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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逸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逸泰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208-R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方路段時,因懸掛車牌異常而為警攔查,被告為避免遭警逮   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   黃線高速行駛並任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其他用路者通行道   路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   285 巷2 弄1 號前自撞,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曹逸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密錄器畫面、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交簡-1153-202410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騎駕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與南勢   二街口,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進行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彥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PCDM-113-交簡-1203-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    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    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規定進行評估後,認 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甲○○應自109年2月10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 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知甲○○陳述意見 ,然甲○○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6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 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08年1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 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112年12月16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暨公告及送達證書、出席暨 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3756-202410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劉承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宗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 段迴轉道 往該路段270 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迴轉道與270 巷交岔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口,適劉逸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3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 而與劉承宗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逸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逸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逸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13 年6 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 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PCDM-113-交簡-1039-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7210 號、第32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昀晞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   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即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之新臺幣1,000 元,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阮碧玄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2261 號卷第23至27頁、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TRUU76酵母胺基酸淨膚潔顏露150g1 個(價值新臺幣 1,080 元) 二 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 組(價值新臺幣499 元) 三 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 組(價值新臺幣499 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第32261號   被   告 莊昀晞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昀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2年11月25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TRUU76酵母胺基酸淨膚潔顏露150g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1,080元)、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組(價   值499元)、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組(價值499   元),得手後將贓物攜至該店3樓廁所內,將商品防盜標籤拆   除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   在阮碧玄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美甲   店美容時,趁阮碧玄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碧玄手機殼內   之現金1,000元,嗣莊昀晞離開該店後,阮碧玄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阮碧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昀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碧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宛諭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13張、告訴人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失竊商品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取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告訴人阮碧玄之1,000 元業經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3231-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9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套壹副(價值新臺幣壹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龍於民國113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42分許,徒步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月三街口「昶泰收費停車場」,見陳   香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衣服包裹徒手破壞車   窗玻璃,竊取車內黑色手套1 副(價值新臺幣1,1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香枝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破壞車窗竊取車內物品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   之黑色手套一副(價值新臺幣1,1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簡-3214-202410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李政賢與林威丞及現場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飆車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 被 告 李政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賢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搭乘莊晉揚(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書楷 、魏詠婕、林郁翔(前開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乘坐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 , 李政賢與現場之林威丞(另行通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 眾使用之道路,進行飆車競賽,林威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李政賢則向現場不詳之 人借用不詳機車,分別與現場其他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機 車,以併排佔用道路所有車道,相互競速、甩尾、燒胎之方 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威丞、莊晉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李政賢、同案被告林威丞與現場不詳之人數 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3

PCDM-113-交簡-900-2024100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交簡字第282 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世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薰慧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   被   告 莊世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瑋於民國112年4月6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78巷內駛出欲左 轉往 四維路方向行駛,適對向有王薰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龍安路278巷口亦直行至 該路口,詎莊世瑋本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當時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不慎 碰撞王薰慧所騎乘重型機車,造成王薰慧當場人車倒地,而 受有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薰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薰慧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3

PCDM-113-交易-260-202410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翊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翊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壹個(含外殼壹個 )、含有大麻殘渣之電子菸加熱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溫翊博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2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 年2 月16日上午   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所   門口,以電子菸加熱器將大麻菸彈加熱使成煙霧後,吸食施   用大麻一次。嗣於113 年2 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含   有大麻成分之菸彈1 個(含外殼1 個)、含有大麻殘渣之電 子菸加熱器2 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溫翊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施用大麻。 (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    表。 (四)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扣案大麻菸彈、電子菸加熱器。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勉持、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1 個(含外殼1 個)、含有大麻殘   渣之電子菸加熱器2 個(其上殘沾之大麻因與電子菸加熱器   已無從分離,該電子菸加熱器2 個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菸彈之外殼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本案另扣得愷他命1 包、K 盤1 個(含K   卡1 片)等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2

PCDM-113-簡-3443-202410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   6.9113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K 卡2 片、殘 渣罐1 個(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因與K 盤、K 卡、殘渣罐已無 從分離,該K 盤1 個、K 卡2 片、殘渣罐1 個均應視為違禁 物),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 包、磅秤1 個,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6.9113公克,含包裝袋3 只)。 二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 三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卡2 片。 四 愷他命殘渣罐1 個。 五 夾鏈袋1 包。 六 磅秤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6號   被   告 林欣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誼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85大樓對面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1罐 ,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 12年11月24日22時許,經其弟林孝仁(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自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林欣誼放置在前開車輛內、並由 其支配掌控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 純質淨重約6.9113公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 殘渣罐1個、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定書,並有第二級 毒品大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純質淨 重約6.9113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 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殘渣罐1個及磅秤1個,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2

PCDM-113-簡-354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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