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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緝字第246號、113年度執聲字 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林佑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 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7月11 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4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0月 至1年4月之間。  ㈡經參酌受刑人書面意見後,考量:  ⒈受刑人於111年2月25日,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持以懸掛行 使,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於同年3月10日,駕駛懸 掛自網路購買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為躲 避員警攔查及追緝,在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為高速行駛 、不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於同年 3月25日,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得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而犯幫助洗 錢罪,三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 之損害。  ⒉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及111年2月17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又 密集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較高再犯可能性,本 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 標準。  ㈣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所為罰金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2024-10-22

ILDM-113-聲-531-20241022-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7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重附民-47-20241021-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銘無罪。   理 由 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銘與告訴人劉嘉玲原係朋友關係,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0日6時17   分至110年7月20日6時19分許,趁告訴人未注意鎖好門外出   之際,竟侵入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4樓告訴人租屋處, 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黑水鬼手錶1支、1些寶 石、古幣、古鈔、1些飾品、象牙、手提袋2個、黑色側背包 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徒步離開,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案經告訴人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經警與告訴人共同勘驗被告進 出屋內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法律解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之辯解: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係提出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件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拿取物 品離去,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傷害 告訴人,被告訴人趕出去的時候,身上沒有穿衣服,所以我 才又回去拿我的衣服跟鞋子,我沒有偷告訴人東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證明】。  ㈠證人劉嘉玲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竊取前揭財物(警 卷第5頁、偵卷第38頁),然對於所謂「寶石」、「古幣、 古鈔」、「飾品」、「象牙」等財物之確切數量、品名並無 法明確特定,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天藥癮發作打 我,我趕快打電話請我朋友來接我,我朋友來了以後就把被 告趕下樓,朋友再把我載回他家,我跟被告當天分手,被告 又進來住處偷東西,我回家發現手錶不見,我就慢慢找,確 認哪些東西不見,我後來確認是黑水鬼手錶、古鈔、古幣、 戒指等女生之我在戴的東西,員警也有問我被偷了什麼東西 ,我說我根本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被拿走很多東西,我沒有 資料可以證明確實有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 ,在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失竊財物之購買證明或相關照片等佐 證下,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相關盜贓物事證,自難單憑其 單一指述,遽認告訴人指述遭竊取前揭財物乙節為真。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是赤裸上身前往告訴 人住處,離去時攜帶兩袋白色袋子,肩背黑色側背包等物品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65-168頁),對 此,證人劉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盒子是裝鞋子的, 鞋子則是我買給被告的,黑色側背包是我買給被告的,我確 定的是被告把我買給他的鞋子跟背包帶走,手提袋內的東西 ,時間過那麼久,我不記得手提袋理面的東西是什麼等語( 本院卷第178、179頁),是告訴人就遭竊之黑色側背包,偵 查中稱為自己所有而遭被告竊取(偵卷第38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此為先前贈送被告之物,前後不一,指述已有 瑕疵,又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住處取走之物品外觀 ,經告訴人辨識指認後,則為被告自告訴人處受贈之側背包 及鞋子,核與被告所辯被趕出去時身上沒有穿衣服,所以返 回拿取物品等情詞相符,至於被告於畫面中攜帶之背包、鞋 盒內是否藏有告訴人前揭指述遭竊之物品,因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以補強證明。故本院認為本件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照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為真。 五、被告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指述遭竊取之物品,而監視器畫面僅 能證明被告有拿走告訴人贈與之背包或鞋子,告訴人亦無法 提出確有本案遭竊手錶、珠寶等物品存在而遭竊之相關證明 ,故告訴人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為真,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易緝-10-202410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伃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 民大道二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 民大道二段快車道宜蘭連絡道B07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在該處施作除草 工程之告訴人許慧蓮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擦挫 傷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附於本院交簡字卷內)。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交易-371-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9號、113年度執字第17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林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8-9、11所示部分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7、10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9月4日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 請為正當。  ㈠本案34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35年2月,34罪中最長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10月、編號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 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年6 月至9年10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考量受刑人於110年6月至1 11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密集持被害人之提 款卡提領現金,而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5罪,犯罪模式 相同,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 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 情形,另犯竊取路邊車輛、工廠、倉庫內財物,另隨機搶奪 路上行人財物等財產犯罪,對於公眾危害程度較高。另於11 0年7月間,無照騎車闖紅燈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胸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呼吸衰竭併呼吸 器依賴之傷勢,過失情節較重,兼衡受刑人之犯後態度,而 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 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 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 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8-9、11所示之罪,雖原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4、7、10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聲-521-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BT000-A113055(甲女)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規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甲女為本件 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 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罪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 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甲 女目前未滿18歲(詳見彌封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對照表 ),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據此以觀 ,該規定有意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而排除未成年被害人之本 人訴訟參與聲請權,而應由限制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 長、家屬聲請,是甲女本人聲請參與訴訟部分,不符法律規 定,應予駁回,至甲女之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部分,本院另 行分案辦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ILDM-113-聲-546-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海源 被 告 陳福利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ILDM-113-交附民-121-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侵占」之記   載,應更正為「業務侵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7、151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主動賠償告訴人陳鼎為所受全部損 失,告訴人表明不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 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8 87元,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有上開撤回告訴 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不需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林明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哲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址設宜蘭縣○○鄉○○路 0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下稱上開超商),並擔任 該店店員負責結帳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 ,於113年2月3日5時57分許,在上開超商,將其所持有收銀 機下方小金庫內新台幣(下同)4萬8,887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並使用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予「許鐿 瀧」。嗣經上開超商負責人陳鼎為發現後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鼎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鼎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廖珮倫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翻拍照片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 佐證被告係業務上持有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本案 犯罪所得為4萬8,88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14

