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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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陳林阿鴦 被 告 陳宗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 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等語,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已到期租金部分,應與前開遷讓房屋部分併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部分,應自113 年8月1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此部分 賠償金應為40,000元(計算式:20,000×2=40,000)。基 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56,1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100元,(計算式:256,100 +20,000+40,000=316,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46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9號 原 告 莊鍵昇 被 告 廖琛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 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賠償3萬元。考諸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10萬5,6 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另原告請求租金12 萬元,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 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至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因係請求其於113年11月4日起訴後之部分,此部分 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58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即吳赤艮 陳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 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此 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 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4

TCDV-113-全-38-2024120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湄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楊湄鳳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 ,603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4

TCDV-113-訴-1854-20241204-3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子儀 楊子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周玉鶴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8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民 國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 之被上訴人,其以為核對筆錄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1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2-03

TPHV-113-聲-459-202412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林佳琦 張 筠 林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0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545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03頁)。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 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可考。 原告應依上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2

TCDV-113-重訴-623-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唐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 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 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 、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如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 定限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破產財團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 證明,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繳納聲請費用,另應補正財產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暨相關證明,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2

TCDV-113-破-12-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羅人佩 相 對 人 羅人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1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金額為新臺幣55萬元,未約 定利息,亦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113年4月10日」,嗣經改 寫為「113年4月20日」,然系爭本票改寫後之發票日「113 年4月20日」並非無法辨識,自無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原 裁定竟以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致難以辨識發 票日期,而屬無效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113」年 「4」月,而日期欄位第1個阿拉伯數字則為「1」與「2」重 疊,第2個阿拉伯數字則為「0」(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 固主張從該數字粗細、「2」配合「1」書寫,及比對系爭本 票其他「2」的字跡相符等情,可見日期欄位第1個阿拉伯數 字由「1」改寫為「2」,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20 日」云云。然自系爭本票之外觀客觀觀察,該「1」與「2」 間非某一數字遭另一數字完全覆蓋,乃重疊填寫,「1」上 下兩端仍突出於「2」,實難以辨明其發票日期所載之阿拉 伯數字真意究為「10」或「20」。況該「2」與系爭本票上 相對人填寫發票地址之中「182號」的「2」字體結構亦非相 同,未如抗告人所述得以直接比對,故無法確知原始填載之 發票日年份為何。衡以票據具有較高之流通性,為保護其交 易之安全,對於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採取無疑義之解釋 原則,系爭本票既有記載不清致無法辨識其發票日期之疑義 ,則系爭本票有關「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從 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14

