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隨之包包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屬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居留證、合作金庫金融卡、公司證件等物固亦
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被害人補
發重辦後原物即喪失其功用,故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客觀上亦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7號
被 告 唐福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
近公車站,趁NICODEMUS CHINE ROSE PAYBA(下稱中文姓名
:妮可)排隊上車不及注意之際,拉開妮可之背包並竊取零
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居留證、合作金庫金融卡、
公司證件等),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妮可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妮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妮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02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