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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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蔡素卿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捌佰柒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870元【(5+1)×43×1 5-1,000=2,87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機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債務人如有配偶,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暨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2024-11-04

SLDV-113-消債清-144-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林璟瀅即林春蘭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225元【(4+1)×43×1 5-1,000=2,22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⒐提出應受扶養人張桂妹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

2024-11-04

SLDV-113-消債清-140-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楊秀媛 楊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楊豐隆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法 人台北市楊豐隆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7,378萬9,257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8號卷第55至61頁) ,而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1/171(見本院卷第24頁),據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4萬288元(計算式:6億7,378萬9,257 元×1/171=394萬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4

SLDV-113-補-1298-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江梓瑋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王定瀚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2 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巧君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其配偶 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2至15 3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惟於113年3月14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11年11月間認識彭 巧君後,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為牽 手、擁抱、親吻等行為,及於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發生 性關係。被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其已有配 偶後,故意與彭巧君交往,並為逛公園、夜市、展覽、傳送 親密訊息等行為,且於同年3月25日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區 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及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住處過夜 ,迨於同年4月27日始因故分手,被告所為侵害伊之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彭巧君於111年11月間認識時,因彭巧君未 逾30歲,且隱瞞已經結婚,伊認為彭巧君尚屬單身始與其交 往,並於112年2月間發生逾越男女份際關係,未有過失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事。又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 其已結婚至同年4月27日與彭巧君分手期間,就未能控制情 感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感 後悔,然伊侵害期間僅約1個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縱達 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彭巧君就其 與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已賠償原告40萬元,足以填補 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惟 於113年3月14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11月認識彭巧君 後與彭巧君交往,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彭巧君 已有配偶,2人於同年4月27日因故分手,惟被告與彭巧君交 往期間,曾相約逛公園、夜市、展覽及傳送親密訊息,且於 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及同年3月25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 區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彭巧君另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 住處過夜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彭巧君於112年4月13日至14 日之網路對話訊息、原告與彭巧君於同年9月22日訂定之婚 姻中協議書、彭巧君於同年10月22日書立之聲明書、原告之 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2、1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 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中旬彭巧君告知其已結 婚期間,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 性關係,過失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觀諸①上開婚姻中協議書所載:「…茲因婚姻存續期間乙 方(彭巧君)有外遇之情事,不願回歸家庭,而侵害甲方(原 告)配偶權等…雙方願再盡一切努力,嘗試維持婚姻,雙方特 同意訂定約款如下…一、乙方應主動回歸家庭…3.甲方日後如 對…王定翰…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時,乙方願意主動配 合提供與兩人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相關事證、證述侵權 行為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②上開聲明書所載 :「…去年(111年)底認識,成為朋友,一開始對方(被告)並 不知道我已婚,因此談得來後,希望能進一步交往…直到二 月初(112年),原先打算告知對方我有家室,但那天…唱歌, 唱到凌晨後不了了之…三月中由於對方也覺得奇怪為何我的 五六日總是無法出門,於是我告知我有小孩,週末的時候就 是陪伴及照顧小孩,因此他得知我有家室…」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可知上開聲明書應係彭巧君基於上開婚姻中協議 書約定而如實提供其與被告交往經過,彭巧君於上開聲明書 中既已表明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尚不知其已結婚,參酌彭巧 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0頁),111年11月至112 年3月中旬之年齡僅29歲,被告因彭巧君刻意隱瞞已經結婚 且年齡非大,認為彭巧君尚未結婚而與其交往,並不違常,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按其情節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查證彭巧君已經結婚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至4月27日,知悉彭巧君已經結婚,仍與 彭巧君約會交往、傳送親密訊息,並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 (詳上開㈠),被告與彭巧君間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已然破 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 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即屬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依原告所陳其 具博士學位,現為大學助理教授,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 從事科技業,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無資產,並有就學貸款 債務等情(本院卷第137、142至144頁),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期間與對原告婚姻關 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彭巧君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已由彭巧 君賠償原告40萬元而完全填補,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 並提出被告與彭巧君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62至164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被 告未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證據力,本院無法審酌其 中記載之實質證據力,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1

