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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岳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獲悉夏郁翔有意取得結緣神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藉此佯裝有神像可販售,夏郁翔遂陷於錯誤而 向劉柏岳表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500元至不知情之劉文理(所涉詐欺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洪麗芬借用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劉文理向不知情 之許輝德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嗣洪麗芬與許輝德分別提領上揭款項交 予劉文理,劉文理再交予劉柏岳。然劉柏岳始終未交付中壇 元帥神像,經夏郁翔催告退款亦置之不理,夏郁翔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夏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劉柏岳就檢察官所舉 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我是被吳志忠威脅, 要我提供臉書與帳戶給他使用,他還入侵我的手機,透過手 機同步使用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通訊軟體暱稱「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獲悉夏郁翔 有意取得結緣神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夏郁翔因而向「Bai Yue Liu(鳳凰哥)」表 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至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玉山帳戶,然夏郁 翔始終未取得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其向「Bai Yue Liu( 鳳凰哥)」要求退款亦未獲置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夏 郁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8年5月25日私訊暱稱「 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表示想要對方的神像,對方 說我有興趣的神像被訂走了,我就跟對方要照片,想要自己 去雕刻神像,對方說跟他結緣買神像比較便宜,自己雕刻太 貴,後續對方傳了許多神像照片給我,我挑了坐身的中壇元 帥,一開始說神像含壓爐金要7,500元,然後對方說快一點 匯款算3,500元,我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到對方提供 的遠東帳戶,對方請我再匯600元給他做壓爐金,我於108年 6月14日匯款700元到對方提供的玉山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2頁;本院易緝卷,第172至174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明細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7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666號函 及洪麗芬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4號函及許輝德附 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9頁、第 71至89頁、第91至105頁、第107至115頁)。 ㈡、告訴人匯入前揭4,200元款項之遠東帳戶與玉山帳戶分別為洪 麗芬、許輝德所申辦,而該等帳戶係被告之父親劉文理向洪 麗芬、許輝德商借,洪麗芬、許輝德在款項匯入後,各自提 領交予劉文理,劉文理再將4,200元交予被告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洪麗芬是我父親公司的老闆娘,許輝德是 我父親公司的同事,洪麗芬與許輝德的帳戶是我拜託父親劉 文理去借的,對方匯了3,500元到洪麗芬帳戶,洪麗芬發薪 水時一起交付給劉文理,許輝德提領700元給劉文理,劉文 理將這兩筆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核與證人 洪麗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遠東帳戶借給公司員工劉文理 使用,劉文理於108年4月份說因為信用不良沒有帳戶,小孩 需要醫藥費,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親友匯款,劉文理會告訴 我有朋友匯錢到帳戶,我上網查證後再把錢給他等語(見偵 卷,第30頁),證人許輝德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玉山帳戶 借劉文理使用,劉文理信用不良,向我借帳戶使用,劉文理 會請家人及朋友匯錢到帳戶,我再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34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說向 朋友借調款項需要帳戶,我是卡債族,帳戶無法使用,所以 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如果有款項進來,他們會領錢給 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易緝卷,第176 頁、第178頁)。依此觀之,告訴人因購買神像所匯入之4,2 00元均經由洪麗芬、許輝德提領後轉交給被告之父親劉文理 ,劉文理再交予被告,佐以被告偵查中自承「Bai Yue Liu (鳳凰哥)」帳號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7頁),顯然被 告即為販售中壇元帥神像給告訴人及實際取得4,200元款項 之人。   ㈢、依告訴人證述可知,其自始未收到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且 佐以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告訴人未取得神像 而對其請求返回款項後,屢次以言詞搪塞告訴人,甚至語氣 不悅,怪罪告訴人,嗣後亦未將分文款項退回給告訴人,益 徵被告係藉告訴人有取得結緣神像需求之機會,以有神像可 供販售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始即無出售神像之意, 僅圖騙取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無訛。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爸拿了4,200元給我後,吳志忠叫我拿 給他,還沒有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前,我母親的一個帳 戶是我在使用,吳志忠的小弟押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 138至139頁),依此,被告既已在使用母親之帳戶且曾遭吳 志忠派人威脅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身為幕後策劃者之吳志 忠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母親帳戶內,再要求 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付即可,甚至要求被告當面向告訴人 收款亦無不可,何須大費周章以前揭借用被告父親友人帳戶 之迂迴方式取得款項。其次,被告於108年間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對吳志忠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告訴,然 被告於該告訴案件中無法提供吳志忠之年籍住居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9至251頁),其既然稱吳志忠為自 幼同伴,且多次遭吳志忠要脅威逼,卻無法提供吳志忠之正 確年籍住所等資料,豈不怪哉。再者,被告既然曾對吳志忠 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清楚知悉保障權利之法律途徑,果吳志 忠藏身幕後而脅迫被告轉告劉文理向友人借用帳戶以利告訴 人匯款,被告又於偵查中供出吳志忠之出生年月日,大可向 偵查犯罪機關報案以追拿真正犯嫌吳志忠,然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報案紀錄,在在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前於105年間 以販賣手機為由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得款項後未給付手機 給被害人,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 所持辯解即為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雖為其所申辦,但帳戶 資料遭吳志忠竊取,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 ,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緝字第39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6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3至255頁、第257至 260頁),顯然被告在前案偵查中即以吳志忠為實際詐欺行 為人置辯,迄法院審理時方坦認自身即為施用詐術之人而與 吳志忠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首次將犯行推由吳志忠承 擔,其在本院又以遭吳志忠威脅提供匯款帳戶、冒用帳號置 辯,參以上述被告所持吳志忠為幕後藏鏡人之說詞存有諸多 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於本案應係重施故技,藉此脫免詐 欺罪責,其辯解難以採信。  ㈤、證人劉文理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跟我說當時遭吳志忠脅迫要 提供帳戶給夏郁翔匯款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其所指 吳志忠脅迫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乙事,係聽聞自被告 之說詞,本質上屬被告之講法,難以證人劉文理警詢中陳述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證人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只知道有一個叫阿忠的,我去臺南看被告時,剛好阿忠也去 找被告,被告用安眠藥叫不醒,就看到阿忠趁被告睡覺時翻 他包包與手機,阿忠看到我在看他就放回去了等語(見本院 易緝卷,第176至177頁),以上揭證述內容亦無從得出吳志 忠有冒用被告帳號向告訴人行騙之事實。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已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竟未從中習得教訓,知所悔改,反而故態復萌,再 次詐取告訴人金錢,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令,誠屬不當,雖僅詐得4,200 元,侵害法益情節輕微,但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反而一再 推託卸責,徒耗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期間仍未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以修 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之4 ,200元款項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易緝-38-20241011-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胡順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8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7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9萬9500 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共計受羈押56日,該案嗣由本院以108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 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請求人 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 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 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 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112年8月2日確定 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之為無罪裁判機關,自有 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3年6月5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有 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印記可佐,足認請求人係於其 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 案件之請求,其請求未逾同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請求 期間。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 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 裁定准以8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於107年1月15日日因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而將請求人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據此,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其羈押之日數應依同法第6條第7項規定自逮捕之日 即106年11月20日起算,至請求人經釋放之107年1月15日止 ,共計57日(計算式:11+31+15=57)。至請求人固主張受 羈押之日數為56日云云,惟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 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參照,請求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證據不足為法院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為由對 請求人為無罪諭知,且請求人於偵查時始終堅詞否認犯行, 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故認請求 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 為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㈢請求人於106年11月20日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於同日 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雖其否認犯行,然依 被害人、共犯等人之指證等各項證據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實施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 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 料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如 上所述,請求人於偵查階段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而上述案件 涉案人數眾多,各共犯及證人之陳述本易有所出入,經法院 認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可能性較高,此為案件之性質 所使然,加以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形式在烏干達設立機房,耗 費成本極高,詐欺集團為求利益最大化,本有對多數被害人 反覆實施詐欺之高度可能,確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故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本案應依刑事補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補償金之數額,即依其羈押之日數 ,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 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 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 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 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37歲,高職畢業, 已離婚,且有扶養1未成年幼子(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警詢時自陳從事汽車美容業(見卷附警詢筆錄)、案發時之 所得狀況即107度年度所得為20萬7446元、108年度所得為26 萬2900元(見卷附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且其前妻亦與請求人於同日遭本院裁定羈押( 見卷附其妻之訊問筆錄及押票),致幼子無父母可照顧,又 其父於110年10月28日經鑑定為及重度身心障礙(見卷附身 心障礙證明),是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 體、名譽損害,及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請求 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相 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日數57日,准予補償19萬9500元(計 算式:3500元×57日=19萬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0-09

