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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峻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峻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先 後多次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之大學在學、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4

TNDM-113-簡-3300-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田 連宇凱(原名連緯中) 連啓富 吳峻榤 王紅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田、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紅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田、連宇凱(原名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2日 15時許起,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黃信欽(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以天九牌、骰子 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由3家輪流當莊家,其 餘賭客則隨意押住賭資,莊家與賭客各持4張天九牌,分前 、後注互比大小,莊家2注牌若比賭客大,賭客押注賭資歸 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1倍賭資予賭客,其餘未參與前開比 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花),賠率亦為1比1。迄 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在賭檯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在場證人劉馥華(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94466號卷〈下稱警卷〉第29 頁至第31頁)、周玉銓(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林哲弘 (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楊夢桓(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 頁)、董林秋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陳清香(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113年2月12日職 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69頁)、蒐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4張 (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 第229頁至第237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 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 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 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 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 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 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五人係在黃信欽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之 側面車棚賭博財物,現場無人看守亦未設管制,有現場蒐證 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7頁),證人黃信 欽並於警詢時證稱伊家裡大門沒有關閉,伊的朋友隨時都可 以進入伊的家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上址雖係黃信欽 之住所,惟亦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仍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五人自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五人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 人賭博時間非長、輸贏之金額尚屬非鉅;暨被告五人於警詢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保田、 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均無賭博前科、被告王紅梅則有賭 博相關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 五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九牌、 骰子等物,均係供被告五人為本案賭博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 物,可認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 、王紅梅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賭資,均係員警在 賭檯上扣得等情,有賭博現場概況圖1張(見警卷第215頁) 、現場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225頁下方)在卷可查,自亦 應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32只 黃信欽 2 骰子16顆 黃信欽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連宇凱 4 現金2萬6,100元 連啓富 5 現金1萬元 吳峻榤 6 現金1萬9,700元 王紅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黃保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緯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啓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峻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紅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在屬 公眾得出入之黃信欽(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以天 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 並由3家輪流當莊家,其餘賭客則隨意押住賭資,莊家與賭 客各持4張天九牌,分前、後注互比大小,莊家兩注牌若比 賭客大,賭客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一倍賭資予 賭客,其餘未參與前開比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 花),賠率亦為1比1。迄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16顆、連緯中所 有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連啓富所有賭資2萬6100元 、吳峻榤所有賭資1萬元、王紅梅所有賭資1萬97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 、王紅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欽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 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賭博現場概況圖、現場蒐證照片 等附卷足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證,是被告等人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32 張、骰子16顆、連緯中所有賭資2000元、連啓富所有賭資2 萬6100元、吳峻榤所有賭資1萬元、王紅梅所有賭資1萬9700 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0-11

TNDM-113-簡-3267-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已 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富眞(下稱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邵耀賢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造成告訴人迄 今仍深感心理壓力,影響正常生活,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之住宅領 域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 害其居家安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足見被告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 ,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鉅,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 ,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眞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富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邵耀賢之住宅領域 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 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 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 鉅,又未能對告訴人進行實質撫慰(調解未成立),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   被   告 郭富眞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眞未經邵耀賢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25分許,徒步侵入邵耀賢位於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0弄0號住宅頂樓,以查看該頂樓水塔。 嗣經邵耀賢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耀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耀 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可證,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0-09

TNDM-113-簡上-246-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76、101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靜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Chou James」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2時35分,提供不知情吳 雨紋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予「Chou James」。嗣「Chou James」取 得上開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使廖淑惠、張瓅勻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楊靜怡旋 即依「Chou James」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賴宣秀(即吳雨紋之 母)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 「Chou Jame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淑惠、張瓅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1頁),核與證人賴宣秀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廖淑惠 、張瓅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賴宣秀提領紀錄表、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68638號函文、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被告與賴宣秀提領影像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 Chou James」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75至109頁、偵卷 第45至63頁、195至27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與暱稱「Chou James」,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 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 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Chou James 」指示告知帳號資料並轉匯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Chou James」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Chou James」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Chou James」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 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Cho u James」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 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 (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76、1017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審理。  ㈤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就所 犯之洗錢罪(2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各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Chou Jam es」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Chou James」指示轉匯之 款項,已全數存入「Chou James」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廖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起聯繫廖淑惠,並向其佯稱:欲面交包包,須依指示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184,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辦案資料照片(暨二手拍賣社團貼文) 2 張瓅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聯繫張瓅勻,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8時42分許,匯款7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2024-10-09

