀音區新生路由新坡往草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位於新生 路與九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 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適有被 告兼告訴人王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揭新生路由新坡往草漯方向直行於邱顯宗所騎乘機車之 前方,王煉文亦疏未注意車輛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邱顯宗遂駕車從左後方追撞王煉文 所騎乘之機車,邱顯宗、王煉文均人車倒地,邱顯宗受有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疑似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王煉文則受有 左尺骨與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邱顯宗、王煉文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已調解成立,且 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交易-520-2025020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增豐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峻維與李增豐為同事關係。 張峻維因懷疑李增豐對外批評其工作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工作場所,找李增豐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以手扣住李增豐頸部,再出拳毆打李增豐頭部。嗣李增豐趁 其他同事上前勸阻之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峻 維。李增豐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周圍鈍傷疑似眼眶骨骨 裂等傷害;張峻維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鼻子鈍傷合 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張峻維與李增豐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已調解成立,且 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原易-262-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騫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6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龍泉一街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自後方追 擊前方由告訴人林郁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林郁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前側胸壁挫傷、雙側手腕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一節,此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交易-713-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世隆(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外 線車道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中東路與新中北 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擦撞由許境麟駕駛搭載告訴人楊依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導致許境麟緊急煞車,致楊依晴遭 安全帶勒緊身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胸痛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交易-694-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翰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8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往永福路行駛,自環中東路左轉普忠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羅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環中 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國 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交易-750-202502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松川 (原名童鉦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松川與告訴人溫佩琪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渠等因故發生爭執,童松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攻擊 溫佩琪左胸口2下,致溫佩琪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易-3983-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居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貳陸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陸陸陸公 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居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取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 起至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 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詳偵卷第16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 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餘淨重17.726公克,純質淨重14.666公克),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6 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8 3至8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4號   被   告 吳居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時,在台北市大安 忠孝東路某處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額,取得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6日11時許,因超速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臨檢盤查時,經吳居翰自行交 付放置於其外套左側口袋內之愷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726公克; 純質淨重14.666公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刑案現場照片1張。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被告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本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115)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7.726公克;純質淨重為14.66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屬 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審簡-1745-20250203-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殿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殿峯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凌晨5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華路2段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華路2段與中園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有宋發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中華路2段往中壢 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繼有告訴人王煜葦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華路2段往中壢方向駛至 ,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與宋發發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王煜 葦人車倒地,王煜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挫 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原交易-89-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源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8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 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六合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六合街 ,適有周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潘映潔,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潘映潔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交易-835-202502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3號、第3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昱安與陳昱宏為兄弟,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安 、陳昱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 鄰○○○○村0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互毆,致陳昱安受有右肘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 右前臂、右上臂、左手及下背挫傷腫脹之傷害,陳昱宏則受 有顏面血腫及擦傷、頭部鈍挫傷、腦震盪、頸部紅腫擦傷、 右手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陳昱安與陳昱宏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已和解成立,且 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易-316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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