TCDV-113-抗-342-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結婚。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與 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有附表所列一起用餐、摟 腰、夜間至A女住處後翌日再走出之交往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乙○○則以:伊與A女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否認伊有為系爭行 為。蓋附表編號1、2、4無法確認為伊及不詳女子,縱行為 人是伊,亦無逾越異性分寸之行為;編號3、6部分,無法證 明乃伊進入A女的住處,且有獨處或過夜行為;編號5則無任 何踰矩或親密行為。另甲○○已表明並無與伊繼續共同生活之 意願,縱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甲○○亦未因此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甲○○原起訴聲明請求乙○○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 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 院審理後,判決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甲○ ○10萬元之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貳、附帶上訴部分第一 、二項所示;乙○○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本件甲○○原 審起訴請求4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甲○○關於其敗訴部 分即30萬元本息部分,僅就其中15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故對於甲○○敗訴未提起附帶上訴之15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僅餘25萬元本息部 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即明。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 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不法侵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甲○○與乙○○於108年4月18日結婚,嗣乙○○前曾對甲○○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現兩造婚姻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甲○○身分證影本、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1至36 頁)。又甲○○主張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 示時間與A女為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乙○○於112年7月16日16時許,與A女一同去餐廳用餐;同 年月29日22時許一同於餐廳外面候位、同行並摟腰,且共同 進入A女住處,直至翌日11時許一同離開該住處;同年月30 日19時許一同逛夜市;同年8月13日2時許共同至宵夜餐廳用 餐,並於3時許進入A女住處,而於14時許方離開該處所等情 ,業據甲○○提出影片與影片截圖為憑(原審卷第37至55頁), 且乙○○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41頁)。 則審以乙○○在短時間內密集與A女一同用餐,且一同步行時 身體貼近,並狀似出手摟住A女腰部,且於凌晨時間進入A女 住處,直至好幾個小時後離開該住處,凡此俱足認乙○○與A 女之交往方式,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 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自屬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之正 常社會交往之程度,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  ⒉乙○○雖抗辯甲○○所提照片屬於非法取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照片無拍攝日期,相關截圖亦不能證明畫面男子 即為其本人,否認其出入大樓為A女之住處云云。然查:  ⑴證據能力於民事訴訟法尚乏明文規範,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 的及誠信原則等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乙○○係 於公共場域為系爭行為,且其與A女互動時不掩形聲,不畏 聞見,尚無從遽論其已將不欲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已難認定徵信社蒐證行為侵害 其隱私權;衡諸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 困難,甲○○乃委託徵信社於公共場所蒐集乙○○與A女之互動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故綜合上開情節,甲○○為保 護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以攝錄之影片或照片,供作本 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自屬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⑵審諸甲○○提出112年7月16日乙○○與A女共同用餐之照片、附表 編號3至6行為之影片,與上開影片之重要畫面截圖,且該影 片均標明影片錄製日期,經原審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 序詢問乙○○,對於甲○○上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證據是否爭執 ,經乙○○訴訟代理人表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156頁),足見乙○○對於錄製其與A女行為之影片、畫 面截圖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堪認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甲 ○○主張之行為存在。  ⑶況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除 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情形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 4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已具體詢問乙○○關於甲○○起訴狀 主張之事實與證物是否爭執,業如前述,而乙○○亦委任專業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理應知悉證物形 式真正之意涵,仍明確表示不爭執該證物形式為真正。甚且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亦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 執事項,乙○○仍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3 頁)。以故,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翻異前詞,空言爭執 形式真正,並否認影片中男子為其本人,應由甲○○證明云云 ,顯屬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要無審酌之 必要。  ⑷觀諸原審法官詢問乙○○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是否爭執112年8 月13日凌晨有到A女住處,其亦明確表示不否認凌晨有到A女 住處一節,亦有同日開庭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56頁), 是其已自認甲○○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 定,應由乙○○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得為之。雖其提出A女住 處之大門照片,欲證明與附表編號6出入之大門不同,然其 既未證明該照片所示大門為A女於112年8月之住處,衡以乙○ ○自承與A女乃認識超過15年之好友,並曾於A女住家聚會(原 審卷第99頁),理應對於A女住處知之甚稔,其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始空言否認,要難認其已舉證與自認之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  ⑸從而,乙○○既於原審不爭執甲○○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且經 本院綜合該影片畫面截圖、乙○○自認之情節,認定附表所示 行為人均為乙○○與A女,則乙○○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稽 ,毫無可取。  ⒊至乙○○抗辯甲○○曾表示:「你可以有新的女人,我有我的新 婚姻」等語,顯見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故甲○○未因其 所為系爭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⑴上開話語係處於兩造討論離婚之階段,雙方互有情緒性用語 ,甲○○乃就離婚後情形表態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61至80頁】 ;甲○○於兩造商討離婚階段,仍有表示:「我拼命想事情兩 人可以一起做,一起經營關係,想跟你聊天,你常大聲吼: 有什麼好說的,有什麼好問的,哪來那麼多問題,哪那麼多 話」(婚字卷一第65頁),足徵甲○○尚有挽回婚姻之想法與行 動,非如乙○○抗辯曾允許其為系爭行為。  ⑵乙○○先於109年7月1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婚字卷一第416頁) ;甲○○尚有意願挽回婚姻,但乙○○不願意一情,亦據證人即 乙○○之母江明如證述在卷(婚字卷二第58頁);乙○○甚至曾告 訴甲○○:「和這個女的結束後,我還是會一直去找其他女生 ,就是不會再跟你在一起,你不放過自己,要一直鬧下去, 是你家的事」等語(婚字卷一第182頁),綜觀諸節,足徵係 因乙○○已無意維護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亦不尋思 解決婚姻困境之道,反而與A女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 交往分際,其所為自屬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是乙○○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⒋職是,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置此不顧,逕以前 開方式與A女往來,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 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 ○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中學教師,月薪約7萬8,000元;乙○○ 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屬研磨加工之技術人員,月薪 約2萬6,400元至3萬元之間,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 3、127、142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0、111年度所得情 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 115至1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乙○○為 甲○○之配偶,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依存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詎竟與A女為系爭行為,破壞兩 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甲 ○○所受痛苦、乙○○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空言翻異前詞,致甲 ○○尚須與之再次對簿公堂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乙○○給付甲○○10萬元本息,並職權假執行 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甲○○請求乙○○ 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16日16時許 一同用餐 2 112年7月29日22時許 一同步行且身體接觸,深夜一同在餐廳候位 3 112年7月29日晚間至翌日11時許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4 112年7月30日19時許 一同逛夜市 5 112年8月13日2時許 一同於宵夜餐廳用餐 6 112年8月13日3時許至同日14時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2024-11-08

TCDV-113-簡上-229-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琯筑 被 告 楊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 萬4,4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萬4,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2,0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57號卷第1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之本金為50萬4,480元, 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263、337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維祥於103年3月29日起受僱擔任伊之保全員, 於111年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擔任管理公司之社區服務 費共36萬6,350元,應返還伊上開款項。另楊維祥執行職務 應遵守交通規則,卻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保全車 (下稱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由伊繳清罰鍰4萬3,000元 。且於未執行職務時,擅自使用系爭車輛,由伊支付上開期 間之油資1,069元與高速公路通行費61元。楊維祥於112年2 月24日擅自出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吳枚佩,吳枚佩於當日13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口與路 人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不能使用,受有價值減損9萬4 ,000元之損害。楊維祥既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應於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維祥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徵人員履歷表、新進 員工報到程序單、任職同意書與僱用契約書、切結書、約定 書、種籽文明社區及鴻利八佰畔社區之傳票、存摺、 系爭 車輛繳納罰鍰清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 業費用通知單、繳費通知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輛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查詢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至 110、130至142、158至164、175、283、287至289、293至29 5、357至3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  ⒊基此,楊維祥故意侵占代收之社區服務費、駕駛系爭車輛違 反交通規則致生罰鍰、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並借予第 三人導致系爭車輛報廢,致原告受有共50萬4,480元(計算式 :366,350+43,000+1,069+61+94,000=504,480)之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為楊維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楊維祥於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依序爲訴外人楊宇 傑、楊喻婷、楊宜諠、王阿靜、楊玲芬、楊豐國、楊悅玫、 楊芮帆、楊維欽、被告,除被告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 節,有楊維祥除戶謄本、上開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查詢表與索引卡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至83、223至235 頁),故被告繼承楊維祥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應於 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4,480元, 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 日起(本院卷第3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07

TCDV-113-訴-125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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