SLDV-113-訴-794-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莫佩儒 被 告 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萍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撰寫劇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 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分16 期給付,每完成5集得向被告請款。嗣雙方出現紛爭,經伊 於101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惟伊終止系爭合約前之101 年2月間,已交付被告第41至65集劇本(下稱系爭劇本),並 得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預 扣10%執行業務所得後數額),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且被告 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受有利益,伊未 取得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則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給付78萬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5 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2 款、第7條第1項約定,提出系爭劇本經伊審核通過之書面文 件,伊無法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又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 告縱得於101年4月15日請求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其遲至11 2年9月7日始向伊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系爭 合約雖於101年4月17日終止,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就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並交付予伊之系爭劇本, 伊為著作權人,伊縱將系爭劇本交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 攝,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兩造於100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撰寫劇 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3萬5,0 00元。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前段記載:「乙方(原告)所完成並交付 甲方(被告)之標的據本,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 ,始視為完成劇本編寫工作。」、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 「乙方編寫每部標的劇本之報酬將分16期給付,乙方每完成 5集標的劇本,且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無誤後,由 乙方開立合法憑據並檢附甲方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 理請款,甲方於確認無誤後,將依其會計程序將前述報酬支 付予乙方。」、第7條第1項記載:「標的劇本編寫作業期間 ,甲方得隨時以通知終止合約,乙方應將已完成之標的劇本 及其相關文件等交付甲方,甲方除依其審核過並以書面確認 之標的劇本內容支付乙方酬勞外,無須再支付乙方任何費用 。」。  ㈢被告於101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發收據及終止 合約書予原告簽收,惟原告並未簽回。  ㈣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2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標的據本第36至65集酬勞;再於同年月17日寄 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  ㈤系爭合約於101年4月17日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性質上為勞務契約,承攬人提供勞務係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 第1項記載:「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依本合約之約定 及甲方之需求、指示,為甲方編寫『愛情米其林』電視劇本… 。」;第4條第3項記載:「乙方所完成並交付甲方之標的劇 本,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始視為完成劇本編 寫工作…。」;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乙方編寫每部標的 劇本之報酬將分16期給付,乙方每完成5集標的劇本,且經 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無誤後,由乙方開立合法憑據並 檢附甲方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於確認 無誤後,將依其會計程序將前述報酬支付予乙方。」(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第15、17頁),可認系爭合 約係原告為被告完成編寫劇本之工作,被告俟原告工作完成 後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依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間交付被告系爭劇本,101年4月15 日得請求被告給付酬勞,則原告就系爭劇本酬勞之承攬人報 酬2年請求權時效,自101年4月15日起算至103年4月14日即 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9月7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劇本 酬勞78萬7,500元(見北院卷第9頁),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執為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劇本報酬之理由,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並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 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 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原告係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交付系爭劇本予被告, 因被告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而受有利 益,其未取得系爭劇本酬勞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交付被告系爭劇本,係依交付當時尚屬有效之系爭合 約所為之給付,被告取得系爭劇本所受之利益(含系爭劇本 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參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不當得利問題。再者,被告 依系爭合約約定取得系爭劇本後,縱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 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亦屬被告基於與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 間約定所為給付,核與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劇本係為履行系爭 合約義務,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所指被告受有利 益與其受有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上理由,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劇本報酬78萬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1

SLDV-112-訴-183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森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於民國 109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分2筆 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117萬元,另1筆為13萬元,借款期間 均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 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機動計算,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顏秋香(下與森悅公 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森悅公司各筆借款分別自1 13年5月16日、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 金共71萬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7,5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 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645,756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1,747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01

SLDV-113-訴-171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可佐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及循環信 用利息,利率由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計算 ,並得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另自逾期清償之日起加收上限3 期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7月2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54萬2,909元(含本金49萬7,077元、循 環利息3萬3,550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萬1,082元)未 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為證。核諸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第7項 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被告 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應自當期 繳款截止日翌日起就未繳清之本金支付遲延利息,且各筆未 繳清之帳款自入帳日起亦應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至 各筆帳款繳清為止;遲延利息及循環利息之利率除另有約定 外,依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每期帳單 未繳清金額逾1,000元以上者,每逾一期,當月得加收違約 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 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積欠之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查 被告至113年5月2日止積欠之消費簽帳款,至同年7月2日繳 款截止日共計本金49萬7,077元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同年月3日起應給付遲延利息,其中7萬3,672元利率為13. 2%;13萬5,447元利率為13.21%;1萬3,408元利率為13.47% ;25萬834元利率為14.71%;2萬318元利率為14.97%;3,398 元利率為15%,未繳付之各期本金皆逾1,000元以上,並應支 付循環利息、違約金與費用共4萬5,832元,原告上揭主張洵 屬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第一審裁判 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訖日(民國) 計算標準(週年利率) 1 7萬3,672元 自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13.20% 2 13萬5,447元 同上 13.21% 3 1萬3,408元 同上 13.47% 4 25萬834元 同上 14.71% 5 2萬318元 同上 14.97% 6 3,398元 同上 15%

2024-11-01

SLDV-113-訴-1395-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黃慶福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及被告薛隆廷、王 昱傑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杜承哲、洪俊杰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於民國11 1年7月間,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陸續招 募人員加入集團,且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 包含「水房」(處理詐欺所得金流)及「控房」(管理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車隊」,而該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同年7 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之投資名目,向伊佯稱可投資 獲利,致伊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詐欺集團掌控之銀行帳戶,嗣伊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惟伊匯出之款項已輾轉由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伊因此受騙損失新臺幣(下同)48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 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25、27頁)、存摺及收款 人楊明山、江宇倫、詹家恩、周俊吉、徐嘉進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4、106至114頁)為證, 且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 判決可佐,被告薛隆廷、王昱傑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原告 之請求;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組成詐騙 集團,招募人員成立「車隊」,並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 作以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484萬元,被告與境外機 房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 事實,被告係與境外機房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薛隆廷、王昱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35頁);被告杜 承哲、洪俊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29、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萬元,及被告薛隆廷、王昱 傑自113年2月21日;被告杜承哲、洪俊杰自同年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 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匯款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1 111年9月15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20日 11時3分許 50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3 111年9月23日 9時40分許 80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4 111年9月30日 12時39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戶名:徐嘉進 帳號: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4日 13時22分許 71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18日9時58分許 1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 戶名:周俊吉 帳號:000000000000 7 111年10月18日14時2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戶名:詹家恩 帳號:000000000000 8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 2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9 111年10月20日10時28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10 111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2024-11-01

SLDV-113-訴-149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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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林紹青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賴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提供其向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4月21日向伊佯稱伊涉及詐騙案件,須繳款存入公 證帳戶監管,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1時27分許、同 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萬2,000 元、198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全部 款項匯出,伊因此受騙損失39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表明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398萬元,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 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 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8萬元,即屬 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98萬元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98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 同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 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八、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 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1

SLDV-113-訴-1606-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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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施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真 被 告 陳諺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10日前某時,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代價,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以虛設 之投資平台,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 上午11時許依指示匯款2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將全部款項匯出,伊因此受騙損失23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之投資平台對原告施行詐騙時之匯 款帳戶,致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遭騙匯款230萬元 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1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為證,並有被告經 判決有罪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12至19頁)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230萬元,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 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即屬 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 同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 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 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1

SLDV-113-訴-161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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