TNDM-113-金訴-553-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昇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追訴處罰。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 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陳昇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1年5月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8時4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3年3月13 日18時4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P037)、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 037)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2921-202410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輝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06號 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輝發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許,在其所有之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上清理竹林掉落 之葉片,明知該處鄰近他人土地,應注意火勢及風向,確認 火勢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他人土地之可能性,始得點 火,以防火災之發生,而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配置適當之消防滅火設備,即逕將 系爭甲地掉落之竹葉聚集成堆後,貿然以打火機點火方式, 焚燒其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因風勢將王輝發所引燃之火苗 吹進至鄰地即羅莊玉梅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乙地),致火勢蔓延,進而燒燬系爭乙地上所種植之 桂花樹1株、酪梨樹4株、火龍果樹5株、蘋婆樹1株及櫻桃樹 1株,使上開果樹燒損,呈煙燻、焦黑狀態,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人報警,消防隊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莊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王輝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105 頁、第135至13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稱:告訴人羅莊玉梅所述不實在等語(本院簡上字 卷第105頁),則係爭執告訴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範疇,而 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了清理系爭甲地掉落之竹林葉片,有以打 火機點火方式,焚燒其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因火勢蔓延, 有部分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但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系爭乙地上之果樹只有遭火稍微燒過,沒有燒死,況且 係消防隊不幫忙救火,才致火勢蔓延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 135、140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打火機點火方式,焚燒其於 系爭甲地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06至107頁),核與告 訴人羅莊玉梅指述在卷(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04新地土字第006111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 卷第27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新地土字第003039 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 31至37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 ,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 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5日員警至系爭乙地上所拍攝果 樹現況照片觀之,果樹均呈現煙燻、焦黑狀態,有現場照片 5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3至37頁);嗣於112年7月8日,員警 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系爭乙地上拍攝果樹現況照片,發現共 有①桂花樹1株、②酪梨樹4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 ⑤櫻桃樹1株共12棵果樹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而 喪失原有結果實之功能,有112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 現場彩色照片16張(偵一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 亦自陳①桂花樹1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及⑤櫻桃樹1 株等8棵果樹有被火所傷之情形(本院簡上字卷第183頁), 是以①桂花樹1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⑤櫻桃樹1株 等8顆果樹,確因遭本案火災燒及而使果樹呈現煙燻、焦黑 狀態之情形。  ㈢另被告雖辯稱:上開②酪梨樹4株,樹幹及樹枝並無燒痕,此4 棵果樹係因長期乾旱缺水早已渴死,絕非燒死云云(本院簡 上字卷第183頁)。然由被告自己所提出①桂花樹1株、②酪梨 樹4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⑤櫻桃樹1株共12棵果 樹之位置圖觀之,②酪梨樹4株與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種植 位置接近,且被告亦陳稱本案火災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 開始,一直燒到下午6、7時止,才遭撲滅等語(警卷第9頁 、偵一卷第14頁反面),在火勢延燒3、4小時後始遭撲滅之 情況下,既然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會因火災而燒損,毗鄰 之上開②酪梨樹4株豈有可能不被火所燒及?況被告於警詢時 ,亦稱火災有燒及酪梨樹等語(警卷第9頁),其事後改稱 :火災未損及上開②酪梨樹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經其事後勤加灌溉 ,已生氣蓬勃,及案發當日係因消防隊不幫忙救火,才致火 勢蔓延,並提出所拍攝果樹現況照片為憑。然:縱被告所提 出其於所拍攝果樹現況照片(本院簡上卷第159至165頁), 可見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有恢復翠綠樣貌乙節屬實,但本 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於案發 後3月餘即112年7月8日員警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系爭乙地上 拍攝果樹現況照片時,仍有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 ,而喪失原有結果實之功能,業如前述,顯見因本案火災之 發生,使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於一段時間內喪失結果實之 功能,是自難因案發後果樹慢慢恢復生機,即認被告無失火 燒燬果樹之情。又員警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後旋即到場,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係因消防隊 不幫忙救火,才致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本案失火結果,導致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①、②、③、④ 、⑤共12棵果樹,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而喪失 原有結果實之功能,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 燒燬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果樹共12棵,仍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點燃竹葉不慎引燃,肇生本案火災,延燒波及告訴人種植之果樹,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主張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違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 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 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 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 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 判。基此,於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獨立 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犯罪工具是否 沒收乙節,一併審究。  ㈡查,被告雖自陳係以打火機點燃竹林葉片之方式,始肇致本 案火災之發生,但該打火機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警卷第7頁),且打火機並非違禁物,又衡以該物品之價值 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TNDM-112-簡上-376-202410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麗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麗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麗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顗程、高因孜、柯正鴻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陳明 智(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顗程、高因孜 、柯正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訢人陳顗程、高因孜、柯正鴻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68782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1 7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09521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 27頁;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9784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1-15頁),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87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67頁)、陳明智合 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80頁)、 告訴人陳顗程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截 圖(警一卷第45-48頁,第63頁)、告訴人高因孜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 二卷第61-86頁)、告訴人柯正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 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顯然最為嚴格,又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於本院 訊問程序始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僅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並無其他 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其未符新法自白減刑要件而無應減輕事由,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陳顗程、高因孜、柯正鴻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明智合庫帳戶後,再轉匯被告 之土地銀行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 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 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顗程、柯正鴻達成調解, 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金訴卷第129-130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轉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郭文俐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再轉匯款時間 再轉匯款金額 再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陳顗程 於112年3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顗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陳明智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31分許 187,100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 柯正鴻 於112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正鴻佯稱:可透過「精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8日11時9分許 211,415元 3 高因孜 於112年2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誘使高因孜登入連結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臺股財經群組,老師會教投資、報名牌及操盤,並透過「精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2024-10-08

TNDM-113-金簡-41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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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豫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豫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豫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後某日起至113年8月初某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 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站進行「NBA籃球球版」之 簽賭,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100元,並透過銀行帳戶匯 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該賭博網 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豫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網站網頁頁面擷圖、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下注帳 戶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14頁、第17-3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後某日起至113年8月初某日止,先後多 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之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簡-3277-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是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本案扣案毒品,且自願配合採 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 ,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上揭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自明,應認被告是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 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 警惕而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 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 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 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張銘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 年6月2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公園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 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日18時2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113年6月3日19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傑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 3J2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J2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 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72-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0 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國中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李福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 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以針筒注射手 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11日15時5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隆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 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3-簡-32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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