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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28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俊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志 」後補充「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10日 經註銷(肇事逕註),仍」、第11行記載「傷害」後補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7頁)」、「被告陳 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縱經告 訴人林易成攔阻,仍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 顧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和解,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39、4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須扶養 父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6號   被   告 陳俊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 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林易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林易成為閃避陳俊志車輛 而煞車右偏,林易成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廖思婷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林易成受有右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俊志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成、廖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罪嫌,惟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發現車道有貓因 而往右切,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林易成之機車,告訴人林易 成確實有說伊需要留下來處理車禍,伊知道伊當時是突然往 右切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易成、廖思 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志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且告訴人林易 成亦表明被告需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被告卻仍逕自離去 ,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易成、廖 思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而被告為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TYDM-113-審交簡-233-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侵 占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SIM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 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1份可佐(偵卷第35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3號   被   告 黃明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菓林路與福德路口,拾得邱繼光遺失於該處之iPhone SE 2代128G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 機放在其騎乘之電動機車置物槽中,騎乘離去而侵占入己。 嗣經邱繼光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該手機(除SIM 卡外,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當時快要下雨,我趕著回去做飯給小孩子吃,我知道前面 是三菓派出所,但是下雨我又急著去買菜,想說明天再拿去 ,手機拿回家放在冰箱旁天的櫃子,就沒再去動他,就忘記 這件事情,直到28日警察找到我才想起來,當天下雨有一點 水,我想說碰到水手機容易當機,才取出SIM卡要晾乾,可 能是小孩子碰到,也找不到SIM卡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被害人邱繼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 像光碟等在卷可證,被告所為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58-202410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張弘亞於附件所載時、 地騎乘機車時,未沿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因而與被告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53、 55至11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明知 他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通報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 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與往雙 榮路方向,行駛至松仁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弘亞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弘亞倒 地後受有右側小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家駿明知張弘亞受有傷害,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 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弘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松義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本件依卷內監視器檔案「IMG_1148.MOV」,可見被告當 時沿內側車道直行,並無轉向,而係告訴人併行超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275-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逸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兵役之徵集管 理,所為非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   被   告 王逸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誠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仍係役齡男子,負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 ,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仍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相關徵 兵通知無法送達,王逸誠竟又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12年8 月30日前某時,逕由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遷 出,致使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112年8月30、113年2月16日, 仍分別寄送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至王逸誠上開戶籍地 ,分別由其姑丈卓信陽、姑姑王素貞簽收,然王逸誠仍未於 指定之112年9月21日、113年3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嗣桃園市龜 山區公所又於113年5月28日將桃市龜民字第11300171471號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公告王逸誠 應於同年6月2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 兵檢查,而王逸誠仍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逸誠固坦承已未居住於上址設籍地,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前案被緝獲後 ,並沒有去區公所更改地址,伊以為案件結束了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113年6月24日桃園市政府龜山區公所役 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健 保投保資料、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各1份 、同所112年8月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3年2月5日 府民兵字第1130033468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簽收聯各1份、 同所113年5月28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7147號函及送達證書 、公告各1份、同所112年9月21日、113年3月14日及113年6 月20日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前有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 更正,以免相關徵兵檢查無法通知,應知之甚詳,是其前揭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然查,112年8月 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3年2月5日府民兵字第1130 033468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是由被告之姑丈卓信陽、姑姑王 素貞簽收,而卓信陽、姑姑王素貞因被告失聯,無從聯絡被 告,嗣113年5月28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71471號役男徵兵 檢查通知書則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是觀諸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所指定之檢查時間、 檢查地點之詳細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 情,自無從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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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蔡嘉琪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陳柏成安全帽1頂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出門急需安全帽 ,方拿取本案安全帽,使用完後,有回到現場將安全帽放在 前方花圃上云云。惟按行為人竊取時之返還意願,必須出於 真摯性,倘在竊取行為時存有使用後隨意放置之心態,導致 無法信賴對物有權利者得以尋回該物時,尚不得謂欠缺消極 所有意圖。本案安全帽係告訴人報警後,由警員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前花圃發現,參諸被告上開抗辯,可認本案 安全帽雖係被告嗣後放置在該處,且該處與本案安全帽遭竊 處不遠,然倘該處屬告訴人輕易即得發現並尋回者,其又何 須大費周章報警處理。