ILDM-113-易-269-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奕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鍾奕德犯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2,975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2,025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 利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出賣黃金項鍊1條予林 季宜,以此方式博取林季宜信任。嗣薛智仁於112年12月20 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信利銀樓,佯裝買家欲購買金項鍊 ,趁林季宜交付黃金項鍊2條供其觀看而未及防備之際,徒 手奪取店內金飾黃金項鍊2條(分別重20.14錢、28.58錢, 價值15萬9,710元、39萬3,349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正 豐金飾店,以前開搶奪之黃金項鍊2條與不知情之金正豐金 飾店負責人黃俊文交換黃金項鍊1條(重30錢)、黃金戒指2 只(重8錢)及4萬7,000元。嗣薛智仁以通訊軟體WeChat聯 絡鍾奕德,要求鍾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宜蘭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接送薛 智仁逃逸至臺北,並給予鍾奕德5,000元作為車資。詎鍾奕 德明知薛智仁係上開搶奪犯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使 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 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搭載薛智仁後,隨即開往臺北市承德路 附近某處讓薛智仁下車,以此方式使薛智仁隱蔽。嗣經林季 宜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拘獲鍾奕德, 並扣得鍾奕德所有iPhone15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及2,975元等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14

ILDM-113-訴-651-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7萬元、咖啡色皮夾1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凱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全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林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警方於失竊現場所為之蒐證照片1份。  ㈤失竊現場監視器、被告乘坐林智偉機車前往現場、離去之沿 途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份。  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㈦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為之截圖及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再以破壞車 窗方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7萬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 皮夾內之其餘證件,雖亦屬犯罪所得,然該物品一經告訴人 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認沒 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邱凱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8時16分許,由林智偉(證無證據證明知情,所 涉本件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凱倫,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邱凱倫下車後先於該處徘徊物色財物,見全自明所使用、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全嘉 慧)無人看管,於同日8時25分許,邱凱倫持石頭砸破全自 明車輛駕駛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副駕駛座 手套箱內的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萬元及證件) 得手後,由林智偉騎乘機車搭載邱凱倫離去。嗣全自明於同 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自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凱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是林智偉騎車載我的畫面,我們那天去找我老闆拿錢順便工 作,我請林智偉載我去的,我老闆叫阿智,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我剛去做沒多久,工作內容是去山上割檳榔,工作大概 做半年,看我什麼時候要錢就跟老闆拿薪水,當天是要去跟 老闆拿薪水1萬多,是阿智叫我去那邊找他,那邊是工作的 地方,阿智報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的地址給我說他在那 邊,叫我去找他,因為我找不到正確的地址,阿智好像是隨 便給我路邊人家的門牌地址,用FB告訴我的,訊息還在,我 現在手機被警察收走沒辦法提供,(問:依照監視器畫面顯 示你有拿石頭?)對,因為我們有進去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 146巷的小巷裡面,小巷的路中間有人放石塊,巷子裡面有 一處廢棄的房子,我就直接把石塊丟進去那個房子的草皮, 我沒有拿石頭丟告訴人車窗,因為我去的時候還有好幾戶人 家也都在該處外面,如果我真的有砸的話他們應該聽的到, 我10月8日8時16分有先去146巷4號附近徘徊,我在找我老闆 ,(問:有無辦法提供阿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我跟他也沒有說很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全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同案被告林 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照片1份在卷可稽,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2年10月8日8 時25分許有拿石頭走進告訴人的車輛附近巷子,之後告訴人 當日12時就發現車輛被砸偷竊,過程中沒有其他可疑人士拿 石頭經過,足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是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犯罪事實所示未扣案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0-14

ILDM-113-易-35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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