TYDM-113-刑補-12-2024100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儀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儀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怡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 ,刑滿日期為11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 6年5月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YDM-113-聲保-251-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鍚犯竊盜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檢事官勘驗 筆錄,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即告訴代理 人」刪除。 二、被告陳永鍚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 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 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 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 類及對象等情,認被告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兩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廢鐵料及電線均已變賣得款20 00元,此為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07

TYDM-113-桃簡-2388-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惠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1至2行所載「被告邱素惠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邱素惠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 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 其得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命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以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輔以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再度犯罪而回 歸正常生活。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2號   被   告 邱素惠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素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大 批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吸塵器1臺(價值 新臺幣990元),得手後將包裝拆除未結帳即離去。嗣為該 店店長尤世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素惠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0-07

TYDM-113-壢簡-2077-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原名李振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19公克,驗餘淨重0. 818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哲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 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819公克,驗餘淨重0.818公克),均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李哲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7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左側口袋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9公克、驗餘 淨重0.8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侖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18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8月23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455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 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0-07

TYDM-113-桃簡-2351-202410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 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梁勝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興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勝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交簡-1284-202410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具保人 兼 被 告 莊仁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仁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莊仁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出具保證金3萬元,由莊仁傑繳納後, 將其釋放,而莊仁傑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押,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稽,足認莊仁傑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3-金訴-1166-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裕豐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2號、第3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裕豐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裕豐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澳大利亞聯邦 (下稱澳洲)取得大麻種子1顆,繼之藏放在行李箱內,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CI054號航班於111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將管制物品大麻種子1顆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 ;詹裕豐順利夾帶上揭大麻種子入境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迄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 0分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租屋處,依 照在網際網路與書籍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播種 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控制濕度,並架設燈具照 射使大麻生長成株,待大麻植株成長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 麻花予以採收並掛放於室內,以陰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製成大 麻煙草,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嗣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 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詹裕豐、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手 機內容截圖畫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672號卷,第21至47頁、第53至55頁 、第57至75頁、第77至84頁、第125至127頁、第141至144頁 ;偵字第30174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 之,且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被 告為栽種大麻植株而將大麻種子夾藏載行李箱,搭乘航班自 澳洲入境我國,其私運管制物品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犯行已然完成。   ㈡、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 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 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 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 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 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 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 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 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 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 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 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 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 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 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 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 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 」,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 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 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大麻 ,待大麻成株開花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麻花予以採收並掛 放於室內陰乾,使之易於施用,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 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 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迄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止,接續栽種大麻, 採收大麻花並使之陰乾,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私運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 麻株,再以採收、陰乾方式製造成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 其上開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大麻等行為,雖二者在自然 意義上之行為尚非完全一致,然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較為適當,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 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 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減 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製造大麻罪,係 在其租屋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 有限,製造之數量非鉅,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 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 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就被告製造大麻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漏未引用被告成立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然被告自澳洲私運大麻種子1顆入境我國之犯罪行為已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詳加記載,堪認此部分屬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就此部分予以裁 判並非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對其訴訟上防禦權已無影響。 ㈥、爰審酌現今為數不少人士極力倡議大麻合法化,甚至成立網 站、社團大肆宣揚大麻在醫學之療效,同時嚴詞批評政府管 制大麻之舉,將大麻管制營造成政治或宗教迫害之意象,姑 不論大麻在未來之臺灣地區有無合法化可能,大麻在今時今 日因其對人體健康與社會之危害性,確為我國嚴厲查緝之毒 品,國家律法對於製造或販賣大麻之行為處以嚴厲之刑罰制 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30174號卷,第99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此當可輕易知悉,竟在長達1年餘之期間內製造大 麻成品達1公斤餘,所為誠然罔顧法律禁令,守法意識極其 薄弱,其於偵查中供稱曾萌生販賣大麻意念,因擔憂國法制 裁而未付諸實行(見偵字第19672號卷,第96頁),故其製 成之大麻成品未流通在外,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尚屬有限, 兼衡其未曾受刑事制裁之素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然行為不可取,然其目前 年僅33歲,年紀尚輕,若予以長期自由刑監禁恐不利其復歸 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成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 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至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大麻植 株雖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 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非屬第二級 毒品大麻,惟既均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 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規定,禁 止其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三所示種子檢品檢視外觀均與大 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 種子發芽率10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確為大 麻種子無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各該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大麻成品9包(煙草狀檢品9包,合計淨重1,503.42公克,驗餘淨重1502.13公克,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大麻值株12株(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三 大麻種子3包(合計淨重2.02公克,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0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四 捲煙紙1包 五 研磨器1個 六 剪刀3把 七 磅秤1個 八 溫濕度計1個 九 保濕包1包 十 LED植物生長燈3組 十一 通風設備1組 十二 定時器1個 十三 延長線1條 十四 克隆膠1瓶 十五 PH值檢測筆1組 十六 PH值調整劑2瓶 十七 肥料1批 十八 鋁箔紙1捲 十九 栽種筆記1紙 二十 IPHONE7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十一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4-10-04

TYDM-113-訴-680-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慧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丑字第137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以,檢察官 對於受刑人就不合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6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 下稱甲裁定),經檢察官以106年執更丑字第3746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之(下稱甲指揮書);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裁定),經檢察官以107年執更丑字第1378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之(下稱乙指揮書),其中甲、乙裁定之附表所示 數罪中,首先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05年11 月23日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而乙 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06年5月21日,係在首先 確定判決之105年11月23日後,有甲、乙裁定及執行指揮書 、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明異議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就甲、乙裁定之附表案件重新更定其刑,不符合刑法第51 條規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檢察官於乙指揮書之備註欄說明 :本件與106執更3746號案件不合數罪併罰,請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將甲、乙裁定附表案件 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自無違法不當。又聲明異議人聲請定刑之數罪既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之一事不再理之例 外情形可言。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聲請重新定其應執之刑聲明異議狀。

2024-10-04

TYDM-113-聲-294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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