再者,如被告確有返還該物之真摯性 ,在遺忘係自何輛機車取走本案安全帽之情形下,亦可放置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社區之警衛室,而非隨意棄置在 一旁之花圃,在在可證被告使用後隨意放置之心態,是其主 觀上仍具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則被告前開抗辯,即無足採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學歷,待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5號   被   告 蔡嘉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琪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柏成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 後離去。嗣經陳柏成驚覺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琪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伊當時有急用,故拿告訴人陳柏成之安全帽,後來使 用完畢,有放回花圃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時晚間7點多,伊發現安全帽被偷,中間還有下 樓2至3次、11點多也還有下樓1次,亦未見安全帽,是隔天 早上買早餐才發現安全帽在花圃等語,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顯然已破壞告訴人對安全 帽之持有支配關係,且被告未歸還告訴人,任意棄置,顯對 該安全帽是否歸還告訴人漠不關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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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隨之包包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屬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居留證、合作金庫金融卡、公司證件等物固亦 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被害人補 發重辦後原物即喪失其功用,故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客觀上亦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7號   被   告 唐福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 近公車站,趁NICODEMUS CHINE ROSE PAYBA(下稱中文姓名 :妮可)排隊上車不及注意之際,拉開妮可之背包並竊取零 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居留證、合作金庫金融卡、 公司證件等),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妮可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妮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妮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壢簡-2028-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將范嬌蓮上開 手提包攜至該處4樓,竊取手提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500元)後,將手提包棄置於該處4樓後離去」更正 為「竊取上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手機殼1個、錢包1個、衛生紙2個等物)得手,並將除現金 以外之物品棄置於該處4樓」。並補充理由:告訴人范嬌蓮 於警詢中稱其遭竊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 (見偵字卷第22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 現金數額為4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及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遭竊物品除現金以外, 其餘部分均已由其自行尋獲(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 而現金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提包1個、現金400元、手機 殼1個、錢包1個、衛生紙2個等物,如前所述,就現金400元 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部分,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等同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羅民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先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8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見范嬌蓮擺放於該處警衛室旁地板之黑白交叉條紋 手提包1個,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范嬌蓮上開手提包攜至該處4樓,竊取 手提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將手 提包棄置於該處4樓後離去。嗣經范嬌蓮驚覺物品失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嬌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民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因為保全休息,保全請伊至該處查看,因為當時要做 清潔,櫃檯也會清潔,伊看包包在地板,就將包包拿到第1 個樓層擺放,伊沒有拿走裡面錢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 畫面,被告行經案發地點,見告訴人范嬌蓮之包包放置於地 板上,遂將告訴人之包包帶走,往該處樓梯走去,然案發地 點,尚有保全辦公室檯面可以放置物品乙節,此有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審酌包 包為個人貴重物品,殊難想像僅因清潔問題,被告即未經告 訴人同意,逕行將他人包包取走,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被告竊盜犯意甚明,此外,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08

TYDM-113-桃簡-2401-202410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參以被告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車,且於此狀態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5號   被   告 陳宏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璋自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 時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橋下路口「海口釣具店」飲 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台61線高架道路南下20.4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不 佳,不慎與林冠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含HC-559號營業半拖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前往處 理,對陳宏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交簡-1347-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37號、第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竊取之金額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等語(見偵字第 37137號卷第10頁背面,偵字第37167號卷第119頁背面), 故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1,000元 ,後者已發還被害人681元,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37167號卷第19頁),剩下犯罪所得319元。上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206號景福宮,徒手撈起並竊取水池內零錢1批(金額不詳) 。嗣經保全人員郭俊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 和豆漿店內,趁店主吳文秋進入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前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愛心零錢箱 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吳文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獲,並扣得餘款681元(已發還) 二、案經郭俊男、吳文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郭俊男、吳文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桃簡-2327-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双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双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双喜於警詢及偵詢時固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林懷宇之雨傘1把(下稱本案雨傘),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雨下很大,其見 一旁有愛心桶,即隨意拿取1把雨傘,其誤以為本案雨傘是 愛心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中悅天鵝堡社區(下稱本案社區)門口,拿取本案雨 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 至12、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刑案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1至55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本 案社區行政秘書,其答覆:本案社區門口雨傘架上之雨傘, 並非愛心傘,係提供住戶或民眾暫時放置等語,有桃園地檢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復觀桃 園地檢署勘驗筆錄中所附之Google街景圖示,本案社區門口 雖置有雨傘架,然並無張貼愛心傘之相關公告,核與本案社 區行政人員上開所述相符,可見置於本案社區門口雨傘架之 本案雨傘,並無被誤認為愛心傘之可能。況被告若揣測本案 雨傘係愛心傘,其可先行詢問本案社區之行政人員,於確認 後再拿取或借用,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逕行取走本案雨傘,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其犯 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7號   被   告 劉双喜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双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悅天 鵝堡社區門口,徒手竊取林懷宇置於該處傘架之雨傘1把, 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 林懷宇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雨傘(已 發還)。 二、案經林懷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双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拿走上開雨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天 要有約人,以為是愛心傘,一時沒向管理室確認就拿走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懷宇於警詢指述綦詳,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 錄、詢問該社區櫃台人員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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